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石家禎、沈宗興、饒佩妮
- 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楊永明、宋旻修、謝易忠、陳富榮、王隆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贍葦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黃士源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楊永明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宋旻修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謝易忠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富榮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王隆鴻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7、20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贍葦犯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黃士源犯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永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宋旻修犯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易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榮犯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隆鴻犯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易忠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無罪。事 實 一、黃贍葦自民國88年起,擔任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另於89年起,成立力晶活性炭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黃士源自96年起任職於威翰公司,並於97年間擔任威翰公司廠長迄今,負責活性炭生產、出貨業務;楊永明自97年10月起,擔任威翰公司、力晶公司業務經理迄今,負責活性炭銷售業務;宋旻修自98年4 月16日起,進入威翰公司擔任廠長助理迄今,負責協助廠長管理營運及生產排程業務;王隆鴻自94年起迄今,擔任威翰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對外銷售活性炭業務;謝易忠自94年4 月1 日起,在威翰公司擔任3.5 噸小貨車司機,97年7 月間改為駕駛17噸大貨車迄今,負責將威翰公司出貨之活性炭載運至客戶處交貨;陳富榮則為華大汽車貨運行槽車司機,受威翰公司之委託,自91年起載運威翰公司之活性炭至客戶處交貨迄今。 二、黃贍葦於95年間某日,指示陳富榮駕駛力晶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 號槽車,至高雄縣燕巢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上某改造廠改裝,將該槽車後方嵌入一小型樣品儲存槽,再以暗管連結至採樣用之採樣閥。嗣威翰公司於97年2 月1 日標得中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粉狀活性炭材料年度供應合約,黃贍葦明知應依照契約就各焚化廠所為之規格要求,交付碘值900mg/g 、980mg/g 或1000 mg/g以上之活性炭,且交付之活性炭,須經隨機採樣並通過檢驗後,始能按照合約單價請款,竟與黃士源、陳富榮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將少量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放置於前揭改造後槽車之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並於該槽車內填裝碘值 300 mg/g之炭化料,由陳富榮接續於如附表一「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駕駛上開槽車至中鼎公司代操作之基隆垃圾焚化廠、新店垃圾焚化廠、樹林垃圾焚化廠、桃南垃圾焚化廠、新竹垃圾焚化廠、苗栗垃圾焚化廠、烏日垃圾焚化廠、后里垃圾焚化廠、南科垃圾焚化廠,及中鼎公司子公司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代操作之臺南垃圾焚化廠交貨,交貨時由不知情之焚化廠驗收人員自採樣閥內取出樣品採樣送驗,因採樣閥已以暗管連結至槽車後方小型樣品儲存槽(內放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而順利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各該垃圾焚化廠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槽車內均放置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致上開焚化廠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共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之碘值300mg/g 炭化料共計1,204,250 公斤,威翰公司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6,700元(各焚化廠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威翰公司於97年2 月12日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環保事業營運分處(下稱臺糖工安處)「活性炭等460 公噸」標案,依契約應於決標簽約次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採分批交貨,並依實際數量計價,於該批驗收合格後付款,其中臺糖工安處代操作之岡山垃圾焚化廠係以500 公斤太空袋出貨,崁頂垃圾焚化廠則以槽車載運出貨。威翰公司標得臺糖工安處上開標案後,黃贍葦明知應依照契約交付碘值950mg/g 以上之活性炭,且交付之活性炭須經隨機採樣並通過檢驗後,始能按照合約請款,竟與黃士源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以低成本、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出貨予岡山、崁頂垃圾焚化廠,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就岡山垃圾焚化廠部分,黃贍葦指示黃士源將每包500 公斤太空袋下填裝400 公斤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再於上層裝填100 公斤符合契約規格、碘值950mg/g 以上之活性炭後,接續於如附表二㈠「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將太空袋送達岡山垃圾焚化廠交貨,再由威翰公司業務人員藉由協助焚化廠驗收人員檢驗之機會,僅取太空包上層符合規格之活性炭送驗並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岡山焚化廠之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威翰公司所交付活性炭均符合契約規格,致岡山垃圾焚化廠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炭化料共計92,500公斤,威翰公司因此賺取不法利益共計2,674,494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㈡就崁頂垃圾焚化廠部分,黃贍葦、黃士源承前詐欺臺糖工安處之犯意,與陳富榮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陳富榮將少量符合規格之活性炭放置於前揭改造後槽車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並於該槽車內填裝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由陳富榮接續於如附表二㈡「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駕駛該槽車至崁頂垃圾焚化廠交貨,交貨時由不知情崁頂垃圾焚化廠驗收人員自採樣閥內取出樣品採樣送驗,因採樣閥已以暗管連結至槽車後方小型樣品儲存槽(內放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而順利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崁頂垃圾焚化廠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槽車內均放置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致崁頂焚化廠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之不合契約規格炭化料共計222,970 公斤,威翰公司因此取得不法所得共計6,649,063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四、威翰公司於97年6 月24日標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粉狀活性炭北投廠約5 萬 2,000 公斤,內湖廠約3 萬5,479.65公斤」標案,其中內湖垃圾焚化廠係以500 公斤太空袋包裝出貨,北投垃圾焚化廠則以槽車裝卸運送。威翰公司標得北市環保局上開標案後,黃贍葦明知應依照契約交付碘值900mg/g 以上之活性炭,且交付之活性炭須經隨機採樣並通過檢驗後,始能按照合約請款,竟與黃士源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以低成本、碘值300 mg/g之炭化料出貨予內湖、北投垃圾焚化廠,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就內湖垃圾焚化廠部分,黃贍葦指示黃士源將每包500 公斤太空袋下層填裝400 公斤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再於上層裝填100 公斤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後,接續於如附表三㈠「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將太空袋送達內湖垃圾焚化廠交貨,嗣由威翰公司業務人員藉由協助該焚化廠驗收人員檢驗之機會,僅取太空包上層符合規格之活性炭送驗並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內湖焚化廠之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威翰公司所交付活性炭均符合規格,自97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炭化料共計 35,850公斤,威翰公司因此賺取不法所得共計1,144,223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三㈠所示)。 ㈡就北投垃圾焚化廠部分,黃贍葦、黃士源承前詐欺內湖焚化廠之犯意,與陳富榮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陳富榮將少量符合規格之活性炭放置於前揭改造後槽車之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並於該槽車內填裝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由陳富榮接續於如附表三㈡「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駕駛上開槽車至北投垃圾焚化廠交貨,交貨時由不知情北投垃圾焚化廠驗收人員自採樣閥內取出樣品採樣送驗,因採樣閥已以暗管連結至槽車後方小型樣品儲存槽(內放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而順利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北投垃圾焚化廠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槽車內均放置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致北投焚化廠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炭化料共計55,820公斤,威翰公司因此取得不法所得共計1,451,922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三㈡所示)。 五、威翰公司於97年11月13日標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中區資源回收廠)「98年度活性炭財物採購」標案,黃贍葦明知應依照契約交付碘值900mg/g 以上之活性炭,且交付之活性炭須經隨機採樣並通過檢驗後,始能按照合約請款,竟與黃士源、陳富榮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將少量符合規格之活性炭放置於前揭改造後槽車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並於該槽車內填裝低成本、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由陳富榮接續於如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駕駛該槽車至中區資源回收廠交貨,交貨時由不知情中區資源回收廠驗收人員自採樣閥內取出樣品採樣送驗,因採樣閥已以暗管連結至槽車後方小型樣品儲存槽(內放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而順利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中區資源回收廠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槽車內均放置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宋旻修則於98年4 月16日進入威翰公司任職,受黃士源之指示,持續以上開方式出貨予各該焚化廠,而自該日起與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等人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詐欺中區資源回收廠之行為,致中區資源回收廠自97年2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共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之不合契約規格炭化料共計73,230公斤,威翰公司因此取得不法所得共計2,550,801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六、威翰公司於96年9 月14日、97年9 月18日分別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簽訂「國內採購合約」【合約有效期間分別為96年9 月14日至97年12月31日(合約編號:0000000000號)、97年9 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合約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8年12月16日將原97年9 月18日簽訂之合約內容合意延長效期至99年12月31日。黃贍葦於簽約後,明知應依契約交付碘值1050mg/g以上之椰子穀製粒狀活性炭,且活性炭需為新品,不可交運回收處理再利用之物料。詎黃贍葦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黃士源、陳秉鈞(於98年2 月間離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如附表五「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以符合契約規格之再生活性炭交付予漢翔公司,並檢附品質保證書以為憑據,使不知情之漢翔公司驗收人員誤以為威翰公司所交付之活性炭符合契約規格而陷於錯誤;嗣因原負責漢翔公司業務之陳秉鈞於98年2 月離職,王隆鴻承接陳秉鈞離職後之漢翔公司業務,持續自98年5 月4 日起以符合契約規格之再生活性炭出貨予漢翔公司,而自該日起與黃贍葦、黃士源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詐欺漢翔公司之行為,致漢翔公司自97年1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收受威翰公司交付之再生活性炭共計31,313公斤,威翰公司因此賺取不法所得共計1,054,538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五)。 七、威翰公司於97年5 月間標得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司)招標之「小港廠粒狀活性炭」採購案,而於97年5 月21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契約編號970583財物承攬契約,依契約約定,威翰公司應自得標次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500 公斤(含)以下之太空袋包裝交貨,總交貨量160 公噸(即160,000 公斤),分2 批交貨驗收,第1 批數量80公噸應於簽約後50日內交貨,而後依台糖公司之需要通知交貨,最後交貨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止。威翰公司因而於97年7 月4 日,以500 公斤太空袋包裝之方式,交付第1 批數量80,000公斤之活性炭予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驗收人員於採樣檢測後,發現該批活性炭糖蜜值僅147 ,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糖蜜值210 以上,遂退回該批活性炭。黃贍葦明知依據契約,威翰公司應重新交付糖蜜值210 以上之活性炭80,000公斤予台糖公司,詎其與黃士源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將遭台糖公司退貨之糖蜜值不足210 以上之72,000公斤活性炭,分裝至部分太空袋下層之400 公斤,另於太空袋上層擺放糖蜜值210 以上之活性炭各100 公斤,而於97年9 月19日換貨至台糖公司小港廠,使不知情之台糖公司檢驗人員隨機採樣時,自太空袋上層採取糖蜜值210 以上之活性炭為樣品而通過檢測,台糖公司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威翰公司所交付之該批活性炭均為符合契約規格、糖蜜值210 以上之活性炭,而收受該批活性炭,威翰公司因此賺取不法所得4,104,000 元(計算式:72,000公斤×每公斤單價57元=4,104,000 元)。黃 贍葦、黃士源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2月12日以前揭相同方式,進行小港廠第2 批數量80,000公斤之活性炭交貨,而交付糖蜜值未達210 以上之活性炭72,000公斤及糖蜜值達210 之活性炭8,000 公斤予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驗收人員隨機抽樣時,抽取下層不符合規格之活性炭,檢測糖蜜值為183 ,遂退回第2 批活性炭,要求威翰公司於7 日內重新換交合格貨品,威翰公司再於98年1 月12日以相同方式,交付糖蜜值未達210 以上之活性炭72,000公斤及糖蜜值達210 之活性炭8,000 公斤予台糖公司,經台糖公司驗收人員隨機抽樣時,仍抽取下層不符合規格之活性炭,檢測糖蜜值僅有126 ,遂拒收第2 批活性炭,黃贍葦、黃士源因而詐欺台糖公司未果。 八、威翰公司經普天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詢價並口頭商議後,同意於98年7 月間,由威翰公司販售碘值900mg/g 之活性炭予普天公司,以250 公斤太空袋包裝交貨,交付之活性炭須經驗收合格後,始能依約請款。黃贍葦明知應依約定交付碘值900mg/g 之活性炭予普天公司,竟與黃士源、王隆鴻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王隆鴻將每包太空袋下填裝低成本、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再於上層裝填部分符合約定規格之活性炭後,接續於如附表六「出貨日期」欄所載日期,出貨予普天公司,使不知情之普天公司檢驗人員僅取太空包上層符合約定規格之活性炭送驗並通過檢測,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威翰公司所交付之炭化料均符合約定規格,而於98年7 月16日、同年月28日收受威翰公司所交付之碘值300mg/g 炭化料共計15,000公斤,威翰公司因此賺取不法所得共計270,000 元(出貨日期、數量、每公斤售價及出貨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九、力晶公司於98年7 月3 日由楊永明經手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活性炭16,200公斤」標案,黃贍葦、楊永明明知應依照標案交付水分低於5 %之活性炭,且交付之活性炭須經隨機採樣並通過檢驗後,始能按照約定條款請款,竟與黃士源、宋旻修共同意圖為力晶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楊永明及宋旻修將含水量大於5 %之不合格活性炭8,100 公斤,於98年8 月4 日以每包25公斤小包裝載至卡車後,另取2 瓶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採樣瓶放置於夾縫中,由謝易忠載運至臺中發電廠,負責會同檢測之楊永明則於臺中發電廠與謝易忠會合後,口頭告知謝易忠可伺機將裝有合格活性炭之2 瓶採樣瓶掉包予臺中發電廠驗收人員取樣,謝易忠未表同意,惟其已知悉卡車上所備2 瓶合格活性炭採樣瓶係用以調包而詐欺臺中發電廠驗收人員,為免於卸貨過程中,該2 瓶採樣瓶掉落而使楊永明等人之詐欺取財事跡敗露,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臺中發電廠人員與楊永明會同過磅時,乘機將上開2 瓶採樣瓶取至卡車車廂內放置,嗣該批活性炭因水分超標而遭臺中發電廠退貨。詎黃贍葦、楊永明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自該批水含量過高之活性炭中,取出1,700 公斤活性炭烘乾後,重新包裝並放置於頂層,與餘下6,400 公斤含水量過高之活性炭一併於98年9 月2 日運送至臺中發電廠,使不知情之臺中發電廠驗收人員自頂層烘乾之活性炭中採樣驗收後陷於錯誤,誤信力晶公司所有交付之活性炭均係符合規格、含水量低於5 %之活性炭,而收受力晶公司交付之不合格活性炭共6,400 公斤,力晶公司因此賺取不法所得共計338,624元(計算式:6,400公斤×每公斤單價52.910060 元=338,624 元)。 十、力晶公司於98年8 月4 日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招購案號983B029 號「活性炭(粉狀)乙批」標案,因而與自來水公司簽訂採購財物契約,依約應交付碘值1000mg/g以上之活性炭,以每包20公斤包裝交貨,且力晶公司交貨時應先會同自來水公司場站收料人員於交貨現場依包裝規格點收,並交付貨源證明文件(或進口證明書)等資料,俟檢驗合格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付款手續。詎黃贍葦、黃士源與宋旻修共同意圖為力晶公司不法所有,由黃贍葦指示黃士源、宋旻修將碘值僅800mg/g 之活性炭共3,600 公斤裝載於載運卡車之棧板,復在上層放置符合規格、碘值1000mg/g之活性炭400 公斤後,於98年12月31日送交自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人員收受後抽樣送檢,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格,因而依合約條款通知力晶公司換貨,黃贍葦、黃士源與宋旻因而詐欺自來水公司未果,嗣力晶公司並依約於99年4 月30日將4,000 公斤全數換貨完成。 、黃士源明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廢活性炭屬經濟部核定之事業廢棄物,熱再生設備,其熱再生溫度應達攝氏800 度以上,且需據實陳報再生處理設備溫度記錄表。