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建榮林勳煜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請人
震齡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紹恩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王宏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於2006年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克司公司)談到合作事宜,並進行初步之合作策略及步驟,而為配合雙方合作,聲請人始印製2006「威力WiNEX 」商品型錄,並列上威尼克司公司字樣,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洪紹恩及代理人洪偉修當時的名片上也冠有威尼克司公司,產品保證卡亦印有威尼克司公司的網址;然雙方其後就詳細合作及資源共享事宜,有所歧見,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未再進一步簽立書面合作協議,致合作破局,故自2007年起,聲請人即未再印製及使用「WiNEX 」商品型錄,亦不使用威尼克司公司的名義,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洪紹恩及代理人洪偉修的名片上也不再使用「WiNEX 」字樣,甚且產品保證卡上威尼克司公司的網址亦予以刪除,僅列聲請人名稱,以及威尼克司公司之網站上自2007年起未登載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亦即自2007年起,聲請人與威尼克司公司即無合作事宜,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威力WiNEX 」商標。被告王宏源未能提出2007年以後的商品型錄,或合作之資料為憑,檢察官僅憑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於2006年曾與聲請人合作,即遽認其有權使用聲請人「WiNEX 」商標迄今,實嫌率斷。

㈡聲請人自2007年至2010年8 月間未在國內市場發現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使用「WiNEX 」商標於羽毛球用品上,恐係金融風暴後,外銷市場大幅萎縮,只好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偷偷在國內市場私自委託他人生產並使用「WiNEX 」商標,遭聲請人得知且委請事務所發函警告,被告收到警告函後即刻通知下游經銷商將產品下架,被告此舉豈非不打自招?而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無合作關係,聲請人豈有立場於警告函內表示終止合作事宜?

㈢威尼克司公司網站雖載明「WiNEX 」係被告王宏源所創立,然此僅表明商標最先創設之事實而已,並非表示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至今仍有權使用「WiNEX 」商標,檢察官徒以上開網站之記載,即認被告王宏源有使用的權利,其論斷有違論理法則。又聲請人的行銷方式,係由業務員至一般門市及經銷商拜訪,所以並不需要利用網站來推介產品,且聲請人之行銷方式如何,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有無權限使用「WiNEX 」商標無關,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未於網站上行銷自己的「WiNEX 」產品,而推斷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有權使用「WiNEX 」商標,實屬風馬牛不相及,論斷亦有違論理法則。

㈣另聲請人雖曾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於2005年11月30日簽立購買威尼克司公司所持有上海威羽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20%股權,僅屬購買國外公司之股權交易,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於2007年後有無權利於國內市場上使用「WiNEX 」商標並無關連。再議處分書以此認定被告有權使用商標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令人有風馬牛不相及之感,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㈤況由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另行申請「WiNman威尼克司」商標,註冊在運動用品類別上,可佐證被告王宏源明知其無權使用「威力WiNEX 」商標,所以才會另行申請「WiNman威尼克司」商標使用。

㈥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誤認事實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仍有仔細勾稽、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震齡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宏源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0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05 巷26號1 樓「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WINEX 」之商標及圖樣,係告訴人震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毛巾、運動用具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由被告王宏源委託林永平使用上開商標生產、製造商品,再由被告王宏源銷售於市場,復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王宏源將所生產之仿冒「WINEX 」商標商品委託周能傑(林永平、周能傑2 人亦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銷售。嗣於99年9 、10月間,告訴代理人洪偉修於高雄市金銀島、臺南大買家等量販店見有上開仿冒「WINEX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㈠訊據被告王宏源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生產、製造及銷售附有「WINEX 」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WINEX 」商標原係其於76年間所創立,嗣於85年間將在臺銷售部分之商標權轉售予案外人祥仁體育用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仁公司),並約定祥仁公司僅得於臺灣地區使用該商標,且於經營不善時,其有優先買回權,然祥仁公司竟違約將「WINEX 」商標銷售予告訴人震齡公司,而後告訴人之代表人洪紹恩曾向其尋求合作,其遂同意之,然此合作計畫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而其於世界各國均有以「WINEX 」註冊商標,自得授權林永平生產製造及周能傑銷售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王宏源於76年間起,即陸續以「全勝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就「WINEX 」字樣及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羽毛球拍、襪子、運動衣服、運動鞋等商品,並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而後於85年間,將上開商標權移轉予祥仁公司,並約定祥仁公司若放棄經營或經營不善或法人因廢業解散登記情形之一者,全勝實業有限公司享有優先買回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威力體育用品系列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

