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21、24092、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心犯竊盜罪,共壹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8 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刑。 黃秋心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㈠黃秋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供己 花用。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被害人余忠清、李淑惠、蘇映竹、洪麗玲、晉子齡、潘美秀、黃靖雯所有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發給各該被害人使用之信用卡(編號2、3、3、5、6、1、3除外),分別偽冒為各該被害人,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編號2、3、3、5、6、1、3除 外)之時間,向附表二各編號(編號2、3、3、5、6 、1、3除外)所示之特約商店,各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相應編號(編號2、3、3、5、6、1、3除外)所示之金 額,並各在完成刷卡行為所必要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即特約商店聯簽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其中特約商店聯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各相應編號(編號2、3、3、5、6、1、3除外)所示之署名,再各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 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並收取服務人員所交付之持卡人存根聯,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二相應編號(編號2、3、3、5、6、1、3除外)所示商品,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編號2、3、3、5、6、1、3 除外)所示之上開被害人及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被害人李淑惠、蘇映竹、洪麗玲、晉子齡所有之各如附表二編號2、3、3、5、6、1、3所示發卡銀行發給各該被害人使用之信用卡,分別偽冒為 上開各該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3、3、5、6 、1、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各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3、3、5、6、1、3所示之金額,惟因交易不成功 而未遂。㈣嗣經警方①於99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黃秋心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2號4樓之處所及所使用之S7-2265號車輛執行搜索;②於99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鼓山區○○○○路438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黃秋心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EDWIN牛仔褲1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T恤1件、編號1所示ANNA SUI化妝品1件、SOMETHING黑色圓領長袖T恤1件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余忠清、董兆愉、劉爾婷、王郁婷、李雅怡、黃靖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秋心坦承不諱,核與㈠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忠清、董兆愉、王郁婷、李雅怡、黃靖雯;②證人即被害人謝森文、陳玉霜、陳柏睿、李雪梅、黃仁政、李淑惠、蘇映竹、洪麗玲、陳逸秋、余貴木、晉子齡、蔡佳芳、潘美秀;③證人即發卡銀行告訴人代理人郭家良、范偉憔、陳敏芳、王世傑、邱勤翔、方永仕、侯順堂、張簡旭文、林殿盛;④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徐嘉佑、簡秋蓮、鄭承堯、林炳村、陳姿雅、徐昀鎂、吳家宜、藍綺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頁9-10、12-13、15-18、21-22、32、33;偵一卷頁83-84、86-87、89-90、92-93、95-96、102-103、107-108、111-112、115-116、118-119、122-124、127-128、131-132、136-137、141-142、146-147、149-150;偵二卷頁2-3、6-7、9-10、23-24、35-36、39-40、44-45、50-51、54-56、58-59、61-62、64-65、68-69、71-72、75-76),㈡復有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明細、簽帳單、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函覆本院之書面在卷可稽(見警卷頁36-51;偵一卷頁18-25、33-39、42-63、105、110、113、121、125、144、130、134-135、139-140;偵二卷頁42、47 、49、67、78、137、140-141、144-148;偵三卷頁13、17-18;偵六卷頁3-30;本院卷頁78-126),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至於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1、18所示之犯行並未竊得被害人董 兆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害人王郁婷所有之紫色零錢包1只、被害人潘美秀所有之鑽石項鍊乙節,除經證 人董兆愉、王郁婷、潘美秀前揭警詢證稱外(見偵二卷頁23-24、50-51、75-76),亦經證人王郁婷、潘美秀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34-36),證人董兆愉 雖未到庭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捨棄傳訊(見本院卷頁37),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顯然較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多次,依常情判斷,被害人對於財物受損之情況與記憶應較被告所記憶為翔實可靠,且被害人董兆愉、王郁婷、潘美秀均係經警通知到所領回部分失竊物品而為上揭被害物品之陳述,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頁25、53、79),是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為可採;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徐忠明」署名之犯行,辯稱其均 