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建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建龍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街25巷12號1 樓有龍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解決有龍工程行因未繳交稅款而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並開立予交易對象以領取工程款之問題,乃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出資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186 巷13號5 樓之于勤興企業社,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委請不知情之有龍工程行員工李德順擔任于勤興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俾以于勤興企業社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使用。詎于建龍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96年8 月至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至10月),明知于勤興企業社㈠與附表編號9、11之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老將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以于勤興企業社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附表9、11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交予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老將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老將企業社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老將企業社逃漏如附表9、11所示之營業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與附表編號4之吉翁工程行間係以有龍工程行之名義訂約並提供勞務,與附表編號5、10之仩圓工程有限公司、皇韋工程行間則無交易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以于勤興企業社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附表4、5、10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交予吉翁工程行、仩圓工程有限公司、皇韋工程行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然吉翁工程行、仩圓工程有限公司、皇韋工程行未將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然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㈢與附表編號1、2、3、6、7、8之泓鉅工程行、銘富工程行、華鷹工程行、益龍企業行、裕達工程行、晉鷹工程行間,係以有龍工程行之名義訂立工程契約,卻以于勤興企業社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附表1、2、3、6、7、8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交予泓鉅工程行、銘富工程行、華鷹工程行、益龍企業行、裕達工程行、晉鷹工程行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惟就附表編號2、3、6、7之銘富工程行、華鷹工程行、益龍企業行、裕達工程行之部分,有實際施作工程,並因此支出工程款項;就附表編號1之泓鉅工程行部分,嗣後雖未實際施工,然亦有預支工程款項;就附表編號8之晉鷹工程行部分,有實際施作部分工程,僅未完工,且泓鉅工程行、晉鷹工程行更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9 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故就附表編號1、2、3、6、7、8之部分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然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建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德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素華、莊錦順、陳姿吟、林明宗、楊居主、洪鑫進、莊俊杰、張珠梅、謝育玄、陳智皓、陳啟明、楊順村、郭芳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2085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四卷第38頁至第38-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于勤興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于勤興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7年10月16日1Z000000000 通報單、三民稽徵所97年10月23日0000000000 0 通報單及所附相片6 紙、張雪屏及葉素華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之訪談紀錄、于勤興企業社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1 紙、于勤興企業社徵銷明細清單2 紙、有龍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翁企業行說明書1 紙、泓鉅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泓鉅工程行說明書1 紙、編號UU00000000統一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1 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60025471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銘富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張珠梅於97年1 月17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談話紀錄、編號UU00000000及UU00000000統一發票各1 張、華鷹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伍雷雅娟於97年1 月18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談話紀錄1 份、華鷹工程行說明書1 紙、編號U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吉翁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翁企業行說明書1 紙、編號U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仩圓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仩圓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1 紙、編號VU00000000及VU00000000統一發票各1 張、益龍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益龍企業行說明書1 紙、編號UU00000000統一發票及于勤興企業社請款明細單各1 張、裕達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洪憲瑜於96年11月25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談話紀錄、編號U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晉鷹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晉鷹工程行說明書1 紙、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晉鷹工程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1 張、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估價單5 