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雄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事 實 一、邱建雄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刑,經高雄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4年12月21日,已向林盛龍表示同意擔任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媚娜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證件、印章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因發現珈媚娜公司經營不善,有債務及稅務問題,為脫免其責任,竟意圖使林盛龍、古美榮受刑事處分,於95年8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稱:「被告林盛龍於94年12月29日盜刻原告(指邱建雄)私章將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其同居人古美榮)變更為原告之名」等語,而對林盛龍、古美榮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告發併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雄固不否認其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董事長,並在上開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且將證件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林盛龍、古美榮因擴充營業,欲邀請伊入股珈媚娜公司,並執掌營運,伊要求該公司必須依公司法第71條第5 款、第72條、第73條、第79條、第84條合併變更組織,始同意入股,並簽立同意書,然林盛龍、古美榮並未依法將珈媚娜公司進行清算,並清償債務,而盜刻伊的印章,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伊,讓伊在日後承受珈媚娜公司債務,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乃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伊並未故意誣告林盛龍、古美榮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咖媚娜公司是古美榮、林盛龍在經營,當時渠等要伊出錢投資,伊確實有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亦確實有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的事情,並將伊的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會計師辦理公司過戶等語(見偵4 卷第50、51頁,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第98頁反面);再證人林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已經沒有能力再經營珈媚娜公司,所以問被告要不要接手公司的經營,被告說願意接,因為伊有商標,通路讓被告自己去打,伊與被告一起到會計師那邊的,被告有帶印章去,珈媚娜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當天有出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的「邱建雄」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的,被告有同意擔任董事長,亦有同意變更登記為珈媚娜公司的董事長,伊確定被告當時沒有向伊表示珈媚娜公司需要經法院清算完畢後,被告才來接手成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4 卷第54、55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而證人即黃鴻棋會計事務所員工郭碧華亦於另案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2號)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林盛龍帶被告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變更登記,並交給伊一些文件,被告有在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身分證也是被告本人提供,印章也是被告自已的提供給伊蓋的,伊有跟被告說簽下文件的重要性,亦有告訴被告說,以後被告就是負責人,被告還是表示同意,伊到經濟部辦公室,都會提供本人親簽的資料,伊也會確定是本人親簽,另外會議的簽到簿也是要本人親簽,當時被告及林盛龍並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並無在伊面前提到說珈媚娜公司的稅款或是資產小於負債,要去辦理清算完畢後,被告才要正式接任董事長,若是被告有這樣說的話,伊就不會幫被告辦,因為這樣後續會有糾紛等語綦詳(見偵3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於95年8 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珈媚娜公司登記案之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各 1份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 至11頁,偵2 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9、70頁)。綜上,可知被告確實有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可確認。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倘若被告確有與林盛龍、古美榮約定珈媚娜公司需依法進行清算,並清償債務後,被告始願意擔任董事長,對此等重要約定事項,依常情應會以書面清楚記載,以杜糾紛,然本件查無關於上開約定之任何書面記載,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而堪存疑;再以被告自承其擔任三六九商行負責人等情(見偵1 卷第1 頁反面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對於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應知之甚詳,其若不願擔任珈媚娜公司董事長,應於收到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3449780 號函時(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被告被告所提出100 年3 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一),即可提出異議及訴願,為何遲至95年8 月11日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而屬有疑;另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00號)偵查時指訴:林盛龍、古美榮叫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盜刻伊的印章,所有的文件均不是伊簽名云云(見偵1 卷第19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伊有將證件、印章交給代書,確實有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語(見偵4 卷第50、51頁,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第98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邱建雄明知其已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董事長,而於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證件、印章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則本件既係被告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碧華代辦將珈媚娜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實難認林盛龍、古美榮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對此應已知之甚明,然被告仍於95年8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林盛龍、古美榮2 人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將珈媚娜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有被告95年8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 至3 頁),是其所訴之事實完全係出於虛構,顯然具有誣告之意圖,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 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刑,經高雄高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珈媚娜公司董事長,而於珈媚娜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印鑑章遺失切結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證件、印章委託黃鴻棋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脫免其擔任負責人之責任,竟意圖使林盛龍、古美榮受刑事訴追,而任意向檢察官誣指林盛龍、古美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林盛龍、古美榮受有損害,並浪費國家追訴犯罪之資源,惡行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