惟黃士源竟為節省威翰公司燃料成本,僅以低於攝氏800 度之溫度從事廢活性炭再生處理,嗣於98年8 月間,屏東縣政府要求威翰公司送交7 月之再生爐操作紀錄表備查,黃士源、馮淑憶(馮淑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非威翰公司之再生爐操作員,而不具有變更威翰公司再生爐操作紀錄表內容之權限,猶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由黃士源指示馮淑憶將98年7 月間再生爐操作紀錄表「前段溫度」欄部分未達攝氏800 度者,均變更記載為攝氏800 度以上,以示威翰公司處理廢活性炭熱再生溫度均有達攝氏800 度以上,馮淑憶則另覓知情且非再生爐操作員之張羽芊、黃秀萍一同處理此事(張羽芊、黃秀萍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羽芊、黃秀萍繼而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馮淑憶共同變更98年7 月間之再生爐操作紀錄表「前段溫度」欄部分,嗣均變更記載完成後,由馮淑憶將該再生爐操作紀錄表寄送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驗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與起訴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本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842 號、98年聲監續字第1388、1692、1984、2267、2546、2797、3126、 3486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警卷第9 至18頁),而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且被告黃贍葦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譯文之內容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援為認定被告黃贍葦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黃贍葦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五卷第294 頁、院十卷第17至22頁),本院復斟酌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鼎公司材料年度供應合約影本暨威翰公司報價內容、產品規範資料影本各1 份(警卷第66至72頁)、威翰公司97年2 月至98年3 月間出貨予中鼎、信鼎公司代操作之各焚化廠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過磅單(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黃士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富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4 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2 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0頁)、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110 頁)、威翰公司98年3 月23日威翰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26日威翰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院六卷第15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及車號00-00 號槽車照片共6 張(偵二卷第118 至12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糖工安處活性炭等 460 公噸標案97年2 月12日決標公告1 紙(警卷第73頁)、臺糖工安處粉狀活性炭採購契約書1 份(院八卷第108 至 133 頁)、岡山垃圾焚化廠活性炭960369(第7 批)分析檢測報告共3 份(偵二卷第267 至269 頁)、威翰公司97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出貨予岡山焚化廠、97年2 月至98年2 月間出貨予崁頂焚化廠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過磅單(如附表二㈠、㈡證據出處欄所示)、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110 頁)、台灣糖業公司101 年6 月14日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19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及車號00-00 號槽車照片共6 張(偵二卷第118 至120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粉狀活性炭北投廠約5 萬2,000 公斤,內湖廠約3 萬 5,479.65公斤標案97年6 月24日決標公告1 份(警卷第74頁)、北投垃圾焚化廠97年度粉狀活性炭契約書(契約編號:PT97-203-4 號 )1 份(院九卷第255 至292 頁)、內湖垃圾焚化廠97年度粉狀活性炭契約書(契約編號:97-311號)1 份(院八卷第2 至41頁)、威翰公司97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出貨予內湖焚化廠、97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出貨予北投焚化廠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見附表三㈠、㈡證據出處欄所示)、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 110 頁)、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101 年5 月21日北市環北焚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97年間活性炭採購案進貨、驗收及付款情形資料(院三卷第162 至166 頁)、北市環保局內湖垃圾焚化廠101 年5 月28日北市環內焚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97、98年活性炭採購相關資料(院三卷第168 至169 頁)、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測試報告2 份(北投垃圾焚化廠粉狀活性炭〈97年第3 批〉之樣品檢測報告1 份〈偵一卷第8 頁〉,北投垃圾焚化廠活性炭〈199-1 〉之樣品檢測報告1 份〈偵一卷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及車號00-00 號槽車照片共6 張(偵二卷第118 至120 頁)等存卷可據,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宋旻修及陳富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區資源回收廠98年度活性炭財物採購標案97年11月13日決標公告1 份(警卷第75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中區資源回收廠98年度工程、財物、勞務契約編號第9803號契約1 份(院八卷第47至59頁)、威翰公司於97年2 月至98年9 月間出貨予中區資源回收廠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過磅單(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110 頁)、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101 年6 月22日金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中區資源回收廠原物料過磅明細表、威翰公司提供不符規格之活性炭計算表等(見院三卷第223 至232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及車號00-00 號槽車照片共6 張(偵二卷第118 至12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宋旻修及陳富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開事實欄六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漢翔公司96年9 月14日、97年9 月18日國內採購合約各1 份、修正合約(展延合約有效期至99年12月31日)1 份(警卷第82至88頁、院八卷第42至46頁)、威翰公司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出貨予漢翔公司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110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上開事實欄七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小港廠粒狀活性炭160000KG」採購案97年5 月20日決標公告1 份(警卷第106 頁)、威翰公司與台糖小港廠往來公文及合約影本1 份【含小港廠粒狀活性炭160,000KG 財物承攬契約1 份、粒狀活性炭規範1 紙、台糖公司小港廠97年9 月3 日電傳用紙、催交貨品通知單各1 份、台糖公司97年12月4 日糖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台糖公司法務室97年12月15日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97年12月18日繳款憑單、逾期交貨罰款計算單各1 份、台糖公司小港廠98年1 月6 日、98年2 月17日電傳用紙共2 份、威翰公司98年2 月20日威翰業字第000000000 號陳情函1 份、威翰公司98年3 月24日威翰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威翰公司98年4 月6 日威翰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台糖小港廠98年3 月25日催交貨單通知單1 紙、台糖公司採購組組長黃榮智與黃贍葦於98年4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1 份、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98年5 月6 日糖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威翰公司98年5 月11日威翰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及台糖公司(小港廠)繳款憑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7 至129 頁、院六卷第21至35頁)、威翰公司97年7 月4 日出貨單、活性炭原料加工表(院六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97年9 月19日出貨單、退貨單、過磅單及活性炭原料加工表-修改單(院六卷第44至49頁)、97年12月12日出貨單、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檢驗報告申請單及過磅單(院六卷第37至43頁)、97年7 月4 日出貨單、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各1 紙(院六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97年9 月19日出貨單、退貨單、過磅單及活性炭原料加工表-修改單(院六卷第44至49頁)、97年12月12日出貨單、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檢驗報告申請單及過磅單(院六卷第37至43頁)、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110 頁)、威翰公司明細分類帳(呆帳損失)資料1 份(偵二卷第94頁)、台糖公司101 年9 月17日砂糖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院四卷第2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上開事實欄八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威翰公司98年7 月16日、98年7 月28日出貨予普天公司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共2 紙(院一卷第286 至287 頁)、威翰公司貨品編號對照表(院五卷第109 至110 頁)、普天公司102 年9 月12日普保字第0000000-0 號函(院九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1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一卷第77至81頁)等存卷可據,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上開事實欄九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楊永明及宋旻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發電廠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暨活性炭採購規範1 份(警卷第90頁)、力晶公司98年8 月31日生產製造派工單1 份(院一卷第142 頁)、被告黃士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永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臺中電廠100 年7 月14日D 中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決標公告、活性炭採購規範、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工材料檢測中心試驗報告單、臺中發電廠驗收紀錄等資料(見院一卷第212 至237 頁)、臺中發電廠101 年5 月21日D 中廠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上相關資料(院三卷第139 至161 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楊永明及宋旻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㈨訊據被告謝易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九所載時間送貨至臺中發電廠,且於98年8 月4 日第2 次送貨抵達現場時,被告楊永明確實有告知伊車上已經有準備好的樣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 年8月4 日送貨抵達現場時,伊事先不知道車上備有2 瓶合格活性炭乙事,現場亦未同意調換樣品,實際上亦未為調換樣品之行為,臺中發電廠人員表示要將貨物過磅時,就隨機抽2 包與楊永明一同去會磅,因為伊不想換、也不敢換,所以就趁無人的時候將樣品拿到貨車車廂內放置;98年9 月2日 送貨至臺中發電廠時,伊對於「威翰公司以烘乾部分活性炭,重新包裝並放置於頂層,而與餘下含水量過高之活性炭一併送貨」乙情亦無所悉等語【院一卷第114 至115 頁,100 年5 月12日刑事辯護要旨狀;院一卷第296 至299 頁,100 年10月7 日刑事辯護要旨(續)狀;院五卷第228 頁背面】。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源於99年1 月28日警詢時陳稱:98年8 月3 日左右係由司機謝易忠送貨到臺中發電廠,伊有拿合格活性炭樣品給謝易忠,並交待謝易忠將合格活性炭樣品放置在伊與楊永明在通話內容中所指位置,伊未指示謝易忠於取驗時調包採樣品,但楊永明應該會交待謝易忠,楊永明及謝易忠應該都知道合格活性炭樣品及實際交付的活性炭規格不同等語(見偵三卷第4 至5 頁);復於99年2 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實有將2 瓶裝有合格活性炭之採樣瓶交給司機謝易忠,並交代謝易忠放在兩排25公斤小包裝活性炭之夾縫中,再由楊永明指示司機謝易忠在取驗時伺機調包為該預先準備裝有合格活性炭之採樣瓶,至於該2 瓶裝有合格活性炭之採樣瓶,究係由伊直接向公司實驗室拿取,或楊永明向實驗室拿取後再轉交給伊,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嗣於102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力晶公司廠長,力晶公司於98年8 月間第2 次交貨給臺中發電廠時,有將含水量大於5 %的不合格活性炭8,000 公斤,以每包25公斤小包裝載於卡車後,另取2 瓶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放在夾縫中,由被告謝易忠載貨到臺中發電廠;司機謝易忠不會參與裝貨過程,但伊有交待下面的人包裝好後,就將2 瓶合格活性炭樣品放在包裝好的活性炭夾縫中間,伊有交待司機謝易忠關於樣品的事,但未明確向謝易忠說明到了現場要如何處理,只說到了現場楊永明就會跟他說,細節的部分伊只有跟楊永明講,沒有跟謝易忠說;樣品是由何人準備,伊已無印象,但確係由伊交代、指示準備樣品的等語(見院五卷第216 至222 頁);另於102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公司交付給臺中發電廠的貨品不符合契約規格乙事,被告謝易忠應不知情,謝易忠只是司機,伊有告知謝易忠有樣品乙事,但謝易忠只知道那是樣品,伊只有說到了臺中發電廠現場,會由楊永明告訴他細節等語(見院十卷第26至27頁)。是證人黃士源對於被告謝易忠確實知悉其載運至臺中發電廠之活性炭,包裝與包裝間夾藏有2 瓶合格採樣瓶乙節證述綦詳。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永明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陳稱:伊有經手並標得臺中發電廠購買活性炭之標案,公司送交活性炭予臺中發電廠之方式,係由司機謝易忠以貨車載送25公斤裝之小包裝活性炭共計8,100公斤前往臺中發電廠,伊隨後在臺 中發電廠與謝易忠會合,並陪同交貨至材料倉庫,在倉庫內通知臺中發電廠會驗單位前來驗收,第1次驗收結果因活性 炭外包裝之數量單位標示錯誤,當場遭到退貨,經送回重新標示活性炭數量單位後,再第2次交貨,同時取樣並寄送樣 品給工研院化驗活性炭是否合格,但因該批活性炭水份過高,導致相關項目皆未通過檢驗,公司再次換貨送驗,第3次 又因活性碳顆粒大於12網目的部分要高於5%(檢驗結果為 5.1%),因差距很小,公司再要求送第三單位高雄應用大 學複驗,最後終於通過驗收順利交貨;公司第2次送交活性 炭予臺中發電廠時,因該批活性炭水份過高,並未通過檢驗,該批活性炭送回公司後,經伊與總經理黃贍葦討論後,決定以烘乾部分活性炭之方式處理,後來僅烘乾部分活性炭,並將烘乾之活性炭放在該批活性炭之最上層,且把未烘乾之活性炭放在下層,第3次送到臺中發電廠交貨,讓臺中發電 廠可以取到該烘乾部分之活性炭至工研院檢驗;98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宋旻修與黃士源的通話,係公司第1次送交活性炭給臺中發電廠時,因活性炭外包裝之數量單位標示錯誤,當場遭到退貨,該批活性炭退回公司後,伊與總經理黃贍葦討論,為讓該批不合格活性炭能通過驗收,公司要求黃士源預先準備裝有合格活性炭的採樣瓶2瓶,並預先放在兩 排25公斤小包裝活性炭之夾縫中,請司機謝易忠在取驗時調包為裝有合格活性炭的採樣瓶,該次宋旻修與黃士源的通話中,黃士源說「藏在『包子』的下面嘛,第一層上面用『包子』壓著嘛」,就是指將裝有合格活性炭的採樣瓶2瓶放在 兩排25公斤小包裝活性炭之夾縫中,「包子」就是指25公斤小包裝的活性炭,但該批活性炭送到臺中發電廠時,臺中發電廠人員並未依照公司原先設計的方式取樣,而是直接將最上層的活性炭拿到地面上取樣,使得第2次交貨檢驗仍不合 格等語;公司第2次送交活性炭予臺中發電廠時,因該批活 性炭水份過高,未通過檢驗,該批活性炭退回公司後,經伊與總經理黃贍葦討論後,因第2次交貨時,臺中發電廠係將 最上層的活性炭拿到地面取樣,是公司決定以烘乾方式將部分處理過的活性炭放在該批活性炭之最上層,後來除將該烘乾之部分合格活性炭放在該批小包裝活性炭之最上層,其他之活性炭皆為不合格品,第3次送到臺中發電廠交貨抽樣檢 驗,送第三單位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複驗後,通過驗收順利交貨等語(見偵二卷第154至155頁);嗣於99年1月20日偵訊 時證稱:臺中發電廠交貨時,伊有陪同謝易忠過去,抽驗時是伊在,謝易忠只是幫忙取樣;第1次交貨到臺中發電廠, 因依規定外包裝應標示「公斤」,公司卻標成「公升」,因而退貨,第2次送貨到臺中發電廠時,因該批貨品放得比較 久,有潮濕,不希望被退貨,就準備1個沒潮濕的樣品給臺 中發電廠抽驗,98年8月3日伊與廠長黃士源的對話就是在討論此事,結果臺中發電廠未照其等的想法抽樣,去抽了別的地方,所以就檢驗不合格,又被退貨,該通電話就是在討論如何安排放在容易取樣的位置,本來計劃放在最上面一排,如果臺中發電廠人員叫其等自己取樣,其等就爬上去,將準備好的樣品取下來,因為有8個棧板,伊只有2個樣品,伊做個記號,就知道伊的樣品放在何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至170頁);再於99年2月4日警詢時陳稱:第1次送交活性炭至臺中發電廠時,因外包裝之數量單位標示錯誤,當場遭退貨;第2次交貨時,公司要求黃士源預先準備裝有合格活性炭 的採樣瓶2瓶,並預先放在兩排25公斤小包裝活性炭之夾縫 中,謝易忠載運活性炭至臺中發電廠門口處與伊會合,伊在進入廠區交貨前確實有跟謝易忠交代公司備有預先準備之合格活性炭採樣瓶2瓶,就放在兩排25公斤小包裝活性炭之夾 縫中,若臺中發電廠會驗人員要當場取樣,可伺機調包為該預先準備裝有合格活性炭之採樣瓶,但該次交貨時臺中發電廠人員並未依照原先設計的方式取樣,而是直接將最上層的小包裝拿到地面上取樣,故第2次交貨仍因水份過高而不合 格等語(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再於99年2月11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伊坦承有在98年8月間將含水量過高的活性 炭出貨送交臺中發電廠,並準備合格小包活性炭樣品調包以供檢驗,樣品是黃士源準備放置在交貨包裝的最上面,伊再指示謝易忠放在檢驗人員比較容易取得的地方,讓檢驗人員直接拿到合格的樣品等語(見偵三卷第90至91頁);復於 10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力晶公司和威翰公司的業務經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關於力晶公司和臺中發電廠所簽訂的活性炭採購契約,是由伊負責的,98年間交貨給臺中發電廠總共交貨兩批,共4次,第1批交貨3次, 第2批交貨1次,第1批交貨3次係因第1次包裝標示不符,直 接被退回,第2次交貨時,臺中發電廠在現場時直接指定要 抽驗哪1包,就直接取樣,嗣因取樣結果水份過高,而未順 利交貨,第3次交貨時,有通過複驗所以順利交貨完成;送 貨到臺中發電廠時,伊是會同取樣的業務,第1批第2次交貨時,伊與被告謝易忠先在臺中發電廠門口會合,伊是開小車到場,小車無法進入廠區,伊就改坐被告謝易忠駕駛的大車進入廠區,現場直接用堆高機卸貨,卸完貨後現場就抽2包 ,用拖板車拖到另外1個倉庫過磅,過磅後直接自該2包抽樣檢驗;當時樣品已經放在被告謝易忠的車上,放在太空包與太空包的夾縫間,若當天要進行調包,應該是由謝易忠處理,因為謝易忠人在上面,伊有交待謝易忠,但謝易忠未答應伊,伊跟謝易忠說有準備樣品乙事,但謝易忠對於此類事情好像不太能接受,就未答應伊,實際上謝易忠也未調換貨品;第2次交貨時,本來是希望從上面直接取樣,但臺中發電 廠人員要求將活性炭包直接拿到地面上,再去過磅,接著就拿去取樣,所以無法完成原先預計要做的調換樣品工作;伊確有交待被告謝易忠有準備樣品乙事,並跟謝易忠說「到時候要取樣,你上去拿」,嗣因臺中發電廠直接指定要抽哪一包,就直接拿下來,而無法調換樣品等語(見院五卷第222 至228頁);另於102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4日與臺中發電廠會同取樣的人是伊,但指示謝易忠去做,伊在旁觀看,由謝易忠取下貨品裝在樣品瓶裡,謝易忠對於公司所交付的活性炭不合契約規格乙情並不知情,他只負責載貨,對於所送貨物內容並不清楚,在現場時,伊有跟謝易忠說有準備樣品的事,但謝易忠未置可否,亦未答應要調換,卸貨後就由謝易忠將樣品瓶拿回車上等語(見院十卷第23至24頁)。是證人楊永明對於其有在臺中發電廠門口指示被告謝易忠伺機調換採樣瓶乙情證述明確,惟被告謝易忠似未能接受調換樣品瓶乙事,亦未答應要調換樣品,實際上亦無調換樣品之行為。 3.被告宋旻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士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6分16秒至下午3 時27分56秒之通話,有提及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內容;被告黃士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永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1分47秒至下午3 時33分59秒之通話則提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67至68頁)。自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觀之,前揭2 瓶合格採樣瓶應係由被告宋旻修準備,或由被告宋旻修指示相關廠區人員準備,是被告黃士源於警詢時陳稱「有拿合格活性炭樣品給謝易忠,並交待謝易忠將合格活性炭樣品放置在伊與楊永明在通話內容中所指位置」、「伊確實有將2 瓶裝有合格活性炭之採樣瓶交給司機謝易忠,並交代謝易忠放在兩排25公斤小包裝活性炭之夾縫中」等語,及被告楊永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樣品是黃士源準備放置在交貨包裝的最上面,伊再指示謝易忠放在檢驗人員比較容易取得的地方,讓檢驗人員直接拿到合格的樣品」等語,其中關於謝易忠負責放置2 瓶採樣瓶乙事,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是認被告黃士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謝易忠不會參與裝貨過程,係由廠區其他人將2 瓶採樣瓶放置於卡車上等語較符合實情。又被告黃士源、楊永明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確有告知被告謝易忠有準備樣品乙事,佐以附表七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黃士源、楊永明均彼此提醒要向「阿忠」(即被告謝易忠)交待採樣瓶乙事,衡以被告黃士源等人於98年8 月4 日詐欺臺中發電廠之手法,確須有送貨司機參與其中並伺機調換採樣瓶,始能成功,自堪信被告黃士源、楊永一再證稱曾向被告謝易忠告知車上有2 瓶採樣瓶、司機可乘機調換採樣瓶等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自可認被告謝易忠對於車上有2 瓶採樣瓶乙事確屬知情。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易忠對於車上有2 瓶採樣瓶乙事確屬知情一事,已如前述,惟因98年8 月4 日交貨時,臺中發電廠人員抽驗方式與被告楊永明原所預想之方式不同,實際上被告楊永明、謝易忠均無法為調換樣品之行為,是已難認被告謝易忠對於詐欺臺中發電廠之部分有何行為分擔。