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李昆南、劉美香、陳盈吉
- 被告陳竑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竑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2號之「巧爾登概念生活館」內,藉口購買兒童枕頭、棉被及詢問房屋裝潢等事由,趁機觀察及熟悉店內之情形後離去,待至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巧爾登概念生活館」,見店內僅有負責人洪語玲及其4 歲之幼女在櫃台處,遂持其所有狀似空氣槍,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洪語玲的背部,並恫稱:「妳跟妳女兒在這裡,如果不把錢財及貴重物品拿出來,就要對妳們不利」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洪語玲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予陳竑均,陳竑均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洪語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竑均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向告訴人洪語玲取得2,800 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所持的疑似空氣槍也已經毀壞,沒有彈匣及子彈,不足以危害安全,且告訴人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所持係真槍或假槍,不能認告訴人已經不能抗拒,伊只是恐嚇告訴人把錢拿出來,並沒有進一步攻擊及強暴、脅迫行為,是故伊僅係構成恐嚇取財罪,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竑均因缺錢花用,而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巧爾登概念生活館」內,藉口購買嬰兒棉被及詢問房屋裝潢等事由,趁機觀察及熟悉店內之情形後離去,待至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再次至該「巧爾登概念生活館」,見店內僅有告訴人洪語玲及其4 歲之幼女在櫃臺處,遂持其所有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告訴人的背部,並要求告訴人將錢財及貴重物品拿出來,告訴人遂交付現金2,800 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 2頁反面,偵卷第5 、6 頁,本院聲羈卷第4 至6 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31、38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語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參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14、16、1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0年8 月8 日早上有來過伊所開設之「巧爾登概念生活館」,並說有1 個地方需要裝潢,請伊的人員去幫他估價,亦有問到兒童枕頭、棉被之類,到了下午2 時53分許,被告到伊店裡說,要請伊的人員過去估價,伊一轉身要打電話給店內人員時,被告的槍就抵著伊的背後,伊斜眼角度有看到槍的形狀,有看到槍的顏色,上面是銀色,底座是黑的,但不曉得是真槍還是假的,當時伊滿4 歲的女兒坐在櫃台裡面,伊在櫃台外面要拿電話,被告說「妳跟妳女兒在這裡,如果不把錢財及貴重物品拿出來,就要對妳們不利」,伊就走到櫃台內,將零用金袋拿出來,當時因為伊身邊有一個年紀很小的小孩,且伊是一名女性,身高只有155 公分,要對付一名持危險物的男性,身高又比伊高,所以在當時被告持槍扺住伊的情況下,伊認為是人都會把貴重物品交給被告,伊當時確係無法抵抗,伊將2,800 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要伊等蹲下不要動,並說「我拿錢就走,請你們不要追出來」等語,等伊等蹲下以後,被告就往外衝,後來警察抓到被告時,被告髮型已經改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又被告陳竑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一開始有持氣體動力式槍枝抵住告訴人的背,請告訴人進櫃台拿錢等情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均參核相符。而扣案之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槍身外觀為銀色,握把部分則為黑色,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觀並無二致,亦有該槍枝之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當時確係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背部,並進一步威脅告訴人將錢財及貴重物品交出,而以告訴人並非熟悉槍枝構造之專家,在遭被告以槍枝抵住背部之急迫情形下,且該槍枝又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觀極其相似,衡情,實難遽指告訴人在該等情形下,仍可從容判斷被告所持槍枝是否為真槍及槍枝內是否有彈匣,而據以判定是否可以反抗。此外,再參以被告行搶當時,「巧爾登概念生活館」內僅有告訴人及其4 歲之稚齡女兒,在遭被告以槍枝抵住背部之急迫情形下,亦難認告訴人能以身犯難,不顧自身及其女兒之安危,而奮起反抗被告,益徵告訴人當時已然不能抗拒,應可確認。從而,被告以持槍抵住告訴人背部之強暴行為,另以向告訴人恫稱:「妳跟妳女兒在這裡,如果不把錢財及貴重物品拿出來,就要對妳們不利」等語之脅迫行為,依當時具體之客觀情事判斷,確實已經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至為灼然。 ㈢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20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被告陳竑均於行搶之時,攜帶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觀極其相似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且以之抵住告訴人洪語玲背部,並向告訴人恫稱:「妳跟妳女兒在這裡,如果不把錢財及貴重物品拿出來,就要對妳們不利」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已對於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以強盜罪相繩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恐嚇取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採認。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竑均所持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據扣案,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126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然其槍身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持以對人攻擊(此觀實務上多有遭人持槍枝敲擊成傷之案例,亦可明瞭),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持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抵住告訴人背部之強暴行為,另以向告訴人恫稱:「妳跟妳女兒在這裡,如果不把錢財及貴重物品拿出來,就要對妳們不利」等語之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告訴人受到實質之損害外,並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強盜所得亦僅有2,800 元,金額非鉅,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狀似空氣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把(欠缺儲氣及裝填彈丸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時所穿之休閒鞋1 雙及POLO杉1 件,雖據扣案,然僅係被告日常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並非供被告強盜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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