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昆南、劉美香、林永村
- 被告歐俊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葉秉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賢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秉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歐俊賢受雇於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路39號之「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擔任工安部門消防設備檢修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1月4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攜帶公司所有之手提袋2 只,進入公司C 棟6 樓廠房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暫存區,先後18次徒手竊取公司所貯存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下同)(各次竊取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竊得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搬運至公司B 棟5 樓廠房空調機房內藏放,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騎乘車號ND2-907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路44號住處藏放囤積,伺機變賣予葉秉蒝。 二、葉秉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90號4 樓「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歐俊賢所兜售之貴重金屬下腳料係竊得之贓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葉秉蒝之妻王靖雅)與歐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楠梓電子公司)相互聯絡,自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止,每月約2 至3 次,駕駛勝鈜公司所有之中華廠牌黑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8686-XP ),至歐俊賢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之住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 元之代價,反覆多次向歐俊賢收購上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事業廢棄物,總計約13萬元,並載運至其居住處即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街19號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 三、嗣因楠梓電子公司發現前開貴重金屬下腳料有短缺之情形,於99年3 月初裝設監視器錄影現場,於99年3 月9 日發現貴重金屬下腳料遭人非法竊取,經調閱監視畫面查看,發現係歐俊賢於99年3 月6 日14時14分至36分許,接續6 次攜帶手提袋前往失竊現場所竊取,因而於99年3 月9 日12時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歐俊賢到案說明後,其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其另有其他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並於99年3 月9 日15時許,在附表二所載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楠梓電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歐俊賢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警詢中之供述係員警說如果伊和他好好配合的話,可以幫伊向公司求情,繼續在公司任職,係受員警不當利誘下所為之自白。又警員是拿1 本桌上年曆,要伊填寫偷竊之日期、時間,警員打完之後,伊再照念云云,而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即製作歐俊賢警詢筆錄之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歐俊賢做警詢筆錄時,有告知歐俊賢法定三項權利(即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三項權利),當場我有拿六法全書讓被告歐俊賢詳閱,關於減刑及刑法第57條規定,我們都有告訴被告歐俊賢,然後被告歐俊賢就其竊盜的時間、數量都有坦承。上揭拿六法全書讓被告歐俊賢詳閱,並告知關於減刑及刑法第57條規定,這是我們辦案的道德勸說,並沒有恐嚇、脅迫,全部都是在被告歐俊賢自由意思下所陳述,當時被告精神良好,態度配合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正面),核與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伊的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沒有遭受不法對待,警員沒有對伊施予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27頁反面、第93頁正面)。 2、被告歐俊賢雖以上揭情詞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然按刑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之「利誘」,乃指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取決於該利誘提示是否具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倘其根本不可能誘發虛假自白,自無利誘之可言。經查,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拿六法全書讓被告歐俊賢詳閱,並告知關於減刑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乃藉法定刑罰減輕及量刑裁量基準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案情,以協助檢警追贓,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乃係法定寬典及量刑裁量因素之告知,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自非法律所不容許之利誘。又警員做警詢筆錄時,有告知歐俊賢法定三項權利(即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三項權利),而竊盜他人財物,係觸法之犯罪行為,為具有一般智能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歐俊賢既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6頁),斷無不知之理。