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邦因贓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邦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