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旺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康裕成 藍健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蔡媽福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色玉 林崑山 蕭永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益政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被 告 林宛蓉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童燕珍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簡弓皓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喬如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戴德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崑源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胡素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4、30401、33232號、99年度偵字第1996、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旺因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柏霖因犯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康裕成因犯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媽福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色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崑山因犯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益政因犯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之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宛蓉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童燕珍因犯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齡嬌因犯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藍健菖因犯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淑美因犯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美雅因犯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喬如因犯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戴德銘因犯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永達因犯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崑源因犯附表二之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素珍因犯附表二之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之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按: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歷經修正,詳如附件一),因此直轄市高雄市議會(下稱高雄市議會)依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就上開直轄市議員所得支領之「助理費用」,及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之「春節慰勞金」(以下合稱「助理費」)之發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以實際領取助理費者為納稅義務人,開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方式,前後有所不同,茲分敘如下(按:高雄市議會歷來之助理費撥付及扣繳憑單列印流程,詳如附件二所示): 一、95年以前─ ㈠發放方式(不待各議員之協力): 高雄市議會於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按照該條例第6 條規定,於編列年度預算時,逕將各議員每人每月之助理費預算編列為24萬元(計算式:6 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4萬元【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 24萬元/每人每月),並於90、91年間,每半年即主動發放1次助理費(於每年1 月間之某日即發放上半年度【即1月至6月】助理費,於每年7月間之某日則發放下半年度【即7月至12月】助理費),發放方式為:①逕行撥款至各議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②交付以議員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與各議員(嗣於92年以後至95年間,則改為每月1日發放當月之助理費,發放方式則同90年、91年)。 ㈡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亦不待各議員之協力): 至於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則另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自行製作僅記載各議員上揭所領取每月「助理費用」(僅記載總額24萬元,未記載助理之姓名、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各該月「高雄市議會第○屆○○年○○月至○○月議員研究費及助理費印領清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之上一年度「春節慰勞金」之「高雄市議會第○屆○○年議員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亦僅記載總額,以下統稱「印領清冊」)【於90年、91年間,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並無製作前述「印領清冊」,即逕撥付助理費予各議員】,再依行政作業流程,由主辦之總務組於印領清冊上蓋章後,送交人事室、會計室會辦蓋章,末由高雄市議會議長核章後,逕自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 ㈢高雄市議會開立年度扣繳憑單之程序(上開預算執行後,始要求各議員協力): 迨每年之「助理費」發放完竣,高雄市議會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時,方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要求各議員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出具已簽名或蓋章確認之「第○屆議員助理人員助理名冊(○○年度○月份)」(按:高雄市議會對此並無硬性規定各議員所應申報之書表格式,且無統一專用之名稱,倘由各議員自行製作,而僅記載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亦可,以下均統稱「助理名單」【本件起訴書對此以各市議員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並表明該市議員於何時聘用何助理,及該助理姓名、地址並所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名稱不一,有稱之為「助理名單」、有稱之為「助理名冊」、亦有稱之為「助理人員名冊」等不一而足,詳如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5行、倒數第1行、第7頁第8行、第12行、第14行、倒數第4行、第8頁第4行,為統一名稱避免混淆,本件均稱為「助理名單」】),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該名單所記載內容,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該年度「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清冊」(按:90年、91年並無製作,至92年度之名稱為「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名】冊」),同時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交予各議員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復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年度「扣繳憑單」,末由各議員自行轉交扣繳憑單與助理,供助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如議員未提出助理名單,則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則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前開已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並由該議員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以避免國家稅捐無從課徵之闕漏。 二、96年以後─ 嗣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到職後,因認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5年以前之助理費發放方式,「事先」於每月月初即將助理費總額24萬元,直接逕支付予各議員,至翌年1 月底前依法須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時,方由各議員「事後」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向高雄市議會出具一次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並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上揭「助理名單」開立扣繳憑單之方式,因各議員出具「助理名單」之時間零散,而常導致高雄市議會於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開立扣繳憑單時程,恐有延誤之虞而有不妥,即依高雄市議會之內部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開助理費向來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實施,分敘如下: ㈠96年1至9月: 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依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開助理費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實施,於此過渡期間(即96年1至9月)之助理費撥付方式,仍同上述95年以前。惟為避免日後於開立扣繳憑單時,方向各議員索取「助理名單」之不便利,同時要求各議員須於96年5月1日前之某日,1 次提供載明96年1至9月間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議會,惟各議員並未按時申報,直至96年10月以後始步入正軌,由各議員按月申報助理名單。 ㈡96年10月以後: 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以後,則變更上開向來之事先撥款、事後始出具「助理名單」之助理費發放、扣繳憑單製作方式,改要求各議員於欲支領助理費當月前之某日,「事先」提供該月之「助理名單」(自96年10月以後,須另記載助理之金融機構帳號,以利高雄市議會撥付助理費)予高雄市議會人事室影印後轉交總務組,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上開「助理名單」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之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同時列印製作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載有議員姓名、助理姓名、應領金額、入帳金額及各助理之金融機構帳號等事項),及於翌年1 月間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按:高雄市議會自96年10月起即不再製作印領清冊),用以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並將助理費按月撥付予各議員前開事先以「助理名單」申報所遴用助理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㈢96年以後之開立扣繳憑單方式: 嗣高雄市議會於97年1 月底前,應開立上一年度(即96年度)扣繳憑單時,即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依各議員前開1 次所申報之96年1至9月之每月「助理名單」,及96年10月以後按月申報之每月「助理名單」,逕於97年1 月底前之某日,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高雄市議會96年度議員助理清冊」,同時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年度)」,交予各議員簽名或蓋章,確認高雄市議會業依上開助理名單所記載內容(包含助理姓名、擔任助理期間、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發放助理費無誤,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96年度之「扣繳憑單」,供各助理於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97年以後即依此方式列印上一年度之「扣繳憑單」)。至此,高雄市議會毋庸再由各議員於年底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1 次交付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而造成向來常有議員未能按時繳交「助理名單」而無從開立扣繳憑單,或將已發給助理之助理費列入議員個人所得,併入議員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之窘境。 貳、關於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蔡媽福、楊色玉、林崑山、吳益政及林宛蓉部分(行為時均在96年10月前): 一、莊啟旺─ 莊啟旺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均由不知情之高芳英擔任服務處執行長,負責助理費申報之相關事宜。詎莊啟旺明知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並非其所實際聘用之助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利用不知情之高芳英,在不詳地點,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分別填載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之「助理名單」內,其上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後,交由莊啟旺簽名確認後,由莊啟旺各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揭「助理名單」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事項,均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一之一「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均為真實,進而依上開「助理名單」,將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擔任公費助理起迄時間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各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製作90、91、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各以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為納稅義務人),已致生損害於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高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黃柏霖─ 黃柏霖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並未擔任其助理,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透過其不知情之妻林秋菊取得亦不知情之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填載於各該編號所示「助理名單」內,其上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二「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後,分別將上揭「助理名單」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事項,均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如附表一之二「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均為真實,進而依上開「助理名單」,將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擔任公費助理起迄時間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各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製作94、95、96、97年度扣繳憑單(各以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為納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林慕愔、林暐翔、林素靜、高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三、康裕成─ 康裕成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聘用其胞弟康裕德(未據起訴)擔任助理,且擔任康裕成之辦公室主任至今,並負責康裕成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助理之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詎康裕成、康裕德均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明知劉寶玉僅為康裕德臨時且自行聘請,於康裕成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至康裕成之辦公室協助散發文宣廣告,或零星之雜務工作,並未從事與康裕成執行高雄市議會議員問政職權有關之文書、質詢資料、預算審核等工作,竟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三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利用先前劉寶玉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康裕成之辦公室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取得劉寶玉身分證影本之便,由康裕成事先委由康裕德製作「助理名單」,嗣康裕德製作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助理名單」後,康裕成均對於上開康裕德所製作之「助理名單」內容予以承認,並在前揭「助理名單」上簽名後,由康裕德連續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一之三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內容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各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3 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4 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5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096 年度)」交由康裕成簽名或確認後,復列印93、94、95、96 年度扣繳憑單(均以劉寶玉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劉寶玉、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四、蔡媽福─ 蔡媽福於擔任高雄市議員期間,即聘用廖淑芬(未據起訴)為助理,並擔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負責服務處之財務及選民服務事宜。詎蔡媽福與廖淑芬均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均明知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等3 人,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期間,受蔡媽福聘用為助理,竟為支應不知情之劉秀玲在該服務處打工之薪資,並使蔡媽福實際所聘用之亦不知情之廖于嫻、蔡建延、劉丁瑞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公費助理人員等逃漏所得稅捐,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淑芬分別透過劉秀玲、曾沈麗華,各取得蔡玉華、曾木松之身分證件,另自行向曾木輝取得身分證件後,再由廖淑芬各連續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填製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助理名單」,並經蔡媽福在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後,再交由廖淑芬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蔡媽福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0、91年度扣繳憑單予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足生損害於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五、楊色玉─ 楊色玉於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任內,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明知黃春美,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期間,受其聘用為助理,竟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持一空白之「助理名單」,交予其服務處之志工張淑娥(未據起訴),要求張淑娥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於前開「助理名單」上,以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其於94年度所聘用之助理人員姓名、所領取之助理費數額,俾便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據以開立扣繳憑單,惟張淑娥知悉此事,亦慮及日後收受扣繳憑單後須依法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捐問題,並不同意以自己名義由楊色玉申報為公費助理,遂與楊色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張淑娥之弟媳黃春美係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退休作業員,與楊色玉素不相識,且並未受楊色玉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竟未經黃春美之同意,由張淑娥提供黃春美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予楊色玉,由楊色玉填製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助理名單」,再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楊色玉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4年度扣繳憑單予黃春美(以黃春美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春美、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六、林崑山─ 林崑山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聘用其胞兄周德明(未據起訴)為助理,且負責其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詎林崑山明知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前,關於發放實際聘用助理之扣繳憑單方式,亦明知:①周德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支領之每月助理費僅為3 萬元;②林水連(未據起訴)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期間,受林崑山聘用為助理,竟分別:㈠各與周德明、林水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周德明將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2所示關於林水連事項、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3所示關於逾周德明所支領每月助理費3 萬元部分之事項;㈡與周德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德明將附表一之六編號4所示關於逾周德明所支領每月助理費3萬元部分之事項,分別填載於92、93、94、95年度之「助理名單」上,並均經林崑山簽名確認後,於上開附表一之六各編號「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林崑山連續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內容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上開「助理名單」所載內容為真,再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列印92、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各以林水連、周德明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七、吳益政─ 吳益政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助理吳麗美(未據起訴)即吳益政之胞姊,負責吳益政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助理之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而張文明(亦未據起訴)則係受吳益政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每月領得之助理費為4萬元。詎吳益政、吳麗美2人,為補貼張文明因超時工作而逾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部分,且不願將該部分已領得之助理費計入吳益政之年度所得合併計算所得稅額,竟與張文明商議,由張文明提供其妻薛美束(亦未據起訴)之身分證件資料予吳麗美,再由吳麗美將薛美束列為助理名單上領取助理費之人,持往高雄市議會申報,並徵得薛美束之同意,4 人謀議既定後,吳益政、吳麗美、張文明及薛美束,遂: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文明提供薛美束之身分證件資料予吳麗美,再由吳麗美連續於附表一之七編號1至2「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由張文明提供薛美束之身分證件資料予吳麗美,由吳麗美於附表一之七編號3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製作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名單,均交予吳益政簽名確認後,再由吳麗美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薛美束均係吳益政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3、94、95年度扣繳憑單(均以薛美束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八、林宛蓉─ 林宛蓉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林金里(由本院另行審結)即林宛蓉之胞姊,負責林宛蓉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而黃麗容(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受林宛蓉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詎黃麗容為避免其因擔任林宛蓉助理而領取助理費後,致其與配偶名下之薪資收入總和,高於助學貸款之申辦門檻,進而影響其3 名子女助學貸款之申辦資格,且林宛蓉亦明知不知情之黃麗容胞姊黃羿軫,非其所遴用之助理,遂林宛蓉、林金里、黃麗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麗容提供黃羿軫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林金里;同時林宛蓉、林金里亦均明知郭林靜慈與林宛蓉素不相識,並非林宛蓉聘用之議員助理,亦未曾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情,在未取得不知情之郭林靜慈同意下,林宛蓉、林金里亦共同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金里連續於93、94年度製作黃羿軫、郭林靜慈曾於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各擔任林宛蓉之助理,並分別領取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費等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交予林宛蓉簽名確認後,再由林金里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連續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黃羿軫、郭林靜慈均係林宛蓉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該「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3、94年度扣繳憑單(以黃羿軫、郭林靜慈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羿軫、郭林靜慈、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參、關於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部分(行為時橫跨96年10月): 一、童燕珍─ 童燕珍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夫黃正順(未據起訴)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童燕珍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所有服務處事項,包含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詎童燕珍、黃正順2 人,因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之助理或因另有正職工作,或因個人因素不願將所實際領取之助理費納入個人所得,,且均明知不知情之黃茱莉係黃正順胞弟黃正文之女兒、亦不知情之陳培榮係助理陳長吉之兒子,又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上6 人未據起訴)、不知情之鍾政民等人,分別為童燕珍與他人合夥經營之「紅蘿蔔托兒所」教師或司機,上揭人等均非童燕珍之助理,竟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⒈於附表二之一編號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⒊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30「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黃正順事先指定欲申報為助理之人為何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富蒂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名單後,均交予童燕珍簽名確認後,再由林富蒂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黃茱莉、陳培榮、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均係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2、93、94、95、96、97年度扣繳憑單(以黃茱莉、陳培榮、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茱莉、陳培榮、鐘政民、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王齡嬌─ 王齡嬌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明知不知情之劉育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後三人為母子關係)等6 人,各為王齡嬌私人經營之「台繹坤實業社」或「台菩益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利康有限公司」)員工,且葉文琦、葉麗華、胡哲倫僅偶爾受王齡嬌之指示,義務代王齡嬌跑腿送紅白貼、輓聯等,至胡哲銘則受王齡嬌之指示製作王齡嬌於擔任青商會會長期間之文宣資料,竟分別: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二編號8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並親自簽名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劉育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等6 人均係王齡嬌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2、93、94、95、96、97年度扣繳憑單(各以劉育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劉育慈、李皇昇、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及胡哲倫、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三、藍健菖─ 藍健菖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母何品嫻(未據起訴)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藍健菖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所有服務處事項,包含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詎藍健菖、何品嫻均明知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等人(上4 人均不知情)非藍健菖之助理,且陳冠名為藍健菖助理李鳳嫻之友人,另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則均為何品嫻所經營之「富苑餐廳」服務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接續於附表二之三編號2 至1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㈢於附表二之三編號1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何品嫻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後,均交予藍健菖簽名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申報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均係童燕珍所實際聘用,並各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4、97、98年度扣繳憑單(以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四、黃淑美─ 黃淑美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曾睿涵(未據起訴)於94年12月以前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黃淑美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之前開期間之服務處事項,另由不知情之黃淑美兄嫂陳錦秀處理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至江麗芳(未據起訴)則為黃淑美之實際助理。詎:㈠黃淑美、曾睿涵均明知不知情之李文傑非黃淑美實際聘用之助理,曾睿涵僅為酬謝賴榮津(已歿)於黃淑美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之幫忙,經曾睿涵告知黃淑美此情並經黃淑美同意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四編號1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曾睿涵透過賴榮津取得李文傑之身分證件資料;又㈡黃淑美、江麗芳均明知不知情之江麗芳弟媳陳美月於96年6月至97年3月間,僅在黃淑美之議員服務處擔任雜工,所領得之薪資不過5千元至1萬元之間,並非實際之助理,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接續於:⒈附表二之四編號2至5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附表二之四編號6至9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利用陳錦秀各製作如附表二之四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後,均交予黃淑美簽名確認後,再由陳錦秀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李文傑、陳美月均係黃淑美所實際聘用,並各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4、96、97年度扣繳憑單(以李文傑、陳美月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李文傑、陳美月、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五、陳美雅─ 陳美雅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母陳許彩鳳(未據起訴)擔任特別助理,負責陳美雅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服務處事項,至楊相美(未據起訴)則為陳美雅之實際助理,周瑛琪、周瑛娥(上2 人亦未據起訴)則為楊相美之友人。詎陳美雅、陳許彩鳳、楊相美、周瑛琪、周瑛娥等人,均明知周瑛琪、周瑛娥非陳美雅所實際聘用之助理,僅因楊相美不願遭高雄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於:㈠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6「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附表二之五編號7 至19「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㈢附表二之五編號20至26「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陳許彩鳳透過楊相美取得周瑛琪、周瑛娥之身分證件資料後,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五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經陳美雅同意授權陳許彩鳳自行於助理名單上以署名「陳美雅」後,再由陳許彩鳳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周瑛琪、周瑛娥均係陳美雅所實際聘用,並各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6、97、98年度扣繳憑單(以周瑛琪、周瑛娥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六、李喬如─ 李喬如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助理李聰敏(未據起訴)負責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至李清善(未據起訴)為李喬如之胞兄、李蔚源(未據起訴)則為李聰敏之胞弟,而不知情之曾銀珠為李清善之友人,又亦不知情之鍾國長、鍾國長之女鍾秋珍則為李清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住處之鄰居。詎李喬如、李聰敏、李清善、李蔚源等人,均明知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並非李喬如之助理,竟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5「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六編號6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接續於:⒈附表二之六編號7 至13「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附表二之六編號14至26「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⒊附表二之六編號27至32「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李聰敏各製作如附表二之六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後,均交予李喬如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均係李喬如所實際聘用之助理,並各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0、91、92、93、94、95、96、97、98年度扣繳憑單(以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七、戴德銘─ 戴德銘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郭冬寶(未據起訴)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戴德銘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所有服務處人事、經費核銷等事項,包含助理費之申報相關事宜。詎戴德銘、郭冬寶均明知不知情之張雅珊(於95年2至5月間)、毛瓊凰均非戴德銘之助理,竟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七編號1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接續於:⒈附表二之七編號2至6「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附表二之七編號7 至11「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郭冬寶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後,且交予戴德銘簽名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張雅珊於95年2至5月已擔任助理、毛瓊凰(後改名為杜瓊凰)係戴德銘所實際聘用之助理,並各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5、96、97年度扣繳憑單(以張雅珊、毛瓊凰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張雅珊、毛瓊凰、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八、蕭永達─ 蕭永達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遴用之助理林育宏(未據起訴),負責蕭永達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會計人員及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詎蕭永達、林育宏2 人,均明知郭文璟(亦不知情)於96年3至6月間、郭文璟之父郭永輝(亦不知情)、林育宏之妻陳姵羽(亦不知情),均非蕭永達之助理,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於:㈠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12「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附表二之八編號13至18「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林育宏各製作如附表二之八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後,再交予蕭永達簽名確認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郭文璟、郭永輝、陳姵羽均係蕭永達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6、97年度扣繳憑單(各以郭文璟、郭永輝、陳姵羽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郭文璟、郭永輝、陳姵羽、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九、許崑源及胡素珍─ 許崑源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絲瑜之私人秘書胡素珍充任會計人員,負責許崑源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詎許崑源、胡素珍2 人,均明知孫燕玲、蔡佳紋均非許崑源之助理,竟分別: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之九編號1至5「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九編號6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於:⒈附表二之九編號7至9「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⒉附表二之九編號10至12「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均由許崑源事先授權胡素珍各製作如附表二之九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單,且自行蓋印許崑源之印章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孫燕玲、蔡佳紋均係許崑源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1、92、93、94、95、96、97年度扣繳憑單(各以孫燕玲、蔡佳紋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孫燕玲、蔡佳紋、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及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認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康裕成部分: 查證人劉寶玉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中、於98年6 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以下關於在法務部調查局或其所屬機關所為之詢問,均稱為「調詢」)時,就是否固定支領每月4 萬元之助理薪資、是否僅於「競選期間」至被告康裕成服務處幫忙、所領薪資係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是否知悉掛名為被告康裕成之助理等事項,證述不一,而觀之證人劉寶玉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訴字卷第七宗第157 頁以下),除已距離本件事發當時較為久遠外,且於身為議員之被告康裕成面前作證,及曾提供其工作機會之證人康裕德亦於該次期日到場,心裡難免承受較大之壓力,反觀證人劉寶玉於98年6 月25日調詢時,於製作調詢筆錄之初即經詢問人詢以:「你的經歷、現職及健康狀況?」等語,經證人劉寶玉當場稱:目前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等語(他㈣卷第219 頁),是本院依證人劉寶玉於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康裕成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劉寶玉於調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楊色玉部分: ⒈查證人張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楊色玉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證人張淑娥陳述時,業於證述前具結(偵肆卷第111 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淑娥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查證人黃春美於審判中關於是否擔任被告楊色玉助理乙節,所為之證述核與調詢之證詞相符,基於發現真實之要求,且證人黃春美於調詢之證詞足以補充審判中證述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黃春美調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林宛蓉部分: 證人郭林靜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非被告林宛蓉助理之部分陳述,業於證述前具結(他㈤卷第87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林宛蓉於準備程序中並供稱:伊誤以為證人郭林靜慈係伊的助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51 頁),是被告林宛蓉既不否認此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林靜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崑山部分: 查證人林水連於98年6 月26日調詢時證稱:伊從出社會後,就一直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在被告林崑山擔任高雄市議會第五屆議員期間,伊擔任被告林崑山之掛名助理,直到93年底因為家人需要以伊名義申報扶養以利計算綜合所得稅時,發現該助理薪資會使家人的綜合所得稅累計稅率增加,所以才要求被告不要再將伊掛名為助理等語(他㈤卷第37頁背面),證人周德明於98年6 月26日調詢時證稱:被告林崑山擔任議員時在高雄市中華路租用1 棟透天厝供作服務處,伊就住在服務處內,被告給伊的薪資大約是2至3萬元,被告林崑山有一些掛名的助理,姓名伊不清楚,且伊沒有如起訴書所載領得這麼多錢,林水連應該是掛名的助理等語(他㈣卷第6 頁),嗣證人林水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擔任被告實際助理(本院訴字卷第六宗1912至1913頁)、證人周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稱:伊不認為林水連係掛名助理(本院卷第六宗第1895至1896頁),證人林水連、周德明所為陳述均與審判中顯有不符,因被告林崑山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證人林水連、周德明於調詢之供詞當為證明本件被告林崑山有無本件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因證人林水連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其堂弟即被告林崑山、證人周德明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親胞弟即被告林崑山,難免均有基於親情而迥護被告林崑山之可能,反觀證人林水連、周德明於調詢時,被告林崑山並未在場,且證人林水連於98年6 月26日調詢時證稱:伊今天早上到貴處報到前,曾打電話給被告林崑山,告知他伊在台南縣的戶籍地址有接到傳票,查證事項應該與擔任他掛名助理有關,被告林崑山說他知道了,待會再打給伊,不過迄今並未接到他的電話等語(他㈤卷第38頁背面),益見證人林水連於調詢之陳述乃未受被告林崑山指示下之證詞,反觀證人林水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定是否與被告林崑山為直接或間接接觸後所為,兩相比較,應以證人林水連於調詢之陳述較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揆之上開規定,證人林水連、周德明之調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吳益政部分: ⒈證人張文明於調詢中關於其妻及證人薛美束是否領取助理費、是否為被告吳益政助理,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不符,而觀之證人張文明於101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6頁以下),除已距離本件事發當時較為 久遠外,且於聘用其為助理之被告吳益政面前作證,心裡難免承受較大之壓力,反觀證人張文明於98年6月25日第一次 調詢時,就證人薛美束是否為被告吳益政之助理乙節,證稱:證人薛美束有於93、94年再被告吳益政服務處擔任助理,因為她都是協助伊處理民眾服務,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平常都會到服務處幫忙整理資料,有全年服務但只請領4 個月助理費等語(他㈢卷第17頁背面),復證人張文明於第二次調詢時證稱:關於證人薛美束雖曾於93、94、95年以被告吳益政助理名義申領助理費共計39萬967元,但伊或證人薛美束 均無領取該筆39萬967元助理費款項,當時是負責總務工作 的證人吳麗美說服務處要報稅需要伊提供伊太太(即證人薛美束)之身分證,後來證人吳麗美有給伊當年度以證人薛美束為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並告知伊若需要補稅的話,則由服務處補足稅額,因為被告吳益證對伊很好,所以伊才在之前的筆錄作不實的回答等語(調查卷㈢第19頁及背面),顯見證人張文明已自陳其先前證述證人薛美束為被告吳益政助理乙節,為虛偽不實,且因被告吳益政待伊不薄,方為有利於被告吳益政之證詞,再觀之證人張文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又改口翻異前詞證稱證人薛美束為被告吳益政之真實助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66頁以下,證人張文明涉 犯偽證罪部分應予職權告發),本院審酌證人張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在被告吳益政面前所為,且其袒護被告吳益政意圖已於前開第二次調詢中昭然若揭,是本院依證人張文明於第二次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吳益政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張文明於調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薛美束於98年6 月25日第一次調詢筆錄固證稱:伊為被告吳益政助理,並於93、94、95年以被告吳益政助理名義申領助理費共計39萬967元等語(調查卷㈢第3頁),復於第二次調詢筆錄證稱:伊先前之筆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記得93年左右吳益政胞姊吳麗美告訴伊先生(即證人張文明)希望以伊人頭報稅,伊便將身分證交給證人張文明轉交被告吳益政服務處人員處理,伊不是被告吳益政的助理,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等語(調查卷㈢第4 頁),稽之證人薛美束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本身不是被告吳益政的助理,也沒有領過他的助理薪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85頁),核與其前開第二次調詢筆錄無違,並無相異之處,因認證人薛美束調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童燕珍部分: 觀之證人林富蒂、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於調詢中之證詞,核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何謂助理,然證人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於調詢中之證詞,對於並未領取如附表二之一「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助理費乙節,均無二致,審之證人林富蒂、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既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證人林富蒂、楊靚哲、楊穎哲、鐘政民、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於調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王齡嬌部分: ⒈查證人蔡文琦於98年6 月25日調詢時之供述,乃用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另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蔡文琦之調詢筆錄係在辦公環境下所製作,又無證據證明係臺北市調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且所謂「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觀之證人蔡文琦於該次調詢筆錄製作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臺北市調處,以臨時偵查庭訊問證人蔡文琦是否同意先由臺北市調處人員以證人身分詢問,復由該署檢察官再行訊問,經證人蔡文琦表示同意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98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他卷㈣第164頁),審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檢察官亦負有監督司法警察不致違法調查、詢問之責,觀之本件證人蔡文琦於該次調詢筆錄製作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在臺北市調處內監督臺北市調處人員,足見證人蔡文琦該次筆錄製作之「任意性」擔保實無庸置疑。另本院審酌證人蔡文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曾經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本院認證人蔡文琦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其僱主即被告之供述,顯面臨較大之心理壓力,其供述之「任意性」尚非無疑,反觀其於上開調詢筆錄製作時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蔡文琦於該次調詢筆錄亦證稱:伊與王齡嬌沒有任何怨隙,王齡嬌約在好幾個月前,即曾告訴伊可能遭檢調單位約談,並要伊回答確實有擔任王齡嬌之議員助理等語(他㈣卷第166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背面第4行),是證人蔡文琦於上揭調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文琦於本院審理中為偽證應予告發)。