是警員於警詢時不論係對被告歐俊賢稱:如果伊和他好好配合的話,可以幫伊向公司求情,繼續在公司任職云云,或係如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只有說要幫他求情,也有向被告說如果他可以和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竊金額,可以減輕刑責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反面),衡諸社會通念,並綜合被告歐俊賢當時之年齡(已成年,28歲)、職業(消防技術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警詢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見院二卷第38頁正面、第73頁正面),並已明白警方所告知之三項權利(見警卷第12、17頁)、實施訊問之人無刑求逼供或栽贓(見警卷第23、29)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均不可能誘發被告歐俊賢就附表編號1 至17次竊盜罪為虛假自白,並自行編照竊盜事實及變賣經過而自陷刑責,自與所謂利誘之情形不合。是被告歐俊賢辯稱:伊警詢中之供述係員警說如果伊和他好好配合的話,可以幫伊向公司求情,繼續在公司任職,係受員警不當利誘下所為之自白云云,自非可採。3、被告歐俊賢雖另辯稱:警員是拿1 本桌上年曆,要伊填寫偷竊之日期、時間,警員打完之後,伊再照念云云。惟查,警員是叫被告歐俊賢自己寫哪幾天有行竊,被告就自己寫,警員沒有指定日期叫被告歐俊賢承認,警員筆錄所打的日期就是被告歐俊賢所寫的日期,警員沒有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等方法等情,業據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是被告歐俊賢從身上的識別證封套內拿出1 張印好的行事曆,伊等再拿98、99年的桌曆讓被告歐俊賢核對,被告歐俊賢就慢慢回想,扣除例假日,把他竊取的日期、數量寫在1 張廢棄的空白紙上。是被告把全部的犯罪事實供出後,伊等會先作1 個一覽表,然後作筆錄時,在被告歐俊賢回答時,會把該一覽表表格內的時間拷貝在筆錄上,不是先打好筆錄,再要求被告歐俊賢照已打好的筆錄照念回答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71頁正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歐俊賢第二、三次之警詢錄音,被告意識清楚,警員有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及所犯罪名,警員有踐行一問一答,過程中,並未錄到警員與被告歐俊賢討論、教導被告歐俊賢如何講出價格、數量、時間、次數,均係警員藉由多次問答,整理被告歐俊賢意思後加以記載,被告歐俊賢並表示係在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所述全部均屬實,如有警方需要查證,可以配合等情,有本院10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日期(當指筆錄上所載偷竊日期)是我自己寫的沒有錯,我日期時間已經寫在桌曆上,就是我在桌曆上寫好日期、時間,拿給警方,警方拿去打,警詢內容的一致性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40頁反面)。綜上,足認警員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依被告歐俊賢之供述內容加以整理記載,並無自行虛構竊盜日期、次數,亦無以強暴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歐俊賢照念筆錄之情,縱過程中,有打字速度與被告歐俊賢回答速度不太相符,或無對應的打字聲之情,然此係筆錄製作技巧及使用滑鼠點選複製功能等緣故,此參被告歐俊賢、證人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自明(見院二卷第4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惟上開警筆錄內容既均係依被告歐俊賢之供述而製作,且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亦未聽聞員警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歐俊賢違法取供,則被告歐俊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爭執其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歐俊賢辯稱: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受到配合或誘導(意指警員誘導訊問,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已詳如上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上開說明,誘導詢問尚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詢問被告時所禁止之不正方法。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被告歐俊賢警詢之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歐俊賢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第一點所述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歐俊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俊賢固坦承其有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他17次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竊盜,伊都沒有做,伊警詢自白是不實陳述云云。經查:1、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及事實三之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被告歐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6 日下午2 時14分許,利用其職務之便,攜帶楠梓電子公司所有之手提袋2 只,進入公司C 棟6 樓廠房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暫存區,於同日2 時14分至36分,接續6 次徒手竊取公司所貯存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合計約75公斤),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搬運至公司B 棟5 樓廠房空調機房內藏放,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騎乘車號ND2-907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住處藏放囤積,伺機變賣。