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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庚○○

      甲○○

      丙○○

      戊○○

      己○

      乙○○

上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丁○○、甲○○、乙○○、丙○○、戊○○、己○均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位在國有林區內之林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於民國99年1 月2 日上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丁○○僱請不知情之古德福駕駛拖板車載運型號MS-120之挖土機,另約同庚○○、甲○○、乙○○、丙○○、戊○○、己○等人,於同日由紅塵峽谷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以下稱六龜工作站)所管領之國有荖濃溪區事業區第一林班地進入濁口溪往上游方向行走,行進約4 公里時,古德福即將該挖土機放置在六龜工作站所管領之國有荖濃溪區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後下山離去,庚○○、丁○○、甲○○、乙○○、丙○○、戊○○、己○則繼續在國有荖濃溪區事業區第1 、27、28、29、30、31、34、35、59、60、62、63、64林班地內,撿拾具有價值之附表所示之林木,再由甲○○以鐵樂士噴漆「姚」、「德」作記號在該等林木上,丁○○則駕駛前開挖土機跟隨在旁,將河砂中之漂流木挖出,及將該等被註記之林木搬運至砂石車可行走之河床上,以利事後砂石車可沿河床將林木載運下山,而方便其等竊取。嗣該挖土機因於99年1 月3 日故障,且丁○○等人無法聯繫到砂石車,丁○○等7 人遂於當日上午8 時許下山返家,復於99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丁○○再僱請古德福駕駛車牌號碼IP-B33號拖板車一同上山欲載運挖土機及附表所示之林木下山,庚○○、甲○○、乙○○、丙○○、戊○○、己○等6 人則於同日下午上山會合,惟該拖板車駕駛至國有荖濃溪區事業區第27林班地時拋錨故障,庚○○等人遂於99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下山,同日上午10時許庚○○、甲○○、乙○○、丙○○、丁○○、戊○○、己○再度返回上開拖板車停放處時,即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庚○○、丁○○、甲○○、乙○○、丙○○、戊○○、己○7 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六龜工作站技術士陳思霖、鍾文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林芳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六字第0996410154號函文、森林被害告訴書、數位影像圖各1 份、屏東林區管理處集運漂流木搬運單2 份、現場照片共77張、高雄縣政府公告2 份、高雄縣政府99年9 月2 日府農自字第0990222384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10日屏政字第099621265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 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再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本案被告7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被告7 人以噴漆方式標記,再駕駛挖土機、拖板車上山,欲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下山,嗣因拖板車故障,無法搬運林木,而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將如附表所示之林木攜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林木自仍在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渠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仍屬未遂階段,故被告7 人結夥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預定於竊得後即以車輛載運贓物,而未及攜離,渠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7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7 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7 人為圖己利,於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不僅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也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7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著手竊取之森林產物數量尚少,價值非鉅,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尚小,並參酌被告丁○○僱用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上山,再自行駕駛挖土機搬運河砂中之林木,並約同其他被告共同搬運國有林區域內之林木至足供砂石車行駛之河床上,及僱用拖板車上山搬運已標記之林木;被告甲○○負責以噴漆方式標記欲搬運之林木,即渠等7 人行為分擔之多寡與本案參與程度之高低,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丁○○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森林主產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之市價共為68,17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10日屏政字第0996212659號函及其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其檢附之每立方公尺市價,換算後山價約為68,170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林木價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樹種  │長度(公尺│直徑(公分│材積(立方│價格  │
 │    │      │)        │)        │公尺)    │      │
 ├──┼───┼─────┼─────┼─────┼───┤
 │1   │樟木  │3.2       │ 44       │0.62      │1,469 │
 ├──┼───┼─────┼─────┼─────┼───┤
 │2   │朴樹  │3.6       │ 38       │0.52      │  894 │
 ├──┼───┼─────┼─────┼─────┼───┤
 │3   │樟木  │6.6       │ 68       │2.03      │7,229 │
 ├──┼───┼─────┼─────┼─────┼───┤
 │4   │杉木  │3         │ 50       │0.66      │2,715 │
 ├──┼───┼─────┼─────┼─────┼───┤
 │5   │樟木  │4.4       │ 68       │2.03      │4,811 │
 ├──┼───┼─────┼─────┼─────┼───┤
 │6   │楠木  │5.6       │ 40       │0.9       │2,505 │
 ├──┼───┼─────┼─────┼─────┼───┤
 │7   │樟木  │4.8       │ 46       │1.02      │2,417 │
 ├──┼───┼─────┼─────┼─────┼───┤
 │8   │臺灣杉│4.1       │ 58       │1.25      │18,163│
 ├──┼───┼─────┼─────┼─────┼───┤
 │9   │雲杉  │3.5       │ 60       │1.13      │4,920 │
 ├──┼───┼─────┼─────┼─────┼───┤
 │10  │杉木  │1.6       │ 60       │0.46      │1,892 │
 ├──┼───┼─────┼─────┼─────┼───┤
 │11  │樟木  │4.8       │ 52       │1.3       │3,081 │
 ├──┼───┼─────┼─────┼─────┼───┤
 │12  │樟木  │3.6       │ 56       │1.13      │2,678 │
 ├──┼───┼─────┼─────┼─────┼───┤
 │13  │櫸木  │4.4       │ 36       │0.57      │15,396│
 ├──┼───┼─────┼─────┼─────┼───┤
 │總和│13株  │          │          │14.64     │68,17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