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5號、100年度偵字第5687、5688、9641、1739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博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而加入人頭支票集團:⑴由陳建齊覓得顏志育擔任永和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由邱博祥於97年4 月17日,帶同具有幫助犯意之顏志育,前往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大眾五甲),以顏志育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邱博祥於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9 日陸續至該分行請領空白支票;⑵由蘇鈺翔覓得李世豪擔任欣富鑫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由邱博祥於97年9 月11日,帶同具有幫助犯意之李世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以欣富鑫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邱博祥於同年10月17日至該分行請領空白支票。嗣邱博祥取得上開支票後,復將該等支票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博祥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人頭支票集團即共同出資在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票借你」之廣告,招攬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並於不詳時、地,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訛詞,將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販售予與邱博祥等人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張莉娜、蔡東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吳素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迨上開行為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並交付各該支票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支票面額相當之勞務或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藉此詐取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胡國幃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陳進發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季香、蔡呂麗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博祥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三卷第15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以共同被告顏志育、李世豪及欣富鑫公司名義辦理人頭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除了顏志育與李世豪的部分外,其他人頭支票都不是伊賣出去的,伊也不曉得賣給誰了云云。然查: (一)共同被告吳素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支票集團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證人張莉娜、蔡東茂以不詳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5之告訴人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吳素吟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調查卷第101至104頁、99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4頁、115至118 頁、本院二卷第188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國幃、陳進發、證人張如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 至10頁、警二卷第1至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販賣人頭支票者,必然知悉該人頭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又購買者於非法使用時,通常係用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販賣者亦當知之甚稔,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此情形,販賣者與知情之買受者,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吳素吟所購得之支票非其所售出,伊也不認識那些人頭發票人等語,共同被告吳素吟亦供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4 頁背面)。然共同被告顏志育、李世豪因加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人頭支票集團,而以自己或欣富鑫公司之名義開立人頭支票流通等情,業經其與共同被告李世豪、顏志育、證人蘇鈺翔、陳建齊等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207至210、238至239、252至25 4頁),而被告吳素吟所購入之人頭支票中,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6以顏志育及欣富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詳後述),應可認共同被告吳素吟購買人頭支票之對象即為被告所參與之人頭支票集團。而無論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為該集團中之何人售出、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素吟、該等人頭支票發票人是否相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無涉於其與共同被告吳素吟、證人張莉娜、蔡東茂及前揭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間接犯意聯絡,而均屬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人詐欺所得為金錢;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人詐欺所得為裝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等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吳素吟及前揭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證人張 莉娜及前揭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得 利犯行,與證人蔡東茂及前揭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錢財,竟以吸收人頭、開設公司之方式開立空頭支票流通,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共受有200餘萬元 之損害,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非實際經手將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出售之人,犯罪手段尚非甚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博祥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與各該買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嗣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出資在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票借你」之廣告,招攬無支付能力或意願、而欲使用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 (二)共同被告吳素吟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於98年3、4月間,見報上刊載之販賣支票訊息而與之聯繫,明知上開廣告刊登集團所販賣之支票,發票人不會存入款項使其兌現,仍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每張7,000 元之代價,向該集團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後,隱瞞上開支票實際無法兌現之事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支票,佯以如附表二所示訛詞,並交付各該支票,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藉此詐取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三)共同被告李素珍為李世豪之母,於得悉共同被告李世豪擔任欣富鑫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立合庫大發分行空白支票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98年1 月19日自被告處取回剩餘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NE0000000至NE0000000,其上均有欣富鑫公司及李世豪之印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擅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持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交付該支票而行使之。 (四)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素吟、李素珍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素吟、李素珍、李世豪、顏志育之供述、證人賴文豪、蔡秀、陳季香之證述,以及合庫大發100年3月28日合金發存字第1000001142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領用票據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保管條、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本票、賴文豪陳報狀、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互助會單2份、匯款單據11張、支票影本56紙、合庫大發100年3月28日合金發存字第1000001142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發票據授權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領用票據查詢單、如附表三之支票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切結書各1份、出貨單簽收影本2份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以共同被告顏志育、李世豪及欣富鑫公司名義辦理人頭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除了顏志育的部分外,其他人頭支票都不是伊賣出去的,伊也不曉得賣給誰了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二之支票被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 1.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貨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共同被告吳素吟交付如附表二支票之用途,係為換票展延還款日期、償還借款及交付互助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豪、蔡秀、陳季香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如前,且為共同被告吳素吟所自承,足認為真實(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共同被告吳素吟與告訴人間有因交付上開支票而有消滅原債務之合意,則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吳素吟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除另對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新債務外,原借款或合會會款等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倘支票屆期不能兌現,共同被告吳素吟就此部分仍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共同被告吳素吟自無法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況且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自尚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又無其他證明共同被告吳素吟有何詐取此部分利益之證據,自應認共同被告吳素吟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是共同被告吳素吟固有向被告所屬之人頭支票集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後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事實,惟如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共同被告吳素吟上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或以達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著手,被告就該等部分自無從與共同被告吳素吟共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二)就附表三之支票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李素珍與共同被告邱博祥就附表三支票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共同被告李素珍既於98年1 月間,因不願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共同被告李世豪及欣富鑫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始以李世豪之母身份自邱博祥處取回該支票,此業經共同被告李素珍於偵訊中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2至210、226至228、260至261頁,本院一卷第56頁、本院二卷第190至191頁),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7頁),衡諸事理,實難想像被告可預見共同被告李素珍取回支票後,反將支票另用於詐欺取財行為,即難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素珍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與共同被告李素珍即無共同正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該部分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交付時間│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銀行 │向告訴人│宣告刑 │ │ ├───┤及地點 │ ├───────┼─────┤陳稱訛詞│ │ │ │行為人│ │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 │1 │陳季香│98年3、4│蘇進興 │98年6月16日 │臺南第三信│急需資金│邱博祥共同│ │ ├───┤月至同年│ │ │用合作社 │而借款 │犯詐欺取財│ │ │吳素吟│6月16日 │ │ │ │ │罪,累犯,│ │ │ │間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 │ │ │高雄地區│ │413,600 │LA0000000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蔡呂麗│98年4至5│耀鑫貿易│98年6月29日 │臺灣中小企│急需資金│邱博祥共同│ │ │俐 │月間 │有限公司│ │業銀行 │而借款 │犯詐欺取財│ │ ├───┼────┤梁照發 ├───────┼─────┤ │罪,累犯,│ │ │吳素吟│高雄地區│ │580,350 │AY0000000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3 │ │ │蘇進興 │98年6月3日 │華南商業銀│急需資金│邱博祥共同│ │ │ │ │ │ │行 │而借款 │犯詐欺取財│ │ │ │ │ │ │ │ │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650,000 │XC0000000 │ │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胡國幃│98年7月 │顏志育 │98年7月31日 │大眾五甲 │支付裝潢│邱博祥共同│ │ │ │初 │ │ │ │價款 │犯詐欺得利│ │ │ │ │ │ │ │ │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 │ │張莉娜│不詳 │ │180,000 │YX0000000 │ │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陳進發│98年6月3│ │98年7月31日 │大眾五甲 │支付裝潢│邱博祥共同│ │ ├───┤日下午6 │ ├───────┼─────┤價款 │犯詐欺得利│ │ │ │時許 │ │180,000 │YX0000000 │ │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蔡東茂├────┤ │ │ │ │參月,如易│ │ │ │雲林縣斗│ │ │ │ │科罰金,以│ │ │ │南鎮光華│ │ │ │ │新臺幣壹仟│ │ │ │路139-1 │ │ │ │ │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交付時間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銀行 │交付支票之│ │ │ ├─────┤ ├────────┼───────┤原因 │ │ │ │交付地點 │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 1 │賴文豪│98年4月間 │王中國 │98年4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 │換票展延還│ │ │ ├─────┤ ├────────┼───────┤款期限 │ │ │ │高雄市四維│ │352,000 │AB0000000 │ │ ├──┤ │路與自強路├────┼────────┼───────┤ │ │ 2 │ │口之「金礦│誌峰工程│98年4月22日 │第一銀行 │ │ │ │ │咖啡店」 │行鄭偉呈├────────┼───────┤ │ │ │ │ │ │301,400 │XB0000000 │ │ ├──┤ │ ├────┼────────┼───────┤ │ │ 3 │ │ │江慧頻 │98年5月27日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316,000 │UA0000000 │ │ ├──┤ │ ├────┼─┬──────┼───────┤ │ │ 4 │ │ │莊富生 │1 │98年6月20日 │京城銀行 │ │ │ │ │ │ │ ├──────┼───────┤ │ │ │ │ │ │ │33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2 │98年8月9日 │亞太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 │1,000,000 │AB0000000 │ │ ├──┤ │ ├────┼─┴──────┼───────┤ │ │ 5 │ │ │顏志育 │98年6月23日 │大眾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420,000 │AX0000000 │ │ ├──┤ │ ├────┼────────┼───────┤ │ │ 6 │ │ │欣富鑫公│98年6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司 │ │行 │ │ │ │ │ │ ├────────┼───────┤ │ │ │ │ │ │1,120,000 │NE0000000 │ │ ├──┤ │ ├────┼────────┼───────┤ │ │ 7 │ │ │盈昀企業│98年7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 │1,200,000 │UA0000000 │ │ ├──┤ │ ├────┼─┬──────┼───────┤ │ │ 8 │ │ │鑫穗企業│1 │98年7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社邱天燈│ │ │行 │ │ │ │ │ │ │ ├──────┼───────┤ │ │ │ │ │ │ │1,050,000 │AW0000000 │ │ │ │ │ │ ├─┼──────┼───────┤ │ │ │ │ │ │2 │99年8月21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950,000 │AW0000000 │ │ ├──┤ │ ├────┼─┴──────┼───────┤ │ │ 9 │ │ │耀鑫貿易│98年9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有限公司│ │行 │ │ │ │ │ │ ├────────┼───────┤ │ │ │ │ │ │900,000 │AY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9日 │同上 │ │ │ │ │ │ ├────────┼───────┤ │ │ │ │ │ │1,250,000 │AY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31日 │陽信銀行 │ │ │ │ │ │ ├────────┼───────┤ │ │ │ │ │ │1,200,000 │AD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1月30日 │陽信銀行 │ │ │ │ │ │ ├────────┼───────┤ │ │ │ │ │ │950,000 │AD0000000 │ │ ├──┤ │ ├────┼────────┼───────┤ │ │ 10 │ │ │李宗桂 │98年9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1,300,000 │SC0000000 │ │ │ │ │ │ ├────────┼───────┤ │ │ │ │ │ │98年10月22日 │同上 │ │ │ │ │ │ ├────────┼───────┤ │ │ │ │ │ │1,100,000 │SC0000000 │ │ ├──┤ │ ├────┼────────┼───────┤ │ │ 11 │ │ │舶晶有限│98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公司 ├────────┼───────┤ │ │ │ │ │ │1,000,000 │XC0000000 │ │ ├──┼───┼─────┼────┼────────┼───────┼─────┤ │ 12 │蔡秀 │98年6月間 │三鴻國際│98年6月26日 │臺灣銀行 │交付互助會│ │ │ ├─────┤有限公司├────────┼───────┤會款 │ │ │ │高雄地區 │ │533,000 │AB0000000 │ │ └──┴───┴─────┴────┴────────┴───────┴─────┘ 附表三 ┌────┬─────┬───┬───────┬─────┬─────┐ │告訴人 │交付時間 │發票人│發票日 │發票銀行 │交付支票之│ │ ├─────┤ ├───────┼─────┤原因 │ │ │交付地點 │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 │三容洋行│98年6月間 │欣富鑫│98年7月28日 │合庫大發 │支付貨款 │ │ ├─────┤公司 ├───────┼─────┤ │ │ │高雄市左營│ │79,300 │NE0000000 │ │ │ │區○○路63│ │ │ │ │ │ │號「蓮潭風│ │ │ │ │ │ │味小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