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陽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陳義佳 許晏禎 張富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薛正宏律師 被 告 蘇素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4 號、第23540 號、第3587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局長王國材」印章各壹顆;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文、「局長王國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局長王國材」印章各壹顆;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文、「局長王國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陳義佳、許晏禎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富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局長王國材」印章各壹顆;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文、「局長王國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富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蘇素月(原姓名為黃蘇枝楚)明知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難獲通過核准,為順利向銀行貸款成功,乃於98年4 月21日前某日,透過友人林素珠介紹而認識洪齊陽,且得知洪齊陽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遂與洪齊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素月提供其年籍資料,供該成年女子偽造申請貸款使用之相關文件。該成年女子除於98年4 月21日14時46分許,先帶同蘇素月至戶政事務所,將原姓名黃蘇枝楚更改為蘇素月外。繼於98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及「局長王國材」條戳章之私印後,並接續偽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1 張、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員工薪津單之私文書3 張(98年3 月至5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1 張;且接續於該職證明書上蓋用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局長王國材」等公印、私印,而各偽造上開公印文、私印文各1 枚。待上開文件偽造完成後,即於98年5 月4 日約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蘇素月,並與洪齊陽一同教導蘇素月背誦前開虛偽之任職資料及辦理貸款時如何應對。嗣於98年5 月5 日16時22分許,蘇素月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3號,下稱臺灣企銀),填寫貸款申請書後,同時持與前開偽造之文書,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惟因臺灣企銀審核人員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發覺蘇素月未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任職,始未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文書之公信力及臺灣企銀貸放業務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去函警方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義佳因其前妻許晏禎欲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萬丹分行(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256 號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清償積欠之債務,須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洪齊陽均明知張富容並未任職於洪齊陽擔任負責人之「九鼎國際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386 號5 樓,下稱九鼎企業社),且無固定收入,而張富容在客觀條件上難符合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標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陳義佳向張富容請託,且張富容同意擔任許晏禎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先由洪齊陽接續將張富容任職於九鼎企業社且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鼎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1 張及薪資表3 張等業務文書上後,再於99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在屏東市○○路25之2 號許晏禎、陳義佳之住居處,交付予陳義佳。嗣於99年3 月15日某時,許晏禎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上填載張富容任職於九鼎企業社貿易部主任、年資4 年、年所得新台幣(下同)90萬等不實任職資料,即將申請書及前開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林姓代書,由該代書於同日持上開文書,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洪齊陽並將九鼎企業社之00-00000000 門號電話轉接至許晏禎、陳義佳上址住所,待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欲向九鼎企業社詢問張富容之連帶保證人資格時,許晏禎即以九鼎企業社員工之身分,向銀行人員佯稱張富容確於九鼎企業社任職,目前外出;若銀行人員撥打上開申請書上所留張富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則由洪齊陽佯裝係張富容本人並代接聽等方式,使銀行人員認為張富容確任職於九鼎企業社,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新光銀行誤信張富容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30日與許晏禎、張富容完成對保程序後,據以核撥新臺幣120 萬元貸款予許晏禎,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貸放業務之正確性。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警方實施監聽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蘇素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蘇素月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 行至第13行)。核與證人林素珠、簡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99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卷第38頁第3 行至第16行、第38頁背面第19行至第26行,98年度偵字第2578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2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906 號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4 日高市交政字第098002733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9 月14日98前鎮字00052 號函、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薪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制式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5 月27日98前鎮字第00028 號函及其所附蘇素月個人貸款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99)新光銀消金字第2527號函及其所附許晏禎貸款申請資料、許晏禎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張富容員工職務證明書、九鼎企業社薪資表等(98年度偵字第25786 號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3頁、99年度偵字第18034 號卷第179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蘇素月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復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之印章具有表彰公署之資格,亦表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固屬公印,至「局長王國材」之條戳章,依上開判決意旨,乃簽名字體,該條戳係該機關因特定用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自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並非公印,應屬一般之私印。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本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應屬私文書。又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員工薪津單,性質上與一般民間單位發予員工作為薪資給付之薪資通知單並無不同,該單據之發給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並具有對外發生公務執行性質之一般公文書大有不同,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僅係薪資發給之單純通知,亦應屬於私文書,惟檢察官認薪津單屬公文書,容有誤會。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係相關服務之證明,固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上開成年女子係先偽造刻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之公印及「局長王國材」之私章後,再於該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之公印文及「局長王國材」之私印文各1 枚,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17 條、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私印及公印文、私印文,然刑法第217 條、第 218 條之法定刑較重,自不得為偽造特種文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洪齊陽及蘇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行使偽造薪津單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公印、私印之行為係偽造公印文、私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洪齊陽、蘇素月共同接續偽造公印文、私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因係偽造4 張私文書)。被告洪齊陽、蘇素月為辦理貸款,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欲詐得貸款,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洪齊陽、蘇素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齊陽、蘇素月及上開成年女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接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九鼎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林姓代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及張富容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齊陽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含公印文之事實(係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起訴書誤載「財政部高雄港務局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關於偽造「局長王國材」之私印、私印文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張富容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洪齊陽、蘇素月共同偽造在職證明等文書,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有損金融機關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幸尚未貸得款項,即遭發覺;被告洪齊陽、陳義佳、許晏禎、張富容為使被告許晏禎順利向銀行貸款,明知被告張富容未於九鼎企業社任職,竟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使銀行相信被告張富容為工作收入均穩定之連帶保證人,而貸款與被告許晏禎,亦有損金融機關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許晏禎貸款後,每期均持續固定還款,此有新光銀行繳款紀錄(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洪齊陽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衡酌上開情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洪齊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新舊法比較後,應認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有利於被告洪齊陽。另念被告陳義佳、許晏禎、蘇素月前均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陳義佳、許晏禎、蘇素月均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員工薪津單、九鼎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均已交付與上開銀行,雖為本件犯罪所用,然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文、偽造之「局長王國材」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印」公印、偽造之「局長王國材」印章各1 顆,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空白表1 本、空白員工職務證明1 本、九鼎企業社印鑑章3 顆及九鼎企業社空白薪資表1張 ,是否屬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銀行詐取財物所預備之用,非無疑義,然九鼎企業社確屬合法成立且登記有案,上開物品亦可能係九鼎企業社營運上所需,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