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及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柏有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6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年、1年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7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 支,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許宏瑜等人所有之車牌得手。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其所有之白色光陽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809-EUH),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趁張秀真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並於搶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許菁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搶得之許菁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鍵入許菁穎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詐得許菁穎之財物。嗣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地,賴柏有另騎乘上開白色光陽機車,趁王賴秀慧騎乘機車搭載李金益行經該處,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賴秀慧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惟經王賴秀慧極力抵抗,並未得手,李金益並自後抓住賴柏有騎乘之機車後架,惟賴柏有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將李金益拖行約100 公尺,致李金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背擦傷、左足底擦傷等傷害,惟賴柏有亦因而人車倒地,並為李金益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合力制服。嗣警深入追查後,扣得上開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瑜、張秀真、許菁穎、陳淑媛、李佳樺、侯雅嬪、李金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柏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柏有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00年11 月2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攜帶扣案的四支扳手去偷車牌,伊當時遭李金益拉住機車後座,知道仍繼續騎車可能造成李金益受傷,但伊當時想要逃走,對李金益之傷勢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頁、81頁反面),核與附表一之被害人許宏瑜、彭增銓、黃清月、周寶媚、陳梅春(警卷第20至21頁、警卷第22頁正反面、偵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49頁正反面、警卷第56至58頁),附表二之被害人張秀真、許菁穎、陳淑媛、張曾月娥、李佳樺、侯雅嬪、王賴秀慧、李金益(警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29至32頁、警卷第37至38頁及41至42頁、警卷第46至47頁、警卷第50至53頁、警卷第59至60頁、警卷第61至62頁、警卷第63頁正反面)所指述、及證人即被告父親賴旺所證述(警卷第85至87頁、第88至89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許菁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等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警卷第68頁正反面、73頁正反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警卷第69頁、第74至76頁)、扣押物品收據2紙(警卷第70頁、第77頁)、扣押物品照片35張( 警卷第71頁、第78至82頁)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 支及開口扳手2支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告訴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之時地搶奪王賴秀慧財物之際,明知可能造成李金益受傷,仍為脫免逮捕而繼續騎乘,致李金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已如前述,惟其後李金益仍緊抓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於被告人車倒地後與警方一同制服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李金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3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被害人李金益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按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其判斷之依據,然此一想像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不以「完成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於犯上開搶奪未遂罪之際又犯傷害罪,且其上開行為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不可分,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之罪(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依搶奪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李金益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犯行起訴,惟該傷害李金益犯行與搶奪王賴秀慧未遂部分,既係想像競合之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悉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6次搶奪、1 