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 訴 人 沈樹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陳泳豪原名陳茂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二0三七七、二0五0八、二0五0九、二0五一0、二0七二六、二0七二七、二0七二八、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沈樹福上訴意旨略稱:㈠沈樹福所經營之亞泰皮革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遭勒令停工前,環保人員多次前往稽查結果,其廢水係呈鹼性或中性反應,而非酸性反應,顯見亞泰皮革廠遭停工,與本件廢酸無關。另依管紅復、李錦霖之證言,足認陳泳豪(原名陳茂松)所載運之廢酸,並未倒入沈樹福所有之上開污水處理池,然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沈樹福之卷證資料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李錦霖主要係依系爭污水處理池本身之結構及其距離地面之高度,暨其本身污水處理之專業,加以綜合判斷,並非完全依據其實際操作過系爭污水處理池之經驗而為證述,詎原判決竟以李錦霖僅實際處理過一次為由,遽爾認其所為有利於沈樹福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顯亦違反論理法則。㈢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沈樹福同時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連續犯,以及刑法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放流毒物罪,且廢酸高達一萬零三百六十四點二二八公噸,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然原判決除認定沈樹福僅成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連續犯外,並未同時成立刑法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放流毒物罪,且認定廢酸數量僅有四千三百二十一點二二公噸,較原判決所認定者少,另又認定本件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則酌量減輕其刑者,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故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適用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結果,應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乃原判決既認定沈樹福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竟仍量處沈樹福有期徒刑二年,顯已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目的云云。上訴人陳泳豪上訴意旨則略稱:㈠陳泳豪始終堅稱上開運送一事,係因沈樹福所力邀,沈某謂其所有之污水處理池確有處理前開廢液之能力,並稱其所經營之亞太皮革廠運轉時會排放有鹼性廢液,可與系爭酸液相中和等語。在陳泳豪同意支付租用污水處理池之租金,及沈樹福以藥水等名義收取之污水處理費用等合計每月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後,陳泳豪始為前開廢液之運送。其後陳泳豪將該廢液運至亞太皮革廠區,即依沈樹福之指示,逕以油罐車馬達抽取廢液至污水池內,或暫抽至沈樹福提供之眝存桶內,交沈樹福處理。若陳泳豪明知沈樹福未加以處理,即行排放,何需千里迢迢,將廢液運至百餘公里以外,且持續支付上開龐大之租賃及污水處理費用,而不就近於台南地區尋找處所加以傾倒即可,陳泳豪是否知悉沈樹福未經處理即自排水管將前開廢液加以放流,自屬可疑。原判決認定陳泳豪確有交付相當租金及處理費,要沈樹福以其污水處理池代為處理廢水,而由沈樹福主導操控系爭污水處理池等情,但仍未就「倘明知沈樹福未處理即逕行排放,何須另行支付污水處理費」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沈樹福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謂該廢液使污水池機具設備造成大損害一節,與證人葉榮福證述:「那天現場所見抽水井及調整池之RC結構,並無明顯侵蝕之現象」等語不相符。則沈樹福為逼使陳泳豪就範,而有明顯虛構動機之說詞,原審為論上訴人等之罪,竟能不具理由而恣意就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加以析分,一方面不採擇沈樹福謂未經同意之部分,卻又片面採擇沈樹福謂該廢液使機具設備產生重大損害之部分,實有違法。㈢陳泳豪僅租用廠內部分地區,其餘部分尚有皮革廠房及其他使用中之各種作業用區域,由沈樹福自行或租予他人使用。則該處時有人進出來往,陳泳豪實無從得知何人係污水處理池操作人員及有無實際進行操作。而陳泳豪僅小學畢業,經沈樹福告以得代為處理廢水,為增加收入,而於經營販賣清潔劑鹽酸及硫化鈉業務之外,兼做廢酸運送,無從得知沈樹福有無操作處理設施為廢酸處理之情。㈣原審僅於事實欄內,刪除「陳泳豪稍加廢水稀釋處理」一節,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廢水長期倒入污水池,該池內RC結構卻未有腐蝕的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楊為雄證稱廢液會再經處理,其製程係以酸液沖洗鋼鐵,而會將經沖洗後收集之廢液酸度較高者,再回收利用供沖洗使用,僅濃度較低之剩餘部分交陳泳豪載運處理,即酸度較高者反較具有回收之價值。原審就此部分謂無稀釋之必要云云,要與前開證述有不符。而原審片面採擇黃天佑所為之供述,就楊為雄所述有利於陳泳豪之部分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本案污水池經持續數年不間斷倒入廢液,農田土壤均未呈現污染之情形,可見沈樹福有為初步處理而為排放,原判決就此有利於陳泳豪之事證未予採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㈦原審認定廢棄物數量顯然較少,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應加以斟酌,復因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予以減刑,而理應量處較輕之刑罰,惟原審竟仍量處與原審之前審完全相同之刑期。即謂有斟酌或予以減刑云云,而實質上卻置前揭規定於不顧,並使新立法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形同具文,損及立法及司法之信譽,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且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㈧原判決以陳泳豪並未認罪,積極行使其防禦、答辯權,而予負面之評價。惟陳泳豪究有無共同犯意一事,確有疑義,自不能以此為加重刑度之理由,詎原判決以「犯後未見悔悟」云云為科刑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㈨陳泳豪載運廢酸所賺取之運輸費用多已繳付租金及代處理費用,並需另行扣除運輸之油料、人工成本,而幾無利潤可圖。