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佩嬅明知其父周俊德業於民國99年3月31日因病去世,未 經周俊德或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45號住處,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填寫發還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 ,並持周俊德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周俊德印文1枚,發函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銘公司其他股東之權利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佩嬅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886-XW號 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周俊德是我父親,我是以公司名義聲請這份函,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名義寄至地檢署,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佩嬅為周俊德之女;而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下午12 時10分許,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陳正恭醫師出具之行政相驗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15頁)。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45 號住處,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乙節 ,亦有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1紙附卷足參(見偵三卷 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各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豐銘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名義發函給高雄地檢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置辯。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豐銘公司並 非1人公司,有豐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復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豐銘公 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 且衡情一般人亦知悉負責人死亡時,已無法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以被告明知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死亡,已非豐銘公 司之負責人,卻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函文與高雄地檢署,不但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存在。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足以生 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時,即屬該當。因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業如前述。而豐銘公司尚有股東謝 育賢、江建志、江仁斌、周陳富美,有豐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被告在未經其 餘股東之同意下,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發函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 貨車車籍資料,已損害於其他股東權利甚明;倘若,高雄地檢署未查逕行發還該車車籍資料,其他股東認為以去世之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聲請發還車籍資料之函文,有違公司法前揭規定,不具效力,將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四、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佩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上盜用周俊德印章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女,且擔任豐銘公司之會計,應知豐銘公司除周俊德外,尚有其他股東,竟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發函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 資料,不但有損其他股東權利,若高雄地檢署不慎發還,豐銘公司股東不服,請求國家賠償,亦陷高雄地檢署於不義,其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對於前揭犯行之客觀事實,咸坦承不諱,僅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難認飾詞狡辯,暨考量其無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之被告高工畢業、以經營清運公司為業,尚有女兒待扶養等智識、經濟、家庭狀況,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偽造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於99年12月28日之函文,因於寄送與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時,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佩嬅係周俊德之女,自96年5月間某 日起至99年3月31日日止,受僱於周俊德,在周俊德經營之 豐銘公司及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擔任會計,且為全新運公司乙級清除技術人員,負責豐銘公司與全新運公司清除廢棄物後之上網申報工作,明知豐銘公司長期在高雄市○○區○○路即新庄段346地號土地,擅自私 設廢棄物轉運站作為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貯存、處理廢棄物,將廢棄物分類為可回收與不可回收兩大類,將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再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竟與周俊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日、99年2 