係仿信用卡上簽名偽造,並未為上揭犯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余忠清前揭警詢證稱於99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23號果貿市場內失竊其內裝有系爭信用卡之綠色包包,嗣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盜刷行為等語(見偵一卷頁141-142),被告就竊得余忠清上開包包之 犯行坦承不諱,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間間隔最長未達1小時,刷卡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顯見距 離亦非於盜刷時間所不能及之處,被告就此亦未供稱有接手取得或換手交出該系爭信用卡之情形,應認被告係竊盜余忠清之皮包而取得系爭信用卡,至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徐忠明」之署名,應係一時筆誤且經特約店員未察所致,尚難以該偽造署名非系爭信用卡持有人之姓名而否定其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秋心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①核被告黃秋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9-19所示之18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②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及被害地點均有不同,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①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②⑴是核被告黃秋心所為各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編號1、2、編號1、2、4、編號2、編號1、編號1、2、編號1、2、編號1、編號 1、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於刷卡行為後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各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編號1、2、編號1、2、4、編號2、編號1、編號1、2、編號1、2、編號1、編號1、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次)、2(2次);編號1(3次);編號2(2次);編號1(2次);編號1(2次)、2(4次);編號2(7次);編號1(2次);編號1(4次);編號1(7次)所示之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各係在密接之同一日間、同一特約商店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⑷被告上揭各以1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行之權益。③被告此部分以盜刷附表二編號1、2、編號1、編號1、2、編號 1、2、4、編號2、編號1、編號1、2、編號1、2 、編號1、編號1、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 得各相應編號所示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④被告所犯編號1、2、編號1、編號1、2、編號1、2、4、編號2、編號1、編號1、2、編號1、2、編號1、編 號1、編號1所示之各犯行,係被告各在不同日或在不同之商店使用不同信用卡所為盜刷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3、5、6、1、3 之犯行,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尚未得手財物,僅達詐欺取財犯罪之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 告上開所示刷卡消費行為,係在不同日、不同特約商店、使用不同信用卡,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共1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7罪、詐欺取財未遂罪7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7罪犯行,係未遂犯,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員警係因其自承家裡還有其他被害人證件及盜刷所得物品,員警始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2號4樓住處搜索而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然查: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本案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案經本大隊調閱被害人洪麗玲失竊地及盜刷地之消費監錄影像供相關商家指認,均稱係黃秋心所為,乃向貴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羈押中之嫌疑人黃秋心,並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等詞(見偵一卷頁3)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29號卷內所附搜索票聲請書就聲請搜索票標的之具體理由業 已載明「(一)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四處尋找目標下手,該盜刷行為雖具短暫特性,惟犯罪後通常有留存被害者之證件、信用卡於身上或車內之特性,本案竊取信用卡後盜刷非屬單一案件,嫌疑人黃秋心手法相同並連續犯案數起,經本單位分析渠通話模式及觀察活動狀況,黃嫌通常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犯案,亦不排除以其名下之重機車代步。次查黃嫌前科,曾於99年2月25日經警依(竊盜罪,偽造文書)逮捕,99 年3月7日經警依(竊盜罪)偵辦,99年3月9日經警依(竊盜罪)逮捕,99年3月10日經警依(竊盜罪)逮捕等等,觀察 該嫌資料不無有以此犯罪為業,故需搜索上開涉嫌人及其交通工具。㈡經分析渠申設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輔 以其自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研判現居住所確為『高雄市鼓山區○○○○路112號4樓』,次查黃嫌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4號』研判於上開2址活動不謀而合...」等詞,堪認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已依被告之 前案記錄之確切依據,依其犯罪行為特性對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生有合理之可疑,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而查悉上揭犯行,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0 年10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00040692號函覆本院稱: 被告分別於99年6月4日及99年11月30日經該大隊13分隊及9 分隊查獲竊盜案件,均非因自首查獲等詞,並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100審訴2620號卷頁25-26),嗣員警廖明貴亦接受法院公務電話稱:「(問:於99年4月21日搜索前,被 告黃秋心是否主動坦承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樓及自小客車S7-2265號有竊盜之贓物?)