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夢君、王清常、林勝利、王宗利、邱俊德、邱妙香、、陳柏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涓 楊清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楊夢君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蕭建台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76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何益清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81號4樓 王清常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830號2樓居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旗下巷2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35-1號5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洪永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9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182號9樓之3 住 林勝利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和洋巷3號 居高雄市○○區○○路224號9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許喬青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69號4樓 居高雄市○○區○○村○○路3-3號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錢和宗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26號 王宗利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4號12樓 邱俊德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1號6樓之3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畢開元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686巷5號6 樓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林冠東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2巷8號 居高雄市○○區○○路289巷5號4樓之1 邱妙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29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106巷2之25號 翁張明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65巷14弄20號 陳柏元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0巷28號 居高雄市○○區○○街284之3號5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32299號) 、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涓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安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夢君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蕭建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錢和宗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王宗利、林冠東均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德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畢開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邱妙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翁張明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涓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其夫楊清安,於97年間4月 間因參加臺南四草地區廟會活動認識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 0000-0000(81年5月間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 ),後於97年5月間並使離家之A女住入其2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356巷60弄16號7樓之住處,其等明知A女未滿18 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A女逃家需錢花用之際,趁機 推由黃淑涓向A女表示,可藉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 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女同意從事性交易後,自97年12月 間某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由楊清安或黃淑涓先後帶同或 指示A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應徵,或由黃淑涓協助居 中與店家負責人聯繫;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人員媒介、容留前往消費之男客與A女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 性交易行為;黃淑涓、楊清安為避免A女從事性交易時遭查 悉其未滿18歲,另與A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某日深夜,推由楊清安駕車搭載 黃淑涓及A女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梁記麻 辣火鍋店」,向不知情之黃淑涓姪女陳惠珍取得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後,明知未得陳惠珍之同意,即將 該駕照交付A女,並由黃淑涓指示A女以換貼照片方式予以變造,A女於翌日即至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超商,以將其所拍攝 之大頭照放在該駕照上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將該駕照正本交還黃淑涓,黃淑涓再於當晚指派某不知情少女將該駕照正本返還陳惠珍(黃淑涓、楊清安所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各量處黃淑涓有期徒刑5月,楊清安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淑涓及楊清安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楊水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動電話予A女使用,由黃淑涓利用不知情之吳武 男所申辦供黃淑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清安利用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以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A女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 予楊清安、黃淑涓,該段期間獲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 二、楊夢君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采 姿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分別自97年11月間起以2萬5千元代價僱用陳凱棋(另行通緝)擔任現場經理,及自98年6 月17日起以3萬元代價僱用蕭建台,擔任人頭負責人(楊夢 君被訴於98年4月7日之前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部分 ,應為免訴,詳如後述),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為不特定男客提供 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及生殖器接合或口交方式(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小姐可得850元,其餘750元則交予店家。全套則 再另外收費1000元至2000元不等。適於98年7月22日18時20 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男客洪正壕(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往上開「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由蕭建台接待洪正壕,陳凱棋指派A女之方式,以3000元代價共同媒 介A女與洪正壕前往上址對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7號「三多商務旅館」4樓407室性交易,扣除300元旅館休息 費用後,剩下2700元由洪正壕支付予蕭建台,蕭建台收受後轉交給陳凱棋收取,嗣於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洪正壕 與A女完成性交易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執行搜索,扣得楊夢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營業日報表(98年7月21、22日)2張、員工考勤表4張、保險套2只、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98年7月21、22日)19張、nokia手機1只、讓 渡書1張、客戶往來紀錄1本及現金2700元等物。 三、錢和宗前於9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王宗利等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其等主觀上皆可預見依據A 女之容貌、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性器官接合或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性 交易時間、地點、次數、代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采姿瘦身美容坊」,比對扣得之前揭客戶往來紀錄1本,營業日報表2張、員工考勤表4 張、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19張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邱俊德(綽號「阿德」)依據A 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底、98年間某不詳時間,在邱俊德所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6樓之3住處,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A女每次全套性交易(以男子之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代價為1,700元以上,半套性交易(女子為男子手淫及口交)約700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邱俊德與A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嗣 經警於98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邱俊德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保險套2個,始悉上情。 