2.再告訴人之代表人洪紹恩曾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29951 號案件中證稱:威尼克司有限公司僅得從事「WINEX 」球拍之外銷,不得於國內製造、販賣,其並未授權威尼克司有限公司於國內銷售「WINEX 」球拍等語,又「大都會體育運動廣場」之負責人王惠美亦於該案供稱:被告王宏源曾向其表示威尼克司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球拍僅限銷往國外,不在國內銷售,惟洪紹恩要求其直接向被告王宏源取貨等語,另周能傑亦提出「第一體育用品社」向告訴人及威尼克司有限公司進貨之送貨單、匯款執據、存款憑條、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出貨規格單等附卷可考。是被告王宏源辯稱洪紹恩曾與其洽談合作事宜、共享資源之詞,不無可信。又洪紹恩及告訴代理人洪偉修所使用之名片、2006年「WINEX 」商品型錄,均列有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之名號及網址,而進入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之在臺網址,網址首頁即以英文簡介表明「WINEX 」係被告王宏源於68年所創立等字樣,有上開名片、商品型錄及威尼克司有限公司在臺網址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洪紹恩及洪偉修所使用之名片既均列有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之名號及網址,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之在臺網址亦明載上開情事,應認被告王宏源所辯,係屬可採。

3.再被告王宏源所屬之威尼克司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既有合作關係,而洪紹恩雖曾於另案供稱威尼克司有限公司僅得外銷,不得在臺製造、銷售云云,惟身為「WINEX 」商品之通路商即另案被告王惠美及本案被告周能傑均為上述之供稱,實難認洪紹恩所述係屬可信。抑且,以「震齡實業有限公司」為關鍵字搜尋,並未出現告訴人自建之網頁,而僅於「BOSS工商搜尋」網站有告訴人登記之相關資料,有Google搜尋結果1 紙及「BOSS工商搜尋」網頁資料1 紙附卷可參。是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取得「WINEX 」商標權,應會積極使用商標於商品銷售及廣告行銷,並連結該商標與自身公司名號,以使相關消費者得以知悉、辨識相關商品之來源,而何以可能始終未作任何行銷,任憑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以「WINEX 」商標為廣告行銷及商品銷售,甚將自身所使用之名片同時列有威尼克司有限公司之名號與網址?復無其他相關事證以為反證,應認被告王宏源所屬之威尼克司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合作關係,且告訴人亦默認威尼克司有限公司得以在臺使用「WINEX 」商標,則被告王宏源自得授權被告林永平及周能傑生產、銷售「WINEX 」商標之商品,自亦難認被告王宏源有何告訴人所指訴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宏源有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王宏源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亦同上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且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王宏源的威尼克司公司合作拓展市場,足徵雙方確有合作關係存在之事實,難認被告無權在國內市場使用「WINEX 」商標,聲請人雖稱96年之後即未與威尼克司公司合作,但聲請人委請事務所發函給經銷商促其停止販售「WiNEX 」商標之體育用品,卻未以書面通知威尼克司公司終止合作事宜,而威尼克司公司在得知上情後,隨即發函通知其經銷商暫時將商品下架,顯見被告王宏源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6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確於94年11月30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購買威尼克司公司所持有上海威羽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20%股權,復於95年間雙方公司討論協議合作、資源共享事宜,且進行初步之合作策略及步驟,聲請人印製2006「威力WiNEX 」商品型錄,並列上威尼克司公司字樣,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洪紹恩及代理人洪偉修當時的名片上也冠有威尼克司公司,產品保證卡亦印有威尼克司公司的網址等情,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商品型錄、洪紹恩與宏偉修之名片、產品保證卡等在卷可稽。則雙方公司基於資源共享之考量,威尼克司公司出讓部分國外股權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在國外市場使用「WiNEX 」商標發展,聲請人亦同意威尼克司公司在國內市場使用「WiNEX 」商標,以促成雙方公司在國內外合作目標。縱未書立合作關係之書面,然以口頭約定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非無不可,故雙方公司合作關係存在之前提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聲請人指96年間雙方因歧見致合作關係破局,然此節既為被告王宏源所否認,而聲請人方面卻未提出任何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之相關資料。則本院亦認雙方公司前已有合作關係存在之既成事實,若聲請人一方欲終止合作關係,本應正面通知威尼克司公司,倘聲請人僅單方面消極未再印製及使用「WiNEX 」商品型錄、名片上不使用「WiNEX 」字樣、不使用威尼克司公司的名義,或將產品保證卡上威尼克司公司的網址予以刪除,卻未與威尼克司公司對談終止合作關係,則客觀上尚難排除係聲請人片面逕自違約,而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方面未接獲相關通知固未必知情。

