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0號
- 自訴人
- 韡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柏熒
- 被告
- 黃義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城係博崗公司負責人,於87年10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貨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8千1 百元,並先開立發票日87年11月30日,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詎發票日屆至,經自訴人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後,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88年1 月7 日對被告提起自訴繫屬本院,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為前述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30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即87年11月30日)經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88年1 月7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8年3 月10日)止之期間(共2 月3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 年8 月3 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