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0號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韻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黃濬澤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64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濬澤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韻雅無罪。 事 實 一、林文章自民國90年9 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3 號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荃公司,92年之登記負責人為許金松,93年9 月1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章)之總經理,且為實際掌管友荃公司內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濬澤則是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瀅瀅(原名:林煒璇))之業務經理,且為實際掌管萬事達公司內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濬澤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及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並無買賣端子板設備〈含鐵架、控制器及電力箱〉、消防設備及網路電信系統等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連續以萬事達公司買賣前開商品為名義,由黃濬澤指示萬事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1張(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14,500 元,再分別交付予林文章。林文章則基於記入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及為友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由孫韻雅將該等不實發票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冊,而虛增友荃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復由林文章基於使友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分別於92年9 月15日申報92年7 、8 月份、93年1 月15日申報92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時,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使友荃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2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285,227 元、逃漏92年11、12月之營業稅90,500元,合計共逃漏上開營業稅375,7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林文章、黃濬澤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資金流向,由林文章指示友荃公司不知情之孫韻雅及不明之人於92年12月25日至30日間從友荃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萬事達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付款之資金紀錄。再由孫韻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從萬事達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崧臣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東剛公司臺東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90,874 元,至崧臣企業有限公司。又於附表四時間將崧臣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匯款150 萬元,至不知情之友荃公司股東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再由孫韻雅及劉英俊等人將前開資金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間從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東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崧臣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東郭百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輾轉匯回友荃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前開不實付款之資金加以收回。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黃濬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75、105 頁背面、109 、124 頁),核與證人孫韻雅即同案被告於南機組、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劉英俊即擔任被告林文章之司機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瀅瀅即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南機組、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郭百華即友荃公司股東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100 年8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190050 號函檢附之友荃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4至34頁)、萬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225 頁)、友荃公司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調查局卷第3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友荃公司歷年稅籍資料、欠稅資料、92年度申報書查詢、友荃公司進銷項憑證(偵二卷第41至6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外放卷第29、30頁)、申報書查詢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局卷第33至38頁)、友荃公司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40、41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2至45頁)、萬事達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47頁)、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48至55頁)、東剛公司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帳卡明細(同上卷第57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4、58至60頁)、崧臣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62頁)、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卷第64、6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13422號函暨檢附友荃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偵一卷第57、5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12月3 日財高國稅三字第0990023800號函(偵三卷第45至5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441號函(偵三卷第104 至11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00038823號函暨檢附友荃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89至100 頁)在卷可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濬澤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黃濬澤較為不利。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林文章較為有利。 ⑸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⑹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就被告後述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㈢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增列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就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適用於公司負責人部分,增列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文章既係友荃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業務,業如上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林文章均屬公司負責人,是就被告林文章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變更,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款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章係友荃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濬澤則擔任萬事達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2 人亦為實際負責、掌理公司全部業務之人,均經其等供認在卷(偵卷二第215 頁、本院卷第108 、124 頁),則前揭友荃公司賦稅報繳,萬事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工作,依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即為被告2 人實際執行業務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 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至明,被告2 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已足認定。