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德 陳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德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 、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武德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陳志輝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6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4號裁定 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蔡武德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益昇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街62巷1號)」及「賓享汽車保養廠(址設 高雄市○○區○○路38號)」之負責人陳有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有財因故得知蔡武德具有偽造汽車引擎號碼技術後,遂與「賓享汽車保養廠」員工余政龍(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武德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財從日本進口汽車引擎,再由余政龍將進口之引擎送至蔡武德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67號之住處,抑或由蔡武德接獲通知 後自行至「賓享汽車保養廠」會合,蔡武德即以每具汽車引擎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將欲偽造之汽車內引擎號碼拓模出來後,利用砂輪研磨機將待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原號碼磨平,復將引擎號碼拓模數字貼於待偽造之引擎上,再以數字模及鐵鎚等工具,在進口引擎上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汽車引擎號碼,完成後交由余政龍送返陳有財經營之「賓享汽車保養廠」或「益昇汽車保養廠」,陳有財之後便將蔡武德已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加以出售,平均每出售一具引擎可賺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獲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6月10日許,因不知情之張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4707-UP號自小客車故障,而將車送至張志榮(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泰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張志榮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4000元之仲介利益,張志榮在未告知張明雄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及蔡武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萬8000元之價格向陳 有財所經營「賓享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遂依 上開方式透過余政龍指示蔡武德將前揭張明雄所有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4D56G010009號」,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 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張志榮,由張志榮將該引擎安裝至前揭4707-UP號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張 明雄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㈡於98年8月10日許,陳志輝使用之車牌號碼7421-PK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陳周阿蘭,陳志輝之母)因故障,而送至黃義益(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東益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義益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5000元之仲介利益,黃義益在告知陳志輝並取得陳志輝之同意後,黃義益及陳志輝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武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有財經營 之「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即依上開方式 透過余政龍指示蔡武德將陳志輝所有上開車輛之原引擎號碼「A32D015124號」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黃義益,由黃義益將該引擎安裝至該7421-PK號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 確性。 ㈢於99年1月3日,不知情之陳錦隆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9-5988號自小客車故障,而送至蔡博仁(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正原汽車保養廠」修理,蔡博仁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8500元之仲介利益,蔡博仁在未告知陳錦隆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武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5萬3000元向陳有財經營之「 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即依上開方式透過 余政龍指示蔡武德將陳錦隆所有上開車輛之原引擎號碼「RA-AE01709」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蔡博仁,由蔡博仁將該引擎安裝至Y9-5988號 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陳錦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㈣於99年4月14日,不知情之李美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F-4899號自小客車故障,而將車送至林增明(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有進汽車保養廠」修理,林增明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為獲取每具汽車引擎3000元之仲介利益,林增明在未告知李美桂之情況下,即基於與陳有財、余政龍、蔡武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1萬6500元向陳有財經營 之「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陳有財即依上開方式 透過余政龍指示蔡武德將李美桂所有上開車輛之原引擎號碼「VA-AA08544」偽造於進口引擎上,陳有財再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林增明,由林增明將該引擎安裝至ZF-4899號自小客車上,致足生損害於李美桂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之正確性。 