另觀之證人蔡文琦於98年6 月25日之調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本院判斷如上,則其於同日、在同一處所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經踐行具結程序,此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他㈣卷第169頁),且該偵訊筆錄之內容(他㈣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調詢筆錄(他㈣卷第165至16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文琦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23至1457頁),且被告並未釋明證人蔡文琦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該證人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劉育慈、葉麗華、李皇昇、胡哲倫、胡哲銘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業於證述前具結(他㈣卷第163頁、第158頁、第175頁、第182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葉麗華、李皇昇、胡哲倫、胡哲銘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育慈、葉麗華、李皇昇、胡哲倫、胡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葉麗華、李皇昇、胡哲倫、胡哲銘於調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可供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㈧被告陳美雅部分: 本件被告陳美雅固爭執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簽收領據之勘驗報告(偵六卷第164至170頁)因係影本,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68 頁),本院認該部分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簽收領據之勘驗報告,均非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製作,認均無證據能力。 ㈨被告李喬如部分: 本件被告李喬如選任辯護人空泛稱爭執全部證人之供述證據(本院審訴字卷第一宗第198 頁),而本件認定被告李喬如犯罪事實存在之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李清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業於證述前具結(他㈢卷第74頁、第62頁、第68頁、第55頁、第86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李清善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李清善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李清善、李聰敏於調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可供彈劾證據使用亦不待言)。 ㈩被告戴德銘部分: ⒈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同一次調詢中先、後證稱:伊於97年1 月底開始,證人游天德要伊擔任被告戴德銘助理,負責打雜,送文件及紅白帖,一直做到98年3 月間,每個月證人游天德固定給伊2萬3千元薪水......伊現在願意據實陳述,伊前揭證稱關於證人游天德介紹伊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擔任助理並月領2萬3千元薪水部分,並不實在,實際上證人游天德只有找伊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打雜幾次而已,偶爾並找伊發送傳單,剛才之所以為不實陳述,只是想幫被告戴德銘而已,因為被告戴德銘在當地風評不錯,另外證人游天德找伊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打雜、送傳單從未領取任何報酬,只是基於與證人游天德親戚關係才幫忙被告戴德銘等語(他㈣卷第294至295頁背面),嗣證人毛瓊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證有擔任被告戴德銘助理,並領得每月助理費2萬3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94至205頁),審之證人毛瓊凰於前開98年6 月25日調詢時,既得於該次調詢時先、後為相反之證詞,顯知證人毛瓊凰於該次調詢得本於自由意志變更證詞,且因被告戴德銘在當地風評不錯,方為有利於被告戴德銘之證詞,反觀證人毛瓊凰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除於被告戴德銘面前所為外,甚且與其有親戚關係之證人游天德亦於同日到場作證,是本院依證人毛瓊凰於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戴德銘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毛瓊凰於調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毛瓊凰、游天德於本院審理中涉犯偽證部分,應職權告發)。 ⒉證人張雅珊於98年7月9日調詢中證稱:伊於95年7 月才開始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上班,為何95年2至5月高雄市議會助理名冊有伊申領助理費之資料,伊不清楚,伊於95年7 月至選舉後每月領取助理薪資為2萬2千元,總計約13萬2 千元等語(他㈤卷第131 頁),復證人張雅珊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初始,即訊以:「(問:【提示98年7月9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遭刑求?)沒有。」、「(問:是否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是。」、「(問:筆錄有無詳閱後簽名?)有」等語(他㈤卷第134 至135頁),可知證人張雅珊於偵查中明確表明其於98年7 月9日調詢之證詞,乃於未遭刑求逼供,且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然稽之證人張雅珊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95年2月至6月也有去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工讀薪水也是2萬2 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221頁),則證人張雅珊於調詢乃至偵查中均未提及「95年2至6月間」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一事,且既曰工讀即非正式助理,則被告戴德銘豈可將證人張雅珊申報為95年2至6月擔任助理,況本院認證人張雅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被告戴德銘亦在場,尚難認證人張雅珊於其雇主即被告戴德銘面前,得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審之證人張雅珊既於偵查中明確表明其於調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志,是本院依證人張雅珊於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戴德銘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張雅珊於調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張雅珊於本院審理中涉犯偽證部分,應職權告發)。 被告蕭永達部分: 查證人陳姵羽、郭永輝於調詢中,就是否為被告蕭永達助理及領取助理費乙節,均證稱非被告蕭永達之助理,且未領取助理費等語(他㈢卷第273頁背面、第282頁及背面);證人郭文璟則於調詢中就應領得之助理費數額是否為每月4 萬元一事,證稱僅為擔任助理2個月,每月領1萬8千元,共領3萬6千元等語(他㈤卷第102頁),核上開證人陳姵羽、郭永輝、郭文璟於調詢中之證詞,與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之證詞均大相逕庭(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36至244頁、第246至248頁),經查: ⒈證人陳姵羽於98年6 月25日調詢時,於製作調詢筆錄時即經詢問人詢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經證人陳姵羽稱:實在,且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他㈢卷第274 頁),反觀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詞時,其夫即證人林育宏亦於同日到場,而證人林育宏又係被告蕭永達之助理,顯有利害相關,是本院依證人陳姵羽於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人被告蕭永達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陳姵羽於調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郭文璟於98年7月2日調詢後,經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訊問時,即於訊問之初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8年7月2日調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並訊以「(問:【提示98年7月2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遭刑求?)沒有。」、「(問:是否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是。」、「(問:筆錄是否詳閱後簽名?)有」等語(他㈤卷第118 至119頁),可知證人郭文璟於偵查中明確表明其於98年7月2 日調詢中之證詞,乃於未遭刑求逼供,且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然稽之證人郭文璟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蕭永達有跟伊說要給伊4萬元,但伊不要,伊只留1萬8 千元,其他的就還給被告蕭永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51至252頁),則證人郭文璟於調詢乃至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蕭永達告知欲給付4 萬元一事,且本院認證人郭文璟自承曾為被告蕭永達之學生,又證人郭文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被告蕭永達亦在場,尚難認證人郭文璟於曾為其師之被告蕭永達面前,得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審之證人郭文璟既於偵查中明確表明其於調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志,是本院依證人郭文璟於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蕭永達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郭文璟於調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郭永輝於調詢初始時即稱:目前可接受貴處人員詢問等語,且於同日調詢後,由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經檢察官踐行具結程序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經訊以:「你以上所述即今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按即指證人郭永輝之調詢筆錄)所述是否均實在」等語,亦經證人郭永輝稱:實在等語(他㈢卷第287 頁),審之證人郭永輝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詞時,其子即證人郭文璟亦於同日到場,而證人郭文璟曾係被告蕭永達之學生,又短暫擔任過被告蕭永達之助理,則證人郭永輝與被告蕭永達間,因證人郭文璟而顯有利害相關,是本院依證人郭永輝於調詢筆錄製作時之整體客觀環境考量,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蕭永達本件犯行所必要,是證人郭永輝於調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後開據以認定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蔡媽福、楊色玉、林崑山、林宛蓉、吳益政、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等人(下稱被告莊啟旺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莊啟旺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因其中被告莊啟旺、黃柏霖、蔡媽福、陳美雅、黃淑美、許崑源、胡素珍均委由辯護人代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辯護人各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都可以讓法院參考作為證據」、「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一宗第198頁、第255頁、第300頁、第31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8頁、第311頁);被告藍健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都可以讓法院參考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一宗第25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莊啟旺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對上開部分以外之傳聞證據(關於部分所載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判斷如上)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本件被告莊啟旺等人之供稱及辯詞: 訊據被告莊啟旺等人,固不否認如附表一之一至二之九各編號所示,分別以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之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各該編號所示之「助理名單」,且上開助理名單上,亦分別記載各該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之事實,惟除被告胡素珍坦承犯行外,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均辯稱:①直轄市議員依補助條例支領之助理費係實質補貼等語;②高雄市議會對於「助理名單」應有實質審查權云云(關於此部分之辯詞,由本院判斷如後)。至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所坦認之其他關於個人事實與辯詞,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莊啟旺: 坦承其有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為其助理。惟辯稱:關於伊助理費的申報都由伊的議員服務處執行長高芳英負責幫伊處理,伊確實有聘用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為助理,伊沒有使用人頭助理申報助理名單云云。 ㈡被告黃柏霖: 承認其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單」,均由其看過並核對,且親自簽章後送交高雄市議會,又證人林慕愔、林素靜、林暐翔均未實際在其服務處內擔任助理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每位助理人員都必須支領4 萬元,因為伊真正的助理薪資未達4 萬元,伊才拜託證人林慕愔、林素靜、林暐翔同意作為伊的人頭助理,伊領取的助理費都有實際發給真正的助理,伊真正的助理約有20餘位云云。 ㈢被告康裕成: 坦認以其名義所申報之助理名單上,記載證人劉寶玉為其助理並領取助理費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有的行政工作都交給證人康裕德處理(即被告康裕成之胞弟),伊有見過證人劉寶玉至伊服務處上班云云。 ㈣被告蔡媽福: 坦承聘用證人廖淑芬為助理,並擔任其議員服務處主任,負責其服務處之財務、助理聘任及選民服務事宜,且證人廖淑芬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單」,均經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由證人廖淑芬持之向高雄市議會申報。惟辯稱:伊擔任市議員期間,有關申報助理費的事,伊全權委託小姨子(按即指證人廖淑芬)處理,她實際上怎麼申報,伊不清楚云云。 ㈤被告楊色玉: 坦承申報證人黃春美擔任其助理,且其向高雄市議會請領之助理費,不一定會如實核發給助理人員乙節。惟辯稱:證人張淑娥確實係伊的助理,伊對於證人張淑娥不申報自己為助理,反而申報證人黃春美為助理一事,伊覺得證人張淑娥說要拿黃春美來申報,伊根本不以為意,也不認為有何不可,伊向高雄市議會請領之助理補助費,雖然不一定會如實核發給助理人員,但伊能夠確定所領得的24萬元助理費全數用在聘用助理、設立服務處及選民服務云云。 ㈥被告林崑山: 坦承助理名單均經其親自簽名後,送交高雄市議會之事實。惟辯稱:證人林水連、周德明真的是伊的助理,且證人周德明甚至會自掏腰包幫服務處付錢云云。 ㈦被告林宛蓉: 坦認證人黃羿軫、郭林靜慈並非其助理,是郭林靜慈的兒子郭文璟才係伊助理等情。惟辯稱:伊沒有用過人頭申報助理,伊所申報的人均係實際擔任伊助理之人,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助理費事項,伊均委由證人林金里負責,伊從不過問詳情云云。 ㈧被告吳益政: 承認申報證人薛美束為助理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證人張文明於夜間或假日幫伊服務選民時,使用之交通工具係證人薛美束所有,且證人薛美束也會開車載證人張文明進行選民服務,因為證人薛美束不是直接幫忙伊,所以伊為了補貼證人薛美束油錢及證人張文明此部分之酬勞,才會在實際付出上揭款項後,徵得證人張文明同意後,將證人薛美束列入伊公費助理名單中,證人薛美束也是伊的助理云云。 ㈨被告童燕珍: 坦承申報助理名單時,因有些實際助理不願申報為助理,並未完全依照實際助理人數申報乙情。惟辯稱:伊沒有使用人頭助理,因為伊的助理人數超過6 人,沒有辦法完全依照實際助理人數申報,且伊的助理部分有自己的職業,不願具名領取助理費,亦不願意讓伊以其名義申報助理費,因此伊會用已申報的助理費挪用補貼其他未讓伊申報助理之實際助理,所以會將助理費轉發給其他未具名之助理人員云云。 ㈩被告王齡嬌: 坦承助理名單均由其親自簽章後,持以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事實。惟辯稱:證人李皇昇、劉育慈、蔡文琦、葉麗華、胡哲銘、胡哲倫等6人都是伊所聘用之兼差助理云云。 被告藍健菖: 坦認助理名單上都由其簽名,且知悉證人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等4 人,都係富苑餐廳之服務生,且均由其母親自己或服務處主任認為工作需要自己聘用,且認為在申報助理名單這件事上自己有疏忽乙節。惟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伊關於服務處的大小事情均由伊母親何品嫻處理云云。 被告黃淑美: 坦承申報證人李文傑、陳美月擔任助理,且助理名單均由其親自簽名之事實。惟辯稱:證人李文傑、陳美月都是伊的助理沒錯,伊沒有使用人頭助理云云。 被告陳美雅: 坦承未見過證人周瑛琪、周瑛娥,且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為掛名助理之事實。惟辯稱:關於助理費之申報都是伊的服務處主任即證人陳許彩鳳(亦為被告陳美雅之母)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之所以會申報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為掛名助理,是因為伊的助理楊相美因為個人稅捐問題,所以才找證人周瑛琪、周瑛娥來掛名云云。 被告李喬如: 坦承助理名單都是證人李聰敏製作後送交高雄市議會,且助理名單上的簽名確係其所親簽,另證人李蔚源係證人李聰敏自行聘用,證人鍾國長、鍾秋珍、曾銀珠則為證人李清善所自行聘用,證人李蔚源、鍾國長、鍾秋珍、曾銀珠均非其親自聘用之事實。惟辯稱:伊都是事先於每年年初時,在空白的助理名單(每年12張)上簽名,事後由李聰敏自行在空白的助理名單上填報內容,並送交高雄市議會云云。 被告戴德銘: 坦承證人張雅珊於95年7至9月始擔任助理,且以其名義所申報之助理名單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惟辯以:助理名單之申報都是證人即伊的服務處主任郭冬寶處理,證人毛瓊凰、張雅珊都是證人郭冬寶聘用的云云。 被告蕭永達: 坦承助理名單均由伊親自簽名確認後,再由證人林育宏向高雄市議會申報。惟辯稱:證人郭文璟、郭永輝、陳姵羽均係伊實際聘用之助理云云。 被告許崑源: 承認證人孫燕玲、蔡佳紋並非其助理之事實。惟辯以:關於助理費申報事項都是同案被告胡素珍在處理,伊沒有過問,且助理名單上的章也都是被告胡素珍蓋印的,伊毫不知情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壹部分所載(即高雄市議會歷來助理費之撥付、扣繳憑單發放等事項,即附件二)之認定─ ㈠證人即曾任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謝迺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單位只有管錢的進出,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就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預算執行,當時是到「年底」時,議員才向總務單位(按:即指出納人員)提報該年度「助理名單」,然後出納人員才依該名單依法開立助理個人之扣繳憑單,當時高雄市議會「固定每月」核撥每位議員助理費「24萬元」,至於為何如此,伊也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延續以往的作法,如果議員沒有報助理名單,就會將該筆公費助理補助費開立議員個人名義的扣繳憑單,這是出納人員在處理的,伊是高雄市議會第6屆的第2年才開始擔任總務主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39至243頁、第248至249頁)。 ㈡證人即曾任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任職期間自90年至98年3 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發放,「92年以前」是「每半年撥付與各議員1 次」,後來審計處不准半年發放1 次,所以自92年後至96年10月前,則改為「每月月初發放1 次」,96年10月之前都是先將款項撥付予各議員,並由各議員於「該年年底至翌年1 月間」,提報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予伊,據以製作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並開立「扣繳憑單」及辦理預算核銷,且「助理名單」都是交給伊,至96年10月以後,則改由議員先於每月提交助理名單與人事室,再由人事室將助理名單影印1 份交與伊,伊再根據該名單所載製作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上一開始只有記載議員姓名及金額24萬元,後來至伊離職前該清冊有增列助理人員,至於助理費之發放方式有的是直接匯入議員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的則是發放以公庫支票為之,如果議員沒有提供助理名單,伊則會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將扣繳憑單開立予該議員,依照伊的印象所及,所有的議員都固定每月領取2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上述「印領清冊係自92年以後才製作,90、91年沒有製作印領清冊」,伊都會親自交由議員簽名確認,如果議員沒空簽名會叫助理拿印章來蓋,不過這種情形伊都會告知議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2頁、第294頁、第297至299頁)。 ㈢證人即曾任高雄市議會會計主任李瓊慧(任職期間自91年10月至97年4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總務或人事單位會將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送至會計室,清冊裡面會記載議員姓名,那時公費助理補助費金額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的規定,每位議員最多得請領24萬元,因為4萬元乘以6等於24萬元,在96年10月以前,伊每個月都會拿到總務組製作之助理費印領清冊,該「印領清冊只有填載議員姓名及總金額24萬元,沒有其他的記載」,助理補助費係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以該「印領清冊」核銷預算,以該清冊核銷預算時,須依序由總務組、人事室及會計室核章,如果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直接匯給議員的,印領清冊上後面就會記載匯款之帳號,如果係開立公庫支票直接支付給議員的話,該清冊後面就會由該議員簽名或蓋章(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4至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2至263頁)。 ㈣基上,關於事實欄壹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迺勳、楊淑梅、李瓊慧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 、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4、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被告黃淑美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被告陳美雅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3 、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7至9、被告戴德銘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至3、被告蕭永達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9、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8至9所為時間,本院認定於96年4 月24日之後,蓋本院為查明高雄市議會究於何時將助理名單之申報方式,由原先按年度申報1 次,變革為按月申報乙節,乃依職權函詢高雄市議會,經該議會於101年9月19日以高市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會原預定由96年5月1日起每月依議員提供助理名冊後據以辦理撥付,嗣因資料收集建檔不及,遂於96年10月1 日起開始辦理」等語,此有該函文暨高雄市議會函稿1 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六宗第2至8頁),再稽諸上揭函文所附高雄市議會函稿(本院訴字卷第六宗第3 頁)下方公文會辦批示欄位,可知該函稿乃於96年4 月24日(按: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方經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之被告莊啟旺核閱批示發文,而徵之一般公文發文流程之時效性,於首長批示後至發文當時仍有一定之公文作業流程所需時間,縱為首長批示之當日即發文,經送達受文者時,仍有一定之寄送期間,是本件高雄市議會前開變革,經發文並送達予受文者(即時任高雄市議會之各議員)時,業已逾96年4 月24日,待各議員收受上揭變革通知函文,至實際作業申報助理名單時,顯已逾96年4 月24日無疑。另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二之九各編號「助理名單」欄所示助理名單,雖部分助理名單或因年代久遠而未見存於卷內,惟依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二之九各編號「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知前開助理名單確實存在無疑,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莊啟旺等人前開坦承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二之九各編號所示,分別以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之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各該編號所示之「助理名單」,且上開助理名單上,亦分別記載各該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事項之事實,各有如附表一之一至二之九各編號「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亦堪以認定。然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就補助條例第6 條所稱之「助理」定義為何?又「助理」之業務範圍為何,諸如招募政黨黨員、市議員選舉期間之電話拉票、代議員於選民婚喪喜慶期間到場致贈紅白帖等與議員問政事項無關之事,是否亦為「公費助理」之業務?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所申報之助理名單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直轄市議員依據補助條例第6 條支領之助理費,是否具「實質補貼」性質?等事項多所爭執,是上開被告莊啟旺等人所爭執事項,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敘如後(即本判決後開、、、部分)。 五、按所謂「實質補貼」者,乃於該筆款項之形式外觀上,並無「補貼」之名,而具「補貼」之實者始足當之,必該筆經費或款項之設置,以實質上對於某特定人之補貼為其目的者,方屬「實質補貼」。本件首應先予釐清者厥為:高雄市議員依據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支給之「助理費」是否具「實質補貼」性質?本院認上開高雄市議員請求支給之「助理費」,確屬具「實質補貼」性質,理由分敘如下: ㈠「助理費」之預算乃編列於「人事費(01)」- 「民意代表待遇(0101)」科目下: ⒈觀之行政院主計處91年02月05日處實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記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列』附表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健康檢查費、郵電費、文具費、保險費、出國考察等費用,均應檢據核銷,依上開條例規定意旨,前述費用應屬業務費性質;另有關代表研究費、遴選助理費,因係每月固定之支給項目,應屬人事費性質;開會期間依法支領之出席費,依其性質亦應歸屬為人事費,至開會期間依法支領之交通費及膳食費等,依其性質內涵,應歸屬為業務費,嗣後請切實依照上揭用途別科目歸類原則及臺北市、高雄市總預算編製要點或各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所定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規定,妥適歸屬各項費用用途科目。」等語、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記載:「『助理費』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在『人事費- 民意代表待遇』科目項下,係為縣(市)議員支領之研究費及依法遴用助理之補助費等」(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333 頁背面),且證人謝迺勳亦於審理中證稱:議員助理費係由人事室編列預算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237至238頁),是本件高雄市議會就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費」,於預算科目顯編列於「人事費」項下無疑。 ⒉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及「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觀之。「人事費(01)」屬於第一級科目(指主管機關名稱),其定義乃凡各機關、學校有關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等現職人員之相關「待遇」(含退休)經費屬之;「民意代表待遇(0101)」屬第二級科目(指單位預算機關名稱),係指凡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之歲費、公費及依法聘用之助理人員待遇補助等屬之。 ⒊基上,則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費」既編列於「人事費」- 「民意代表待遇」科目下,足認上開「助理費」顯為各議員之「待遇」,而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 ㈡觀諸補助條例並未設「助理費」應予檢據核銷之規定,益徵「助理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 ⒈按「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299 號解釋文參照),是民意代表所得支領之費用,可大別為:①報酬、②與該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且應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以為支給之依據。至關於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於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乃屬立法裁量問題。 ⒉審之高雄市議員本於民選議員之身分,依據補助條例之規定,每月所得請領支給之費用計有:①「研究費」(補助條例第3 條參照)、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補助條例第4 條參照)、③「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費」及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所得請領之「特別費」(補助條例第5 條參照)、④「助理費」(補助條例第6 條參照),另稽之補助條例之附表備註欄記載:「註一:健康檢查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憑地區以上醫院收據核銷。註二: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按月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註三:保險費、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可知上開高雄市議員每月所得請領支給之費用中,依補助條例之規定,除「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特別費」應檢據核銷外,關於「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春節慰勞金」及「助理費」等議員每月所得支領之費用,補助條例並無應檢據核銷之明文。 ⒊除「特別費」外,就上開補助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檢據核銷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性質觀之,無非屬於議員個人基於問政及執行議員職務所需之費用,誠屬地方自治制度設計所給予地方民意代表之經濟上補助,而補助條例將地方民意代表所得請領之費用,以應否「檢據核銷」為如上之區分,考其規範目的毋寧在於以該等費用是否具有實質補貼性質為斷,申言之,國家以立法方式支給地方民意代表之前開費用中,應檢據核銷者實具有公款公用之性質,本不得容許地方民意代表以「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特別費」等,支應前開費用名目之其他私人所需費用,反觀未明文規定應檢據核銷之費用者,即「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各議員將前揭所領得並無庸檢據核銷之費用,支應其個人之私人開支,自非法所不許,且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不會因此而認為上開議員將毋庸檢據核銷之費用挪為個人私用,而即認議員具有貪取公款之犯行,循此而論,補助條例僅就「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特別費」明定應檢據核銷,對於「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春節慰勞金」及「助理費」,則無應檢據核銷之明文,無非係以前開費用於性質上是否屬「實質補貼」,而定其應否檢據核銷無疑,是補助條例既亦未就「助理費」設有應檢據核銷之明文,足見「助理費」之性質誠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春節慰勞金」同,即具「實質補貼」之性質無疑。 ㈢另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並參諸下列相關行政函釋,亦可佐證毋庸檢據核銷之前揭費用,為議員待遇而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無所得,即無所得稅」乃所得稅法之基本要求,且所得稅乃植基於來源所得之賦稅,倘無所得則該所得稅即失所附麗,而欠缺課稅之正當性基礎,再審之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之費用既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足見直轄市議員倘未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名單,則議員既已領得「助理費」,而為實際所得人,依法自應扣繳所得稅,然議員倘將所支領之「助理費」核實支付與其所遴用之助理,則該筆助理費之實際所得人,即由原先之議員轉向為該領得之助理,基於前開「無所得,即無所得稅」之法理,當然應以議員所申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此為事理之當然。甚且,觀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可知所謂「薪資」實包含「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復觀以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助理費」法定名稱,於95年5月17日之前為「助理費用」,於95年5 月17日以後則為「助理『補助費』」,另參諸補助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案,依當時之內政部政務次長經立法院法制、內政及民族委員會之邀請,於95年4月6日舉行聯席審查會審查時到會說明,並表示:「......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之相關提案,大致包括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相關規定之修正,其中助理費部分,在不增加費用總額前提下,彈性放寬助理人數......」等語(詳見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6264、6306、6429、6329、5908、5814、6620號之1 ),足認該次修正僅就助理費為總額之限制,並明示「助理費」之法定名稱為「助理『補助費』」,既曰「助理『補助費』」,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議員之「薪資所得」無疑。 ⒉又按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開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知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單者,應以該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則議員於此情狀下(即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單)既為納稅義務人,自即為該筆助理費之取得所得者無訛。上揭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為闡明議員若將屬於實質補貼之助理費轉支給予助理,則基於取得所得者,應予課徵所得稅之要求,由議員以助理名單報明其該筆「助理費」所得之實際流向,落實稅捐機關應以實際所得者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因該函文闡明若議員申報助理名單,即應以該助理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辭害義否定「助理費」具實質補貼之性質。 ㈣縱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助理費仍按全月發給,益徵助理費具實質補貼性質: 稽之內政部91年5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研究費、助理人員費用及當年度相關之文具費、郵電費、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等費用應如何發放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議員如於任期內死亡,其死亡當月份之研究費及助理費用如何發放,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4 月26日71局肆字第11868 號書函曾規定以:『員工死亡當月之薪津宜按全月發給,至其他待遇給與項目亦比照辦理。』,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死亡當月份之研究費及助理費用應否按全月發給,請參照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辦理;至其他當年度可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依同條例規定均應檢據核銷,故其檢附之收據應以該議員死亡前已發生權責者為限。」,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可知,縱議員於任期內死亡,該議員原得依補助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本於公法上之議員身分關係,所得請求支給之「研究費」及「助理費」,仍應按死亡事實發生當月之全月發給,並不因該議員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免除該議員所屬議會支給「助理費」之義務,循此而論,倘上開「助理費」不具「實質補貼」性質,則何以議員因死亡而無從繼續遴用助理,仍得支給死亡當月之「全月」助理費?足徵議員依前揭補助條例所得請求支給之每月「研究費」及「助理費」,均因議員之公法上身分是否曾經存在於該月而定,尚與該議員是否實際遴用助理無涉,益徵「助理費」顯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無訛。 ㈤關於其他行政函釋部分: 又審之內政部89年6月5日(89)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89年5月26日台89處忠六字第09346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另有關助理納入勞基法雇主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議員自行負擔。」、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令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核銷方式,亦即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且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以及助理本人之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款至助理本人之帳戶內」,可知有關「助理費」之支付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函釋亦有所更迭,於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令釋之前,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由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俟該函釋後則改弦更張,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且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以及助理本人之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款至助理本人之帳戶內,惟此僅為「助理費」支付方式之變更,尚難以支付方式之變更即認「助理費」不具實質補貼之性質,況審之該項變更僅因各議員倘未能依時申報助理名單,或申報不全,導致實際已支付「助理費」與助理之議員,因未能以助理名單將該「助理費」之所得,報明最終取得人,而致將「助理費」併入議員個人所得計算應納稅額之不公平現象,而所為之行政便宜措施,非但節省縣(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之不便,甚可消除過往所得稅課徵名實不符之現象,是支領「助理費」之議員,倘未能申報該筆助理費流向之助理名單,即須列入個人所得合併課徵所得稅,然此亦不得倒果為因認「助理費」不具實質補貼性質。簡言之議員支領助理費後,雖應申報「助理名單」,然此為賦稅之課徵便宜計,並非以此否定「助理費」具實質補貼之性質。 ㈥基上,「助理費」之預算乃編列於「人事費(01 )」-「民意代表待遇(0101)」科目項下,且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察,及補助條例對於「助理費」並未明定應檢據核銷,又內政部91年5 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揭示倘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助理費」仍按「全月」發給等,另由於直轄市議員之助理係由各該議員自行聘用,其提供勞務之態樣、方式等,均端視各該議員之需求,直轄市議會對此僅止於提供經費,而未從助理之主、客觀條件予以干涉,申言之,既然助理之工作條件、勞務態樣均由直轄市議員自行決定,則實際上已與將「助理費」支付予議員個人執行其議員職務無異,足徵「助理費」不具「補貼」之名,然具「補貼」之實,誠具有實質補貼性質在在甚明。至上開其餘行政函釋,僅為關於「助理費」支付方式之變更,或賦稅之課徵便宜計,尚難以此否定「助理費」具有實質補貼性質。 六、又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何謂補助條例第6 條所稱之「助理」?又「助理」之業務範圍、工作內容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觀之89年1月26日補助條例制定當時,該條例第6條之立法目的乃:「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考之立法者創設直轄市議員得支領助理費之目的,係因直轄市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該筆助理費之設,期使各議員自行遴用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除輔助直轄市議員行使市議員職權之核心事項外,實寓含有增進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公共利益之本旨無疑。 ㈡又揆之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設置「助理費」之立法旨趣,既係期使各議員自行遴用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以增進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公共利益為規範目的,且「助理費」係植基於議員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是直轄市議員所遴用之助理,乃各直轄市議員自行依其問政所需而聘任,惟各議員之問政所需為何尚有未明,端視各議員個人主觀之需求而定,且關於助理之業務工作範圍,依我國目前觀之,亦無法令之明文,是關於「助理」之定義、業務範圍,可從下列二面向之觀察予以界定,分敘如下: ⒈法定職權─ 關於「助理」之定義、業務範圍等事項,應委由立法者依其專業判斷,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助理之工作內容不得逸脫該法定事項,且以該法定事項為限,方屬「助理」。惟以法定職權界定助理之定義、業務範圍,此難免過於僵化,且有未能賦予議員彈性空間之弊病。因此,觀之補助條例第6 條僅就議員所得遴用助理之「人數」、助理費之「總額」、助理所得領取助理費之上限等事項,為原則性之規定,其餘關於助理之定義或業務範圍等,則均無法令之明文,顯見我國關於民意代表所得遴用之「助理」定義、職權,並非以法律明文規定無疑。 ⒉職務關聯─ 按各議員依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需,本於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設計,及地方立法事項涉及專業性,問政事務之龐雜,本應賦予各議員充分之彈性空間,就主觀之「助理」人選條件、資格等,客觀之業務範圍、工作內容等事務,均由議員依其個人執行議員職務之所需,而有其自由形成空間,則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費」,其規範旨趣既係期使各議員自行遴用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以增進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公共利益為規範目的,則議員助理之業務內容,倘能協助議員問政,提高議事品質,或增進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公共利益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該等事務即應納入助理之工作範圍,惟仍應與「議員行使民意代表職權」之議員問政之核心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方不逸脫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99號之解釋意旨。另內政部97年11月11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㈠記載:「......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並未明定助理執掌項目,惟一般係協助議員處理議案及為民服務事項。亦未規定議員助理遴用之期限」(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333 頁),亦同此上開本院之認定。 ㈢又現行法制下之議員助理,工作內容並不以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以處理行政庶務或研究法案為限,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檢驗標準,我國既無「助理」定義、業務範圍之法令明文規定,基於議員問政之彈性要求,關於「助理」之定義、業務範圍,自應以是否與「議員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有關聯為斷,又直轄市議員乃各所屬選區民眾、利益團體、政黨之代表,兼扮演行政監督者之角色,其任務多元,所需之助理人力態樣本具有多樣性,現行法制就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式既未有任何規範,直轄市議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而自訂標準。又我國之選舉文化及市議員面對所屬選區選民之民意壓力,並按直轄市議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之不同,區分市議員問政所需之助理種類,於各議員服務處內,略有服務處主任、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對內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對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等,均包括在助理之工作內,其內容廣泛,各助理依其屬性之不同;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然依前開職務關聯之角度觀之,雖直轄市議員得就所欲聘用助理之主、客觀條件自行本於問政需求,具有自由判斷之空間,而所需費用得以助理費支應,但非謂直轄市議員得以浮濫至極之方式,於事後、片面並回溯指定何人為助理(理由詳後述),助理之工作內容雖有多種多樣,但助理費既為地方自治團體所支付補助,自應就該助理費之給付目的予以聘用助理,而觀之助理費之給付目的既為「期使各議員自行遴用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則助理之工作內容自應與之相關方為的論,惟直轄市議員既已領取助理費,倘又以人頭申報助理名單,間接導致國家稅捐無從或難以課徵,形同有所得又不繳納稅捐之奇特現象,似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嫌,此顯有害於公共利益無疑,自為法所不許。 ㈣再者,稽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16日以(86)台勞動二字第45013 號函公告,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5,840元」,並自86年10月16日起實施;嗣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再於99年9 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復於民國100年9月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自101年1月1日生效;又於102年4月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自102年4月1 日生效;末於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並自103年7月1 日生效。是本件案發期間(即90至97年間),關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迭次修正,於96年6 月30日以前為「15,840元」、於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17,280元」、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7,880 元」、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為「19,047元」,並將於103年7月1 日修正為「19,273元」。由上觀之,可知我國關於每月基本工資於86年後之歷次修正迄今,縱屬尚未生效之「19,273元」,亦均未逾「2萬元」,反觀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於施行之初(即89年1 月26日),即將直轄市議員所得聘用之「助理人員」每月得支領之助理費上限規定為4 萬元,則將「每人每月之助理費4 萬元」,與前開我國歷次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按:迄今仍未逾2 萬元),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應非不具反覆持續性,或僅具臨時幫忙性質者所得充之。 七、另本件再應審究之爭點厥為:高雄市議會議員是否得僅憑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不待所欲聘請為助理之人同意,即可逕指定何人為其遴用之助理?茲分敘如下: ㈠考之補助條例第6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該筆公費助理補助費,期使各議員自行遴用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實寓含有增進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公共利益之本旨,而各議員本於與選民之約定,就問政之理念、方向等議員職權核心事項,誠非與他議員同一,則各議員就其職權行使所須聘用之公費助理資格、條件、年齡、專長等事項,惟僅各該議員得依其職權行使之問政所需而定,外人自不得亦無從窺其全貌,是以,上開法文始明白規定直轄市議員得「自行遴用公費助理」,並未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予以設限,而僅就各直轄市議員所得聘用公費助理之人數、各議員每人每月所得支給之助理費用數額為立法上之總額限制,期使各議員依其權限自由聘用合乎其問政所需之公費助理,以能充分為民喉舌,以增進公共利益。又稽諸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銓敘部98年6月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明:「立法院及各級議會之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或各級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相關權益事項之人員......」等語,顯見公費助理既係各議員本於其個人問政所需所自行聘任,則各公費助理與議員間之法律關係誠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訛。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雖基於私法自治之理念,得由當事人在法律限制範圍任,自由選擇當事人及形成契約內容,惟仍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得成立,此與基於法律之規定而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得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變動私法法律關係之形成權迥異。是助理既係各議員本於其個人問政所需自行遴用、聘任,則各助理與議員間之法律關係,誠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雖基於私法自治之理念,得由當事人在法律限制範圍任,自由選擇當事人及形成契約內容,惟仍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得成立,此與基於法律之規定而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得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變動私法法律關係之形成權迥異。既然公費助理與議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斷不得任憑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任何與之無意思表示合致者,得以變動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於主觀不知情之情況下,遽然成為議員之助理無訛。 ㈢基上,高雄市議會議員尚難僅憑事後、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指定任何人為其助理無訛。本院認關於直轄市議員之助理聘用程序,於法律性質上屬「私法契約」,惟雖名為「私法契約」,仍不表示完全不受法令之限制,而得任憑直轄市議員片面浮濫決定該「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內容,自應予撥亂反正,往後正確之「助理」聘用程序,首應由直轄市議員事先依其個人問政所需,設定助理之積極資格或消極資格,再由符合資格者中,由直轄市議員自行判斷挑選適當之人選,再經兩造當事人就從事與提升直轄市議員問政品質直接相關之工作達成合意,且聘用期間至少為一個月,末由雙方議定每月助理費之金額,並由直轄市議員事先於聘用當月前,以助理名單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再由高雄市議會直接將助理費撥付予該助理,嗣於高雄市議會開立年度扣繳憑單時,即可逕自依法開立與助理人員,惟倘直轄市議員不欲聘用助理,或應不予領取助理費,或應將全數助理費納入個人年度所得以申報所得稅,方符誠實信用原則。然對於不予領取助理費,或將助理費全數納入個人所得之議員,倘因己力不逮致問政品質低落,則理應由民主選舉程序予以淘汰,自不待言。 八、另本件尚應審究之爭點厥為:高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申報之「助理名單」,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助理既係各議員本於其個人問政所需所自行聘任,則各公費助理與議員間之法律關係誠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高雄市議會乃本於預算執行單位之權責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能否僅因其有發放權限,即對議員就公費助理之聘用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顯非無疑。 ㈡次按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均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設有明文。又90年11月22日行政院主計處(90)台處會字第08922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1年1月1日生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可知向機關各機關申請支付款項,對於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應由申請人本於誠信原則,就該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並自負憑證不實之相關責任。又觀之內政部98年07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修正後,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係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由議會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之方式為之。」,足見關於各直轄市議員依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直轄市議會請領助理費後,另向直轄市議會提交「助理名單」以供高雄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佐以證人李瓊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市議會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沒有取得各公費助理之收據,是根據他們(按即指各議員)製作的助理費清冊(按即指助理名單)核銷,這樣就合乎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的規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至260頁),益徵各議員向高雄市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時,所提出之「助理名單」,即為各機關會計實務上之「支出憑證」無訛,既若是,依上揭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各議員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就所提出之「助理名單」所載之支付事實(按即指各公費助理實際所領取之費用數額)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益徵高雄市議會僅能審查該名單之形式正確性。 ㈢另觀之: ⒈證人楊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0年起至98年3 月離職時止,均任職於高雄市議會辦理出納工作,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發放,92年以前都是半年領1 次,92年至96年10月以前均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全額24萬元撥入各議員之薪資帳戶內,於每年底或翌年1 月初才由議員申報助理名冊以核銷預算,96年10月之後則改為須先由議員提出助理人員清冊後,伊才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撥入議員之薪資帳戶,伊有跟童燕珍議員說過每位議員每月所申報之公費助理人數不得超過6 人,就伊的認知認為每月24萬元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就應該撥入議員薪資帳戶,伊都是尊重議員,96年10月以前的議員公費助理名冊都是直接報給伊,92年之後伊會根據議員所提供之公費助理人員名冊,將公費助理之姓名登錄電腦後,製作「公費助理補助費年度印領清冊」列印出來再送1 份給議員簽名、蓋章,目的係要讓議員確認這些人員就是議員所聘用之助理,然後伊再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各公費助理,原則上議員都會親自簽名或蓋章,有的會說麻煩助理拿印章過來蓋,簽名一定是議員親自簽名,蓋章的話伊都會告訴議員,伊沒有審核這些助理名冊上所載人員,是否係議員所實際聘用之助理,96年10月之後議員則必須先提出1 份助理名單給人事室,人事室再將議員所申報名單交給伊,伊製作薪資清冊後,才將錢撥入議員帳戶內,在制度尚未變更前,各議員所申報之助理清冊上所載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伊都沒有檢查,助理名單不管怎麼報,伊都會將2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匯給議員,伊登錄助理姓名至電腦是要報稅之用,伊會於每位議員申報公費助理名冊時,僅就「人數」不超過6人、每人「金額」4萬元作審核,至於所申報之助理是否實際存在、該助理是否為議員所實際聘用等事項,伊不審查且依照倫理觀念也不能審查,議員是否為了避免稅捐問題而申報人頭助理,高雄市議會並無何防弊措施,議員有無實際聘用助理伊不知道,伊只是一位小職員,不可能去過問議員有無實際聘用公費助理,這樣太沒禮貌了,伊承辦出納業務時,僅就公費助理之人數(最多6人)、金額(每人每月不超過4萬元)審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87頁倒數第10 行以下至第288頁、第291至292頁、第294頁第4 行以下至第295頁第12行、第297頁至301頁第15行、第304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309頁第15行以下、第310至第311頁、第318頁倒數第10行以下)。 ⒉證人謝迺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僅審核金額數據是否正確,伊僅蓋章而已,沒有權責過問內容,伊也沒有依據「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審核,也沒有聽過該分工表,總務只管錢的進出,伊當總務主任時,出納係依據議員所報之助理名單開立扣繳憑單,不管議員實際上有無聘用公費助理,出納都會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議員的個人事務也不是行政人員應該去瞭解的,反正不管議員有無聘用助理,該筆公費助理補助費都會發放給議員,出納沒有權限不發放該筆公費助理補助費,對於議員所申報之助理名單上面不管是填載何人,總務單位都沒有權責過問議員是否確實聘用其上所載之人為公費助理,只是要依照議員所陳報的名單開立扣繳憑單而已,伊在印領清冊上核章時,僅審查議員的名字、帳戶及金額是否正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39 至243頁、第245至246頁、第248頁)。 ⒊證人李瓊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伊任職會計主任時,會計室對於總務單位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的印領清冊辦理預算核銷時,僅就該筆費用審核是否有編列該筆預算、預算金額是否足夠、相關權責機關有無核章、金額之計算及加總是否正確,至於助理人員是否確實係議員所遴用,會計室不審核,依據90年行政院主計處所訂定的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各機關之人員向各機關申請支付款項,個人須本誠信原則,就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一般的預算執行亦不作實質審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2 至256頁)。 ⒋稽諸上開證人謝迺勳、楊淑梅、李瓊慧之證詞,顯見高雄市議會關於各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發放及核銷之事實上行政業務流程,證人楊淑梅就議員所申報之助理名單,並未就其上所載之助理人員是否真正為實質上審核,僅就肉眼所及之該名冊上所載公費助理人員之「人數」、「金額」是否符合上開補助條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該名冊所載助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為該議員所實際聘用之助理、擔任助理期間是否正確等實體之本質事項,則均不予過問,至於總務組、人事室及會計室亦僅就證人楊淑梅事後所製作之每月「議員研究費及助理費印領清冊」、「議員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審核是否有編列該筆預算、預算金額是否足夠、相關權責機關有無核章、金額之計算及加總是否正確等形式事項予以審查,是就高雄市議會之事實上行政業務流程,亦就各議員所提交之「助理名單」僅有上開形式審查權而沒有「實質審查權」。 ㈣再者,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有關形式審查之見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時,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8 號),而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雖仍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予以「查驗」,惟不以此戶籍法施行細則所為之形式審查查驗誡命,即使戶籍機關之公務員就結婚登記事項取得實質審查權,準此,我國法令就各議員為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所提之公費助理名單,既僅有上開形式審查之行政慣例,且本於尊重議員個人問政及私法自治原則,足見本件高雄市議會關於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發放,僅就各議員所提交之「助理名單」有上開形式審查權,斷無「實質審查權」。 ㈤至行政院91年12月12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訂定發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固係行政院主計處為明定全國各機關之人事、會計及業務單位,就該機關之員工「待遇、獎金、保險、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及離職儲金、婚喪及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休假補助、上下班交通費、未休假加班費、加班費、值班費、退休、退職及支遣給付、兼職交通費、國內外出差旅費」等待遇給與預算執行時所訂定發布,並明定「總務單位或清冊編製單位」、「人事單位」或「會計單位」應於上開所列員工之待遇給與項目執行預算時,負有若干之審核權限,然查議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並非高雄市議會之「員工」,而無上開權責分工表之適用,此業據自79年4 月至96年4 月間擔任高雄市議會人事室主任之證人蔡正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承辦人事業務這麼久以來,所謂「各機關員工」是不包含議員自行聘用之助理,也不包含公費助理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六宗第211至212頁)。況補助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助理費」並非上揭權責分工表所明定之項目,且助理係各議員基於私法關係所自行聘用,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是議員所聘用之助理雖得依補助條例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尚不得因此即倒果為因以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預算編列於高雄市議會之下,即認助理費亦有前揭「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之適用,而認高雄市議會之公務員,對於各議員基於私法契約所自行聘用之助理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 ㈥綜上各節,助理既係各直轄市議員基於私法關係所聘用,且「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係就編制內員工而非就「公費助理補助費」設有實質審查規範,又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人事室及會計室於事實上之行政作業中,僅就各議員所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上所載公費助理人員,為「人數」、「金額」、預算來源、相關權責機關有無核章、金額之計算及加總是否正確等事項為形式上審查,況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議員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助理名單」上所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高雄市議會之公務員既無權就各議員所申報之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所載之人,進行各項資格、條件或是否虛偽填載等事項進行審查,僅有形式審查權,是高雄市議會對於各議員所申報公費助理名單之內容是否真正,自無「實質審查權」無訛。 九、又本件多位於行為當時具高雄市議員身分之被告(即被告藍健菖、康裕成、陳美雅、蔡媽福、童燕珍、李喬如、黃淑美、林宛蓉、許崑源等),或辯稱:①完全信任製作助理名單之助理或他人,且未親自在助理名單上簽名或蓋章,而由製作者代為簽名或蓋章;②縱有親自在助理名單上簽名,也因為完全信任製作助理名單之助理或他人而未予審核,甚至不知悉助理名單之內容為何云云。惟本院認上開辯詞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㈠按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即應由全部之人共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非謂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無庸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該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以客觀之觀察,可認屬遂行該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屬「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於本件行為時均具有高雄市議員之身分,審之本件高雄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之程序,須先以各議員之名義提報助理名單後,方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即證人楊淑梅)列印扣繳憑單與實際領得助理費之助理,且於列印扣繳憑單前尚由證人楊淑梅依前開助理名單列印「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交予各議員簽名或蓋章確認後,始列印上開扣繳憑單,則其等縱就助理名單之製作均未實際參與製作或填寫,而均全權委由他人代為製作、申報,然其等於前開證人楊淑梅列印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上簽名、蓋章確認部分所為(此據證人楊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以後,議員有提供助理名單,伊登錄電腦作清冊,然後給議員簽名,伊是根據議員提供的助理名單,將助理之姓名登錄電腦後,再列印一份出來給議員簽名、蓋章,議員簽名或蓋章的意思就是代表這些助理就是他們所認可的助理議員的簽名是絕對沒有助理代簽的,如果是蓋章的,有可能是助理拿來蓋的,伊印象中如果是助理拿來蓋的,伊都會告訴議員一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97至299頁),乃以其名義所申報助理名單之最終確認,於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整體犯罪行為上觀之,顯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加以,高雄市議會對於助理名單之申報,所著重之重點並不在於該助理名單實際係由何人所製作,或實際由何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重點乃在於該助理名單係以「高雄市議員」之名義,而由該議員自行填報,或由該議員服務處人員所申報,然無論為何方式所申報,均以「高雄市議員」之名義所申報,蓋倘某甲以其個人名義申報某高雄市議員之助理名單,縱該助理名單之內容正確無誤,高雄市議會亦不會因此而受理該助理名單,反之,若某議員由自己或服務處以該議員之名義申報助理名單,則無論該助理名單之內容真實與否,高雄市議會亦無不予受理申報之可能,因此,倘具高雄市議員身分之本件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將助理名單完全授權予他人製作、自行決定填報內容,即無異於其授權當時,表彰其主觀上完全同意由他人製作之助理名單全部內容,並放棄審核權限無疑,至雖放棄審核助理名單之權限,然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應審核之責,又直轄市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其核心職權在於行使民主代議士職務,縱各直轄市議員均設置服務處,或聘用服務處主任、會計等名稱不一而足之人員,亦以該直轄市議員為軸心而對外處理事務,換言之,所有由直轄市議員所聘用之人員,於對外事務之處理上,斷無以其個人之名義為之,而均以該市議員之名義為之,蓋至直轄市議員服務處尋求協助之選民,並不在乎該服務處所屬人員為何人,所在乎者乃該直轄市議員之議員職權得為其解決問題無訛,是由直轄市議員所聘用之人員,均為各該直轄市議員對外關係之事實上手足延伸無疑,例如:市議員指示助理某甲至選民家中送輓聯,該某甲必向喪家稱該輓聯係某市議員致送,而不會稱係由某甲致送;又例如某選民至服務處尋求協助時,該選民也是因為市議員之名始至該服務處,斷無至該服務處尋求該服務處主任個人之協助,此為目前社會普遍之通念,況各議員對於其所聘用之全部人員(無論係助理、非助理、服務處主任等等)均有實質支配力及影響力。 ㈢職是之故,本件以高雄市議員之名義所填報之「助理名單」,縱係該議員事先全權委由他人所製作填報,因該議員對於其所屬市議員團隊(包含助理、服務處等一切人員)具有實質之影響力與支配力,且將助理名單完全授權予他人製作、自行決定填報內容,即於授權當時主觀上完全同意由他人製作之助理名單全部內容,並放棄審核權限,至少係表彰主觀上之容任心態,而既然全部授權他人製作、填報助理名單,倘因個人疏忽或有意虛偽填製助理名單內容,此亦為通常理性一般謹慎之人得以預見,遑論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莊啟旺等人,既然被告莊啟旺等人將助理名單之製作、填報全權受予他人,主觀上並得預見該助理名單之內容有錯誤不實之可能,竟照單全收,而容任該他人將助理名單送至高雄市議會,供該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以開立年度扣繳憑單,且對於證人楊淑梅據被告莊啟旺等人所申報之助理名單製作列印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 」,於事後簽名時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議員於主觀上顯係認縱前開助理名單有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或事後於偵、審程序中辯稱:其實助理名單上所申報之人確實係助理云云,而徵之常理,既然欲真心聘用助理,大可公開、明確向所欲聘用為助理之人表示欲聘用其為助理,並約明每月助理費薪資為4 萬元,豈有如本件數位遭申報為助理之人於調詢或偵查中稱先前不知遭申報為助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才驚覺自己是助理,或不知自己薪資為4 萬元之理(此部分多位證人涉及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告發如後述陸部分)?是本件多位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認係子虛,均不得以前揭辯詞而解免其罪責。 十、另本件關於助理費具實質補貼性質、高雄市議會對於助理名單無實質審查權等事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院仍應審究者(按:因本件多位被告之辯詞,多先辯稱所申報為助理之人為真正之助理;縱非真正之助理,高雄市議會應有實質審查權云云),厥為:如附表一之一至二之九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之助理人員是否為真正之助理?若非真正之助理,則被告莊啟旺等人就此所申報人頭助理乙事,應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設有明文。是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將上述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並就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依客觀情狀予以觀察判斷,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該罪亦不以具體發生損害為必要,僅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可。而稽之前開法文,並未就行為人如何將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予以規範,申言之,關於犯罪之手法並無明文規定,是倘行為人以「口頭」、「書面」或他法報明該不實事項,而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依其報明事項,逕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為本罪所欲規範之範疇。至前述行為人倘以偽造或變造之「書面」向公務員報明者,此為另一是否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莊啟旺等人,乃均以「助理名單」向高雄市議會報明該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事項,而該「助理名單」並非偽造之私文書(理由詳後述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關於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涉及助理名單內容是否不實,至關重要,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莊啟旺─ 被告莊啟旺固辯稱: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並非人頭助理云云。經查: ⒈證人宋玉華迭次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確定沒有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伊不清楚為何會掛名擔任被告助理,也沒有人告訴伊要擔任被告助理,亦無印象收到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助理費24萬元,伊沒有幫被告做過任何事等語(他㈣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 ⒉證人林南明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已經中風很久了,約4至5年,伊中風前就是當里長與幫伊太太(按即證人宋玉華)賣東西,伊還沒中風前就沒做里長了,伊與伊太太都沒有擔任過議員助理,伊不知被申報為被告的助理,被告當議員後,伊沒有幫被告甚麼忙,被告是議員,伊只是里長,伊自從沒有當里長起,就沒與被告連絡過等語(他㈣卷第44至46頁)。 ⒊證人李保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但伊知道擔任被告的人頭助理,係伊叔叔李宗銘安排伊擔任被告的人頭助理,且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只知道要擔任被告的人頭助理,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負責助理事務,且伊於94年、95年間從來沒有領過高雄市議會給付的助理費,伊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辦事處人員時,知道要當人頭助理,伊認為沒有受被告聘用等語(偵肆卷第147至151頁)。 ⒋依前開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之證詞,可知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等人主觀上均認知自己未經被告聘用為助理。又公費助理與議員間之法律關係誠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雖基於私法自治之理念,得由當事人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選擇當事人及形成契約內容,惟仍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得成立,此與基於法律之規定而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得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變動私法法律關係之形成權迥異。則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等人主觀上就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乙事,均與被告單方、片面之認知扞格,既然公費助理與議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斷不得任憑被告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任何與之無意思表示合致者,得以變動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於主觀不知情之情況下,遽然成為被告之助理。從而,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等人,均非被告實際聘用之助理無訛。 ⒌準此,證人宋玉華、林南明、李保障等人既非被告莊啟旺所實際聘用之助理,則被告莊啟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所示助理名單內容自屬不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柏霖─ 訊之被告黃柏霖坦承其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單」乃經其核章後送交高雄市議會,且「助理名單」的記載內容其有親自看過並核對,且於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證人林慕愔、林素靜、林暐翔為其助理,且證人林慕愔、林素靜、林暐翔均未實際在其服務處內擔任助理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每位助理人員都必須支領4 萬元,因為伊真正的助理薪資未達4 萬元,伊才拜託證人林慕愔、林素靜、林暐翔同意作為伊的人頭助理,伊領取的助理費都有實際發給真正的助理,伊真正的助理約有20餘位云云。經查:關於證人林慕愔、林素靜及林瑋翔均非被告黃柏霖所實際聘用之助理乙節,業據證人林慕愔、林素靜及林瑋翔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㈣卷第184至190頁、第194至199頁、第205至209頁),且為被告黃柏霖自承在卷,則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所示助理名單內容自屬不實,是本件關於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堪以認定。至被告黃柏霖前揭所辯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應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康裕成─ 被告康裕成固辯稱:伊所有的行政工作都交給證人康裕德在處理(即被告康裕成之胞弟),伊有見過證人劉寶玉至伊服務處上班云云。經查: ⒈被告康裕成確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4所示助理名單上簽名: ⑴被告康裕成於98年7 月24日調詢中供稱:因為證人康裕德也持有伊的私章,所以請領清冊(按:應指「助理名單」或「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不一定由伊核章才會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請領等語(偵貳卷第213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議員助理造冊(按:即指「助理名單」)送到議會前不用伊親自蓋章,大部分都是證人康裕德蓋印,因為他有伊的印章,或偶爾伊有親自送或蓋章等語(偵貳卷第);於本院101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清楚96年10月之前議員助理費的相關印領清冊(按:應為「助理名單」)、請領清冊,上面的蓋章是否由伊親自蓋印,因為證人康裕德也有伊的印章,所以伊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3至294頁),可知被告康裕成乃辯稱「助理名單」或「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上之「蓋章」,因均將助理費申報相關事宜交由證人康裕德處理,且證人康裕德亦持有被告康裕成之私章,而否認親自於「助理名單」或「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上蓋章。然稽之卷附「助理名單」(即「92年高雄市議會康議員裕成服務處助理人員1 至12月份助理費印領清冊」、「助理人員年終獎金發放清冊(95年度)」、「助理人員年終獎金發放清冊(96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5年度)」(調查卷三第8 至12頁、第27頁),其上均記載「康裕成」之署名而並非蓋章,且證人楊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以後,議員有提供助理名單,伊登錄電腦作清冊,然後給議員簽名,伊是根據議員提供的助理名單,將助理之姓名登錄電腦後,再列印一份出來給議員簽名、蓋章,議員簽名或蓋章的意思就是代表這些助理就是他們所認可的助理議員的簽名是絕對沒有助理代簽的,如果是蓋章的,有可能是助理拿來蓋的,伊印象中如果是助理拿來蓋的,伊都會告訴議員一下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97至299頁),顯見被告康裕成此部分辯稱應由證人康裕德代為蓋章乙節,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至本件關於被告康裕成部分,雖遍查本案卷宗並無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2所示93、94年之助理名單在卷可查,然既有經被告康裕成簽名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存卷,而依證人楊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以後,市議員先提供名冊(按:即「助理名單」),伊依照該名冊登錄電腦做清冊(按:即「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然後列印出來送一份給議員簽名,議員簽名的意思即表示其上所記載的助理就是個議員所認可的助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038至1040頁),再依92年度之助理名單即「92年高雄市議會康議員裕成服務處助理人員1 至12月份助理費印領清冊」、「助理人員年終獎金發放清冊(95年度)」、「助理人員年終獎金發放清冊(96年度)」其上均有被告康裕成之簽名,並參諸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助理名單數張(調查卷三第28至75頁),其上均有被告康裕成之簽名,顯見被告康裕成對於以其名義所申報之助理名單,均有在其上簽名之習慣,循此而論,是確有經被告康裕成認可之93、94年助理名單存在。 ⑶從而,被告康裕成確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4所示助理名單上簽名無疑。 ⒉證人劉寶玉並非被告康裕成實際聘用之助理: ⑴按市議員之助理乃基於私法契約所聘用,須各市議員與所欲聘用之助理間,雙方對於「擔任助理」乙事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思之相合致,業如上述。 ⑵觀之證人劉寶玉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康裕成在「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伊有到她的競選辦事處工作,幫忙散發文宣及面紙,伊只是在她「競選時」有到她的競選辦事處幫忙,亦沒有固定時間在她的辦公室工作,伊負責散發文宣、面紙、接聽電話,並沒有從事文書、質詢資料、預算審核等工作,主要都是零星「打雜」工作,發錢給伊的是一名「康主任」(按:即證人康裕德),伊沒有支領固定薪水等語(他㈣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康裕成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看過證人劉寶玉來辦公室做「打雜」的工作,「選舉期間」伊有看過她來煮飯,伊有問證人康裕德,他說都是他在分配證人劉寶玉該做什麼事就做什麼事等語(偵六卷第37頁),由上證人劉寶玉之證詞、被告康裕成之供詞相互勾稽比對,足見證人劉寶玉乃證人康裕德於被告康裕成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自行聘用至競選服務處從事打雜工作,並非被告康裕成所聘用之人員,且所從事之工作亦與被告康裕成執行高雄市議員職權無涉之「打雜」工作,顯非被告康裕成所聘用之助理無疑。 ⑶至證人康裕德之證詞、證人劉寶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利於被告康裕成之證詞不足採信。蓋證人康裕德於偵查中證稱:97年以前須於每年年底提供一次助理名單給高雄市議會,伊所提供的助理名單上議員簽章,這部分被告康裕成有授權伊代為蓋章,證人劉寶玉於93、94年間領月薪,每月支付2 萬多元,伊與證人劉寶玉私交甚好等語(偵伍卷第64至65頁、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劉寶玉係伊聘請的,伊擔任被告康裕成的助理,每月薪資為4 萬元,關於證人劉寶玉是否為被告康裕成之助理,在伊的認定是幫議員工作有領薪水的都是,助理的定義伊想很難界定,證人劉寶玉係於91年至96年擔任助理(本院訴字卷第七宗第172頁、第174頁、第178至179頁),是證人康裕德既然對於「助理」之定義不清,則其明知高雄市議會須申報助理名單以便開立扣繳憑單,何以不向被告康裕成確認即自行申報證人劉寶玉為助理?又觀之本件證人劉寶玉於93、94年所申報為助理之月薪為4 萬元(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2所示),何以僅在辦公室打雜之證人劉寶玉,其月薪等同於擔任被告康裕成辦公室主任之證人康裕德?又關於證人劉寶玉之工作期間,證人劉寶玉於調詢中供稱乃於被告康裕成「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且被告康裕成亦供稱於「選舉期間」有看過證人劉寶玉至服務處煮飯,均如上述,則何來證人劉寶玉係於91年至96年擔任助理之有?況觀之卷附92年度助理名單(即「92年高雄市議會康議員裕成服務處助理人員1 至12月份助理費印領清冊」,見調查卷三第8 頁),其上並無申報證人劉寶玉擔任助理之記載,益徵證人康裕德前開所證,均顯為子虛,委無足採。又證人康裕德既與證人劉寶玉私交甚篤,且證人劉寶玉乃證人康裕德所自行聘請,證人劉寶玉之薪資為證人康裕德所發放,此各據證人康裕德、劉寶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另證人康裕德乃被告康裕成之胞弟,並為被告康裕成之助理兼辦公室主任,衡情證人康裕德、劉寶玉於審判中設詞迥護被告康裕成之可能性極高,且證人劉寶玉於調詢之證詞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已如上述,而證人劉寶玉於調詢之證詞,均與證人康裕德之證詞不符,是證人康裕德之證詞、證人劉寶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⒊基上,本件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之「助理名單」均為證人康裕德所製作,且證人劉寶玉為證人康裕德自行聘請,亦為被告康裕成所明知,仍均經被告康裕成於前開「助理名單」簽名,待證人康裕德將上開助理名單送交高雄市議會後,乃由證人楊淑梅據上開助理名單列印製作「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5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年度)」,並送交被告康裕成於其上簽名或確認無誤後,方由證人楊淑梅列印93、94、95、96年度之扣繳憑單(均以證人劉寶玉為納稅義務人),足徵被告康裕成於證人楊淑梅據上開助理名單製作列印之上開請領清冊確認無誤之行為,亦為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是本件被告康裕成、證人康裕德間,就如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蔡媽福─ 被告蔡媽福雖辯稱:伊擔任市議員期間,有關申報助理費的事,伊全權委託小姨子(按即指證人廖淑芬)處理,她實際上怎麼申報,伊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蔡玉華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伊自90年以後就擔任家管迄今,未曾擔任被告蔡媽福的公費助理,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蔡媽福,伊也沒有領到高雄市議會核撥之助理費26萬元等語(他㈢卷第36至39頁)、證人劉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念二專時,曾經去被告蔡媽福的服務處打工約6個月,領取打工費用約1至2 萬元,當時伊因為要辦理助學貸款,怕有所得收入而影響助學貸款之申請資格,便詢問廖淑芬是否可以將伊的所得申報在伊母親蔡玉華名下,廖淑芬回答說可以,伊便向蔡玉華拿身分證件交給廖淑芬辦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36至138頁)、證人曾木松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未曾擔任過被告蔡媽福的助理,亦未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給被告蔡媽福申報助理費,伊未曾領到高雄市議會核撥之助理費用26萬5806元,也未收到扣繳憑單,被告蔡媽福也未經過伊同意將伊申報為人頭助理等語(他㈣卷第232至234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44至146頁)、曾木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雖然認識被告蔡媽福,但沒有任何交往,伊也不曾擔任過被告蔡媽福的公費助理,亦未至其服務處幫忙,伊未曾領到高雄市議會核撥之助理費用共計50萬元,也未收到扣繳憑單,被告蔡媽福也未經過伊同意,便逕自將伊申報為人頭助理,伊記得大約在91年間廖淑芬曾至伊賣飯糰的營業場所,向伊借用身分證件以便報稅,伊當時有跟廖淑芬說不要將伊所得報超過免稅額,至於報什麼稅伊不清楚,應該是將所得申報在伊名下吧等語(他㈤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五宗第148 至152 頁),核與證人廖淑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蔡媽福之服務處主任,蔡玉華本人雖然沒有擔任被告蔡媽福的助理,不過她女兒劉秀玲在90或91年間就讀高雄海專夜間部時,白天曾經在被告蔡媽福服務處打字,當時劉秀玲向伊詢問可否以蔡玉華之名義申報打字的薪資,伊表示可以,劉秀玲便將蔡玉華的身分證件等資料給伊,伊便將蔡玉華申報為被告蔡媽福之公費助理,另外曾木松及曾木輝兄弟之母親曾沈麗華一直在蔡媽福服務處擔任打掃工作,因為曾沈麗華本身不識字,將曾沈麗華申報為被告蔡媽福的助理恐欠妥適,所以便透過曾沈麗華取得曾木松及曾木輝兄弟之身分證件,將曾木松及曾木輝申報為被告蔡媽福之助理,以核銷支付與曾沈麗華打掃之薪資,至於為何不申報實際擔任被告蔡媽福公費助理之人,這是因為實際擔任被告蔡媽福公費助理的人,有些是退役軍人有退休金,怕退休金加上助理費後,所得增加導致實際之公費助理要多繳所得稅,伊係避免實際之公費助理要繳所得稅,才如此申報等語(偵㈣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相符,足見證人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於90至91年間,均非被告蔡媽福所實際聘任之公費助理,且此等事項亦為證人廖淑芬所明知無訛。既若是,則證人廖淑芬向高雄市議會出具之90至91年助理名單上,所載證人蔡玉華、曾木松均曾於91年間、證人曾木輝曾於90至91年間擔任蔡媽福之助理,且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各於擔任助理期間領取26萬元、26萬5806元及50萬元(證人曾木輝於90年、91年各領取24萬元、26萬元)乙節,均非實在,且證人廖淑芬明知上述事項與事實有所扞格,仍向高雄市議會出具前開文書,使不知情之證人即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依證人廖淑芬出具之上開文書,逕行將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準文書上,並據此列印90年度、91年度之扣繳憑單予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證人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均非被告蔡媽福之公費助理,且亦未領到高雄市議會所核撥之前開公費助理補助費。 ⒉被告蔡媽福固辯稱:申報助理費的事,伊全權委託廖淑芬處理,實際上怎麼申報伊不清楚云云。然觀諸證人廖淑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伊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請領助理費檢附之助理名單,均有經過被告蔡媽福本人親自看過後再簽名蓋章等語(偵㈣卷第96頁背面至97 頁、第102頁,本院卷第五宗第162 頁),衡之常情,通常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於親自簽名或蓋章時,就所簽名之文件恆屬攸關自身權益,理應仔細審閱誠為事理之常態,顯見被告蔡媽福對於其上所載之內容,均屬明知無訛,又審之被告蔡媽福於調詢時亦自承:蔡玉華確實非伊助理等語(偵㈡卷第198 頁背面至199 頁),益徵被告蔡媽福明知證人廖淑芬向高雄市議會出具之公費助理名單上所載證人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均係其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並各領取26萬元、26萬5806元及50萬元乙情,係不實之事項,業如上述,而於證人廖淑芬將上開文書交與其簽名時,明知上開文書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並知悉該等文書將由證人廖淑芬持往高雄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相關預算核銷事宜,而仍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是被告蔡媽福諉為不知該等文書所載之其所聘用之公費助理蔡玉華、曾木松及曾木輝並非其實際之助理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雖證人廖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媽福擔任議員期間申報之助理費都是伊全權負責,被告蔡媽福只有簽名、蓋章,沒有仔細看云云(本院卷第五宗第162 頁),惟證人廖淑芬與被告蔡媽福間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且長期擔任被告服務處之主任,且自被告蔡媽福處領得助理費用,此據證人廖淑芬證述明確(偵㈣卷第96頁),亦為被告蔡媽福供承在卷明確(偵㈡卷第197 頁背面),衡情證人廖淑芬之供詞難免偏頗被告,尚難逕採為被告蔡媽福有利之認定,準此,足見被告蔡媽福與證人廖淑芬間,就上揭證人廖淑芬向高雄市議會出具內容不實之90至91年度助理名單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楊色玉─ 被告楊色玉固辯稱:證人張淑娥確實係伊的助理,伊對於證人張淑娥不申報自己為助理,反而申報證人黃春美為助理一事,伊覺得證人張淑娥說要拿黃春美來申報,伊根本不以為意,也不認為有何不可,伊向高雄市議會請領之助理補助費,雖然不一定會如實核發給助理人員,但伊能夠確定所領得的24萬元助理費全數用在聘用助理、設立服務處及選民服務云云。經查: ⒈本件證人黃春美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楊色玉,且從未擔任過被告楊色玉的助理,伊曾於95年間收到高雄市議會的薪資扣繳憑單,上面記載伊係被告的助理,伊覺得莫名其妙,當時伊只在家中帶外孫,根本沒有在工作,不會有所得,於是伊便前往被告服務處要找被告理論,當時由被告楊色玉所聘用之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助理出面,向伊表示說被告楊色玉有交代,看伊要繳的所得稅是多少,被告楊色玉會全額支付,伊覺得很生氣,並表示以後不要再讓伊收到這種「不實在」的扣繳憑單,被告楊色玉沒有徵得伊同意,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被告楊色玉,張淑娥也沒有告知伊被告楊色玉將伊報為助理,伊根本沒有擔任被告楊色玉助理,也不可能領到高雄市議會核發之助理費27萬元等語(他㈢卷第120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311頁、第315頁),證人張淑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被告楊色玉服務處當志工,被告叫伊讓她報稅(按即指申報為公費助理,並由高雄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作為年度所得以申報所得稅),那時伊的先生還在上班工作,伊的先生說伊又沒有領被告的固定薪水,怎麼可以讓被告報稅,所以伊就向被告楊色玉說,伊要給伊的先生合併申報所得稅,因為伊有固定的法定免稅額,不能讓被告報稅,至於黃春美的事,是被告楊色玉叫伊找一個認識的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給她,因為黃春美是伊的親戚,伊才將黃春美的個人基本資料交給被告楊色玉,伊在擔任被告楊色玉的志工期間,沒有看過黃春美在議員辦公室當助理或擔任志工,伊當時將黃春美的個人基本資料交給被告楊色玉時,也有跟被告說聯絡不到黃春美本人,被告只有問說黃春美是何人,伊回答被告說是伊弟媳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第298至299 頁),且被告亦於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張淑娥係伊的助理,因為張淑娥領伊的薪水,所以當初張淑娥要以黃春美的名義申報為助理時,伊也認為沒有甚麼不可以的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一宗第333頁)。 ⒉稽諸上開證人黃春美、張淑娥之證詞及被告楊色玉之供述,可知證人張淑娥自認僅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之志工,並未擔任被告之助理,此與被告楊色玉個人主觀認定證人張淑娥乃伊聘用之公費助理大相逕庭,是證人張淑娥究竟是否為被告楊色玉聘用之助理一事,顯非無疑,然姑不論證人張淑娥究竟是否為被告楊色玉所聘用之助理,證人黃春美並未在被告楊色玉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或志工,且主觀上並未認識且不知悉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已遭證人張淑娥交付予被告楊色玉,並由被告楊色玉作為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用,乃因收受高雄市議會所寄送之94年度扣繳憑單後,方驚覺其個人之基本資料遭被告楊色玉冒用無疑。 ⒊從而,證人黃春美主觀上既未認識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已遭證人張淑娥交付予被告楊色玉,並由被告楊色玉作為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用,客觀上亦無在被告楊色玉服務處從事公費助理或志工之工作,揆之上述公費助理與議員間之法律關係誠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證人黃春美自無可能任憑被告楊色玉單方、片面之說詞,即成為被告之公費助理,況被告楊色玉亦自承對於證人張淑娥提供證人黃春美之個人基本資料作為向高雄市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一事,亦不認有何不妥之處,業如上述,顯見證人黃春美未曾實際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示期間擔任被告楊色玉之助理,亦未領得27萬元之助理費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黃春美之身分證件資料乃被告楊色玉透過證人張淑娥所取得,證人張淑娥、被告楊色玉亦均明知取得證人黃春美之身分證件資料目的係充作助理人員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證人張淑娥、被告楊色玉就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林崑山─ ⒈證人林水連於98年6 月26日調詢時證稱:伊擔任被告林崑山的掛名助理,並未領取助理薪資,偶爾被告林崑山會支付伊車馬費,供作代送紅白帖之車馬費,伊不知道林崑山有以伊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伊分別於92、93年度各領取24萬元、51萬元,直到伊女兒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為欲將伊列為扶養親屬,才發現伊名下有高雄市議會的助理薪資,伊便請被告林崑山不要再用伊名義申報助理費,被告林崑山要求伊擔任掛名助理時,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申辦助理證之用,但被告林崑山並未說該身分證影本要作為申領助理費及核撥薪資,伊掛名擔任被告林崑山助理期間,並未領取助理費,但被告林崑山「偶爾」會支付伊車馬費作為幫他送紅白帖之酬勞,應繳納之所得稅係由被告林崑山負責繳納,伊今天早上到貴處報到前,曾打電話給被告林崑山,告知他伊在台南縣的戶籍地址有接到傳票,查證事項應該與擔任他掛名助理有關,被告林崑山說他知道了,待會再打給伊,不過迄今並未接到他的電話等語(他㈤卷第37至38頁背面),依前開證人林水連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崑山乃經證人林水連同意後,將證人林水連申報為掛名助理,且縱證人林水連偶爾受被告林崑山之請託代送紅白帖,並於事後領得車馬費作為送紅白帖之酬勞,然並未因此偶爾之代送紅白帖而額外領取助理費,況代送紅白帖之工作,尚與提升問政品質無涉,又徵之常理,倘證人林水連確係被告林崑山所實際聘用之助理,則證人林水連遭檢調人員通知調查時,僅需依實告知檢調人員即可,何須電告被告林崑山?又被告林崑山何以未向證人林水連為任何表示?又豈有因證人林水連之女兒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才發現證人林水連名下有高雄市議會的助理薪資,而由證人林水連告知被告林崑山不要再將其申報為助理?此均有悖於常理,足徵證人林水連、被告林崑山主觀上均知悉證人林水連為掛名助理無疑。 ⒉證人周德明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林崑山有一些掛名助理,姓名伊不清楚,被告林崑山的堂兄林水連應該是掛名助理,被告林崑山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多少助理費,伊不清楚,但伊實際向被告領取2至3萬元薪資,伊於92年1 月至95年12月擔任助理期間,沒有領取起訴書所載這麼多助理費,浮報的59萬967 元是留給被告林崑山作為其他開銷等語(他㈣卷第6至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崑山當選高雄市議員的前2 年沒有正式去做助理的工作,但有時候如果有需要的話,被告林崑山就會叫伊去幫忙,伊於被告林崑山當選高雄市議員的第3 年才去服務處住,證人林水連應該是名義上掛助理,伊不知道助理一個月報4萬元薪水等語(他㈣卷第10 頁、第12頁),依前開證人周德明之證詞可知,證人周德明於被告林崑山幫選議員之前2 年,並未正式從事助理工作,僅偶爾幫忙被告林崑山,直至第3 年起方住在被告林崑山之服務處內,參以被告林崑山於調詢中供稱:伊自91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擔任第6屆高雄市議員等語(偵壹卷第150頁背面),經與上開證人周德明之證詞相互比對,足見證人周德明於93年12月25日以前,並未正式從事被告林崑山之助理工作,且應於94年12月25日以後始在被告林崑山之服務處內居住,然觀之附表一之六各編號所示,被告林崑山於上開證人周德明尚未正式從事助理工作期間(即92年、93年間),申報證人周德明每月領取助理費4 萬元,而證人周德明在被告林崑山之服務處內居住,並正式擔任助理期間(即94年、95年間),仍申報證人周德明每月領取助理費4 萬元,豈有不論是否正式從事助理工作與否,均可按月領取4 萬元助理費之有?又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扣除證人周德明實際領取之2至3萬元薪資後,剩餘款項,無論被告林崑山是否將之作為服務處之用,自不應申報證人周德明領取4 萬元之助理費,而將該筆多餘款項仍算入證人周德明之年度所得中,形同被告林崑山實際所得減縮無疑,此顯非法之所許,則如附表一之六各編號申報證人周德明按月領取4 萬元助理費部分,顯有不實。 ⒊從而,稽諸上開證人林水連、周德明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水連主觀上並未就擔任助理一事,與被告林崑山為意思表示之一致,且證人林水連亦證稱有幫忙送紅白帖,被告林崑山會給付車馬費,則顯見證人林水連自被告林崑山處領得之金錢,並非基於「助理」之身分所領得,又扣除證人周德明所領取之助理薪資後,尚餘59萬967 元助理費並非證人周德明所實際領取,因而被告林崑山向高雄市議會所填報之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助理名單內容即有不實(即證人林水連並非助理,證人周德明並未領得多餘之59萬967 元助理費),是被告林崑山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周德明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部分,爰依職權告發如後述陸部分)。 ㈦被告吳益政─ ⒈證人吳麗美於偵查中證述:伊係被告吳益政的胞姐,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吳益政的助理,負責服務處總務工作,被告吳益政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單即「助理人員名冊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係伊製作,並交與被告吳益政閱覽並簽名後,由伊交給高雄市議會出納人員楊小姐(按即指證人楊淑梅)辦理核銷助理補助費,所以被告吳益政知悉將證人薛美束申報為助理,伊有將證人薛美束列為告吳益政93年至95年之助理,並於上開「助理人員名冊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上填載證人薛美束於93年至94年度各領取助理費約10多萬元、於95年度領取助理費約7至8萬元,因為被告吳益政為了補貼證人薛美束的先生即證人張文明另外於夜間幫忙吳益政服務選民,到年底核算總共另外補貼證人張文明多少錢後,就以證人薛美束之名義向高雄市議會申報所補貼金額之助理補助費,主要是在補助證人張文明,至於證人薛美束主要是開車載證人張文明去應酬,因為證人張文明應酬時會喝酒而不能開車,證人薛美束沒有從事其他議員助理之工作,又被告吳益政另外補貼證人張文明之金額,是由被告吳益政自己於每年年底時回想並與證人張文明確認後,才向高雄市議會申報,此種作法當時係由伊、證人張文明及被告吳益政3 人在服務處討論,伊提及補貼證人張文明超過原本助理薪資4 萬元的部分應如何處理時,證人張文明即表示他與證人薛美束是配偶關係,每年都會合併申報所得稅,所以證人薛美束的所得即等於他的所得,以其配偶即證人薛美束之名義申報,所以伊即按此將證人薛美束列入被告吳益政之公費助理,而以證人薛美束名義所申報之助理費金額,均由被告吳益政自行交給證人張文明,非伊經手等語(偵五卷第43至45 頁、第120至121 頁),可知證人吳麗美於年底向高雄市議會出具之助理名單中,將證人薛美束申報為被告吳益政於93年至95年間之助理,係經證人吳麗美、張文明及被告吳益政3 人所共同協商,且徵之證人吳麗美於製作上開助理名單後,均會送交被告吳益政閱覽後簽名乙情,足認被告吳益政對於將證人薛美束申報為助理一事顯為同意無訛。 ⒉至被告吳益政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薛美束確實係伊的助理云云。然查,證人薛美束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擔任被告吳益政之議員助理,伊知道於93至95年度都有擔任被告吳益政助理的薪資所得,因為伊先生證人張文明告知伊,被告吳益政之胞姐吳麗美問他可否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去開立扣繳憑單,伊便答應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證人張文明使用,後來伊有收到擔任被告吳益政助理的扣繳憑單,但因為伊與證人張文明合併申報並減免扣除額後,不需要繳稅,伊從未擔任被告吳益政助理,也未曾領過助理薪水,伊不知這樣會犯法等語(偵㈢卷第6至7頁),顯見證人薛美束之主觀認知,僅同意以自己之身分證件供被告吳益政申報為助理,並未與被告吳益政就實際擔任助理一事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證人薛美束主觀上就實際擔任被告吳益政助理乙事,均與被告吳益政單方、片面之上開辯詞扞格,既然助理與議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斷不得任憑被告吳益政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任何與之無意思表示合致者,得以變動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於主觀不知情之情況下,遽然成為被告之助理,況被告吳益政亦曾於調詢時自承:伊並未聘任證人薛美束為服務處助理等語明確在卷(偵貳卷第139 頁背面)。從而,被告吳益政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證人薛美束僅係同意作為被告吳益政之人頭助理,尚非被告吳益政實際聘用之助理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益政與證人張文明、薛美束、吳麗美等人,均明知證人薛美束並未實際擔任被告吳益政之助理,竟基於共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吳麗美出面向證人張文明洽商取得其妻即證人薛美束之身分證件,再於證人張明文取得知情之薛美束身分證件後,交與證人吳麗美分別在助理名單上,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表示證人薛美束實際擔任被告吳益政之助理,並均經被告吳益政同意後,持往交與高雄市議會而行使之,足認被告吳益政與證人張文明、薛美束、吳麗美等人均為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㈧被告林宛蓉─ ⒈稽之證人黃羿軫於調詢中證稱:伊未曾擔任過被告林宛蓉的助理,也未曾領取過高雄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費,伊不知遭被告林宛蓉冒用充作人頭助理,被告林宛蓉也未曾徵得其同意擔任助理等語(他㈤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證人郭林靜慈迭次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宛蓉,也從未擔任被告林宛蓉議員助理,亦不知道遭被告林宛蓉掛名擔任其助理,並未領得任何助理費,伊於93年至94年間在家中幫忙廢五金的買賣,伊沒有從事被告助理的工作,也未領得被告林宛蓉之薪資等語(他㈤卷第82至86頁),可知證人黃羿軫、郭林靜慈主觀上均認知自己未經被告林宛蓉聘用為助理,又助理與議員間之法律關係誠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證人黃羿軫、郭林靜慈主觀上就實際擔任被告林宛蓉助理乙事,均與被告林宛蓉單方、片面之認知扞格,既然公費助理與議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斷不得任憑被告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任何與之無意思表示合致者,得以變動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於主觀不知情之情況下,遽然成為被告林宛蓉之助理方為的論。 ⒉況觀以被告林宛蓉之胞姊即證人林金里於調詢中證稱:證人郭林靜慈確實不是被告林宛蓉的助理,伊之所以申報她請領93年9月至12月,每月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2萬元,以及94年1至2月、12月,每月4萬元,共計30萬元助理費,是為了支付郭文璟的薪資;至證人黃羿軫也不是被告林宛蓉的助理,因為同案被告黃麗容夫妻所得較高,怕因此無法替小孩申請助學貸款,所以就用證人黃羿軫的名字申報助理費等語(偵肆卷第26至27頁)、證人黃麗容亦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要將所得列為胞姊即證人黃羿軫所得,是因為伊育有3 名子女,當時因為家中年收入超過90萬元,不得辦理助學貸款,伊與先生之年所得合計已超過該門檻,所以伊請證人林金里幫忙,將93年度的所得40萬元、94年度的所得20萬元,挪至證人黃羿軫名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6至7頁),則證人林金里、黃麗容既分別為被告林宛蓉之胞姊、助理,又均已坦承本件犯行(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衡之常情,證人林金里、黃麗容斷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宛蓉之理,是上開證人林金里、黃麗容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宛蓉之證詞,顯屬可信。加以,被告林宛蓉亦於偵訊時自承:伊從未請證人黃羿軫擔任助理,伊不知為何證人黃羿軫列名在助理名單上,向高雄市議會領助理費等語(偵壹卷第234至235頁),則被告林宛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人黃羿軫為其實際聘用之助理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宛蓉所辯證人黃羿軫、郭林靜慈均為其實際聘用之助理云云,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林金里迭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被告林宛蓉擔任議員期間之92至96年度之助理費請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均由被告林宛蓉親自簽名,伊沒有代簽,前述被告林宛蓉的助理費請領清冊均由伊製作,當初要聘用助理當然是由被告林宛蓉自行決定,由伊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偵肆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六宗第77至78頁),復觀以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確實以手寫「林宛蓉」字樣,此有上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各1份附卷足參(調查卷二第228至229 頁),足見上開證人林金里所證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則被告林宛蓉既親自在上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上簽名蓋章,如於簽章時均未過目,豈須由被告林宛蓉親自簽章之理,大可由保管其印章之證人林金里逕行蓋章即可,是被告林宛蓉諉稱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均一無所知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準此,足見被告林宛蓉、證人林金里間,就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2所載申報證人郭林靜慈為助理部分;被告林宛蓉、證人林金里、黃麗容間,就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2所載申報證人黃羿軫為助理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㈨被告童燕珍─ ⒈被告童燕珍於92 年至100年間,向高雄市○○○○○○○○○○○○○號1 至30所示之助理名單,均由證人黃正順事先指定內容後,於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前,由被告童燕珍同意確認簽名: ⑴證人即被告童燕珍之夫黃正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擔任被告童燕珍市議員服務處主任,伊不知道宋秀萍、黃玉容、黃麗珍、藍豊美玉、鍾政民有無領到助理費,是被告童燕珍自己在發放薪水,伊管的帳是被告童燕珍尚未當議員的是帳,黃麗珍、宋秀萍、黃玉容、藍豊美玉、鍾政民擔任「專職」助理等語(他㈡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6年10月1 日之前向高雄市議會提出的助理名單,該名單上所記載之人員都是伊負責挑選的,伊於92年間挑選助理名單上的人,是從原本經營的「幼龍幼稚園」員工、伊的親戚包括伊胞弟的小孩、伊的女兒等,之所以挑選伊胞弟的小孩即黃茱莉、陳培榮申報助理名單,是因為伊胞弟在被告童燕珍競選期間有幫忙,但伊胞弟不能申報助理名單上所載之所得;於93至95年間,因為「幼龍幼稚園」結束經營,員工也離職,因為又接手經營「紅蘿蔔托兒所」,於93、94年間,伊有經過「紅蘿蔔托兒所」合夥股東同意,選用「紅蘿蔔托兒所」員工作為申報助理名單,合夥股東就把曾經到過服務處的老師名單給伊,伊便指示林富蒂製作助理名單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伊就從這裡面挑選比較合乎「節稅」的對象擔任助理,助理名單上所記載的助理人員、助理費金額都是伊決定的,林富蒂是依照伊的指示製作助理名單,助理名單製作完後,因為一定要給議員簽名,伊就跟林富蒂說交給被告童燕珍看一下,被告童燕珍例行性的會問助理名單有沒有合乎規定,伊就說沒問題一切都合法,被告童燕珍就在助理名單上簽名,再送至高雄市議會,至於為何要挑選「紅蘿蔔托兒所」員工,原因在於可以達到「節稅」的目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198至201頁)。 ⑵證人林富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中開始至100 年間,在被告童燕珍服務處工作,對伊來說黃大哥(按:即指證人黃正順)與被告童燕珍2 人是一體的,都是老闆,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以前要求提供助理名單,係伊經手造冊的,伊接到高雄市議會通知要報助理名單時,伊會告知證人黃正順,證人黃政順便會將要申報助理名單之人員名單交給伊,伊就去「紅蘿蔔托兒所」找上面所記載之人,並請他們提供身分證影本資料給伊造冊,後來高雄市議會就會依照上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人員開立扣繳憑單送至服務處,伊收到扣繳憑單時,又會問證人黃正順該如何處理,證人黃正順會指示伊交扣繳憑單交給申報為助理之人,後來曾經有一位申報為助理之人(按:即指證人黃玉容)反映,因其胞姊幫她報稅,國稅局要他補稅,伊便回報證人黃正順,證人黃正順就指示伊將款項(按:即指應繳納稅額)補貼給他,因為全部的扣繳憑單伊都有交給證人黃正順看過,證人黃正順會交代伊計算是否需要補貼款項給申報為助理之人,因為證人黃正順會告知伊,因為伊有在報稅,證人黃正順就叫伊算看看申報在助理名單上之人會不會繳到稅,就是算他們在「紅蘿蔔托兒所」的年資扣除基本免稅額後,再乘以6%,計算結果如果需要繳稅,會將該筆款項補貼給他們,助理名單上記載之助理人員姓名、助理費金額都是證人黃正順告知伊的,其中證人黃麗珍、黃玉容就是伊跑去「紅蘿蔔托兒所」請她們提供身分證資料的,而被告童燕珍在最後伊要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助理名單時會在該名單上簽名,被告童燕珍有時候會看一下,有時候伊會說證人黃正順已經看過了,被告童燕珍就會在要申報之助理名單上親自簽名,對伊而言,被告童燕珍與證人黃正順是一體的,要製作助理名單時,證人黃正順就會指示伊去「紅蘿蔔托兒所」找人,伊又不是老闆,這都是證人黃正順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宗第50至61頁)。 ⑶基上,依上開證人黃正順、林富蒂之證詞可知,關於被告童燕珍於92 年至100年間,向高雄市○○○○○○○○○○○○○號1 至30所示之助理名單,其上所記載之助理人員、助理費金額,完全均係時任被告童燕珍服務處主任之證人黃正順,指示證人林富蒂所製作並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且證人黃正順均係出於「節稅」之考量,而自原本經營的「幼龍幼稚園」員工、「紅蘿蔔托兒所」員工、及證人黃正順之親戚等,計算申報何人為助理後,依照稅法規定扣抵個人免除額後,將會繳納最少之稅款,並由證人林富蒂製作助理名單後,於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上揭助理名單前,均會交由被告童燕珍親自簽名無疑。 ⒉證人黃茱莉、陳培榮、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藍豊美玉、鍾政民、楊靚哲、楊穎哲等人,均非童燕珍之助理: ⑴依上開證人黃正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黃茱莉、陳培榮並非被告童燕珍之實際助理,此亦據證人黃茱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至高雄工作過,也沒有做過任何選民服務相關工作、選情分析或選舉相關工作,伊未曾擔任過被告童燕珍助理,也沒有幫被告童燕珍做過任何事,不過伊知道被告童燕珍因為報稅問題有將伊申報為人頭助理,伊之前告訴檢調人員有在高雄工作過,是為了跟報稅資料符合,「伊父親黃正文載伊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聯想到應該是被告童燕珍將伊申報為助理的事,便告知伊要伊向檢調人員說有在高雄工作過」等語(他㈣卷第145至149頁)、證人陳培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擔任被告童燕珍的助理等語(他㈣卷第93頁及背面)、證人陳長吉於調詢時證稱:伊是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但因為伊是公務員,依法不得請領助理費,所以才將伊兒子即證人陳培榮的資料提供給被告童燕珍申報助理費等語(他㈤卷第94頁背面),足見證人黃正順僅係為酬謝其胞弟於被告童燕珍競選市議員期間出力幫忙,而將應給付與證人黃正順胞弟之費用,申報為證人黃茱莉領取,另將應給付予知情之證人陳長吉(未據起訴)之助理費,申報為證人陳培榮領取,以達「節稅」之目的。 ⑵證人宋秀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是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伊實際是在「紅蘿蔔托兒所」工作,伊都是在被告童燕珍選舉前「義務」幫忙,選後沒有幫被告童燕珍做過任何事,沒有收過一毛錢,當時是一位叫林富蒂的人拿簽名的單據給伊,伊就跟證人黃麗珍一起簽了12個月的單據,所以事後有收到高雄市議會的扣繳憑單,97年的薪資變成50幾萬元,所以伊有報稅,不過因為伊在「紅蘿蔔托兒所」領的錢是免稅的,後來結果還是不需要繳稅,伊沒有收過高雄市議會的薪資,伊親眼看到證人黃麗珍一起簽12個月的單據,伊沒有對外宣稱是被告童燕珍的助理,因為伊不是她的助理,伊知道伊只是人頭助理,不是真正的助理,也沒有因為助理的身分領到一毛錢等語(他㈡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然有去被告童燕珍服務處幫忙過,不過伊認為伊不是助理,伊是在「紅蘿蔔托兒所」工作,伊在林富蒂交給伊在助理名單上簽名時,伊就知道是要申報為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也知道是要報稅用的,伊有同意,伊於97年間沒有領到高雄市議會的54萬元,伊去幫被告童燕珍忙的時後,薪水沒有增加,只有增加年終獎金,伊不確定年終獎金增加與幫忙被告童燕珍有無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 至11頁);證人黃麗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同意讓被告童燕珍掛名當助理,但伊沒有做任何助理的事務,伊實際工作是「紅蘿蔔托兒所」的老師,伊幫被告童燕珍的忙都是「義務」性質的,沒有收過一毛錢,高雄市議會之所以發扣繳憑單給伊,就是因為伊當被告童燕珍的人頭助理,伊的工作像是被告童燕珍競選總部的義工,證人宋秀萍也有跟伊一起簽證人林富蒂拿來的單據,證人宋秀萍也是「紅蘿蔔托兒所」的老師,也不是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伊會在單據上簽名係因為「紅蘿蔔托兒所」的所長陳姿含(未據起訴)要求的,因為伊是員工,只好簽名,但伊知道伊不是真正的助理等語(他㈡卷第60至61頁);證人黃玉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擔任過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伊是當幼稚園的老師,當初伊有簽單據是因為「紅蘿蔔托兒所」所長陳姿含拿給伊簽的,沒有人提到是要當被告同棪珍的助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88至192頁);證人藍豊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被告童燕珍的服務處幫忙過,雖然曾經應學校要求參加競選造勢活動,但沒有領到錢,伊不是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伊純粹只是教師,之所以會簽單據是因為所長叫伊簽伊就簽,伊在那裏上班,老闆叫伊做甚麼就做甚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74 至176 頁);證人楊靚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掛名當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伊只知道伊一直持續在當幼稚園教師,在被告童燕珍競選議員時,有「義務」幫她拉票(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40至44頁);證人楊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伊不算是被告童燕珍的助理,因為伊既然當幼稚園教師,就應該不算是助理,伊收到93年度扣繳憑單時覺得其上所記載27萬元過多,伊認為參加造勢活動的費用頂多只有1 萬元以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證人鍾政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娃娃車司機,被告童燕珍的助理通知「紅蘿蔔托兒所」說晚上有活動時,「紅蘿蔔托兒所」所長陳姿含就要伊幫忙,不可能拒絕,因為伊在「紅蘿蔔托兒所」工作,要配合人家的工作,伊係因為「紅蘿蔔托兒所」的關係才去參加被告童燕珍的活動,伊於95年沒有領到高雄市議會53萬967元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160頁、第165至167頁),足見證人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均擔任「紅蘿蔔托兒所」教師,證人鍾政民則擔任「紅蘿蔔托兒所」司機,縱均偶應「紅蘿蔔托兒所」實際股東之一即被告童燕珍之要求,至被告童燕珍服務處幫忙,然此亦為「義務」之性質,並未因而領得助理費,且證人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鍾政民主觀上與被告童燕珍之間,亦均無擔任助理之主觀合致,是證人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及鍾政民均非被告童燕珍之助理無疑。 ⑶從而,被告童燕珍前揭所辯證人黃茱莉、陳培榮、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及鍾政民,均為其所實際聘用之助理,顯為無稽,不足採信。又證人黃茱莉、陳培榮、宋秀萍、黃麗珍、黃玉容、藍豊美玉、楊靚哲、楊穎哲及鍾政民等人,既係證人黃正順決定申報為助理,且被告童燕珍既均在上開助理名單上簽名,顯見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㈩被告王齡嬌─ ⒈被告王齡嬌供稱其所聘用之助理人數前後不一: 關於被告王齡嬌聘用之公費助理人數乙節,先於98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第6 屆議員任內,在高雄有將近10位助理,在台北有4至6位助理,台中也是4至6位助理,至伊於第7屆議員任內,伊只有在高雄聘請6位助理,台北及台中沒有等語(偵貳卷第134至135頁),復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伊擔任第6 屆議員期間曾聘請王林蘭等40人擔任助理等語(偵壹卷第116 頁),依上開被告王齡嬌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王齡嬌於擔任高雄市第6 屆議員期間,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至多共計22人(計算式:高雄10人+台北6人+台中6 人=22人),然被告於同日調詢時改口稱伊擔任第6 屆議員期間所聘用助理人數約莫40人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王齡嬌關於其於擔任第6 屆議員期間所聘用助理人數為何一事,竟於同一日在不同處所,為如上迥異之供詞,顯見被告王齡嬌究竟有無實際聘用其單方面所稱之助理部分供詞,實不可輕信。 ⒉證人劉育慈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擔任被告王齡嬌助理,伊於93、94年間受雇於台繹坤實業社,從事的業務係網路業務,與被告王齡嬌沒有任何關係,伊從來沒有到過被告王齡嬌的服務處,伊於93年間曾將身分證件資料交給台繹坤實業社領班張家豪作為核撥薪資之用,伊不知道擔任人頭助理,伊於93、94年間連續2 年有收到高雄市議會的扣繳憑單,伊有請張家豪去問,後來就不了了之,當初張家豪有拿切結書給伊簽,後來伊收到扣繳憑單也是覺得奇怪,因為本件事發後伊才知道被申報為被告王齡嬌助理等語(他㈣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10至111頁、第119至120頁)。 ⒊證人蔡文琦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從93年迄今,每個月僅領得台菩益公司薪水約1萬8千元,並由台菩益公司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有時候被告王齡嬌會請伊幫忙選民服務工作,例如跑腿送紅白帖或競選期間之文宣,但伊並未領得高雄市議會之議員助理費,選民服務的工作應該是「義務」幫忙,當時被告王齡嬌於年度結束後,會將高雄市議員之助理薪資扣繳憑單給伊,伊再將該等薪資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王齡嬌在去年年初,即曾告訴伊可能會被檢調單位約談,被告王齡嬌要求伊回答確實有擔任助理」,據伊所知當時被告王齡嬌還有向證人劉燕梅、胡哲銘、葉麗華等人說等語(他㈣卷第167至168頁)。 ⒋證人葉麗華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被告王齡嬌所開設之台菩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大約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之間,薪水之所以有變動係因為加班推病床,其他就沒有了,伊有擔任被告王齡嬌幫忙跑腿與送紅白帖,伊幫被告王齡嬌跑腿沒有向她拿錢,因為伊在台菩益公司工作係領她的薪水,基於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所以肯「免費」幫忙跑紅白帖,關於跑紅白帖之車資部分,平均一個月約為3 千元,總共一年約3萬6千元,伊沒領到一毛助理費等語(他㈣卷第156至157頁)。 ⒌證人胡哲銘於98年6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7月開始在台菩益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從事傳送員工作,伊於95年度每月薪水1萬6千元,但有機會因台北榮總傳送工作加班領到2 萬多元,伊幫忙被告王齡嬌處理文書工作是偶爾幫忙而已,因為被告王齡嬌是台菩益有限公司的老闆,所以幫忙她,伊母親及證人葉麗華、伊弟弟即證人胡哲倫,也在台菩益公司工作,他們的薪水跟伊差不多,大約在1萬6千元至2 萬元之間,伊於95年6 月至12月任職台菩益公司期間,除了每月薪資1萬6千元以外,「沒有從被告王齡嬌那裏再拿到其他金錢或物品」等語(他㈣卷第180至181頁,另證人胡哲銘涉犯偽證罪部分應職權告發)。 ⒍證人胡哲綸於98年6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3年7月底開始在台菩益公司工作,伊於93年至95年底在台菩益公司薪資為每月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左右,自97年 7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 萬元,伊於95年間開始幫被告王齡嬌送紅白帖及輓聯,有時候有向被告王齡嬌請求交通費,有時候沒有,伊於95年度幫忙被告王齡嬌送紅白帖及輓聯,但因為只是偶爾幫忙,所以薪水並沒有增加,伊於95年6 月至12月任職台菩益公司期間,除了薪資所得1萬6千元外,「沒有再從被告王齡嬌那裏再拿到其他金錢或物品」等語(他㈣卷第174 頁及背面)。 ⒎基上,被告王齡嬌連其自己所聘用之助理人數為何,於同一日之供詞竟前後不一,顯見被告王齡嬌所稱何者為其助理部分之供詞,實啟人疑竇。又觀之上開證人劉育慈、李皇昇、葉麗華、胡哲銘、胡哲綸於偵查中之結證可知,證人劉育慈、李皇昇、葉麗華、胡哲銘、胡哲綸等6 人,各為被告王齡嬌私人所經營之台繹坤實業社或台菩益有限公司之員工,縱證人葉麗華、胡哲銘、胡哲綸曾偶爾受被告王齡嬌之指示,從事跑腿送紅白帖、輓聯、青商會文宣等工作,然證人葉麗華、胡哲銘、胡哲綸之個人薪資,並未因此偶爾受被告王齡嬌指示從事之工作,而增加原本工作之薪資,顯見證人葉麗華、胡哲銘、胡哲綸,並未因額外從事跑腿送紅白帖、輓聯、青商會文宣等工作,而領取台菩益公司之工作外之助理費無疑,況被告王齡嬌所擔任會長之青商會,尚與其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之職權無涉,甚且可知被告王齡嬌於擔任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尚另外經營多家私人公司,並將其個人所領得助理費之所得額,分散予其所私人經營之公司員工,顯見證人劉育慈、李皇昇、葉麗華、胡哲銘、胡哲綸等人,非被告王齡嬌之助理,亦各無領得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助理費無疑。被告王齡嬌前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被告藍健菖─ ⒈查證人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及曾奇玲均非助理乙節,業據證人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及曾奇玲於調詢或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他㈣卷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28頁、他㈤卷第69至70頁、第88至89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藍健菖之母何品嫻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陳宜羚、麥玉芳及曾奇玲均非助理,她們是伊所經營富苑餐廳之員工,另外證人陳冠名也不是助理,他是證人即實際助理李鳳嫻的友人,因為證人李鳳嫻是公司負責人,不能申報為助理,所以證人李鳳嫻才找證人陳冠名作人頭申報為助理,助理名單上的簽名都是被告藍健菖自己簽的等語(偵肆卷第57頁)相符,堪以認定。 ⒉是本件關於被告藍健菖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藍健菖與其母即證人何品嫻,就申報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助理名單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分敘如下: ⑴被告藍健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基本上伊會在申報助理費請領清冊、印領清冊(按:應為助理名單)上簽名,關於助理費的申報均由其母即證人何品嫻負責,伊知道證人陳宜羚、麥玉芳及曾奇玲是伊家族經營的富苑餐廳擔任服務生,另伊只知道證人陳冠名是伊服務處前主任李鳳嫻聘用的,伊個人認為伊有疏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50至352頁),足見被告藍健菖坦承證人陳冠名並非伊聘用之助理、證人陳宜羚、麥玉芳及曾奇玲均係富苑餐廳之服務生無疑。 ⑵承上,被告藍健菖既明知上情,竟仍於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示助理名單上簽名,並知悉上揭名單均由證人何品嫻所製作,又證人何品嫻亦明確證稱證人陳冠名、陳宜羚、麥玉芳及曾奇玲均非助理,已如上述,又被告藍健菖既將助理名單之填製均委由證人何品嫻負責,其僅負責於助理名單上簽名,則被告藍健菖於助理名單上簽名乙事,顯為如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不可或缺,況其既將全部助理名單之填製均授權證人何品嫻自行為之,顯已表彰對於證人何品嫻所製作之助理名單內容均予承認,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疑,則被告藍健菖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黃淑美─ ⒈證人李文傑並非被告黃淑美所實際聘用之助理: ⑴證人李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黃淑美,因為伊有肝炎,所以不能工作,而且伊也沒有見過被告黃淑美本人,也沒有從被告黃淑美處取得任何助理薪資,伊可以確定伊的親友沒有替被告黃淑美工作,況伊沒有為被告黃淑美從事競選或選民服務工作,因為伊根本不認識黃淑美等語(他㈢卷第32至33頁)。 ⑵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被告黃淑美服務處主任曾睿涵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收到本件檢察官傳票時,覺得很奇怪,伊就去問被告黃淑美,被告黃淑美即告知是關於證人李文傑申報為助理的事,後來伊去找證人李文傑,伊發現伊也沒有見過證人李文傑,伊印象中記得曾任三民區德東里里長之賴榮津曾向伊說過,他有個朋友的兒子叫「李文傑」,希望伊幫他找工作,又證人李文傑沒有近來服務處上班過,所以證人李文傑說沒有領到助理費,伊不清楚等語(偵肆卷第4至6頁)。 ⑶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李文傑是透過里長賴榮津介紹,當時證人曾睿涵是伊服務處主任,證人李文傑是跑外勤人員,由主任(即證人曾睿涵)面試,內勤才是由伊親自面試云云(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7至309頁)。 ⑷徵之上開證人李文傑、曾睿涵之證詞,並與被告黃淑美前述供詞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證人李文傑主觀上認知並非被告黃淑美之助理,而被告黃淑美又辯稱證人李文傑乃由證人曾睿涵面試後,錄取為外勤助理,然而證人曾睿涵於偵查中卻證稱未曾見過證人李文傑,顯見證人曾睿涵之證詞與被告黃淑美之供詞顯有矛盾,又助理之聘用乃須意思表示合致,已如上述,足見證人李文傑並非被告黃淑美所實際聘用之助理昭然若揭。 ⒉證人陳美月僅在被告服務處擔任雜工,並非被告黃淑美所實際聘用之助理,且擔任雜工期間所領得薪資約莫1 萬元,此與被告申報之助理名單記載有悖: ⑴證人陳美月於調詢、偵查中結證稱:伊印象中在96年6 月以後至97年3 月間曾數次受證人江麗芳之邀,前往被告黃淑美服務處打雜工,次數約為10次以內,每次工作時間為1 日,次數並不多,薪資以工作日數計算,美日工資在1 千元以內,伊領取的薪資「總數」在5千元至1萬元之間,除此之外,伊並沒有在被告黃淑美議員服務處打工或擔任助理一職,伊不知道被掛名當助理,也未曾收過高雄市議會發的扣繳憑單,因為伊不知道被告黃淑美將伊掛名為助理,所以也沒有是否同意擔任助理的問題,因為不知道要怎麼同意,況伊實際上於96年6 月至97年間也沒有領到高雄市議會的42萬元等語(他㈢卷第44頁、第46至47頁)。 ⑵證人江麗芳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5、6月間至97年11月底擔任被告黃淑美之助理,每月薪資4 萬元,負責組織拓展、選民服務及基層拜訪等業務,伊有介紹證人即伊弟媳陳美月擔任被告黃淑美之助理,每月薪資也是4 萬元,證人陳美月之工作內容是陌生拜訪,若有遇到選民服務事項就交給伊,因為陌生拜訪要記錄工作日誌,會記載拜訪對象的聯絡資料、屬性、喜好等,但是證人陳美月都是跟選民拿名片給伊,由伊代為紀錄,因為證人陳美月時間不允許,還要照顧小孩,所以由伊代為紀錄工作日誌,伊可以擔保證人陳美月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而非提供給被告黃淑美申報助理的人頭名單等語(他㈢卷第86頁、第93至94頁,證人江麗芳就證人陳美月是否為被告黃淑美助理一事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應予職權告發) ⑶被告黃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聘用及面試與伊業務有直接相關的助理,例如服務處總幹事、主任、伊的隨身秘書及文稿秘書,其他則是因為總幹事、主任有他們自己的業務,因此伊授權他們自己聘用助理,關於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等,均由證人陳秀錦製作後交予伊本人審核蓋章,向高雄市議會領取證人陳美月助理費合計42萬元,伊確實有交給江麗芳,因為證人陳美月係她找來的雜工,服務處是牛鬼雜處的地方,很多人都想盡辦法進來,像證人江麗芳是前立委林育生的助理,後來林育生將證人江麗芳託給伊,且證人江麗芳說她單親,工作難找,就叫他弟弟、弟媳(即證人陳美月)一起進來,伊同情他們才讓她們在伊服務處工作,結果伊不但解決證人江麗芳一家的生計,還找證人陳美月來,伊也付證人陳美月錢,其實伊有跟林育生反應過證人江麗芳及他家人的工作態度,前半年都有來,後來就愛來不來的等語(偵貳卷第43至45頁、第53頁)。 ⑷依上揭證人陳美月、江麗芳之證詞,與被告黃淑美之前述供述相互觀之,可知證人陳美月主觀上並未有擔任被告黃淑美助理之意思,且亦未領取總計42萬元之助理費,又依被告黃淑美之供詞可知,被告黃淑美主觀上亦認知證人陳美月係雜工,且被告黃淑美所授權可以自行聘用人員者,僅為服務處總幹事、主任,而證人江麗芳並非服務處總幹事或主任,且依其自述之工作內容亦無自行聘用外勤助理,況倘如證人江麗芳所述,證人陳美月之工作內容是陌生拜訪,若有遇到選民服務事項就交給證人江麗芳,至於陌生拜訪後之記錄工作日誌,也由證人江麗芳代勞,則證人陳美月關於助理事項之工作僅收集選民名片,薪資竟與證人江麗芳相同均為4 萬元,此顯悖於常理,況證人陳美月證稱於96年6月以後至97年3月間,雖曾應證人江麗芳之邀,前往被告黃淑美服務處打雜工,惟次數僅約為10次以內,且領取的薪資「總數」在5 千元至1 萬元之間,與本件被告黃淑美申報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42萬元差距甚鉅,又證人江麗芳並無權代被告黃淑美選任助理,已如上述,是證人陳美月豈得應證人江麗芳之邀擔任被告黃淑美之助理?顯見證人陳美月並非被告黃淑美所實際聘用之助理無疑。 ⒊從而,證人李文傑、陳美月均非被告黃淑美所實際聘用之助理無疑,被告黃淑美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陳美雅─ ⒈查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為掛名助理,且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知悉要擔任掛名助理,並提供身分證資料與證人楊相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美雅之母陳許彩鳳、證人楊相美、周瑛娥、周瑛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偵貳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09頁、他㈣卷第275 頁及背面、他㈤卷第67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354至356頁、第370頁、第375至376頁),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陳美雅於偵查中坦承:伊不認識證人周瑛娥、周瑛琪,原本應該要向高雄市議會申報證人楊相美為助理,但是因為稅捐的問題,所以證人楊相美才找證人周瑛娥、周瑛琪掛名為助理等語(偵貳卷第60頁)。 ⒊從而,依上開證人陳許彩鳳、證人楊相美、周瑛娥、周瑛琪之證詞、被告之供詞,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為掛名助理之事實主觀上確已知悉,並同意證人陳許彩鳳將原本應將證人楊相美填載於助理名單上申報所領得之助理費事項,且經證人周瑛娥、周瑛琪事先同意後,改申報為證人周瑛娥、周瑛琪,是證人陳許彩鳳、證人楊相美、周瑛娥、周瑛琪與被告陳美雅間,就本件如附表二之五各編號犯行(即將證人周瑛琪、周瑛娥申報為人頭助理乙節),顯均有犯意聯絡無疑。 被告李喬如─ ⒈被告李喬如固辯稱:關於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單,都是由證人即伊的助理李聰敏向高雄市議會人事室拿取支領助理費之助理名單空表後,一次影印該年度所需的12張助理名單(按:每月1 張),交由伊事先在上開影印之空白助理名單上簽名或蓋章,至於證人李聰敏如何填報助理名單,伊完全沒有審閱,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觀之本件以被告李喬如名義所申報之97年度共計12 張助理名單(見調查卷二第180至191頁),其中97年1至4 月之助理名單標題均記載「第七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然97年5 至12月之助理名單標題則均記載「高雄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顯見關於以被告李喬如名義所申報之97年1至4月、97年5 至12月助理名單並非相同,徵之常理,倘上開被告李喬如所辯為真,則證人李聰敏何須大費周章將97年之助理名單,區分為97年1 至4月、97年5至12月,而影印2 種不同標題之助理名單,是被告李喬如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證人李聰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與被告李喬如前揭辯詞同一之結證部分,應依職權告發)。 ⒉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均非被告李喬如親自實際聘用之助理: ⑴證人李蔚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喬如會僱伊做一些粗重的雜事,每日工資約1 千元,每一年工作大約只有5、6天至20餘天,伊收到高雄市議會寄發給伊的扣繳憑單時,伊都至被告李喬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服務處,交給證人即伊胞姊李聰敏處理,伊知道要掛名當被告李喬如的助理,是被告李喬如告知伊的,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後來被告李喬如也會向伊詢問是否需要繳所得稅,如果需要繳所得稅,被告李喬如都會告訴伊要伊先繳,事後會將所繳納稅款金額交給伊,伊最近一次工作是在98年5 月的時候等語(他㈢卷第72頁及背面);於審判中結證稱:伊先前稱在被告李喬如那邊每一年工作大約只有5、6天至20餘天是錯的,應該是一個月的工作量有5、6天至20餘天,另之前稱是被告李喬如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是錯的,應該是證人李聰敏才對,依從被告李喬如服務處每個月拿到的薪水是1萬5千元至2 萬餘元,(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199至1202頁、第1204至1206頁),依前開證人李蔚源之證詞,可知證人李蔚源於偵查中之結證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相逕庭(證人李蔚源涉犯偽證罪部分,應職權告發),況縱依證人李蔚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論,證人李蔚源每月自被告李喬如處領取之薪資約為1萬5千元至2 萬餘元,核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6、編號10至32所示助理名單上所記載證人李蔚源每月所領得之助理費為「4 萬元」迥異,又證人李蔚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近一次工作是在98年5 月,然觀之如附表二之六編號31至32所示助理名單,仍記載證人李蔚源於98年6、7月,各領取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顯見證人李蔚源於偵查中之證詞顯較可信,證人李蔚源為被告李喬如之人頭助理無疑,是以被告李喬如名義所申報證人李蔚源為助理之助理名單,顯有不實。 ⑵又證人曾銀珠為被告李喬如之掛名人頭助理乙節,業據證人曾銀珠、李清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他㈢卷第60至61頁、偵肆卷第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66至67頁、第110至111頁),堪可認定。 ⑶另證人李清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個月沒有固定給證人鍾國長、鍾秋珍4 萬元,伊有用證人鍾國長、鍾秋珍的名義去報助理費,來分擔伊的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69至70頁),且如附表二之六編號5、編號7至12所示助理名單上,記載證人鍾國長、鍾秋珍所申報之助理費為每月4 萬元,顯見證人李清善前揭所證以證人鍾國長、鍾秋珍的名義申報助理費,來分擔其實際所得之證詞應非虛妄,又證人李清善為被告李喬如之胞兄,應無任意誣陷被告李喬如之理,是以被告李喬如名義所申報如附表二之六編號5 、編號7至12所示助理名單顯為不實。 ⑷從而,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均非被告李喬如實際聘用之助理,本件如附表二之六各編號所示助理名單所示內容均非實際。 ⒊基上,本件被告李喬如既均於附表二之六各編號所示助理名單上簽名,且知悉證人李蔚源、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均非被告其親自聘用之助理,是被告李喬如顯與證人李蔚源、李聰敏、李清善等人,就附表二之六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被告戴德銘─ ⒈證人張雅珊於95年7月始擔任助理: 證人張雅珊於98年7月9日調詢中證稱:伊於95年7 月才開始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上班,為何95年2至5月高雄市議會助理名冊有伊申領助理費之資料,伊不清楚,伊於95年7 月至選舉後每月領取助理薪資為2萬2千元,總計約13萬2 千元等語(他㈤卷第131頁),則依證人張雅珊上開所證於95年7月開始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2千元,合計領取13萬2 千元,顯見證人張雅珊實際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作之時間為95年7 月至12月間無疑,況證人張雅珊於調詢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戴德銘議員服務處工作人員總計10位,超過高雄市議會規定的6 位,為平均分配每位助理的薪資,才會有申報僅數個月的薪資,薪資較高者申報月份就會較多,伊的薪資較少所以申報月數較少等語(他㈤卷第131 頁背面),又審之證人張雅珊於98年7月9日調詢中供證:伊是在95年7 月起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人員,並引介擔任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之助理而認識被告戴德銘等語(他㈤卷第130頁),則既然證人張雅珊於95年7月始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戴德銘,則證人張雅珊豈有於95年2至6月間,已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並領取薪資之理?足見被告戴德銘服務處關於助理名單之申報並未按照實際情形核實申報無疑,是證人張雅珊實際領取金額,顯與附表二之七編號1 「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欄所記載之16萬元助理費不符。 ⒉證人毛瓊凰並非助理: ⑴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至97年並沒有固定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擔任助理,一個禮拜去一次,工作內容是掃地、擦桌子,當時去被告戴德銘議員服務處打掃差不多5 次,沒有收到一毛錢,被告戴德銘沒有給伊錢,其他服務處人員也沒有給伊錢,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戴德銘將伊申報為助理,但是伊確實沒有當被告戴德銘之助理,但伊有將身分證交給證人即伊的姨丈游天德,游天德有跟伊說要辦登記當助理,類似找工作要登記資料,而且證人游天德有跟伊說被告戴德銘服務處的助理工作內容為送紅白帖,薪資每月2萬3千元,伊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打掃也沒幾次,被告戴德銘沒有付薪資給伊,伊也從來沒收過高雄市議會寄發的扣繳憑單,伊去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幫忙過5 次以內,伊是在交付身分證後半年內去了5次,但是1個月去不到1 次等語(他㈣卷第296至297頁),復於101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於96年初至97年有去被告戴德銘的服務處上班,因為證人游天德也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擔任助理,所以介紹伊進去當助理,伊一個月的薪水是2萬3千元,伊被告戴德銘的服務處不是都在打掃、有時候跟證人游天德去送文件,伊經常會喝酒,而且喝到住院,伊之前稱未領取薪資或報酬,是因為怕以少報多,一個月薪資2萬3千元,後面才知道伊的薪資其實是一個月4萬元,另外1萬7 千元,證人游天德直接交給伊先生,他們沒有講,所以伊不知道,他們怕伊亂花錢,證人游天德在該服務處當助理,助理工作都類似,伊不一樣,有在打掃,證人游天德沒有打掃,伊不曉得證人游天德做甚麼工作,伊於96年至97年間助理們沒有一起開過會,都是證人游天德交代伊做甚麼,伊就做甚麼等語(本院卷第五宗第1679至1682、第1687頁),觀之上述證人毛瓊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2 次經具結證詞,關於是否曾實際擔任被告戴德銘之助理、有無領取助理費等事項,前後供證不一(證人毛瓊凰此部分涉犯偽證罪部分,應依職權告發),然觀之本件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毛瓊凰當時已自證人游天德處知悉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乃在「辦登記當助理」,惟主觀上僅認知係類似找工作之登記資料,且知悉在戴德銘服務處擔任助理一個月的薪資為2萬3千元,證人毛瓊凰於知悉此情下,仍結證稱沒有自被告戴德銘處領取助理費,且並未擔任助理,又證人毛瓊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因為檢察官問話而產生壓力,不過檢察官當天並無罵伊、恐嚇伊,或說要將伊當被告予以羈押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09至210頁),衡情,一般理性之人,於代表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訊問時,難免會產生壓力或恐懼感,然被訊問人於此種壓力或恐懼感下,除非檢察官另以不正手段予以脅迫,否則斷難以此即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下之陳述均不具任意性,而本件證人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未經檢察官施以不正訊問方法,則證人毛瓊凰於當時明知在戴德銘服務處擔任助理一個月的薪資為2萬3千元,仍證稱被告戴德銘沒有給付薪資給伊,也未曾收受高雄市議會所寄發之扣繳憑單,顯見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應係出於任意性無疑,又反觀證人毛瓊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除被告戴德銘在場外,尚有證人游天德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證人毛瓊凰於此情形下所為之證述,可信性顯不及於偵查中,是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之結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游天德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1年起有擔任被告戴德銘之助理,證人毛瓊凰係伊於96年、97年間介紹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當助理,證人毛瓊凰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不是在裡面打掃,裡面打掃完後就會帶她去外面,證人毛瓊凰不是人頭,她的確是助理,她工作時沒有喝酒,只有工作之餘喝酒,她薪水比證人張雅珊高,是因為她的工作比較粗重,另外伊自己也有當助理,每月領4 萬元助理費,伊的工作量比較多,時間也比較長,證人毛瓊凰的工作比較粗重,伊與她的薪水一樣都是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五宗第250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稽之證人游天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與上述較可信之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證詞相左,另稽之卷附以被告戴德銘名義所申報之92年助理名單即「92年高雄市議會戴議員德銘服務處助理人員1 至12月份助理費印領清冊、「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5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年度)」、97年助理名單(調查卷五第203至206頁、第209 頁、第224至236頁),其上各記載證人游天德領取:①93年:93年1至5月、93年9月之助理費每月各4萬元,92年度春節慰問金7萬元(共計31萬元)、②94年:94年1至6 月之助理費每月各4萬元、93年度春節慰問金2萬元(共計26萬元)、③95年:95年1至5月之助理費每月各4 萬元、94年度春節慰問金6萬元(共計26萬元)、④96年:96年1至6 月、93年10月之助理費每月各4萬元、95年度春節慰問金6萬元(共計34萬元)、⑤97年:97年1至7月、97年12月之助理費每月各4萬元、96年度春節慰問金6萬元(共計38萬元),可知證人游天德於93年至97年間所領取之助理費總金額分別為31萬元、26萬元、26萬元、34萬元、38萬元,除了金額不同外,申報擔任助理之月份亦不相同,則證人游天德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自91年起即擔任被告戴德銘助理,並按月領取4 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證人郭冬寶於98年9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6年6 月份起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擔任主任到現在,伊本身沒有領議員的助理費云云(偵肆卷第75至77頁),此亦據被告戴德銘於98年8月6日調詢時供稱:伊自當選第五屆高雄市議員起,即以「義工」身分林聘證人郭冬寶擔任服務處主任迄今云云(偵參卷第47頁背面),然觀之卷附92年之助理費申報資料(調查卷五第202頁),明確記載「郭冬寶」、「90年1月至90年12月」、「480,000 」,況證人郭冬寶擔任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主任,負責被告戴德銘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之所有服務處人事、經費核銷等事項,工作量非輕,反觀證人毛瓊凰、游天德前開於審判中之證詞,倘屬事實,則證人毛瓊凰僅需負責服務處打掃,或送紅白帖等工作,並尚有閒暇之餘可以飲用酒類,卻可以按月領得4 萬元,此顯有悖於常理,是前開證人郭冬寶、毛瓊凰、游天德之證詞、被告戴德銘之供詞,顯屬虛偽。 ⒊從而,證人毛瓊凰尚非被告戴德銘之助理,又證人張雅珊實際領取金額,與附表二之七編號1 「左開助理名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不符。 被告蕭永達─ ⒈證人陳姵羽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來沒有擔任過被告蕭永達的助理,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銀行帳戶給被告蕭永達申領助理費或薪資,伊沒有擔任被告蕭永達的助理,怎麼會領取助理費,除非伊先生(即證人林育宏)污走等語(他㈢卷第276至277頁);證人郭永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一直沒有擔任過被告蕭永達的助理,伊僅於被告蕭永達當選第7 屆高雄市議員時,有拿到助理證,不過僅有1、2個月就被註銷了,且伊未曾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也未領取助理費,伊並未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蕭永達,更沒有向高雄市議會領取助理費,被告蕭永達也沒有支付伊一毛錢,伊從他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與他聯繫等語(他㈢卷第284至287頁);證人郭文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1至2月有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後來伊就離職了,97年間完全不可能擔任被告蕭永達的助理,伊父親郭永輝也沒有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他只是被告蕭永達選舉時的樁腳,伊於96年至97年間只有領過被告蕭永達3萬6千元,其他伊沒有領過高雄市議會一塊錢,96年2、3月間伊離職後,伊沒有授權被告蕭永達將伊申報為助理,伊也不知道被告蕭永達將伊申報為助理等語(他㈤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擔任被告蕭永達的助理2 個月,伊沒有收到24萬元的助理費,只有收到總共3萬6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54至256頁),由上開證人陳姵羽、郭文璟、郭永輝之證詞可知,證人郭文璟僅於96年1至2月擔任助理,且薪資僅為每月1萬8千元,至證人陳姵羽、郭永輝則均非被告蕭永達之助理無訛。 ⒉關於證人陳姵羽、郭文璟、郭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不可信之理由: ⑴證人陳姵羽部分: ①證人陳姵羽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過被告蕭永達處理他關於議員的事務,在選舉之前有幫他招募黨員,因為伊以前在林進興醫院擔任護士,就有招募黨員的經驗,伊幫忙被告蕭永達的這段期間有領到薪水吧,伊也忘了,因為一開始接受本案調查時,伊也不知道伊是不是助理,所以伊就忘記了,也很緊張,很擔心所以就說沒有,因為錢都是伊先生(按即證人林育宏)在管理,所以伊沒有注意到底有沒有領到錢,伊以為助理要全職上下班打卡,所以伊不確定自己是不是助理,伊在幫忙被告蕭永達期間,有領到薪水,都是透過證人林育宏交給伊,因為伊與證人林育宏是夫妻,所以就沒注意那麼多,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真的忘記了,但被告蕭永達有說要幫忙伊支付因此而增加的所得稅部分等語(第235至244頁),觀之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姵羽於同日之證詞,就本件關鍵核心事項即是否領取助理費乙事,先證稱忘記是否領到助理費款項,後稱有領到助理費;另就是否擔任辦告蕭永達助理一節,則證稱因為偵查中伊不確定自己是不是助理,因為緊張所以就證稱不是助理,然稽之前開證人陳姵羽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陳姵羽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並非被告蕭永達之助理,且堅稱並無領取助理費,則倘證人陳姵羽確係不知悉自己是否為助理,何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情?並暗指如確實被告蕭永達有支付助理費,應為證人林育宏予以侵吞等語? ②再者,觀之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太太(即證人陳姵羽)之前有在林進興醫院待過,所以伊就向被告蕭永達說讓證人陳姵羽一起當助理,又證人陳姵羽以為之前檢調問的助理是要在服務處按時上下班,因為她沒有在服務處按時上下班,只是招募黨員,所以才說被告蕭永達借她的名義去請領助理費等語(偵貳卷第32至34頁)、於101年8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蕭永達是透過伊找證人陳姵羽擔任助理,是被告蕭永達主動向伊提起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231至232頁),則證人林育宏就證人陳姵羽如何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乙事,先於偵查中證稱係伊向被告蕭永達說的,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被告蕭永達主動提起的,顯見證人林育宏之證述前後不一。 ③另依前開證人林育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林育宏此部分所證稱關於證人陳姵羽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之理由,乃因為證人陳姵羽曾在林進興醫院擔任護士,證人陳姵羽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之工作內容為招募黨員,及證人陳姵羽誤認自己並非助理之理由係自以為需要按時上下班方稱為助理等,恰與證人陳姵羽前揭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完全一致且相符,包含擔任被告蕭永助理之原因、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之工作內容、為何之前於偵查中證稱自己並未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的理由等等,均如出一轍,顯見證人陳姵羽雖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並非蕭永達之助理,惟於其夫即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為證述後,證人陳姵羽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則與上開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完全符合,甚至連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心不認為是助理的主觀想法,亦早經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以證人陳姵羽、林育宏為夫妻關係,而證人林育宏又為被告蕭永達之助理以觀,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受其夫即證人林育宏之影響極深,是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涉犯偽證部分,應職權告發)。 ⑵關於證人郭文璟、郭永輝部分: 證人郭文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的2 個月,伊只有拿到每月1萬8千元,之後伊就離職了,那時候被告蕭永達說要給伊4 萬元,伊不要,所以伊就跟被告蕭永達說捐回給服務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51至1352頁)、證人郭永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過被告蕭永達,是義務性質的,伊沒有跟被告蕭永達拿半毛錢,被告蕭永達有拿錢給伊,伊也沒看,應該有3、4萬元,有時候被告蕭永達將錢拿來給伊,伊不在家,伊回家後伊太太告知伊,伊才知道被告蕭永達有拿錢來,伊就拿到服務處說要幫忙被告蕭永達,當時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時,伊頭腦不正常,太過緊張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6至247頁),觀之證人郭文璟、郭永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一改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異口同聲稱被告蕭永達確實有交付每月4 萬元助理費,惟證人郭永輝因為要幫助被告蕭永達、證人郭文璟則因為只要領取1萬8千元,故證人郭永輝沒領到助理費之原因證人郭文璟只領取1萬8千元的理由,乃均係事後捐回予被告蕭永達,而證人郭文璟、郭永輝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且觀之證人郭永輝為被告蕭永達申報為助理之期間自96年7月起至97年5月,共計11個月,則證人郭永輝此部分之證詞倘為可信,則證人蕭永達豈非親自將助理費送至證人郭永輝住處共計11次,且均剛好證人郭永輝不在家,在均由證人郭永輝送回至被告蕭永達服務處捐獻?又被告蕭永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伊聘請的助理,有無領到助理費要問伊的總幹事證人李秀惠云云(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66至467頁)、證人李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親自核發薪水給證人郭文璟、郭永輝,伊都是將錢交給證人林育宏發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21至223頁),則關於證人郭文璟、郭永輝的助理費由何人發放,被告蕭永達稱要問證人李秀惠、證人李秀惠稱交給證人林育宏轉發、證人郭永輝則稱由被告蕭永達親自送至住宅,而徵之常理,議員豈有每月親自至助理住處發送助理費,而均再由該助理回捐與服務處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又證人郭永輝、郭文璟為父子關係,且證人郭文璟曾為被告蕭永達之學生,是證人郭文璟、郭永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許崑源及胡素珍─ ⒈被告胡素珍部分: 上開事實欄參之部分所載,業據被告胡素珍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孫燕玲於偵查中結證、蔡佳紋於調詢中各證述:伊非被告許崑源之市議員助理等語相符(他㈣卷第96至97頁、他壹卷第33至3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九各編號「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本件關於被告胡素珍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許崑源部分: ⑴同案被告胡素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許崑源的議員助理費都是伊在處理,證人孫燕玲、蔡佳紋不是被告許崑源的助理,伊申報她們2人為助理是因為高雄市議會要求申報6位助理,所以伊就湊人數報給高雄市議會,伊申報人頭係因為手頭方便,不申報自己為助理是因為伊是被告許崑源太太的私人秘書,只是議員助理費由伊申報等語(偵肆卷第39至41頁);證人孫燕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告許崑源的人頭助理,伊確實沒有擔任助理職務,當初是伊在「過境室」電玩店的主管郭銀意告知伊要報稅,要伊拿身分證件資料給她,伊當初不知道要當被告許崑源的人頭助理等語(他㈣卷第96至97頁);證人蔡佳紋於調詢中證稱:伊不曾到過被告許崑源的服務處,也沒有協助被告許崑源處理選民服務事項,被告許崑源也不曾支付薪資或酬勞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許崑源曾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伊有擔任助理,也沒有領取助理費等語(他壹卷第33至34頁),足見證人孫燕玲、蔡佳紋並非被告許崑源實際聘用之助理無疑。 ⑵是本件關於被告許崑源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崑源就如附表二之九各編號部分所載,是否與同案被告胡素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敘如下: ①按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即應由全部之人共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非謂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無庸負責。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②稽之助理名單係由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行或委由他人以其名義所出具,據以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其所領取之助理費,實際領得人為何之依據,而高雄市議會議員對以其名義所出具之助理名單內容,本具有審核之義務,蓋此乃攸關高雄市議會對於已核發之助理費,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核實發放扣繳憑單,倘各高雄市議員並未將以領得之助理費轉發予實際所聘用之助理,依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應由高雄市議會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前開已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是縱該助理名單之各項內容非由各市議員親自填載,惟因助理名單之出具名義人為市議員本人,縱各市議員授權他人代其於助理名單上核章,乃表示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均為其所同意,不論該助理名單之內容真實與否,即表示委由他人審核內容無誤,自不得以非其親自簽名或蓋章,即諉為不知或不就助理名單之內容負責,況助理名單之製作、簽名或蓋章等事項,原則上本即各議員所應審核,倘授權他人製作,即表示將審核權亦同時授予他人,主觀上表示無論內容正確與否,均承擔他人審核之結果,否則較能親力親為之市議員因自行審核助理名單,豈非承受較諸事均委由他人者之市議員為高之責任風險?又所有擔任市議員者豈非均可將所有事務均委由他人行使,而轉嫁一切法律之責?此均顯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取。經查,本件被告許崑源既明知向高雄市議會所申報之助理名單均委由同案被告胡素珍所製作,並同意胡素珍自行持其印章蓋印其上,並持以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則被告許崑源於授權當時,主觀上即同意由同案被告胡素珍製作之助理名單全部內容,並放棄審核權限無疑,至被告許崑源雖放棄審核助理名單之權限,然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審核之責,又從本件同案被告胡素珍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同案被告胡素珍乃被告許崑源之妻林絲瑜私人助理,被告許崑源對於同案被告胡素珍,在本件犯行實具有實質之支配力,況稽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事後列印予被告許崑源簽章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5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年度)」(調查卷三第213至218頁、第220至221頁),其上均有被告許崑源之蓋章、簽名,而上開「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3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4 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5年度)」、「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96 年度)」,乃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事後列印交予被告許崑源簽章確認,既非同案被告胡素珍所製作,則被告許崑源明知93至96年度均由同案被告胡素珍,以其名義製作助理名單申報證人孫燕玲、蔡佳紋為助理,並領取助理費,非但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於其上簽章,顯見被告許崑源雖未直接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然其前揭所為已屬本件同案被告胡素珍犯行所不可或缺,被告許崑源與同案被告胡素珍間,就本件如附表二之九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從而,揆之上述,被告許崑源就如附表二之九各編號所載,應與同案被告胡素珍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蔡媽福、楊色玉、林崑山、林宛蓉、吳益政(行為時均在96年10月前);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行為時橫跨96年10月)等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莊啟旺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其餘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部分: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陳美雅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周英娥、周瑛其簽名之領據正本、勘驗96年度至98年度被告陳美雅簽名之「高雄市議會第七屆議員助理名冊」、被告李喬如選任辯護人請求函詢高雄市議會96年10月前、後採行不同助理費發放方式之依據、或被告莊啟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主計處,關於「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之「各機關員工」是否包括直轄市議會?又直轄市助理費之預算執行,是否有前揭分工表之適用?等,因本件業已足發現真實,並經本院判斷如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再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啟旺等人之部分行為後(即被告莊啟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被告康裕成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被告蔡媽福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2、被告楊色玉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被告林崑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3、被告吳益政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至2、被告林宛蓉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被告藍健菖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被告黃淑美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5、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至5部分,下稱「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部分─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是應以「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本件「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於「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下稱第三次修正)。