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李承曄、李璧君
- 被告黃家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吳韻芳 通 譯 王 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家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uLuHuang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uLuHuang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uLuHuang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LuLuHuang 」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和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部(下稱新安東京保險)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而知悉保戶黃意媜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時所留存之信用卡資料。黃家和離職後,為賺取保險契約佣金,遂於98年12月間,向黃意媜要求借用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後4 碼為0036,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代為支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馬興平、陳森豪、林進興、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等人之保險費,黃意媜則表示黃家和應先將上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匯入其帳戶後,始願代刷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然黃家和明知其未將上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匯入黃意媜之帳戶,黃意媜尚未同意借用系爭信用卡代為支付保險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相同時、地,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填寫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期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保險人、保單或保卡或保險證號碼、保險費金額,並於「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偽造「LuLuHuang」(即黃意媜之英文名)署名共2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並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同一傳真時間,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 份傳真予不知情之新安東京保險業務員林琦昇,使林琦昇據以向特約收單銀行即玉山銀行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悉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意媜及玉山銀行。 ㈡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於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填寫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期限及附表編號3 所示被保險人、保單或保卡或保險證號碼、保險費金額,並於「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偽造「LuLuHuang」署名共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並附表編號3所示傳真時間,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 份傳真予不知情之新安東京保險業務員張鴻麟(另為不起訴處分),使林琦昇、張鴻麟據以向特約收單銀行即玉山銀行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悉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意媜及玉山銀行。 ㈢嗣於99年1 月21日,黃意媜欲繳納系爭信用卡98年12月份帳單時,察覺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紀錄,遂打電話質問黃家和。黃家和則佯稱:係因新安東京保險員工作帳錯誤,誤刷系爭信用卡,且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已辦理退保云云,並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黃意媜,用以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復於翌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1)傳送簡訊至黃意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2 ),表示欲拿信用卡授權書與黃意媜,由黃意媜補簽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之信用卡簽帳單,藉以取信於黃意媜,黃意媜嗣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簽名,然黃家和亦未將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交與新安東京保險。又黃意媜 嗣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實未辦理退保,遂要求黃 家和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同年1月30日以門號2傳 送簡訊至門號1,向黃家和表示其將採取法律行動。黃家和 始於同年2月1日,交付現金2萬1,000元於黃意媜,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以門號1傳送簡訊於門號2,對盜刷 系爭信用卡一事表達歉意。黃家和另為免其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一事遭黃意媜察覺,嗣於同年2月10日以門號1傳送簡訊於門號2,向黃意媜佯稱欲退還溢收保費云云,並自新安東京保險之帳戶匯款6,095元至黃意媜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6900,帳號詳卷),用以償 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於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填寫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期限及附表編號4 所示被保險人、保單或保卡或保險證號碼、保險費金額,並於「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偽造「LuLuHuang」署名1枚,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傳真時間,將附表編號4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傳真予張鴻麟,使張鴻麟據以向玉山銀行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悉數發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意媜及玉山銀行。黃家和並先後自林琦昇、張鴻麟處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共計6,375元。 ㈤嗣黃意媜因漏未收受系爭信用卡99年1 月份帳單明細,遲至99 年4月13日,欲繳納99年3月份帳單時,始發現附表編號4所示刷卡紀錄,並進而調閱99年1 月間消費明細對帳單,始查悉附表編號3所示刷卡紀錄,憤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 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審理中告訴人黃意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對刑度無意見,故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本院亦認為適當。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㈡起訴書原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內,填寫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期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保險人、保單或保卡或保險證號碼、保險費金額,並於「持卡人親自簽名」欄偽造「LuLuHuang」(即黃意媜之英文名)署名共2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部分,應構成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接續犯,應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無意見。 ㈢至前開保險契約之申請書,均已交付新安東京保險行使,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LuLuHuang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吳韻芳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保險│保單號碼 │保險費│傳真時間 │刷卡時間 │ │ │ │ │人 │ │金額 │ │ │ │ │ │ │ │ │ │ │ │ ├──┼──────┼─────┼───┼───────┼───┼──────┼──────┤ │1 │98年12月17日│高雄市前鎮│馬興平│72298V900853 │21,482│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 │ │前某時 │區○○○路│ │ │ │ │ │ │ │ │981號 │ │ │ │ │ │ ├──┼──────┼─────┼───┼───────┼───┼──────┼──────┤ │2 │同上 │同上 │陳森豪│72298V900889 │14,592│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3 │99年1月19日 │同上 │林進興│72298V0000000 │6,095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21日 │ │ │前某時 │ │ │; │ │ │ │ │ │ │ │ │72298C0000000 │ │ │ │ ├──┼──────┼─────┼───┼───────┼───┼──────┼──────┤ │4 │99年3月15日 │同上 │振安公│72298V0000000 │19,695│99年3月15日 │99年3月22日 │ │ │前某時 │ │司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