而就被告謝易忠主觀犯意部分,證人黃士源、楊明雖一致證稱被告謝易忠對於車上有2 瓶採樣瓶乙事確屬知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易忠對於調換採樣瓶乙事有事前合謀,且依證人楊永明之證述,被告謝易忠於現場得知司機可乘機調換採樣瓶時,其態度係未置可否,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是本院自難以被告謝易忠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即遽認被告謝易忠對於調換採樣瓶乙事有默示之合致,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謝易忠主觀上就車上有2 瓶採樣瓶乙事確屬知情,即遽為認定其對於詐欺臺中發電廠部分有共同犯意而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5.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82年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易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臺中發電廠現場得知司機可乘機調換採樣瓶乙事時,因不想換、也不敢換,即乘無人時將樣品拿到貨車車箱內放置等語(見院五卷第228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可認被告謝易忠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卡車上所備之2 瓶採樣瓶係用以供司機於採樣過程中伺機調換,其於此時對於犯罪與正犯已有共同認識,其雖未同意於採樣過程中伺機調換,惟為免於卸貨過程中,該2 瓶採樣瓶掉落而使被告楊永明等人意圖調換採樣瓶乙事為臺中發電廠人員查悉,即乘臺中發電廠人員與被告楊永明一同去過磅時,伺機將上開2 瓶採樣瓶取至卡車車廂內放置,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正犯黃士源、楊永明等人於98年8 月4 日意圖詐欺臺中發電廠人員之事不致敗露,自可認被告謝易忠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6.綜上,被告謝易忠於98年8 月4 日並未實際為調換採樣瓶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與被告黃士源、楊永明等人詐欺臺中發電廠乙事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其對於被告黃士源、楊永明等人詐欺臺中發電廠乙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其為免被告黃士源、楊永明等人犯行敗露,而伺機將採樣瓶2 瓶自貨車上取回放置於車廂內,其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7.被告黃贍葦、楊永明自98年8 月4 日送交臺中發電廠之該批含水量過高之活性炭中,取出1,700 公斤烘乾後,重新包裝並放置於頂層,與其餘未經烘乾之6,400公斤活性炭,另於 98 年9月2日運送至臺中發電廠而詐欺臺中發電廠既遂乙節,被告楊永明僅有與被告黃贍葦討論,業據被告楊永明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是上開詐欺手法僅被告黃贍葦、楊永明知情且參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及謝易忠對於上開犯行知情或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黃贍葦、楊永明已變更犯罪手法,此部分顯已超出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原於98年8月4日階段犯行所預期者。從而,被告黃贍葦、楊永明於98年9月2日詐欺臺中發電廠既遂之犯行,未在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原98年8月4日向臺中發電廠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謝易忠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及謝易忠須就被告黃贍葦、楊永明於98年9月2日詐欺臺中發電廠既遂之犯行應同負詐欺取財既遂之責,附此敘明。 ㈩上開事實欄十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來水公司財物契約(標的案號:983B029 號)暨活性炭規範1 份(警卷第92頁、院八卷第85至106 頁)、力晶公司98年12月31日出貨予自來水公司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交貨清單及出貨單各1 份(警卷第94頁、偵三卷第12頁)、自來水公司101 年5 月25日台水二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檢測報告、退換貨函件、99年4 月30日交貨清單等資料各1 份(院三卷第170 至193 頁)存卷可據,足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於98年12月31日業已詐欺自來水公司既遂,惟查,自來水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31日收受力晶公司所交付之活性炭4,000 公斤後,抽樣送檢,結果確認不符合契約規格,即通知力晶公司換貨,力晶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完成換貨事宜,是該批4,000 公斤活性炭已全數換貨完成,在未完成抽樣檢驗前使用約1,000 公斤,退貨時僅運回3,000 公斤,該已使用之1,000 公斤為無償使用乙節,有自來水公司101 年5 月25日台水二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檢測報告、退換貨函件、99年4 月30日交貨清單等資料各1 份(院三卷第170 至193 頁)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於98年12月31日詐欺自來水公司未果,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既遂,容有誤會。 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黃士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翰公司業務助理張羽芊(原名張依帆)、證人即威翰公司員工馮淑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威翰公司業務助理黃秀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255至257頁、第270至273頁、偵三卷第74至79頁、偵二卷第245、249頁),並有被告黃士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馮淑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2分許、下午5 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7至58頁)、被告黃士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贍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威翰公司98年7 至8 月再生爐作業紀錄表共24紙(院一卷第68至91頁)、98年7 月間再生爐操作紀錄表影本1 份(院四卷第141 至16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士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贍葦、黃士源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贍葦等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威翰公司、力晶公司實際交付碘值300mg/g 活性炭之出貨成本等語(院一卷第110 至115 頁刑事辯護要旨狀,院一卷第139 至141 頁刑事準備狀,院一卷第178 至179 頁刑事陳報狀,院一卷第173 至 174 頁)。惟本院認被告黃贍葦等係以交付部分合格之活性炭、多數不合格之活性炭方式為犯罪手法,以合格活性炭堆置上層以掩飾不合格之下層活性炭,是交付部分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僅係被告黃贍葦等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實際所交付之碘值300mg/g 活性炭不符合契約規格,若為採購機關人員所察知,多係予以退貨或換貨處理,顯見各採購機關根本不願意收受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被告黃贍葦等人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各採購機關依約給付合約金額,自不得遽此主張詐欺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實際交付碘值300mg/g 活性炭之出貨成本,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實難憑採。 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 人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中鼎公司、信鼎公司代操作之前揭焚化廠,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2.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富榮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間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陳富榮與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就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2 人自97年2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岡山、崁頂垃圾焚化廠;被告陳富榮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崁頂垃圾焚化廠,均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臺糖工安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富榮如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間就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被告陳富榮與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就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2 人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內湖、北投垃圾焚化廠;被告陳富榮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北投垃圾焚化廠,均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北市環保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4.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3 人自97年2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被告宋旻修自98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中區資源回收廠,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5.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如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自97年1 月5 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被告王隆鴻自98年5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先後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漢翔公司,均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6.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如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先後於97年7 月4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2月12日及98年1 月12日,多次交付不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炭予台糖公司,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7.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王隆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 人先後於98年7 月1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碘值未達900mg/g 之活性炭予普天公司,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8.核被告黃贍葦、楊永明如事實欄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如事實欄九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贍葦、楊永明間就上開事實欄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就事實欄九前段犯行,與被告黃贍葦、楊永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易忠就事實欄九前段所示犯行雖未參與共謀,惟於98年8 月4 日知悉被告黃贍葦等人之犯罪計畫後,為免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敗露,而將2 瓶合格活性炭自卡車包裝袋間取下置於卡車車箱內,顯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謝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及謝易忠均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贍葦、楊永明先後於98年8 月4日、同年9月2日交付含水量過高之活性炭予臺中發電廠, 係基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黃士源、宋旻修就事實欄九前段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臺中發電廠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易忠就事實欄九前段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9.核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如事實欄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上開犯行已然既遂,容有誤會。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宋旻修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自來水公司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10.核被告黃士源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士源與馮淑憶、張羽芊及黃秀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士源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1.被告黃贍葦所犯上開9 罪、被告黃士源所犯上開10罪、被告宋旻修所犯上開3 罪、被告陳富榮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王隆鴻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共同向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鼎公司、信鼎公司代操作之各垃圾焚化廠、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岡山、崁頂垃圾焚化廠、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內湖、北投垃圾焚化廠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中區資源回收廠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富榮共同向如事實欄二所示中鼎公司、信鼎公司代操作之各垃圾焚化廠、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崁頂垃圾焚化廠、如事實欄四㈡所示北投垃圾焚化廠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中區資源回收廠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認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制定當時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此外,威翰公司係分別標得中鼎公司、臺糖工安處、北市環保局及中區資源回收廠之標案,與上開各機關簽約時間均不相同,各罪間均得獨立視之,被害機關亦不相同,難謂侵害同一法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及陳富榮分別向中鼎公司、臺糖工安處、北市環保局及中區資源回收廠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12.至被告陳富榮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陳富榮所為上開犯行,以幫助犯予以論處等語。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富榮係華大汽車貨運行槽車司機,其自91年間開始幫威翰公司載運活性炭迄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 號槽車,自91年6 月間起即由其負責使用及保管,該槽車後方有經改裝之小型樣品儲存槽,並以暗管連結至槽車取樣用之取樣閥,以供威翰公司送貨至客戶時採樣用;該小型樣品儲存槽係於95年年中,由被告黃贍葦、威翰公司業務陳秉鈞邀同被告陳富榮至威翰公司開會討論,因威翰公司進口的活性炭在出貨後,無法通過檢驗,為求能夠順利通過檢驗,而決定將該槽車進行改造,並指示被告陳富榮將該槽車駛往改造廠改造,被告陳富榮即依照黃贍葦、陳秉鈞之指示,由其1 人將該槽車駛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上之志富企業有限公司改造廠進行改造,費用約3 、4 萬元,由威翰公司支付;被告陳富榮送貨至威翰公司客戶處時,如遇採購單位人員前來取樣送驗,其即會將小型樣品儲存槽打開,使該槽內合格品流出,其再將合格品裝入取樣罐內;由於小槽與大槽係兩個獨立空間,小槽出口外觀看似與大槽相連,可以矇混向威翰公司採購活性炭之客戶,順利通過採購機關之驗收,避免退貨及罰款;在驗收單位以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之合格品取樣完成後,被告陳富榮即依被告黃贍葦之指示,將裝載在大槽內之不合格活性炭卸貨給採購之客戶;被告陳富榮自95年起即以改造之上開槽車載運活性炭送貨至各地焚化廠、中區資源回收廠,每月出貨量約100 餘噸,都是利用小型樣品儲存槽裝載威翰公司人員特別準備之少量合格活性炭以供抽驗使用,迄自98年初才改以合格活性炭交貨,其每月收到的運費約17、18萬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陳富榮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綦詳(見偵二卷第114 至117 頁、第124 至127 頁),堪認被告陳富榮對於被告黃贍葦、黃士源等人詐欺各地焚化廠、中區資源回收廠之手法知之甚詳,且負責將上開槽車駛至改造廠進行改造,又於採購機關之採樣人員進行採樣時,使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之少量合格活性炭流出,致各次送貨抽驗均可順利完成,其已參與實施詐欺行為相密接之核心工作,自可認其與被告黃贍葦、黃士源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是應就其所參與之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崁頂垃圾焚化廠部分、事實欄四北投垃圾焚化廠部分、事實欄五所示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13.爰審酌被告黃贍葦身為威翰公司、力晶公司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黃士源等人以上開方式履約,使如附表八所示各被害人誤以為威翰公司、力晶公司所交付之活性炭均符合契約規範或口頭約定,而依約給付價金,威翰公司、力晶公司因而獲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黃贍葦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黃士源、楊永明、宋旻修及王隆鴻則受僱於威翰公司,聽從被黃贍葦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貨予各被害人;被告陳富榮雖非威翰公司員工,然為賺取運費,猶聽從被告黃贍葦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謝易忠受僱於威翰公司,於知悉被告黃士源等人之犯罪手法後,為免其等事跡敗露而將2 瓶合格活性炭取至貨車內放置,而幫助正犯即被告黃士源等人遂行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另衡酌威翰公司、力晶公司業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分別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八所示金額(部分被害人未要求和解金額),有和解協議書6 紙、和解書3 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八所示),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又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楊永明、宋旻修、陳富榮及王隆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謝易忠則未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14.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5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黃贍葦等人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5所示槽車1 輛,為力晶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據(院十卷第113 頁),因非被告黃贍葦或其他共犯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15.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贍葦、宋旻修、陳富榮、王隆鴻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就被告黃贍葦、宋旻修、陳富榮、王隆鴻所犯上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4 、6 、7 項所示,並就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黃士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就被告黃士源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贍葦、黃士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贍葦、黃士源,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基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16.