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4164號 陳定義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判決││ │ │ │ │ │日期│號 │確定││ │ │ │ │ │ │ │日期│├─┼───┼───┼────┼─────┼──┼────┼──┤│1 │毒品危│有期徒│96年3 月│本院96年度│96年│均同左 │96年││ │害防制│刑10月│20日上午│訴字第2466│8 月│ │10月││ │條例 │ │6 時許起│號 │31日│ │31日││ │ │ │至同年7 │ │ │ │ ││ │ │ │月31日下│ │ │ │ ││ │ │ │午7 時許│ │ │ │ │├─┼───┼───┼────┼─────┼──┼────┼──┤│2 │毒品危│有期徒│96年3 月│本院96年度│96年│均同左 │96年││ │害防制│刑7 月│19日下午│訴字第2466│8 月│ │10月││ │條例 │ │3 時許起│號 │31日│ │31日││ │ │ │至同年7 │ │ │ │ ││ │ │ │月31日下│ │ │ │ ││ │ │ │午7 時許│ │ │ │ │├─┼───┼───┼────┼─────┼──┼────┼──┤│3 │贓物 │有期徒│96年7 月│本院96年度│97年│均同左 │97年││ │ │刑4 月│26日凌晨│簡字第7451│1 月│ │2 月││ │ │,如易│2 時許 │號 │14日│ │4 日││ │ │科罰金│ │ │ │ │ ││ │ │,以新│ │ │ │ │ ││ │ │臺幣1 │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96年7 月│本院99年度│99年│均同左 │99年││ │害防制│刑1 年│29日 │審訴字第28│10月│ │11月││ │條例 │10月 │ │66號 │7 日│ │29日││ │ │ │ │ │ │ │ │├─┴───┴───┴────┴─────┴──┴────┴──┤│附註: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