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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莊珮君許勻睿沈宗興

  • 被告
    王勝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凱 阮榮蕙 張瀞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榮蕙、張瀞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昌明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因財務困難,透過張瀞文介紹而認識阮榮蕙,由阮榮蕙擔任借款人向「皇冠當鋪」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再將所得款項借予鄭昌明,嗣阮榮蕙將此事告知其前夫王勝凱(於91年12月17日與阮榮蕙離婚),王勝凱不滿何以鄭昌明自身之財務困難竟需由阮榮蕙出面向「皇冠當舖」借款,而非由鄭昌明自任借款人,便與阮榮蕙、張瀞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鄭昌明先行誘騙至高雄市○○區○○街175 號王勝凱所經營之「富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再限制鄭昌明之行動自由,以逼使鄭昌明更換借款人或以其他方式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謀議既定,則先由張瀞文於98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致電鄭昌明佯稱:需一同前往阮榮蕙的先生王勝凱之公司,向王勝凱解釋前一天在當舖借錢的事情等語,再由阮榮蕙駕車搭載張瀞文前往鄭昌明位於高雄市○○區○○街5 之1 號住處附近,至同日13時07分許,鄭昌明乃依約坐上前揭車輛,由阮榮蕙駕車搭載張瀞文、鄭昌明前往富登公司途中阮榮蕙向鄭昌明恫嚇稱:「如今日未出面處理,我先生王勝凱,會找人讓我家不得安寧,並說報警沒有用,警察沒辦法保護你,臺灣是沒有法律,事情解決後,我先生請兄弟出面處理,其請兄弟幫忙的費用,會算在我身上」等語,使鄭昌明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該址後,王勝凱即以拳頭、木製棍棒毆打鄭昌明身體各處,毆打過程中,阮榮蕙、張瀞文合力搬離麻將桌,分坐在客廳,並關上大門,王勝凱並向鄭昌明恐嚇稱:「2 條路讓你選擇,第1 是打電話回家請家人下午3 點以前送錢來,第2 是載你到臺中山上埋掉」等語,鄭昌明企圖逃離,仍遭王勝凱繼續毆打並以手抓住領子拖回原地,並恐嚇稱:「如果再亂動就載去埋掉,你是打不夠嗎?」等語,以此方式限制鄭昌明之行動自由,造成鄭昌明受有左上臂瘀血16×12公分、背部潮紅21×15公 分之傷害,並使鄭昌明心生畏懼,乃依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等人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同日13時18分許至17時24分許之期間內,分別陸續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鄭徐笑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其胞姐鄭桂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胞兄鄭有富之公司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其母親鄭徐笑、胞兄鄭有富、胞姊鄭桂芳籌款16萬元,而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竟另萌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接聽鄭昌明之前揭行動電話,先後向鄭桂芳、鄭有富、鄭徐笑等人要求籌出16萬元或以更換借款人之方式,清償向「皇冠當舖」借貸之款項,並恫嚇稱:「若今天下午3 點以前沒有拿到錢,就讓鄭昌明回不去,要把鄭昌明帶到山上讓他死」、「趕快籌錢,否則不能保證會出什麼事」等語,而以加害鄭昌明生命、身體之事,分別恐嚇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分別致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鄭桂芳於電話中向阮榮蕙表示籌不出錢,阮榮蕙乃要求鄭桂芳攜帶身分證、印章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834 號「皇冠當舖」當保證人,鄭桂芳遂邀鄭有富一同前往,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亦駕車帶同鄭昌明前往「皇冠當舖」,嗣於同日17時許,雙方在「皇冠當舖」會面並協調後,同日18時許始由鄭有富、鄭桂芳將鄭昌明帶離,總計鄭昌明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近5 小時。 二、案經鄭昌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鄭昌明、證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勝凱固坦承於98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富登公司見到告訴人鄭昌明,並於同日17時許與被告阮榮蕙、張瀞文一同前往「皇冠當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的確有在富登公司見到告訴人鄭昌明,但伊並沒有毆打、恐嚇告訴人,至當日17時許,伊與被告阮榮蕙欲外出用餐,則順道與告訴人、被告阮榮蕙、張瀞文一同前往「皇冠當舖」拿資料,此期間亦沒有與告訴人之兄、姐、母親對話,遑論出言恐嚇云云; 被告阮榮蕙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被告張瀞文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載往富登公司,隨後再一同前往「皇冠當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開車過去將告訴人接至富登公司後,與告訴人討論借款問題,期間並未有強制、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前往「皇冠當舖」前,亦未曾與告訴人之兄、姐、母親對話,何來出言恐嚇云云; 