嗣因楠梓電子公司發現前開貴重金屬下腳料有短缺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見院二卷第2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開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33、34頁、院二卷第75至7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83至86 頁 、第88至91頁、第93至9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120 、12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22 頁)、照片58幀(見警卷第180 至208 頁)在卷可稽。 2、被告歐俊賢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竊盜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歐俊賢除附表一編號18該次竊盜犯行外,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攜帶楠梓電子公司所有之手提袋2 只,進入公司C 棟6 樓廠房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暫存區,先後17次竊取楠梓電子公司所有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得手後將竊得之貴重金屬下腳料置於前開手提袋內,搬運至公司B 棟5 樓廠房空調機房內藏放,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騎乘車號ND2-907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住處藏放囤積,伺機變賣予同案被告葉秉蒝等情,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坦承:「(除99年3 月6 日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1 箱外,你還有竊取幾次?自何時間開始著手竊取?)我是於98年11月份開始竊取至今,於98年11月份竊取3 次、98年12月份竊取4 次、99年1 月份竊取4 次,99年2 月份竊取6 次、99年3 月份僅6日 竊取1 箱75公斤,已遭警方查扣」、「(請你詳細說明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之時間、數量?)自98年11份起開始竊取,均利用我上班時間竊取,每次竊取均2 袋,竊取時間分別為:㈠98年11月份竊取日期:⑴11月4 日11時15分許;⑵11月17日11時10分許;⑶11月25日11時30分許,共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150 公斤。㈡98年12月份竊取日期:⑴12月4 日11時20分許;⑵12月10日11時35分許;⑶12月16日11時0 分許;⑷12月23日11時25分許,共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210 公斤。㈢99年1 月份竊取日期:⑴1 月6 日10時50分許;⑵1 月14日10時15分;⑶1 月19日11時10分許;⑷1 月22日11時30分,共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計200 公斤。㈣99年2 月份竊取日期為:⑴2 月3 日11時0 分許;⑵2 月4 日10時50許;⑶2 月8 日11時15分許;⑷2 月9 日11時20分許;⑸2 月10日11時30分許;⑹2 月11日10時40分,當月共計竊取390 公斤。全部共計竊取17次,總計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950 公斤(不包含99年3 月6 日竊取之75公斤)」、「( 上開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如何載運出區?事後如何變賣?)每次竊取得逞後,直接徒手搬提至公司B 棟廠房空調機房暫時存放,每日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伺機以藍色手提袋分批裝入,再騎乘機車攜帶回租居地(高雄縣橋頭鄉○○村○ 鄰○○路44號)存放屯積,屯積一定量後,再由勝 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一星期或二星期)駕車前往我租居所,再以磅秤秤量後收購。」、「(請詳述平均每月變賣幾次?每次變賣數量、價格為何?變賣所得贓款為何?贓款做何處置?)平均每月變賣2 次至3 次,均利用星期日下午5時 至6 時變賣的...,因貨品不同,厚度較厚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價格較低,以每公斤100 元賣出,厚度較薄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價格較高,以每公斤200 元賣出,每次變賣所得贓款約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至今全部變賣所得贓款計13萬元左右,所變賣贓物所得贓款,均存入我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你於第二次筆錄所供述:全部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左右,是否屬實?是否全部儲存於你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我全部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左右,全部屬實。所得贓款6 萬元,儲存於我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內,另外2 萬9 仟元支付保險費,3 萬元支付家庭開銷,1 萬1 千元供自己平時開銷」、「(你竊取鍍金電路板不良品主要動機、用途為何?)因要還清信貸,才竊取後變賣換取現金」、「(現警方調閱你所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局帳號:017-00000000000 )98年10月8 日至3 月8 日客戶存款資料明細,僅有1 筆99年2 月6 日存入現金6 萬元整之紀錄(其餘均是薪資存入之紀錄),該筆存款現金,是否你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之贓款?)現警方調閱我所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8年10月8 日至3 月8 日客戶存款資料明細,僅有1 筆99年2 月6 日存入現金6 萬元整之紀錄(其餘均是薪資存入之紀錄),該筆存款現金,是我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之贓款沒錯」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9至22、28、29頁)。而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實在等情,已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29頁)。⑵又楠梓電子公司除附表編號18即99年3 月6 日該次貴重金屬下腳料失竊外,之前亦有貴重金屬下腳料遭竊而短缺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開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因公司是於99年2 月開始發現所儲存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大量(整箱)失竊,才懷疑遭人非法竊走,因此,清點時才從98年2 月份起至3 月6 日止,清查出失竊之實際數量計540 公斤,且因竊嫌每次竊取均以手提袋零星攜帶出區,未將整箱搬空,所以,工安部未發覺竊嫌自98年11月份起即開始著手竊取。