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崧瑋
- 被告
- 鄭明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被告
- 嘉新晟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清 算 人 林長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85、5772、8928、892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崧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嘉新晟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黃崧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崧瑋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時以駕駛車號329-SF號槽車(下稱系爭槽車)從事清理廢棄物為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而私設工廠於高雄市岡山區○○○路1 號之嘉新晟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 日已解散,下稱嘉新晟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南市○區○○路316 號),則以製造壓克力產品為業務範圍,屬因於生產壓克力製程中產生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 METHACRYLATE ,簡稱為MMA )廢液此種易燃性甚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一併以清除、處理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之公司。鄭明雄平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嘉新晟公司之合夥出資人暨實際營運者,而亦以清除、處理前揭MMA 為其附隨業務。黃崧瑋、鄭明雄等2 人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詎鄭明雄明知自身、嘉新晟公司及黃崧瑋均未取得前揭甲級許可文件,竟僅為節省MMA 廢液之清理成本,即與黃崧瑋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集合犯意聯絡:㈠於99年11月30日晚間5 、6 時許,黃崧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明雄聯繫後,即駕駛系爭槽車至嘉新晟公司前揭工廠地址,將該工廠壓克力製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MMA 廢液約4.5 公噸抽入系爭槽車內,鄭明雄則給付遠低於合法清除、處理MMA 廢液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黃崧瑋。黃崧瑋離去後,即駕駛系爭槽車於同日晚間8 時許,趁隙隨意將之傾倒在高雄市○○區○○路1 巷18號處之水溝內,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環境導致相關機關需支出約1,750,850元之環境處理費用。㈡又於100 年1 月3 日晚間5 、6 時許,黃崧瑋再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明雄聯繫並駕駛系爭槽車至嘉新晟公司前揭工廠地址,將該工廠壓克力製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MMA 廢液約4.5 公噸抽入系爭槽車內,鄭明雄再給付遠低於合法清除、處理MMA 廢液之代價20,000元予黃崧瑋。黃崧瑋離去後,即駕駛系爭槽車於同日晚間8 時許,趁隙隨意將之傾倒在高雄市○○區○○路28號處之水溝內,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環境導致相關機關需支出約1,499,000 元之環境處理費用。
三、嗣因環保單位於100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許,接獲民眾陳情指稱高雄市○○區○○路28號前水溝內發出化學惡臭,派員前往處理後通知警方調閱事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設備,查知黃崧瑋所駕駛之車號329-SF號水肥車涉有重嫌,始循線得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崧瑋、鄭明雄、嘉新晟公司等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崧瑋、鄭明雄、嘉新晟公司(由其清算人林長億為供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67-169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黃崧瑋配偶郭月霞之子洪瑞聰、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鍾武雄、證人林長億、證人即林長億之母林蘇綉真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6-17 、228-231 頁、偵卷四第20-23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0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槽車之登記資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部環境毒災應變隊高雄市橋頭區甲基丙烯酸甲酯事故環境檢測報告暨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0000000000號99年11月30日行動電話基地台紀錄、查獲系爭槽車現場照片(及與監視錄影對照圖)暨100 年1 月3 日傾倒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100 年1月3 日行動電話基地台紀錄、99年11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30日、100 年1 月3 日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30日、100年1 月3 日雙向通聯紀錄、嘉新晟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二第40-43 、45、63 -66、67-82 、89、95-97 、97-109、136、149-151 、19 3、195 、202 、210-211 、261-263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三第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0 年2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環境檢測分析結果暨100 年2 月21日搜索當日蒐證照片、工廠所在地租賃契約(偵卷四第4-7 、41、43-80 、101-104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五第5-6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訂有明文,而查本件由被告嘉新晟公司生產壓克力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MMA 廢液,其閃火點係為攝氏2 度,有前揭物質安全資料表可查(偵卷二第81頁),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又查被告黃崧瑋平時以駕駛系爭槽車從事清理廢棄物為業,被告鄭明雄則為生產壓克力之業者,應認平時亦以清除、處理前揭MMA 廢液為其附隨業務;而被告鄭明雄為被告嘉新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認除其自身而言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之要件外,對嘉新晟公司而言亦屬「法人之從業人員」。其等及被告嘉新晟公司均未依法取得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傾倒,亦即違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將之任意棄置,致生環境之污染,故核被告鄭明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崧瑋雖無同條第2 項所定「事業相關人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鄭明雄共同為本件犯行,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崧瑋所為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外,亦同犯同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黃崧瑋、鄭明雄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明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對向犯之意旨,院卷二第107 頁)。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崧瑋、鄭明雄2 人既係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聯繫、載運方式先後進行本件2 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等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4 款之規定,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嘉新晟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鄭明雄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應論以數罪併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有未合;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崧瑋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亦未就被告鄭明雄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被告2 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均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黃崧瑋前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崧瑋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且曾於98年間因任意傾倒水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偵查卷宗在卷可證(偵卷一),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未因前案遭查獲經緩起訴處分而有所悔悟,反變本加厲,僅為貪圖小利即更為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而被告鄭明雄前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並曾因而入監服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亦非良好,又其於嘉新晟公司遷移至本件高雄市岡山區○○○路1 號私自違法營運前,尚曾於99年2 至4 月間在嘉新晟公司之前身「洋城工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彌陀區○○○路30號之工廠處,未經核准而私自進行與本件相同之壓克力製造行為,並因該工廠亦屬無相關污染防制設備而導致惡臭四散,經主管機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等情,此業經被告鄭明雄自承明確(院卷第168頁),更經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人員蔡忠煌、蘇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139-141 頁),並有會勘紀錄、相關環保機關函文、裁罰書、蒐證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四第144-178 頁、偵卷五第44-45 頁),是其對於壓克力製程所產生之污染早已知之甚明,卻因前揭位於彌陀區之廠址遭勒令停工,即私自轉於本件岡山區繼續違法營業,顯見被告鄭明雄、乃至嘉新晟公司對於環保主管機關之糾正、命令均始終虛以委蛇,且被告鄭明雄更於本件委託違法業者清理MMA 廢液導致環境污染。是其等所為實不應輕縱,且被告嘉新晟公司未合法設置相關污染防制設施即擅自營運,對於本件犯行之發生亦難辭其責,並慮及被告黃崧瑋、鄭明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可認犯後態度無重大不佳情形,及其等所為造成之後果需經相關機關支出龐大人力、物力、經費始得加以處理、復原,又本件製造MMA 廢液者為被告鄭明雄,被告黃崧瑋則僅為廢棄物處理業者,就該等物品之如何有害,當以被告鄭明雄較之被告黃崧瑋更為瞭解,故應認被告鄭明雄本件對於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負擔較重之責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被告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黃崧瑋、鄭明雄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鄭明雄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該罪94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至為本件犯行前已超過5年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故其雖因一時節省成本需求而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已年近70歲,於本案偵查中尚且曾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鄭明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斟酌其前揭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為促使被告鄭明雄日後均得以習得尊重環境保護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至被告黃崧瑋因5 年內有經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併予宣告緩刑;又對法人所宣告之刑則係在性質上亦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末被告黃崧瑋、鄭明雄用於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因並未扣案,且尚得供被告2 人合法之正常使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其餘警方搜索時扣得之扣案物,應認尚與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均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