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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請人
受刑人
黃政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政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犯罪名,應可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宜由受刑人本於前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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