月8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25日及99年3月29日,上網申報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539-XG號、ZT-815號、886-XW等車輛,自高雄市二苓市場、小港第一 民有市場、春憲企業有限公司、天馬行空休閒農場、大白鯊育樂事業公司、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運生活垃圾,無貯存、轉運,直接載至南區垃圾焚化廠處理(上網申報日期、現場蒐證監控情形、上網申報營運紀錄情形、監控期間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99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29日上網申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於99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29日之紀錄影本;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非法轉運上網申報不實蒐證比對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不時申報營運紀錄之犯行,辯稱:這些資料都是我父親拿回來給我的,我不知道有沒有不實的資料,因為我不在現場,我都依照他給我的資料申報,我沒有虛偽申報等語。 四、經查: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10日前依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含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屬公告事項十之廢棄物及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所有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之地點、處理、再利用方式、產品名稱、數量及其收受日期等資料,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署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事業」之公告事項一、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署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㈠,定有明文(見偵四卷第120頁至第128頁)。而本案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偵 四卷第93頁至第98頁),依前揭規定應向改制前之高雄縣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之事項無誤。 ㈡、惟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周俊德,被告為全新運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曾玉琴為豐銘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2份可參,被告雖自承有申報附表「上網申報營 運紀錄情形」欄所列事項。惟附表編號5、7清運機具886-XW號之專任司機劉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豐銘公司886-XW之專任司機,平常都是至商家清載垃圾後,直接載往焚化爐,老闆周俊德會指示將場內地上其他車傾洩下來的垃圾,夾到886-XW車上,載去焚化爐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附 表編號1、2、3、6、7清運機具X3-449、ZT-185之司機林 大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X3-449專任司機、ZT-185 沒有人開的話,我也會開,我都是至商家清運垃圾,直接前往焚化爐,場內情形我不瞭解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上開證人皆未證述係被告指示渠等前往清除、載運廢棄物。再者,從事跟車收垃圾之豐銘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惠美於警詢時,檢視警方提供之蒐證照片後,證稱:之前周俊德當老闆時,有從事垃圾轉運如警方提供之蒐證照片,現在換周小姐管理就沒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反面),足認有從事垃圾轉運之人係周俊德,卻無法遽認被告是否知情周俊德有前揭所為。 ㈢、又檢察官提出前揭上網申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非法轉運上網申報不實蒐證比對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申報之資料與現場蒐證情形不符,卻無法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高雄市○○區○○段346地號廢 棄物轉運站,知悉如附表「現場蒐證監控情形」欄內之事實。何況,周俊德既已死亡,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明知周俊德有從事垃圾轉運之情,卻於附表「上網申報營運紀錄情形」欄為不實之申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並非無稽,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周佩嬅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申報日期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情形│現場蒐證監控情形 │ 監控時間 │ ├──┼──────┼──────────┼─────────┼─────┤ │ 1 │99年1月21日 │清運機具539-XG,自高│99年1月21日下午3時│99年1月21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14分許,豐銘公司淺│日14時至16│ │ │ │垃圾(D-1801)至南區│藍色抓斗車539-XG正│時 │ │ │ │焚化廠(2.14噸)處理│將轉運站所堆置、貯│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存之生活垃圾裝載於│ │ │ │ │」之情形。 │車上。 │ │ │ │ ├──────────┼─────────┤ │ │ │ │清運機具ZT-815,自小│99年1月21日下午2時│ │ │ │ │港第一民有市場清運生│至下午4時監控期間 │ │ │ │ │活垃圾(D-1801)至南│,全新運抓斗車ZT-8│ │ │ │ │區焚化廠(2.01噸)處│15車上,已裝滿生活│ │ │ │ │理,其中間並無「貯存│垃圾。 │ │ │ │ │轉運」之情形。 │ │ │ ├──┼──────┼──────────┼─────────┼─────┤ │ 2 │99年1月26日 │清運機具539-XG,自高│99年1月26日15時至 │99年1月26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17時25分許監控期間│日15時至17│ │ │ │垃圾(D-1801)至南區│,豐銘公司淺藍色抓│時25分 │ │ │ │焚化廠(2030KG)處理│斗車539-XG車上已裝│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滿廢棄物。 │ │ │ │ │」之情形。 │ │ │ │ │ ├──────────┼─────────┤ │ │ │ │清運機具ZT-815,自小│99年1月26日15時25 │ │ │ │ │港第一民有市場清運生│分許,全新運壓縮車│ │ │ │ │活垃圾(D-1801)至南│(車號Z3-019,非許│ │ │ │ │區焚化廠(1910KG)處│可車輛)進場傾倒垃│ │ │ │ │理,其中間並無「貯存│圾堆置貯存,並於同│ │ │ │ │轉運」之情形。 │日15時41分許由全新│ │ │ │ │ │運公司清除機具ZT-8│ │ │ │ │ │15號進場將所堆置、│ │ │ │ │ │貯存之生活垃圾裝載│ │ │ │ │ │於車上。 │ │ ├──┼──────┼──────────┼─────────┼─────┤ │ 3 │99年2月2日 │清運機具539-XG,自天│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垃│99年2月2日│ │ │ │馬行空休閒農場清運生│圾,於99年2月2日上│上午10時30│ │ │ │活垃圾(D-1801)至南│午11時11分許,豐銘│分至17時40│ │ │ │區焚化廠(1960KG)處│公司淺藍色抓斗車53│分 │ │ │ │理,中間並無「貯存轉│9-XG進場將所堆置、│ │ │ │ │運」之情形。 │貯存之生活垃圾裝載│ │ │ │ │ │於車上。 │ │ │ │ ├──────────┼─────────┤ │ │ │ │清運機具ZT-815,自春│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垃│ │ │ │ │憲企業有限公司清運生│圾,於99年2月2日上│ │ │ │ │活垃圾(D-1801)至南│午11時03分許,全新│ │ │ │ │區焚化廠(1980KG)處│運公司清除機具ZT-8│ │ │ │ │理,其中間並無「貯存│15號進場將所堆置、│ │ │ │ │轉運」之情形。 │貯存之生活垃圾裝載│ │ │ │ │ │於車上。 │ │ ├──┼──────┼──────────┼─────────┼─────┤ │ 4 │99年2月8日 │清運機具539-XG,自高│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垃│99年2月8日│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圾,於99年2月8日16│15時20分至│ │ │ │垃圾(D-1801)至南區│時36分許,豐銘公司│18時10分 │ │ │ │焚化廠(3200KG)處理│淺藍色抓斗車539-XG│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將載滿生活垃圾駛離│ │ │ │ │」之情形。 │轉運場。 │ │ ├──┼──────┼──────────┼─────────┼─────┤ │ 5 │99年3月2日 │清運機具886-XW,自大│⑴99年3月2日上午10│99年3月2日│ │ │ │白鯊育樂事業公司清運│ 時33分許,清除車│上午10時15│ │ │ │生活垃圾(D-1801)至│ 輛886-XW載運廢木│分至12時00│ │ │ │南區焚化廠(2780KG)│ 材進場傾卸。 │分 │ │ │ │處理,中間並無「貯存│⑵99年3月2日上午10│ │ │ │ │轉運」之情形。 │ 時57分許,壓縮式│ │ │ │ │ │ 垃圾車Z3-715傾卸│ │ │ │ │ │ 垃圾。 │ │ │ │ │ │⑶99年3月2日上午11│ │ │ │ │ │ 時22分許,清除車│ │ │ │ │ │ 輛886-XW將所堆置│ │ │ │ │ │ 、貯存之生活垃圾│ │ │ │ │ │ 轉運裝載於車上。│ │ ├──┼──────┼──────────┼─────────┼─────┤ │ 6 │99年3月25日 │清運機具X3-449,自高│⑴99年3月25日15時 │99年3月25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 許,清除車輛483-│日14時30分│ │ │ │垃圾(D-1801)至南區│ XG進場卸垃圾。 │至16時50分│ │ │ │焚化廠(1770KG)處理│⑵99年3月25日16時 │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 15分許,清除車輛│ │ │ │ │」之情形。 │ X3-449號進場將所│ │ │ │ │ │ 堆置、貯存之生活│ │ │ │ │ │ 垃圾轉運裝載於車│ │ │ │ │ │ 上。 │ │ ├──┼──────┼──────────┼─────────┼─────┤ │ 7 │99年3月29日 │清運機具886-XW,自卡│99年3月29日上午10 │⑴100年3月│ │ │ │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時許場內清除車輛88│29日上午10│ │ │ │運生活垃圾(D-1801)│6-XW裝滿垃圾,同日│時至11時51│ │ │ │至南區焚化廠(1940KG│14時30分許清除車輛│分 │ │ │ │)處理,中間並無「貯│886-XW已為空車。 │⑵100年3月│ │ │ │存轉運」之情形。 │ │29日14時30│ │ │ ├──────────┼─────────┤分至17時00│ │ │ │清運機具ZT-815,自至│99年3月29日上午10 │分 │ │ │ │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時許場內清除車輛ZT│ │ │ │ │運生活垃圾(D-1801)│-815裝滿垃圾,同日│ │ │ │ │至南區焚化廠(1960KG│14時35分許清除車輛│ │ │ │ │)處理,中間並無「貯│ZT-815載滿垃圾左轉│ │ │ │ │存轉運」之情形。 │離場,於同日15時15│ │ │ │ │ │分許從大門右側返回│ │ │ │ │ │。 │ │ │ │ ├──────────┼─────────┤ │ │ │ │清運機具886-XW,自高│⑴清除車輛壓縮車48│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 3-XG卸下垃圾。 │ │ │ │ │垃圾(D-1801)至南區│⑵99年3月29日15時2│ │ │ │ │焚化廠(2250KG)處理│ 5分許清除車輛Z3-│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 715卸下垃圾。 │ │ │ │ │」之情形。 │⑶99年3月29日下午3│ │ │ │ │ │ 時30分許清除車輛│ │ │ │ │ │ 886-XW開始將所堆│ │ │ │ │ │ 置貯存之垃圾轉運│ │ │ │ │ │ 裝載至車上,於同│ │ │ │ │ │ 日16時05分載滿,│ │ │ │ │ │ 同日16時10分許左│ │ │ │ │ │ 轉離場,同日16時│ │ │ │ │ │ 45分許從大門右側│ │ │ │ │ │ 返回(空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