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 次搶奪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經本院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甫各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100年8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被害人王賴秀慧之金項鍊,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且附表二編號7 之犯刑部分並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恣意行竊、搶奪,而其騎乘機車搶奪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危險,且就附表二編號7 搶奪犯行雖未得逞,惟造成被害人李金益遭拖行而受傷,其為求得財而輕忽無辜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其竊盜之財物雖係車牌,然係供搶奪工具之用,業據其於100年10月5日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並考量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認,並歸還部分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另就其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及搶奪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理由後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強制工作部分: 1.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 2.查被告供稱:伊於犯案當時從事資源回收及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當時係因母親需長期洗腎,父親工作亦不穩定,家中經濟壓力大方會行搶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15日假釋期滿後,竟旋即再為本件5次竊盜、6次搶奪、及1次搶奪未遂犯行,其平日顯已有犯罪習慣無訛。 又被告現年29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搶奪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是就被告所犯5次竊盜、6次搶奪罪、1 次搶奪未遂罪,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主文欄 │備註 │ │ │ │ │ │ │ │ │ ├──┼───┼─────┼────┼───────────┼─────┼─────┤ │ 1 │許宏瑜│100年8月26│高雄市前│賴柏有基於基於意圖為自│賴柏有犯攜│許宏瑜警詢│ │ │ │日18時後至│鎮區瑞北│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帶兇器竊盜│(警卷第20│ │ │ │19時21分前│路與瑞和│盜犯意,持金屬製,客觀│罪,累犯,│至21頁)、│ │ │ │某時 │街口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處有期徒刑│監視器畫面│ │ │ │ │ │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柒月。扣案│翻拍照片4 │ │ │ │ │ │用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 │之活動扳手│張(警卷第│ │ │ │ │ │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壹支、梅花│98頁) │ │ │ │ │ │見許宏瑜所有之XW9-759 │扳手壹支及│ │ │ │ │ │ │號機車停於路旁,即竊取│開口扳手貳│ │ │ │ │ │ │上開車牌1面。 │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彭曾銓│100年8月28│高雄市苓│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攜│彭曾銓警詢│ │ │ │日19時24分│雅區英明│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帶兇器竊盜│(警卷第22│ │ │ │許 │路283巷 │意,持金屬製,客觀上足│罪,累犯,│頁正反面)│ │ │ │ │21弄口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監視器畫│ │ │ │ │ │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柒月。扣案│面翻拍照片│ │ │ │ │ │活動扳手1支、梅花扳手1│之活動扳手│3張(警卷 │ │ │ │ │ │支及開口扳手2支,見彭 │壹支、梅花│第99頁) │ │ │ │ │ │曾銓所有之726-BJG號機 │扳手壹支及│ │ │ │ │ │ │車停於路旁,即竊取上開│開口扳手貳│ │ │ │ │ │ │車牌1面。 │支沒收。 │ │ │ │ │ │ │ │ │ │ ├──┼───┼─────┼────┼───────────┼─────┼─────┤ │ 3 │黃清月│100年9月1 │高雄市鳳│賴柏有基於基於意圖為自│賴柏有犯攜│黃清月警詢│ │ │ │日17時許 │山區武松│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帶兇器竊盜│(偵卷第50│ │ │ │ │街98號前│盜犯意,持金屬製,客觀│罪,累犯,│至51頁)、│ │ │ │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處有期徒刑│監視器畫面│ │ │ │ │ │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柒月。扣案│翻拍照片11│ │ │ │ │ │用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 │之活動扳手│張(警卷第│ │ │ │ │ │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壹支、梅花│103至105 │ │ │ │ │ │見黃清月所有之666-HGG │扳手壹支及│頁) │ │ │ │ │ │號重型機車停於路旁,即│開口扳手貳│ │ │ │ │ │ │竊取上開車牌1面。 │支沒收。 │ │ │ │ │ │ │ │ │ │ ├──┼───┼─────┼────┼───────────┼─────┼─────┤ │ 4 │周寶媚│100年9月14│高雄市前│賴柏有基於基於意圖為自│賴柏有犯攜│周寶媚警詢│ │ │ │日10時後至│鎮區瑞北│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帶兇器竊盜│(警卷第49│ │ │ │12時前某時│路183號 │盜犯意,持金屬製,客觀│罪,累犯,│頁正反面)│ │ │ │ │前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處有期徒刑│、監視器畫│ │ │ │ │ │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柒月。