我們是發現東西一直短少,就裝監視錄影器,第一次就錄到了等語(見警卷第66頁、偵卷第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天都會有不良品產出,現場會直接裝到箱子,放到固定地點,工安人員巡察時,就點箱子,因為我們認為裡面是廢棄物,不會很在意看裡面有什麼,99年2 月份這次是剛好過年後上班不久,清點時有打開來看,現場人員發現是空箱子,就很緊張,工安才開始裝側錄的錄影機,才抓出來,不然都不知道。我們從2 月份推算時,認為失竊400 多公斤的下腳料,後來問現場人員,他們說之前也有發現空箱子,所以我們內部調查,從何時開始有空箱子,他們就說過年前就有,現場人員認為從98年10月底就有空箱子,所以下腳料有失竊。若被告歐俊賢每次把箱子留著,僅把電路板不良品拿走,我們公司人員會繼續把報廢的電路板不良品放進箱子,繼續填滿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75至77頁),與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除失竊時間之始點,稍有相差幾日外,其餘情節均參核相符,足認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確非虛妄。 ⑶再者,被告歐俊賢前於93年間曾向銀行貸款40萬元,直至99年3 月被告歐俊賢為警方查獲時,其信用貸款仍尚未還清,還欠11萬元,且被告歐俊賢係因要還清信用貸款而竊取楠梓公司所有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而其在楠梓電子公司的薪水,楠梓電子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其於楠梓電子公司上班時,並無兼差,於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亦無向他人借貸等情,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院二卷第92頁正面)。然觀被告歐俊賢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99年2 月6 日卻有薪資以外之現金6 萬元存入(楠梓電子公司99年2 月份薪資係於99年2 月8 日存入,且摘要欄會註明「薪資」),有被告歐俊賢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帳號: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6 、127 頁);另於99年2 月25日,被告歐俊賢有繳納保險費19,715元、9,732 元,合計29,447元乙節,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0051013 號函及隨函所附歐俊賢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5頁)。上開現金存款6 萬元及支付保險費2 萬9 千多元之情,經核與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供述:伊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其中6 萬元儲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內,另外2 萬9 仟元支付保險費,3 萬元支付家庭開銷,1 萬1 千元供自己平時開銷乙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確屬真實可信。再佐以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你是否有拿過楠梓電子公司的下腳料給葉秉蒝,問他要不要收購)?我有拿去給他看,問他說這種東西是否有人可收或是否有價值」、「(你是何時拿去給葉秉蒝,他當時有何表示?)應該是在99年2 月份...」、「(你只有承認3 月6日 那次竊盜,為何你在99年2 月可以有下腳料拿去詢問葉秉蒝?)因為我的工作平日需要巡視全場,而在該報廢之樓層放了很多紙箱,而且都沒有封口,所以才可以拿到下腳料」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歐俊賢除99年3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外,前於99年2 月間亦曾私自竊取楠梓電子公司貴重金屬下腳料(至被告歐俊賢雖供稱:之後因葉秉蒝不收,而又將拿取之楠梓電子公司貴重金屬下腳料歸還原位云云,然此與其於99年3 月6 日再次竊取楠梓電子公司貴重金屬下腳料欲加以變賣,明顯相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是被告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竊盜伊都沒有做云云,與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所述事證,均明顯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俊賢有上揭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歐俊賢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共18罪。被告歐俊賢於警方尚不知其除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附表編號1 至17共17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17的犯行,警詢之前我們警方還不知道,是被告歐俊賢主動跟我們說,我們再去向楠梓電子公司調取資料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74頁正面),堪認被告歐俊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竊盜犯行,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歐俊賢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歐俊賢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還清信用貸款,率爾竊取楠梓電子公司所有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加以變賣換取現金,誠有不該,犯後於警詢時雖曾坦承全部犯行,惟嗣後於偵、審中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就編號1 至17之竊盜犯行則未能誠實以對,顯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屬過重,爰就被告歐俊賢先後18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鍍金電路板共75公斤、橘花色手提袋1 只、藍色手提袋1 只,均為楠梓電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歐俊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歐俊賢所有,且已由告訴代理人陳開榮領回(見警卷第122 