三、嗣警方於99年7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武德位於高雄市仁武 區○○○街167號居處,並扣得蔡武德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 所用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載運進口引擎予蔡武德,並指示蔡武德偽造上開引擎號碼等情(警一卷第12-23、46-52頁、偵卷第86-87、104頁)、同案被告即上開各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黃義益、張志榮、蔡博仁及林增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曾以前揭代價仲介陳有財更換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乙情,黃義益並稱被告陳志輝知悉汽車引擎號碼係經偽造乙節(警一卷第204-210、108-114、141-148、63-66頁、偵卷第119、139-140、106、142、111、104-105、141頁)、證人即車主張明雄、陳錦隆及李美桂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曾將車送往上開保養廠委請更換汽車引擎等語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6-501頁、641-645頁、警一卷第281-286 頁),並有「益昇汽車保養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813-816頁)、益昇汽材行李美桂更換引擎之請款單1份(警一卷第27頁)、被告蔡武德住處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一卷第43-45頁、警二卷第818-821頁)、自黃義益經營之「東益汽車電機行」扣得之光碟擷取客戶交易明細表畫面1張 (警一卷第214頁)、「東益汽車電機行」對陳志輝所有上 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1紙(警一卷第211頁)、陳志輝與黃義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273頁)、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99年3月24日裕日(零服)字第 99-0005號行文函稱「車輛車號7241-PK、引擎號碼:A32D015124號(陳志輝車輛)鑑驗,該車引擎號碼拓模與原出廠拓模比對字樣不符」等情(警二卷第804頁)、益昇汽材行對 張志榮之「泰安保養廠」請求更換張明雄之汽車引擎請款單及維修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19-120頁)、李美桂之「有進服務廠」車輛交修單1紙(警一卷第69頁)、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543號函 稱「引擎號碼4D56G 010009(張明雄車輛)非原廠打刻」等語(警二卷第810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99)三工4QM字第690號函稱「引擎號碼VA-AA08544(李美桂車輛)及RA-AE01709(陳錦隆車輛)二車,經確認引擎號碼座與原實物比對,引擎號碼座疑經變造過」等情(警二卷第8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今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武德接受同案被告陳有財之指示依上開方式在陳有財交付之進口汽車引擎上偽造引擎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被告陳志輝明知更換之汽車引擎上引擎號碼乃經偽造,仍同意為之,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蔡武德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張志榮;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蔡博仁;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林增明;被告蔡武德、陳志輝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黃義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武德所為上開4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輝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陳志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志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武德為獲取些許利益,任意聽從陳有財指示偽造汽車引擎號碼,被告陳志輝為貪圖小利及便利,同意他人偽造其所有之汽車引擎號碼,並加以使用之,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規避法規之風氣,破壞社會整體法治秩序,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武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揭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蔡武德為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被告蔡武德及陳志輝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 於98 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之數字模34支、編號5所示之小支鐵錘、編號8所示鉛筆乃被告蔡武德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編號9之空白複印紙9張則為被告蔡武德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武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訴字卷第45-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蔡武德所犯上開4次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另被告陳志輝因與被告蔡武德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共犯關係,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被告蔡武德犯該部分犯行時曾使用之工具即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物,於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雖均屬被告蔡武德所有,但均經其供陳如附表所示非屬犯本案所用物品(訴字卷第45-47頁),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武德基於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張志榮、黃義益、蔡博仁、林增明及陳志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輝則基於與被告蔡武德、陳有財、余政龍、黃義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蔡武德偽造完成上開汽車引擎號碼後,由陳有財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分別交付予張志榮、黃義益、蔡博仁、林增明,再由渠等分別安裝於張明雄、陳志輝、陳錦隆、李美桂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張志榮、黃義益、蔡博仁及林增明分別將陳有財交付之偽造引擎號碼之進口引擎安裝於上開車輛後,各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張明雄、陳志輝、陳錦隆及李美桂雖已開始使用系爭車輛,並於路上行駛,然其等並無向監理機關申請查驗新更換引擎之情,有張明雄、陳錦隆、李美桂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更換引擎未申請臨時檢驗)各1紙附卷可查(警二卷第514、657頁、警一卷第298頁),是堪認張明雄、陳錦隆、李美桂3人確實均未將新更換之引擎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 