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樹福
-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張碧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樹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具保人張碧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沈樹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張碧惠繳納保證金後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
㈡ 然觀諸聲請人通知被告執行時,僅合法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三段108 巷5 號為送達,並未向被告之「高雄市○○區○○里○○街7 號7 樓」居所地為送達,從而,聲請人既未將被告執行傳票向其居所地送達,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從而,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