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振銘 邱添益 共同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王怡堯 林炳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上聲議字第12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炳吟係高雄市○鎮區○○街120、122號「快樂頌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並為現任第16屆副主委;被告王怡堯係該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現任第16屆主委;聲請人吳振銘、邱添益係該大廈住戶。被告2人意 圖圖利廠商及損害「快樂頌大廈」住戶利益,而違背其職務為下列犯行: 1、 大廈車道鐵捲門無線控制主機更新案:民國97年4 月間,被告違背投標基本規則,就該大廈之車道鐵捲門無線控制 主機更新工程,不以報價最低價優先議價或承包原則,反 圖利特定廠商即明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 ),逕由明陽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惟因明陽公司報價每支 遙控器新台幣(下同)350 元,明顯高於聲請人吳振銘工 委介紹之吉盛製造廠報價每支300 元,被告在未告知聲請 人吳振銘情況下,直接簽由明陽公司承包,議價比照吉盛 製造廠同價,但明陽公司之產品使用時要抽出天線,遠不 如吉盛製造廠之最新產品,致生損害該大廈之住戶利益。 2、監視系統工程更新案:緣97年4 、5 月間,因明陽公司檢測後,建議更新快樂頌大樓之監視系統工程,故經管委會同意後,由明陽公司施作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更新案。惟經更新後,該主機畫面影像解析度不佳,聲請人邱添益遂於97年9 月25日簽註意見,要求明陽公司須找出原因並調整正常後,管委會方可付清本案工程尾款,聲請人吳振銘工委也簽註意見,請廠商出面解決處理,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詎被告竟違背其等職務,無視於住戶之權益,於97年11月間以管委會委員表決通過方式,付清尾款47,200元予明陽公司,顯係圖利特定廠商。 3、對講機及門禁系統工程案:快樂頌大廈之對講機及門禁系統工程,未經過比價,且無施作必要,竟交由明陽公司施作,且因報價單及作業程序有嚴重瑕疵,聲請人邱添益擔任工委召集人時,已於97年12月28日在請款單上簽註,表示本案屬違法偷渡,不同意支付款項。詎被告竟違背其職務,無視於聲請人邱添益之簽註意見,仍於98年1月20日簽准照付47,200元予明陽公司。 (二)原處分未就⑴快樂頌大廈之工程投標是否均由明陽公司獨攬,其理由如何,遙控器部分,參與比價的廠商除明陽公司外,尚有伸展公司及源峰工程行,請查明該2 家公司與明陽公司有無關聯。⑵監視器主機何以在新主委上台就換裝,是否明陽公司施工時即品質不良,而施用多長期間,亦未查明。⑶對講機部分,「電鎖中繼器」、「8 通路單機」根本沒有裝置,檢察官竟採信工務委員許志峰檢測無誤之簽註意見,何以未傳訊許志峰到案說明?等事項詳盡調查及敘明理由,即遽認被告並無背信犯行,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振銘、邱添益於100 年8 月5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並於同年8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6 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大廈車道鐵捲門無線控制主機更新案部分:從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見偵卷一第154 至214頁)內容觀之,該公約並未就大廈工程之發包方式予以明確規範,亦未有比照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文字,佐以聲請人邱添益亦於偵訊中證稱:「(問:投標基本原則,以最低報價優先議價之依據?)住戶公約沒有這樣規定,但依工程慣例,都是依最低標」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益徵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針對工務進行之發包採購,並未明確規範應以最低標方式為之,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未依政府採購法或最低標方式發包,顯涉有背信等語,已屬無據。