原判決在量刑上,未考量陳泳豪之智識程度、惡性,又未斟酌本案事實上未致生何環境之實質危害,逕處以二年徒刑,自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吳振東、楊為雄、黃天佑、洪啟瑞、葉榮福、高金良之證言、卷附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程發包承攬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照片、清運廢酸統計表、磅單、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勘驗筆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高縣環三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二三號、同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高縣環三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七0號函等證據,再審酌陳泳豪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載運東盟公司之廢酸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傾倒;沈樹福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將亞泰皮革廠之廠房及污水處理池出租予陳泳豪等情,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均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陳泳豪辯稱:「環保署雖在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檢測該公司廢酸含有重金屬、強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未在伊的油罐車上取樣檢測,且伊於載運廢酸時,即發現車內之橡皮有遭酸腐蝕之現象,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加以處理後,就無該情況之發生;且伊是因為相信沈樹福所提供之處理廢酸污水處理池,確有處理之能力,始會將載運之廢酸交由沈樹福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於修正前並無刑罰之規定,根本無從知悉該行為為犯罪,故伊在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沈樹福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底發現陳泳豪將不明液體倒入污水處理池,乃與之終止合約,改由洪啟瑞出面訂約,且租金減為七萬餘元,並未如先前之租約向陳泳豪加收三萬元之污水處理費,而陳泳豪租用廠房及污水處理池之用途係為製造鹽酸、硫化納,不可能將載運之廢酸未加利用即倒入污水處理池;環保署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亞泰皮革廠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廢酸,亦無強酸腐蝕現象,而稽查人員至東盟公司學甲廠採樣化驗,認廢酸屬有害廢棄物,但並非在亞泰皮革廠;且亞泰皮革廠於八十六年六月遭勒令停工前,環保人員多次取樣檢測,均係鹼性或中性反應,並非酸性反應,顯見亞泰皮革廠遭停工,亦與廢酸無關,伊無未經處理排放廢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管紅復、李錦霖於原審之前審所為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雖否認有上揭犯行,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等有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復按第二審之判決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原審法院前審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判決雖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然上開判決已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既已回復第二審判決前之程序,原審自得重新審理,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拘束,且原判決亦諭知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不生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誤會。次按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而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適用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結果,應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云云,任憑己見予以指摘,亦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惡劣,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審酌陳泳豪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利益薰心,罔顧人命,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且棄置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犯後未見悔悟;沈樹福提供場地未經處理即排放之廢酸,數量不少,復未見悔意;及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並斟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其全盤意旨以觀,僅係以犯後未見悔悟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並非以此作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且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陳泳豪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以其未坦承悔悟等犯罪後態度為加重刑度之理由,亦屬誤解。再者,陳泳豪如何有於沈樹福之污水池處理池傾倒廢酸,且沈樹福亦知陳泳豪傾倒者為廢酸;而陳泳豪所稱於載運前經東洲公司人員稀釋後始行載運一節,如何難以憑信;及上訴人等就該污水處理池僅為傾倒廢酸,作為排放之導口,並無從加以處理之事早有認識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二三頁,理由乙、二之㈤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況陳泳豪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曾帶客戶前往該污水處理池參觀,該客戶已指出污水處理池之設備無法處理等語(見第一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尤徵陳泳豪對該污水處理池所傾倒之廢酸無從加以處理之事早有認識。其以有支付污水處理費予沈樹福,執為不知情之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件違法傾倒之廢酸,係因水泥溝壁之保護,始未造成鳳山溪兩岸農田土壤之污染(見第一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陳泳豪以農田土壤均未呈現污染之情形,而指其傾倒之廢酸已經處理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黃天佑之證言之理由,並摒棄其他證人所為有利於陳泳豪之證詞,雖未同時說明其他證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但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