又被告陳志輝使用之上開7421-PK號自小客車,雖於卷內未 見曾遭開單舉發「更換引擎未申請臨時檢驗」之違規情事,然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陳志輝有向監理機關申請查驗上開車輛更換引擎一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情亦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志輝及車主張明雄、陳錦隆及李美桂4人既僅係單純駕駛上開車輛, 而未曾向監理機關等他人就偽造之引擎號碼向他方提出任何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等之行為自與所謂「行使」之含意不符,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不知情之謝麗惠所有車牌號碼QG-7781號自 小客車故障,遂於95年6月24日送至黃義益所經營之「東益 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義益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乃以2萬元向陳有財所經營「益昇汽車保養 廠」訂購引擎1顆,被告蔡武德、同案被告陳有財、余政龍 、黃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財指示蔡武德將進口外國引擎打上「A4V33063」引擎號碼(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黃義益,黃義益再將該引擎裝至QG-7781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因 認被告蔡武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武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依:(一)被告蔡武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陳有財、黃義益坦認確有偽造上開車輛之汽車引擎號碼;(三)系爭車輛扣得之引擎號碼經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屬偽造,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蔡武德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謝麗惠所有上開車輛更換汽車引擎係在95年間,而當時伊尚未認識陳有財,伊係在97 年1月起才開始陸陸續續替陳有財偽造引擎號碼,偽造本件引擎號碼之人非伊等語。 ㈠經查,謝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QG-7781號自小客車曾於95年6月24日送至同案被告黃義益所經營之「東益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義益檢驗後,認該自小客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乃以2萬元向陳有財所經營「益昇汽車保養廠」訂購引擎1顆,訂購之該顆進口引擎上所刻載之引擎號碼於經偽造打製而成後,陳有財即將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送交黃義益,黃義益再將該引擎裝至謝麗惠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上等情,為被告蔡武德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陳有財、黃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2-23頁、204-210頁、偵卷第144-145、139-140頁),並有卷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99)三工4QM字第690號函稱「引擎號碼A4V33063車(謝麗惠車輛)依確認實車引擎號碼拓模比對疑與 原始拓模不符」等情可按(警二卷第809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財曾於警詢時指稱:其約自97年1 月間起,開始提供汽車引擎予蔡武德偽造起車引擎號碼等語(警一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差不多是97年間認識,確定時間不記得等語(訴字卷第42頁),是陳有財證稱與被告相識之時點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於95年間即與陳有財共同為上開犯行,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有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在被告幫忙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前,係與一名綽號「包仔」之成年男子合作,後因「包仔」年紀大眼睛不好,且之後過世了,才將偽造引擎號碼之事交給蔡武德等情(訴字卷42-43頁),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偽造汽車引擎號碼是看朋友「包仔」如何做,然後在自我訓練學來的,「包仔」已於2年多前 死亡等語(警一卷第41頁),則將2人所述相互勾稽,堪認 確有一名為「包仔」之人同具有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技術,在該人過世之前,陳有財係與該綽號「包仔」之人合作偽造汽車引擎號碼。換言之,與陳有財共同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人並不止被告蔡武德1人,則本件於95年間聽從陳有財指示 而偽造上開車輛引擎號碼之人,即不無可能乃係該名綽號「包仔」之人,且檢閱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武德即係偽造本件引擎號碼之人,被告蔡武德前揭所辯,尚非無憑。從而,卷附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武德之認定,即應推定被告蔡武德未為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蔡武德涉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武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用途 │ ├──┼─────────┼───────────────┤ │ 1 │數字模(鋼質)34枝│打上引擎號碼之用 │ ├──┼─────────┼───────────────┤ │ 2 │鑿子(鋼質)4枝 │修東西之用 │ ├──┼─────────┼───────────────┤ │ 3 │鑽頭1枝 │螺絲斷掉時取出螺絲之用 │ ├──┼─────────┼───────────────┤ │ 4 │研磨器1組 │修理東西後將物品磨亮,與打上引│ │ │ │擎號碼前用以磨亮引擎之物不同。│ ├──┼─────────┼───────────────┤ │ 5 │鐵錘1枝(小) │敲打數字模將數字印在引擎上之用│ ├──┼─────────┼───────────────┤ │ 6 │鐵錘1枝(大) │平日工作所用 │ ├──┼─────────┼───────────────┤ │ 7 │引擎複印紙2張 │將舊的引擎號碼拓磨過來,再以數│ │ │ │字模打在引擎上,但引擎號碼與本│ │ │ │件不同 │ ├──┼─────────┼───────────────┤ │ 8 │鉛筆(複印用)1枝 │拓印引擎號碼之用 │ ├──┼─────────┼───────────────┤ │ 9 │空白複印紙9張 │預備供複印引擎號碼之用 │ ├──┼─────────┼───────────────┤ │ 10 │記帳本1本 │記載銷售材料所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