張、現金支出傳票5 張、編號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及UU00000000統一發票5 張、皇韋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皇韋工程行說明書1 紙、編號UU00000000及UU00000000統一發票各1 張、編號VU00000000統一發票1 張、老將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林明宗於96年11月26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談話紀錄、估價單1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月23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06487 號函暨所附于勤興企業社設立登記案卷資料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6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47679號函暨所附于勤興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18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33頁,偵四卷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獨資組織于勤興企業社之出資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于勤興企業社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或提供勞務存在,故其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此部分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其在無交易事實之下,仍將附表9、11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老將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老將企業社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態樣,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並交付當屬必然結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有集合犯之屬性,尤其於成立一虛設之公司行號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以牟利之情形,依據社會通念,商業負責人亦不可能僅係為填製一次不實會計憑證而為之,且本件被告於出資成立于勤興企業社時,主觀上即係為解決有龍工程行因未繳交稅款而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並開立予交易對象以領取工程款之問題,益可證被告主觀上係以開立並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時間上亦均係密集於96 年8月至10月間所為,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係為幫助新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老將企業社逃漏營業稅捐,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行使,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本應依正當方式經營行號,縱有龍工程行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亦應循正軌解決,詎其竟以于勤興企業社之名義,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6萬9 千元,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于勤興企業社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附表編號1、2、3、6、7、8之泓鉅工程行、銘富工程行、華鷹工程行、益龍企業行、裕達工程行、晉鷹工程行之事實,竟仍以于勤興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1、2、3、6、7、8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上開公司行號,而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並未具有真正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係規定幫助犯「第41條之罪」者,藉此引進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為結果犯,當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則該條之幫助犯自無法獨立於外而為解釋,否將會造成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時,正犯不需處罰,幫助犯反需受罰之失衡現象。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附表1、2、3、6、7、8之公司行號,有將所取得如附表1、2、3、6、7、8所示之于勤興企業社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于勤興企業社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04 頁、第111 頁、第118 頁、第134 頁、第139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泓鉅工程行、晉鷹工程行,被告供承:泓鉅工程行的部分,我是用有龍工程行名義去簽約,當初是我跟他預支工程款,有拿了5 、6 萬元,先開30萬元的發票,後來這工程沒有去做,而晉鷹工程行的部分,也是用有龍工程行名義去簽約,也有實際施工,開的發票金額是正確的,但是用于勤興企業社開立發票,後來聽說負責人陳啟明有把發票退掉,因為我跑路了,他怕國稅局查帳會有麻煩,但實際上我有施工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陳智皓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泓鉅工程行負責人,我們是鷹架公司的代工,於96年在市議會有個工程,有委託被告去做,被告有來估,但沒有實際施工,有預支工程款6 萬5 千元,被告本來是跟我預支5萬元,我跟他說要憑證,他就開立于勤興企業社的發票給我,我又補稅額1 萬5 千元給他,所以我拿6 萬5 千元給他,他拿1 張31萬5 千元的發票給我,我就先將該發票拿去報稅,後來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來施工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陳啟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晉鷹工程行負責人,於96年7 、8 月間有跟被告往來接洽,晉鷹工程行也有付錢給被告,說明書上載被告無法依約完工是指當時晉鷹工程行的工戶給被告作,工程款沒有全部給,有保留款,保留二成等語(見偵四卷第38-1頁)大致相符,並有泓鉅工程行說明書、晉鷹工程行說明書及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43 頁),此部分應認泓鉅工程行、晉鷹工程行原確有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泓鉅工程行並有預支給被告工程款項,而被告亦有施作晉鷹工程行之工程,僅係被告嗣後未能施作完工,且所開立者係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以有龍工程行訂約,卻開立于勤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泓鉅工程行、晉鷹工程行雖將附表編號1、8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然就此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況泓鉅工程行、晉鷹工程行已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9 日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有泓鉅工程行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 