被告張瀞文固坦承與被告阮榮蕙一同將告訴人載往富登公司,嗣當日17時許,亦隨同前往「皇冠當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與被告阮榮蕙一同去載告訴人,俟當日17時許,再一同前往「皇冠當舖」而已,期間完全未有任何共同強制、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未曾與告訴人之兄、姐、母親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何來出言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阮榮蕙曾於98年11月18日擔任告訴人之借款人,向「皇冠當舖」借款16萬元,心生齬齟,並曾將此事告知其前夫即被告王勝凱,而於翌日(即98年11月19日),先由被告張瀞文致電告訴人佯稱:需一同前往阮榮蕙的先生王勝凱之公司,向王勝凱解釋前一天在當舖借錢的事情等語,再由被告阮榮蕙駕車搭載被告張瀞文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5 之1號 住處附近,至同日13時07分許,告訴人乃依約坐上前揭車輛,由被告阮榮蕙駕車搭載被告張瀞文、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街175 號被告王勝凱所經營之富登公司,而告訴人至富登公司後,於同日13時18許至17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陸續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鄭徐笑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其胞姐鄭桂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胞兄鄭有富之公司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及告訴人一同前往「皇冠當舖」,與告訴人之兄鄭有富、姐鄭桂芳及其友人數人會面,並於同日18時許告訴人之兄鄭有富、姐鄭桂芳將告訴人帶離「皇冠當舖」現場,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9時前往乃榮醫院驗傷等情,為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鄭有富、鄭桂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且有乃榮醫院之98年11月19日第003919號驗傷診斷書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110206367 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資料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9 日雄檢瑞檜101 蒞3496字第9211號函及附件(即告訴人陳報狀及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1月19日通聯紀錄)1 份(見院二卷第98-122頁、第124-128 頁)在卷可佐,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阮榮蕙、張瀞文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富登公司途中,被告阮榮蕙向告訴人恫嚇稱:「如今 (19) 日未出面處理,我先生王勝凱,會找人讓我家不得安寧,並說報警沒有用,警察沒辦法保護你,臺灣是沒有法律,事情解決後,我先生請兄弟出面處理,其請兄弟幫忙的費用,會算在我身上」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該址後由被告王勝凱分別以拳頭、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毆打過程中,被告阮榮蕙、張瀞文合力搬離麻將桌,分坐在客廳,並關上大門,被告王勝凱並向告訴人恐嚇稱:「2 條路讓你選擇,第1 是打電話回家請家人下午3 點以前送錢來,第2 是載你到臺中山上埋掉」等語,告訴人企圖逃離,仍遭被告王勝凱繼續毆打並以手抓住領子拖回原地,並恐嚇稱:「如果再亂動就載去埋掉,你是打不夠嗎?」等語,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血16×12公分、背部潮紅21×15公分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告訴人遂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母親鄭徐笑、胞兄鄭有富、胞姊鄭桂芳聯絡籌錢,此期間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均分別接聽告訴人之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鄭桂芳、鄭有富、鄭徐笑等人陳稱:「若今天下午3 點以前沒有拿到錢,就讓鄭昌明回不去,要把鄭昌明帶到山上讓他死」、「趕快籌錢,否則不能保證會出什麼事」等語,使被害人鄭桂芳、鄭有富、鄭徐笑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23 頁、院二卷第48-54 頁),核與證人鄭桂芳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8年11月19 日 當天中午,告訴人就陸續有打電話給伊至少有10餘通,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現在他被人毆打並且限制行動,他有向人家借錢,要拿16萬元償還債務。在與告訴人的10餘通對話的第3 通左右,有一位自稱姓阮的女性與伊對話,稱:「叫伊趕緊將錢準備好,不要以為他們是開玩笑的,她不能保證不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還有另一位男性和我對談,通話中稱:「叫伊要在當天下午15時之前將錢準備好送過去,不然他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證人鄭有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跟對方一位女生通話,是一位女生,她說要還錢,否則伊弟弟鄭昌明無法回來。那位女生還說如果你們都不還錢的話,你弟弟我們就帶走了,他也不可能回來了,說要將他帶到山上去,另當時那男在旁邊吆喝以台語說看是否要處理等語,及證人鄭徐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下午,接到數通電話,而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在電話中叫伊女兒送錢過去,才要放伊兒子鄭昌明離開,如果到3 點還沒送過去,就要讓鄭昌明死。於是伊就連絡被害人鄭桂芳及鄭有富,隨後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即一同前往「皇冠當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23 頁、第45-48 頁、院二卷第54頁反面-59 頁、第59-62 頁、第62-66 頁)。