㈢參以,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自95年起至99年期間,除印製上揭「威力WiNEX 」商品型錄外,陸續委託林永平使用「WiNEX 」商標製造商品、委託下游經銷商公開販售,且經銷商即大都會體育運動廣場負責人王惠美於偵訊時陳述:93年到96年間我有跟震齡公司進貨「WiNEX 」球拍,96年因洪紹恩向我表示他要過去大陸發展,我問他之後要向何人進貨,他說要我去台北找王宏源進貨「WiNEX 」球拍,王宏源就是經營威尼克司公司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18頁);以及經銷商即第一體育用品社負責人周能傑於偵訊時亦陳稱:震齡公司負責人洪紹恩知道我向震齡公司、威尼克司公司同時進貨的事,球拍他都有看過,商品也都掛在店內牆上,洪紹恩從來沒有表示或要求我停止向威尼克司公司進貨及銷售,從98年10月開始向2 家進貨的次數約10次左右等語甚明(100 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29頁)。顯見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洪紹恩主動對在台下游經銷商表示可以找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進貨「WiNEX 」商品來販售,且聲請人方面早已知悉威尼克司公司多年來使用「WiNEX 」商標乙事,期間竟從未為任何反對或主張權利之意思或舉動?且任由默許在台下游經銷商繼續向威尼克司公司進貨?雖聲請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9年8 月17日發函予「羽雁體育用品社(林慶) 」等下游經銷商,促其停止販售「WiNEX 」商標之體育用品,竟未以任何書面通知威尼克司公司關於上開商標爭議?果聲請人認為其與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已終止合作關係,更應基於維護商標權之立場,直接針對上游威尼克司公司發函警示,豈非更有實益?反觀威尼克司公司經由下游經銷商間接反應得知聲請人發函一事後,隨即發函通知經銷商「一支獨秀羽球工坊(陳孟永)」、「大都會體育用品」、「羽雁體育用品社(林慶)」及「第一體育用品社(周能傑)」,表明將出面與聲請人協調處理中,請將店面「WiNEX 」商標商品下架等語,並提出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宏源輾轉得知有商標權疑義時,即主動妥適積極處理,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雖聲請人之代理人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威尼克司公司網站載明被告王宏源創立「WiNEX 」、聲請人未於網站上行銷自己的「WiNEX 」產品,以及再議處分書以94年間雙方就國外公司股權交易,即推論威尼克司公司於96年後有權在國內市場上使用「WiNEX 」商標,均有混淆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主要依據前述股權轉讓協議、雙方有合作關係成立之前提存在,佐以99年8 月前聲請人對經銷商表示可向威尼克司公司進貨「WiNEX 」商標商品且不為反對表示,以及聲請人未發函通知被告方面有關終止合作或警示等,綜合全案卷證後,始認定被告王宏源之威尼克司公司於96年後並未有明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而非分別僅憑網站行銷、國外股權轉讓之單一證據即推論威尼克司公司於96年後之使用權限。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論述,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憑證據推認事實過程之理解,容有誤會。

㈤至聲請人稱被告王宏源恐係金融風暴後,外銷市場大幅萎縮,只好偷偷在國內市場私自委託他人生產並使用商標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方面臆測之詞,毫無實據可憑。另聲請人以被告王宏源明知其無權使用「WiNEX 」商標,方才另行申請「WiNman威尼克司」商標使用云云,惟凡因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而欲取得商標權者,即可逕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本件被告王宏源於100 年5 月1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WiNman威尼克司」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核屬適法,且被告王宏源或因「WiNEX 」商標爭議懸而未決,避免公司營運因該糾紛導致延宕,或其為展現公司經營另有想法理念而申請商標等,非可一概而論,然聲請人徒憑被告於100 年間申請其他商標逕認被告於99年以前已知侵權之事,僅屬片面推斷之詞,要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及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