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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川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川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3051號)在卷可稽,並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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