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文章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據以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後,復將之記入帳冊,該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之行為,為不實記入帳冊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文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文章於92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所犯為友荃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揆諸前開說明,無概括犯意可言,應負2 次之代罰責任而分別處罰,且無從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分論併罰。㈣核被告黃濬澤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濬澤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濬澤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黃濬澤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林文章身為友荃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重誠信正當經營,竟為虛增友荃公司業績,以利公司日後上櫃,明知與萬事達公司無實際交易,仍收受該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並遣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以逃漏稅捐;被告黃濬澤身為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11紙,幫助友荃公司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且事後為逃避查緝,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掩飾前揭不實交易,並利用人頭公司、人頭帳戶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回友荃公司,被告2 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友荃公司漏稅捐金額共375,727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易服勞役方面,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被告2 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1 年。而依前述座談會結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是以本案所併科罰金刑為14萬元、6 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會超過6 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有關被告2 人併科罰金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2 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文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韻雅係友荃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並無交易,卻將取得該等不實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友荃公司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375,727 元,因而認被告孫韻雅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孫韻雅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英俊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友荃公司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過內匯款申請書、萬事達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東剛公司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帳卡明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代收入傳票、崧臣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交易明細、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韻雅上情,對於從被告林文章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萬事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張,將該等統一發填製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且分別於92年9 月15日申報92年7 、8 月份、93年1 月15日申報92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時,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列為扣抵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友荃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2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285,227 元、逃漏92年11、12月之營業稅90,500元,合計共逃漏上開營業稅375,727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3 之匯款均伊所為等情肯認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友荃公司之會計,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登帳、轉帳之例行性工作,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3 之匯款行為,我只是遵照被告林文章的指示辦理,至於劉英俊因為他載我去銀行辦理匯款,我就順便請他幫忙匯款等詞。經查:被告孫韻雅是友荃公司之會計,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復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孫韻雅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孫韻雅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內容是虛偽不實?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雖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孫韻雅亦有依照上開統一發票製作轉帳證及登入帳冊之行為,惟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製作轉帳憑證及匯款之客觀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 ㈡又被告孫韻雅為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3 之匯款行為,固堪認定,然觀諸友荃公司存款帳戶明細,在92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友荃公司共提出46次、存入22次,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查詢明係在卷可證(調查卷第40、41頁),足認友荃公司資金進出可謂頻繁,則被告孫韻雅在匯款時是否已察知伊所匯款係為掩飾上開不實交易,仍有疑義。縱被告孫韻雅於匯款時知悉該等交易係虛偽不實,然上開匯款行為均在9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所為,係在被告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之後,故亦難以被告孫韻雅事後匯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孫韻雅於收受該等統一發票時,即已明知該等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之交易。 ㈢況且上開匯款過程,業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孫韻雅是友荃公司的會計,其工作內容是登帳及一般出納,附表二編號1 、2 、4 這些匯款是我請孫韻雅幫我匯的,當時我沒有將匯款原因告知孫韻雅,至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也是我請孫韻雅去匯款,因為當時黃濬澤剛好來公司,我們就幫忙他處理,我也沒有告知孫韻雅萬事達公司匯款的目的為何,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款項,亦是我請孫韻雅、劉英俊幫我匯款,我沒有告知孫韻雅、劉英俊匯款的原因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是從證人林文章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匯款均是證人林文章指示被告孫韻雅為之,且證人林文章並未告知被告孫韻雅匯款之目的為何,佐以公司會計人員依照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匯款而不知悉匯款原因,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孫韻雅辯稱伊僅是依照林文章之指示為之,不清楚該匯款之目的為何,即非無據。