次查,鐵捲門無線控制主機更新案,係由伸展科技工程行、鴻鋒通訊工程行及明陽公司進行比價,明陽公司之報價係最低價,而大廈之工務委員計有3 名,除聲請人吳振銘於意見欄均空白未簽註外,其餘2 名工務委員均在意見欄中簽註建議由明陽承包等意見,此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6 日之簽陳單(見偵卷一第9 頁)在卷可參,聲請人吳振銘介紹之吉盛製造廠並未參與比價,然聲請人吳振銘表示吉盛製造廠報價每支遙控器300元,低於明陽公司所報之價格即每支350元後,被告林炳吟亦於97年4月2日在前開簽陳單內簽註「明陽及吉盛分別請求說明瞭解再議決」等語,並無擅斷圖利明陽公司之舉,嗣後明陽公司又降低報價,同意以第1項主機及第2項輸入機號合計6,000元,遙控器每顆300元,附送5顆之 條件承包,並未高於吉盛製造廠之條件,而該工程發包於明陽公司之前,又係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始決定由明陽公司承包,此從該大廈97年4月24日第15屆第10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見偵卷二第85至93頁)觀之甚明,發包過程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聲請人質疑參與比價之伸展公司及源峰工程行與明陽公司有所關聯,惟該大廈公約針對工程發包並無援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業述如前,從而並無虛偽找另2家廠商參與比價以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必要,況查,明陽公司最後之承包條件並未劣於吉盛製造廠之報價,而聲請人吳振銘亦於97年6月1日在本件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同意付款,有請款單影本(見偵卷一第11頁)附卷可佐,亦難認被告等有圖利明陽公司之舉。聲請人雖又指摘明陽公司之遙控器需抽出天線為落伍貨,然遙控器是否具有天線,尚難與品質劃上等號,實難以遙控器具有天線一情即認定有損住戶權益。綜上,就本件發包,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或該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情事。 (二)監視系統工程更新案部分:本件監視系統係經明陽公司檢測後,認為應更換主機、攝影機線路及攝影機等設備,並經管委會同意明陽公司施工,此有97年5 月12日簽陳單、快樂頌監視系統檢測單及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針對聲請人質疑攝影機解析度不足,要求管委會禁止付款予明陽公司乙節,業經管委會派員會勘,明陽公司亦派員至社區將攝影機影帶截錄輸出製作成電梯內及車道口等圖片,請各委員審查其解析度,經各委員審查後確認無誤,始依程序支付廠商款項等情,有97年11月20日第16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攝影機監視畫面照片(見偵二第140 至147 頁)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2 人依約支付工程款予明陽公司,有何違背其職務之情事。聲請人一再以監視器主機何以在新主委上台就換裝,是否明陽公司施工時即品質不良,而施用多長期間等節,質疑被告2 人有背信之犯行,惟縱使施工品質不良,亦屬快樂頌大廈與明陽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之行為導致施工品質不良,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等有背信之犯行。 (三)對講機及門禁系統工程案部分:該案係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8 月21日第2 次委員會會議提案,經管委會審查討論後,決議請廠商估價進行維修,且聲請人邱添益亦有出席該會議,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二第114 至126 頁)在卷可參。又此部分工程經明陽公司施工完畢後,亦經該大廈工務委員許志峰批註檢測無誤,而由管委會同意付款,有97年12月18日第16屆第6 次委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二第149 至152 頁)、97年12月26日請款單、匯款單(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難謂其發包、付款過程有何瑕疵。聲請人質疑對講機換裝項目中之「電鎖中繼器」、「8 通路單機」根本未裝置,工務委員許志峰簽註「檢測無誤」之意見不可採,應傳訊其到案說明等語,經查,本件簽准付款予明陽公司之日期係98年1 月20日,而在簽准之前最後一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是98年1 月15日召開之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該會議中已就對講機裝置部分予以討論,並記載「經明陽派人維修,目前使用狀況良好」等語,本件聲請人邱添益亦有簽名參與該會議,且未表示反對意見,此有該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8 至第164 頁),顯見對講機工程在98年1 月15日會議時,確實業經維修改善而無問題,而許志峰係在前揭會議召開後4 日即98年1 月19日在請款單上批註「檢測無誤」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與前揭會議確認工程無誤時間緊密,內容核與前揭管理委員會記載之情形又無不符,從而檢察官認無必要傳訊許志峰到庭說明,而逕予採信該批註意見,並無不妥之處。綜上,該工程既經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明陽公司已依約施工完畢,並經檢測通過,被告2 人依約付款予明陽公司,實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36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等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