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尚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 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贍葦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至102 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是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楊永明、宋旻修、陳富榮及王隆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威翰公司、力晶公司業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6 紙、和解書3 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八所示),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贍葦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黃贍葦為威翰公司、力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其犯罪情節及資力,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金額,以符社會正義;被告黃士源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受僱於威翰公司,身為威翰公司之廠長,犯罪參與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金額,以維法治;被告楊永明、宋旻修、陳富榮及王隆鴻,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各人犯罪情節,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 、4 、6 、7 項後段所示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黃贍葦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謝易忠之辯護人固亦請求給予被告謝易忠緩刑之機會,惟審酌被告謝易忠於偵審期間均未能坦認犯行,是本院為使被告謝易忠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幫助被告黃贍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致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致生之影響,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共同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7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4日及無出貨單之某日(即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依續為詐欺中鼎公司所操作之后里垃圾焚化廠、烏日垃圾焚化廠、后里垃圾焚化廠、基隆垃圾焚化廠及樹林垃圾焚化廠之行為。因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上開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宋旻修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受黃贍葦之指示,將少量符合規格之活性炭放置於前揭改造槽車後方小型樣品儲存槽內,並於該槽車內填裝碘值300mg/g 之炭化料,由被告陳富榮駕駛該槽車至基隆垃圾焚化廠、新店垃圾焚化廠、樹林垃圾焚化廠、桃南垃圾焚化廠、新竹垃圾焚化廠、苗栗垃圾焚化廠、烏日垃圾焚化廠、后里垃圾焚化廠、臺南垃圾焚化廠、南科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及中區資源回收廠(不含前開中區資源回收廠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等焚化廠交貨,交貨時由焚化廠驗收人員自小型樣品儲存槽內採樣送驗並通過檢驗,以此方式使各該垃圾焚化廠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富榮駕駛之上開槽車內均放置符合規格之活性炭,而如數收受被告陳富榮所交付碘值300mg/g 炭化料共計1,596,710 公斤,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所得共計34,267,957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不含前開中區資源回收廠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因認被告宋旻修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涉有97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4日及無出貨單之某日(即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之向中鼎公司所代操作之上開垃圾焚化廠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相關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過磅單等資為論據。經查,威翰公司於97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4日確有依續出貨予后里垃圾焚化廠、烏日垃圾焚化廠、后里垃圾焚化廠、基隆垃圾焚化廠,有相關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等附卷足據(見院六卷第162 至164 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第176 至181 頁、院九卷第112 頁背面、第117 頁、第196 頁背面),惟威翰公司於97年5 月5 日出貨予后里垃圾焚化廠,係以20公斤包裝出貨,共計50包,總計1,000 公斤,有該日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交貨通知單附卷可稽(見院六卷第179 至181 頁);97年5 月26日出貨予烏日垃圾焚化廠,係以25公斤包裝出貨,共計80包,總計2,000 公斤,有當日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交貨通知單在卷足憑(見院六卷第176 至178 頁);97年8 月22日出貨予后里垃圾焚化廠,係以25公斤包裝出貨,共計40包,總計1,000 公斤,有該日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交貨通知單存卷可據(見院六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3頁);97年9 月24日出貨予基隆垃圾焚化廠係以25公斤包裝出貨,共計40包,總計1,000 公斤,有當日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交貨通知單附卷可查(見院六卷第162 至164 頁),上開日期之出貨均非以前揭改造之槽車出貨,送貨司機均非被告陳富榮,是尚難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而為詐欺中鼎公司代操作之上開垃圾焚化廠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贍葦、黃士源、陳富榮及宋旻修有何以其他方式詐欺中鼎公司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贍葦等人於上開時間所為之出貨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另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所載「無出貨單」之某日,威翰公司以桶槽出貨10,000公斤予樹林垃圾焚化廠,經查,該筆出貨係列於起訴書附件二97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19日間,恰與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6所示之威翰公司97年下半年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加工表99張排序方式相同,此見卷附上開日期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3 紙即明(見院九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是可認起訴書據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6所示之威翰公司97年下半年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加工表而認定威翰公司於97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尚有出貨予樹林垃圾焚化廠,惟該活性炭原料加工表之交貨日期記載「97年09月02日(客戶)」,交貨期則載為「97年9 月1 日(現場)」,且該「1 」字原係記載「2 」,嗣經塗改為「1 」,若驟然觀之,易誤判為「21」,此有卷附活性炭原料加工表1 紙可據(見院九卷第188 頁),並經本院核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6所示威翰公司97年下半年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加工表原本無誤。再自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活性炭原料加工表、出貨單及過磅單對照以觀,以槽車出貨者,出貨數量與各焚化廠之訂貨數量間會有誤差值,而未見以整數過磅交貨完成者,從而,因上開活性炭原料加工表明確記載交貨日期為「97年09月02日(客戶)」,本院認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所載「無出貨單」之某日,實係97年9 月2 日威翰公司以槽車出貨予樹林垃圾焚化廠9,880 公斤之同一筆,起訴意旨就97年9 月2 日出貨予樹林焚化廠部分,重覆以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所載「無出貨單」予以計算,尚有未洽。綜上,上開出貨日期為97年5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4日及「無出貨單」之某日(即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旻修涉有前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贍葦、黃士源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宋旻修堅詞否認於98年4 月16日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4 月16日始進入威翰公司擔任廠長助理,於該日前未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宋旻修到職日為98年4 月16日,有活性炭廠員工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院六卷第3 頁),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明確記載「宋旻修自98年4 月16日起,於威翰公司擔任廠長助理迄今,負責協助廠長管理營運及生產排程業務」,又本院遍查卷內證據,亦未曾見被告宋旻修於98年4 月16日前有參與威翰公司管理、營運或業務項目之證據,堪信被告宋旻修上開所辯屬實,其確係於98年4 月16日始任職於威翰公司,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指其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共同參與詐欺基隆垃圾焚化廠、新店垃圾焚化廠、樹林垃圾焚化廠、桃南垃圾焚化廠、新竹垃圾焚化廠、苗栗垃圾焚化廠、烏日垃圾焚化廠、后里垃圾焚化廠、臺南垃圾焚化廠、南科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及中區資源回收廠之行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宋旻修前開如事實欄五所犯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易忠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而共同為詐欺臺糖工安處代操作之岡山垃圾焚化廠之行為;又意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贍葦、黃士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以如事實欄四所示方式,而共同為詐欺北市環保局內湖垃圾焚化廠之行為;因認被告謝易忠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易忠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贍葦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易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有於97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0日送貨至岡山焚化廠(即如附表二㈠編號2 、3 所示),惟伊僅係送貨司機,對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不清楚,送運至岡山焚化廠之活性炭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伊亦無所悉,且伊不配合或協助收貨廠區人員進行採樣;另伊於97年2 月13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未曾送貨至內湖焚化廠,又於97年2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送貨至岡山焚化廠之司機均係「王公生」而非伊,而97年11月24日該次出貨,因卷內無出貨單可考,是無從證明係伊擔任司機等語【見院一卷第296 至307 頁100 年10月7 日刑事辯護要旨(續)狀】。經查: 1.被告謝易忠於97年10月30日、同年9 月15日,確有送貨至岡山焚化廠乙節,有出貨單、過磅單各2 紙附卷可稽(見院六卷第160 頁、第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謝易忠於97年2 月13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未曾送貨至內湖焚化廠,此觀如附表二㈡所示歷次出貨之出貨單上「司機簽名」欄,分別為潘添富、許宗琳、王公生、王公生、王公生簽名即明,此有出貨單6 紙存卷可查(見院六卷第157 、168、124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3 頁出貨單),是被告謝易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2 月13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未曾送貨至內湖焚化廠,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97年2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送貨至岡山焚化廠之司機均係「王公生」,此觀如附表三㈠編號4 至9 所示各次出貨單「司機簽名」欄、過磅單「司機」欄,均為王公生簽名至明,有出貨單、過磅單各6 紙存卷可考(見院六卷第174 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是被告謝易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2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 日間未曾送貨至岡山焚化廠,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威翰公司於97年11月24日雖有出貨至岡山焚化廠,有活性炭原料加工表1 紙存卷可據(見院九卷第173 頁),惟因未扣得相關出貨單或過磅單,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次送貨司機即為被告謝易忠。 2.證人黃贍葦於99年3 月15日警詢時陳稱:20家焚化廠中,只有內湖和岡山焚化廠是以500 公斤裝的太空袋交貨,其餘均是以槽車交貨,當以太空袋交貨時,威翰公司前員工陳秉鈞(已於98年2 月間離職)、司機謝易忠會事先另行準備合格樣品,於採樣時調包樣品瓶,所以均未遭各焚化廠驗收人員發現威翰公司所交付之活性炭未達合約標準等語(見偵三卷第220 頁),是就內湖和岡山焚化廠部分,證人黃贍葦確有為不利於被告謝易忠之證述,惟被告謝易忠僅有於97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0日送貨至岡山焚化廠,其於97年2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2 日間未曾送貨至岡山焚化廠,於97年2 月13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亦未曾送貨至內湖焚化廠,已如前述,是證人黃贍葦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出貨單、過磅單所示客觀事實並未相符,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謝易忠之認定。而除證人黃贍葦外,其餘同案被告黃士源、楊永明等於警詢、偵訊時,就內湖焚化廠、岡山焚化廠部分,未曾為不利於被告謝易忠之陳述,起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謝易忠就內湖焚化廠、岡山焚化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底才進公司,97年9 、10月間公司與岡山焚化廠間交貨部分不是由伊負責,伊不清楚,威翰公司送貨到岡山焚化廠後,應是由業務人員陳秉鈞會同岡山焚化廠人員一起抽驗等語(見院十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源則證稱:伊對於岡山焚化廠的交貨、驗貨過程並不清楚,被告謝易忠於97年9 、10月間送貨至岡山焚化廠時,伊已不記得會驗人員是何人,被告謝易忠對於威翰公司送運至岡山焚化廠的貨料有以上下層混料之方式交貨並不知情;被告謝易忠於97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0日送貨至岡山焚化廠時,亦不負責活性炭之取樣工作,伊亦未指示被告謝易忠僅取太空包上層符合規定之活性炭送驗,一般都是業務去會同取樣,此部分可見出貨單記載,有簽名的就是有去現場之人,97年2 月12日、同年3 月6 日、3 月20日、4 月3 日、4 月25日及7 月2 日(即如附表二㈠編號4 至9 所示)送貨到岡山焚化廠的司機都是王公生,業務人員是陳秉鈞,陳秉鈞當時是公司的業務副總等語(見院十卷第25至27頁)。是依證人威翰公司、黃士源所述,可認在被告楊永明接手岡山焚化廠之業務前,岡山焚化廠之會驗人員均係業務陳秉鈞(陳秉鈞離職後始由楊永明接手),被告謝易忠對於威翰公司所交付貨品有以上下層混料之方式並不知情,亦不負責活性炭之取樣工作。公訴人雖認被告謝易忠與被告陳富榮同為司機,且被告謝易忠為威翰公司自聘司機,被告陳富榮為華大汽車貨運行司機,係屬外聘,外聘之陳富榮尚且知悉本案犯行,自聘之被告謝易忠不可能對於本案犯行毫無所悉,不能僅因被告陳富榮坦承犯行、被告謝易忠否認犯行,即遽認被告謝易忠未有共同參與之情等語(見院十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第92頁)。惟被告陳富榮係駕駛改造之槽車載運散裝之活性炭送貨,且其對於改造槽車乙節知之甚詳,並有參與詐欺行為之核心工作,已如前述,自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而被告謝易忠係駕駛一般大貨車載運包裝之活性炭送貨,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謝易忠知悉威翰公司有以上下層混料之包裝方式詐欺採購機關,就岡山焚化廠、內湖焚化廠之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參與抽驗或調包之行為,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易忠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岡山焚化廠、內湖焚化廠之心證。 4.綜上,依證人楊永明、黃士源所為證述及卷附出貨單、過磅單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謝易忠於97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0日,確有送貨至岡山焚化廠,惟尚難認被告謝易忠對於詐欺岡山焚化廠之行為有何共同參與之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易忠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易忠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欺岡山焚化廠、內湖焚化廠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易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易忠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黃贍葦、吳淑珍、王妍之(原名王淑卿)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中鼎公司暨其子公司信鼎公司代操作之焚化廠【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 │ ├─────────────────────────────────────────┤ │契約:材料年度供應合約(合約編號:T08003號) │ │活性炭型號:PC-D20號 │ │交貨方式:桶槽 │ ├────┬─────┬────┬───┬────┬──────┬─────────┤ │出貨日期│焚化廠名稱│出貨數量│每公斤│出貨銷售│ 用料廠編 │ 證 據 出 處 │ │ │ │(公斤)│售 價│金 額│ │ │ ├────┼─────┼────┼───┼────┼──────┼─────────┤ │98.03.23│中鼎-永康 │ 7480 │ 25 │187,000 │ 再生磨粉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73 頁背面│ │ │ │ │ │ │ │至第274 頁、院九卷│ │ │ │ │ │ │ │第224 頁 │ ├────┼─────┼────┼───┼────┼──────┼─────────┤ │98.03.19│中鼎-南科 │ 4410 │ 25 │110,250 │ 再生磨粉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75 至276 │ │ │ │ │ │ │ │頁、院九卷第224 頁│ │ │ │ │ │ │ │背面 │ ├────┼─────┼────┼───┼────┼──────┼─────────┤ │98.03.16│中鼎-桃南 │ 6280 │ 25 │157,000 │ 再生磨粉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76 頁背面│ │ │ │ │ │ │ │至第277 頁、院九卷│ │ │ │ │ │ │ │第225 頁 │ ├────┼─────┼────┼───┼────┼──────┼─────────┤ │98.03.14│中鼎-烏日 │ 9780 │ 25 │244,500 │ 再生磨粉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78 至279 │ │ │ │ │ │ │ │頁、院九卷第225 頁│ │ │ │ │ │ │ │背面 │ ├────┼─────┼────┼───┼────┼──────┼─────────┤ │98.03.12│中鼎-苗栗 │ 6490 │ 25 │162,250 │04AX0110DAI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4000公斤)│院七卷第281 至282 │ │ │ │ │ │ │再生下料 │頁、院九卷第226 頁│ │ │ │ │ │ │(2000公斤)│ │ ├────┼─────┼────┼───┼────┼──────┼─────────┤ │98.03.12│中鼎-八里 │ 10220 │ 25 │255,5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79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0 頁、院九卷│ │ │ │ │ │ │ │第226 頁背面 │ ├────┼─────┼────┼───┼────┼──────┼─────────┤ │98.03.03│中鼎-桃南 │ 9560 │ 25 │239,0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82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3 頁、院九卷│ │ │ │ │ │ │ │第227 頁 │ ├────┼─────┼────┼───┼────┼──────┼─────────┤ │98.02.26│中鼎-烏日 │ 8940 │ 18.5 │165,3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44 至245 │ │ │ │ │ │ │ │頁、院九卷第227 頁│ │ │ │ │ │ │ │背面 │ ├────┼─────┼────┼───┼────┼──────┼─────────┤ │98.02.23│信鼎-臺南 │ 6850 │ 18.5 │126,72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45 頁背面│ │ │ │ │ │ │ │至第246 頁、院九卷│ │ │ │ │ │ │ │第228 頁 │ ├────┼─────┼────┼───┼────┼──────┼─────────┤ │98.02.18│中鼎-樹林 │ 9420 │ 18.5 │174,2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48 