096002547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收執聯、晉鷹工程行說明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附表1、8之部分,並未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就附表編號2之銘富工程行,被告供承:有用有龍工程行名義與銘富工程行簽約,確實有承攬本洲工業區的工程,開的發票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核與證人謝育玄於偵查中證述:銘富工程行在雲林麥寮台塑六輕有個工程,我請被告去作,這是95、96年間作的,他估給我110 幾萬元,我跟他喊價100 萬元含稅,後來被告是開于勤興企業社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談話紀錄及統一發票2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則此部分應認銘富工程行確與被告訂有工程契約而有工程之施作,並因此支出工程款項,僅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以有龍工程行訂約,卻開立于勤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然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蓋其確有工程款項之支出,是就此部分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㈢就附表編號3之華鷹工程行,被告供承:有用有龍工程行名義與華鷹工程行簽約,也有實際施工,開的發票金額是正確的,但是用于勤興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談話紀錄、華鷹工程行說明書及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則此部分應認華鷹工程行確與被告訂有工程契約而有工程之施作,並因此支出工程款項,僅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以有龍工程行訂約,卻開立于勤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然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蓋其確有工程款項之支出,是就此部分亦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就附表編號6之益龍企業行,被告供承:有用有龍工程行名義與益龍企業行簽約,也有實際施工,開的發票金額是正確的,但是用于勤興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核與證人莊俊杰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益龍企業行負責人,我們是作鋼管鷹架的買賣及施工,96年8 月間有跟被告調2 個工人到楠梓慈雲寺工地作粗工,有付了現金5 千元給被告,他持于勤興企業社的發票給我們,來跟益龍企業行領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相符,復有益龍企業行說明書、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則此部分應認益龍企業行確與被告訂有工程契約而有工程之施作,並因此支出工程款項,僅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以有龍工程行訂約,卻開立于勤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然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應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就附表編號7之裕達工程行,被告供承:有用有龍工程行名義與裕達工程行簽約,也有實際施工,開的發票金額是正確的,但是用于勤興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核與證人洪鑫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裕達工程行負責人,裕達工程行是作買賣五金、鋼管組合(即搭鷹架),裕達工程行於95、96年間有跟被告調員工過來幫忙,那時名字好像是有龍工程行,我有請被告開發票,他之前一直拖,說他在改名字,後來他改完了,就補發票給我,我有實際拿現金給他,被告後來是開于勤興企業社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談話紀錄及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則此部分應認裕達工程行確與被告訂有工程契約而有工程之施作,並因此支出工程款項,僅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以有龍工程行訂約,卻開立于勤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然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就此部分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6、7、8之工程行,既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以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積極證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買受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逃漏之營業稅額│ │ │(統一編號) │ 號 碼 │日 期│ 金 額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1 │ 泓鉅工程行 │UU00000000│96/8/30 │ 3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2 │ 銘富工程行 │UU00000000│96/8/30 │ 400,000 │ │ │ │(00000000) ├─────┼────┼─────┼───────┤ │ │ │UU00000000│96/8/31 │ 600,000 │ │ ├──┼───────┼─────┼────┼─────┼───────┤ │ 3 │ 華鷹工程行 │UU00000000│96/8/29 │ 2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4 │ 吉翁工程行 │UU00000000│96/8/30 │ 908,100 │ │ │ │(00000000) │ │ │ │ │ ├──┼───────┼─────┼────┼─────┼───────┤ │ 5 │仩圓工程有限公│VU00000000│96/10/3 │ 400,000 │ │ │ │司 │ │ │ │ │ │ │(00000000) ├─────┼────┼─────┼───────┤ │ │ │VU00000000│96/9/25 │ 600,000 │ │ │ │ │ │ │ │ │ ├──┼───────┼─────┼────┼─────┼───────┤ │ 6 │ 益龍企業行 │UU00000000│96/8/30 │ 4,762 │ │ │ │(00000000) │ │ │ │ │ ├──┼───────┼─────┼────┼─────┼───────┤ │ 7 │ 裕達工程行 │UU00000000│96/8/27 │ 8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8 │ 晉鷹工程行 │UU00000000│96/8 │ 500,000 │ │ │ │(00000000) │ │ │ │ │ ├──┼───────┼─────┼────┼─────┼───────┤ │ 9 │新合環境科技有│UU00000000│96/8/18 │ 550,000 │ 27,500 │ │ │限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UU00000000│96/8/20 │ 550,000 │ 27,500 │ │ │ │ │ │ │ │ │ │ ├─────┼────┼─────┼───────┤ │ │ │UU00000000│96/8/21 │ 528,000 │ 26,400 │ │ │ │ │ │ │ │ │ │ ├─────┼────┼─────┼───────┤ │ │ │UU00000000│96/8/23 │ 814,000 │ 40,700 │ │ │ │ │ │ │ │ │ │ ├─────┼────┼─────┼───────┤ │ │ │UU00000000│96/8/24 │ 638,000 │ 31,900 │ │ │ │ │ │ │ │ ├──┼───────┼─────┼────┼─────┼───────┤ │10│ 皇韋工程行 │UU00000000│96/8/25 │ 150,000 │ │ │ │(00000000) ├─────┼────┼─────┼───────┤ │ │ │UU00000000│96/8/24 │ 250,000 │ │ ├──┼───────┼─────┼────┼─────┼───────┤ │11│ 老將企業社 │UU00000000│96/8/28 │ 300,000 │ 15,000 │ │ │(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