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李素珍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5號、100年度偵字第5687號、100 年度偵字第5688號、100年度偵字第9641號、100年度偵字第1739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吟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李素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素珍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素吟係洪大船之同居女友,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於民國98年3、4月間,見邱博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人頭支票集團所刊登「票借你」報紙廣告後,基於與邱博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人頭支票集團所販賣之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其兌現,仍與邱博祥及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該集團以1張7,000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洪大船之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隱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實際無法兌現之事實,向陳季香、蔡呂麗琍佯稱急需資金而借款,交付上開支票予陳季香、蔡呂麗琍而行使之,致陳季香、蔡呂麗琍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款項。 二、李素珍為李世豪之母,前因李世豪擔任邱博祥所屬人頭支票集團所設立之欣富鑫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請、開立合作金庫企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空白支票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李素珍於98年1 月19日自邱博祥處取回剩餘之空白支票。其為支付三容洋行之貨款,明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已無兌現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並在上開支票之票背簽名背書,隱瞞該支票實際無法兌現之事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該支票予三容洋行之業務陳政秀,致三容洋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載之財物。 三、案經三容洋行告訴、陳季香、蔡呂麗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賴文豪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吳素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吳素吟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賴文豪於調查局之陳述,於證明被告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仍可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素吟、李素珍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92頁、本院三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素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吳素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吳素吟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素吟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週轉不靈,才無法還告訴人的錢,當初買客票時,不知道那些是空頭支票,伊有問銀行,都是正常出入的票云云;被告李素珍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三之支票予告訴人三容洋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只是因為現金不夠,所以把李世豪的票放在三容洋行那邊,伊每個月會再還錢;伊是事後才知道欣富鑫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素吟部分: 1.被告吳素吟向刊登「票借你」報紙廣告者以1張7,000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後,因向告訴人陳季香、蔡呂麗琍借款,另以證人洪大船之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季香、蔡呂麗琍等事實,有上開告訴人於調查局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42至43、53至54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48、57至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吳素吟所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03頁至背 面、99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頁、本 院二卷第191頁背面),均堪認為真實。 2.被告吳素吟於98年3 月間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於是向他案被告吳永善借貸10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即月息60分),他案被告吳永善因而涉犯重利罪等情,此有被告吳素吟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訴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98至205頁)。查被告吳素吟與本案告訴人等借款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可認其經營之生意規模非小,且其已經商多年,應知重利逼人之苦,卻為借貸10萬元甘願承受沈重利息,足認被告吳素吟當時經濟狀況已十分窘迫;此與被告吳素吟於調查局時供述:「當時我向他們買支票的時間,只記得大約在98年3 至4月間」、「我係因為經商失敗,又向地下錢莊借錢,遭高利貸逼討債務,被迫無路可走,才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購買來路不明他人支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頁)相互參酌印證,被告吳素吟在98年3月間,已陷週轉不靈而無資力之事實,灼然明甚。 3.查被告吳素吟於98年3 月間已逾50歲,在案發前曾經營生意多年,已如前述,而被告吳素吟自承:告訴人賴文豪等人就是一定要拿到支票,才願意借給伊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1 頁);證人洪大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68年間就已將支票交給吳素吟自己經營生意之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5頁至背面),是被告吳素吟既常以支票調借現金,應已明知支票在我國國情多被充當信用工具使用,開戶領取支票應本人慎重為之,開具支票者須負支付票款責任,此為常人共識,以每張7,000 元之代價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此顯非正當取得支票途徑,縱至愚亦不可能相信買得支票後,即真會有人願代支付票款。