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達
- 被告
- 李世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達、李世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達曾於民國97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李世棟在高雄市○○區○○路7 之25號共同經營汽車修配解體場,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夥同李世棟於100 年3 月2 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之盟正車體廠旁停車場內,以不明方法竊取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5-209號、209-YZ號貨運曳引車頭〔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90萬元〕2 部及附掛之T2-32號、3Y-50 號營業半拖油罐車各1 部,得手後將該車開至上址解體場內,將該車原車牌卸下丟棄,車身號碼、車身上印旗上交通公司字樣加以全部磨除、噴漆、變造、改裝後,在車體更易偽造改貼車號T8-46 號及「高啟通運」字樣之貼紙,足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嗣於100 年3 月3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 之25號汽車修配場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營業半拖油罐車(車身號碼NL23085 號,該車原車牌號碼為3Y-50 號,已經車主旗上公司負責人葉日青具領)砂輪片10片、研磨絨盤3 片、金屬快切砂輪5 片、砂輪機3 台、拋光機2 台、氣動扳手2 台、油漆噴槍1 台、電動板手1 台、電桿條1 盒、電焊護目鏡1 具、研磨面罩1 具、噴漆5 瓶、空壓機1 台、電焊機2 台、氧氣乙炔4 瓶、熔切器2 組、14吋切台1 具、無線電3 台、行動電話2 具、車號X5-209號、209-YZ號貨運曳引車頭各1 輛(該2 輛貨運曳引車頭已經葉日青具領)。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達、李世棟涉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日青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數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達、李世棟固坦承於100 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7 之25號汽車修配解體場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營業半拖油罐車(車身號碼NL23085 號,該車原車牌號碼為3Y-50 號)乙情,惟堅決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李育達辯稱:伊僅受僱於被告李世棟,非該汽車修配解體場之負責人,不清楚本案之狀況等語;被告李世棟則以其並未竊盜,係故買贓物,車身改造是「屏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葉日青所管理、旗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5-209號、209-YZ號貨運曳引車頭2 部及附掛之T2-32 號、3Y-50號營業半拖油罐車各1 部,於100 年3 月2 日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之盟正車體廠旁停車場內發現遭竊,3Y-50 號營業半拖油罐車在高雄市○○區○○路7-25號被告李世棟所有之汽車修配解體場;T2-32 號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21 號對面空地;X5-209號貨運曳引車頭、209-YZ號貨運曳引車頭在高雄市○○區○○路7-25號被告李世棟所有之前開汽車修配解體場後山產業道路陸續發現,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T2-32 號營業半拖油罐車之行車執照、3Y-50 號營業半拖油罐車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2-35 、37-50 、62-64 、68-69、7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世棟於100 年3 月2 日凌晨近天亮時,明知3Y-50號營業半拖油罐車身,為綽號「屏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仍在前開汽車修配解體場外向「屏仔」以10萬元買入,並於當日晚間9 至10時在小港機場對面的郵局旁之麥當勞給付乙節,除為被告李世棟所自承,並經證人鄭翔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2 日晚間9時許,被告李世棟因為油罐車的事,有在小港麥當勞交10萬元給伊,前一天「屏仔」要開油罐車過去李世棟的修理場,所以伊才會在凌晨4 、5 時打電話給李世棟,「屏仔」再開車過去,伊再過去載「屏仔」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5正反面、37反面、38反面頁);核與證人洪金莉證述:100 年3 月2 日被告李世棟向伊借貸10萬元,伊拿郵局提款卡給被告李世棟去領,先後領了6 萬元、4 萬元共10萬元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31反面、32頁),復有洪金莉所有之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3-134 頁),且有被告李世棟、證人鄭翔銘於100 年3 月2 日20時40分許之通聯紀錄顯示發話基地台位置皆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而鄰近前開郵局乙節可佐。另依卷附被告李育達、李世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渠等於車輛失竊當時並未在失竊地點附近,反係證人鄭翔銘於事發當日凌晨4 時14分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35-22 號 ,近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事發地點,是該車失竊時被告李育達、李世棟未在失竊現場,又依證人鄭翔銘證稱:係綽號「屏仔」之人將該車開去被告李世棟處等情觀之,被告所辯非其2 人竊盜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李育達、李世棟與該綽號「屏仔」之人有何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三)T2-32 號營業半拖油罐車於失竊當日即100 年3 月2 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21 號對面空地尋獲;3Y-50號營業半拖油罐車則於100 年3 月3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7-25號被告李世棟所有之汽車修配解體場發現,兩車之車體遭人將原車身號碼、車身上印「旗上交通公司」字樣噴漆,並皆改貼車牌號碼「T8-46 」及「高啟通運」字樣之貼紙,且車體所貼之字體、形式相同乙情,除據證人葉日青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166 反面-167 、176反面、177 頁),復有扣案照片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80-82 頁)。另證人葉日青亦證稱:在屏東縣萬丹鄉發現之油罐車車體,找到時後面就貼了「T8-46 」,並未開到小港區之汽車解體場,而被告李世棟所有之汽車解體場扣案之油管5 條為一輛車子拆下來的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176 反面頁)。而失竊現場兩台車開出去時,第一台車的車體及車尾不清晰,無法辨識車身有無字體及號碼;第二台車車尾部分並未見有「T8-46 」號碼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屏東縣萬丹鄉發現之油罐車車體並未至被告李世棟之汽車解體場,則此車體上之車身號碼及「旗上交通公司」字樣之噴漆及改造無從認定係被告李世棟或李育達所為。另兩車改造手法皆係先將印有「T8-46 」及「高啟通運」字樣之貼紙刻好,再將貼紙撕下貼上,字體貼紙應係竊嫌事先準備,便利攜帶撕貼,被告李世棟所辯車身改造是「屏仔」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為乙節,應堪採信。雖汽車修配解體場有發現疑似貼紙背面撕下的透明紙張乙情,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卓宏昌、證人即告訴人葉日青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反面頁),然改裝之貼紙縱出現在被告李世棟、李育達之汽車修配解體場,尚難逕認係被告等人所為。又上開2 輛半拖油罐車車體之原車身號碼「T2-32 」、「3Y-50 」及車身上「旗上交通公司」字體係用一般鐵樂士噴漆所為,且於遭竊嫌開出失竊現場時,即已遭噴漆覆蓋,此經證人葉日青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頁),並有竊盜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165 頁)。是於被告汽車修配解體場扣押之疑似變造工具之砂輪片10片、研磨絨盤3 片、砂輪機3 台、油漆噴槍1 台等物尚難認係被告用以變造車體號碼文字之工具。再者,被告李育達於100 年3 月2 日凌晨並未出現在前開汽車修配解體場,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更難認李育達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李世棟共犯偽造罪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李育達、李世棟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世棟明知3Y-50 號營業半拖油罐車身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購入之行為,雖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但故買贓物與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故買贓物罪處斷,僅得就被告李世棟被訴竊盜罪部分,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又李世棟已與告訴人葉日青以15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86-187 頁),此部分請一併審酌。另鄭翔銘依其前開所述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涉犯竊盜罪嫌等部分,併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