頁),故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葉秉蒝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秉蒝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歐俊賢購買貴重金屬下腳料,沒有故買贓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葉秉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90號4 樓勝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被告葉秉蒝並無合法廢棄物(甲級或乙級或丙級)清除處理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葉秉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頁、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葉秉蒝之妻)王靖雅於警詢中證稱:勝鈜公司是伊丈夫葉秉蒝所經營之公司,現負責人登記是伊本人,公司的事務都是由葉秉蒝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9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3 至13 5頁)。又被告葉秉蒝明知歐俊賢所兜售之貴重金屬下腳料係竊得之贓物,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自98年11月間至99年2 月間,每月約2 至3 次,駕駛勝鈜公司所有之中華廠牌黑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8686-XP ),至歐俊賢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之住處,以每公斤10 0元或200 元之代價,向歐俊賢收購上開貴重金屬下腳料,總計約13萬元,並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等事實,業經證人歐俊賢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6 至29 頁),及經證人(即被告葉秉蒝之妻)王靖雅於警詢中證稱:歐俊賢所提供給警方之名片1 張(勝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秉蒝、0000000000等),是伊丈夫葉秉蒝所印製的,是葉秉蒝對外經商所使用之名片。車牌號碼8686-XP 黑色中華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平時均由伊丈夫葉秉蒝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是由伊丈夫葉秉蒝使用該支電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8至78頁),復有歐俊賢所提出之收購者葉秉蒝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12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帳號:00000000000 )」各1 紙(見警卷第126 、12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0051013 號函及隨函所附歐俊賢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份(見院二卷第45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卷第13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見警卷第145 至151 頁、第159 至177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2 至265 頁、第269 至27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見警卷第152 至154 頁)、98年11月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楠梓加工區基地台受話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218 頁)、99年1 月份起至99年3 月7 日止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交叉比對連絡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226 、22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歐俊賢確有上揭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2、被告歐俊賢雖否認有故買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葉秉蒝明知歐俊賢所兜售之貴重金屬下腳料係竊得之贓物,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自98年11月間至99年2 月間,每月約2 至3 次,駕駛勝鈜公司所有之中華廠牌黑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8686-XP ),至歐俊賢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44號之住處,以每公斤100 元或200 元之代價,向歐俊賢收購上開貴重金屬下腳料,總計約13萬元,並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等事實,業經證人歐俊賢於警詢中證稱:「(你竊取上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欲變賣於何處?以前有無變賣給他人之紀錄?)欲變賣予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之前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已有10幾次出賣給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收購」、「(上開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如何載運出區?事後如何變賣?)每次竊取得逞後,直接徒手搬提至公司B 棟廠房空調機房暫時存放,每日再利用上班休息時間,伺機以藍色手提袋分批裝入,再騎乘機車攜帶回租居地< 高雄縣橋頭鄉○○村○ 鄰○○路44號>存放屯積,屯積一定量後,再由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1 星期或2 星期駕車前往我租居所,再以磅秤秤量後收購」、「(請詳述平均每月變賣幾次?每次變賣數量、價格為何?變賣所得贓款為何?贓款做何處置?)平均每月變賣2 次至3 次,均利用星期日下午5 時至6 時變賣的...,因貨品不同,厚度較厚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價格較低,以每公斤100 元賣出,厚度較薄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價格較高,以每公斤200 元賣出,每次變賣所得贓款約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至今全部變賣所得贓款計13萬元左右...」、「(你是如何認識收購者葉秉蒝?收購者葉秉蒝是否知悉鍍金電路不良品是你竊取得來的?)