是被告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時,係明知該等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人頭支票」無疑。而被告明知其於98年3 月間已無資力,竟仍持上開購得及其以洪大船之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陳季香、蔡呂麗琍借款,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具有支付能力足以擔保被告吳素吟之借款,顯難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吳素吟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認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03 頁背面,偵一卷第94頁),被告吳素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係因週轉不靈才無法償還票款云云,顯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素珍部分: 1.前因被告李素珍之子即共同被告李世豪擔任共同被告邱博祥所屬人頭支票集團所設立之欣富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在合庫大發分行申請支票,被告李素珍於98年1 月間向在外自稱「林國棟」之邱博祥取回該等支票後,為繳納酒款,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於98年6 月中旬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予告訴人三容洋行之業務陳政秀,而該支票經三容洋行於99年3 月16日提示時跳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博祥、李世豪、證人即告訴人三容洋行業務陳政秀於偵訊中、證人即三容洋行負責人吳志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至168、248至254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本院二卷第38至40頁),並有切結書1紙、三容洋行出貨單2紙、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7頁、偵二卷第9、11頁);另欣富鑫公司於合庫大發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8年6 月1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合庫大發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發字第100000354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79頁),均足認為真實。 2.又查,共同被告李世豪為被告李素珍之子,被告李素珍對李世豪之財力狀況應有大致瞭解;且被告李素珍於偵訊中亦自承:「豪(李世豪)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支票存款內,我沒有存錢進去過」、「我當初拿回來就是不要他們拿我的兒子的帳戶去申請公司做假的皮件生意。」、「我要付酒商的錢,我有先跟我兒子說。我後來才知道我兒子的票有問題。(妳何時知道?)98年5-6 月間拿回支票後。」(見偵一卷第226、227頁)。是被告李素珍於取回支票時,已明知共同被告邱博祥及其所屬集團來路不正,其等所設立由共同被告李世豪擔任負責人之欣富鑫公司僅為空殼公司,無償還債款之能力,該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仍持之償付貨款,使告訴人三容洋行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具有支付能力足以擔保被告李素珍之貨款,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李素珍另辯稱,該支票只是放在三容洋行做擔保,等有錢會將該支票換回來云云,惟證人吳志容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李素珍開支票的時候沒有說將支票壓在這裡,她說是要付貨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39頁),是被告李素珍此部分辯詞已難採信;縱認被告李素珍此部分辯詞為真,然其明知該支票為無價值之空頭支票,卻持之作為其貨款擔保,仍難謂其無詐欺犯意。綜上,被告李素珍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素吟、李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販賣人頭支票者,必然知悉該人頭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又購買者於非法使用時,通常係用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販賣者亦當知之甚稔,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此情形,販賣者與知情之買受者,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吳素吟雖辯稱:其不認識共同被告邱博祥等語,然共同被告顏志育、李世豪因加入共同被告邱博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人頭支票集團,而以自己或欣富鑫公司之名義開立人頭支票流通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李世豪、顏志育及邱博祥、證人蘇鈺翔、陳建齊等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207至210、238至239、252至254 頁),而被告吳素吟所購入之人頭支票中,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6以顏志育及欣富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詳後述),應可認被告吳素吟購買人頭支票之對象為共同被告邱博祥所參與之人頭支票集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素吟縱與共同被告邱博祥並不相識,其與共同被告邱博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素珍與共同被告邱博祥就附表三支票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李素珍既於98年1月間 ,以共同被告李世豪之母的身份自邱博祥處取回該支票,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7頁),嗣後被告李素珍另行開立該支票之行為,實難認其與共同被告邱博祥有何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李素珍與共同被告邱博祥尚無共同正犯關係。另被告吳素吟所犯如附表一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素吟因週轉不靈,竟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共受有200 餘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素珍詐欺之金額近8 萬元,造成告訴人三容洋行之損害尚非甚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三容洋行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照和解書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證人吳志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和解書1紙可資為據( 見偵一卷第230 頁、本院三卷第38頁背面)。