頁背面│ │ │ │ │ │ │ │至第249 頁、院九卷│ │ │ │ │ │ │ │第229 頁 │ ├────┼─────┼────┼───┼────┼──────┼─────────┤ │98.02.18│中鼎-后里 │ 5020 │ 18.5 │ 92,8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50 至251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0 頁│ ├────┼─────┼────┼───┼────┼──────┼─────────┤ │98.02.16│中鼎-桃南 │ 10170 │ 18.5 │188,14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53 至254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1 頁│ ├────┼─────┼────┼───┼────┼──────┼─────────┤ │98.02.16│中鼎-苗栗 │ 5630 │ 18.5 │104,15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54 頁背面│ │ │ │ │ │ │ │至第255 頁、院九卷│ │ │ │ │ │ │ │第231 頁背面 │ ├────┼─────┼────┼───┼────┼──────┼─────────┤ │98.02.13│中鼎-烏日 │ 6600 │ 18.5 │122,1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56 至257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2 頁│ ├────┼─────┼────┼───┼────┼──────┼─────────┤ │98.02.13│中鼎-八里 │ 9360 │ 18.5 │173,16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57 頁背面│ │ │ │ │ │ │ │至第258 頁、院九卷│ │ │ │ │ │ │ │第230 頁背面 │ ├────┼─────┼────┼───┼────┼──────┼─────────┤ │98.02.06│中鼎-基隆 │ 12590 │ 18.5 │232,91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60 頁背面│ │ │ │ │ │ │ │至第261 頁、院九卷│ │ │ │ │ │ │ │第233頁 │ ├────┼─────┼────┼───┼────┼──────┼─────────┤ │98.01.31│中鼎-烏日 │ 7130 │ 18.5 │131,90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22 頁背面│ │ │ │ │ │ │ │至第223 頁、院九卷│ │ │ │ │ │ │ │第233 頁背面 │ ├────┼─────┼────┼───┼────┼──────┼─────────┤ │98.01.30│中鼎-永康 │ 8150 │ 18.5 │150,7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24 至225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4 頁│ ├────┼─────┼────┼───┼────┼──────┼─────────┤ │98.01.24│中鼎-烏日 │ 7820 │ 18.5 │144,6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26 頁、院│ │ │ │ │ │ │ │九卷第234 頁背面 │ ├────┼─────┼────┼───┼────┼──────┼─────────┤ │98.01.22│中鼎-桃南 │ 14550 │ 18.5 │269,17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28 頁背面│ │ │ │ │ │ │ │至第229 頁、院九卷│ │ │ │ │ │ │ │第235 頁背面 │ ├────┼─────┼────┼───┼────┼──────┼─────────┤ │98.01.19│中鼎-后里 │ 6000 │ 18.5 │111,00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30 至231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6 頁│ │ │ │ │ │ │ │背面 │ ├────┼─────┼────┼───┼────┼──────┼─────────┤ │98.01.16│中鼎-樹林 │ 14460 │ 18.5 │267,51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33 至234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7 頁│ ├────┼─────┼────┼───┼────┼──────┼─────────┤ │98.01.14│中鼎-新店 │ 13940 │ 18.5 │257,89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36 頁、院│ │ │ │ │ │ │ │九卷第239 頁 │ ├────┼─────┼────┼───┼────┼──────┼─────────┤ │98.01.13│中鼎-烏日 │ 8230 │ 18.5 │152,25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37 至238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9 頁│ │ │ │ │ │ │ │背面 │ ├────┼─────┼────┼───┼────┼──────┼─────────┤ │98.01.12│中鼎-苗栗 │ 6700 │ 18.5 │123,95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40 至241 │ │ │ │ │ │ │ │頁、院九卷第238 頁│ ├────┼─────┼────┼───┼────┼──────┼─────────┤ │98.01.12│中鼎-八里 │ 12200 │ 18.5 │225,70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38 頁背面│ │ │ │ │ │ │ │至第239 頁、院九卷│ │ │ │ │ │ │ │第238 頁背面 │ ├────┼─────┼────┼───┼────┼──────┼─────────┤ │97.12.31│中鼎-永康 │ 8550 │ 18.5 │158,17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04至205頁│ │ │ │ │ │ │ │、院九卷第163 頁背│ │ │ │ │ │ │ │面 │ ├────┼─────┼────┼───┼────┼──────┼─────────┤ │97.12.26│中鼎-桃南 │ 12050 │ 18.5 │222,92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無出貨單│ │ │ │ │ │院九卷第165 頁(原│ │ │ │ │ │ │ │料加工表訂單編號:│ │ │ │ │ │ │ │00000000-B 號 ) │ ├────┼─────┼────┼───┼────┼──────┼─────────┤ │97.12.26│中鼎-烏日 │ 7980 │ 18.5 │147,63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06 頁、院│ │ │ │ │ │ │ │九卷第164 頁背面 │ ├────┼─────┼────┼───┼────┼──────┼─────────┤ │97.12.24│信鼎-臺南 │ 7690 │ 18.5 │142,26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08 至209 │ │ │ │ │ │ │ │頁、院九卷第165 頁│ │ │ │ │ │ │ │背面(起訴書附件二│ │ │ │ │ │ │ │誤載為「包裝」出貨│ │ │ │ │ │ │ │,應予更正) │ ├────┼─────┼────┼───┼────┼──────┼─────────┤ │97.12.19│中鼎-后里 │ 4870 │ 18.5 │ 90,09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09 頁背面│ │ │ │ │ │ │ │至第210 頁、院九卷│ │ │ │ │ │ │ │第166 頁 │ ├────┼─────┼────┼───┼────┼──────┼─────────┤ │97.12.18│中鼎-八里 │ 7920 │ 18.5 │146,52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11 頁、院│ │ │ │ │ │ │ │九卷第166 頁背面 │ ├────┼─────┼────┼───┼────┼──────┼─────────┤ │97.12.15│中鼎-樹林 │ 10010 │ 18.5 │185,18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16 至217 │ │ │ │ │ │ │ │頁、院九卷第168 頁│ │ │ │ │ │ │ │背面 │ ├────┼─────┼────┼───┼────┼──────┼─────────┤ │97.12.12│中鼎-桃南 │ 6210 │ 18.5 │114,88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17 頁背面│ │ │ │ │ │ │ │至第218 頁、院九卷│ │ │ │ │ │ │ │第168 頁 │ ├────┼─────┼────┼───┼────┼──────┼─────────┤ │97.12.09│中鼎-苗栗 │ 10480 │ 18.5 │193,880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19 至220 │ │ │ │ │ │ │ │頁、院九卷第169 頁│ ├────┼─────┼────┼───┼────┼──────┼─────────┤ │97.12.05│中鼎-后里 │ 5510 │ 18.5 │101,935 │03AC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20 頁背面│ │ │ │ │ │ │ │至第221 頁、院九卷│ │ │ │ │ │ │ │第169 頁背面 │ ├────┼─────┼────┼───┼────┼──────┼─────────┤ │97.11.28│中鼎-八里 │ 7360 │ 18.5 │136,16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73 至17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0 頁│ ├────┼─────┼────┼───┼────┼──────┼─────────┤ │97.11.28│中鼎-烏日 │ 7630 │ 18.5 │141,15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70 至172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0 頁│ │ │ │ │ │ │ │背面 │ ├────┼─────┼────┼───┼────┼──────┼─────────┤ │97.11.26│中鼎-桃南 │ 8430 │ 18.5 │155,95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75 至176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1 頁│ ├────┼─────┼────┼───┼────┼──────┼─────────┤ │97.11.26│中鼎-新店 │ 11620 │ 18.5 │214,9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77 至178│ │ │ │ │ │ │ │頁、院九卷第172 頁│ │ │ │ │ │ │ │背面 │ ├────┼─────┼────┼───┼────┼──────┼─────────┤ │97.11.21│中鼎-后里 │ 6100 │ 18.5 │112,85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82 至183│ │ │ │ │ │ │ │頁、院九卷第173 頁│ │ │ │ │ │ │ │背面 │ ├────┼─────┼────┼───┼────┼──────┼─────────┤ │97.11.17│中鼎-基隆 │ 13920 │ 18.5 │257,5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84 至185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4 頁│ ├────┼─────┼────┼───┼────┼──────┼─────────┤ │97.11.14│中鼎-烏日 │ 9880 │ 18.5 │182,7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86 至187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5 頁│ ├────┼─────┼────┼───┼────┼──────┼─────────┤ │97.11.10│中鼎-樹林 │ 8990 │ 18.5 │166,31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90 至191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5 頁│ │ │ │ │ │ │ │背面 │ ├────┼─────┼────┼───┼────┼──────┼─────────┤ │97.11.07│中鼎-八里 │ 9800 │ 18.5 │181,3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92 至193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6 頁│ ├────┼─────┼────┼───┼────┼──────┼─────────┤ │97.11.06│信鼎-臺南 │ 7880 │ 18.5 │145,7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94 至195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7 頁│ ├────┼─────┼────┼───┼────┼──────┼─────────┤ │97.11.05│中鼎-南科 │ 2940 │ 18.5 │ 54,3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96 至197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7 頁│ │ │ │ │ │ │ │背面 │ ├────┼─────┼────┼───┼────┼──────┼─────────┤ │97.11.03│中鼎-后里 │ 4460 │ 18.5 │ 82,51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98 至199 │ │ │ │ │ │ │ │頁、院九卷第178 頁│ ├────┼─────┼────┼───┼────┼──────┼─────────┤ │97.10.30│中鼎-烏日 │ 6750 │ 18.5 │124,8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47至148頁│ │ │ │ │ │ │ │、第159 頁、院九卷│ │ │ │ │ │ │ │第179 頁 │ ├────┼─────┼────┼───┼────┼──────┼─────────┤ │97.10.29│中鼎-桃南 │ 9550 │ 18.5 │176,6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48 頁背面│ │ │ │ │ │ │ │至第149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0 頁背面 │ ├────┼─────┼────┼───┼────┼──────┼─────────┤ │97.10.23│中鼎-苗栗 │ 9690 │ 18.5 │179,2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53 至15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81 頁│ ├────┼─────┼────┼───┼────┼──────┼─────────┤ │97.10.20│中鼎-桃南 │ 10120 │ 18.5 │187,2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56 至157 │ │ │ │ │ │ │ │頁、院九卷第181 頁│ │ │ │ │ │ │ │背面 │ ├────┼─────┼────┼───┼────┼──────┼─────────┤ │97.10.20│中鼎-后里 │ 3120 │ 18.5 │ 57,7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54 頁背面│ │ │ │ │ │ │ │至第155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2 頁 │ ├────┼─────┼────┼───┼────┼──────┼─────────┤ │97.10.15│中鼎-烏日 │ 9930 │ 18.5 │183,70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57 頁背面│ │ │ │ │ │ │ │至第159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2 頁背面 │ ├────┼─────┼────┼───┼────┼──────┼─────────┤ │97.10.13│中鼎-八里 │ 9860 │ 29 │182,41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59 頁背面│ │ │ │ │ │ │ │至第160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3 頁 │ ├────┼─────┼────┼───┼────┼──────┼─────────┤ │97.10.08│中鼎-桃南 │ 12100 │ 18.5 │223,85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61 至162 │ │ │ │ │ │ │ │頁、院九卷第183 頁│ │ │ │ │ │ │ │背面 │ ├────┼─────┼────┼───┼────┼──────┼─────────┤ │97.10.08│中鼎-新店 │ 8880 │ 18.5 │164,2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62 頁背面│ │ │ │ │ │ │ │至第163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4 頁 │ ├────┼─────┼────┼───┼────┼──────┼─────────┤ │97.10.01│中鼎-樹林 │ 15550 │ 18.5 │287,6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65 頁背面│ │ │ │ │ │ │ │至第166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5 頁背面 │ ├────┼─────┼────┼───┼────┼──────┼─────────┤ │97.10.01│中鼎-后里 │ 4220 │ 18.5 │ 78,0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67 至168 │ │ │ │ │ │ │ │頁、院九卷第185頁 │ ├────┼─────┼────┼───┼────┼──────┼─────────┤ │97.09.30│中鼎-烏日 │ 8800 │ 18.5 │162,8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22 至123 │ │ │ │ │ │ │ │頁、院九卷第186 頁│ ├────┼─────┼────┼───┼────┼──────┼─────────┤ │97.09.29│中鼎-桃南 │ 11250 │ 18.5 │208,12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23 頁背面│ │ │ │ │ │ │ │至第124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6 頁背面 │ ├────┼─────┼────┼───┼────┼──────┼─────────┤ │97.09.19│中鼎-后里 │ 4550 │ 18.5 │ 84,1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28 頁背面│ │ │ │ │ │ │ │至第129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8 頁背面 │ ├────┼─────┼────┼───┼────┼──────┼─────────┤ │97.09.19│中鼎-苗栗 │ 9910 │ 18.5 │183,33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26 頁背面│ │ │ │ │ │ │ │至第128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9 頁 │ ├────┼─────┼────┼───┼────┼──────┼─────────┤ │97.09.18│中鼎-八里 │ 10080 │ 18.5 │186,4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30 至131 │ │ │ │ │ │ │ │頁、院九卷第190 頁│ │ │ │ │ │ │ │背面 │ ├────┼─────┼────┼───┼────┼──────┼─────────┤ │97.09.18│中鼎-桃南 │ 9080 │ 18.5 │167,9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31 頁背面│ │ │ │ │ │ │ │至第132 頁、院九卷│ │ │ │ │ │ │ │第190 頁 │ ├────┼─────┼────┼───┼────┼──────┼─────────┤ │97.09.13│中鼎-烏日 │ 8120 │ 18.5 │150,2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37 至138 │ │ │ │ │ │ │ │頁、院九卷第192 頁│ ├────┼─────┼────┼───┼────┼──────┼─────────┤ │97.09.05│中鼎-后里 │ 5420 │ 18.5 │100,2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40 至141 │ │ │ │ │ │ │ │頁、院九卷第193 頁│ ├────┼─────┼────┼───┼────┼──────┼─────────┤ │97.09.05│中鼎-桃南 │ 11690 │ 18.5 │216,2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38 頁背面│ │ │ │ │ │ │ │至第139 頁、院九卷│ │ │ │ │ │ │ │第193 頁背面 │ ├────┼─────┼────┼───┼────┼──────┼─────────┤ │97.09.02│中鼎-樹林 │ 9880 │ 18.5 │182,7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44 頁背面│ │ │ │ │ │ │ │至第145 頁、院九卷│ │ │ │ │ │ │ │第188 頁 │ │ │ │ │ │ │ │(原料加工表訂單編│ │ │ │ │ │ │ │號:00000000-B號,│ │ │ │ │ │ │ │起訴書第23頁最末筆│ │ │ │ │ │ │ │誤載「無出貨單」而│ │ │ │ │ │ │ │重覆計算) │ ├────┼─────┼────┼───┼────┼──────┼─────────┤ │97.09.02│信鼎-臺南 │ 5420 │ 18.5 │100,2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43 頁背面│ │ │ │ │ │ │ │至第144 頁、院九卷│ │ │ │ │ │ │ │第194 頁背面 │ ├────┼─────┼────┼───┼────┼──────┼─────────┤ │97.08.27│中鼎-烏日 │ 3750 │ 18.5 │ 69,3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97至98頁、│ │ │ │ │ │ │ │院九卷第195 頁 │ ├────┼─────┼────┼───┼────┼──────┼─────────┤ │97.08.25│中鼎-八里 │ 8680 │ 18.5 │160,5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98頁背面至│ │ │ │ │ │ │ │第99頁、院九卷第 │ │ │ │ │ │ │ │196 頁 │ ├────┼─────┼────┼───┼────┼──────┼─────────┤ │97.08.20│中鼎-后里 │ 5450 │ 18.5 │100,82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01 頁背面│ │ │ │ │ │ │ │至第102 頁、院九卷│ │ │ │ │ │ │ │第197 頁 │ ├────┼─────┼────┼───┼────┼──────┼─────────┤ │97.08.20│中鼎-苗栗 │ 9140 │ 18.5 │169,0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00 至101 │ │ │ │ │ │ │ │頁、院九卷第197 頁│ │ │ │ │ │ │ │背面 │ ├────┼─────┼────┼───┼────┼──────┼─────────┤ │97.08.19│中鼎-桃南 │ 4710 │ 18.5 │ 