次以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瘀血16×12公分、背部潮紅21×15 公分之傷害,顯係遭棍棒等鈍器多次猛力擊打所致,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為被告王勝凱以拳頭及木棍所毆打所致相符,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暨所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稱:伊與被告王勝凱並不認識,被告王勝凱打完伊後,就休息一下並脫下上衣,其背後露出老虎刺青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王勝凱之身體背後確有刺青,亦為被告王勝凱所自承,然告訴人與被告王勝凱並非熟識,若非被告王勝凱於事發當日在告訴人面前脫去上衣,告訴人何足清楚描繪被告王勝凱身體背後之刺青圖樣? 再細繹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發當日(即98年11月19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的確於當日11時49分許及13時07分許,與被告張瀞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於13時18分許至17時24分許,分別撥打被害人鄭徐笑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被害人鄭桂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鄭有富之公司門號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通話次數密集、頻繁,且通話時間短促,倘非有重要急事,何需與親人間在同一日4 小時內如此頻繁通話? 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之證述遭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恐嚇之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次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阮榮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被告王勝凱原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何以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又被告張瀞文撥打其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欲商討債務問題,與被告阮榮蕙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富登公司,期間被告阮榮蕙出言恐嚇告訴人,至富登公司後,被告阮榮蕙、張瀞文並合力搬離麻將桌,分坐客廳,在場見被告王勝凱毆打告訴人時,並未阻止而聽任被告王勝凱持續毆打告訴人,又分別接聽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出言恐嚇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隨後亦與被告王勝凱一同前往「皇冠當舖」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阮榮蕙、張瀞文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阮榮蕙、張瀞文與被告王勝凱仍具有前揭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確於上揭時、地共同為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無訛,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在於要求告訴人解決與被告阮榮蕙之間的金錢借貸債務問題,則被告3 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毆打、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前往「皇冠當舖」解決債務問題等情,仍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3 人分別對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先後恫嚇稱:「若今天下午3 點以前沒有拿到錢,就讓鄭昌明回不去,要把鄭昌明帶到山上讓他死」、「趕快籌錢,否則不能保證會出什麼事」等語,以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 罪。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另對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3 人各犯恐嚇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另對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犯恐嚇罪,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上開恐嚇之情,即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為逼迫告訴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竟誘騙告訴人至富登公司,期間並毆打、恐嚇告訴人以逼就範,顯然目無法紀,非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過程中復另恐嚇被害人鄭有富、鄭桂芳、鄭徐笑3 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鄭有富等3 人心理蒙受莫大恐懼,實有不該,且被告3 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另參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阮榮蕙、張瀞文並未為實際施暴行為,及衡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近5 小時,惟念及被告3 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勝凱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 支,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勝凱、阮榮蕙、張瀞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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