沒有,本件係謝東呈主動偵辦,他是根據民眾報案信用卡有被盜刷,所以他去發卡銀行的特約商店盜刷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帶而鎖定被告,之後他就在99年(誤載為100年)4月份左右聲請搜索票要搜索,但是被告於99年4月20日又另犯案而被五福派出所 員警逮獲並送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渠,我們的搜索票也同時在那個時間經法院核發下來,所以我們就向承辦檢察官陳報後,帶同被告黃秋心至其住處及其車子搜索扣得被害人之相關證物」等語(見100審訴2620號卷頁48),足見本案 之查獲與被告前揭未指明被害人、被害地點及犯罪方法之陳述尚無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張罹患精神疾病,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三卷頁56-57),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另案之竊盜罪,於審理中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為「被告智力有下降現象,但沒有器質性腦傷的徵侯,認知模式簡化、固著,缺乏彈性,很少致力於尋找或確認事件間的複雜關係,性格特質傾向依賴,缺乏安全感與信心,被告有長期情緒憂鬱困擾,病程中曾有短暫期間有輕躁發作,此外雖然從小就有偷竊的行為,但離婚後偷竊行為加劇,有無法抗拒偷東西的衝動,偷完東西有滿足感,但被告所偷物品或有非個人使用所需,因此,依照全國精神醫學會所發展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被告的情感問題符合雙極性情緒疾患第二型,竊盜行為符合竊盜癖的診斷。涉案當時的情緒狀態屬於較為憂鬱的狀態且有衝動性的偷竊行為。惟雖處於憂鬱狀態,但此狀態並未影響被告對現實環境的判斷,仍能理解竊盜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因此涉案當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此能力並無降低的情形,有該院100年5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870號函所附之100年5月17日精神鑑定報書在卷可佐,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等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時間與上揭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犯行時間相近,被告就上揭鑑定報告與法院判決理由亦未主張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為就本案被告犯行,已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體力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外在障礙,竟以竊盜他人財物滿足私利,使被害人突然遭受財物損失之不便與增加需另外購置之生活上需要與支出,被告就此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的財務管理,敗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雖其中有因刷卡不成功而未遂,但仍見被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工為業,有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見警卷頁1),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暨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雖非上述之殺人或販毒行為,但仍係基於竊盜所引 發後續犯罪行為,不另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發生於99年2月至11月間,前後歷時10月有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甚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年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並依刑法第 41 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①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編號1、2 、編號1、2、4、編號2、編號1、編號1、2、編號 1、2、編號1、編號1、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編入各商店、銀行帳冊,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均有各如附表二編號1 (3枚)、2(2枚)、編號1(3枚)、編號1(1枚)、2(1枚)、編號1(1枚)、2(1枚)、4(1枚)、編號2(2枚)、編號1(2枚)、編號1(2枚)、2(4枚)、 編號1(1枚)、2(7枚)、編號1(2枚)、編號1(4枚)、編號(7枚)所示之偽造署名,雖未扣案,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又如附表二編號1(3張)、2(2張)、編號1(3張)、編號1(1張)、2(1張)、編號1(1張)、2(1張)、4(1張)、編號2(2張)、編號1(2張)、編號1(2張)、2(4張)、編號1(1張)、2(7張)、編號1(2張)、編號1(4張)、編號1(7張)所示之刷卡行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EDWIN牛仔褲1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T恤1件、編號1所 示ANNA SUI化妝品1件、SOMETHING黑色圓領長袖T恤1件,則係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在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④至於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主刑從刑之附隨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除上揭已扣案之物品外,其他物品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免訴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認被告黃秋心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為有罪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再就曾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參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財物 │ │ │ │ │ │ │ ├──┼───┼──────┼────────┼────────────────────┤ │ 1 │余忠清│99年2 月7 日│高雄市左營區果峰│告訴人余忠清之皮夾、告訴人余忠清之配偶李│ │ │ │13時30分許 │街5 之23號果峰市│瑞雯之皮夾(內有告訴人余忠清、被害人李瑞│ │ │ │ │場內 │雯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共6 張;機│ │ │ │ │ │車行照2 張;健保卡、中油加油卡、中國信託│ │ │ │ │ │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後4 碼為1804》各1 張)、鑰匙1 串、現│ │ │ │ │ │金8,000 元。 │ ├──┼───┼──────┼────────┼────────────────────┤ │ 2 │謝森文│99年2 月16日│屏東縣潮州鎮長春│NOKIA 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18時許 │路52號偉翰玩具店│19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陳玉霜│99年2 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西藏│皮夾1 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 │ │ │18時30分 │街333 號夢世界童│款卡、中油VIP卡《卡號後4碼為6175》各1 張│ │ │ │ │裝店 │、現金100 元)、MOTOROLA牌手機1 支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陳柏睿│99年2 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GUGGI 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GUGGI 皮夾1 個│ │ │ │18時5 分 │二路88號 │、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健保卡、行照、郵│ │ │ │ │ │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 │ │ │ │ │、手機2 支) │ ├──┼───┼──────┼────────┼────────────────────┤ │ 5 │李雪梅│99年2 月17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紅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夢時代會員卡、│ │ │ │20時10分 │大路494號 │九乘九文具行會員卡、環球影城VIP 卡、澳 │ │ │ │ │ │盛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碼為1540》、現金 │ │ │ │ │ │ 2300元) │ ├──┼───┼──────┼────────┼────────────────────┤ │ 6 │黃仁政│99年2 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黑色手提包1 只、皮夾1 個(內有機車駕照、│ │ │ │21時30分 │二路119號 │汽車駕照、身分證、郵局金融卡、陽信銀行金│ │ │ │ │ │融卡各1 張、多張會員卡、現金200 元)、手│ │ │ │ │ │機3 支 │ ├──┼───┼──────┼────────┼────────────────────┤ │ 7 │董兆愉│99年2 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金色手提包1 只,SONY牌數位相機1 台、SHA-│ │ │ │20時40分 │二路某處 │RP牌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鑰匙│ │ │ │ │ │2 串、現金13,000元 │ ├──┼───┼──────┼────────┼────────────────────┤ │ 8 │劉爾婷│99年3 月28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 │ │ │21時30分 │大路78號 │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 │ ├──┼───┼──────┼────────┼────────────────────┤ │ 9 │李淑惠│99年3 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鼎祥│紫色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10時許 │街2號 │、保養卡、美容執照、百貨公司貴賓卡、天珠│ │ │ │ │(李淑惠現住地)│項鍊、陳期宙B 、Q 會員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 碼為3901》各1 │ │ │ │ │ │張、現金1000元、紅色去皮機、布夾1 個)、│ │ │ │ │ │SONY牌型號DSCT200 數位相機1 台 │ ├──┼───┼──────┼────────┼────────────────────┤ │10 │蘇映竹│99年3 月30日│高雄市左營區裕誠│手提包1 只,紫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行│ │ │ │19時10分 │路408 號花花綠綠│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 │ │ │ │服飾店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 碼為0256》、│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 碼為2012》、高雄│ │ │ │ │ │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 │ │ │ │ │1 張、現金200 元) │ ├──┼───┼──────┼────────┼────────────────────┤ │11 │王郁婷│99年4 月1 日│高雄市新興區仁愛│紫色零錢包1 只(內有夢時代會員卡、中油卡│ │ │ │22時許 │二街91號馥茗洗髮│、現金6000元) │ │ │ │ │店 │ │ ├──┼───┼──────┼────────┼────────────────────┤ │12 │洪麗玲│99年4 月2 日│高雄市左營區富國│Coach 牌手提包1 只、Gucci 牌紫色手提包(│ │ │ │13 時4 分 │路271號 │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後4 碼分│ │ │ │ │(洪麗玲現住地)│別為:5641、5679》、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後4 碼為:5998》、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後│ │ │ │ │ │4 碼為7049》、新光三越貴賓卡、特力屋、寶│ │ │ │ │ │雅生活館、屈臣氏、生活樂子、全國電子、 │ │ │ │ │ │IKEA會員卡、現金1,000 元) │ ├──┼───┼──────┼────────┼────────────────────┤ │13 │陳逸秋│99年4 月7 日│屏東縣屏東市中山│CLATHAS 牌黑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 │ │ │10時30分 │路16號千奇鐘錶 │卡、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會員卡5 張、現金900 元) │ ├──┼───┼──────┼────────┼────────────────────┤ │14 │余貴木│99年4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果峰│橘色手提包1 只(內有記事本1 本、MOTOROL-│ │ │ │9 時許 │街果貿市場入口 │A 牌手機1 支、健保卡1 張、筷子1 雙、口紅│ │ │ │ │ │3 支、現金300元) │ ├──┼───┼──────┼────────┼────────────────────┤ │15 │晋子齡│99年4 月10日│高雄市鼓山區美術│CELINE牌皮夾1 個(內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 │ │ │20時許 │南三路112號7樓 │卡《卡號後4 碼為2864》、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晋子齡現住地)│卡號後4 碼為9503》、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發票各1 張、貴賓卡3 張、現金1000元 │ ├──┼───┼──────┼────────┼────────────────────┤ │16 │蔡佳芳│99年4 月11日│高雄市苓雅區和平│ANYCALL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20時30分 │一路224 號花花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 │ │ │ │綠服飾店 │ │ ├──┼───┼──────┼────────┼────────────────────┤ │17 │李雅怡│99年4 月15日│高雄市鼓山區西藏│L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 │ │ │20時許 │街257 號永佳彩色│ │ │ │ │ │沖印 │ │ ├──┼───┼──────┼────────┼────────────────────┤ │18 │潘美秀│99年4 月16日│高雄市左營區富國│鱷魚皮夾1 只( 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 │ │ │9 時50分許 │路351號騎樓 │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 碼為0080》│ │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後4 碼為9828》、萬泰銀│ │ │ │ │ │行現金卡《卡號後4 碼為9908》各1張、健保 │ │ │ │ │ │卡2張、鑽石項鍊1條、古董紙鈔10餘張) │ ├──┼───┼──────┼────────┼────────────────────┤ │19 │黃靖雯│99年9月中旬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MARS牌粉餅1盒、NARS牌眼影1盒、佳麗寶牌眼│ │ │ │ │東二路438號7樓 │影1盒、凱文老師牌眼影1盒、MAC牌腮紅1個、│ │ │ │ │黃靖雯房間內 │LUS牌護唇膏1盒、粉底液1瓶、ORIKS牌蜜粉1 │ │ │ │ │ │盒、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後4碼:8507)│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偽造署押 │刷卡消費物品(價值)│ │ │ │ │ │ │後4 碼│ │(元) │ │ │ │ │ │ │ │ │ │ │ │ │ │ ├──┬─┼──────┼───────┼───┼────┼───┼─────┼────┼──────┼─────────┤ │ 一 │1 │99年2 月7 日│高雄市左營區 │余忠清│花旗銀行│1804 │全家福鞋業│1,776 │偽簽「徐忠明│波爾瑪麗亞側釦中跟│ │ │ │13時55分 │左營大路158號 │ │ │ │股份有限公│ │」之署名 1 │女長靴 │ │ │ │ │ │ │ │ │司左營分公│ │枚(起訴書誤│*非扣押物品 │ │ │ │ │ │ │ │ │司 (三商行│ │載為偽簽「余│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忠清」之署名│ │ │ │ │ │ │ │ │ │司) │ │) │ │ │ │ ├──────┼───────┼───┼────┼───┼─────┼────┼──────┼─────────┤ │ │ │99年2 月7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24 │同上(起訴書│1.A.P.男紳仕 │ │ │ │14時3分 │ │ │ │ │ │ │誤載為偽簽「│ (416元) │ │ │ │ │ │ │ │ │ │ │余忠清」之署│2.女用拖鞋一雙 │ │ │ │ │ │ │ │ │ │ │名) │ (297元) │ │ │ │ │ │ │ │ │ │ │ │3.AP 男用對話平口 │ │ │ │ │ │ │ │ │ │ │ │ 褲 L號2件(168元)│ │ │ │ │ │ │ │ │ │ │ │4.AP 男用對話平口 │ │ │ │ │ │ │ │ │ │ │ │ 褲 M號2件(168元)│ │ │ │ │ │ │ │ │ │ │ │5.D&G 女用半統襪 2│ │ │ │ │ │ │ │ │ │ │ │ 雙(100元) │ │ │ │ │ │ │ │ │ │ │ │6.nonno 膝上女襪一│ │ │ │ │ │ │ │ │ │ │ │ 雙 (33 元 ) │ │ │ │ │ │ │ │ │ │ │ │7.nonno 花紋女襪一│ │ │ │ │ │ │ │ │ │ │ │ 雙(33元) │ │ │ │ │ │ │ │ │ │ │ │8.蒂芭蕾細針婂襪一│ │ │ │ │ │ │ │ │ │ │ │ 雙(42元) │ │ │ │ │ │ │ │ │ │ │ │9.nonno 半統女襪三│ │ │ │ │ │ │ │ │ │ │ │ 雙(99元) │ │ │ │ │ │ │ │ │ │ │ │10.九份內搭襪 │ │ │ │ │ │ │ │ │ │ │ │ (84元) │ │ │ │ │ │ │ │ │ │ │ │11.刷毛九分褲 │ │ │ │ │ │ │ │ │ │ │ │ (84元)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2 月7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24 │同上(起訴書│1.迪士尼卡通手錶一│ │ │ │14時4 分 │ │ │ │ │ │ │誤載為偽簽「│ 隻 (198元) │ │ │ │ │ │ │ │ │ │ │余忠清」之署│2.JAGA 電子手錶 │ │ │ │ │ │ │ │ │ │ │名) │ (198元) │ │ │ │ │ │ │ │ │ │ │ │3.范倫鐵諾皮帶一條│ │ │ │ │ │ │ │ │ │ │ │ (228元)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2 │99年2 月7 日│高雄市左營區左│同上 │同上 │同上 │全國電子左│4,990 │偽簽「余忠清│家電用品 │ │ │ │14時12分 │營大路55之2號 │ │ │ │營分公司 │ │」之署名 1 │*非扣押物品 │ │ │ │ │ │ │ │ │ │ │枚 │ │ │ │ ├──────┼───────┼───┼────┼───┼─────┼────┼──────┼─────────┤ │ │ │99年2 月7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 │同上 │家電用品 │ │ │ │14時13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二 │1 │99年3月29日 │高雄市左營區裕│李淑惠│永豐銀行│3901 │森美企業 │4,500 │偽簽「李淑惠│1.短褲一件(780) │ │ │ │14時32分 │誠路295號 │ │ │ │ │ │」之署名1 枚│2.圓澎裙一件 │ │ │ │ │ │ │ │ │ │ │ │ (560元) │ │ │ │ │ │ │ │ │ │ │ │3.橫條蝴蝶洋裝一件│ │ │ │ │ │ │ │ │ │ │ │ (880元) │ │ │ │ │ │ │ │ │ │ │ │4.