依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l 日。而依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第三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較為有利。從而,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外部限制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 ⒌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被告莊啟旺等人其餘所為(即「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以外之部分),乃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於95年7 月1 日前後均有犯罪,因各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而異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定執行刑時,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及胡素珍之舊法,理由詳後述),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係在處罰「虛偽之登載」,或稱「無形偽造」,必須有「登載」之行為,且所「登載」之事項須「不實之事項」始構成犯罪,如無「登載」(登錄記載)行為,或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所謂「使」公務員,係指以虛偽聲明之方法而使之,即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係指前、後兩行為,分別實現刑法之不法構成要件,雖然就形式外觀上而言,可能各構成不同或相同之犯罪,但因其後階段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已為前階段行為之不法內涵所涵括,因此無庸再贅論以後階段行為,而僅以前階段行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有悖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經查,本件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要求各議員於該年度之年底至翌年1 月間,出具已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助理名單」,再據該名單所記載各議員於當年度所聘用助理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得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清冊」、「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該年度「扣繳憑單」,以及96年10月以後之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等文書,其中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於後階段,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之前開文書(即「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清冊」、「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該年度「扣繳憑單」,以及96年10月以後之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分別已為前階段因被告莊啟旺等人出具助理名單,而使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之行為不法及罪責所包涵,上開前、後階段行為間,誠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上開後階段行為均為與罰之後行為,毋庸予以重複論罪。雖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莊啟旺等人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文書為「助理名冊」、「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以上為96年10月以前)、「助理名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詳見本件起訴書第8 頁、第22頁),其中所載「年終獎金發放清冊」、「助理名冊」固屬本件所認定之「助理名單」,惟所稱「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按:應為「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雖各經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事後於其上簽名,復交予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惟各該「助理人員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年度)」,乃基於被告莊啟旺等人先前所申報之「助理名單」,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忠實列印而來,為「助理名單」內容之再確認,徵之上述,顯為先前申報「助理名單」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罰之後行為」,本件僅就先前所申報「助理名單」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莊啟旺等人之行為數,自應以其等所為之目的,乃在於使高雄市議會開立「年度」扣繳憑單,自應以各使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次數及目的」而定,再予敘明。茲就被告莊啟旺等人之各別論罪情形,分敘如下: ㈠被告莊啟旺: 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莊啟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啟旺雖為有權製作「助理名單」之人,惟多次且例行性之每年1 次填具內容不實之「助理名單」,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該名單所記載各議員於當年度所聘用助理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得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一次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翌年1月底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1次列印該年度扣繳憑單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下各被告經本院論以連續犯之理由均相同),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莊啟旺利用不知情之高芳英製作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助理名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附表一之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莊啟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啟旺利用不知情之高芳英製作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助理名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基上,被告莊啟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柏霖: 核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柏霖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康裕成: ⒈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康裕成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之三編號4部分 核被告康裕成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從而,被告康裕成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康裕成、證人康裕德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媽福: 核被告蔡媽福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媽福、證人廖淑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色玉: 核被告楊色玉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楊色玉、證人張淑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崑山: ⒈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林崑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之理由,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之六編號4部分 核被告林崑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又被告林崑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林崑山分別與附表一之六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益政: ⒈附表一之七編號1至2部分 核被告吳益政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理由同上述),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之七編號3部分 核被告吳益政如附表一之七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又被告吳益政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吳益政分別與附表一之七「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宛蓉: 核被告林宛蓉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理由同上述),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林宛蓉分別與附表一之八「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童燕珍: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理由同上述),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 核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7部分 核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至17部分,所交付之「助理名單」,依整體犯罪計畫觀之,目的為使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各開立96年度之扣繳憑單1 次,致使實際領取助理費之人(無論為議員本人或真正之助理),未能將該所領得之助理費併入年度所得總額,以合併計算該年度應納稅額,此項犯罪計畫本屬按年度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犯意,而使高雄市議會於例行性、按年度開立扣繳憑單時,自動列印產生該年度扣繳憑單,無形增加國家稅捐徵收之困難,是被告童燕珍此部分交付之「助理名單」,本即含有依照固定頻率(即每個月)交付,而必將反覆發生之情形,致使高雄市議會按年度統一開立1 次性之扣繳憑單,在社會經驗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因此被告童燕珍此部分所為,依高雄市議會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要求,按月交付之「助理名單」,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即決定按年度使各該年度扣繳憑單,未能將助理費之實際所得人列為該年度之納稅義務人),而非於每月交付「助理名單」時,按月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數行為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依被告童燕珍此部分所為,致使高雄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之數目客觀上而為觀察,均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按:以下各被告論以接續犯之理由均相同)。 ⒋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30部分 核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⒌又被告童燕珍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童燕珍分別與附表二之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齡嬌: ⒈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 核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7部分 核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⒋附表二之二編號8部分 核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又被告王齡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藍健菖: ⒈附表二之三編號1部分 核被告藍健菖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附表二之三編號2至13部分 核被告藍健菖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⒊附表二之三編號14部分 核被告藍健菖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又被告藍健菖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藍健菖分別與附表二之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淑美: ⒈附表二之四編號1部分 核被告黃淑美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淑美利用不知情之陳錦秀製作附表二之四編號1所示之助理名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附表二之四編號2至5部分 核被告黃淑美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淑美利用不知情之陳錦秀製作附表二之四編號2至5所示之助理名單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⒊附表二之四編號6至9部分 核被告黃淑美如如附表二之四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淑美利用不知情之陳錦秀製作附表二之四編號6至9所示之助理名單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黃淑美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黃淑美分別與附表二之四「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美雅: ⒈附表二之五編號1至6部分 核被告陳美雅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⒉附表二之五編號7至19部分 核被告陳美雅如附表二之五編號7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⒊附表二之五編號20至26部分 核被告陳美雅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0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陳美雅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陳美雅分別與附表二之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喬如: ⒈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5部分 核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二之六編號6部分 核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二之六編號7至13部分 核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7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⒋附表二之六編號14至26部分 核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⒌附表二之六編號27至32部分 核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7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⒍又被告李喬如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李喬如分別與附表二之六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戴德銘: ⒈附表二之七編號1部分 核被告戴德銘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附表二之七編號2至6部分 核被告戴德銘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⒊附表二之七編號7至11部分 核被告戴德銘如附表二之七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戴德銘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戴德銘分別與附表二之七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蕭永達: ⒈附表二之八編號1至12部分 核被告蕭永達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⒉附表二之八編號13至18部分 核被告蕭永達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3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⒊又被告蕭永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蕭永達分別與附表二之八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崑源、胡素珍: ⒈附表二之九編號1至5部分 核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二之九編號6部分 核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二之九編號7至9部分 核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⒋附表二之九編號10至12部分 核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上述同一理由,應論以接續犯。 ⒌又被告銘許崑源、胡素珍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之理由: ㈠具高雄市議員身分之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共同之量刑理由─ 審酌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民選之高雄市議會議員,為職司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之人,受諸各該選區高雄市民之託付,為民主憲政代議制度之踐履者,恆應忠誠於高雄市民,恪遵憲法依法執行職務,並應秉持誠信執行其等代議士職務之必要行為,本應較諸一般人民具有法治觀念方為的論,惟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明知高雄市議會所撥付之助理費,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由實際領得人併入年度所得繳納稅捐,倘未能交付記載實際領得助理費之助理人員基本資料之助理名單,由於高雄市議會依往例將整筆助理費總額按月直接撥付與各議員,即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已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並由該議員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然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基於自身之考量而為本件犯行,此舉可能藉由將無收入、無工作所得之人列為年度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再依我國所得稅法等相關對於單一自然人年度免稅額之優惠措施規定,分散整年度龐大之助理費總額共計288 萬元(計算式:每月24萬元×12個月=288萬元)一併納入其等年 度所得額內,導致依所得稅法之累進稅率規定需繳納高額之賦稅,或使實際領得助理費之助理短缺所領得之助理費併入年度所得課徵賦稅,形同以變相之方法逃漏稅捐,致我國賦稅制度有破毀之虞,雖本院肯認關於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所制定之補助條例,其中所正面表列之相關費用,諸如特別費(議長、副議長)、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費及助理費(補助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參照)等,均為議員基於民選議員身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乃國家為因應地方立法機關所職司之地方立法權事涉專業,所提供之經濟補助措施,國家本於憲政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暨地方自治原理,本應尊重各議員之問政、為民服務等核心代議士事項,尚不得就上開費用之用途去向為細節性之干預,例如對於交通費指定議員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對於為民服務費應從事何種類型之服務等不一而足,然有所得收入即應納稅,審之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民選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職司地方立法職權,本應守法自重,恪遵法令,竟於高雄市議會依法須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時,申報不實之助理人員資料,除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國庫助理費支付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之虞外,亦形同為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無疑,均誠屬不該。 ㈡被告莊啟旺等人個別之量刑理由: ⒈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林宛蓉、吳益政、童燕珍、李喬如、蕭永達、黃淑美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碩士,現職為高雄市議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 頁及背面、第十宗第63頁及背面);被告蔡媽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中山大學畢業,現做生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十宗第63頁);被告楊色玉、戴德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碩士,現無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 頁背面、第十宗第63頁);被告林崑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碩士,現非高雄市議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十宗第63頁背面);被告王齡嬌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碩士,現職自己開的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 頁);被告藍健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碩士,目前沒有正式職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 頁);被告陳美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博士,現職為高雄市議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 頁);被告許崑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三信高商,現職為高雄市議會議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 頁背面);被告胡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議長服務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21頁背面)。 ⒉被告莊啟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證人李保障、林南明、宋玉華均為實際聘用之助理云云,然觀之被告莊啟旺所申報之助理:①證人李保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17日因殺人案入監,入監前無業等語(偵肆卷第147至148頁)、②證人宋玉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生(按即證人林南明)中風已經十幾年,每天要吃藥,神智不是很清楚,甚至走路都會跌倒,且沒辦法大小便的時候,伊也要幫他清理,伊不知道擔任被莊啟旺的助理等語(他㈣卷第40至42頁)、③證人林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已經中風很久了,伊沒有當過議員助理等語(他㈣卷第44及背面),又參以證人李保障遭申報為助理之時間為94年全年、95年1至4月、95年8 至12月間,則證人李保障已於95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被告莊啟旺仍申報證人李保障於95年8 至12月擔任助理,並領取每月高達4萬元之助理費等情。 ⒊被告黃柏霖坦承使用人頭助理申報助理名單,但均經證人林慕愔、林瑋翔、林素靜同意,並於事後偵、審程序中並未設詞狡辯證人林慕愔、林瑋翔、林素靜為其實際聘用之助理,並主動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所聘用助理並非每人均領4 萬元,因此商請證人林慕愔、林瑋翔、林素靜充當人頭助理等情。 ⒋被告康裕成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並辯稱關於助理名單均由證人康裕德製作,且因為證人康裕德持有其印章,所以助理名單均由證人康裕德自行蓋章云云,然實則以被告康裕成名義申報之助理名單,多為康裕成之簽名並非「蓋章」,已如上述,則被告康裕成於本件犯後仍為如上辯詞,顯屬臨訟飾卸,難認有悔意。 ⒌被告蔡媽福為支應劉秀玲在該服務處打工之薪資,並使實際所聘用之助理廖于嫻、蔡建延、劉丁瑞等人逃漏所得稅捐,而為本件犯行,破壞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迭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悔意。 ⒍被告楊色玉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諭知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嗣楊色玉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楊色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本罪(按:惟於緩刑期滿後始經起訴),且證人張淑娥業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楊色玉說要用伊的名義去報稅,伊沒有答應,後來被告楊色玉就拿一張單子要伊提供一個名字給她,伊就擅自未經證人黃春美同意即提供證人黃春美之年籍資料給被告楊色玉等語(偵肆卷第108至110),此亦據證人黃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張淑娥不曾告知伊要提供伊的資料給被告楊色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314 頁),然被告楊色玉竟仍於審判程序中辯稱:因為證人黃春美是證人張淑娥的服務團隊,所以張淑娥說報證人黃春美為助理沒有問題云云,然證人張淑娥既已證稱如上,被告楊色玉仍張冠李戴,合法化己身犯行,足見被告楊色玉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 ⒎至被告林崑山,則將其堂哥即證人林水連申報為助理,另將其胞兄即證人周德明之助理費,由實際之2至3 萬元浮報為4萬元,又證人林水連、周德明等2 人,與被告林崑山有前開親屬血緣關係,於受檢調人員通知調查當時,自無涉詞誣陷或虛偽陳述之理,則證人周德明既已證稱:證人林水連應該是掛名助理,伊沒領到這麼多助理費等語(他㈣卷第6至8頁)、證人林水連既於調詢中證稱:伊今天早上到貴處報到前,曾打電話給被告林崑山,告知他伊在台南縣的戶籍地址有接到傳票,查證事項應該與擔任他掛名助理有關,被告林崑山說他知道了,待會再打給伊,不過迄今並未接到他的電話等語(他㈤卷第37至38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水連確為人頭助理無訛,然被告林崑山於偵審程序中仍辯稱證人林水連為實際助理、證人周德明有領4 萬元助理費云云,足認被告林崑山之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高。 ⒏又被告童燕珍曾於98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承:伊的助理如王世山、蔡宜靜、劉子安他們不願意讓伊申報為助理,因為他們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所以伊的先生(即證人黃正順)才會去找幼稚園老師申報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有問伊先生,伊先生告知伊說要補貼他們因此而增加的稅款,證人黃茱莉、楊靚哲、楊穎哲、陳培榮也跟幼稚園老師黃麗珍等人的情形一樣,也是有活動的時候來幫忙,一年最多領8 千元的工作獎金,並沒有領任何的助理費,證人宋秀萍、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鍾政民沒有領到助理費,伊今天跟檢察官認錯在於沒料到產生稅的問題等語(偵壹卷第70至73頁),可知被告童燕珍於偵查中尚能知所悔悟,坦承證人黃茱莉、楊靚哲、楊穎哲、陳培榮、宋秀萍、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鍾政民等人,均未領取助理費,惟至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犯行,並辯稱證人黃茱莉、楊靚哲、楊穎哲、陳培榮、宋秀萍、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鍾政民等人,均為其聘用之助理,並均領取助理費云云,顯見被告童燕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不能迷途知返,並一再設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甚且利用證人楊靚哲、楊穎哲、宋秀萍、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鍾政民等人,各為其所投資合夥之幼稚園員工,致證人楊靚哲、楊穎哲、宋秀萍、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等人,於現實壓力下難以拒絕,同意遭被告童燕珍申報為助理人員而與證人黃正順均為本件共犯,惡性非輕,顯屬不該。 ⒐被告王齡嬌亦矢口否認犯行,並曾指示證人蔡文琦面對司法調查時,應稱有擔任被告王齡嬌之助理等情,此據證人蔡文琦供證明確在卷(他㈣卷第167至168頁),則被告王齡嬌不無為圖脫免刑責,而指示他人虛偽捏造有利於己之證詞,顯有具體妨害司法公正性之事實,又被告王齡嬌以其所經營之「台繹坤實業社」或「台菩益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利康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葉文琦、葉麗華、胡哲倫列為助理名單上之助理人員,僅以前開證人偶爾受被告王齡嬌之指示,義務代王齡嬌跑腿送紅白貼、輓聯等,或受被告王齡嬌之指示製作被告王齡嬌於擔任青商會會長期間之文宣資料,即於事後辯稱上開證人均為助理,基於前開「台繹坤實業社」或「台菩益有限公司」經營者之地位,將員工列名為助理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助理名單,該等員工即證人葉文琦、葉麗華、胡哲倫等,於此現實壓力之下,實難以拒絕,此由證人劉育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高雄市議會的扣繳憑單沒錯,而且有簽一張切結書,好像是助理的名義沒錯,但同事說伊如果不簽就沒有薪水可以拿,伊是很辛苦工作領這份薪水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12 頁)可證,是被告王齡嬌所為非是,並自始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 ⒑被告藍健菖於其母即證人何品嫻於98年9月7日偵查中已明確結證:證人陳怡羚、麥玉芳、曾奇玲、陳冠名均不是被告藍健菖之助理等語(偵肆卷第56至58頁)後,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並辯稱:證人陳怡羚、麥玉芳、曾奇玲都曾幫伊作選民服務或送輓聯等,證人陳冠名是李鳳嫻自己聘用的,關於助理費申報都是證人何品嫻再處理云云,既然所有助理費申報事宜都是證人何品嫻處理,則依何品嫻之前開證詞,以足資證明證人陳怡羚、麥玉芳、曾奇玲、陳冠名均不是被告藍健菖之助理,惟被告藍健菖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是因為當時法律制度不足,所有的議員都沒有主觀的犯意云云(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231 頁背面),然將實際上不是助理之人申報為助理,並向高雄市議會謊稱前開申報為助理之人均有領取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致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以開立扣繳憑單,此就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亦可知悉此為法所不許,遑論曾任高雄市議員之被告藍健菖,由其辯詞可知被告藍健菖非但無悔意,除將責任完全推諉與其母即證人何品嫻外,更以國家整體法律制度面之不完備為其本件犯行之正當性基礎,誠屬不該。 ⒒觀之被告黃淑美曾於調詢中供稱:議員助理伊只聘用即面試與伊有直接業務關係的助理,至於其他選舉期間需要較多人手時,則由主任或總幹事自己去聘任人員,證人李文傑是證人曾睿涵叫來的助理、證人陳美月是證人江麗芳叫來的雜工語,則被告黃淑美既已明知證人李文傑、陳美月均非其實際親自聘用之助理,僅為選舉期間,由其服務處主任或總幹事臨時、自行聘請之人員,仍將上開證人申報為助理,實有不該,猶設詞飾卸,委無足取。 ⒓被告陳美雅因其助理楊相美之3 名子女已由他人申報扶養,扣抵所得稅額,若再將助理費薪資申報為其助理楊相美領取,則其助理楊相美勢必因而負擔稅賦,故同意其助理楊相美以證人周瑛娥、周瑛琪掛名為助理,分散其助理楊相美之所得額,此雖為被告陳美雅所坦認,然有所得即應納所得稅,此為法定之義務,此當為擔任高雄市議員之被告陳美雅所明知,又被告陳美雅既坦承上情,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⒔被告李喬如將申報證人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為助理之責、申報證人李蔚源為助理之責,各推諉與證人李清善、李聰敏,並辯稱助理名單係其一次簽12張空白之助理名單交與證人李聰敏自行製作、申報,然審之被告李喬如既對於證人曾銀珠、鍾國長、鍾秋珍、李蔚源均非其親自聘用之助理乙節未予爭執,猶設詞飾卸,實屬不該。 ⒕被告戴德銘將全部申報助理名單之責任均推諉予證人郭冬寶,審之被告戴德銘身為高雄市議員,對於服務處之開銷、助理人員為何人等事項,均辯稱不知道、不清楚云云,且既在助理名單上簽名,猶辯稱不知悉助理名單之申報內容,顯為無稽,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⒖被告蕭永達曾擔任和春技術學院教職,並為其所申報之助理即證人郭文璟之師,雖轉任民意代表,然其既曾為人師表,本應守法自重,竟虛偽申報證人陳姵羽為其助理,及申報證人郭文璟未實際擔任助理期間,亦領取每月4 萬元助理費,且於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有不佳。 ⒗被告許崑源現為高雄市議會之議長,高雄市議會基於民主地方議會自治所選出之議長,誠屬所有高雄市議員之表率,雖關於助理名單之申報工作,均由同案被告胡素珍辦理,然其自應有監督審核之責,且既知孫燕玲、蔡佳紋均非其助理,仍將全責推認應由同案被告胡素珍負擔,顯有不該;至被告胡素珍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非擔任高雄市議員,僅係被告許崑源之會計人員,應予從輕量刑。 ㈢本院考量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長遠目標,並非刑罰法律效果之本身,乃在於該刑事處罰加諸於確定之犯罪行為人日後之社會重返可能性,申言之,「刑事處罰」乃「社會重返」之手段,斷非目的之本身,又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胡素珍既已悔過並坦然面對刑事制裁,國家自應於法令限制下,給予悔過之被告重返社會之機會,雖被告莊啟旺等人(被告胡素珍除外)犯後仍設詞飾卸,態度並非良好,惟均審酌市議員基於問政需求所需聘用之助理人數,本端視各議員本於自身之判斷,本件高雄市議會於補助條例施行後,不問各議員對於所需聘用助理人數之需求,不分青紅皂白於96年10月以前,竟依補助條例所定每月助理費總額上限撥付與議員,直至翌年開立扣繳憑單時,方硬性要求每位議員均須回溯申報該年度之各月助理6 人之姓名,以及每位助理各領得每月4 萬元助理費之「助理名單」,依罪責原則之考量及被告莊啟旺等人,各自行為之不法性及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莊啟旺等人,各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二之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林崑山、吳益政、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胡素珍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被告莊啟旺)、第二項(被告黃柏霖)、第三項(被告康裕成)、第六項(被告林崑山)、第七項(被告吳益政)、第九項(被告童燕珍)、第十項(被告王齡嬌)、第十一項(被告藍健菖)、第十二項(被告黃淑美)、第十三項(被告陳美雅)、第十四項(被告李喬如)、第十五項(被告戴德銘)、第十六項(被告蕭永達)、第十七項(被告許崑源)、第十八項(被告胡素珍)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莊啟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被告康裕成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4、被告蔡媽福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至2、被告楊色玉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被告林崑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 、被告吳益政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至3、被告林宛蓉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至2、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被告藍健菖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被告黃淑美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至6 、被告戴德銘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1至6 部分,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一【按:接續犯之各舉動中,縱一部舉動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因接續行為完成於96年4月24日之後,則該整體接續行為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即附表二之二編號5、附表二之九編號7部分】。再被告莊啟旺等人上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莊啟旺等人上開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行為時、及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莊啟旺等人上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理由詳如上述)。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莊啟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被告黃柏霖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4 、被告康裕成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 、被告林崑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4、被告吳益政如附表一之七編號3、被告童燕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30、被告王齡嬌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至8 、被告藍健菖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 至14、被告黃淑美如附表二之四編號2至9 、被告李喬如如附表二之六編號6至32、被告許崑源、胡素珍如附表二之九編號6 至12部分所示犯行,雖均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惟因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林崑山、吳益政、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李喬如、許崑源、胡素珍之前開於95年7月1日之前部分犯行,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林崑山、吳益政、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李喬如、許崑源、胡素珍之全部犯行,於易刑處分諭知時,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莊啟旺、黃柏霖、康裕成、林崑山、吳益政、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李喬如、許崑源、胡素珍之規定,各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件起訴書第138頁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起訴意旨另以:又96年10月後,高雄市議會將助理費之核發方式改為先由議員提供助理名冊後,再核發助理費,苟議員不提供助理名冊,則議會不予核發助理費,然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均曾任或現任議員,於擔任議員期間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96年以前,高雄市議會不待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便將助理補助費逕行核撥至議員帳戶內之制度因於法不合,已於96年10月變更為需經議員先行提供助理名單後,始核發助理補助費,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擔任高雄市議員得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及年終獎金之機會,以提供載有偽造之助理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予高雄市議會之方式,向高雄市議會申領助理費,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等具有高雄市議員身分之被告,確實曾實際聘用其提供名單之助理,乃據以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高雄市議會助理名冊上,並據以核撥助理費予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等人,且進而依此名冊據以開立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等人自係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將不實助理名單據以登載於高雄市議會助理名冊,並據以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渠等行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並據以交付予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渠等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偽造文書之類型,略可分為無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暨以行為人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無形偽造」;而有形偽造,是否以內容不實為要件,向有形式主義及實質主義兩種立法例;採形式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其作成名義之真正,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純正性,成罪與否應以制作名義人是否虛偽為斷,即不問文書之內容是否與真實一致;採實質主義者則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內容之真實,偽造文書罪乃為保護文書之真實性(公信力),成罪與否概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為準,即與製作人有無權限及其名義為何無關。我國刑法於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理由中指明偽造之概念祇考量形式上是否假冒他人名義,至於內容是否真實則與偽造之概念無關,即就「有形偽造」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惟為兼顧實質主義之精神,就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另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加以限制。因此,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即以無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且文書內容係屬虛構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文書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87年台非字第3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亦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高雄市議會89年至98年8 月議員申報之助理人員名冊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有議員簽章部分)、㈡證人鍾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蔡文琦、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陳美月、周瑛娥、周瑛琪、李蔚源、曾銀珠、鍾秋珍、毛瓊凰、郭文璟、陳姵羽、郭永輝、蔡佳紋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高雄市議員或其所屬議員服務處承辦人員,基於高雄市議會之要求,本於議員之授權,自有以各議員名義申報「助理名單」之製表權限,申言之,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本人或其所屬議員服務處之承辦人員,對於前開名單本屬有製作權之人,縱如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於96年10月以後所申報之「助理名單」,其上所記載關於助理人員姓名、領得助理費金額等內容名實不符,且為虛偽捏造,揆之上述,本件任高雄市議員之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本於製作「助理名單」之權限,填寫助理之姓名、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於上開名單上,其上所載不實之助理姓名,顯不具署押之品質,且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該「助理名單」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所載內容或為虛偽捏造,然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縱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無形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亦無何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 ㈢第查,本件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為本件起訴書所認於96年10月以後,申報之助理名單中不實之助理,分別為證人鍾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蔡文琦、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陳美月、周瑛娥、周瑛琪、李蔚源、曾銀珠、鍾秋珍、毛瓊凰、郭文璟、陳姵羽、郭永輝、蔡佳紋(按:本件起訴書僅空泛記載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惟並未表明究竟偽造何助理之不實簽名、蓋章)。觀之證人鍾政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扣繳憑單後知道是報助理費的薪資,當時被告童燕珍的一位不知名助理曾拿單子給伊簽名,議員助理說因為被告童燕珍要報稅,所以拿給伊簽名等語(他㈡卷第6至7頁)、證人黃麗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同意讓被告童燕珍掛名助理等語(他㈡卷第60頁)、證人藍豊美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詢問伊是否可以伊名義申報為助理,伊有同意並答應等語(他㈡卷第73至75頁)、證人黃玉容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一個叫「富蒂」的有跟伊說要拿伊的名字來報稅,伊想說被告童燕珍是紅蘿蔔幼稚園的股東,應該沒問題等語(他㈡卷第86頁)、證人宋秀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童燕珍的助理事前有拿一張上面載有伊姓名的行政助理表格要伊簽名,伊簽完名就交還給被告童燕珍的助理「富蒂」等語(他㈡卷第43頁)、證人蔡文琦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王齡嬌於年度結束後會將高雄市議會之議員助理薪資扣繳憑單交給伊,伊再將該等薪資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他㈣卷第166 頁)、證人陳宜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多年前認識的一位李小姐有跟伊提到擔任被告藍健菖助理,當時伊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李小姐當作應徵助理充人數之用等語(他㈣卷第227至228頁)、證人麥玉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間有被告知要被申報為助理,伊當時有答應等語(他㈤卷第73頁)、證人曾奇玲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藍健菖之胞弟藍健誠曾向伊詢問關於申報為助理一事,伊有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給藍健誠等語(他㈤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證人周瑛琪於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說被告陳美雅有其他地方要抵稅,所以叫伊當人頭,當時約定被告陳美雅一年要給伊2千元等語(他㈣卷第275頁)、證人周瑛娥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間,伊有一位朋友在被告陳美雅服務處工作,她要求伊提供資料要報稅等語(他㈤卷第67頁)、證人李蔚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收到高雄市議會發的扣繳憑單,都交給被告李喬如服務處處理等語(他㈢卷第72頁及背面)、證人曾銀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時,曾打電話予被告李喬如的胞兄李清善,李清善就將補稅通知書拿走等語(他㈢卷第60至61頁)、證人鍾秋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餘96、97年間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清善等語(他㈢卷第53頁背面)、證人毛瓊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游天得等語(他㈣卷第296頁背面至297頁)、證人蔡佳紋於調詢時證稱:伊上班地點的會計黃憶屏曾以要報稅為由,要求伊在某種有伊姓名的報表上簽名蓋章等語(他壹卷第33至34頁),是上開證人鍾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蔡文琦、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周瑛娥、周瑛琪、李蔚源、曾銀珠、鍾秋珍、毛瓊凰、蔡佳紋,對於分別擔任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李喬如、戴德銘、許崑源之人頭助理乙事,早已知悉並均經其等事先同意,或親自在助理名單上簽名,足見證人鍾政民、黃麗珍、藍豊美玉、黃玉容、宋秀萍、蔡文琦、陳宜羚、麥玉芳、曾奇玲、周瑛娥、周瑛琪、李蔚源、曾銀珠、鍾秋珍、毛瓊凰、蔡佳紋,對於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所製作之「助理名單」上所為簽名或蓋章,顯已事先徵得其等之同意,或為其等所自行簽名,自無何偽造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有,益徵被告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許崑源人,為本件起訴書所指於96年10月以後之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部分,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之認定。又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等人,製作「助理名單」之目的在於持以向高雄市議會行使,以便利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開立扣繳憑單,本院認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此部分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部分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所認被告童燕珍、王齡嬌、藍健菖、黃淑美、陳美雅、李喬如、戴德銘、蕭永達、許崑源此部分犯行,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蕭永達之證人部分: ⒈證人陳姵羽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來沒有擔任過被告蕭永達之助理,高雄市議會曾於96年1月至97年4月間開立由伊擔任蕭永達助理之扣繳憑單,係因為伊先生(按即指證人林育宏)在被告蕭永達那邊當助理,報稅的時候便一併申報,但是被告蕭永達有幫忙支付因伊申報為助理而增加年度所得之稅額,伊確定沒有從被告蕭永達那裏領到助理費,除非伊先生污走等語(他㈢卷第276至277頁);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選舉之前幫忙被告蕭永達招募黨員,伊擔任助理期間有領到助理費吧,伊也忘了,也應該有領到年終獎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6頁、第238 頁),足見證人陳姵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經具結作證,然就是否領取助理費、是否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等事項,供證前後不一,是證人陳姵羽不無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⒉證人郭永輝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一直沒有擔任過被告蕭永達之助理,被告蕭永達完全沒有支付以伊擔任人頭助理所領薪資應繳納之稅款給伊,從被告蕭永達當選議員後雖有拿到助理證,不過1、2個月就被註銷了,伊在他的服務處並沒有從事助理工作,亦未領取助理薪資等語(他㈢卷第284至288頁);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幫被告蕭永達招募過黨員,且被告蕭永達曾經發薪水給伊,一個月大概3、4萬元,伊都推辭馬上送到服務處,多少錢伊也沒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5至246頁),足見證人郭永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經具結作證,然就是否領取助理費、是否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等事項,供證前後不一,是證人郭永輝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⒊證人郭文璟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2個月,總共領了3萬6 千元,伊父親(即證人郭永輝)沒有領過一毛錢,他是義務幫忙被告蕭永達,伊也不知道被告蕭永達將伊申報為助理等語(他㈤卷第118至121頁);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蕭永達有說過要給伊每月4萬元助理費,不過伊回絕,只拿1萬8 千元之月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52 頁),觀之證人前揭郭文璟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蕭永達曾告知欲給付每月助理費4 萬元乙情,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則供證上情,並證稱只收取1 萬8 千元,其餘款項退還給被告蕭永達等語,恰與證人郭永輝(即證人郭文璟之父)於同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蕭永達有給付助理費3、4萬元,不過均退還給服務處等語,相互合致,足見證人郭文璟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 ⒋另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太太(即證人陳姵羽)之前有在林進興醫院待過,所以伊就向被告蕭永達說讓證人陳姵羽一起當助理,又證人陳姵羽以為之前檢調問的助理是要在服務處按時上下班,因為她沒有在服務處按時上下班,只是招募黨員,所以才說被告蕭永達借她的名義去請領助理費等語(偵貳卷第32至34頁)、於101年8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蕭永達是透過伊找證人陳姵羽擔任助理,是被告蕭永達主動向伊提起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231至232頁),則證人林育宏就證人陳姵羽如何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乙事,先於偵查中證稱係伊向被告蕭永達說的,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被告蕭永達主動提起的,顯見證人林育宏之證述前後不一。