我於98年11月份初,在楠梓加工區內巡視其他廠房,遇到該名收購者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他問我在哪家公司上班擔任何職務,之後雙方互留電話,並陸續有打電話給我,於電話中打聽公司狀況,並探問公司有何回收廢棄物,是否有機會可以攜帶(竊取)出來變賣,經過電話連絡幾次後,於98年11月中旬直接帶領我前往其所收購之貴重金屬儲存場所(高雄縣燕巢鄉大高雄工業區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其處所)聊天,並說明介紹其收購廢棄物種類,且唆使我是否可以竊取出來,他會以高價向我收購,其知道我所賣出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是竊取之贓物」、「(該名收購者葉秉蒝詳細年籍資料為何,可否提供警方調查?) 我不知道收購者葉秉蒝之詳細年籍資料,當初他有留名片給我,名片上資料為: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電話:0000000000,高雄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90號4 樓,電話:00-0000000,我可以提供給警方,也可以帶同警方前往其儲存場所(高雄縣燕巢鄉大高雄工業區內)指證」、「(你於何時間、帶同警方前往何地點、指證何事證?)我於99年3 月10日10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指證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收購者葉秉蒝儲存(堆置)下腳料之場所」、「(你如何確定所指證之高雄縣燕巢鄉○○○ 街19號,係為收購者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 蒝業務經理儲存堆置下腳料之場所?該收購者葉秉蒝,是否居住在該處所?)於98年11月份中旬,該名收購者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帶領我前往其所收購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儲存場所,並有在場說明介紹其收購廢棄物種類,唆使我是否可以將公司下腳料竊取出來,他會以高價向我收購。該收購者葉秉蒝是居住在該處所,他有介紹他太太與我認識,並告知住在該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處所樓上」、「(你前後共計幾次,前往所指證之下腳料儲存場所< 高雄縣燕巢鄉○○○ 街19號> ?做何用 途?該名收購者葉秉蒝,是否均在場?有無直接將竊取之贓物即鍍金電路板不良品直接運送至該處所變賣?)我前後共計3 次前往所指證之下腳料儲存場所(高雄縣燕巢鄉○○○ 街19號),第一次是介紹我該處所為下腳料存放處 所,第二、三次是向我收購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時,帶我前往該處,並將該鍍金電路板不良品置放於該場所。該三次收購,葉秉蒝都有在場。第二、三次我有陪同葉秉蒝直接將竊取之贓物(鍍金電路板不良品)運送至該處所變賣」、「(該名收購者葉秉蒝欲收購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時,如何連繫你?你最近有無變賣鍍金電路板不良品之紀錄?其駕駛何車輛前來收購?)他都以0000000000手機與我0000000000(楠梓電子公司配發手機)聯絡,有時是他與我聯絡,有時是我主動與他聯絡...。他都駕駛黑色中華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車牌不詳)前來向我收購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於交易2 至3 次後,他有請我至酒店喝酒之紀錄。...,但他希望我能長期配合他,竊取更多鍍金電路板不良品,會用更好價錢向我收購」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9至22頁、26至27頁)。 ⑵證人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葉秉蒝之妻)王靖雅於警詢中證稱:歐俊賢所提供給警方之名片1 張(勝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葉秉蒝、0000000000等),是伊丈夫葉秉蒝所印製的,是葉秉蒝對外經商所使用之名片。車牌號碼8686-XP 黑色中華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平時均由伊丈夫葉秉蒝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是由伊丈夫葉秉蒝使用該支電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8至78頁),亦與被告葉秉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8年11月左右,在楠梓加工區楠梓電子公司附近,園區○○道路與歐俊賢認識,有拿名片給歐俊賢,歐俊賢有去高雄市燕巢區○○○街19號2 、3 次,都是伊在的時候,伊有找歐俊賢去唱歌喝酒等情不悖(見院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復有歐俊賢所提出之收購者葉秉蒝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125 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6 頁),自堪認證人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確屬非虛。 ⑶又證人歐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秉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葉秉蒝之妻王靖雅),於98年11月份至99年3 月份常常電話聯絡,且被告葉秉蒝於上開期間多次發話或受話基地台位於楠梓電子公司附近之高雄市楠梓區○○○路109 號、外環西路121 號5 樓、中央路30號10樓頂、開發路39號、惠民路223 巷12號12樓及歐俊賢現居地附近之高雄縣橋頭鄉頂鹽田1141號附近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見警卷第145 至151 頁、第159 至177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2 至265 頁、第269 至27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見警卷第152 至154 頁)、98年11月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楠梓加工區基地台受話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218 頁)、99年1 月份起至99年3 月7 日止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交叉比對連絡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226 、227 頁)在卷可佐,經核與證人歐俊賢上開警詢中證述:已有10幾次出賣給勝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葉秉蒝業務經理收購...平均每月變賣2 次至3 次...他都以0000000000手機與我0000000000(楠梓電子公司配發手機)聯絡,有時是他與我聯絡,有時是我主動與他聯絡等情相符。另被告葉秉蒝於警詢中供述其與楠梓加工區之廠商僅一家有生意往來(見警卷第43頁正面),則被告葉秉蒝何以多次受話及發話地點位於楠梓電子公司附近?