並審酌被告吳素吟、李素珍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素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素吟係證人洪大船之同居女友: 1.於97年間,被告吳素吟因故保管洪大船之支票及印章,為向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14、15之支票所示告訴人借款、換票,或清償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14、15之支票,擅行填寫各該支票所示金額及日期,並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洪大船之印章,表示洪大船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偽造完成各該支票,持向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示告訴人,並交付各該支票而行使之。 2.被告吳素吟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於98年3、4月間,見報上刊載之販賣支票訊息而與之聯繫,明知上開廣告刊登集團所販賣之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其兌現,仍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每張7,000 元之代價,向該集團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所示之空頭支票,另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洪大船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2、14、15之支票後,隱瞞上開支票實際無法兌現之事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支票,佯以如附表二所示訛詞,並交付各該支票,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藉此詐取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3.因認被告吳素吟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李素珍為李世豪之母,於得悉共同被告李世豪擔任欣富鑫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立合庫大發分行空白支票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98年1 月19日自共同被告邱博祥處取回剩餘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NE0000000至NE0000000,其上均有欣富鑫公司及李世豪之印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擅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持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交付該支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李素珍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素吟、李素珍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吳素吟、李素珍之供述、共同被告邱博祥之供述即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共同被告顏志育之供述、李世豪、證人洪大船、賴文豪、蔡秀、陳季香之證述,以及合庫大發100年3月28日合金發存字第1000001142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領用票據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保管條、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本票、賴文豪陳報狀、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互助會單2份、匯款單據11張、支票影本56紙、合庫大發100年3月28日合金發存字第1000001142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領用票據查詢單、如附表三之支票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切結書各1 份、出貨單簽收影本2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素吟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各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證人洪大船有口頭同意伊可以用他申請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之支票;伊是因為週轉不靈,才無法還告訴人等的錢,當初買客票時,不知道那些是空頭支票,伊有問銀行,都是正常出入的票等語;訊據被告李素珍固坦承如附表三之支票發票人為欣富鑫公司李世豪,而日期及金額均為其填寫,並在支票背面背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開票前有先跟伊兒子李世豪講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素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系爭星展帳戶為證人洪大船所有,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14、15,票載發票人為證人洪大船之支票,係被告吳素吟填寫日期、金額並蓋用洪大船之印章而開立等情,業經證人蔡秀、陳季香、蔡呂麗琍於調查局,證人賴文豪、洪大船等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9 至10、35至36、42至43、53至54、62至63頁、偵一卷115至118頁),並有該等支票影本、系爭星展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洪大船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27至34、40、41、49、59、313至314頁、本院二卷第206至208頁),且為被告吳素吟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01 頁背面、偵一卷第94頁、本院二卷第191頁背面),均堪認定。 2.證人洪大船於調查局證稱:被告吳素吟是伊的同居人,伊相信她,所以將之空白支票存薄及印章等物,交付及同意吳素吟使用,應付票據所需款項,均由吳素吟支付及籌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票及印章都是伊的,都不是伊開的,伊有授權吳開票,但不知道她開這些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星展銀行的帳戶是伊在64年間開立的,因為伊與吳素吟同居,有生一個女兒,從68年起就把支票、印章交給被告吳素吟讓她自己做生意使用,伊就沒有再將伊自己的錢存到該帳戶,資金事項也是吳素吟在處理;伊很信任吳素吟,從開戶到本案案發時都沒有發生問題,伊確實有將支票及該帳戶授權給吳素吟使用,沒有限制吳素吟使用支票的金額、時間或是用途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至40頁)。證人洪大船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證人洪大船既與被告吳素吟為同居關係,兩人關係十分密切,其同意被告吳素吟使用其名義開立支票,亦合乎常情。