又依證人林育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林育宏此部分證詞所稱關於證人陳姵羽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之理由,乃因為證人陳姵羽曾在林進興醫院擔任護士,證人陳姵羽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之工作內容為招募黨員,及證人陳姵羽誤認自己並非助理之理由係自以為需要按時上下班方稱為助理等,恰與證人陳姵羽前揭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完全一致且相符,包含擔任被告蕭永助理之原因、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之工作內容、為何之前於偵查中證稱自己並未擔任被告蕭永達助理的理由等等,均如出一轍,顯見證人陳姵羽雖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並非蕭永達之助理,惟於其夫即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為證述後,證人陳姵羽於101年8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則與上開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完全符合,甚至連證人陳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心不認為是助理的主觀想法,亦早經證人林育宏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則證人林育宏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嫌。 ㈡關於被告戴德銘之證人部分: ⒈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至97年間只是去被告戴德銘議員服務處幫忙而已,打掃差不多5 次,工作內容為擦桌子、掃地,伊沒有收到任何一毛錢,服務處其他人也沒有給伊錢,伊沒有領到高雄市議會核發的助理費24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戴德銘為何這樣做,但伊確實沒有當被告戴德銘的助理等語(他㈣卷第296至29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證有擔任被告戴德銘助理,並領得每月助理費2萬3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94至205頁),審之證人毛瓊凰於98年6 月25日調詢時先、後證稱:證人游天德要伊擔任被告戴德銘助理,負責打雜,送文件及紅白帖,一直做到98年3月間,每個月證人游天德固定給伊2萬3 千元薪水......伊現在願意據實陳述,伊前揭證稱關於證人游天德介紹伊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擔任助理並月領2萬3千元薪水部分,並不實在,實際上證人游天德只有找伊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打雜幾次而已,偶爾並找伊發送傳單,剛才之所以為不實陳述,只是想幫被告戴德銘而已,因為被告戴德銘在當地風評不錯,另外證人游天德找伊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打雜、送傳單從未領取任何報酬,只是基於與證人游天德親戚關係才幫忙被告戴德銘等語(他㈣卷第294至295頁背面),則證人毛瓊凰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嫌。 ⒉證人游天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1年起有擔任被告戴德銘之助理,證人毛瓊凰係伊於96年、97年間介紹至被告戴德銘服務處當助理,證人毛瓊凰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不是在裡面打掃,裡面打掃完後就會帶她去外面,證人毛瓊凰不是人頭,她的確是助理,她工作時沒有喝酒,只有工作之餘喝酒,她薪水比證人張雅珊高,是因為她的工作比較粗重,另外伊自己也有當助理,每月領4 萬元助理費,伊的工作量比較多,時間也比較長,證人毛瓊凰的工作比較粗重,伊與她的薪水一樣都是4萬元,證人毛瓊凰有領4萬元薪水,但只說要給她2萬3千元,因為她先生謝仁貴要伊將薪水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五宗第250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經證人游天德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前開證人毛瓊凰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互比對,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嫌。 ⒊證人張雅珊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95年間擔任助理薪水多少?)試用期是2萬2千元,2萬2千元的薪水我領了5 個多月」、「(問:你去上課期間有無領薪水?)沒有,我會義務去幫忙,但沒有給我薪水」、「(問:你何時開始擔任助理?)95年7月開始」等語(他㈤卷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95年2月至6月也有去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工讀薪水也是2萬2千元,伊於95年2至6月都有去工讀,每月薪水也是2萬2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219頁、第221頁),依證人張雅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計算證人張雅珊於95年間領得款項合計應為24萬2千元(2萬2千元×5月【95年2至6月工讀、工讀薪水2萬2千 元】+2萬2千元×6月【95年7至12月擔任助理、助理薪資2萬 2千元】=24萬2千元),除與被告戴德銘所申報之助理名單上記載之證人張雅珊於95年間領取之助理費16萬元不符外,且證人張雅珊於偵查中結證時證稱:伊於上課期間會去義務幫忙等語,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問題並未限定年度訊問證人張雅珊,顯見證人張雅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5年2至6月有志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並領取薪資每月2萬2千元乙節顯為無稽,又審之證人張雅珊於98年7月9日調詢中供證:伊是在95年7 月起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人員,並引介擔任被告戴德銘服務處之助理而認識被告戴德銘等語(他㈤卷第130頁),則既然證人張雅珊於95年7月始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戴德銘,則證人張雅珊豈有於95年2至6月間,已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並領取薪資之理?況證人張雅珊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初始,即訊以:「(問:【提示98年7月9日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遭刑求?)沒有。」、「(問:是否均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是。」、「(問:筆錄有無詳閱後簽名?)有」等語(他㈤卷第134至135頁),可知證人張雅珊於偵查中明確表明其於98年7月9日調詢之證詞,乃於未遭刑求逼供,且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顯見證人張雅珊於本院審理中顯為虛偽證述,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嫌。 ⒋又證人郭冬寶於98年9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6年6 月份起在被告戴德銘服務處擔任主任到現在,伊本身沒有領議員的助理費云云(偵肆卷第75至77頁),然觀之卷附92年之助理費申報資料(調查卷五第202 頁),明確記載「郭冬寶」、「90年1月至90年12月」、「480,000」,則證人郭冬寶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顯為無稽,又證人郭冬寶於101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助理費請領清冊(按:即調查卷五第223頁以下之「高雄市議會第7屆97年度議員助理人員年終獎金發放清冊」、「高雄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等,為助理名單)上「戴德銘」之簽名係伊簽名的,證人毛瓊凰亦為助理,薪水每月4萬元,證人張雅珊於95年7月以前就有來被告戴德銘服務處工讀,工讀薪水為「2 萬元」,伊於90年開始擔任被告戴德銘助理沒有領薪水,都是議員(即被告戴德銘)每年給伊5 萬元,大概96年開始被告戴德銘每月給伊6萬元,這筆6萬元係被告戴德銘私下給伊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232至233頁、第235頁、第238至239 頁),然被告戴德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申報的助理名單伊有簽名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一宗第189至205頁),經比對前開證人毛瓊凰、張雅珊、被告戴德銘於準備程序之供詞,顯見證人郭冬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助理名單上「戴德銘」之簽名係其所簽、證人毛瓊凰為助理、證人張雅珊於95年7 月以前工讀薪資為2 萬元等事項,顯為無稽,證人郭冬寶於本院審理中顯為虛偽證述,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㈢關於被告李喬如之證人部分: ⒈證人曾銀珠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沒有在被告李喬如服務處擔任工作,也無正式擔任被告李喬如的助理,但伊記得約在96年下半年至97年上半年,證人李清善曾至伊工作的便利商店,告知伊被告李喬如有將伊掛名為助理,並「告訴伊法院可能會來調查」,伊約自5、6年前(按:自本次調詢之98年計算,即約為92年、93年間)兼差幫忙被告李喬如,伊並未領得93年助理費27萬元、94年助理費19萬元、96年24萬元,伊曾經收到國稅局的補稅通知書,伊就將該補稅通知書交給證人李清善,後來證人李清善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等語(他㈢卷第60頁及背面)、於本院101年8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有一年收到國稅局的補稅通知書,伊拿到補稅通知書後就去繳稅,後來該張補稅通知書,伊就自己去繳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14至115頁),則證人曾銀珠關於收到補稅通知後,究竟自己繳稅或交由證人李清善處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異,又該張補稅通知書是否由證人曾銀珠自己繳稅,涉及證人曾銀珠是否為人頭助理有重大關係,證人曾銀珠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⒉證人鍾國長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50餘年間退伍後即在自己家鄉屏東縣萬巒鄉一直從事自耕農迄今,不曾從事過其他行業,也不曾擔任被告李喬如助理,亦不知道被掛名當被告李喬如的助理,伊不曾收過高雄市議會寄發給伊擔任被告李喬如助理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也沒有報過稅,伊記得多年前被告李喬如之胞兄「阿善」(按:即指證人李清善)要伊幫他從事「農地除草、噴農藥等工作」,因為「阿善」就住在伊女兒(按:即證人鍾秋珍)隔壁,因為「阿善」的「農地」會要證人鍾秋珍及伊幫忙除草或噴農藥,因此認識「阿善」等語(他㈢卷第66 頁及背面)、於本院101年8 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被告李喬如的服務處或她指定的地方做過事,例如清水溝、修樹葉、屋子打掃等,證人李清善有給伊錢,伊有因為證人李清善給伊錢,而收到所得稅的扣繳憑單,伊拿到扣繳憑單後有繳稅,伊先自己繳稅,後證人李清善把錢給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則證人鍾國長究竟是否曾在被告李喬如的服務處,或被告李喬如指定的地點清水溝、修樹葉、屋子打掃,又究竟有無收到扣繳憑單等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異,又該張補稅通知書是否由證人鍾國長自己繳稅,涉及證人鍾國長是否為人頭助理有重大關係,證人鍾國長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⒊證人鍾秋珍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證人李清善於95年初開始,曾不定期雇用伊與其父(即證人鍾國長)協助證人李清善打掃住家、農地除草、噴灑農藥、整地等工作,伊不知道被掛名當被告李喬如的助理,也不曾收過高雄市議會寄發給伊擔任被告李喬如助理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語(他㈢卷第53頁及背面)、於本院101年8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被告李喬如的服務處或她指定的地方做過事,地點在高雄,證人李清善有給伊錢,伊有因為證人李清善給伊錢,而收到所得稅的扣繳憑單,伊拿到扣繳憑單後有自己繳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2至93頁),則證人鍾秋珍究竟是否曾在被告李喬如的服務處,或被告李喬如指定的地點工作,又究竟有無收到扣繳憑單等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異,涉及證人鍾秋珍是否為人頭助理有重大關係,證人鍾秋珍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⒋證人李蔚源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要掛名當被告李喬如的助理,是被告李喬如跟伊說的,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伊有收到扣繳憑單,且有按照扣繳憑單申報助理的薪資所得,被告李喬如也會問伊是否需要繳所得稅,如果當年需要繳所得稅,被告李喬如都會告訴伊要伊先繳,事後也會將繳稅款項交給伊等語(他㈢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101年8月14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曾經提供過身分證影本給李聰敏或李喬如議員?)不是給李聰敏。」、「(問:為何98年6 月25日之調查局筆錄跟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你都說是李喬如要你提供身分證影本,到底是李喬如還是李聰敏要你提供身分證影本的?)不是李喬如,是李聰敏小姐。」、「(問:你有無收到關於這些工作報酬的扣繳憑單?)有收到。」、「(問:你剛才說你有拿到扣繳憑單去報稅,稅金後來何人付?)當然是我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99至100頁、第103頁),則證人李清善究竟是否為人頭助理,何人要求證人李清善提供身分證影本,又究竟所收到扣繳憑單之稅款最終由何人負擔等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異,涉及證人李清善是否為人頭助理、被告李喬如是否明知證人李清善為人頭助理等有重大關係,證人李清善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⒌證人李聰敏於98年9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喬如在年初時會先將整年的領據(按:應為助理名單)12張簽名交給伊,伊再逐月20日報給高雄市議會人事室,證人鍾國長、鍾秋珍及曾銀珠是議員辦公室的工務組主管李清善聘請的等語(偵肆卷第91頁)。然觀之本件以被告李喬如名義所申報之97年度共計12張助理名單(見調查卷二第180至191頁),其中97年1至4月之助理名單標題均記載「第七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然97年5 至12月之助理名單標題則均記載「高雄市議會第7 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顯見關於以被告李喬如名義所申報之97年1至4月、97年5 至12月助理名單並非相同,徵之常理,倘上開被告李喬如所辯為真,則證人李聰敏何須大費周章將97年之助理名單,區分為97年1至4月、97年5 至12月,而影印2 種不同標題之助理名單?另證人李清善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本身不能報太多所得,這樣伊兒子無法申請助學貸款,所以伊才拿他們(按:意指證人鍾國長、鍾秋珍、曾銀珠)的部分來申報,伊以證人曾銀珠的名義來申報伊的助理費部分等語(偵肆卷第84至85頁),並衡之前開證人李清善、鍾秋珍、鍾國長於偵查中之結證,顯見證人李聰敏前開證詞顯為子虛,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㈣關於被告林崑山之證人部分: 證人周德明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崑山當選高雄市議員後,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他就叫伊來這邊(即指服務處)加減做,他沒有說這個薪水要怎麼算,因為是自己兄弟,後來給伊3萬元就一直給3萬元等語(他㈣卷第12頁)、於101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林崑山議員那時候如何跟你說你一個月領多少?)他那時候是有跟我說4萬沒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六宗第1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7頁第2行),則被告林崑山是否確實與證人周德明約明每月薪資為4 萬元一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異,涉及被告林崑山申報證人周德明是否有據,而於本案有重大關係,證人周德明不無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㈤關於被告王齡嬌之證人部分: 本件依證人蔡文琦於98年6 月25日偵訊時就是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乙事結證稱:伊幫王齡嬌作選民服務的工作應該是義務幫忙的,伊沒有在高雄市議會擔任助理,另外劉燕梅不是擔任王齡嬌議員的助理,劉燕梅幫王齡嬌跑紅白帖跟送禮也是做免費的,伊於93年至96年任職王齡嬌經營台菩益公司期間,除了薪資所得每月1萬8千元外,沒有從王齡嬌那裡再拿到其他金錢或物品,伊沒有提供證件或其他資料給王齡嬌辦理成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伊不知情成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等語(他字卷㈣第167至168頁),復於98年12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6年9 月間擔任王齡嬌之助理,幫她處裡一些事情,例如寄賀卡、服務選民的資料、寄信等語(偵卷第8 宗第287至289頁),再於101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3、94、95年度及96年1至3月有擔任王齡嬌之兼職助理,是劉燕梅找伊當助理的,伊擔任王齡嬌助理期間,同時在台北榮總工作,伊兼職之後薪水有增加,伊沒有講過幫王齡嬌作免費工作,也沒有說劉燕梅也是做免費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325至329頁),是證人蔡文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是否曾擔任被告王齡嬌之助理或有無領取助理費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且該不實供述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證人蔡文琦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㈥基上,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開證人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另如附表一之三至一之七、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三至二之八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未據起訴之行為人,依卷內證據顯示,應為各該附表所示之共犯,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東柏 法 官曾鈴媖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被告莊啟旺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0 │莊啟旺 │90年12月│90年度助│①宋玉華擔任90年1 │高雄市國稅局│莊啟旺連續犯使公務│ │ │ │ │至91年1 │理名單(│至6月助理,共領取 │鹽埕稽徵所列│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月間之某│記載助理│助理費24萬元。 │印資料(調查│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日 │姓名、身│②林南明擔任90年1 │卷六第68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分證統一│至12月助理,共領取│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編號及助│16萬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理費金額│ │ │壹日。 │ │ │ │ │ │,下同)│ │ │ │ ├──┼──┼────┼────┼────┼─────────┼──────┤ │ │2 │91 │莊啟旺 │91年12月│91年度助│①宋玉華擔任91年7 │高雄市議會91│ │ │ │ │ │至92年1 │理名單 │至12月助理,共領取│年度議員助理│ │ │ │ │ │月間之某│ │助理費24萬元。 │清冊、財政部│ │ │ │ │ │日 │ │②林南明擔任91年10│高雄市國稅局│ │ │ │ │ │ │ │至12月助理,共領取│91年度BAN 給│ │ │ │ │ │ │ │助理費16萬元。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七第20頁、│ │ │ │ │ │ │ │ │第37頁) │ │ ├──┼──┼────┼────┼────┼─────────┼──────┤ │ │3 │93 │莊啟旺 │93年12月│93年度助│宋玉華擔任93年8 至│高雄市議會93│ │ │ │ │ │至94年1 │理名單 │12月助理,共領取助│年度議員助理│ │ │ │ │ │月間之某│ │理費20萬元。 │清冊、財政部│ │ │ │ │ │日 │ │ │高雄市國稅局│ │ │ │ │ │ │ │ │93年度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65頁、│ │ │ │ │ │ │ │ │第70頁) │ │ ├──┼──┼────┼────┼────┼─────────┼──────┤ │ │4 │94 │莊啟旺 │94年12月│94年度助│李保障擔任94年1至 │高雄市議會94│ │ │ │ │ │至95年1 │理名單 │12月助理,共領取助│年度議員助理│ │ │ │ │ │月間之某│ │理費48萬元。 │清冊、財政部│ │ │ │ │ │日 │ │ │高雄市國稅局│ │ │ │ │ │ │ │ │94年度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60頁、│ │ │ │ │ │ │ │ │第94頁) │ │ ├──┼──┼────┼────┼────┼─────────┼──────┼─────────┤ │5 │95 │莊啟旺 │95年12月│95年度助│李保障擔任95年1 月│高雄市議會95│莊啟旺犯使公務員登│ │ │ │ │至96年1 │理名單 │至4月、8月至12月助│年度議員助理│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月間之某│ │理,共領取助理費31│清冊、財政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日 │ │萬967萬元(12月份 │高雄市國稅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助理費為3萬967元)│95年度BAN給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 │付清單(調查│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卷十一第6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第94頁) │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黃柏霖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4 │黃柏霖 │94年12至│94年度助│林慕愔、林素靜分別│①助理人員助│黃柏霖犯使公務員登│ │ │ │ │95年1 月│理名單 │擔任94年1至12月助 │理費年度請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間之某日│ │理,各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4年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48萬元及93年度春節│(調查卷四第│,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慰勞金3萬元 │128頁)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省中區國稅局│,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 │94年度綜合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資料清單【林│ │ │ │ │ │ │ │ │慕愔、林素靜│ │ │ │ │ │ │ │ │】(調查卷一│ │ │ │ │ │ │ │ │第128頁、第 │ │ │ │ │ │ │ │ │131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十第53至54頁│ │ │ │ │ │ │ │ │、第93頁) │ │ ├──┼──┼────┼────┼────┼─────────┼──────┼─────────┤ │2 │95 │黃柏霖 │95年12月│「95年度│林慕愔、林素靜分別│①助理人員助│黃柏霖犯使公務員登│ │ │ │ │至96年1 │助理名單│擔任95年1 至12月助│理費年度請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月間之某│及助理人│理,各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5年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日 │員年終獎│47萬967元及94年度 │(調查卷四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金發放清│春節慰問金6萬元 │129頁)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冊(95 年│ │②助理人員年│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度)」 │ │終獎金發放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冊(95年度)(│算壹日。 │ │ │ │ │ │ │ │調查卷四第13│ │ │ │ │ │ │ │ │0 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中區國稅局│ │ │ │ │ │ │ │ │95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林│ │ │ │ │ │ │ │ │慕愔、林素靜│ │ │ │ │ │ │ │ │】(調查卷一│ │ │ │ │ │ │ │ │第129、第132│ │ │ │ │ │ │ │ │頁) │ │ │ │ │ │ │ │ │④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十一第54至55│ │ │ │ │ │ │ │ │頁、第92頁)│ │ ├──┼──┼────┼────┼────┼─────────┼──────┼─────────┤ │3 │96 │黃柏霖 │96年10月│「第七屆│①林慕愔擔任96年6 │①助理人員助│黃柏霖犯使公務員登│ │ │ │ │1 日前之│議員助理│至 9月助理,共領取│理費年度請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某日(96│人員助理│助理費16萬元 │清冊(96年度)│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4 月24│名冊(96 │②林素靜擔任96年1 │(調查卷四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以後)│年度1 至│至8 月助理,共領取│131至132頁)│算壹日。 │ │ │ │ │ │9月份)各│助理費32萬元及95年│②「第七屆議│ │ │ │ │ │ │1張」 │度春節慰勞金6 萬元│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③林暐翔擔任96年1 │理名冊(96 年│ │ │ │ │ │ │ │月至5 月助理,共領│度1至9 月份)│ │ │ │ │ │ │ │取助理費20萬元。 │各1 張」(調│ │ │ │ │ │ │ │ │查卷四第133 │ │ │ │ │ │ │ │ │至141 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 │ │ │ │ │ │ │ │單)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中區國稅局│ │ │ │ │ │ │ │ │96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林│ │ │ │ │ │ │ │ │慕愔、林素靜│ │ │ │ │ │ │ │ │】(調查卷一│ │ │ │ │ │ │ │ │第130 頁、第│ │ │ │ │ │ │ │ │133頁) │ │ │ │ │ │ │ │ │④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十二第41至43│ │ │ │ │ │ │ │ │頁、第110 頁│ │ │ │ │ │ │ │ │) │ │ ├──┼──┼────┼────┼────┼─────────┼──────┼─────────┤ │4 │97 │黃柏霖 │97年初之│「高雄市│林素靜領取96年度春│①高雄市議會│黃柏霖犯使公務員登│ │ │ │ │某日 │議會第7 │節慰勞金6萬元 │議員助理春節│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屆97年度│ │慰問金入帳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議員助理│ │表中華民國9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人員年終│ │年度1月份( │算壹日。 │ │ │ │ │ │獎金發放│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清冊」 │ │74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 屆97年│ │ │ │ │ │ │ │ │度議員助理人│ │ │ │ │ │ │ │ │員年終獎金發│ │ │ │ │ │ │ │ │放清冊」(調│ │ │ │ │ │ │ │ │查卷四第146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附表一之三(被告康裕成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3 │康裕成、│93年12月│93年度助│劉寶玉擔任93年1、3│①助理人員助│康裕成共同連續犯使│ │ │ │康裕德(│至94年1 │理名單 │、4、5、6、8、9 月│理費年度請領│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助理,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3年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日 │ │28萬元。 │(調查卷三第│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 │ │9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93年度議員助│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理清冊、財政│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局93年度綜合│日。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31頁、│ │ │ │ │ │ │ │ │第74頁) │ │ ├──┼──┼────┼────┼────┼─────────┼──────┤ │ │2 │94 │康裕成、│94年12月│94年度助│劉寶玉擔任94年1、3│①助理人員助│ │ │ │ │康裕德(│至95年1 │理名單 │、4、5、6、8、9 月│理費年度請領│ │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助理,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4年度)│ │ │ │ │) │日 │ │28萬元。 │(調查卷三第│ │ │ │ │ │ │ │ │10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25頁、│ │ │ │ │ │ │ │ │第84頁) │ │ ├──┼──┼────┼────┼────┼─────────┼──────┤ │ │3 │95 │康裕成、│95年初之│「助理人│劉寶玉領取94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 │ │ │ │康裕德(│某日(95│員年終獎│節慰勞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 │ │ │ │未據起訴│年7月1日│金發放清│ │清冊(95年度)│ │ │ │ │) │前) │冊(95年 │ │(調查卷三第│ │ │ │ │ │ │度)」 │ │11頁) │ │ │ │ │ │ │ │ │②「助理人員│ │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 │ │ │ │ │ │ │ │清冊(95年度)│ │ │ │ │ │ │ │ │」(調查卷三│ │ │ │ │ │ │ │ │第12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一第25頁│ │ │ │ │ │ │ │ │、第85頁) │ │ ├──┼──┼────┼────┼────┼─────────┼──────┼─────────┤ │4 │96 │康裕成、│96年初之│「助理人│劉寶玉領取95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康裕成共同犯使公務│ │ │ │康裕德(│某日(96│員年終獎│節慰勞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年4月24 │金發放清│ │清冊(96年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日以前)│冊(96年 │ │(調查卷三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度)」 │ │14頁)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②「助理人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清冊(96年度)│元折算壹日。 │ │ │ │ │ │ │ │」(調查卷三│ │ │ │ │ │ │ │ │第27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46頁│ │ │ │ │ │ │ │ │、第111頁) │ │ └──┴──┴────┴────┴────┴─────────┴──────┴─────────┘ 附表一之四(被告蔡媽福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0 │蔡媽福、│90年12月│90年度助│曾木輝擔任90年1 至│高雄市國稅局│蔡媽福共同連續犯使│ │ │ │廖淑芬(│至91年1 │理名單 │6 月助理,共領取助│鹽埕稽徵所申│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理費24萬元。 │報單位各類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日 │ │ │得清冊(調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 │ │六第74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2 │91 │蔡媽福、│91年12月│91年度助│曾木輝、曾木松、蔡│①財政部高雄│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廖淑芬(│至92年1 │理名單 │玉華分別擔任91年7 │市國稅局綜合│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至12月助理,各共領│所得稅核定資│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取助理費26萬元。 │料清單91年度│日。 │ │ │ │ │ │ │ │未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98│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1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1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七第23頁、│ │ │ │ │ │ │ │ │第39頁) │ │ └──┴──┴────┴────┴────┴─────────┴──────┴─────────┘ 附表一之五(被告楊色玉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4 │楊色玉、│94年底至│94年度助│黃春美於94年1月至2│①助理人員助│楊色玉共同犯使公務│ │ │ │張淑娥(│95年1 月│理名單 │月、4月至6月擔任助│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間之某日│ │理,共領取助理費20│清冊(94年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萬元及93年度春節慰│(調查卷五第│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勞金7萬元 │4頁)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②財政部高雄│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市國稅局94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度綜合所得稅│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BAN給付清單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調查卷十第│ │ │ │ │ │ │ │ │81頁) │ │ └──┴──┴────┴────┴────┴─────────┴──────┴─────────┘ 附表一之六(被告林崑山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2 │林崑山、│92年12月│「92年高│林水連擔任92年1至6│①「92年高雄│林崑山共同連續犯使│ │ │ │林水連、│底至93年│雄市議會│月助理,共領取助理│市議會林議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周德明(│1 月間之│林議員崑│費24萬元 │崑山服務處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上2人未 │某日 │山服務處│ │理人員1 至12│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據起訴)│ │助理人員│ │月份助理費印│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1至12月 ├─────────┤領清冊」(調│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林崑山、│ │份助理費│周德明擔任93年1 至│查卷三第1 頁│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周德明(│ │印領清冊│12月助理,共領取助│,按:此為助│ │ │ │ │未據起訴│ │」 │理費48萬元 │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2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名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2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八第19頁、│ │ │ │ │ │ │ │ │第38頁) │ │ ├──┼──┼────┼────┼────┼─────────┼──────┤ │ │2 │93 │林崑山、│93年12月│93年度助│林水連、周德明分別│①助理人員助│ │ │ │ │林水連、│底至94年│理名單 │擔任93年1 至12月助│理費年度請領│ │ │ │ │周德明(│1 月間之│ │理,各共領取助理費│清冊(93年度)│ │ │ │ │上2 人未│某日 │ │48萬元及92年度春節│(調查卷三第│ │ │ │ │據起訴)│ │ │慰勞金3萬元 │2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3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3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44至45│ │ │ │ │ │ │ │ │頁、第77頁)│ │ ├──┼──┼────┼────┼────┼─────────┼──────┤ │ │3 │94 │林崑山、│94年12月│94年度助│周德明擔任94年1至 │①助理人員助│ │ │ │ │周德明(│底至95年│理名單 │12月助理,共領取助│理費年度請領│ │ │ │ │未據起訴│1 月間之│ │理費48萬元,及93年│清冊(94年度)│ │ │ │ │) │某日 │ │度春節慰勞金3萬元 │(調查卷三第│ │ │ │ │ │ │ │ │3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36頁、│ │ │ │ │ │ │ │ │第88頁) │ │ ├──┼──┼────┼────┼────┼─────────┼──────┼─────────┤ │4 │95 │林崑山、│95年12月│95年度助│周德明擔任95年1 至│①助理人員助│林崑山共同犯使公務│ │ │ │周德明(│至96年1 │理名單及│12月助理,共領取助│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助理人│理費47萬967元(12 │清冊(95年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日 │員年終獎│月之助理費為3萬967│(調查卷三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金發放清│元),及94年度春節│4頁)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冊(95度)│慰問金6萬元 │②「助理人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清冊(95年度)│元折算壹日。 │ │ │ │ │ │ │ │」(調查卷三│ │ │ │ │ │ │ │ │第5 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一第36頁│ │ │ │ │ │ │ │ │、第88頁) │ │ └──┴──┴────┴────┴────┴─────────┴──────┴─────────┘ 附表一之七(被告吳益政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3 │吳益政、│93年12月│93年度助│薛美束擔任93年1 月│①助理人員助│吳益政共同連續犯使│ │ │ │吳麗美、│底至94年│理名單 │助理,領取助理費4 │理費年度請領│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張文明、│1月間之 │ │萬元,並領取92年度│清冊(93年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薛美束(│某日 │ │春節慰勞金4 萬元,│(調查卷二第│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上3 人未│ │ │共計8 萬元(本件起│88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據起訴)│ │ │訴書第21頁誤載為16│②高雄市議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萬元) │93年度議員助│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理清冊、財政│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局93年度綜合│日。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47頁、│ │ │ │ │ │ │ │ │第77頁)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3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本│ │ │ │ │ │ │ │ │院訴字卷第二│ │ │ │ │ │ │ │ │宗第174頁) │ │ ├──┼──┼────┼────┼────┼─────────┼──────┤ │ │2 │94 │吳益政、│94年12月│94年度助│薛美束擔任94年1 月│①助理人員助│ │ │ │ │吳麗美、│底至95年│理名單 │、12月助理,共領取│理費年度請領│ │ │ │ │張文明、│1月間之 │ │助理費8萬元,及93 │清冊(94年度)│ │ │ │ │薛美束(│某日 │ │年度春節慰勞金8萬 │(調查卷二第│ │ │ │ │上3 人未│ │ │元 │89頁) │ │ │ │ │據起訴)│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38頁、│ │ │ │ │ │ │ │ │第88頁) │ │ │ │ │ │ │ │ │③薛美束94年│ │ │ │ │ │ │ │ │度扣繳憑單(│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二宗第175頁 │ │ │ │ │ │ │ │ │) │ │ ├──┼──┼────┼────┼────┼─────────┼──────┼─────────┤ │3 │95 │吳益政、│95年12月│95年度助│薛美束擔任95年8 月│①助理人員助│吳益政共同犯使公務│ │ │ │吳麗美、│底至96年│理名單 │、12月助理,共領取│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張文明、│1月間之 │ │助理費7萬967元(12│清冊(95年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薛美束(│某日 │ │月份助理費為3萬967│(調查卷二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3 人未│ │ │元) │91頁)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據起訴)│ │ │ │②高雄市議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95年度議員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理清冊、財政│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一第38至│ │ │ │ │ │ │ │ │39頁、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③薛美束95年│ │ │ │ │ │ │ │ │度扣繳憑單(│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 │ │ │ │ │ │ │ │二宗第176頁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八(被告林宛蓉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3 │林宛蓉、│93年12月│93年度助│黃羿軫於93年6 至12│①助理人員助│林宛蓉共同連續犯使│ │ │ │林金里、│底至94年│理名單 │月間擔任助理,共領│理費年度請領│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黃麗容(│1月間之 │ │取40萬元助理費(含│清冊(93年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上2 人另│某日 │ │92年度之春節慰勞金│)(調查卷二│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行審結)│ │ │12萬元) │第228)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93年度議員助│折算壹日。 │ │ │ │林宛蓉、│ │ │郭林靜慈於93年9 至│理清冊、財政│ │ │ │ │林金里(│ │ │12月間擔任助理,共│部高雄市國稅│ │ │ │ │另行審結│ │ │領取:⑴12萬元助理│局93年度綜合│ │ │ │ │) │ │ │、⑵92年度之年終慰│所得稅BAN給 │ │ │ │ │ │ │ │勞金6 萬元(起訴書│付清單【黃羿│ │ │ │ │ │ │ │第20頁漏載年終慰勞│軫1月、6月至│ │ │ │ │ │ │ │金部分,致誤算郭林│12月、40萬元│ │ │ │ │ │ │ │靜慈於93年僅領取12│;郭林靜慈1 │ │ │ │ │ │ │ │萬元),共計18萬元│月、9月至12 │ │ │ │ │ │ │ │ │月、18萬元】│ │ │ │ │ │ │ │ │(調查卷九第│ │ │ │ │ │ │ │ │56至57頁、第│ │ │ │ │ │ │ │ │79頁) │ │ ├──┼──┼────┼────┼────┼─────────┼──────┤ │ │2 │94 │林宛蓉、│94年12月│94年度助│黃羿軫於94年7 至11│①助理人員助│ │ │ │ │林金里、│底至95年│理名單 │月間擔任助理,共領│理費年度請領│ │ │ │ │黃麗容(│1月間之 │ │取20萬元助理費 │清冊(94年)│ │ │ │ │上2 人另│某日 │ │ │(調查卷二第│ │ │ │ │行審結)│ │ │ │229至230頁)│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林宛蓉、│ │ │郭林靜慈於94年1 │94年度議員助│ │ │ │ │林金里(│ │ │、2 、12月擔任助 │理清冊、財政│ │ │ │ │另行審結│ │ │理,共領取12萬元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助理費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黃羿│ │ │ │ │ │ │ │ │軫、7 月至11│ │ │ │ │ │ │ │ │月、20萬元;│ │ │ │ │ │ │ │ │郭林靜慈1月 │ │ │ │ │ │ │ │ │、2月、12月 │ │ │ │ │ │ │ │ │、12萬元】(│ │ │ │ │ │ │ │ │調查卷十第45│ │ │ │ │ │ │ │ │頁、第90頁)│ │ └──┴──┴────┴────┴────┴─────────┴──────┴─────────┘ 附表二之一(被告童燕珍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2 │①童燕珍│92年12月│「92年高│①黃茉莉於92年7 至│①92年高雄市│童燕珍共同連續犯使│ │ │ │、黃正順│至93年1 │雄市議會│12月擔任助理,領取│議會童議員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黃正文│月底間之│童議員燕│助理費24萬元 │珍服務處助理│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上2人 │某日 │珍服務處│ │人員1至12月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未據起訴│ │助理人員│ │份助理費印領│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1 至12月│ │清冊(調查卷│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份助理費│ │四第62頁,按│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印領清冊│ │:此為助理名│ │ │ │ │ │ │」 │ │單)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①童燕珍│ │ │②陳培榮於92年7 至│92年度議員助│ │ │ │ │、黃正順│ │ │12月擔任助理,領取│理清冊、財政│ │ │ │ │、陳長吉│ │ │助理費24萬元 │部高雄市國稅│ │ │ │ │(上2人 │ │ │ │局92年度綜合│ │ │ │ │未據起訴│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八第13頁、│ │ │ │ │ │ │ │ │第33頁) │ │ ├──┼──┼────┼────┼────┼─────────┼──────┤ │ │2 │93 │童燕珍、│93年12月│93年度助│楊靚哲於93年7 至12│①助理人員助│ │ │ │ │黃正順、│至94年1 │理名單 │月擔任助理;楊穎哲│理費年度請領│ │ │ │ │楊靚哲、│月底間之│ │於93年1至6月擔任助│清冊(93年度)│ │ │ │ │楊穎哲(│某日 │ │理,各領取助理費24│(調查卷四第│ │ │ │ │上3 人未│ │ │萬元及92年度春節慰│63頁) │ │ │ │ │據起訴)│ │ │問金3萬元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3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3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33至34│ │ │ │ │ │ │ │ │頁、第74至75│ │ │ │ │ │ │ │ │頁) │ │ ├──┼──┼────┼────┼────┼─────────┼──────┤ │ │3 │94 │童燕珍、│94年12月│94年度助│鍾政民、黃玉容分別│①助理人員助│ │ │ │ │黃正順、│至95年1 │理名單 │於94年7至12月擔任 │理費年度請領│ │ │ │ │黃玉容、│月底間之│ │助理;黃麗珍於94年│清冊(94年度)│ │ │ │ │黃麗珍(│某日 │ │1至6月擔任助理,均│(調查卷四第│ │ │ │ │上3 人未│ │ │各領取助理費24萬元│64頁) │ │ │ │ │據起訴)│ │ │及93年度春節慰問金│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3萬元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26至27│ │ │ │ │ │ │ │ │頁、第85頁)│ │ ├──┼──┼────┼────┼────┼─────────┼──────┼─────────┤ │4 │95 │童燕珍、│95年12月│95年度助│①鍾政民、藍豊美玉│①助理人員助│童燕珍共同犯使公務│ │ │ │黃正順、│至96年1 │理名單及│分別於95年1至12月 │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藍豊美玉│月底間之│「助理人│擔任助理,各領取助│清冊(95年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黃玉容│某日 │員年終獎│理費47萬967元。 │(調查卷四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黃麗珍(│ │金發放清│②鍾政民、黃玉容、│65頁)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上4 人未│ │冊(95年)│黃麗珍各領取94年度│②高雄市議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據起訴)│ │」 │春節慰勞金6萬元 │95年度議員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理清冊、財政│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一第27至│ │ │ │ │ │ │ │ │28頁、第85至│ │ │ │ │ │ │ │ │86頁) │ │ │ │ │ │ │ │ │③助理人員年│ │ │ │ │ │ │ │ │終獎金發放清│ │ │ │ │ │ │ │ │冊(95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66│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5 │96 │童燕珍、│96年10月│春節慰勞│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高雄市議會│童燕珍共同犯使公務│ │ │ │黃正順、│1 日前之│金助理名│別領取95年度春節慰│96年度議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藍豊美玉│某日(96│單 │問金6萬元。 │理清冊、財政│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上2 人│年4 月24│ │(本件起訴書關於96│部高雄市國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未據起訴│日以後)│ │年鍾政民、藍豊美玉│局96年度綜合│元折算壹日。 │ │ │ │) │ │ │所領取助理費部分,│所得稅BAN給 │ │ │ │ │ │ │ │均誤載為96年1至9月│付清單(調查│ │ │ │ │ │ │ │各領取42萬元,96年│卷十二第114 │ │ │ │ │ │ │ │10至12月及97年春節│頁) │ │ │ │ │ │ │ │慰問金各共領取22萬│ │ │ │ │ │ │ │ │元【見本件起訴書第│ │ │ │ │ │ │ │ │9至10頁、第22至23 │ │ │ │ │ │ │ │ │頁】,實則被告童燕│ │ │ │ │ │ │ │ │珍所申報鍾政民、藍│ │ │ │ │ │ │ │ │豊美玉於96年間所領│ │ │ │ │ │ │ │ │取費用,各為96年1 │ │ │ │ │ │ │ │ │至12月,每月4萬元 │ │ │ │ │ │ │ │ │助理費,以及95年度│ │ │ │ │ │ │ │ │春節慰問金各6萬元 │ │ │ │ │ │ │ │ │,各領取合計54萬元│ │ │ │ │ │ │ │ │) │ │ │ ├──┤ │ │ ├────┼─────────┼──────┤ │ │6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1月份)」 │ │ │ │ │ │ │年度1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67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7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2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2月份)」 │ │ │ │ │ │ │年度2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68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8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3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3月份)」 │ │ │ │ │ │ │年度3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69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9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4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4月份)」 │ │ │ │ │ │ │年度4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0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10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5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5月份)」 │ │ │ │ │ │ │年度5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1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11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6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6月份)」 │ │ │ │ │ │ │年度6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2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12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7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7月份)」 │ │ │ │ │ │ │年度7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3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13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8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8月份)」 │ │ │ │ │ │ │年度8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4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 │14 │ │ │ │「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 │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9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名冊(96│ │度9月份)」 │ │ │ │ │ │ │年度9 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5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15 │ │ │96年10月│「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0月助理│員助理人員助│ │ │ │ │ │(不含上│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本 │理名冊(96年│ │ │ │ │ │開時間)│名冊(96│件起訴書第22頁,關│度10月份)」│ │ │ │ │ │ │年度10月│於鍾政民於96年10月│(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11月、12月,所領│76頁,按:此│ │ │ │ │ │ │ │得助理費部分,贅載│為助理名單)│ │ │ │ │ │ │ │一次4萬元)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16 │ │ │96年11月│「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1月助理│員助理人員助│ │ │ │ │ │(不含上│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開時間)│名冊(96│ │度11月份)」│ │ │ │ │ │ │年度11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7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 ├────┼────┼─────────┼──────┤ │ │17 │ │ │96年12月│「第七屆│鍾政民、藍豊美玉分│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2月助理│員助理人員助│ │ │ │ │ │(不含上│人員助理│,各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開時間)│名冊(96│ │度12月份)」│ │ │ │ │ │ │年度12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78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14 │ │ │ │ │ │ │ │ │頁) │ │ ├──┼──┼────┼────┼────┼─────────┼──────┼─────────┤ │18 │97 │童燕珍、│97年1月 │「高雄市│黃麗珍、鍾政民、藍│①「高雄市議│童燕珍共同犯使公務│ │ │ │黃正順、│前之某日│議會第七│豊美玉、黃玉容、宋│會第七屆議員│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黃麗珍、│(不含上│屆議員助│秀萍分別擔任97年1 │助理人員助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藍豊美玉│開時間)│理人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名冊(97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黃玉容│ │理名冊(│元助理費 │1月份)」( │元折算壹日。 │ │ │ │、宋秀萍│ │97年度1 │ │調查卷四第80│ │ │ │ │(上5 人│ │月份)」│ │頁,按:此為│ │ │ │ │未據起訴│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19 │ │童燕珍、│97年2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黃正順、│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2 │會第七屆議員│ │ │ │ │黃麗珍、│(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黃玉容、│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宋秀萍(│ │理名冊(│ │2月份)」( │ │ │ │ │上4人未 │ │97年度2 │ │調查卷四第81│ │ │ │ │據起訴)│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0 │ │ │97年3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3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3月份)」( │ │ │ │ │ │ │97年度3 │ │調查卷四第82│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1 │ │ │97年4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4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4月份)」( │ │ │ │ │ │ │97年度4 │ │調查卷四第83│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2 │ │ │97年5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5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5月份)」( │ │ │ │ │ │ │97年度5 │ │調查卷四第84│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3 │ │ │97年6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6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6月份)」( │ │ │ │ │ │ │97年度6 │ │調查卷四第85│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4 │ │ │97年7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7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7月份)」( │ │ │ │ │ │ │97年度7 │ │調查卷四第86│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5 │ │ │97年8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8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8月份)」( │ │ │ │ │ │ │97年度8 │ │調查卷四第87│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6 │ │ │97年9月 │「高雄市│黃麗珍、黃玉容、宋│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秀萍分別擔任97年9 │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月助理,各領取4萬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元助理費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9月份)」( │ │ │ │ │ │ │97年度9 │ │調查卷四第88│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27 │ │童燕珍、│97年10月│「高雄市│黃麗珍、宋秀萍分別│①「高雄市議│ │ │ │ │黃正順、│前之某日│議會第七│擔任97年10月助理,│會第七屆議員│ │ │ │ │黃麗珍、│(不含上│屆議員助│各領取4萬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助理│ │ │ │ │宋秀萍(│開時間)│理人員助│ │名冊(97年度│ │ │ │ │上3 人未│ │理名冊(│ │10月份)」(│ │ │ │ │據起訴)│ │97年度10│ │調查卷四第89│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8 │ │ │97年11月│「高雄市│黃麗珍、宋秀萍分別│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擔任97年11月助理,│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各領取4萬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11月份)」(│ │ │ │ │ │ │97年度11│ │調查卷四第90│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 │29 │ │ │97年12月│「高雄市│黃麗珍、宋秀萍分別│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七│擔任97年12月助理,│會第七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各領取4萬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助理│ │ │ │ │ │開時間)│理人員助│ │名冊(97年度│ │ │ │ │ │ │理名冊(│ │12月份)」(│ │ │ │ │ │ │97年度12│ │調查卷四第91│ │ │ │ │ │ │月份)」│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2至│ │ │ │ │ │ │ │ │23頁) │ │ ├──┤ ├────┼────┼────┼─────────┼──────┤ │ │30 │ │童燕珍、│97年初之│「高雄市│黃麗珍、宋秀萍、鍾│①高雄市議會│ │ │ │ │黃正順、│某日 │議會第7 │政民、藍豊美玉、黃│97年度議員助│ │ │ │ │黃麗珍、│ │屆97年度│玉容各領取96年度春│理清冊(調查│ │ │ │ │黃玉容、│ │議員助理│節慰問金6萬元 │卷十三第22至│ │ │ │ │宋秀萍、│ │人員年終│ │23頁) │ │ │ │ │藍豊美玉│ │獎金發放│ │②高雄市議會│ │ │ │ │(上5人 │ │清冊」 │ │議員助理春節│ │ │ │ │未據起訴│ │ │ │慰問金入帳總│ │ │ │ │) │ │ │ │表中華民國97│ │ │ │ │ │ │ │ │年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 │ │72至73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97年 │ │ │ │ │ │ │ │ │度議員助理人│ │ │ │ │ │ │ │ │員年終獎金發│ │ │ │ │ │ │ │ │放清冊」(調│ │ │ │ │ │ │ │ │查卷四第79頁│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王齡嬌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2 │王齡嬌 │92年12月│「92年高│李皇昇於92年11月、│①「高雄市議│王齡嬌連續犯使公務│ │ │ │ │至93年1 │雄市議會│12月擔任助理,共領│會92年議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月間之某│王議員齡│去助理費8萬元 │理名冊」第14│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日 │嬌服務處│ │頁(丁箱卷「│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助理人員│ │議員名冊助理│,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1 至12月│ │名冊」)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份助理費│ │②稅務電子閘│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印領清冊│ │門財產所得調│ │ │ │ │ │ │」 │ │件明細表(調│ │ │ │ │ │ │ │ │查卷一第181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左開「92年│ │ │ │ │ │ │ │ │高雄市議會王│ │ │ │ │ │ │ │ │議員齡嬌服務│ │ │ │ │ │ │ │ │處助理人員1 │ │ │ │ │ │ │ │ │至12月份助理│ │ │ │ │ │ │ │ │費印領清冊」│ │ │ │ │ │ │ │ │(調查卷二第│ │ │ │ │ │ │ │ │16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④高雄市議會│ │ │ │ │ │ │ │ │92年議員助理│ │ │ │ │ │ │ │ │名冊(調查卷│ │ │ │ │ │ │ │ │八第20頁) │ │ │ │ │ │ │ │ │⑤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092 │ │ │ │ │ │ │ │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稅BAN給付清 │ │ │ │ │ │ │ │ │單(調查卷八│ │ │ │ │ │ │ │ │第40頁) │ │ ├──┼──┼────┼────┼────┼─────────┼──────┤ │ │2 │93 │王齡嬌 │93年12月│93年度助│①劉育慈於93年3至4│①93年度議員│ │ │ │ │ │至94年1 │理名單 │月;蔡文琦於93年1 │助理名冊第38│ │ │ │ │ │月間之某│ │至2 月擔任助理,各│至39頁(丁箱│ │ │ │ │ │日 │ │共領取助理費8 萬元│卷「議員名冊│ │ │ │ │ │ │ │②李皇昇、蔡文琦各│助理名冊」 │ │ │ │ │ │ │ │領取92年度春節慰勞│) │ │ │ │ │ │ │ │金6萬元 │②稅務電子閘│ │ │ │ │ │ │ │ │門財產所得調│ │ │ │ │ │ │ │ │件明細表(調│ │ │ │ │ │ │ │ │查卷一第179 │ │ │ │ │ │ │ │ │頁、第182頁 │ │ │ │ │ │ │ │ │、第184頁) │ │ │ │ │ │ │ │ │③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093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二 │ │ │ │ │ │ │ │ │第17至18頁)│ │ │ │ │ │ │ │ │④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093 │ │ │ │ │ │ │ │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稅BAN 給付清│ │ │ │ │ │ │ │ │單(調查卷九│ │ │ │ │ │ │ │ │第78頁) │ │ ├──┼──┼────┼────┼────┼─────────┼──────┤ │ │3 │94 │王齡嬌 │94年12月│94年度助│①劉育慈於94年6至9│①94年度議員│ │ │ │ │ │至95年1 │理名單 │月;李皇昇於94年10│助理名冊第34│ │ │ │ │ │月間之某│ │至12月;蔡文琦於94│至35頁(丁箱│ │ │ │ │ │日 │ │年1至3月擔任助理,│卷「議員名冊│ │ │ │ │ │ │ │各共領取助理費16萬│助理名冊」)│ │ │ │ │ │ │ │元、12萬元、12萬元│②稅務電子閘│ │ │ │ │ │ │ │②蔡文琦領取93年度│門財產所得調│ │ │ │ │ │ │ │春節慰問金6萬元 │件明細表(調│ │ │ │ │ │ │ │ │查卷一第180 │ │ │ │ │ │ │ │ │頁、第183頁 │ │ │ │ │ │ │ │ │、第185頁) │ │ │ │ │ │ │ │ │③「助理人員│ │ │ │ │ │ │ │ │助理費年度請│ │ │ │ │ │ │ │ │領清冊(94年 │ │ │ │ │ │ │ │ │度)」(調查 │ │ │ │ │ │ │ │ │卷二第19頁)│ │ │ │ │ │ │ │ │④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094 │ │ │ │ │ │ │ │ │年度綜合所得│ │ │ │ │ │ │ │ │稅BAN給付清 │ │ │ │ │ │ │ │ │單(調查卷十│ │ │ │ │ │ │ │ │第89頁) │ │ ├──┼──┼────┼────┼────┼─────────┼──────┼─────────┤ │4 │95 │王齡嬌 │95年12月│95年度助│①蔡文琦於95年1至3│①稅務電子閘│王齡嬌犯使公務員登│ │ │ │ │至96年1 │理名單及│月;葉麗華於95年6 │門財產所得調│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月間之某│「助理人│至12月;胡哲倫於95│件明細表(調│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日 │員年終獎│年8至12月;胡哲銘 │查卷一第18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金發放清│分別於7至12月擔任 │至189頁)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冊(95年 │助理,各領取助理費│②「助理人員│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度)」 │12萬元、27萬967元 │助理費年度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按:95年12月之助│領清冊(95年 │算壹日。 │ │ │ │ │ │ │理費為3萬967元,下│度)」(調查 │ │ │ │ │ │ │ │同)、19萬967元、 │卷二第21頁)│ │ │ │ │ │ │ │23萬967元 │③助理人員年│ │ │ │ │ │ │ │②蔡文琦領取94年度│終獎金發放清│ │ │ │ │ │ │ │春節慰問金6萬元 │冊(95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二第23│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④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095年度綜 │ │ │ │ │ │ │ │ │合所得稅BAN │ │ │ │ │ │ │ │ │給付清單(調│ │ │ │ │ │ │ │ │查卷十一第40│ │ │ │ │ │ │ │ │至41頁、第89│ │ │ │ │ │ │ │ │至90頁) │ │ ├──┼──┼────┼────┼────┼─────────┼──────┼─────────┤ │5 │96 │王齡嬌 │96年初之│「助理人│蔡文琦領取95年度春│①「助理人員│王齡嬌犯使公務員登│ │ │ │ │某日 │員年終獎│節慰問金6萬元(本 │年終獎金發放│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金發放清│件起訴書漏載,本於│清冊(96年度)│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冊(96度)│審判不可分,本院自│」(調查卷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得審究) │第38頁,按:│算壹日。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 │ │ │ │ │ │ │ │助理費年度請│ │ │ │ │ │ │ │ │領清冊(96年 │ │ │ │ │ │ │ │ │度)」(調查 │ │ │ │ │ │ │ │ │卷二第25頁)│ │ ├──┤ │ ├────┼────┼─────────┼──────┤ │ │6 │ │ │96年10月│「第七屆│蔡文琦擔任96年1至3│①96年度議員│ │ │ │ │ │1 日前之│議員助理│月助理,共領取助理│助理名冊第68│ │ │ │ │ │某日(96│人員助理│費14萬8500元(每月│頁(丁箱卷「│ │ │ │ │ │年4 月24│名冊(96 │各領取4萬9500元) │議員名冊助理│ │ │ │ │ │日以後)│年度1月 │ │名冊」) │ │ │ │ │ │ │份)」、 │ │②96年9 月28│ │ │ │ │ │ │「第七屆│ │日列印之高雄│ │ │ │ │ │ │議員助理│ │市議會議員助│ │ │ │ │ │ │人員助理│ │理費入帳總表│ │ │ │ │ │ │名冊(96 │ │第113 頁(丁│ │ │ │ │ │ │度2月份)│ │箱卷「印領清│ │ │ │ │ │ │」、「第│ │冊」⑴94年至│ │ │ │ │ │ │七屆議員│ │97年) │ │ │ │ │ │ │助理人員│ │③「助理人員│ │ │ │ │ │ │助理名冊│ │助理費年度請│ │ │ │ │ │ │(96年3月│ │領清冊(96年 │ │ │ │ │ │ │份) │ │度) 」(調查│ │ │ │ │ │ │ │ │卷二第25頁)│ │ │ │ │ │ │ │ │④「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第七屆議員│ │ │ │ │ │ │ │ │助理人員助理│ │ │ │ │ │ │ │ │名冊(96年度2│ │ │ │ │ │ │ │ │月份)」、「 │ │ │ │ │ │ │ │ │第七屆議員助│ │ │ │ │ │ │ │ │理人員助理名│ │ │ │ │ │ │ │ │冊(96年度3月│ │ │ │ │ │ │ │ │份)」(調查 │ │ │ │ │ │ │ │ │卷二第26至28│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7 │ │ │96年10月│「第七屆│蔡文琦擔任96年10月│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8000元 │理名冊(96 年│ │ │ │ │ │ │名冊(96 │ │度10月份)」 │ │ │ │ │ │ │年度10月│ │(調查卷二第│ │ │ │ │ │ │份)」 │ │35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助理人員│ │ │ │ │ │ │ │ │助理費年度請│ │ │ │ │ │ │ │ │領清冊(96年 │ │ │ │ │ │ │ │ │度)」(調查 │ │ │ │ │ │ │ │ │卷二第25頁)│ │ ├──┼──┼────┼────┼────┼─────────┼──────┼─────────┤ │8 │97 │王齡嬌 │97年初之│「高雄市│蔡文琦領取96年度春│①「高雄市議│王齡嬌犯使公務員登│ │ │ │ │某日 │議會第7 │節慰問金6萬元 │會第7 屆97年│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屆97年度│ │度議員助理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議員助理│ │員年終獎金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人員年終│ │放清冊」(調│算壹日。 │ │ │ │ │ │獎金發放│ │查卷二第39頁│ │ │ │ │ │ │清冊」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議員助理春節│ │ │ │ │ │ │ │ │慰勞金入帳總│ │ │ │ │ │ │ │ │表-中華民國 │ │ │ │ │ │ │ │ │97年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 │ │ │ │ │ │ │ │第61頁) │ │ └──┴──┴────┴────┴────┴─────────┴──────┴─────────┘ 附表二之三(被告藍健菖):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4 │藍健菖、│94年12月│94年度助│陳冠名(原名陳文仁│①高雄市議會│藍健菖共同犯使公務│ │ │ │何品嫻(│至95年1 │理名單 │)於94年7 至12月擔│94年度議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任助理,共領取助理│理清冊、財政│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日 │ │費24萬元及93年度春│部高雄市國稅│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 │ │節慰勞金3萬元 │局94年度綜合│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所得稅BAN給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付清單(調查│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卷十第52頁、│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第92頁)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4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323頁) │ │ ├──┼──┼────┼────┼────┼─────────┼──────┼─────────┤ │2 │97 │藍健菖、│97年1 月│「高雄市│陳宜羚、麥玉芳於97│①「高雄市議│藍健菖共同犯使公務│ │ │ │何品嫻、│前之某日│議會第7 │年1 月擔任助理,各│會第7 屆議員│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 │屆議員助│領取助理費4 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訴) │ │理人員名│ │(97年度1月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元折算壹日。 │ │ │ │ │ │度1月份)│ │五第342 頁,│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3 │ │ │97年2月 │「高雄市│陳宜羚、麥玉芳於97│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年2月擔任助理,各 │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領取助理費4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2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2月份)│ │五第343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4 │ │ │97年3月 │「高雄市│陳宜羚、麥玉芳於97│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年3月擔任助理,各 │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領取助理費4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3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3月份)│ │五第344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5 │ │ │97年4月 │「高雄市│陳宜羚、麥玉芳、曾│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奇玲於97年4月擔任 │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助理,各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4萬元 │(97年度4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4月份)│ │五第345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80頁│ │ │ │ │ │ │ │ │) │ │ │ │ │ │ │ │ │④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6 │ │ │97年5月 │「高雄市│陳宜羚、麥玉芳、曾│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奇玲於97年5月擔任 │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助理,各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4萬元 │(97年度5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5月份)│ │五第346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7 │ │ │97年6月 │「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6月擔 │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4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6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6月份)│ │五第347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8 │ │ │97年7月 │「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7月擔 │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3萬2千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7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7月份)│ │五第348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9 │ │ │97年8月 │「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8月擔 │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3萬2千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8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8月份)│ │五第349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10 │ │ │97年9月 │「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9月擔 │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3萬2千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9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9月份)│ │五第350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11 │ │ │97年10月│「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10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3萬2千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10月 │ │ │ │ │ │ │冊(97年 │ │份)」(調查 │ │ │ │ │ │ │度10月份│ │卷五第351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12 │ │ │97年11月│「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11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3萬2千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11月 │ │ │ │ │ │ │冊(97年 │ │份)」(調查 │ │ │ │ │ │ │度11月份│ │卷五第352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 ├────┼────┼─────────┼──────┤ │ │13 │ │ │97年12月│「高雄市│曾奇玲於97年12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3萬2千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12月 │ │ │ │ │ │ │冊(97年 │ │份)」(調查 │ │ │ │ │ │ │度12月份│ │卷五第353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97年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 │資料清單(調│ │ │ │ │ │ │ │ │查卷一第124 │ │ │ │ │ │ │ │ │頁) │ │ ├──┼──┼────┼────┼────┼─────────┼──────┼─────────┤ │14 │98 │藍健菖、│98年1 月│「第七屆│曾奇玲領取97年度助│①「第七屆97│藍健菖共同犯使公務│ │ │ │何品嫻、│前之某日│97年議員│理費4萬8千元 │年議員助理人│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 │助理人員│ │員年終獎金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訴) │ │年終獎金│ │冊」(調查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清冊」 │ │五第354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附表二之四(被告黃淑美):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4 │黃淑美、│94年12月│94年度助│李文傑於94年1至9月│①高雄市議會│黃淑美共同犯使公務│ │ │ │曾睿涵(│至95年1 │理名單 │擔任助理,共領取助│94年度議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理費36萬元 │理清冊、財政│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日 │ │ │部高雄市國稅│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局94年度綜合│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所得稅BAN給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付清單(調查│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卷十第58頁、│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第94頁)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4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262頁) │ │ ├──┼──┼────┼────┼────┼─────────┼──────┼─────────┤ │2 │96 │黃淑美、│96年10月│「第七屆│陳美月於96年6至9月│①高雄市議會│黃淑美共同犯使公務│ │ │ │江麗芳(│1 日前之│議員助理│擔任助理,每月各領│96年度議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某日(96│人員助理│取助理費4萬元(共 │理清冊、財政│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年4 月24│名冊(96 │計16萬元,起訴書第│部高雄市國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以後)│年度6至 │13頁誤載為24萬元)│局96年度綜合│元折算壹日。 │ ├──┤ │ ├────┤9月份)」├─────────┤所得稅BAN 給│ │ │3 │ │ │96年10月│各1張 │陳美月於96年10月擔│付清單(調查│ │ │ │ │ │前之某日│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卷十二第53頁│ │ │ │ │ │ │ │4萬元 │、第113頁)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4 │ │ │96年11月│ │陳美月於96年11月擔│理費年度請領│ │ │ │ │ │前之某日│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清冊(96年度)│ │ │ │ │ │ │ │4萬元 │(調查卷四第│ │ ├──┤ │ ├────┤ ├─────────┤267頁) │ │ │5 │ │ │96年12月│ │陳美月於96年12月擔│③「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6至12月份)│ │ │ │ │ │ │ │ │」共6張(調 │ │ │ │ │ │ │ │ │查卷四第274 │ │ │ │ │ │ │ │ │至280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 │ │ │ │ │ │ │ │單) │ │ ├──┼──┼────┼────┼────┼─────────┼──────┼─────────┤ │6 │97 │黃淑美、│97年初之│「高雄市│陳美月領取96年度春│①「高雄市議│黃淑美共同犯使公務│ │ │ │江麗芳(│某日 │議會第7 │節慰問金6萬元 │會第7屆97年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 │屆97年度│ │度議員助理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議員助理│ │員年終獎金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人員年終│ │放清冊」(調│元折算壹日。 │ │ │ │ │ │獎金發放│ │查卷四第282 │ │ │ │ │ │ │清冊」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議員助理春節│ │ │ │ │ │ │ │ │慰問金入帳總│ │ │ │ │ │ │ │ │表-中華民國 │ │ │ │ │ │ │ │ │97年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 │ │ │ │ │ │ │ │第73頁) │ │ ├──┤ │ ├────┼────┼─────────┼──────┤ │ │7 │ │ │97年1 月│「高雄市│陳美月於97年1 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屆議員 │ │ │ │ │ │ │屆議員助│4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1月份) │ │ │ │ │ │ │冊(97年1│ │」(調查卷四│ │ │ │ │ │ │月份)」 │ │第283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 │ │ │ │ │ │ │ │單) │ │ │ │ │ │ │ │ │②97年度元月│ │ │ │ │ │ │ │ │份議員助理費│ │ │ │ │ │ │ │ │入帳總表(調│ │ │ │ │ │ │ │ │查卷十三第62│ │ │ │ │ │ │ │ │至63頁) │ │ ├──┤ │ ├────┼────┼─────────┼──────┤ │ │8 │ │ │97年2 月│「高雄市│陳美月於97年2 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4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2月份│ │ │ │ │ │ │冊(97年2│ │)」(調查卷 │ │ │ │ │ │ │月份)」 │ │四第285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議員助理費入│ │ │ │ │ │ │ │ │帳總表-中華 │ │ │ │ │ │ │ │ │民國97年度2 │ │ │ │ │ │ │ │ │月份(調查卷│ │ │ │ │ │ │ │ │十三第111頁 │ │ │ │ │ │ │ │ │) │ │ ├──┤ │ ├────┼────┼─────────┼──────┤ │ │9 │ │ │97年4 月│「高雄市│陳美月於97年4 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領取助理費│會第7 屆議員│ │ │ │ │ │ │屆議員助│4萬元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4月份│ │ │ │ │ │ │冊(97年4│ │)」(調查卷 │ │ │ │ │ │ │月份)」 │ │四第286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議員助理費入│ │ │ │ │ │ │ │ │帳總表-中華 │ │ │ │ │ │ │ │ │民國97年度4 │ │ │ │ │ │ │ │ │月份(調查卷│ │ │ │ │ │ │ │ │十三第83頁)│ │ └──┴──┴────┴────┴────┴─────────┴──────┴─────────┘ 附表二之五(被告陳美雅):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6 │陳美雅、│96年10月│「第七屆│周瑛娥、周瑛琪各擔│①「第七屆議│陳美雅共同犯使公務│ │ │ │陳許彩鳳│1 日前之│議員助理│任96年7 月助理,分│員助理人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楊相美│某日(96│人員助理│別領取4 萬元。 │理名冊(96年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周瑛琪│年4 月24│名冊(96 │ │度7月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周瑛娥│日以後)│年度7月 │ │調查卷四第9 │元折算壹日。 │ │ │ │(上4人 │ │份)」 │ │頁,按:此為│ │ │ │ │均未據起│ │ │ │助理名單) │ │ │ │ │訴)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綜合│ │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 │知書96年度申│ │ │ │ │ │ │ │ │報核定(調查│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2 │ │ │96年10月│「第七屆│周瑛娥、周瑛琪各擔│①「第七屆議│ │ │ │ │ │1 日前之│議員助理│任96年8 月助理,分│員助理人員助│ │ │ │ │ │某日(96│人員助理│別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年4 月24│名冊(96 │ │度8月份)」(│ │ │ │ │ │日以後)│年度8月 │ │調查卷四第10│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綜合│ │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 │知書96年度申│ │ │ │ │ │ │ │ │報核定(調查│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3 │ │ │96年10月│「第七屆│周瑛娥、周瑛琪各擔│①「第七屆議│ │ │ │ │ │1 日前之│議員助理│任96年9 月助理,分│員助理人員助│ │ │ │ │ │某日(96│人員助理│別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年4 月24│名冊(96 │ │度9月份)」(│ │ │ │ │ │日以後)│年度9月 │ │調查卷四第11│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綜合│ │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 │知書96年度申│ │ │ │ │ │ │ │ │報核定(調查│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4 │ │ │96年10月│「第七屆│周瑛娥、周瑛琪各擔│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任96年10月助理,分│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別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 │名冊(96 │ │度10月份)」 │ │ │ │ │ │ │年度10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12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綜合│ │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 │知書96年度申│ │ │ │ │ │ │ │ │報核定(調查│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5 │ │ │96年11月│「第七屆│周瑛娥、周瑛琪各擔│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任96年11月助理,分│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別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 │名冊(96 │ │度11月份)」 │ │ │ │ │ │ │年度11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13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綜合│ │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 │知書96年度申│ │ │ │ │ │ │ │ │報核定(調查│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6 │ │ │96年12月│「第七屆│周瑛娥、周瑛琪各擔│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任96年12月助理,分│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別領取4萬元。 │理名冊(96年 │ │ │ │ │ │ │名冊(96 │ │度12月份)」 │ │ │ │ │ │ │年度12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14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四第│ │ │ │ │ │ │ │ │1至2頁)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綜合│ │ │ │ │ │ │ │ │所得稅核定通│ │ │ │ │ │ │ │ │知書96年度申│ │ │ │ │ │ │ │ │報核定(調查│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7 │97 │陳美雅、│97年初之│助理名單│周瑛琪領取96年度春│①財政部高雄│陳美雅共同犯使公務│ │ │ │陳許彩鳳│某日 │ │節慰勞金6萬元。 │市國稅局97年│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楊相美│ │ │ │度綜合所得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周瑛琪│ │ │ │各類所得資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3 人│ │ │ │清單(調查卷│元折算壹日。 │ │ │ │均未據起│ │ │ │一第78頁、第│ │ │ │ │訴) │ │ │ │109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議員助理春節│ │ │ │ │ │ │ │ │慰問金入帳總│ │ │ │ │ │ │ │ │表- 中華民國│ │ │ │ │ │ │ │ │97年度1 月份│ │ │ │ │ │ │ │ │(調查卷十三│ │ │ │ │ │ │ │ │第76頁) │ │ ├──┤ │ ├────┼────┼─────────┼──────┤ │ │8 │ │ │97年1月 │「第七屆│周瑛琪擔任97年1 月│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1月份)」(│ │ │ │ │ │ │年度1月 │ │調查卷四第15│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9 │ │ │97年2月 │「第七屆│周瑛琪擔任97年2月 │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2月份)」(│ │ │ │ │ │ │年度2月 │ │調查卷四第16│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0 │ │ │97年3月 │「第七屆│周瑛琪擔任97年3月 │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3月份)」(│ │ │ │ │ │ │年度3月 │ │調查卷四第17│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1 │ │ │97年4月 │「第七屆│周瑛琪擔任97年4月 │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4月份)」(│ │ │ │ │ │ │年度4月 │ │調查卷四第18│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2 │ │ │97年5月 │「第七屆│周瑛琪擔任97年5月 │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5月份)」(│ │ │ │ │ │ │年度5月 │ │調查卷一第19│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3 │ │ │97年6月 │「第七屆│周瑛琪擔任97年6月 │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6月份)」(│ │ │ │ │ │ │年度6月 │ │調查卷四第20│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14 │ │陳美雅、│97年7月 │「第七屆│周瑛琪、周瑛娥分別│①「第七屆議│ │ │ │ │陳許彩鳳│前之某日│議員助理│擔任97年7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楊相美│ │人員助理│各領取助理費4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周瑛琪│ │名冊(97 │。(以下年關於周瑛│度7月份)」(│ │ │ │ │、周瑛娥│ │年度7月 │娥部分,本件起訴書│調查卷四第21│ │ │ │ │(上4人 │ │份)」 │第24頁固未記載於犯│頁,按:此為│ │ │ │ │均未據起│ │ │罪事實內,惟本於審│助理名單) │ │ │ │ │訴) │ │ │判不可分,本院自應│ │ │ │ │ │ │ │ │審究) │ │ │ ├──┤ │ ├────┼────┼─────────┼──────┤ │ │15 │ │ │97年8月 │「第七屆│周瑛琪、周瑛娥分別│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擔任97年8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助理費4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8月份)」(│ │ │ │ │ │ │年度8月 │ │調查卷四第22│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6 │ │ │97年9月 │「第七屆│周瑛琪、周瑛娥分別│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擔任97年9月助理,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助理費4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9月份)」(│ │ │ │ │ │ │年度9月 │ │調查卷四第23│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7 │ │ │97年10月│「第七屆│周瑛琪、周瑛娥分別│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擔任97年10月助理,│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助理費4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10月份)」 │ │ │ │ │ │ │年度10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24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18 │ │ │97年11月│「第七屆│周瑛琪、周瑛娥分別│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擔任97年11月助理,│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助理費4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 │度11月份)」 │ │ │ │ │ │ │年度11月│ │(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 │25頁,按:此│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19 │ │ │97年12月│「第七屆│周瑛琪、周瑛娥分別│①「第七屆議│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擔任97年12月助理,│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各領取助理費4萬元 │理名冊(97年 │ │ │ │ │ │ │名冊(97 │。(另本件關於周瑛│度12月份)」 │ │ │ │ │ │ │年度12月│娥於98年1至6月份仍│(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申報為助理,並各領│26頁,按:此│ │ │ │ │ │ │ │取每月4萬元助理費 │為助理名單)│ │ │ │ │ │ │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 │ │ │ │ │ │ │範圍內) │ │ │ ├──┼──┼────┼────┼────┼─────────┼──────┼─────────┤ │20 │98 │陳美雅、│98年初之│「高雄市│周瑛娥(本件起訴書│①「高雄市議│陳美雅共同犯使公務│ │ │ │陳許彩鳳│某日 │議會第7 │誤載為周瑛琪)領取│會第7屆97年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楊相美│ │屆97年度│97年度春節慰問金6 │度議員助理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周瑛娥│ │議員助理│萬元 │員年終獎金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3 人│ │人員年終│ │放清冊」(調│元折算壹日。 │ │ │ │均未據起│ │獎金發放│ │查卷四第27頁│ │ │ │ │訴) │ │清冊」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21 │ │ │98年1 月│「第七屆│周瑛娥擔任98年1月 │①「第七屆議│ │ │ │ │ │間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按:本件關│理名冊(98年 │ │ │ │ │ │ │名冊(98 │於周瑛娥於98年1至6│度1月份)」 │ │ │ │ │ │ │年度1月 │月份仍申報為助理,│(調查卷四第│ │ │ │ │ │ │份)」 │並各領取每月4萬元 │28頁,按:此│ │ │ │ │ │ │ │助理費部分,雖未記│為助理名單)│ │ │ │ │ │ │ │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 │ │ │欄內,惟起訴書第24│ │ │ │ │ │ │ │ │頁既已記載被告陳美│ │ │ │ │ │ │ │ │雅各於97年初、98年│ │ │ │ │ │ │ │ │初某日,各申報周瑛│ │ │ │ │ │ │ │ │琪【98年初之某日應│ │ │ │ │ │ │ │ │為周瑛娥】之年終獎│ │ │ │ │ │ │ │ │金2次,基於審判不 │ │ │ │ │ │ │ │ │可分,關於此部分本│ │ │ │ │ │ │ │ │院自應予以審究) │ │ │ ├──┤ │ ├────┼────┼─────────┼──────┤ │ │22 │ │ │98年2月 │「第七屆│周瑛娥擔任98年2月 │①「第七屆議│ │ │ │ │ │間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8 年│ │ │ │ │ │ │名冊(98 │ │度2月份)」(│ │ │ │ │ │ │年度2 月│ │調查卷四第29│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23 │ │ │98年3月 │「第七屆│周瑛娥擔任98年3月 │①「第七屆議│ │ │ │ │ │間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8年 │ │ │ │ │ │ │名冊(98 │ │度3月份)」(│ │ │ │ │ │ │年度3月 │ │調查卷四第30│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24 │ │ │98年4月 │「第七屆│周瑛娥擔任98年4月 │①「第七屆議│ │ │ │ │ │間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8年 │ │ │ │ │ │ │名冊(98 │ │度4月份)」(│ │ │ │ │ │ │年度4月 │ │調查卷四第31│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25 │ │ │98年5月 │「第七屆│周瑛娥擔任98年5月 │①「第七屆議│ │ │ │ │ │間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8年 │ │ │ │ │ │ │名冊(98 │ │度5月份)」(│ │ │ │ │ │ │年度5 月│ │調查卷四第32│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26 │ │ │98年6月 │「第七屆│周瑛娥擔任98年6月 │①「第七屆議│ │ │ │ │ │間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人員助理│萬元。 │理名冊(98 年│ │ │ │ │ │ │名冊(98 │ │度6月份)」(│ │ │ │ │ │ │年度6 月│ │調查卷四第33│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附表二之六(被告李喬如):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0 │李喬如、│90年12月│90年度助│李蔚源於90年1至12 │①財政部臺灣│李喬如共同連續犯使│ │ │ │李聰敏、│至91年1 │理名單 │月擔任助理,共領取│省南區國稅局│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李蔚源(│月間之某│ │助理費48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上2 人未│日 │ │ │定通知書90年│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據起訴)│ │ │ │度申報核定(│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調查卷一第60│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頁) │折算壹日。 │ │ │ │ │ │ │ │②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鹽埕稽徵所│ │ │ │ │ │ │ │ │申報單位各類│ │ │ │ │ │ │ │ │所得清冊(調│ │ │ │ │ │ │ │ │查卷六第40頁│ │ │ │ │ │ │ │ │) │ │ ├──┼──┼────┼────┼────┼─────────┼──────┤ │ │2 │91 │李喬如、│91年12月│91年度助│李蔚源於91年1至8月│①財政部臺灣│ │ │ │ │李聰敏、│至92年1 │理名單 │擔任助理,共領取助│省南區國稅局│ │ │ │ │李蔚源(│月間之某│ │理費3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上2 人未│日 │ │ │定通知書91年│ │ │ │ │據起訴)│ │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62│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1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1年綜合所│ │ │ │ │ │ │ │ │得稅BAN給付 │ │ │ │ │ │ │ │ │清單(調查卷│ │ │ │ │ │ │ │ │七第8頁、第 │ │ │ │ │ │ │ │ │26頁) │ │ ├──┼──┼────┼────┼────┼─────────┼──────┤ │ │3 │92 │李喬如、│92年12月│「92年高│李蔚源於92年1至6月│①財政部臺灣│ │ │ │ │李聰敏、│至93年1 │雄市議會│擔任助理,共領取助│省南區國稅局│ │ │ │ │李蔚源(│月間之某│李議員喬│理費24萬元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 │ │ │上2 人未│日 │如服務處│春節慰問金3萬元 │定通知書92年│ │ │ │ │據起訴)│ │助理人員│ │度申報核定(│ │ │ │ │ │ │1至12月 │ │調查卷一第64│ │ │ │ │ │ │份助理費│ │頁) │ │ │ │ │ │ │印領清冊│ │②「92年高雄│ │ │ │ │ │ │」 │ │市議會李議員│ │ │ │ │ │ │ │ │喬如服務處助│ │ │ │ │ │ │ │ │理人員1至12 │ │ │ │ │ │ │ │ │月份助理費印│ │ │ │ │ │ │ │ │領清冊」(調│ │ │ │ │ │ │ │ │查卷二第157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2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2年綜合所│ │ │ │ │ │ │ │ │得稅BAN給付 │ │ │ │ │ │ │ │ │清單(調查卷│ │ │ │ │ │ │ │ │八第8頁、第 │ │ │ │ │ │ │ │ │27頁) │ │ ├──┼──┼────┼────┼────┼─────────┼──────┤ │ │4 │93 │李喬如、│93年12月│93年度助│李蔚源於93年1至6月│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至94年1 │理名單 │擔任助理;曾銀珠於│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蔚源(│月間之某│ │93年7至12月擔任助 │清冊(93年度)│ │ │ │ │上2 人未│日 │ │理,各共領取助理費│(調查卷二第│ │ │ │ │據起訴)│ │ │24萬元及92年度春節│158頁) │ │ │ │ │ │ │ │慰問金3萬元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 │ │定通知書93年│ │ │ │ │ │ │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66│ │ │ │ │ │ │ │ │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3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2年綜合所│ │ │ │ │ │ │ │ │得稅BAN給付 │ │ │ │ │ │ │ │ │清單(調查卷│ │ │ │ │ │ │ │ │九第16至17頁│ │ │ │ │ │ │ │ │、第72頁) │ │ ├──┼──┼────┼────┼────┼─────────┼──────┤ │ │5 │94 │⒈李喬如│94年12月│94年度助│⒈李蔚源於94年5至8│①財政部臺灣│ │ │ │ │、李聰敏│至95年1 │理名單 │月擔任助理,共領取│省南區國稅局│ │ │ │ │、李蔚源│月間之某│ │助理費19萬元(含93│綜合所得稅核│ │ │ │ │(上2人 │日 │ │年度春節慰問金3 萬│定通知書94年│ │ │ │ │未據起訴│ │ │元)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67│ │ │ │ ├────┤ │ ├─────────┤頁) │ │ │ │ │⒉李喬如│ │ │⒉鍾國長於94年5至8│②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 │ │月擔任助理,共領取│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清善│ │ │助理費19萬元(含93│清冊(94年度)│ │ │ │ │(上2人 │ │ │年度春節慰問金3 萬│(調查卷二第│ │ │ │ │未據起訴│ │ │元) │160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⒊李喬如│ │ │⒊曾銀珠於94年1至4│理清冊、財政│ │ │ │ │、李聰敏│ │ │月擔任助理,共領取│部高雄市國稅│ │ │ │ │、李清善│ │ │助理費19萬元(含93│局94年度綜合│ │ │ │ │(上2人 │ │ │年度春節慰問金3 萬│所得稅BAN 給│ │ │ │ │未據起訴│ │ │元)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11頁、│ │ │ │ │ │ │ │ │第80頁) │ │ ├──┼──┼────┼────┼────┼─────────┼──────┼─────────┤ │6 │95 │李喬如、│95年12月│95年度助│李蔚源於95年1至12 │①財政部臺灣│李喬如共同犯使公務│ │ │ │李聰敏、│至96年1 │理名單 │月擔任助理,共領取│省南區國稅局│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李蔚源(│月間之某│ │助理費47萬967 元(│綜合所得稅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上2人未 │日 │ │12月之助理費為3萬 │定通知書95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據起訴)│ │ │967元) │度申報核定(│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調查卷一第68│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元折算壹日。