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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箐廖華君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即自訴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5年9月30日所為84年度自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亦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1 份,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84年度自字612 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已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復查聲請人前對被告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判決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亦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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