鑽石 T 恤一件 │ │ │ │ │ │ │ │ │ │ │ │ (490元) │ │ │ │ │ │ │ │ │ │ │ │5.黑色T恤一件 │ │ │ │ │ │ │ │ │ │ │ │ (590元) │ │ │ │ │ │ │ │ │ │ │ │6.馬甲蕾絲花 T 恤 │ │ │ │ │ │ │ │ │ │ │ │ 一件(490元) │ │ │ │ │ │ │ │ │ │ │ │7.豹花小可愛一件 │ │ │ │ │ │ │ │ │ │ │ │ (450元) │ │ │ │ │ │ │ │ │ │ │ │8.小可愛一件 │ │ │ │ │ │ │ │ │ │ │ │ (290元) │ │ │ │ │ │ │ │ │ │ │ │=共計 4530 元,刷 │ │ │ │ │ │ │ │ │ │ │ │ 卡 4500 元。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 │同上 │袖蕾絲澎袖上衣一件│ │ │ │14時34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0 │同上 │皮腰帶一條 │ │ │ │14時37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2 │99年3月29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同上 │同上 │同上 │天長地久珠│9,400 │未遂 │黃金 │ │ │ │14時54分 │國路261 號 │ │ │ │寶行 │ │ │*非扣押物品 │ ├──┼─┼──────┼───────┼───┼────┼───┼─────┼────┼──────┼─────────┤ │三 │1 │99年3月30日 │高雄市左營區左│蘇映竹│國華世華│0256 │金足山銀樓│11,360 │偽簽「蘇映竹│黃金戒指一枚 │ │ │ │19時30分 │營大路76號 │ │銀行 │ │ │ │ 」署名1枚 │*非扣押物品 │ │ ├─┼──────┼───────┼───┼────┼───┼─────┼────┼──────┼─────────┤ │ │2 │99年3月30日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2012 │同上 │16,780 │同上 │黃金戒指一枚 │ │ │ │19時32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3 │99年3月30日 │高雄市左營區左│同上 │國華世華│0256 │金鶴記銀樓│14,400 │未遂 │黃金 │ │ │ │19時43分 │營大路116號 │ │銀行 │ │ │ │ │*非扣押物品 │ ├──┼─┼──────┼───────┼───┼────┼───┼─────┼────┼──────┼─────────┤ │四 │1 │99年4月2日 │高雄市前金區五│洪麗玲│中國信託│5641 │大立百貨 │39,800 │偽簽「洪麗玲│LV包包 │ │ │ │13時46分 │福三路59號 │ │ │ │LV專櫃 │ │ 」署名1枚 │*非扣押物品 │ │ ├─┼──────┼───────┼───┼────┼───┼─────┼────┼──────┼─────────┤ │ │2 │99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澳盛銀行│7049 │同上 │40,950 │同上 │LV包包 │ │ │ │13時49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3 │99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上海銀行│5998 │大立百貨 │72,332 │未遂 │黃金 │ │ │ │14時4分 │ │ │ │ │周大福珠寶│ │ │*非扣押物品 │ │ ├─┼──────┼───────┼───┼────┼───┼─────┼────┼──────┼─────────┤ │ │4 │99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5679 │大立百貨 │29,000 │偽簽「洪麗玲│PRADA包包 │ │ │ │14時17分 │ │ │ │ │PRADA專櫃 │ │ 」署名1枚 │*非扣押物品 │ │ ├─┼──────┼───────┼───┼────┼───┼─────┼────┼──────┼─────────┤ │ │5 │99年4月2日 │高雄市前金區五│同上 │上海銀行│5998 │京華世界鑽│42,000 │未遂 │鑽石戒指 │ │ │ │14時28分 │福三路33號1樓 │ │ │ │石股份有限│ │ │*非扣押物品 │ │ │ │ │ │ │ │ │公司高雄一│ │ │ │ │ │ │ │ │ │ │ │店 │ │ │ │ │ ├─┼──────┼───────┼───┼────┼───┼─────┼────┼──────┼─────────┤ │ │6 │99年4月2日 │高雄市鹽埕區五│同上 │中國信託│5641 │佩珊珠寶 │7,552 │未遂 │黃金戒指一枚 │ │ │ │14時40分 │福四路123號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五 │1 │99年4月10日 │高雄市前金區五│晋子齡│大眾銀行│9503 │大立百貨 │26,379 │未遂 │黃金 │ │ │ │20時28分 │福三路59號 │(原名│ │ │周大福珠寶│ │ │*非扣押物品 │ │ │ │ │ │晉丹慈│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4月10日 │高雄市鹽埕區新│同上 │中國信託│2864 │金信昌銀樓│19,400 │偽造「普丹慈│黃金麻花型項鍊一條│ │ │ │21時12分 │樂街206之2號 │ │ │ │有限公司 │ │」署名1枚 │(重4.05 錢)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700 │同上 │1.黃金麻花型項鍊一│ │ │ │21時16分 │ │ │ │ │ │ │ │ 條(重1.05錢) │ │ │ │ │ │ │ │ │ │ │ │2.黃金佛像墜子一條│ │ │ │ │ │ │ │ │ │ │ │ (重1.87錢)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3 │99年4月10日 │高雄市三民區河│同上 │中國信託│2864 │家樂福 │7,820 │未遂 │商品 │ │ │ │21時42分 │東路356號 │ │ │ │愛河店 │ │ │*非扣押物品 │ ├──┼─┼──────┼───────┼───┼────┼───┼─────┼────┼──────┼─────────┤ │六 │1 │99年4月16日 │高雄市左營區裕│潘美秀│玉山銀行│0080 │上雅黃金珠│23,000 │偽簽「潘美秀│黃金項鍊一條 │ │ │ │10時37分 │誠路386號1樓 │ │ │ │寶 │ │」署名1枚 │(重4.77錢)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200 │同上 │福字戒指一枚 │ │ │ │10時42分 │ │ │ │ │ │ │ │(重3.12錢)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七 │1 │99年10月15日│臺南市中西區康│黃靖雯│台新銀行│8507 │曼多皮鞋店│750 │偽簽「黃靖雯│鞋子 │ │ │ │18時30分 │樂街137、139號│ │ │ │ │ │」署名1 枚 │*非扣押物品 │ │ │ │ │1樓 │ │ │ │ │ │ │ │ │ │ ├──────┼───────┼───┼────┼───┼─────┼────┼──────┼─────────┤ │ │ │99年10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 │同上 │鞋子 │ │ │ │18時31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2 │99年10月15日│臺南市中西區中│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光三越百│12,760 │同上 │艾倫比亞化妝品 │ │ │ │20時31分 │山路162號 │ │ │ │貨股份有限│ │ │*非扣押物品 │ │ │ │ │ │ │ │ │公司臺南中│ │ │ │ │ │ │ │ │ │ │ │山分公司 │ │ │ │ │ │ ├──────┼───────┼───┼────┼───┼─────┼────┼──────┼─────────┤ │ │ │99年10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00 │同上 │東笙女鞋 │ │ │ │20時44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130 │同上 │戴安芬內衣 │ │ │ │20時58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60 │同上 │敬(吉吉)臥室用品 │ │ │ │21時5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八 │1 │99年10月19日│臺南市中西區民│同上 │同上 │同上 │阿瘦皮鞋民│6,080 │同上 │1.活氧氣墊鞋一雙 │ │ │ │18時20分 │族路2段62號 │ │ │ │族店 │ │ │ (2580元) │ │ │ │ │ │ │ │ │ │ │ │2.八折提券7張 │ │ │ │ │ │ │ │ │ │ │ │ (3500元)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2 │99年10月19日│臺南市中西區中│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光三越百│7,530 │同上 │艾倫比亞化妝品 │ │ │ │18時32分 │山路162號 │ │ │ │貨股份有限│ │ │*非扣押物品 │ │ │ │ │ │ │ │ │公司臺南中│ │ │ │ │ │ │ │ │ │ │ │山分公司 │ │ │ │ │ │ ├──────┼───────┼───┼────┼───┼─────┼────┼──────┼─────────┤ │ │ │99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97 │同上 │威格化妝品 │ │ │ │18時41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00 │同上 │艾倫比亞化妝品 │ │ │ │18時46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70 │同上 │高絲化妝品 │ │ │ │18時50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12 │同上 │艾思妮內衣 │ │ │ │19時2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80 │同上 │鼎王鍋具 │ │ │ │19時20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0月1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30 │同上 │鼎王鍋具 │ │ │ │19時32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九 │1 │99年11月12日│高雄市○○○路│同上 │同上 │同上 │阿瘦皮鞋鹽│524 │同上 │1.牛軟皮皮鞋一雙 │ │ │ │18時44分 │162號 │ │ │ │埕店 │ │ │ (4024元) │ │ │ ├──────┼───────┼───┼────┼───┼─────┼────┼──────┤2.雙色鏡面摔花牛皮│ │ │ │99年11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 │同上 │ 皮鞋一雙 │ │ │ │18時48分 │ │ │ │ │ │ │ │ (2937元) │ │ │ │ │ │ │ │ │ │ │ │部分現金及提單券。│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十 │1 │99年11月13日│高雄市○○○路│同上 │同上 │同上 │太平洋崇光│4,558 │同上 │ANNA SUI 化妝包 │ │ │ │16時19分 │215號1至3樓 │ │ │ │百貨股份有│ │ │*非扣押物品 │ │ │ │ │ │ │ │ │限公司高雄│ │ │ │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 │99年11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02 │同上 │ANNA SUI絲襪 │ │ │ │16時21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1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04 │同上 │EDWIN牛仔褲 │ │ │ │16時45分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 │ │ │(院卷P56編號1) │ │ │ ├──────┼───────┼───┼────┼───┼─────┼────┼──────┼─────────┤ │ │ │99年11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80 │同上 │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 │ │ │17時12分 │ │ │ │ │ │ │ │T恤一件 │ │ │ │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 │ │ │(院卷P56編號2) │ ├──┼─┼──────┼───────┼───┼────┼───┼─────┼────┼──────┼─────────┤ │十一│1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22 │同上 │植村秀化妝品 │ │ │ │13時35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5 │同上 │植村秀化妝品 │ │ │ │13時35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30 │同上 │ANNA SUI 化妝品 │ │ │ │13時47分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 │ │ │(院卷P56編號4) │ │ │ ├──────┼───────┼───┼────┼───┼─────┼────┼──────┼─────────┤ │ │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89 │同上 │1.跳舞鍊黃金項鍊一│ │ │ │14時33分 │ │ │ │ │ │ │ │ 條(重 0.65 錢) │ │ │ │ │ │ │ │ │ │ │ │2.