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5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二第│ │ │ │ │ │ │ │ │162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一第12頁│ │ │ │ │ │ │ │ │、第82頁) │ │ ├──┼──┼────┼────┼────┼─────────┼──────┼─────────┤ │7 │96 │李喬如、│96年10月│「第七屆│曾銀珠、鍾秋珍分別│①助理人員助│李喬如共同犯使公務│ │ │ │李聰敏、│1 日前之│議員助理│擔任96年7月助理, │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李清善(│某日(96│人員助理│並各領取4萬元。 │清冊(96年度)│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上2人未 │年4 月24│名冊(96 │ │(調查卷二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據起訴)│日以後)│年度7月 │ │164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7月份)」(│ │ │ │ │ │ │ │ │調查卷二第17│ │ │ │ │ │ │ │ │2頁,按:此 │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6頁│ │ │ │ │ │ │ │ │、第104頁) │ │ ├──┤ ├────┼────┼────┼─────────┼──────┤ │ │8 │ │李喬如、│96年10月│「第七屆│曾銀珠、鍾秋珍分別│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1 日前之│議員助理│擔任96年8月助理, │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清善(│某日(96│人員助理│並各領取4萬元。 │清冊(96年度)│ │ │ │ │上2人未 │年4 月24│名冊(96 │ │(調查卷二第│ │ │ │ │據起訴)│日以後)│年度8月 │ │164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8月份)」(│ │ │ │ │ │ │ │ │調查卷二第17│ │ │ │ │ │ │ │ │3頁,按:此 │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6頁│ │ │ │ │ │ │ │ │、第104頁) │ │ ├──┤ ├────┼────┼────┼─────────┼──────┤ │ │9 │ │李喬如、│96年10月│「第七屆│曾銀珠、鍾秋珍分別│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1 日前之│議員助理│擔任96年9 月助理,│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清善(│某日(96│人員助理│並各領取助理費4萬 │清冊(96年度)│ │ │ │ │上2人未 │年4 月24│名冊(96 │元。 │(調查卷二第│ │ │ │ │據起訴)│日以後)│年度9月 │ │164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9月份)」(│ │ │ │ │ │ │ │ │調查卷二第17│ │ │ │ │ │ │ │ │4頁,按:此 │ │ │ │ │ │ │ │ │為助理名單)│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6頁│ │ │ │ │ │ │ │ │、第104頁) │ │ ├──┤ ├────┼────┼────┼─────────┼──────┤ │ │10 │ │①李喬如│96年10月│「第七屆│①曾銀珠、鍾秋珍分│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0月助理│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清善│ │人員助理│,並各領取助理費4 │清冊(96年度)│ │ │ │ │(上2人 │ │名冊(96 │萬元。 │(調查卷二第│ │ │ │ │未據起訴│ │年度10月│ │164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②李喬如│ │ │②李蔚源擔任96年10│理名冊(96年 │ │ │ │ │、李聰敏│ │ │月助理,並領取助理│度10月份)」 │ │ │ │ │、李蔚源│ │ │費4萬元。 │(調查卷二第│ │ │ │ │(上2 人│ │ │ │175頁,按: │ │ │ │ │未據起訴│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6頁│ │ │ │ │ │ │ │ │、第104頁) │ │ ├──┤ ├────┼────┼────┼─────────┼──────┤ │ │11 │ │①李喬如│96年11月│「第七屆│①曾銀珠、鍾秋珍分│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1月助理│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清善│ │人員助理│,並各領取助理費4 │清冊(96年度)│ │ │ │ │(上2人 │ │名冊(96 │萬元。 │(調查卷二第│ │ │ │ │未據起訴│ │年度11月│ │164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②李喬如│ │ │②李蔚源擔任96年11│理名冊(96年 │ │ │ │ │、李聰敏│ │ │月助理,並領取助理│度11月份)」 │ │ │ │ │、李蔚源│ │ │費4萬元。 │(調查卷二第│ │ │ │ │(上2 人│ │ │ │176頁,按: │ │ │ │ │未據起訴│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6頁│ │ │ │ │ │ │ │ │、第104頁) │ │ ├──┤ ├────┼────┼────┼─────────┼──────┤ │ │12 │ │①李喬如│96年12月│「第七屆│①曾銀珠、鍾秋珍分│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別擔任96年12月助理│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清善│ │人員助理│,並各領取助理費4 │清冊(96年度)│ │ │ │ │(上2人 │ │名冊(96 │萬元。 │(調查卷二第│ │ │ │ │未據起訴│ │年度12月│ │164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②李喬如│ │ │②李蔚源擔任96年12│理名冊(96年 │ │ │ │ │、李聰敏│ │ │月助理,並領取助理│度12月份)」 │ │ │ │ │、李蔚源│ │ │費4萬元。 │(調查卷二第│ │ │ │ │(上2 人│ │ │ │177頁,按: │ │ │ │ │未據起訴│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16頁│ │ │ │ │ │ │ │ │、第104頁) │ │ ├──┤ │ ├────┼────┼─────────┼──────┤ │ │13 │96 │李喬如、│96年初之│「助理人│李慰源領取95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 │ │ │ │李聰敏、│某日 │員年終獎│節慰問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 │ │ │ │李蔚源(│ │金發放清│ │清冊(96年度)│ │ │ │ │上2人未 │ │冊(96度)│ │(調查卷二第│ │ │ │ │據起訴)│ │」 │ │164頁) │ │ │ │ │ │ │ │ │②「助理人員│ │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 │)」(調查卷 │ │ │ │ │ │ │ │ │二第178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③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 │ │定通知書96年│ │ │ │ │ │ │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70│ │ │ │ │ │ │ │ │頁) │ │ ├──┼──┼────┼────┼────┼─────────┼──────┼─────────┤ │14 │97 │李喬如、│97年初之│「高雄市│李蔚源領取96年度春│①「高雄市議│李喬如共同犯使公務│ │ │ │李聰敏、│某日 │議會第7 │節慰問金6萬元。 │會第7屆議員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李蔚源(│ │屆員助理│ │助理人員名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上2人未 │ │人員名冊│ │(96年終獎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據起訴)│ │(96年終│ │)」(調查卷│元折算壹日。 │ │ │ │ │ │獎金)」│ │二第179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財政部臺灣│ │ │ │ │ │ │ │ │省南區國稅局│ │ │ │ │ │ │ │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 │ │定通知書97年│ │ │ │ │ │ │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高雄│ │ │ │ │ │ │ │ │市議會議員助│ │ │ │ │ │ │ │ │理春節慰問金│ │ │ │ │ │ │ │ │入帳總表(調│ │ │ │ │ │ │ │ │查卷十三第9 │ │ │ │ │ │ │ │ │頁、第76頁)│ │ ├──┤ │ ├────┼────┼─────────┼──────┤ │ │15 │ │ │97年1 月│「第七屆│李蔚源擔任97年1 月│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人員名冊│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97年元 │ │定通知書97年│ │ │ │ │ │ │月份)」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名│ │ │ │ │ │ │ │ │冊(97年度元 │ │ │ │ │ │ │ │ │月份)」(調 │ │ │ │ │ │ │ │ │查卷二第180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6 │ │ │97年2月 │「第七屆│李蔚源擔任97年2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人員名冊│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97年度 │ │定通知書97年│ │ │ │ │ │ │貳月份)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名│ │ │ │ │ │ │ │ │冊(97年度貳 │ │ │ │ │ │ │ │ │月份)」(調 │ │ │ │ │ │ │ │ │查卷二第181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7 │ │ │97年3月 │「第七屆│李蔚源擔任97年3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人員名冊│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97年度 │ │定通知書97年│ │ │ │ │ │ │參月份)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名│ │ │ │ │ │ │ │ │冊(97年度參 │ │ │ │ │ │ │ │ │月份)」(調 │ │ │ │ │ │ │ │ │查卷二第182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8 │ │ │97年4月 │「第七屆│李蔚源擔任97年4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人員名冊│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97年度 │ │定通知書97年│ │ │ │ │ │ │肆月份) │ │度申報核定(│ │ │ │ │ │ │」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③「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名│ │ │ │ │ │ │ │ │冊(97年度肆 │ │ │ │ │ │ │ │ │月份)」(調 │ │ │ │ │ │ │ │ │查卷二第183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9 │ │ │97年5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5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5│ │度申報核定(│ │ │ │ │ │ │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議員 │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5月份│ │ │ │ │ │ │ │ │)」(調查卷 │ │ │ │ │ │ │ │ │二第184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20 │ │ │97年6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6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6│ │度申報核定(│ │ │ │ │ │ │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議員 │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6月份│ │ │ │ │ │ │ │ │)」(調查卷 │ │ │ │ │ │ │ │ │二第185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21 │ │ │97年7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7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7│ │度申報核定(│ │ │ │ │ │ │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議員 │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7月份│ │ │ │ │ │ │ │ │)」(調查卷 │ │ │ │ │ │ │ │ │二第186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22 │ │ │97年8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8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8│ │度申報核定(│ │ │ │ │ │ │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議員 │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8月份│ │ │ │ │ │ │ │ │)」(調查卷 │ │ │ │ │ │ │ │ │二第187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23 │ │ │97年9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9月 │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9│ │度申報核定(│ │ │ │ │ │ │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議員 │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9月份│ │ │ │ │ │ │ │ │)」(調查卷 │ │ │ │ │ │ │ │ │二第188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24 │ │ │97年10月│「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10月│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 │ │度申報核定(│ │ │ │ │ │ │10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屆議員 │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10月 │ │ │ │ │ │ │ │ │份)」(調查 │ │ │ │ │ │ │ │ │卷二第189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25 │ │ │97年11月│「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11月│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 │ │度申報核定(│ │ │ │ │ │ │11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 屆議員│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11月 │ │ │ │ │ │ │ │ │份)」(調查 │ │ │ │ │ │ │ │ │卷二第190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26 │ │ │97年12月│「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7年12月│①財政部臺灣│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省南區國稅局│ │ │ │ │ │ │屆員助理│4萬元。 │綜合所得稅核│ │ │ │ │ │ │人員名冊│ │定通知書97年│ │ │ │ │ │ │(97年度 │ │度申報核定(│ │ │ │ │ │ │12月份) │ │調查卷一第71│ │ │ │ │ │ │」 │ │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 │ │ │ │ │ │ │ │會第7 屆議員│ │ │ │ │ │ │ │ │助理人員名冊│ │ │ │ │ │ │ │ │(97年度12 月│ │ │ │ │ │ │ │ │份)」(調查 │ │ │ │ │ │ │ │ │卷二第191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27 │98 │李喬如、│98年初之│「高雄市│李蔚源領取97年度春│「高雄市議會│李喬如共同犯使公務│ │ │ │李聰敏、│某日 │議會第7 │節慰問金6萬元。 │第7屆97年度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李蔚源(│ │屆97度議│ │議員助理人員│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上2 人未│ │員助理人│ │年終獎金發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據起訴)│ │員年終獎│ │清冊」(調查│元折算壹日。 │ │ │ │ │ │金發放清│ │卷二第192頁 │ │ │ │ │ │ │冊」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28 │ │ │98年3 月│「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8年3 月│「高雄市議會│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第7屆議員助 │ │ │ │ │ │ │屆議助理│4萬元。(此部分以 │理人員名冊 │ │ │ │ │ │ │人員名冊│下起訴書固未記載於│(98年度3月份│ │ │ │ │ │ │(98年度3│犯罪事實,惟因審判│)」(調查卷 │ │ │ │ │ │ │月份)」 │不可分,本院自應審│二第195頁, │ │ │ │ │ │ │ │究)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29 │ │ │98年4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8年4月 │「高雄市議會│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第7屆議員助 │ │ │ │ │ │ │屆議助理│4萬元。 │理人員名冊 │ │ │ │ │ │ │人員名冊│ │(98年度4月份│ │ │ │ │ │ │(98年度4│ │)」(調查卷 │ │ │ │ │ │ │月份)」 │ │二第196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30 │ │ │98年5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8年5月 │「高雄市議會│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第7屆議員助 │ │ │ │ │ │ │屆議助理│4萬元。 │理人員名冊 │ │ │ │ │ │ │人員名冊│ │(98年度5月份│ │ │ │ │ │ │(98年度5│ │)」(調查卷 │ │ │ │ │ │ │月份)」 │ │二第197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31 │ │ │98年6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8年6月 │「高雄市議會│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第7屆議員助 │ │ │ │ │ │ │屆議助理│4萬元。 │理人員名冊 │ │ │ │ │ │ │人員名冊│ │(98年度6月份│ │ │ │ │ │ │(98年度6│ │)」(調查卷 │ │ │ │ │ │ │月份)」 │ │二第198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32 │ │ │98年7月 │「高雄市│李蔚源擔任98年7月 │「高雄市議會│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第7屆議員助 │ │ │ │ │ │ │屆議助理│4萬元。 │理人員名冊 │ │ │ │ │ │ │人員名冊│ │(98年度7月份│ │ │ │ │ │ │(98年度7│ │)」(調查卷 │ │ │ │ │ │ │月份)」 │ │二第199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附表二之七(被告戴德銘):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5 │戴德銘、│95年12月│95年度助│張雅珊於95年2至5月│①高雄市議會│戴德銘共同犯使公務│ │ │ │郭冬寶(│至96年1 │理名單 │擔任助理(張雅珊實│95年度議員助│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月間之某│ │際自95年7 月始擔任│理清冊、財政│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日 │ │助理),並領取助理│部高雄市國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費16萬元 │局95年度綜合│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所得稅BAN給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付清單(調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卷十一第23頁│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84頁)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5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206頁) │ │ ├──┼──┼────┼────┼────┼─────────┼──────┼─────────┤ │2 │96 │戴德銘、│96年10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6年1月 │①助理人員助│戴德銘共同犯使公務│ │ │ │郭冬寶(│1 日前之│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理費年度請領│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某日(96│人員助理│4萬元。 │清冊(96年度)│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年4 月24│名冊(96 │ │(調查卷五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以後)│年度1月 │ │209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 │210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96年│ │ │ │ │ │ │ │ │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BAN給付清單 │ │ │ │ │ │ │ │ │(調查卷十二│ │ │ │ │ │ │ │ │第106頁) │ │ ├──┤ │ ├────┼────┼─────────┼──────┤ │ │3 │ │ │96年10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6年6月 │①助理人員助│ │ │ │ │ │1 日前之│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理費年度請領│ │ │ │ │ │某日(96│人員助理│4萬元。 │清冊(96年度)│ │ │ │ │ │年4 月24│名冊(96 │ │(調查卷五第│ │ │ │ │ │日以後)│年度6月 │ │209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6月份)」(│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 │215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96年│ │ │ │ │ │ │ │ │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BAN給付清單 │ │ │ │ │ │ │ │ │(調查卷十二│ │ │ │ │ │ │ │ │第106頁) │ │ ├──┤ │ ├────┼────┼─────────┼──────┤ │ │4 │ │ │96年10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6年10月│①助理人員助│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理費年度請領│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清冊(96年度)│ │ │ │ │ │ │名冊(96 │ │(調查卷五第│ │ │ │ │ │ │年度10月│ │209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10月份)」 │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219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96年│ │ │ │ │ │ │ │ │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BAN給付清單 │ │ │ │ │ │ │ │ │(調查卷十二│ │ │ │ │ │ │ │ │第106頁) │ │ ├──┤ │ ├────┼────┼─────────┼──────┤ │ │5 │ │ │96年11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6年11月│①助理人員助│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理費年度請領│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清冊(96年度)│ │ │ │ │ │ │名冊(96 │ │(調查卷五第│ │ │ │ │ │ │年度11月│ │209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1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220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96年│ │ │ │ │ │ │ │ │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BAN給付清單 │ │ │ │ │ │ │ │ │(調查卷十二│ │ │ │ │ │ │ │ │第106頁) │ │ ├──┤ │ ├────┼────┼─────────┼──────┤ │ │6 │ │ │96年12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6年12月│①助理人員助│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理費年度請領│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清冊(96年度)│ │ │ │ │ │ │名冊(96 │ │(調查卷五第│ │ │ │ │ │ │年度1月 │ │209頁) │ │ │ │ │ │ │份)」 │ │②「第七屆議│ │ │ │ │ │ │ │ │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名冊(96年 │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 │221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③財政部高雄│ │ │ │ │ │ │ │ │市國稅局96年│ │ │ │ │ │ │ │ │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 │BAN給付清單 │ │ │ │ │ │ │ │ │(調查卷十二│ │ │ │ │ │ │ │ │第106頁) │ │ ├──┼──┼────┼────┼────┼─────────┼──────┼─────────┤ │7 │97 │戴德銘、│97年4 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7年4 月│「第七屆議員│戴德銘共同犯使公務│ │ │ │郭冬寶(│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助理│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 │人員助理│4萬元。 │名冊(97年度4│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名冊(97 │ │月份)」(調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度4月份 │ │查卷五第227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8 │ │ │97年5 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7年5月 │「第七屆議員│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助理│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名冊(97年度5│ │ │ │ │ │ │名冊(97 │ │月份)」(調 │ │ │ │ │ │ │度5月份)│ │查卷五第228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9 │ │ │97年6 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7年6月 │「第七屆議員│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助理│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名冊(97年度6│ │ │ │ │ │ │名冊(97 │ │月份)」(調 │ │ │ │ │ │ │度6月份)│ │查卷五第229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0 │ │ │97年7 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7年7月 │「第七屆議員│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助理│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名冊(97年度7│ │ │ │ │ │ │名冊(97 │ │月份)」(調 │ │ │ │ │ │ │度7月份)│ │查卷五第230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11 │ │ │97年8 月│「第七屆│毛瓊凰擔任97年8月 │「第七屆議員│ │ │ │ │ │前之某日│議員助理│助理,並領取助理費│助理人員助理│ │ │ │ │ │ │人員助理│4萬元。 │名冊(97年度8│ │ │ │ │ │ │名冊(97 │ │月份)」(調 │ │ │ │ │ │ │度8月份)│ │查卷五第231 │ │ │ │ │ │ │」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附表二之八(被告蕭永達):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6 │蕭永達、│96年10月│第七屆議│郭文璟、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蕭永達共同犯使公務│ │ │ │林育宏(│1 日前之│員助理人│擔任96年1 月份之助│屆議員助理人│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某日(96│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年4 月24│冊(96 年│萬元 │6年度1月份)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以後)│度1月份)│ │(調查卷五第│元折算壹日。 │ │ │ │ │ │ │ │140 頁,按:│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2 │ │ │ │第七屆議│郭文璟、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2 月份之助│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2月份) │ │ │ │ │ │ │度2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1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3 │ │ │ │第七屆議│郭文璟、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3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3月份) │ │ │ │ │ │ │度3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2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4 │ │ │ │第七屆議│郭文璟、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4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4月份) │ │ │ │ │ │ │度4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3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5 │ │ │ │第七屆議│郭文璟、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5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5月份) │ │ │ │ │ │ │度5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4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6 │ │ │ │第七屆議│郭文璟、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6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6月份) │ │ │ │ │ │ │度6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5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7 │ │ │ │第七屆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7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7月份) │ │ │ │ │ │ │度7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6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8 │ │ │ │第七屆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8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9│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8月份) │ │ │ │ │ │ │度8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7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 │9 │ │ │ │第七屆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 │員助理人│擔任96年9月份之助 │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 │ │ │ │ │ │ │冊(96 年│萬元 │6年度8月份) │ │ │ │ │ │ │度9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8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10 │ │ │96年10月│第七屆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前之某日│員助理人│擔任96年10月份之助│屆議員助理人│ │ │ │ │ │(不含上│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 │ │ │ │ │ │開時間)│冊(96 年│萬元 │6年度10月份)│ │ │ │ │ │ │度10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49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11 │ │ │96年11月│第七屆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前之某日│員助理人│擔任96年11月份之助│屆議員助理人│ │ │ │ │ │(不含上│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 │ │ │ │ │ │開時間)│冊(96 年│萬元 │6年度11月份)│ │ │ │ │ │ │度11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50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 ├────┼────┼─────────┼──────┤ │ │12 │ │ │96年12月│第七屆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第七│ │ │ │ │ │前之某日│員助理人│擔任96年12月份之助│屆議員助理人│ │ │ │ │ │(不含上│員助理名│理,各領取助理費4 │員助理名冊( │ │ │ │ │ │開時間)│冊(96 年│萬元 │6年度12月份)│ │ │ │ │ │ │度12月份│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51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 │(調查卷五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71至│ │ │ │ │ │ │ │ │72頁、第117 │ │ │ │ │ │ │ │ │頁) │ │ ├──┼──┼────┼────┼────┼─────────┼──────┼─────────┤ │13 │97 │蕭永達、│97年初之│高雄市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高雄│蕭永達共同犯使公務│ │ │ │林育宏(│某日 │會第7 屆│領取96年度春節慰問│市議會第7 屆│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未據起訴│ │97年度議│金6萬元(本件起訴 │97年度議員助│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員助理人│書第26頁漏載陳姵羽│理人員年終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員年終獎│部分,惟基於審判不│金發放清冊」│元折算壹日。 │ │ │ │ │ │金發放清│可分,本院自得予以│(調查卷五第│ │ │ │ │ │ │冊 │審究) │154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高│ │ │ │ │ │ │ │ │雄市議會議員│ │ │ │ │ │ │ │ │助理春節慰問│ │ │ │ │ │ │ │ │金入帳總表- │ │ │ │ │ │ │ │ │中華民國97年│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 │ │26頁、第72頁│ │ │ │ │ │ │ │ │) │ │ ├──┤ │ ├────┼────┼─────────┼──────┤ │ │14 │ │ │97年1月 │高雄市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高雄│ │ │ │ │ │前之某日│會第7 屆│擔任97年1 月份之助│市議會第7屆 │ │ │ │ │ │(不含上│議員助理│理,各領取助理費4 │議員助理人員│ │ │ │ │ │開時間)│人員名冊│萬元 │名冊(97年度 │ │ │ │ │ │ │(97年度│ │1月份)(調查│ │ │ │ │ │ │1月份) │ │卷五第155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高│ │ │ │ │ │ │ │ │雄市議會議員│ │ │ │ │ │ │ │ │助理春節慰問│ │ │ │ │ │ │ │ │金入帳總表- │ │ │ │ │ │ │ │ │中華民國97年│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 │ │26頁、第72頁│ │ │ │ │ │ │ │ │) │ │ ├──┤ │ ├────┼────┼─────────┼──────┤ │ │15 │ │ │97年2 月│高雄市議│郭永輝、陳姵羽分別│①左開「高雄│ │ │ │ │ │前之某日│會第7 屆│擔任97年2月份之助 │市議會第7屆 │ │ │ │ │ │(不含上│議員助理│理,各領取助理費4 │議員助理人員│ │ │ │ │ │開時間)│人員名冊│萬元 │名冊(97年度 │ │ │ │ │ │ │(97年度│ │2月份)(調查│ │ │ │ │ │ │2月份) │ │卷五第156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高│ │ │ │ │ │ │ │ │雄市議會議員│ │ │ │ │ │ │ │ │助理春節慰問│ │ │ │ │ │ │ │ │金入帳總表- │ │ │ │ │ │ │ │ │中華民國97年│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 │ │26頁、第72頁│ │ │ │ │ │ │ │ │) │ │ ├──┤ │ ├────┼────┼─────────┼──────┤ │ │16 │ │ │97年3月 │高雄市議│陳姵羽擔任97年3月 │①左開「高雄│ │ │ │ │ │前之某日│會第7 屆│份之助理,領取助理│市議會第7屆 │ │ │ │ │ │(不含上│議員助理│費4萬元 │議員助理人員│ │ │ │ │ │開時間)│人員名冊│ │名冊(97年度 │ │ │ │ │ │ │(97年度│ │3月份)(調查│ │ │ │ │ │ │3月份) │ │卷五第157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高│ │ │ │ │ │ │ │ │雄市議會議員│ │ │ │ │ │ │ │ │助理春節慰問│ │ │ │ │ │ │ │ │金入帳總表- │ │ │ │ │ │ │ │ │中華民國97年│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 │ │26頁、第72頁│ │ │ │ │ │ │ │ │) │ │ ├──┤ │ ├────┼────┼─────────┼──────┤ │ │17 │ │ │97年4月 │高雄市議│陳姵羽擔任97年4月 │①左開「高雄│ │ │ │ │ │前之某日│會第7 屆│份之助理,領取助理│市議會第7屆 │ │ │ │ │ │(不含上│議員助理│費4萬元 │議員助理人員│ │ │ │ │ │開時間)│人員名冊│ │名冊(97年度 │ │ │ │ │ │ │(97年度│ │4月份)(調查│ │ │ │ │ │ │4月份) │ │卷五第158頁 │ │ │ │ │ │ │ │ │,按:此為助│ │ │ │ │ │ │ │ │理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高│ │ │ │ │ │ │ │ │雄市議會議員│ │ │ │ │ │ │ │ │助理春節慰問│ │ │ │ │ │ │ │ │金入帳總表- │ │ │ │ │ │ │ │ │中華民國97年│ │ │ │ │ │ │ │ │度1月份」( │ │ │ │ │ │ │ │ │調查卷十三第│ │ │ │ │ │ │ │ │26頁、第72頁│ │ │ │ │ │ │ │ │) │ │ ├──┤ │ ├────┼────┼─────────┼──────┤ │ │18 │ │ │97年5 月│高雄市議│郭永輝擔任97年5月 │左開「高雄市│ │ │ │ │ │前之某日│會第7 屆│份之助理,領取助理│議會第7屆議 │ │ │ │ │ │(不含上│議員助理│費4萬元 │員助理人員名│ │ │ │ │ │開時間)│人員名冊│ │冊(97年度5月│ │ │ │ │ │ │(97年度│ │份)(調查卷 │ │ │ │ │ │ │5月份) │ │五第159頁, │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附表二之九(被告許崑源、胡素珍部分): ┌──┬──┬────┬────┬────┬─────────┬──────┬─────────┐ │編號│年度│行為人 │行為時間│助理名單│左開助理名單之內容│證據資料出處│ 主文 │ ├──┼──┼────┼────┼────┼─────────┼──────┼─────────┤ │1 │91 │許崑源、│91年12月│91年度助│孫燕玲擔任91年5至8│高雄市議會91│【被告許崑源部分】│ │ │ │胡素珍 │至92年1 │理名單 │月助理,共領取助理│年度議員助理│許崑源共同連續犯使│ │ │ │ │月之某日│ │費18萬元(含春節慰│清冊、財政部│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問金2萬元) │高雄市國稅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 │91年度綜合所│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得稅BAN 給付│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清單(調查卷│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七第18頁、第│折算壹日。 │ │ │ │ │ │ │ │35頁) │【被告胡素珍部分】│ ├──┼──┼────┼────┼────┼─────────┼──────┤胡素珍共同連續犯使│ │2 │92 │許崑源、│92年12月│「92年高│孫燕玲擔任92年5至8│①「92年高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胡素珍 │至93年1 │雄市議會│月助理,共領取助理│市議會許議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月之某日│許議員崑│費18萬元(含春節慰│崑源服務處助│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源服務處│問金2萬元) │理人員1 至12│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助理人員│ │月份助理費印│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1 至12月│ │領清冊」(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份助理費│ │查卷三第212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印領清冊│ │頁,按:此為│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助理名單) │日。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2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名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2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八第18頁、│ │ │ │ │ │ │ │ │第37頁) │ │ ├──┼──┼────┼────┼────┼─────────┼──────┤ │ │3 │93 │許崑源、│93年12月│93年度助│孫燕玲擔任93年9至 │①助理人員助│ │ │ │ │胡素珍 │至94年1 │理名單 │12月助理,共領取助│理費年度請領│ │ │ │ │ │月之某日│ │理費18萬元(含春節│清冊(93年度)│ │ │ │ │ │ │ │慰問金2萬元) │(調查卷三第│ │ │ │ │ │ │ │ │213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3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3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 給│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九第42頁、│ │ │ │ │ │ │ │ │第70頁) │ │ ├──┼──┼────┼────┼────┼─────────┼──────┤ │ │4 │94 │許崑源、│94年12月│94年度助│蔡佳紋擔任94年1 至│①助理人員助│ │ │ │ │胡素珍 │至95年1 │理名單 │4 月助理,共領取助│理費年度請領│ │ │ │ │ │月之某日│ │理費18萬元(含春節│清冊(94年度)│ │ │ │ │ │ │ │慰問金2萬元) │(調查卷三第│ │ │ │ │ │ │ │ │216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4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4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第35頁、│ │ │ │ │ │ │ │ │第87頁) │ │ ├──┼──┼────┼────┼────┼─────────┼──────┤ │ │5 │95 │許崑源、│95年初之│「助理人│蔡佳紋領取94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 │ │ │ │胡素珍 │某日(95│員年終獎│節慰問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 │ │ │ │ │年7月1日│金發放清│ │清冊(95年度)│ │ │ │ │ │之前) │冊(95年)│ │(調查卷三第│ │ │ │ │ │ │」 │ │217頁)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5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5年度綜合│ │ ├──┼──┼────┼────┼────┼─────────┤所得稅BAN給 ├─────────┤ │6 │95 │許崑源、│95年12月│95年度助│蔡佳紋擔任95年5至8│付清單(調查│【被告許崑源部分】│ │ │ │胡素珍 │至96年1 │理名單 │月助理,共領取助理│卷十一第35至│許崑源共同犯使公務│ │ │ │ │月之某日│ │費16萬元 │36頁、第88頁│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③助理人員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終獎金發放清│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冊(95年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調查卷三第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9 頁,按:此│元折算壹日。 │ │ │ │ │ │ │ │為助理名單)│【被告胡素珍部分】│ │ │ │ │ │ │ │ │胡素珍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96 │許崑源、│96年初之│「助理人│蔡佳紋領取95年度春│①助理人員助│【被告許崑源部分】│ │ │ │胡素珍 │某日(96│員年終獎│節慰問金6萬元。( │理費年度請領│許崑源共同犯使公務│ │ │ │ │年4 月24│金發放清│本件起訴書第17頁漏│清冊(96年度)│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日以前)│冊(96年 │載,本於審判不可分│(調查卷三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度)」 │,本院自得審究) │22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②「助理人員│元折算壹日。 │ │ │ │ │ │ │ │年終獎金發放│【被告胡素珍部分】│ │ │ │ │ │ │ │清冊(96年度 │胡素珍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調查卷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三第231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按:此為助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單) │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66頁│ │ │ │ │ │ │ │ │、第116頁) │ │ ├──┤ │ ├────┼────┼─────────┼──────┤ │ │8 │ │ │96年10月│96年度1 │蔡佳紋於96年1至4月│①左開蓋印被│ │ │ │ │ │1 日前之│至4 月之│擔任助理,各領取4 │告許崑源高雄│ │ │ │ │ │某日(96│助理名單│萬元助理費。 │市議員職名章│ │ │ │ │ │年4 月24│(即「薪│ │之自行製作「│ │ │ │ │ │日以後)│資表」1 │ │薪資表」1紙 │ │ │ │ │ │ │紙) │ │(1月至4月)│ │ │ │ │ │ │ │ │(調查卷三第│ │ │ │ │ │ │ │ │222頁,按: │ │ │ │ │ │ │ │ │此為助理名單│ │ │ │ │ │ │ │ │)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三第│ │ │ │ │ │ │ │ │221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66頁│ │ │ │ │ │ │ │ │、第116頁) │ │ ├──┤ │ ├────┼────┼─────────┼──────┤ │ │9 │ │ │96年10月│「第七屆│蔡佳紋於96年5月擔 │①「第七屆議│ │ │ │ │ │1 日前之│議員助理│任助理,並領取4萬 │員助理人員助│ │ │ │ │ │某日(96│人員助理│元助理費。 │理名冊(96年 │ │ │ │ │ │年4 月24│名冊(96 │ │度5月份)(調│ │ │ │ │ │日以後)│年度5月 │ │查卷三第223 │ │ │ │ │ │ │份)」 │ │頁,按:此為│ │ │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 │ │②助理人員助│ │ │ │ │ │ │ │ │理費年度請領│ │ │ │ │ │ │ │ │清冊(96年度)│ │ │ │ │ │ │ │ │(調查卷三第│ │ │ │ │ │ │ │ │221頁) │ │ │ │ │ │ │ │ │③高雄市議會│ │ │ │ │ │ │ │ │96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財政│ │ │ │ │ │ │ │ │部高雄市國稅│ │ │ │ │ │ │ │ │局96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BAN給 │ │ │ │ │ │ │ │ │付清單(調查│ │ │ │ │ │ │ │ │卷十二第66頁│ │ │ │ │ │ │ │ │、第116頁) │ │ ├──┼──┼────┼────┼────┼─────────┼──────┼─────────┤ │10 │97 │許崑源、│97年1 月│「高雄市│蔡佳紋於97年1 月擔│①「高雄市議│【被告許崑源部分】│ │ │ │胡素珍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並領取4 萬│會第7 屆議員│許崑源共同犯使公務│ │ │ │ │ │屆議員助│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名冊│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理人員名│ │(97年度1月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度1月份)│ │三第233 頁,│元折算壹日 │ │ │ │ │ │」 │ │按:此為助理│【被告胡素珍部分】│ │ │ │ │ │ │ │名單) │胡素珍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 │ │ │ │97年度議員助│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理清冊(調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卷十三第24至│元折算壹日。 │ │ │ │ │ │ │ │25頁) │ │ ├──┤ │ ├────┼────┼─────────┼──────┤ │ │11 │ │ │97年2 月│「高雄市│蔡佳紋於97年2 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並領取4 萬│會第7 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名冊│ │ │ │ │ │開時間)│理人員名│ │(97年度2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2月份)│ │三第234 頁,│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4至│ │ │ │ │ │ │ │ │25頁) │ │ ├──┤ │ ├────┼────┼─────────┼──────┤ │ │12 │ │ │97年3 月│「高雄市│蔡佳紋於97年3 月擔│①「高雄市議│ │ │ │ │ │前之某日│議會第7 │任助理,並領取4萬 │會第7 屆議員│ │ │ │ │ │(不含上│屆議員助│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名冊│ │ │ │ │ │開時間)│理人員名│ │(97年度3月份│ │ │ │ │ │ │冊(97年 │ │)」(調查卷 │ │ │ │ │ │ │度3月份)│ │三第235 頁,│ │ │ │ │ │ │」 │ │按:此為助理│ │ │ │ │ │ │ │ │名單) │ │ │ │ │ │ │ │ │②高雄市議會│ │ │ │ │ │ │ │ │97年度議員助│ │ │ │ │ │ │ │ │理清冊(調查│ │ │ │ │ │ │ │ │卷十三第24至│ │ │ │ │ │ │ │ │25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