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聯盟風衣壹件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聯盟風衣及雨衣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安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一)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凌晨4 時許,穿上大聯盟風衣、戴上口罩、手套以掩飾個人特徵,並手持菜刀1 把,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900 巷1 號「統一便利商店」,一進入店內即亮出菜刀,隔著櫃檯向在櫃檯內之店員郭玉文恫稱:「配合一下」等語,使郭玉文心生畏懼,將收銀機內的錢盤放在櫃檯上,任由許安廷自行從錢盤上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1,462 元,許安廷於得逞後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100 年2 月14日早上6 時許,穿上雨衣、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個人特徵,並手持菜刀1 把,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YDA-516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579 號「統一便利商店」,一進入店內即以反握菜刀之方式(即手握刀柄,刀柄朝外,刀鋒朝內)亮出手上之菜刀,隔著櫃檯向在櫃檯內之店員陳憲宗恫稱:「配合一下」等語,致陳憲宗心生畏懼,將收銀機內的錢盤放在櫃檯上,任由許安廷自行從錢盤上取走現金209 元,許安廷得逞後即逃離現場。 (三)嗣經郭玉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先後經許安廷同意搜索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53號住處及同巷1 之3 號旁之倉庫,於前址扣得大聯盟風衣1 件及其作案時所穿之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球鞋1 雙,於後址扣得菜刀1 支、雨衣1 件及全罩式安全帽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玉文、陳憲宗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0頁、40至41頁)、扣案物品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9頁)、YDA-516 號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大聯盟風衣、雨衣各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黑色球鞋1 雙、菜刀1 支及全罩式安全帽1 個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惟所應究者,係被告所施用之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抑或強盜罪。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從而,本件被告持刀威嚇取財之行為,應依行為人及被害人彼此之身體、動作間之相對位置、距離、持刀方式等綜合判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 (三)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郭玉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櫃檯前面,隔著櫃檯直接拿刀說「配合一下」,伊就知道他的意思,伊就開錢櫃把錢給他,當時伊在櫃檯內,與被告相隔1 公尺左右,被告握刀方式是刀尖朝向伊,但只有拿著刀,並未以刀抵住伊的身體或架住伊,櫃檯有一邊出口能走,伊當時是依照公司規定,不與歹徒起衝突,就把錢給他等語(見院卷二第68至70頁),以及證人陳憲宗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櫃檯內靠近門口地方,被告進來後隔著櫃檯叫伊配合方便一下,伊就打開收銀機,將錢盤放在桌上,讓被告自己將錢拿走,當時伊與被告隔著櫃檯,大約1 公尺遠,伊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沒有注意看,伊猜想可能是刀,因為除了刀應該沒有其他東西可拿,他握刀方式是刀尖指向他自己,伊只看到握柄的地方,所以不敢確定是什麼東西,但因為之前老闆有說,如果有人來要做這種事,就配合,不要危及自身安全,所以就算被告是空手來,伊還是會拿錢給他等語(見院卷二第71至73頁),並有2 次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0頁)。則依證人郭玉文所述,被告進門後雖曾以刀尖朝向證人郭玉文之方式亮出菜刀,但並無持之揮舞或以之抵住證人郭玉文身體之行為,且雙方相隔著櫃檯,距離約1 公尺,參以證人郭玉文在打開收銀機至被告取錢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持刀朝向證人郭玉文,亦無任何欲跨越或繞行進入結帳櫃檯之行為,櫃檯出入口未遭被告控制,證人郭玉文尚且能從出入口逃出,且被告與證人郭玉文身材相仿,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始終與其保持一定之距離,未控制櫃檯出入口,且僅在進門之初曾以刀尖朝向證人郭玉文之方式亮刀,嗣後即未持刀朝向之,是證人郭玉文在此客觀情形下,是否即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屬有疑。而依證人陳憲宗所述,伊並未看清被告手上所持之物為何,僅因被告說配合一下,就將錢交付被告,參以被告並未持刀抵住證人陳憲宗,且被告當時確實是反握菜刀,亦即以刀柄朝向證人陳憲宗,刀鋒朝向自己之方式持刀,雙方隔著櫃檯距離約1 公尺,被告亦無欲繞行進入櫃檯或控制櫃檯出入口之行為,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是證人陳憲宗於此客觀情形下,實難認為已達於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再查,本件證人郭玉文、陳憲宗均未抵抗,而究其未予抵抗之原因,均證稱:因為公司、老闆有說,遇到這種情形,不要與歹徒起衝突,就給他錢等語(見院卷二第69、72頁),顯見證人郭玉文、陳憲宗當時之主觀心態,是「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方交付價值輕微之財物,而非主觀上已「無法」抗拒甚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發時,被害人即證人郭玉文、陳憲宗在主、客觀上均尚難認為有何不能抗拒情事,是被告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僅達到恐嚇取財之程度,尚未達抑壓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至使被害人郭玉文、陳憲宗無法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貿然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甫於99年1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復再次為本件2 次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聯盟風衣、雨衣各1 件,係被告在犯罪時,用以遮掩所著衣物之特徵,以避免遭警循線追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均屬其所有(見院卷二第75、76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 支及全罩式安全帽1 個,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表示均非其所有(見院卷二第76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而其他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令之強制工作乙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2 月間先後犯本件2 次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自99年1 月起即有正當工作,此有和宜工程行在職證明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件(見院卷二第89頁)在卷足憑,故與犯罪成性並以恐嚇取財維生之情形尚屬有別,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恐嚇取財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