㈣另有關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業據證人陳麒宇(原名:陳憲平)即當時擔任友荃公司業務副總於南機組時證述:我當時擔任友荃公司之業務副總,主要是襄助負責人,負責業務方面的所有工作,友荃公司的採購業務不是由業務副總負責,當時另有採購主管,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的採購業務我並不清楚等詞綦詳(調查局卷第9 至11頁),是從證人陳麒宇之證述可知,友荃公司在採購業務方面,係另由採購人員為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濬澤於偵查時證述:我不認識孫韻雅,友荃公司我只有接觸林文章1 人等詞明確(偵卷三第8 頁),足證萬事達公司與友荃公司之交易應非職司會計人員之被告孫韻雅所承辦,佐以身為業務副總之證人陳麒宇前揭證述不清楚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採購內容,顯見友荃公司採購、對外業務與會計等流程均係由不同人各自負責,此亦與一般公司會計僅負責會計事務,不涉入業務一節相符,是被告孫韻雅辯稱伊是會計人員,僅負責登帳事宜,不清楚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尚堪採憑。 ㈤至證人劉英俊於南機組及偵查中均證述係被告孫韻雅要求依前往銀行匯款等詞,惟證人劉英俊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會載孫韻雅去銀行辦事情一詞明確(偵卷三第66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章前揭證述業已提到係伊指示孫韻雅、劉英俊前往銀行匯款,伊沒有告知匯款之目的等語,則被告孫韻雅辯稱依係依照老闆林文章指示辦理,伊去銀行辦理匯款時,是劉英俊載我去的,我就請劉英俊幫我去其他家銀行辦理等詞,核與證人劉英俊、林文章等證述相符,其委請劉英俊匯款之作法亦與常情無悖,是證人劉英俊前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孫韻雅明知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而為被告孫韻雅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孫韻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韻雅明知萬事達公司與友荃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而仍依照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轉帳憑證、登入帳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韻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孫韻雅犯罪,即應為被告孫韻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 ┌──┬─────┬────┬─────┬──────┬─────┐ │編號│進貨廠商 │取得期間│發票號碼 │進貨總額 │稅額 │ ├──┼─────┼────┼─────┼──────┼─────┤ │ 1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546,000元 │27,300元 │ ├──┼─────┼────┼─────┼──────┼─────┤ │ 2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659,200元 │32,960元 │ ├──┼─────┼────┼─────┼──────┼─────┤ │ 3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787,550元 │39,378元 │ ├──┼─────┼────┼─────┼──────┼─────┤ │ 4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823,250元 │41,163元 │ ├──┼─────┼────┼─────┼──────┼─────┤ │ 5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619,250元 │3,963元 │ ├──┼─────┼────┼─────┼──────┼─────┤ │ 6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945,000元 │47,250元 │ ├──┼─────┼────┼─────┼──────┼─────┤ │ 7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39,000元 │19,500元 │ ├──┼─────┼────┼─────┼──────┼─────┤ │ 8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934,250元 │46,713元 │ ├──┼─────┼────┼─────┼──────┼─────┤ │ 9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619,000元 │3,950元 │ ├──┼─────┼────┼─────┼──────┼─────┤ │ 10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572,000元 │28,600元 │ ├──┼─────┼────┼─────┼──────┼─────┤ │ 11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619,000 元 │3,950元 │ ├──┼─────┼────┼─────┼──────┼─────┤ │合計│ │ │11張 │7,514,500 元│375,72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孫韻雅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友荃公司│萬事達公│ ├──┼─────┼──────┼──────┤所有中國│司所有第│ │ 2 │孫韻雅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國際商業│一銀行路│ ├──┼─────┼──────┼──────┤銀行帳號│竹分行帳│ │ 3 │不明 │92年12月29日│170萬元 │「052090│號「7301│ ├──┼─────┼──────┼──────┤0607」號│002419」│ │ 4 │孫韻雅 │92年12月30日│919,727 元 │帳戶 │號帳戶 │ ├──┼─────┼──────┼──────┤ │ │ │合計│ │ │6,189,727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孫韻雅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萬事達公│東剛公司│ ├──┼─────┼──────┼──────┤司所有第│所有台東│ │ 2 │孫韻雅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一銀行路│企銀岡山│ ├──┼─────┼──────┼──────┤竹分行帳│分行帳號│ │ 3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101,601元 │號「7301│「325200│ │ │ │ │ │002419」│0000000 │ │ │ │ │ │號帳戶 │」號帳戶│ │ │ │ │ │ │ │ ├──┼─────┼──────┼──────┼────┼────┤ │合計│ │ │458,601元 │ │ │ ├──┼─────┼──────┼──────┼────┼────┤ │ 4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689,399 元 │萬事達公│崧臣企業│ ├──┼─────┼──────┼──────┤司所有第│有限公司│ │ 5 │孫韻雅 │92年12月30日│919,727元 │一銀行路│高雄銀行│ │ │ │ │ │竹分行帳│桂林分行│ │ │ │ │ │號「7301│帳號「21│ │ │ │ │ │002419」│00000000│ │ │ │ │ │號帳戶 │40」帳戶│ ├──┼─────┼──────┼──────┼────┼────┤ │合計│ │ │1,609,126元 │ │ │ ├──┼─────┼──────┼──────┼────┼────┤ │總計│ │ │6,189,727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不明 │92年12月30日│95萬元 │崧臣企業│郭百華兆│ ├──┼─────┼──────┼──────┤有限公司│豐銀行岡│ │ 2 │不明 │92年12月30日│55萬元 │高雄銀行│山分行「│ │ │ │ │ │桂林分行│00000000│ │ │ │ │ │帳號「21│960」帳 │ │ │ │ │ │00000000│戶 │ │ │ │ │ │40」帳戶│ │ ├──┼─────┼──────┼──────┼────┼────┤ │合計│ │ │150萬元 │ │ │ └──┴─────┴──────┴──────┴────┴────┘ 附表五: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黃碧霞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東剛公司│友荃公司│ ├──┼─────┼──────┼──────┤所有台東│所有中國│ │ 2 │劉英俊 │92年12月29日│177萬元 │企銀岡山│國際商業│ │ │ │ │ │分行帳號│銀行帳號│ │ │ │ │ │「325200│「052090│ │ │ │ │ │0000000 │0607」號│ │ │ │ │ │」號帳戶│帳戶 │ ├──┼─────┼──────┼──────┤ │ │ │ 3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71萬9727元 │ │ │ ├──┼─────┼──────┼──────┼────┼────┤ │ 4 │不明 │93年1月5日 │100萬元 │郭百華兆│友荃公司│ │ │ │ │ │豐銀行岡│所有中國│ │ │ │ │ │山分行「│國際商業│ │ │ │ │ │00000000│銀行帳號│ │ │ │ │ │960」帳 │「05209 │ │ │ │ │ │戶 │0607」號│ │ │ │ │ │ │帳戶 │ ├──┼─────┼──────┼──────┼────┼────┤ │ 5 │不明 │93年1月12日 │30萬元 │ │ │ │ │ │ │ │ │ │ ├──┼─────┼──────┼──────┼────┼────┤ │合計│ │ │558萬9727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