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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洪韻婷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貴春
即受判決人
李武雄
即受判決人
金子安
即受判決人
陳威智
即受判決人
陳 傑
即受判決人
金子光
即受判決人
姚明德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本院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住民基本法第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亦已明揭: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應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姚明德、羅貴春、李武雄、金子安、陳威智、陳傑、金子光(下稱聲請人7 人)皆為魯凱族原住民,根據臺灣大學地理資源系於民國94年12月出版之原住民傳統領域調查報告,聲請人7 人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即馬里山區係位於魯凱族傳統領域範圍內,再依據高雄市茂林區(改制前為高雄縣茂林鄉)於97年2 月所出版之茂林鄉誌內容,製作木器供生活使用亦為魯凱族傳統習俗,況聲請人7 人撿拾標流木係為供雕刻及製作桌椅所用,皆屬非營利之生活需要,故應有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適用;然原判決對於聲請人7 人均為原住民,及其等撿拾漂流木地點位於魯凱族傳統領域內等情均未置一語,顯然漏未審酌此一事實,而未適用上開原住民基本法19條、20條、30條及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等有利聲請人7 人之規定,其逕為聲請人7 人有罪之判斷,尚嫌速斷;且聲請人7 人均欠缺越界之故意,應不構成犯罪;又聲請人7 人之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程序有瑕疵,法院實未盡闡明義務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7 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適用原住民基本法、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查:

㈠聲請人7人主張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部分:

⒈聲請人7 人固主張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其等之原住民身分資料,已有其等7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原審確定判決卷內供參(見原審警卷第96頁至第103 頁),是該證據在事實審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又聲請人7 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乙節,自亦為其等於原確定判決時為聲請人7 人及法院所明知,則聲請人7 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再以戶籍謄本而據以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即與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並不相符,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7 人雖又舉臺灣大學地理資源系研究報告及茂林鄉誌作為其等係為傳統生活需要而於魯凱族之傳統生活領域即馬里山溪區撿拾漂流木之論據云云,然上開研究報告係泛以魯凱族等12個原住民族之分佈為研究對象,並非針對魯凱族傳統領域之調查,則聲請人7 人指稱之茂林部落所在空照圖如何符合該研究報告而得作為認定馬里山溪區為魯凱族傳統生活領域之依據、聲請人7 人撿拾漂流木之地點是否在上開傳統生活領域內?另茂林鄉誌中雖指稱該鄉傳統生活中有木器之製作,然聲請人7 人於案發當時撿拾漂流木之目的為何、是否確為生活所必要、有無營利之意圖?均與前開判例判決要旨之「顯然性」要件亦不相符,自難憑此作為再審之理由。

⒊至雖聲請人7 人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案件中,撿拾林木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外,核與本件撿拾之地點位於國有林內已有不同;又該案件中撿拾林木之目的係經部落會議決議作為部落造景美化之用,業據該案學者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亦與本件中聲請人7 人所泛稱:該撿拾之目的係供木雕所用云云,亦屬有異。況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雖明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等語,惟溯其立法意旨在於對於「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慣俗之尊重,而非擴及原住民族之「個人」得無條件、任意採集國有森林產物甚明,是本案尚不得比附援引,亦此敘明。

㈡聲請人7 人是否有越界之故意及原審準備程序是否有違誤之部分:本件聲請人7 人前曾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7 人因不知悉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2日府農字第0980284686A 函公告得撿拾標流木之規定而於原審中認罪,則該公告應係符合「嶄新性」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莫拉克風災後林班地之界標已不明確,故聲請人7 人亦未有撿拾國有林地內林木之故意;又原判決未對聲請人7 人為原住民及聲請人7 人是否依傳統習俗而撿拾漂流木,而應適用原住民基本法第30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情均未審酌;再聲請人7 人於原審中之認罪顯不合理,可合理懷疑部分法庭活動違背準備程序筆錄製作,加以聲請人7 人並不知悉認罪及行簡式裁判之意義,故原判決亦有違法院闡明義務云云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15號均認為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69 號、第171 號裁定均駁回抗告,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且原再審裁定中已分別就聲請人7 人撿拾漂流木之時間不在上開函文公告範圍內,故聲請人7 人舉該函文並不符合「嶄新性」要件;及聲請人7 人如何知悉林班之界線,而有越界之故意;以及原住民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需依法辦理,非全然不受法律規範;暨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坦白承認,聲請人7 人應無不知之理等內容為實體上之裁定(見前開本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則本件聲請人7 人就此相同部分再聲請本件再審,應係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其等7 人聲請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有違。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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