快樂飛翔喜悅之墜│ │ │ │ │ │ │ │ │ │ │ │ 黃金墜飾一只 │ │ │ │ │ │ │ │ │ │ │ │ (重0.61錢) │ │ │ │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0 │同上 │象印牌熱水瓶 │ │ │ │14時39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 ├──────┼───────┼───┼────┼───┼─────┼────┼──────┼─────────┤ │ │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2 │同上 │SOMETHING 黑色圓領│ │ │ │14時52分 │ │ │ │ │ │ │ │長袖 T 恤 │ │ │ │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 │ │ │(院卷P56編號3) │ │ │ ├──────┼───────┼───┼────┼───┼─────┼────┼──────┼─────────┤ │ │ │99年11月16日│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2,082 │同上 │NEW BALANCE外套 │ │ │ │15時43分 │ │ │ │ │ │ │ │*非扣押物品 │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即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竊盜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 │一編號1-7、9-19所示竊盜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2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參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參張,均沒收。 │ ├──┼────────────┼────────────────────────────┤ │ 3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 ├──┼────────────┼────────────────────────────┤ │ 4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參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參張,均沒收。 │ ├──┼────────────┼────────────────────────────┤ │ 5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 ├──┼────────────┼────────────────────────────┤ │ 6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 ├──┼────────────┼────────────────────────────┤ │ 7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 ├──┼────────────┼────────────────────────────┤ │ 8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 ├──┼────────────┼────────────────────────────┤ │ 9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4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 ├──┼────────────┼────────────────────────────┤ │ 10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 ├──┼────────────┼────────────────────────────┤ │ 11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 ├──┼────────────┼────────────────────────────┤ │ 12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 ├──┼────────────┼────────────────────────────┤ │ 13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肆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肆張,均沒收。 │ ├──┼────────────┼────────────────────────────┤ │ 14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 ├──┼────────────┼────────────────────────────┤ │ 15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柒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柒張,均沒收。 │ ├──┼────────────┼────────────────────────────┤ │ 16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如附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 │ │ │持卡人存根聯」貳張,均沒收。 │ ├──┼────────────┼────────────────────────────┤ │ 17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文書犯行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 │ │ │ │造署名肆枚、「持卡人存根聯」肆張,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EDWIN牛仔褲壹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T恤壹件,均沒收。│ │ │ │ │ ├──┼────────────┼────────────────────────────┤ │ 18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文書犯行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 │ │ │ │造署名柒枚、「持卡人存根聯」柒張,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ANNA SUI化妝品壹件、SOMETHING黑色圓領長袖T恤壹件,均│ │ │ │沒收。 │ ├──┼────────────┼────────────────────────────┤ │ 19 │即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黃秋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 │二編號編號2、3、3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1、3所示詐欺取│ │ │ │財未遂犯行 │ │ ├──┼────────────┼────────────────────────────┤ │ 20 │定應執行刑 │黃秋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至(附表二編號2、3、│ │ │ │3、5、6、1、3除外)所示刷卡行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上之如附表二編號至(附表二編號2、3、3、5、│ │ │ │6、1、3除外)所示偽造署名共肆拾肆枚、如附表二編號至 │ │ │ │(附表二編號2、3、3、5、6、1、3除外)所示「持 │ │ │ │卡人存根聯」共肆拾肆張,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EDWIN │ │ │ │牛仔褲壹件、愛德恩紫色圓領長袖T恤壹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ANNA SUI化妝品壹件、SOMETHING黑色圓領長袖T恤壹件,均沒 │ │ │ │收。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