是證人洪大船所證:其於本案發生之97、98年間,將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概括授權給被告吳素吟使用等情,足認為事實。被告吳素吟縱未就其以洪大船名義開立之各支票事先一一徵得洪大船之同意,其行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別。 3.從而,被告吳素吟所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足認其確經洪大船授權後始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自難僅以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遽認被告吳素吟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被告吳素吟就附表二之支票被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 1.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貨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吳素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2①至⑰、13至15 支票之用途,係為換票展延還款日期、償還借款及交付互助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豪、蔡秀、陳季香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吳素吟所自承,足認為真實(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經查,被告吳素吟與告訴人間並無因交付上開支票而有消滅原債務之合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素吟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除另對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新債務外,原借款或合會會款等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倘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吳素吟就此部分仍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被告吳素吟自無法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況且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自尚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又無其他證明被告吳素吟有何詐取此部分利益之證據,自應認被告吳素吟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 3.另被告吳素吟於98年3 月間已陷週轉不靈而無資力之狀態,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2⑱至⑳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98年3 月前;編號12㉑至㉛之支票,告訴人賴文豪則自承係被告吳素吟在97年間所交付,此有告訴人賴文豪之陳報狀(見偵一卷第122 頁)及附表二編號12⑱至㉛支票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吳素吟交付附表二編號12⑱至㉛支票之時點均在98年3 月前,而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素吟在98年3 月前交付上開支票之時已陷週轉不靈而無資力狀態,尚難僅以被告吳素吟嗣後因財務調度失靈,未能清償告訴人賴文豪之票據債務,即回溯認定被告吳素吟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行為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三)被告李素珍部分: 1.共同被告李世豪在欣富鑫公司於99年9月6日遭廢止登記前,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欣富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5593號卷第13、16、17頁),且為被告李素珍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2.共同被告李世豪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在97-98 年間曾在合庫大發分行申請支票本,伊在98年間有將該支票本交給伊媽媽李素珍使用,伊有同意李素珍使用,她要用伊不會說什麼;另於偵訊中證稱:伊98年初人在台北,被告李素珍開票給告訴人三容洋行時,有跟伊提過,伊有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65、239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李世豪所述,被告李素珍於開立如附表三之支票予告訴人三容洋行前,已得當時欣富鑫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豪之同意甚明,縱令該支票之用途與欣富鑫公司無關、共同被告李世豪之同意有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同意而同意,致損及法人之利益之情形,被告李素珍開立上開支票前既已得李世豪同意,其行為亦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3.從而,被告李素珍所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足認其確經共同被告李世豪授權後始分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三容洋行,即難遽認被告李素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素吟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李素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從就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交付時間及│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銀行 │宣告刑 │ │ │ │地點 │ ├───────┼────────┤ │ │ │ │ │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1 │陳季香│98年3、4月│蘇進興 │98年6月16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吳素吟共同│ │ │ │至同年6 月│ │ │社 │犯詐欺取財│ │ │ │16日間 │ │ │ │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 │ │ │高雄地區 │ ├───────┼────────┤如易科罰金│ │ │ │ │ │413,600 │LA0000000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蔡呂麗│98年4至5月│耀鑫貿易│98年6月2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吳素吟共同│ │ │俐 │間 │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 │ │ ├─────┤梁照發 │580,350 │AY0000000 │罪,處有期│ │ │ │高雄地區 │ │ │ │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3 │ │ │蘇進興 │98年6月3日 │華南商業銀行 │吳素吟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 │ │ │ │ │650,000 │XC0000000 │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4 │ │98年6月間 │洪大船 │98年7月1日 │星展前鎮 │吳素吟犯詐│ │ │ ├─────┤ ├───────┼────────┤欺取財罪,│ │ │ │高雄地區 │ │115,000 │DB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5 │ │ │ │98年7月2日 │同上 │吳素吟犯詐│ │ │ │ │ ├───────┼────────┤欺取財罪,│ │ │ │ │ │260,000 │DB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交付時間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銀行 │交付支票之│ │ │ ├─────┤ ├────────┼────────┤原因 │ │ │ │交付地點 │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 1 │賴文豪│98年4月間 │王中國 │98年4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 │換票展延還│ │ │ ├─────┤ ├────────┼────────┤款期限 │ │ │ │高雄市四維│ │352,000 │AB0000000 │ │ ├──┤ │路與自強路├────┼────────┼────────┤ │ │ 2 │ │口之「金礦│誌峰工程│98年4月22日 │第一銀行 │ │ │ │ │咖啡店」 │行鄭偉呈├────────┼────────┤ │ │ │ │ │ │301,400 │XB0000000 │ │ ├──┤ │ ├────┼────────┼────────┤ │ │ 3 │ │ │江慧頻 │98年5月27日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316,000 │UA0000000 │ │ ├──┤ │ ├────┼─┬──────┼────────┤ │ │ 4 │ │ │莊富生 │1 │98年6月20日 │京城銀行 │ │ │ │ │ │ │ ├──────┼────────┤ │ │ │ │ │ │ │33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2 │98年8月9日 │亞太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 │1,000,000 │AB0000000 │ │ ├──┤ │ ├────┼─┴──────┼────────┤ │ │ 5 │ │ │顏志育 │98年6月23日 │大眾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420,000 │AX0000000 │ │ ├──┤ │ ├────┼────────┼────────┤ │ │ 6 │ │ │欣富鑫公│98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司 ├────────┼────────┤ │ │ │ │ │ │1,120,000 │NE0000000 │ │ ├──┤ │ ├────┼────────┼────────┤ │ │ 7 │ │ │盈昀企業│98年7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 │1,200,000 │UA0000000 │ │ ├──┤ │ ├────┼─┬──────┼────────┤ │ │ 8 │ │ │鑫穗企業│1 │98年7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社邱天燈│ ├──────┼────────┤ │ │ │ │ │ │ │1,050,000 │AW0000000 │ │ │ │ │ │ ├─┼──────┼────────┤ │ │ │ │ │ │2 │99年8月21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950,000 │AW0000000 │ │ ├──┤ │ ├────┼─┴──────┼────────┤ │ │ 9 │ │ │耀鑫貿易│98年9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 │900,000 │AY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9日 │同上 │ │ │ │ │ │ ├────────┼────────┤ │ │ │ │ │ │1,250,000 │AY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31日 │陽信銀行 │ │ │ │ │ │ ├────────┼────────┤ │ │ │ │ │ │1,200,000 │AD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1月30日 │陽信銀行 │ │ │ │ │ │ ├────────┼────────┤ │ │ │ │ │ │950,000 │AD0000000 │ │ ├──┤ │ ├────┼────────┼────────┤ │ │ 10 │ │ │李宗桂 │98年9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1,300,000 │SC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22日 │同上 │ │ │ │ │ │ ├────────┼────────┤ │ │ │ │ │ │1,100,000 │SC0000000 │ │ ├──┤ │ ├────┼────────┼────────┤ │ │ 11 │ │ │舶晶有限│98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公司 ├────────┼────────┤ │ │ │ │ │ │1,000,000 │XC0000000 │ │ ├──┤ ├─────┼────┼─┬──────┼────────┼─────┤ │ 12 │ │97至98年間│洪大船 │①│98年5月30日 │同上 │換票展延還│ │ │ ├─────┤ │ ├──────┼────────┤款期限 │ │ │ │高雄地區 │ │ │1,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②│98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943,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③│98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072,5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④│98年6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⑤│98年7月2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583,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⑥│98年7月15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196,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⑦│98年7月17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8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⑧│98年7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2,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⑨│98年8月15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196,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⑩│98年8月19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85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⑪│98年8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2,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⑫│98年8月31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⑬│98年9月11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7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⑭│98年9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2,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⑮│98年10月30日│同上 │ │ │ │ │ │ │ ├──────┼────────┤ │ │ │ │ │ │ │2,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⑯│98年11月30日│同上 │ │ │ │ │ │ │ ├──────┼────────┤ │ │ │ │ │ │ │2,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⑰│98年12月30日│同上 │ │ │ │ │ │ │ ├──────┼────────┤ │ │ │ │ │ │ │1,2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⑱│97年11月20日│星展前鎮 │急需資金而│ │ │ │ │ │ ├──────┼────────┤借款 │ │ │ │ │ │ │5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⑲│97年11月24日│同上 │ │ │ │ │ │ │ ├──────┼────────┤ │ │ │ │ │ │ │8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⑳│98年2月1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㉑│98年3月5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㉒│98年3月16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01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㉓│98年4月24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2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㉔│98年5月11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1,22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㉕│98年5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4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㉖│98年6月30日 │ 同上 │ │ │ │ │ │ │ ├──────┼────────┤ │ │ │ │ │ │ │5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㉗│98年7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5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㉘│98年9月30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5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㉙│98年10月31日│同上 │ │ │ │ │ │ │ ├──────┼────────┤ │ │ │ │ │ │ │5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㉚│98年11月30日│同上 │ │ │ │ │ │ │ ├──────┼────────┤ │ │ │ │ │ │ │1,000,000 │DB0000000 │ │ │ │ │ │ ├─┼──────┼────────┤ │ │ │ │ │ │㉛│98年12月30日│同上 │ │ │ │ │ │ │ ├──────┼────────┤ │ │ │ │ │ │ │1,150,000 │DB0000000 │ │ ├──┼───┼─────┼────┼─┴──────┼────────┼─────┤ │ 13 │蔡秀 │98年6月間 │三鴻國際│98年6月26日 │臺灣銀行 │交付互助會│ │ │ ├─────┤有限公司├────────┼────────┤會款 │ │ │ │高雄地區 │ │533,000 │AB0000000 │ │ ├──┤ ├─────┼────┼────────┼────────┼─────┤ │ 14 │ │98年7月初 │洪大船 │98年7月10日 │星展前鎮 │償還欠款及│ │ │ ├─────┤ ├────────┼────────┤交付互助會│ │ │ │高雄地區 │ │624,000 │DB0000000 │會款 │ │ │ │ │ ├────────┼────────┤ │ │ │ │ │ │98年7月21日 │同上 │ │ │ │ │ │ ├────────┼────────┤ │ │ │ │ │ │300,000 │DB0000000 │ │ ├──┼───┼─────┼────┼────────┼────────┼─────┤ │ 15 │陳季香│98年6月間 │洪大船 │98年6月22日 │星展前鎮 │換票展延還│ │ │ ├─────┤ ├────────┼────────┤款期限 │ │ │ │高雄地區 │ │258,100 │DB0000000 │ │ └──┴───┴─────┴────┴────────┴────────┴─────┘ 附表三 ┌────┬─────┬───┬───────┬─────┬─────┐ │告訴人 │交付時間 │發票人│發票日 │發票銀行 │交付支票之│ │ ├─────┤ ├───────┼─────┤原因 │ │ │交付地點 │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三容洋行│98年6月間 │欣富鑫│98年7月28日 │合庫大發 │支付貨款 │ │ ├─────┤公司 ├───────┼─────┤ │ │ │高雄市左營│ │79,300 │NE0000000 │ │ │ │區○○路63│ │ │ │ │ │ │號「蓮潭風│ │ │ │ │ │ │味小館」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臺灣啤酒600ML 20入 │ 20箱 │ ├──┼────────────┼────┤ │ 2 │金牌台灣啤酒600ML 12入 │ 20箱 │ ├──┼────────────┼────┤ │ 3 │米酒 │ 144瓶 │ ├──┼────────────┼────┤ │ 4 │58度C特級高梁300ml │ 48瓶 │ ├──┼────────────┼────┤ │ 5 │58度C特級高梁750ml │ 24瓶 │ ├──┼────────────┼────┤ │ 6 │柏特城堡卡本納紅酒13% │ 12瓶 │ ├──┼────────────┼────┤ │ 7 │礦泉水(大) │ 5箱 │ ├──┼────────────┼────┤ │ 8 │礦泉水(小) │ 5箱 │ ├──┼────────────┼────┤ │ 9 │保力達(大) │ 20箱 │ ├──┼────────────┼────┤ │ 10 │果寶紅麴紅葡萄酒 10.5% │ 12瓶 │ ├──┼────────────┼────┤ │ 11 │蘋果西打 │ 1箱 │ ├──┼────────────┼────┤ │ 12 │可口可樂 │ 1箱 │ ├──┼────────────┼────┤ │ 13 │油切綠茶 │ 2箱 │ ├──┼────────────┼────┤ │ 14 │油切烏龍茶 │ 1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