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玉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2年1 月6 日及92年2 月21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前即告判決確定,依前說明,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即應依照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