87,13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03 至10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98 頁│ │ │ │ │ │ │ │背面 │ ├────┼─────┼────┼───┼────┼──────┼─────────┤ │97.08.15│中鼎-烏日 │ 3920 │ 18.5 │ 72,5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08 至109 │ │ │ │ │ │ │ │頁、院九卷第200 頁│ ├────┼─────┼────┼───┼────┼──────┼─────────┤ │97.08.07│中鼎-南科 │ 5290 │ 18.5 │ 97,8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0 至111 │ │ │ │ │ │ │ │頁、院九卷第200 頁│ │ │ │ │ │ │ │背面 │ ├────┼─────┼────┼───┼────┼──────┼─────────┤ │97.08.06│中鼎-新店 │ 14380 │ 18.5 │266,03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1 頁背面│ │ │ │ │ │ │ │至第112 頁、院九卷│ │ │ │ │ │ │ │第204 頁 │ ├────┼─────┼────┼───┼────┼──────┼─────────┤ │97.08.06│中鼎-桃南 │ 5730 │ 18.5 │106,00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3 至114 │ │ │ │ │ │ │ │頁、院九卷第201 頁│ │ │ │ │ │ │ │背面 │ ├────┼─────┼────┼───┼────┼──────┼─────────┤ │97.08.04│中鼎-后里 │ 4430 │ 18.5 │ 81,95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4 頁背面│ │ │ │ │ │ │ │至第115 頁、院九卷│ │ │ │ │ │ │ │第201 頁 │ ├────┼─────┼────┼───┼────┼──────┼─────────┤ │97.08.05│中鼎-苗栗 │ 11380 │ 18.5 │210,53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無出貨單│ │ │ │ │ │院九卷第202 頁(原│ │ │ │ │ │ │ │料加工表訂單編號:│ │ │ │ │ │ │ │00000000-B號) │ ├────┼─────┼────┼───┼────┼──────┼─────────┤ │97.08.04│中鼎-基隆 │ 14940 │ 18.5 │276,3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6 至117 │ │ │ │ │ │ │ │頁、院九卷第202 頁│ │ │ │ │ │ │ │背面 │ ├────┼─────┼────┼───┼────┼──────┼─────────┤ │97.08.02│中鼎-苗栗 │ 11380 │ 18.5 │210,53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7 頁背面│ │ │ │ │ │ │ │至第118 頁、院九卷│ │ │ │ │ │ │ │第203 頁背面 │ ├────┼─────┼────┼───┼────┼──────┼─────────┤ │97.08.01│中鼎-八里 │ 8620 │ 18.5 │159,4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19 至120 │ │ │ │ │ │ │ │頁、院九卷第203 頁│ ├────┼─────┼────┼───┼────┼──────┼─────────┤ │97.07.30│中鼎-烏日 │ 3310 │ 18.5 │ 61,23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71頁背面至│ │ │ │ │ │ │ │第72頁、院九卷第 │ │ │ │ │ │ │ │204 頁背面 │ ├────┼─────┼────┼───┼────┼──────┼─────────┤ │97.07.24│中鼎-桃南 │ 6100 │ 18.5 │112,85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74頁背面至│ │ │ │ │ │ │ │第75頁、院九卷第 │ │ │ │ │ │ │ │206 頁背面 │ ├────┼─────┼────┼───┼────┼──────┼─────────┤ │97.07.21│中鼎-后里 │ 3700 │ 18.5 │ 68,45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78頁背面至│ │ │ │ │ │ │ │第79頁、院九卷第 │ │ │ │ │ │ │ │207 頁 │ ├────┼─────┼────┼───┼────┼──────┼─────────┤ │97.07.21│中鼎-樹林 │ 15400 │ 18.5 │284,9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77至78頁、│ │ │ │ │ │ │ │院九卷第207 頁背面│ ├────┼─────┼────┼───┼────┼──────┼─────────┤ │97.07.15│中鼎-烏日 │ 13330 │ 18.5 │246,60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80至81頁、│ │ │ │ │ │ │ │院九卷第208 頁背面│ ├────┼─────┼────┼───┼────┼──────┼─────────┤ │97.07.10│中鼎-桃南 │ 7060 │ 18.5 │130,61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88頁背面至│ │ │ │ │ │ │ │第89頁、院九卷第 │ │ │ │ │ │ │ │210 頁 │ ├────┼─────┼────┼───┼────┼──────┼─────────┤ │97.07.10│中鼎-苗栗 │ 6690 │ 18.5 │123,7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87至88頁、│ │ │ │ │ │ │ │院九卷第210 頁背面│ ├────┼─────┼────┼───┼────┼──────┼─────────┤ │97.07.09│信鼎-臺南 │ 7600 │ 18.5 │140,6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91頁背面至│ │ │ │ │ │ │ │第92頁、院九卷第 │ │ │ │ │ │ │ │211 頁 │ ├────┼─────┼────┼───┼────┼──────┼─────────┤ │97.07.09│中鼎-后里 │ 4440 │ 18.5 │ 82,14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90至91頁、│ │ │ │ │ │ │ │院九卷第211 頁背面│ ├────┼─────┼────┼───┼────┼──────┼─────────┤ │97.06.30│中鼎-烏日 │ 4340 │ 18.5 │ 80,2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31至32頁、│ │ │ │ │ │ │ │院九卷第103 頁 │ ├────┼─────┼────┼───┼────┼──────┼─────────┤ │97.06.30│中鼎-桃南 │ 14750 │ 18.5 │272,8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33至34頁、│ │ │ │ │ │ │ │院九卷第104 頁背面│ │ │ │ │ │ │ │(原料加工表訂單編│ │ │ │ │ │ │ │號:00000000-B號,│ │ │ │ │ │ │ │客戶名稱誤載為:「│ │ │ │ │ │ │ │中鼎- 樹林」) │ ├────┼─────┼────┼───┼────┼──────┼─────────┤ │97.06.27│中鼎-后里 │ 4920 │ 18.5 │ 91,0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41頁背面至│ │ │ │ │ │ │ │第43頁、院九卷第 │ │ │ │ │ │ │ │105 頁 │ ├────┼─────┼────┼───┼────┼──────┼─────────┤ │97.06.25│中鼎-苗栗 │ 9370 │ 18.5 │173,34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45頁背面至│ │ │ │ │ │ │ │第47頁、院九卷第 │ │ │ │ │ │ │ │106 頁 │ ├────┼─────┼────┼───┼────┼──────┼─────────┤ │97.06.25│中鼎-新店 │ 9160 │ 18.5 │169,46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43頁背面至│ │ │ │ │ │ │ │第45頁、院九卷第 │ │ │ │ │ │ │ │106 頁背面 │ ├────┼─────┼────┼───┼────┼──────┼─────────┤ │97.06.17│中鼎-桃南 │ 8570 │ 18.5 │158,54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52至53頁、│ │ │ │ │ │ │ │院九卷第107 頁背面│ ├────┼─────┼────┼───┼────┼──────┼─────────┤ │97.06.17│中鼎-樹林 │ 9740 │ 18.5 │180,1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49頁背面至│ │ │ │ │ │ │ │第51頁 │ │ │ │ │ │ │ │(原料加工表訂單編│ │ │ │ │ │ │ │號:00000000-B號)│ ├────┼─────┼────┼───┼────┼──────┼─────────┤ │97.06.13│中鼎-后里 │ 7490 │ 18.5 │138,5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56頁背面至│ │ │ │ │ │ │ │第58頁、院九卷第 │ │ │ │ │ │ │ │108 頁 │ ├────┼─────┼────┼───┼────┼──────┼─────────┤ │97.06.13│中鼎-烏日 │ 4600 │ 18.5 │ 85,1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54至56頁、│ │ │ │ │ │ │ │院九卷第108 頁背面│ ├────┼─────┼────┼───┼────┼──────┼─────────┤ │97.06.06│信鼎-臺南 │ 5470 │ 18.5 │101,19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61至62頁、│ │ │ │ │ │ │ │院九卷第110 頁 │ ├────┼─────┼────┼───┼────┼──────┼─────────┤ │97.06.04│中鼎-桃南 │ 9250 │ 18.5 │171,12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66頁、院九│ │ │ │ │ │ │ │卷第110 頁背面 │ ├────┼─────┼────┼───┼────┼──────┼─────────┤ │97.05.30│中鼎-烏日 │ 6580 │ 18.5 │121,73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4 至5 頁、│ │ │ │ │ │ │ │院九卷第111 頁背面│ ├────┼─────┼────┼───┼────┼──────┼─────────┤ │97.05.30│中鼎-苗栗 │ 12580 │ 18.5 │232,73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 至3 頁、│ │ │ │ │ │ │ │院九卷第111 頁 │ ├────┼─────┼────┼───┼────┼──────┼─────────┤ │97.05.22│中鼎-南科 │ 5530 │ 18.5 │102,30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8 至9 頁、│ │ │ │ │ │ │ │院九卷第113 頁背面│ ├────┼─────┼────┼───┼────┼──────┼─────────┤ │97.05.21│中鼎-基隆 │ 12200 │ 18.5 │225,7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0至11頁、│ │ │ │ │ │ │ │院九卷第114 頁 │ ├────┼─────┼────┼───┼────┼──────┼─────────┤ │97.05.21│中鼎-桃南 │ 7070 │ 18.5 │130,79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2至13頁、│ │ │ │ │ │ │ │院九卷第116 頁 │ ├────┼─────┼────┼───┼────┼──────┼─────────┤ │97.05.19│中鼎-后里 │ 4920 │ 18.5 │ 91,0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4至15頁、│ │ │ │ │ │ │ │院九卷第115 頁 │ ├────┼─────┼────┼───┼────┼──────┼─────────┤ │97.05.15│中鼎-烏日 │ 13640 │ 18.5 │252,34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18至19頁、│ │ │ │ │ │ │ │院九卷第115 頁背面│ ├────┼─────┼────┼───┼────┼──────┼─────────┤ │97.05.13│中鼎-樹林 │ 13100 │ 18.5 │242,35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0至21頁、│ │ │ │ │ │ │ │院九卷第116 頁背面│ ├────┼─────┼────┼───┼────┼──────┼─────────┤ │97.05.07│中鼎-新店 │ 11690 │ 18.5 │216,2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2至23頁、│ │ │ │ │ │ │ │院九卷第119 頁 │ ├────┼─────┼────┼───┼────┼──────┼─────────┤ │97.05.06│中鼎-苗栗 │ 8200 │ 18.5 │151,7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4至25頁、│ │ │ │ │ │ │ │院九卷第117 頁 │ ├────┼─────┼────┼───┼────┼──────┼─────────┤ │97.05.05│中鼎-后里 │ 3940 │ 18.5 │ 72,89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七卷第26至27頁、│ │ │ │ │ │ │ │院九卷第118 頁背面│ ├────┼─────┼────┼───┼────┼──────┼─────────┤ │97.04.24│中鼎-后里 │ 5670 │ 18.5 │104,89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68 至269 │ │ │ │ │ │ │ │頁、院九卷第120 頁│ ├────┼─────┼────┼───┼────┼──────┼─────────┤ │97.04.21│中鼎-桃南 │ 6280 │ 18.5 │116,1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70 至271 │ │ │ │ │ │ │ │頁、院九卷第120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原料加工表訂單編│ │ │ │ │ │ │ │號:00000000-B號)│ ├────┼─────┼────┼───┼────┼──────┼─────────┤ │97.04.21│中鼎-桃南 │ 10000 │ 18.5 │185,0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無出貨單│ │ │ │ │ │院九卷第121 頁 │ │ │ │ │ │ │ │(原料加工表訂單編│ │ │ │ │ │ │ │號:00000000-B號)│ ├────┼─────┼────┼───┼────┼──────┼─────────┤ │97.04.18│中鼎-苗栗 │ 9080 │ 18.5 │167,9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72 至273 │ │ │ │ │ │ │ │頁、院九卷第121 頁│ │ │ │ │ │ │ │背面 │ ├────┼─────┼────┼───┼────┼──────┼─────────┤ │97.04.08│中鼎-桃南 │ 9350 │ 18.5 │172,9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82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4 頁、院九卷│ │ │ │ │ │ │ │第123 頁背面 │ ├────┼─────┼────┼───┼────┼──────┼─────────┤ │97.04.08│中鼎-后里 │ 3810 │ 18.5 │ 70,48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80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2 頁、院九卷│ │ │ │ │ │ │ │第123 頁 │ ├────┼─────┼────┼───┼────┼──────┼─────────┤ │97.04.08│信鼎-臺南 │ 7660 │ 18.5 │141,71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78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0 頁、院九卷│ │ │ │ │ │ │ │第124 頁背面 │ ├────┼─────┼────┼───┼────┼──────┼─────────┤ │97.04.07│中鼎-烏日 │ 8350 │ 18.5 │154,47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84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6 頁、院九卷│ │ │ │ │ │ │ │第124 頁 │ ├────┼─────┼────┼───┼────┼──────┼─────────┤ │97.04.07│中鼎-樹林 │ 10320 │ 18.5 │190,9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86 頁背面│ │ │ │ │ │ │ │至第288 頁、院九卷│ │ │ │ │ │ │ │第125 頁 │ ├────┼─────┼────┼───┼────┼──────┼─────────┤ │97.03.27│中鼎-后里 │ 3660 │ 18.5 │ 67,71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39 至240 │ │ │ │ │ │ │ │頁、院九卷第128 頁│ ├────┼─────┼────┼───┼────┼──────┼─────────┤ │97.03.26│中鼎-苗栗 │ 9590 │ 18.5 │177,41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41 至242 │ │ │ │ │ │ │ │頁、院九卷第128 頁│ │ │ │ │ │ │ │背面 │ ├────┼─────┼────┼───┼────┼──────┼─────────┤ │97.03.24│中鼎-烏日 │ 9520 │ 18.5 │176,1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45 至246 │ │ │ │ │ │ │ │頁、院九卷第129 頁│ │ │ │ │ │ │ │背面 │ ├────┼─────┼────┼───┼────┼──────┼─────────┤ │97.03.10│中鼎-新店 │ 11710 │ 18.5 │216,63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53 至25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2 頁│ ├────┼─────┼────┼───┼────┼──────┼─────────┤ │97.03.07│中鼎-桃南 │ 8720 │ 18.5 │161,3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57 至258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2 頁│ │ │ │ │ │ │ │背面 │ ├────┼─────┼────┼───┼────┼──────┼─────────┤ │97.03.07│中鼎-烏日 │ 4190 │ 18.5 │ 77,51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55 至256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3 頁│ ├────┼─────┼────┼───┼────┼──────┼─────────┤ │97.03.05│中鼎-基隆 │ 12220 │ 18.5 │226,0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61 至262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4 頁│ ├────┼─────┼────┼───┼────┼──────┼─────────┤ │97.03.04│中鼎-后里 │ 3920 │ 18.5 │ 72,52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65 至266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5 頁│ │ │ │ │ │ │ │背面 │ ├────┼─────┼────┼───┼────┼──────┼─────────┤ │97.03.04│中鼎-樹林 │ 9560 │ 18.5 │176,86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63 至26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6 頁│ ├────┼─────┼────┼───┼────┼──────┼─────────┤ │97.02.29│中鼎-桃南 │ 10000 │ 18.5 │185,0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無出貨單│ │ │ │ │ │院九卷第137 頁背面│ │ │ │ │ │ │ │(原料加工表訂單編│ │ │ │ │ │ │ │號:00000000-B號)│ ├────┼─────┼────┼───┼────┼──────┼─────────┤ │97.02.25│中鼎-烏日 │ 9460 │ 18.5 │175,01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193 至19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8 頁│ │ │ │ │ │ │ │背面 │ ├────┼─────┼────┼───┼────┼──────┼─────────┤ │97.02.22│信鼎-臺南 │ 7990 │ 18.5 │147,81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195 至196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9 頁│ ├────┼─────┼────┼───┼────┼──────┼─────────┤ │97.02.21│中鼎-新竹 │ 8710 │ 18 │156,7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197 至198 │ │ │ │ │ │ │ │頁、院九卷第139 頁│ │ │ │ │ │ │ │背面 │ ├────┼─────┼────┼───┼────┼──────┼─────────┤ │97.02.21│中鼎-后里 │ 5450 │ 18.5 │100,82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199 至200 │ │ │ │ │ │ │ │頁、院九卷第141 頁│ ├────┼─────┼────┼───┼────┼──────┼─────────┤ │97.02.19│中鼎-南科 │ 5380 │ 18.5 │ 99,53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03 至204 │ │ │ │ │ │ │ │頁、院九卷第140 頁│ │ │ │ │ │ │ │背面 │ ├────┼─────┼────┼───┼────┼──────┼─────────┤ │97.02.18│中鼎-桃南 │ 10450 │ 18.5 │193,32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05 至206 │ │ │ │ │ │ │ │頁、院九卷第142 頁│ ├────┼─────┼────┼───┼────┼──────┼─────────┤ │97.02.12│中鼎-樹林 │ 13040 │ 18.5 │241,24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10 頁背面│ │ │ │ │ │ │ │至第212 頁、院九卷│ │ │ │ │ │ │ │第144 頁 │ ├────┼─────┼────┼───┼────┼──────┼─────────┤ │97.02.04│中鼎-苗栗 │ 8890 │ 18.5 │164,465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12 頁背面│ │ │ │ │ │ │ │至第214 頁、院九卷│ │ │ │ │ │ │ │第146 頁背面 │ ├────┼─────┼────┼───┼────┼──────┼─────────┤ │97.02.04│中鼎-后里 │ 4200 │ 18.5 │ 77,70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16 至217 │ │ │ │ │ │ │ │頁、院九卷第146 頁│ ├────┼─────┼────┼───┼────┼──────┼─────────┤ │97.02.01│中鼎-桃南 │ 3280 │ 18.5 │ 60,68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24 至225 │ │ │ │ │ │ │ │頁、院九卷第145 頁│ │ │ │ │ │ │ │背面 │ ├────┼─────┼────┼───┼────┼──────┼─────────┤ │97.02.01│中鼎-烏日 │ 5020 │ 18.5 │ 92,870 │03AG0113AAR │院五卷第54至68頁、│ │ │ │ │ │ │ │院六卷第220 至221 │ │ │ │ │ │ │ │頁、院九卷第147 頁│ ├────┼─────┴────┴───┴────┴──────┴─────────┤ │合計數量│1,204,250公斤 │ ├────┼────────────────────────────────────┤ │詐欺金額│22,626,700元 │ └────┴────────────────────────────────────┘ ┌────────────────────────────────────┐ │附表二:臺糖工安處操作之焚化廠 │ ├────────────────────────────────────┤ │附表二㈠:岡山焚化廠【即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 ├────────────────────────────────────┤ │活性炭型號:PC-D20,用料廠編:03AG0113AAR │ │交貨方式:500公斤太空袋 │ ├──┬────┬────┬────┬────┬───┬─────────┤ │編號│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每公斤 │出貨銷售│司 機│ 證 據 出 處 │ │ │ │(公斤)│ 售 價 │金 額│ │ │ ├──┼────┼────┼────┼────┼───┼─────────┤ │ 1 │97.11.24│ 10370 │ 30.6 │317,322 │不 詳│院五卷第75至77頁、│ │ │無出貨單│ │ │ │ │院九卷第173 頁 │ ├──┼────┼────┼────┼────┼───┼─────────┤ │ 2 │97.10.30│ 10360 │ 30.6 │317,016 │謝易忠│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60至161頁│ ├──┼────┼────┼────┼────┼───┼─────────┤ │ 3 │97.09.15│ 10310 │ 30.6 │315,486 │謝易忠│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65至167頁│ ├──┼────┼────┼────┼────┼───┼─────────┤ │ 4 │97.07.02│ 10290 │ 30.6 │314,874 │王公生│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74至175頁│ ├──┼────┼────┼────┼────┼───┼─────────┤ │ 5 │97.04.25│ 10300 │ 30.6 │315,180 │王公生│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81 頁背面│ │ │ │ │ │ │ │至第183 頁 │ ├──┼────┼────┼────┼────┼───┼─────────┤ │ 6 │97.04.03│ 10140 │ 30.8 │312,312 │王公生│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83 頁背面│ │ │ │ │ │ │ │至第185 頁 │ ├──┼────┼────┼────┼────┼───┼─────────┤ │ 7 │97.03.20│ 10400 │ 30.8 │320,320 │王公生│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26 頁背面│ │ │ │ │ │ │ │至第128 頁 │ ├──┼────┼────┼────┼────┼───┼─────────┤ │ 8 │97.03.06│ 10120 │ 22.7242│229,969 │王公生│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28 頁背面│ │ │ │ │ │ │ │至第130 頁 │ ├──┼────┼────┼────┼────┼───┼─────────┤ │ 9 │97.02.12│ 10210 │ 22.7243│232,015 │王公生│院五卷第75至77頁、│ │ │ │ │ │ │ │院六卷第135 頁背面│ │ │ │ │ │ │ │至第137 頁 │ ├──┴────┼────┴────┴────┴───┴─────────┤ │ 合 計 數 量 │92,500公斤 │ ├───────┼────────────────────────────┤ │ 詐 欺 金 額 │2,674,494元 │ └───────┴────────────────────────────┘ ┌─────────────────────────────┐ │附表二:臺糖工安處操作之焚化廠 │ ├─────────────────────────────┤ │附表二㈡:崁頂焚化廠【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 │ ├─────────────────────────────┤ │活性炭型號:PC-D20,用料廠編:03AG0113AAR,交貨方式:桶槽 │ ├────┬────┬────┬────┬─────────┤ │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每公斤 │出貨銷售│ 證 據 出 處 │ │ │(公斤)│ 售 價 │金 額│ │ ├────┼────┼────┼────┼─────────┤ │98.02.17│ 9620 │ 30.6 │294,372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251 頁背面│ │ │ │ │ │至第252 頁、院九卷│ │ │ │ │ │第229 頁背面 │ ├────┼────┼────┼────┼─────────┤ │98.01.22│ 6520 │ 30.6 │199,512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227 至228 │ │ │ │ │ │頁、院九卷第235 頁│ ├────┼────┼────┼────┼─────────┤ │98.01.15│ 8940 │ 30.6 │273,564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234 頁背面│ │ │ │ │ │至第235 頁、院九卷│ │ │ │ │ │第237 頁背面 │ ├────┼────┼────┼────┼─────────┤ │97.12.31│ 9720 │ 30.6 │297,432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201至202頁│ │ │ │ │ │、院九卷第163 頁 │ ├────┼────┼────┼────┼─────────┤ │97.12.16│ 9590 │ 30.6 │293,454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214 頁背面│ │ │ │ │ │至第215 頁、院九卷│ │ │ │ │ │第167 頁 │ ├────┼────┼────┼────┼─────────┤ │97.11.25│ 8450 │ 30.6 │258,570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180 頁背面│ │ │ │ │ │至第181 頁、院九卷│ │ │ │ │ │第172 頁 │ ├────┼────┼────┼────┼─────────┤ │97.11.13│ 10810 │ 30.6 │330,786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188 至189 │ │ │ │ │ │頁、院九卷第174 頁│ │ │ │ │ │背面 │ ├────┼────┼────┼────┼─────────┤ │97.10.27│ 9240 │ 30.6 │282,744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151 頁背面│ │ │ │ │ │至第152 頁、院九卷│ │ │ │ │ │第180 頁 │ ├────┼────┼────┼────┼─────────┤ │97.10.06│ 9790 │ 30.6 │299,574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164 至165 │ │ │ │ │ │頁、院九卷第184 頁│ │ │ │ │ │背面 │ ├────┼────┼────┼────┼─────────┤ │97.09.15│ 10080 │ 30.6 │308,448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135 至136 │ │ │ │ │ │頁、院九卷第191 頁│ ├────┼────┼────┼────┼─────────┤ │97.08.29│ 9760 │ 30.6 │298,656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94至95頁、│ │ │ │ │ │院九卷第195 頁背面│ ├────┼────┼────┼────┼─────────┤ │97.08.15│ 9320 │ 30.6 │285,192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107 至108 │ │ │ │ │ │頁、院九卷第199 頁│ │ │ │ │ │背面 │ ├────┼────┼────┼────┼─────────┤ │97.07.31│ 10780 │ 30.6 │329,868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70至71頁、│ │ │ │ │ │院九卷第205 頁背面│ ├────┼────┼────┼────┼─────────┤ │97.07.11│ 8870 │ 30.6 │274,422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83至84頁、│ │ │ │ │ │院九卷第209 頁 │ ├────┼────┼────┼────┼─────────┤ │97.06.27│ 11790 │ 30.6 │360,774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37至39頁、│ │ │ │ │ │院九卷第103 頁背面│ ├────┼────┼────┼────┼─────────┤ │97.06.10│ 10600 │ 30.6 │324,360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58頁背面至│ │ │ │ │ │第60頁、院九卷第 │ │ │ │ │ │109 頁 │ ├────┼────┼────┼────┼─────────┤ │97.05.24│ 13050 │ 30.6 │399,330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七卷第6 至7 頁、│ │ │ │ │ │院九卷第113 頁 │ ├────┼────┼────┼────┼─────────┤ │97.04.14│ 11280 │ 30.6 │345,168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六卷第276 至278 │ │ │ │ │ │頁、院九卷第122 頁│ ├────┼────┼────┼────┼─────────┤ │97.03.29│ 10680 │ 30.6 │326,808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六卷第232 至236 │ │ │ │ │ │頁、院九卷第127 頁│ ├────┼────┼────┼────┼─────────┤ │97.03.14│ 12010 │ 30.6 │367,506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六卷第249 至251 │ │ │ │ │ │頁、院九卷第131 頁│ ├────┼────┼────┼────┼─────────┤ │97.02.27│ 10400 │ 22.7242│236,332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六卷第188 頁背面│ │ │ │ │ │至第190 頁、院九卷│ │ │ │ │ │第137 頁 │ ├────┼────┼────┼────┼─────────┤ │97.02.14│ 11670 │ 22.7242│265,191 │院五卷第72至74頁、│ │ │ │ │ │院六卷第208 頁背面│ │ │ │ │ │至第210 頁、院九卷│ │ │ │ │ │第142 頁背面 │ ├────┼────┴────┴────┴─────────┤ │合計數量│222,970公斤 │ ├────┼────────────────────────┤ │詐欺金額│6,649,063元 │ └────┴────────────────────────┘ ┌─────────────────────────────────┐ │附表三:北市環保局北投、內湖垃圾焚化廠 │ ├─────────────────────────────────┤ │附表三㈠:內湖焚化廠【即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 ├─────────────────────────────────┤ │活性炭型號:PC-D20,用料廠編:03AG0113AAR │ │交貨方式:500 公斤太空袋 │ ├────┬────┬────┬────┬───┬─────────┤ │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每公斤 │出貨銷售│司 機│ 證 據 出 處 │ │ │(公斤)│ 售 價 │金 額│ │ │ ├────┼────┼────┼────┼───┼─────────┤ │97.11.05│ 5180 │44.3237 │229,597 │潘添富│院五卷第83至85頁、│ │ │ │ │ │ │院六卷第157至159頁│ ├────┼────┼────┼────┼───┼─────────┤ │97.09.11│ 5190 │44.3237 │230,040 │許宗琳│院五卷第83至85頁、│ │ │ │ │ │ │院六卷第168至170頁│ ├────┼────┼────┼────┼───┼─────────┤ │97.03.31│ 10420 │26.8676 │279,960 │王公生│院五卷第83至85頁、│ │ │ │ │ │ │院六卷第124至125頁│ ├────┼────┼────┼────┼───┼─────────┤ │97.03.06│ 10050 │26.8676 │270,019 │王公生│院五卷第83至85頁、│ │ │ │ │ │ │院六卷第130 頁背面│ │ │ │ │ │ │至132 頁 │ ├────┼────┼────┼────┼───┼─────────┤ │97.02.13│ 5010 │26.8675 │134,606 │王公生│院五卷第83至85頁、│ │ │ │ │ │ │院六卷第133至134頁│ ├────┼────┴────┴────┴───┴─────────┤ │合計 │35,850公斤 │ ├────┼────────────────────────────┤ │詐欺金額│1,144,223元 │ └────┴────────────────────────────┘ ┌───────────────────────────────────────────────┐ │附表三:北市環保局北投、內湖垃圾焚化廠 │ ├───────────────────────────────────────────────┤ │附表三㈡:北投焚化廠【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 │ ├───────────────────────────────────────────────┤ │活性炭型號:PC-D20,用料廠編:03AG0113AAR,交貨方式:桶槽 │ ├──┬────┬────┬─────┬─────┬──────────┬───────────┤ │編號│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每公斤 │ 出貨銷售 │ 備 註 │ 證 據 出 處 │ │ │ │(公斤)│ 售 價 │ 金 額 │ │ │ ├──┼────┼────┼─────┼─────┼──────────┼───────────┤ │ 1 │97.09.17│ 7170 │46.539966 │ 133,476 │工研院檢驗結果水份不│院三卷第165 至166 頁、│ │ │ │ │ │(四成款)│符合契約規定,經廠商│院五卷第78至80頁、院七│ │ │ │ │ │ │依契約提出再驗,簽奉│卷第133 至134 頁 │ │ │ │ │ │ │核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辦理再驗,│ │ │ │ │ │ │ │再驗結果仍不符合契約│ │ │ │ │ │ │ │規定,以契約單價40%│ │ │ │ │ │ │ │付款。 │ │ ├──┼────┼────┼─────┼─────┼──────────┼───────────┤ │ 2 │97.08.29│ 5680 │46.539966 │ 264,347 │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院三卷第165 至166 頁、│ │ │ │ │ │ │定。 │院五卷第78至80頁、院七│ │ │ │ │ │ │ │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 ├──┼────┼────┼─────┼─────┼──────────┼───────────┤ │ 3 │97.07.11│ 16480 │46.539966 │ 306,791 │檢驗結果共有3 項不符│院三卷第165 至166 頁、│ │ │ │ │ │(四成款)│合契約規定,以契約單│院五卷第78至80頁、院七│ │ │ │ │ │ │價40%付款。 │卷第85至86頁、院九卷第│ │ │ │ │ │ │ │209 頁背面 │ ├──┼────┼────┼─────┼─────┼──────────┼───────────┤ │ 4 │97.03.31│ 16010 │28.21096 │ 451,657 │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院三卷第163 至164 頁、│ │ │ │ │ │ │定。 │院五卷第78至80頁、院六│ │ │ │ │ │ │ │卷第227 至231 頁、院九│ │ │ │ │ │ │ │卷第126 頁 │ ├──┼────┼────┼─────┼─────┼──────────┼───────────┤ │ 5 │97.02.01│ 10480 │28.21096 │ 295,651 │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院三卷第163 至164 頁、│ │ │ │ │ │ │定。 │院五卷第78至80頁、院六│ │ │ │ │ │ │ │卷第221 頁背面第223 頁│ │ │ │ │ │ │ │、院九卷第148 頁 │ ├──┴────┼────┴─────┴─────┴──────────┴───────────┤ │ 合 計 數 量 │55,820公斤 │ ├───────┼───────────────────────────────────────┤ │ 詐 欺 金 額 │1,451,922元 │ └───────┴───────────────────────────────────────┘ ┌──────────────────────────────┐ │附表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 │ 【即起訴書附件二所示】 │ ├──────────────────────────────┤ │活性炭型號:PC-D20,用料廠編:03AG0113AAR,交貨方式:桶槽 │ ├────┬────┬────┬────┬──────────┤ │出貨日期│出貨數量│ 每公斤 │出貨銷售│ 證 據 出 處 │ │ │(公斤)│ 售 價 │金 額│ │ ├────┼────┼────┼────┼──────────┤ │98.09.07│ 11140 │39.8253 │443,654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七卷第285 至287 │ │ │ │ │ │頁、院九卷第216 頁 │ ├────┼────┼────┼────┼──────────┤ │98.06.20│ 12710 │39.8253 │506,180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七卷第262 頁背面│ │ │ │ │ │至第263 頁、院九卷第│ │ │ │ │ │220 頁背面 │ ├────┼────┼────┼────┼──────────┤ │98.04.03│ 10390 │39.8253 │413,785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七卷第270頁背面 │ │ │ │ │ │至第271 頁、院九卷第│ │ │ │ │ │223 頁 │ ├────┼────┼────┼────┼──────────┤ │98.02.20│ 10560 │39.2853 │414,853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七卷第247 至248 │ │ │ │ │ │頁、院九卷第228 頁背│ │ │ │ │ │面 │ ├────┼────┼────┼────┼──────────┤ │98.01.06│ 10600 │39.8253 │422,148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七卷第241頁背面 │ │ │ │ │ │至第242 頁、院九卷第│ │ │ │ │ │240 頁 │ ├────┼────┼────┼────┼──────────┤ │97.03.25│ 6630 │19.64 │130,213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六卷第243 至244 │ │ │ │ │ │頁、院九卷第129 頁 │ ├────┼────┼────┼────┼──────────┤ │97.02.26│ 11200 │19.64 │219,968 │院三卷第226頁、第231│ │ │ │ │ │頁、院五卷第86至88頁│ │ │ │ │ │、院六卷第191 至192 │ │ │ │ │ │頁、院九卷第138 頁 │ ├────┼────┴────┴────┴──────────┤ │合計數量│73,230公斤 │ ├────┼─────────────────────────┤ │詐欺金額│2,550,801元 │ ├────┼─────────────────────────┤ │備 註│「每公斤售價」以中區資源回收廠所列計算 │ │ │(見院三卷第231 頁) │ └────┴─────────────────────────┘ ┌─────────────────────────────────────────────┐ │附表五:漢翔公司【即起訴書附件五所示】 │ ├─────────────────────────────────────────────┤ │合約: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合約 │ │交貨方式:25公斤包裝 │ ├────┬─────┬────┬───┬────┬──────┬───┬─────────┤ │出貨日期│ 合約編號 │出貨數量│每公斤│出貨銷售│ 用料廠編 │業 務│ 證 據 出 處 │ │ │ │(公斤)│售 價│金 額│ │ │ │ ├────┼─────┼────┼───┼────┼──────┼───┼─────────┤ │99.01.01│0000000000│ 1000 │ 37.2 │ 37,200 │RB-03 │王隆鴻│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88至91頁、│ │ │ │ │ │ │ │ │院八卷第43頁 │ ├────┼─────┼────┼───┼────┼──────┼───┼─────────┤ │98.10.17│0000000000│ 2000 │ 37.2 │ 74,400 │RB-03(不要 │王隆鴻│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用HWA.HWC) │ │院六卷第91頁背面至│ │ │ │ │ │ │ │ │第93頁、院八卷第43│ │ │ │ │ │ │ │ │頁 │ ├────┼─────┼────┼───┼────┼──────┼───┼─────────┤ │98.10.17│0000000000│ 2400 │ 37.2 │ 89,280 │RB-03(不要 │王隆鴻│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用HWA.HWC) │ │院六卷第95至98頁、│ │ │ │ │ │ │ │ │院八卷第43頁 │ ├────┼─────┼────┼───┼────┼──────┼───┼─────────┤ │98.08.22│0000000000│ 1200 │ 37.2 │ 44,640 │RB-03 │王隆鴻│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98頁背面至│ │ │ │ │ │ │ │ │第100 頁、院八卷第│ │ │ │ │ │ │ │ │43頁 │ ├────┼─────┼────┼───┼────┼──────┼───┼─────────┤ │98.05.23│0000000000│ 1200 │ 37.2 │ 44,640 │RB-03(HWE. │王隆鴻│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GPA) │ │院六卷第102至103頁│ │ │ │ │ │ │ │ │、院八卷第43頁 │ ├────┼─────┼────┼───┼────┼──────┼───┼─────────┤ │98.05.04│0000000000│ 2000 │ 37.2 │ 74,400 │RB-03 │王隆鴻│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105 頁背面│ │ │ │ │ │ │ │ │至第107 頁、院八卷│ │ │ │ │ │ │ │ │第43頁 │ ├────┼─────┼────┼───┼────┼──────┼───┼─────────┤ │98.02.07│0000000000│ 2400 │ 37.2 │ 89,280 │RB-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109至111頁│ │ │ │ │ │ │ │ │、院八卷第43頁 │ ├────┼─────┼────┼───┼────┼──────┼───┼─────────┤ │97.11.22│0000000000│ 1200 │ 37.2 │ 44,640 │RA-01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52至53頁、│ │ │ │ │ │ │ │ │第55頁、院八卷第43│ ├────┼─────┼────┼───┼────┼──────┼───┤頁 │ │97.11.16│0000000000│ 1200 │ 37.2 │ 44,640 │RA-01 │陳秉鈞│【即原起訴書附件五│ │ │ │ │ │ │ │ │出貨日期為97.11.16│ │ │ │ │ │ │ │ │ 共2400 公斤部分】│ ├────┼─────┼────┼───┼────┼──────┼───┼─────────┤ │97.09.05│0000000000│ 3600 │ 30.6 │110,160 │RB-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59至61頁、│ │ │ │ │ │ │ │ │院九卷第254 頁 │ ├────┼─────┼────┼───┼────┼──────┼───┼─────────┤ │97.08.15│0000000000│ 2500 │ 30.6 │ 76,500 │RB-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 │ │院六卷第63至66頁、│ │ │ │ │ │ │ │ │院九卷第254 頁 │ ├────┼─────┼────┼───┼────┼──────┼───┼─────────┤ │97.04.19│0000000000│ 2112 │ 30.6 │ 64,658 │RD-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HQB) │ │院六卷第68至70頁、│ │ │ │ │ │ │ │ │院九卷第254 頁 │ ├────┼─────┼────┼───┼────┼──────┼───┼─────────┤ │97.03.14│0000000000│ 2400 │ 30.6 │ 73,440 │RB-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HWD) │ │院六卷第72頁背面至│ │ │ │ │ │ │ │ │第75頁、院九卷第 │ │ │ │ │ │ │ │ │254 頁 │ ├────┼─────┼────┼───┼────┼──────┼───┼─────────┤ │97.01.15│0000000000│ 2500 │ 30.6 │ 76,500 │RB-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HPA) │ │院六卷第77、82頁、│ │ │ │ │ │ │ │ │院九卷第254 頁 │ ├────┼─────┼────┼───┼────┼──────┼───┼─────────┤ │97.01.11│0000000000│ 1200 │ 30.6 │ 36,720 │RB-03(INA.