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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宗揚林青怡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信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告
劉永安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林松華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信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松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永安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文信、林松華、劉永安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林松華、劉永安尚有逃亡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陳文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松華、劉永安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中被告劉永安嗣經解除禁見在案。

二、茲被告陳文信、林松華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述罪名,業據被告陳文信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松華坦認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惠、陳鴻基、證人方貴棋、許滄榕、謝漢青、黃子彰、段淑芬、謝俊民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其等均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被告陳文信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許滄榕部分,尚待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許滄榕到庭作證,於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前,被告陳文信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林松華羈押前僅暫居友人住處,無固定住所,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考,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為防止被告陳文信勾串證人許滄榕,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被告陳文信部分並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劉永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0日執行上開判決,而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有該署100年執峙字第17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經審核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劉永安之羈押。惟被告劉永安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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