復佐以證人歐俊賢證述其先後多次變賣所竊取之鍍金電路板不良品予被告葉秉蒝,所得贓款計有13萬元,其中6 萬元儲存於歐俊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內,另外2 萬9 仟元支付保險費,3 萬元支付家庭開銷,1 萬1 千元供自己平時開銷乙節,有歐俊賢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客戶帳號:00000000000 )」各1 紙(見警卷第126 、127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國壽字第100051013 號函及隨函所附歐俊賢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1 份(見院二卷第45頁)在卷可憑,應堪採信為真實,亦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見上揭貳、一、㈠、2、⑶所述)。再參以被告葉秉蒝曾請證人歐俊賢喝酒唱歌,是朋友關係,復無任何仇怨之事實,業經被告葉秉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1頁、院二卷第106 頁)及證人歐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95頁),若非真有其事,證人歐俊賢亦無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葉秉蒝之理,益徵證人歐俊賢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葉秉蒝上開所辯:伊沒有向歐俊賢購買貴重金屬下腳料,沒有故買贓物,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與上揭所述事證明顯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警方於99年3 月22日,在被告葉秉蒝居住處即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8 、9 之IC電路板及電子零件廢料,雖非楠梓電子公司失竊之貴重金屬下腳料,業經證人陳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75頁正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歐俊賢前於99年3 月9 日已為警查悉其竊盜犯行,並於99年3 月9 日、3 月10日第二、三次警詢時迭次供述其多次將竊得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電路板不良品)販售給被告葉秉蒝,然員警卻直到相隔10幾天後之99年3 月22日始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搜索,本即難以查獲楠梓電子公司所失竊之物品及其他相關跡證。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歐俊賢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葉秉蒝在證人歐俊賢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曾於99年3 月10日晚上,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歐俊賢聯繫(惟因歐俊賢電話繳回楠梓電子公司,而均未接通),其復於99年3 月11日0 時45分許、0 時53分許,再行撥打歐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歐俊賢分別通話67秒、131 秒等情,亦有葉秉蒝於99年3 月10日至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歐俊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連絡一覽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0 至265 頁),則被告葉秉蒝既於歐俊賢經警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仍有與歐俊賢電話聯繫,則被告葉秉蒝就其收購贓物等犯行將遭警方追查,且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之居住處有遭警方搜索之高度可能,已非無法預知,並可預作準備,則於99年3 月22日員警前往其居住處搜查時,未能查獲楠梓電子公司所失竊之貴重金屬下腳料,自尚難採為被告葉秉蒝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秉蒝有上揭事實二所載故買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葉秉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葉秉蒝基於概括犯意,於上揭事實二所載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內,反覆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性之行為觀念,衡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罪。另本案被告葉秉蒝故買贓物之行為,即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是被告葉秉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秉蒝上開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葉秉蒝所為之犯罪事實(收購貴重金屬下腳料即鍍金印刷電路板不良品後,載運至其居住處高雄縣燕巢鄉○○○街19號傾倒堆置),衡諸上揭所謂「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說明,被告葉秉蒝所為應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被告葉秉蒝係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俱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葉秉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收購歐俊賢所竊之貴重金屬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其行為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並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就被告葉秉蒝所犯故買贓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每次求處有期徒刑2 年),與本院認定之罪數不同(詳上述),且求處之刑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9 所示之扣案物,均與被告葉秉蒝本案之犯行無關,業經證人即警員連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74頁),而編號2 之葉秉蒝名片2 張,係被告葉秉蒝做生意上使用,業經被告葉秉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且與本案犯罪尚無密切直接關連,故本院就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取物品│竊取數量│量處之│ │ │ │ │ │ │刑 │ ├──┼────┼──────┼────┼────┼───┤ │ 1 │98年11月│高雄市楠梓加│貴重金屬│98年11月│有期徒│ │ │4日11時 │工區○○路39│下腳料:│份即編號│刑貳月│ │ │15分許 │號「楠梓電子│鍍金印刷│1 至3 共│ │ │ │ │股份有限公司│電路板不│計竊取15│ │ │ │ │」C棟6樓廠房│良品 │0 公斤(│ │ │ │ │鍍金印刷電路│ │平均每次│ │ │ │ │板不良品暫存│ │約50公斤│ │ │ │ │區 │ │)。 │ │ ├──┼────┼──────┼────┼────┼───┤ │ 2 │98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日11時│ │ │ │ │ │ │10分許 │ │ │ │ │ ├──┼────┼──────┼────┼────┼───┤ │ 3 │98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5日11時│ │ │ │ │ │ │30分許 │ │ │ │ │ ├──┼────┼──────┼────┼────┼───┤ │ 4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98年12月│同上 │ │ │4日11時 │ │ │份即編號│ │ │ │20分許 │ │ │4 至7 共│ │ │ │ │ │ │計竊取21│ │ │ │ │ │ │0 公斤(│ │ │ │ │ │ │平均每次│ │ │ │ │ │ │約52.5公│ │ │ │ │ │ │斤)。 │ │ ├──┼────┼──────┼────┼────┼───┤ │ 5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日11時│ │ │ │ │ │ │35分許 │ │ │ │ │ ├──┼────┼──────┼────┼────┼───┤ │ 6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日11時│ │ │ │ │ │ │許 │ │ │ │ │ ├──┼────┼──────┼────┼────┼───┤ │ 7 │98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3日11時│ │ │ │ │ │ │25分許 │ │ │ │ │ ├──┼────┼──────┼────┼────┼───┤ │ 8 │99年1月6│同上 │同上 │99年1 月│同上 │ │ │日10時50│ │ │份即編號│ │ │ │分許 │ │ │8 至11共│ │ │ │ │ │ │計竊取20│ │ │ │ │ │ │0 公斤(│ │ │ │ │ │ │平均每次│ │ │ │ │ │ │約50公斤│ │ │ │ │ │ │)。 │ │ ├──┼────┼──────┼────┼────┼───┤ │ 9 │99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日10時│ │ │ │ │ │ │15分許 │ │ │ │ │ ├──┼────┼──────┼────┼────┼───┤ │ 10 │99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9日11時│ │ │ │ │ │ │10分許 │ │ │ │ │ ├──┼────┼──────┼────┼────┼───┤ │ 11 │99年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日11時│ │ │ │ │ │ │30分許 │ │ │ │ │ ├──┼────┼──────┼────┼────┼───┤ │ 12 │99年2月3│同上 │同上 │99年2 月│同上 │ │ │日11時許│ │ │份即編號│ │ │ │ │ │ │12至17共│ │ │ │ │ │ │計竊取39│ │ │ │ │ │ │0 公斤(│ │ │ │ │ │ │平均每次│ │ │ │ │ │ │約65公斤│ │ │ │ │ │ │)。 │ │ ├──┼────┼──────┼────┼────┼───┤ │ 13 │99年2月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0時50│ │ │ │ │ │ │分許 │ │ │ │ │ ├──┼────┼──────┼────┼────┼───┤ │ 14 │99年2月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15│ │ │ │ │ │ │分許 │ │ │ │ │ ├──┼────┼──────┼────┼────┼───┤ │ 15 │99年2月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20│ │ │ │ │ │ │分許 │ │ │ │ │ ├──┼────┼──────┼────┼────┼───┤ │ 16 │99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日11時│ │ │ │ │ │ │30分許 │ │ │ │ │ ├──┼────┼──────┼────┼────┼───┤ │ 17 │99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日10時│ │ │ │ │ │ │40分許 │ │ │ │ │ ├──┼────┼──────┼────┼────┼───┤ │ 18 │99年3月6│同上 │同上 │75公斤 │有期徒│ │ │日14時14│ │ │ │刑肆月│ │ │分至36分│ │ │ │ │ │ │許 │ │ │ │ │ ├──┴────┼──────┴────┴────┼───┤ │ 總 計│共計竊取1025公斤 │ │ └───────┴────────────────┴───┘ 附表二: ┌──┬────────┬─────────┬──────┐ │編號│ 地點 │ 扣案物 │備 註│ ├──┼────────┼─────────┼──────┤ │ 1 │楠梓電子公司B棟5│鍍金電路板56公斤、│扣案物已由陳│ │ │樓 │橘花色手提袋1 只 │開榮領回(見│ │ │ │ │警卷第122 頁│ │ │ │ │) │ ├──┼────────┼─────────┼──────┤ │ 2 │高雄縣橋頭鄉甲圍│鍍金電路板19公斤 │同上 │ │ │路44號 │ │ │ ├──┼────────┼─────────┼──────┤ │ 3 │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藍色手提袋1 只 │同上 │ │ │加昌路600之8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地點 │ 扣案物 │ ├──┼────────┼─────────┤ │ 1 │高雄縣燕巢鄉安林│物品進貨單4張 │ │ │六街19號 │ │ ├──┼────────┼─────────┤ │ 2 │同上 │名片(葉秉蒝)2張 │ ├──┼────────┼─────────┤ │ 3 │同上 │名片(黃勝利)3張 │ ├──┼────────┼─────────┤ │ 4 │同上 │順利興合約書1本 │ ├──┼────────┼─────────┤ │ 5 │同上 │順利興公司簡介1本 │ ├──┼────────┼─────────┤ │ 6 │同上 │廠商聯絡名單2張 │ ├──┼────────┼─────────┤ │ 7 │同上 │善品科技公司簡介1 │ │ │ │本 │ ├──┼────────┼─────────┤ │ 8 │同上 │IC電路板1片 │ ├──┼────────┼─────────┤ │ 9 │同上 │電子零件廢料1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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