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ABA.HPA) │ │院六卷第77頁背面至│ │ │ │ │ │ │ │ │第80頁、第82頁、院│ ├────┼─────┼────┼───┼────┼──────┼───┤九卷第254 頁 │ │97.01.08│0000000000│ 1200 │ 30.6 │ 36,720 │RB-03(INA. │陳秉鈞│【即原起訴書附件五│ │ │ │ │ │ │ABA.HPA) │ │出貨日期為97.01.08│ │ │ │ │ │ │ │ │共2400公斤部分】 │ ├────┼─────┼────┼───┼────┼──────┼───┼─────────┤ │97.01.05│0000000000│ 1200 │ 30.6 │ 36,720 │RB-03 │陳秉鈞│院五卷第81至82頁、│ │ │ │ │ │ │(AHA) │ │院六卷第83至85頁、│ │ │ │ │ │ │ │ │院九卷第254 頁 │ ├────┼─────┴────┴───┴────┴──────┴───┴─────────┤ │合計數量│31,313公斤 │ ├────┼────────────────────────────────────────┤ │詐欺金額│1,054,538元 │ └────┴────────────────────────────────────────┘ ┌───────────────────────────────┐ │附表六:普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件四所示】 │ ├───────────────────────────────┤ │用料廠編:03AG0113AAR,交貨方式:250公斤太空袋 │ ├────┬───────┬───┬────┬─────────┤ │出貨日期│ 出 貨 數 量 │每公斤│出貨銷售│ 證 據 出 處 │ │ │ (公斤) │售 價│金 額│ │ ├────┼───────┼───┼────┼─────────┤ │98.07.16│ 10000 │ 18 │180,000 │院一卷第286 頁、院│ │ │(起訴書誤載為│ │ │五卷第69至71頁 │ │ │5000公斤) │ │ │ │ ├────┼───────┼───┼────┼─────────┤ │98.07.28│ 5000 │ 18 │ 90,000 │院一卷第287 頁、院│ │ │(起訴書誤載為│ │ │五卷第69至71頁 │ │ │10000 公斤) │ │ │ │ ├────┼───────┴───┴────┴─────────┤ │合計數量│15,000公斤 │ ├────┼──────────────────────────┤ │詐欺金額│270,000元 │ └────┴──────────────────────────┘ ┌───────────────────────────────┐ │附表○ │ ├──┬─────┬──────┬───────────────┤ │編號│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 1 │被告宋旻修│98年8 月3 日│宋:長官。 │ │ │致電被告黃│下午3 時26分│黃:嗯,旻修哥。 │ │ │士源 │16秒至下午3 │宋:為什麼樣品不能直接退啦,他│ │ │ │時27分56秒 │ 那為什麼要用那種模式,對方│ │ │ │ │ 不能直接退嗎? │ │ │ │ │黃:不行啦,他是這個樣子啦,對│ │ │ │ │ 方一定是叫他上去取、取樣啦│ │ │ │ │ ,他給他一個罐子。 │ │ │ │ │宋:喔,我知道你的意思了,譬如│ │ │ │ │ 說「阿忠」去就阿忠採嘛。 │ │ │ │ │黃:對,他就是… │ │ │ │ │宋:你的意思是阿忠採以後拿弄好│ │ │ │ │ 那一包… │ │ │ │ │黃:假設我現在是客戶,你是交貨│ │ │ │ │ 廠商,我就說我現在要採樣,│ │ │ │ │ 你說好,我就拿2 個空罐子給│ │ │ │ │ 你,你上去採… │ │ │ │ │宋:喔,你上去採。 │ │ │ │ │黃:對啊。 │ │ │ │ │宋:但是他難道看不到你拿那個?│ │ │ │ │黃:所以就是為什麼要把他放在下│ │ │ │ │ 面,就是他在下面的時候就是│ │ │ │ │ …,在上面的時候就是假裝他│ │ │ │ │ 在採樣的時候…,就是把那包│ │ │ │ │ 倒進去那樣子。 │ │ │ │ │宋:喔,他用這樣會不會太大包,│ │ │ │ │ 他的罐子有這麼大嗎?那個罐│ │ │ │ │ 子裝不完。 │ │ │ │ │黃:應該會裝不完。 │ │ │ │ │宋:我知道楊經理是說裝完把袋子│ │ │ │ │ 裝到口袋裡面去,這個道理阿│ │ │ │ │ 松(應係「阿忠」之誤)都知│ │ │ │ │ 道嗎?他應該做過吧? │ │ │ │ │黃:阿松有做過啦,要不然我會跟│ │ │ │ │ 楊經理講說我放在哪裡啦,叫│ │ │ │ │ 楊經理幫你放上去。 │ │ │ │ │宋:好,我知道,我就照你剛剛說│ │ │ │ │ 的這樣做了。 │ │ │ │ │黃:你是藏在「包子」的下面嘛,│ │ │ │ │ 第一層上面用「包子」壓著嘛│ │ │ │ │ ,對不對? │ │ │ │ │宋:對,第一層就是最上面那一層│ │ │ │ │ 嗎? │ │ │ │ │黃:對。 │ │ │ │ │宋:對,我放在那裡啊,壓著,對│ │ │ │ │ 啊,我會用寫的。 │ │ │ │ │黃:嗯,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宋:我一直在這裡啊。 │ │ │ │ │黃:老大那裡嗎? │ │ │ │ │宋:對。 │ │ │ │ │黃:這樣好,我過去一下,我們看│ │ │ │ │ 看… │ │ │ │ │宋:好。 │ ├──┼─────┼──────┼───────────────┤ │ 2 │被告黃士源│98年8 月3 日│黃:喂。 │ │ │致電被告楊│下午3 時31分│楊:嗯,士源。 │ │ │永明 │47秒至下午3 │黃:楊經理,你那個臺中電廠的樣│ │ │ │時33分59秒 │ 品喔,你是跟阿修交代說放在│ │ │ │ │ 司機那一排,對不對?放在司│ │ │ │ │ 機座位那一排的第一板跟最後│ │ │ │ │ 一板嘛。 │ │ │ │ │楊:不是啦,隨便哪一板都沒關係│ │ │ │ │ 啦。 │ │ │ │ │黃:啊? │ │ │ │ │楊:就放在司機那一排就可以了。│ │ │ │ │黃:放在司機那一排就好了嘛,對│ │ │ │ │ 不對? │ │ │ │ │楊:對。 │ │ │ │ │黃:司機後面那一排這樣就可以了│ │ │ │ │ 嘛? │ │ │ │ │楊:因為我們去,他是先下右手邊│ │ │ │ │ 那一邊的,結束後,車頭再調│ │ │ │ │ 頭回來下左手邊的嘛。 │ │ │ │ │黃:好,這樣我跟你講,我的樣品│ │ │ │ │ 我會藏在第一層上面。 │ │ │ │ │楊:你跟阿忠交待看是放在哪一板│ │ │ │ │ 。 │ │ │ │ │黃:不是,我要跟你講,到時他離│ │ │ │ │ 車的時候,你就要叫他去處理│ │ │ │ │ ,我會跟他講,但是我要先讓│ │ │ │ │ 你知道,你到時去的時候你就│ │ │ │ │ 叫他做,他就知道。 │ │ │ │ │楊:好啊,因為到時候我會在下面│ │ │ │ │ 做那些就好,(其他的)叫阿│ │ │ │ │ 忠來處理嘛。 │ │ │ │ │黃:對,所以… │ │ │ │ │楊:我的意思是堆高一點,他們的│ │ │ │ │ 人沒有辦法爬上去,叫阿忠爬│ │ │ │ │ 上去,叫他去處理。 │ │ │ │ │黃:堆高一點? │ │ │ │ │楊:對啦,本來我們不是多一個 │ │ │ │ │ 100公斤的,有沒有? │ │ │ │ │黃:對啊,會比較高啊… │ │ │ │ │楊:我本來是說那100 公斤要堆在│ │ │ │ │ 上面,但是(聲音不清楚)…│ │ │ │ │ 不就要去跑路。 │ │ │ │ │黃:對啊,不過我先跟你講,那包│ │ │ │ │ 就是放在第一層。 │ │ │ │ │楊:好啦。 │ │ │ │ │黃:放在第一層的上面,上面我會│ │ │ │ │ 做記號。 │ │ │ │ │楊:你叫阿忠明天1 點半到門口先│ │ │ │ │ 跟我會合,會合後才一起進去│ │ │ │ │ 。 │ │ │ │ │黃:1 點半? │ │ │ │ │楊:對,到門口會合之後再一起進│ │ │ │ │ 去,在外面先… │ │ │ │ │黃:1 點半嗎?下午1 點半?下午│ │ │ │ │ 1 點半你就在那裡嗎? │ │ │ │ │楊:對,我會去,我要配合取樣啊│ │ │ │ │ 。 │ │ │ │ │黃:對,下午1 點半你會到臺中電│ │ │ │ │ 廠? │ │ │ │ │楊:對,到門口大家先說好再進去│ │ │ │ │ 。 │ │ │ │ │黃:好。 │ └──┴─────┴──────┴───────────────┘ ┌───────────────────────────────┐ │附表八:相關被害人和解情形 │ ├───────┬─────────────┬─────────┤ │ 被 害 人 │ 和 解 情 形 要 旨 │ 證 據 出 處 │ ├───────┼─────────────┼─────────┤ │中鼎化工股份有│被害人同意暫不對威翰公司或│院三卷第218 頁、院│ │限公司 │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刑事│四卷第54頁、第118 │ │ │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惟│頁 │ │ │日後若發生因本件契約交貨品│ │ │ │質不良,而致被害人受有任何│ │ │ │損害時,威翰公司應負全部賠│ │ │ │償責任。 │ │ ├───────┼─────────────┼─────────┤ │臺灣自來水股份│被害人因辦理本件供應契約活│院三卷第170 頁、院│ │有限公司第二區│性炭貨品之查證檢測,支出 │四卷第1 頁、第55頁│ │管理處 │32,150元,力晶公司同意如數│、第119 至120 頁 │ │ │支付予被害人,以為和解結案│ │ │ │。 │ │ │ │被害人同意不再對力晶公司或│ │ │ │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刑事│ │ │ │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臺灣電力股份有│力晶公司與被害人合意以契約│院三卷第139 至140 │ │限公司臺中發電│所載驗收不符處理辦法,含水│頁、院四卷第56頁、│ │廠 │率超過標準範圍3.3 %,核算│第121 至122 頁 │ │ │124,967 元作為損害賠償。 │ │ │ │被害人同意不再對力晶公司或│ │ │ │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刑事│ │ │ │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臺灣糖業股份有│雙方合意由威翰公司退還被害│院三卷第219 頁、院│ │限公司工安環保│人相關貨品價差4,200,000 元│四卷第57至58頁、第│ │處環保事業營運│以為和解結案。 │123 至126 頁 │ │分處(岡山、崁│被害人同意不再對威翰公司或│ │ │頂焚化廠部分)│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刑事│ │ │ │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臺灣糖業股份有│雙方合意由威翰公司退還被害│院三卷第236 頁、第│ │限公司砂糖事業│人相關貨品價差437,661 元以│283 頁、院四卷第2 │ │部 │為和解結案。 │頁、第91頁、第127 │ │ │被害人同意不再對威翰公司或│至128 頁 │ │ │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刑事│ │ │ │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普天環科企業有│被害人同意不對威翰公司、力│院四卷第81頁、第 │ │限公司、普天環│晶公司或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129 頁 │ │保科技顧問有限│民、刑事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 │ │公司 │權利。 │ │ ├───────┼─────────────┼─────────┤ │漢翔航空工業股│雙方合意由威翰公司退還被害│院三卷第194 頁、院│ │份有限公司 │人相關貨品價差113,097 元以│四卷第130 至131 頁│ │ │為和解結案。 │ │ │ │被害人同意不再對威翰公司或│ │ │ │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事法律│ │ │ │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雙方合意由威翰公司退還被害│院三卷第168 至169 │ │保護局內湖垃圾│人相關貨品價差749,203 元及│頁、院四卷第132 至│ │焚化廠 │利息178,545 元(結算到102 │133 頁 │ │ │年3 月21日),合計927,748 │ │ │ │元以為和解結案。 │ │ │ │就本案民事求償部分,被害人│ │ │ │同意不再對威翰公司或其所屬│ │ │ │人員行使相關民、刑事法律上│ │ │ │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雙方合意由威翰公司給付被害│院三卷第162 至166│ │保護局北投垃圾│人726,300 元以為和解結案。│頁、院四卷第134 至│ │焚化廠 │上開支票款項經被害人兌領完│135 頁 │ │ │成後,被害人同意97年間依契│ │ │ │約交付之活性炭不再對威翰公│ │ │ │司或其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 │ │ │刑事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 │ ├───────┼─────────────┼─────────┤ │高雄市政府環境│威翰公司、黃贍葦、黃士源、│院三卷第223 至225 │ │保護局中區資源│楊永明、宋旻修及陳富榮願連│頁、院四卷第100 至│ │回收廠 │帶給付被害人1,240,948 元,│101 頁 │ │ │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 │ │ │年5 月5 日止按年息5 %計算│ │ │ │之利息52,528元,合計共 │ │ │ │1,293,476 元。 │ │ │ │被害人同意不再對被告或威翰│ │ │ │公司所屬人員行使相關民、刑│ │ │ │事法律上之請求或追訴權利。│ │ └───────┴─────────────┴─────────┘ ┌───────────────────────────┐ │附表九: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威翰公司97年出不合格貨予漢翔公司訂貨單、出貨單1 本 │ │2.威翰公司98年出不合格貨予漢翔公司訂貨單、出貨單1 本 │ │3.威翰公司98.12.31以20KG裝交貨予自來水公司訂貨單、出貨│ │ 單1 本 │ │4.威翰公司交貨予臺中發電廠相關出貨單1 本 │ │5.威翰公司交貨予台糖公司小港廠之相關出貨單1 本 │ │6.威翰公司交貨予中石化公司出貨單等1 本 │ │7.威翰公司97年1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8.威翰公司97年2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9.威翰公司97年3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0.威翰公司97年4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1.威翰公司97年5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2.威翰公司97年6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3.威翰公司97年7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4.威翰公司97年8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5.威翰公司97年9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6.威翰公司97年10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7.威翰公司97年11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8.威翰公司97年12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19.威翰公司98年1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20.威翰公司98年2 月份以槽車出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21.威翰公司98年3-6 月份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22.威翰公司98年下半年以槽車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1 本 │ │23.威翰公司97年1-3 月份以太空袋裝出不合格貨1 本 │ │24.威翰公司97年4-11月份以太空袋裝出不合格貨1 本 │ │25.威翰公司97年上半年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加工表117 張 │ │26.威翰公司97年下半年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加工表99張 │ │27.威翰公司98年出不合格貨予焚化廠加工表53張 │ │28.威翰公司97年1 月至98年1 月出不合格貨予漢翔公司加工 │ │ 表17張 │ │29.威翰公司97年6 月份出不合格貨予大園工業區加工表2 張 │ │30.威翰公司98年7 月份出不合格貨予普天公司加工表2 張 │ │31.威翰公司合約書(1)18本 │ │32.威翰公司合約書(2)20本 │ │33.威翰公司合約書(3)20本 │ │34.威翰公司合約書(4)11本 │ │35.97年大園污水廠活性碳交貨資料1 本 │ │36.威翰公司單張目錄1 本 │ │37.威翰公司與焚化廠客戶往來公文28張 │ │38.威翰公司96-98 年矯正預防措施單29件 │ │39.中鼎公司分析檢驗報告1 本 │ │40.威翰公司廠長記事簿1 本 │ │41.威翰公司總經理記事簿1 本 │ │42.威翰公司組織結構等資料1 本 │ │43.產品及客戶編碼1 本 │ │44.威翰公司97-98 年出貨行程表光碟1 片 │ │45.威翰公司97年度上半年進口報單影本77張 │ │46.威翰公司97年度下半年進口報單影本64張 │ │47.威翰公司98年度進口報單影本78張 │ │48.威翰公司存出保證金明細分類帳5 張 │ │49.威翰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21張 │ │50.威翰公司客戶中鼎公司應收帳對帳明細表40張 │ │51.威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42張 │ │52.威翰公司與台糖公司小港廠往來公文及合約影本1 本 │ │53.廢碳進口報單影本1 本 │ │54.力晶、威翰公司訂貨明細1 本 │ │55.車牌號碼00-00 號槽車1 輛 │ └───────────────────────────┘ ┌───────────────────────────────┐ │附表十 │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黃贍葦│如事實欄二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如事實欄三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 │ ├────────┼───────────────┤ │ │ │如事實欄四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 │ │ │如事實欄五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 │ │ │如事實欄六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 │ │ │如事實欄七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 │ │ │如事實欄八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九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十所載 │黃贍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黃士源│如事實欄二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 │ │ │如事實欄三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 │ │ │如事實欄四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 │ │ │如事實欄五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 │ │ │如事實欄六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七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 │ │ │如事實欄八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九前段所│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十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所載 │黃士源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宋旻修│如事實欄五所載 │宋旻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九前段所│宋旻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載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十所載 │宋旻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富榮│如事實欄二所載 │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三㈡所載│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四㈡所載│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五所載 │陳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王隆鴻│如事實欄六所載 │王隆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事實欄八所載 │王隆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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