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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代昌鄭瑋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訴人
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枝敏
被告
林金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66號、88年度自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案外人林明海於民國85年3 月5 日向自訴人租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 台,嗣上開租約到期,被告林金平於85年4 月6 日以林明海欲續租為由,要求續租並更換車牌號碼為US-5723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被告取得該車後即未歸還,且避不見面,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5年4 月6 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詐欺、侵占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金平所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自訴狀雖主張詐欺時間為85年3 月間,惟自訴人於86年4 月8 日呈報狀先表示:被告本人來換車,在租約上捺有指印等詞,有卷附呈報狀可稽(自字卷第24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而上開租賃契約書右上角確記載「85年4 月6 日換雅哥」等字,並捺有指印1 枚(同上卷第10頁),自訴人復於同年月25日審理程序中陳述:被告說林明海要續租,在85年4 月6 日下午15時來換車,結果被告就一去不回等語,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7頁背面)。綜上事證,應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行為時間為85年4 月6 日,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5年4 月6 日,經自訴人於86年1 月23日對被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7 月4 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有本院高嘉刑傑緝字0957號通緝書(同上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87年12月30日經通緝到案後,復再行逃匿,經本院於88年6 月8 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此亦有高敬刑傑緝字第0577號通緝書(自緝卷第5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併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共計為12年6 月;另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6年1 月23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86年7 月4 日止共5 月又13日,以及被告於87年12月30日通緝到案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88年6 月8 日止,共5 月又10日,上開2 段時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加計。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8月29日業已完成(計算式:85年4 月6 日+12年6 月+5 月又13日+5 月又1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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