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仁慶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1 、25168 號,99年度偵字第23526 、2983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仁慶名義上雖擔任多寶集團總裁職務,然實際上未參與該集團運作,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於本案偵辦期間已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偵查中雖曾遭限制出境,然於歷次偵訊期日均已遵期到庭,亦經承辦檢察官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又聲請人本身患有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雙眼慢性結膜炎等病症,均需在臺醫治,平日尚須陪同罹患智能障礙之女前往醫院復健及照護年邁母親,尚擔任元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足見聲請人生活及事業重心均在臺灣,自無逃亡至海外之可能;況聲請人於案發後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協議,並匯還部分投資人之部分損失款項,可認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情節,應未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程度;再者,聲請人近期除需前往大陸上海、廣州等地區洽商所營事業要務外,另於菲律賓所投資經營椰灣渡假村之契約期間、營業執照有效日期亦均屆至,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前往處理,若遭限制出境,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121 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次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款 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條罪嫌,且被害人數在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依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規定,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擔任多寶集團總裁職務,負責該集團決策,涉案情節非輕,且所涉犯行係屬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另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揭,聲請人在菲律賓、大陸地區多處復有多項事業及投資,於海外非無謀生能力,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再衡以本案受害之投資人數已逾30人以上,違法吸收之資金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對於經濟發展、金融安定之危害甚深,依前開認定標準,應屬「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縱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聲請人雖稱:其在大陸地區、菲律賓等處投資事業,需由其本人親自前往處理云云,然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此非不得經由視訊會議或委派代表參與之方式為之,難認聲請人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及必要;至聲請人雖再以:其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其本身患有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雙眼慢性結膜炎等病症,均需在臺醫治,平日尚須陪同罹患智能障礙之女前往醫院復健及照護年邁母親,生活重心均在臺灣,自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內本均受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實難以聲請人於受此強制處分之情形下仍遵期到庭之事實,反推聲請人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所罹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雙眼慢性結膜炎等病症,尚非重症,依目前國內外醫療水準,均可針對此等病症進行治療,尚難憑此認為聲請人恆須在國內治療上開疾病,而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又聲請人之母親、女兒雖均在臺灣,然依前述,聲請人涉案情節及罪刑既均非輕,在海外亦非無謀生能力,縱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仍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因之,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