扣案│面翻拍照片│ │ │ │ │ │用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 │之活動扳手│4張(警卷 │ │ │ │ │ │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壹支、梅花│第106頁) │ │ │ │ │ │見周寶媚所有之828-DZY │扳手壹支及│ │ │ │ │ │ │號機車停於路旁,即竊取│開口扳手貳│ │ │ │ │ │ │上開車牌1面。 │支沒收。 │ │ │ │ │ │ │ │ │ │ ├──┼───┼─────┼────┼───────────┼─────┼─────┤ │ 5 │陳梅春│100年9月22│高雄市鳳│賴柏有基於基於意圖為自│賴柏有犯攜│陳梅春警詢│ │ │ │日21時許 │山區中山│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帶兇器竊盜│(警卷第56│ │ │ │ │路128號 │盜犯意,持金屬製,客觀│罪,累犯,│頁)、監視│ │ │ │ │前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處有期徒刑│器畫面翻拍│ │ │ │ │ │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柒月。扣案│照片4張( │ │ │ │ │ │用之活動扳手1支、梅花 │之活動扳手│警卷第57頁│ │ │ │ │ │扳手1支及開口扳手2支,│壹支、梅花│、第109頁 │ │ │ │ │ │見陳梅春所有之275-MBE │扳手壹支及│)、贓物認│ │ │ │ │ │號機車停於路旁,即竊取│開口扳手貳│領保管單(│ │ │ │ │ │上開車牌1面,嗣已發還 │支沒收。 │警卷第58頁│ │ │ │ │ │陳梅春。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備註 │ │ │ │ │ │ │刑欄 │ │ ├──┼───┼─────┼────┼───────────┼─────┼─────┤ │ 1 │張秀真│100年8月31│高雄市鳳│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張秀真之警│ │ │ │日17時5分 │山區海洋│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累犯│詢筆錄(警│ │ │ │許 │二路127 │前開白色光陽機車,乘張│,處有期徒│卷第23至24│ │ │ │ │巷口 │秀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刑捌月。 │頁、第25至│ │ │ │ │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26頁)、贓│ │ │ │ │ │張秀真所有,置於機車腳│ │物認領保管│ │ │ │ │ │踏板上之棕色手提包1只 │ │單(警卷第│ │ │ │ │ │(內有現金2300元,張秀│ │28頁)、監│ │ │ │ │ │真及潘基生之身分證、健│ │視器畫面翻│ │ │ │ │ │保卡、與殘障手冊各1張 │ │拍照片3張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 │(警卷第 │ │ │ │ │ │存摺,行動電話1支), │ │100頁) │ │ │ │ │ │手提包1只嗣經發還張秀 │ │ │ │ │ │ │ │真。 │ │ │ ├──┼───┼─────┼────┼───────────┼─────┼─────┤ │ 2 │許菁穎│100年8月31│高雄市鳳│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許菁穎警詢│ │ │ │日21時43分│山區武慶│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累犯│(警卷第29│ │ │ │許 │二路56巷│前開白色光陽機車,乘許│,處有期徒│至31頁、32│ │ │ │ │22號 │菁穎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刑捌月。 │頁正反面)│ │ │ │ │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監視器畫│ │ │ │ │ │許菁穎所有,置於機車腳│ │面翻拍照片│ │ │ │ │ │踏板上之深咖啡色手提包│ │11張(警卷│ │ │ │ │ │1只(內有現金1100元、 │ │第35頁、第│ │ │ │ │ │桃紅色皮夾1只、國泰世 │ │101至102頁│ │ │ │ │ │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 │) │ │ │ │ │ │帳戶及高雄銀行之金融卡│ │ │ │ │ │ │ │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之 │ │ │ │ │ │ │ │信用卡1張、許菁穎之身 │ │ │ │ │ │ │ │分證與健保卡、各插有 │ │ │ │ │ │ │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 │ │ │ │ │ │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 │ │ │ │ │ │ │支) │ │ │ ├──┼───┼─────┼────┼───────────┼─────┼─────┤ │ 3 │陳淑媛│100年9月1 │高雄市三│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陳淑媛警詢│ │ │ │日20時30分│民區博愛│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累犯│(警卷第37│ │ │ │許 │一路中博│前開白色光陽機車,乘陳│,處有期徒│至38頁、第│ │ │ │ │高架橋 │淑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刑壹年貳月│41至42頁)│ │ │ │ │ │未及防備之際,以機車撞│。 │、高雄市政│ │ │ │ │ │倒陳淑媛騎乘之機車,並│ │府警察局鳳│ │ │ │ │ │徒手搶奪陳淑媛所有,置│ │山分局新甲│ │ │ │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大│ │派出所指認│ │ │ │ │ │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6萬│ │照片4張( │ │ │ │ │ │元、鑽石戒指2只、黃金 │ │警卷第44頁│ │ │ │ │ │手環2只、金項鍊1條、陳│ │)、贓物認│ │ │ │ │ │淑媛身分證、健保卡、汽│ │領保管單1 │ │ │ │ │ │車駕照及機車行照,郵局│ │紙(警卷第│ │ │ │ │ │金融卡,總價合計約11萬│ │45頁) │ │ │ │ │ │元),黑色大側背包嗣經│ │ │ │ │ │ │ │發還陳淑媛。 │ │ │ ├──┼───┼─────┼────┼───────────┼─────┼─────┤ │ 4 │張曾月│100年9月12│高雄市前│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張曾月娥警│ │ │娥 │日20時許 │鎮區和平│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累犯│詢(警卷第│ │ │ │ │路與二聖│前開白色光陽機車,乘張│,處有期徒│46至47頁)│ │ │ │ │路口 │曾月娥與其友人共同騎乘│刑捌月。 │、監視器畫│ │ │ │ │ │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防備│ │面翻拍照片│ │ │ │ │ │之際,徒手搶奪張曾月娥│ │1張(警卷 │ │ │ │ │ │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 │ │第48頁) │ │ │ │ │ │金2000元、插有00000000│ │ │ │ │ │ │ │75 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1只、萬泰銀行現金卡、 │ │ │ │ │ │ │ │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信│ │ │ │ │ │ │ │用卡各1張、張曾月娥身 │ │ │ │ │ │ │ │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 │ │ │ │ │ │照各1張)。 │ │ │ ├──┼───┼─────┼────┼───────────┼─────┼─────┤ │ 5 │李佳樺│100年9月16│高雄市苓│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李佳樺警詢│ │ │ │日12時許 │雅區武營│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累犯│(警卷第50│ │ │ │ │路571巷 │前開白色光陽機車,乘李│,處有期徒│至53頁)、│ │ │ │ │口 │佳樺與其母共同騎乘機車│刑壹年貳月│贓物認領保│ │ │ │ │ │行經該處,未及防備之際│。 │管單1紙及 │ │ │ │ │ │,徒手搶奪李佳樺置於身│ │照片2張( │ │ │ │ │ │前之MARC BY MARC │ │警卷第54至│ │ │ │ │ │JOCABS牌皮包1只(內有 │ │55頁)、監│ │ │ │ │ │COACH牌皮夾、現金1000 │ │視器畫面翻│ │ │ │ │ │元、I-PHON E4行動電話1│ │拍照片5張 │ │ │ │ │ │支、銀色Olympus牌單眼 │ │(警卷第92│ │ │ │ │ │相機1台、創見16G隨身碟│ │至94頁) │ │ │ │ │ │2個、中國信託銀行及新 │ │ │ │ │ │ │ │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 │ │ │ │ │ │ │各1張,連皮包合計約10 │ │ │ │ │ │ │ │萬5000元),上開單眼相│ │ │ │ │ │ │ │機嗣後已發還李佳樺。 │ │ │ │ │ │ │ │ │ │ │ ├──┼───┼─────┼────┼───────────┼─────┼─────┤ │ 6 │侯雅嬪│100年9月25│高雄市前│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侯雅嬪警詢│ │ │ │日19時15分│鎮區二聖│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累犯│(警卷第59│ │ │ │許 │路與光華│前開白色光陽機車,乘侯│,處有期徒│至60頁)、│ │ │ │ │路口 │雅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刑捌月。 │監視器畫面│ │ │ │ │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翻拍照片2 │ │ │ │ │ │侯雅嬪所有,置於機車腳│ │張(警卷第│ │ │ │ │ │踏板上之深咖啡色手提包│ │91頁) │ │ │ │ │ │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 │ │ │ │ │ │ │合計約1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王賴秀│100年9月27│高雄市鳳│賴柏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賴柏有犯搶│王賴秀慧、│ │ │慧、李│日17時40分│山區平等│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奪罪未遂,│李金益警詢│ │ │金益 │許 │路104之3│上開白色光陽機車,趁王│累犯,處有│(警卷第61│ │ │ │ │號 │賴秀慧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期徒刑捌月│至62頁、第│ │ │ │ │ │益行經該處,未及防備之│。 │63頁正反面│ │ │ │ │ │際,徒手搶奪王賴秀慧掛│ │)、國軍高│ │ │ │ │ │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 │雄總醫院附│ │ │ │ │ │惟經王賴秀慧極力抵抗,│ │設民眾診療│ │ │ │ │ │並未得手,李金益並自後│ │服務處100 │ │ │ │ │ │抓住賴柏有騎乘之機車後│ │年9月29日 │ │ │ │ │ │架,賴柏有於騎乘機車欲│ │診斷證明書│ │ │ │ │ │逃離之際,並明知可能造│ │1紙(警卷 │ │ │ │ │ │成李金益受傷,仍基於不│ │64頁) │ │ │ │ │ │確定之傷害故意,將李金│ │ │ │ │ │ │ │益拖行約100公尺,致李 │ │ │ │ │ │ │ │金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 │ │ │ │ │ │左髖擦挫傷、右小腿擦挫│ │ │ │ │ │ │ │傷、右足背擦傷、左足底│ │ │ │ │ │ │ │擦傷等傷害,惟賴柏有仍│ │ │ │ │ │ │ │因而人車倒地,並為李金│ │ │ │ │ │ │ │益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合力│ │ │ │ │ │ │ │制服。 │ │ │ ├──┼───┼─────┼────┼───────────┼─────┼─────┤ │ │ │ │ │於搶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柏有犯不│許菁穎警詢│ │8 │許菁穎│100年8月31│高雄市鳳│之許菁穎所有之國泰世華│正使用自動│(警卷第29│ │ │ │日22時12分│山區勝利│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設備取│至31頁、32│ │ │ │許 │路50號之│金融卡後,又另行起意,│財罪,累犯│頁正反面)│ │ │ │ │工協郵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處有期徒│、國泰世華│ │ │ │ │ │圖,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刑參月。 │銀行存摺明│ │ │ │ │ │提款卡,以鍵入許菁穎密│ │細表1紙( │ │ │ │ │ │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 │警卷第34頁│ │ │ │ │ │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 │)、工協郵│ │ │ │ │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 │局提款機監│ │ │ │ │ │盜領現金3000元,詐得許│ │視器畫面翻│ │ │ │ │ │菁穎之財物。 │ │拍照片4張 │ │ │ │ │ │ │ │(警卷第36│ │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