五、畢開元(綽號全仔)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6號「維士比茶坊」之負責人,其依據A 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女 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 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上開「維士比茶坊」內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 次,A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畢開元與A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另畢開元為18歲以上之人,主 觀上可預見A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1,5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66號9 樓住處內及高雄市○○路之首相賓館,與A女為性交易2次。六、林冠東受僱於畢開元,擔任「維士比茶坊」之經理,其依據A 女之容貌、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 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97年底間某不詳時間,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1,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賓館內,與A 女為性交易1 次。 七、邱妙香(綽號「邱姐」)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 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翁張明環(綽號「邱爸」)2人前為夫妻,其等依據A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女未 滿18歲,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 歲,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集合犯意聯絡,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推由邱妙香承租高雄市前金區○○○路46之4號4樓住處,由邱妙香及翁張明環帶領客人至前揭住處房間之方式,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邱妙香並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A女與翁張明環從事性交易1次,A女每次全 套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至2,000餘元,半套性交易約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邱妙香、翁張明環與A女依約定比例 朋分。另翁張明環依據A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足以 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女未滿18 歲,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700元之代價,在 上開自強一路住處內,與A女為半套性交易1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在上址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邱姐」名片1盒、行動電話SIM卡4枚,始 悉上情。 八、陳柏元綽號(「龍仔」)依據A 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284 之3 號5 樓住處,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A 女每次全套性交易代價為 1,700 元,半套性交易為700 元,性交易所得金額再由陳柏元與A 女依約定比例朋分。另陳柏元主觀上可預見A 女未滿18歲,猶基於縱若A 女事實上未滿18歲,與A 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97年底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中東街住處內,以1,700 元之代價與A 女為全套性交易1 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陳柏元住處前停放之機車內扣得保險套18個,始悉上情。 九、案經A 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和宗於警詢中,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7所載時、地,以2000元代價與A 女性交易之犯行,所為之自白,查無非法取供情事,自具備任意性,且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自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查證人A女、陳惠珍於 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黃淑涓、楊清安如何共同變造及行使上開變造駕照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黃淑涓、楊 清安如何共犯圖利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 就關於被告楊夢君、蕭建台、邱俊德、畢開元、林冠東、邱妙香、翁張明環、陳柏元如何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被告何益清、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 喬青、錢和宗、王宗利等人如何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過程部分,證人洪正壕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楊夢君、蕭建台如何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 易,證人吳武男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黃淑涓、楊清安有無借住其住處及有無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事實,證人蕭玉如(改名為蕭尹婷)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有無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證人鄭惠瑛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陳柏元有無在上址雇用其從事性交易等事實,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等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均未表示於警詢時曾受不法取供,是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涓、楊清安、楊夢君、蕭建台、陳凱棋、畢開元、林冠東、邱妙香、翁張明環、洪正壕、何益清、王清常、朱代興、洪永富、林勝利、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許喬青、錢和宗、邱瑞麟、劉效中、王宗利、蔡良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等人有無參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時,尚無時間供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可信度顯較高,依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狀況,足認具特別可信性,且均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女、 陳惠珍、莊清淵、黃明元、楊水和、蕭建台、陳凱棋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A女製作之聲明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地點現場圖之 證據能力:關於證人A女製作之聲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女製作前揭現場圖之原因、過程、及 其內容等事項,經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該現場圖 之內容,已屬證人於審判中證述之一部分,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非傳聞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淑涓、楊清安固供承因廟會活動而認識A女,楊 清安係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清安供承曾經幫A女過生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父楊水和交予A女使用之事實,然均否認上開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黃淑涓辯稱:A女沒有住過伊與楊清安的家,平常只是會來家裡找楊清安聊天,並不知A女有從事性交易,亦不知A女年紀,A女未曾將性交易 所得交予伊,以吳武男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沒有借伊使用過,也不知道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在使用。伊都沒有與A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過;伊 於96年間向陳惠珍拿健保卡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後,放在家裡約一週後才拿去還,不曾向陳惠珍借過駕照,只去找過陳惠珍一次云云;被告楊清安辯稱:A女沒有住過伊與黃淑涓 的家,扣案之家中鑰匙係借給A女進出方便使用,平常伊會 和A女聊天,不知道A女在哪裡上班,也不知她的實際年齡,伊並無開車載黃淑涓及A女去向陳惠珍拿駕照,伊亦未參與 變造該駕照,伊未曾開車載A女至「采姿」上班或應徵工作 ,A女上班所賺的錢都沒有交給伊或黃淑涓;吳武男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沒有借給伊或黃淑涓使用;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沒有與0000000000相互通話之紀錄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7號三多商務旅館407號房內,與證人即男客洪正壕為性交易後,為警查獲時,A女出示原屬陳惠珍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經A女變造之影本,表示其為陳 惠珍,但仍為警方識破,並扣得變造之該駕照影本1張等 事實,業據證人A女、陳惠珍、洪正壕各於警詢陳明(見 警1卷第87頁、147、26頁),復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 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二)質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采姿瘦身美容坊 上班,是黃淑涓打電話跟采姿美容坊的人聯絡,我記得第一次是楊清安或是黃淑涓開車載我去。是97年,當時我車禍的傷還沒復原,我忘了是否於97年11月或12月間。黃淑涓有跟我說在采姿美容坊的工作內容,她跟我說那邊是按摩店,做全套或是半套,然後她交待我說自己要小心一點,因為她知道我未滿18歲,會臨檢,叫我跟她電話保持聯絡(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58-260頁)。我記得在采姿美 容坊上班期間,有次我沒有騎車,是楊清安載我去坐捷運,然後他再從捷運站載我回家(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6 3-264頁)。我第一次去應徵時是黃淑涓載我去,她沒有 陪我進去,我跟店裡的人說有朋友介紹我來。我在采姿美容坊上班的該段期間,黃淑涓會不定時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只要每做一個客人,不論做全套或半套都要跟她講,我會跟她講做半套或全套、價錢多少。我傳簡訊告訴她,內容為一上多少錢,不會寫客人的名字,而用代號。我直接跟她講,一上代表一個客人,後面會寫價錢,我做完一個客人就會傳簡訊告訴黃淑涓。我當天下班回家後,黃淑涓會問我當天總共做幾個,再把所有的錢都交給她,黃淑涓會統計我當天賺多少錢。我要把賺的錢全部交給黃淑涓是因為當時我會怕黃淑涓,因為她很兇等語(本院99訴 1305卷三第264-266頁)。 (三)被告黃淑涓雖辯稱:伊沒有向陳惠珍拿駕照,是拿健保卡去看醫生云云,然卻於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97年間陳惠珍希望我幫她介紹工作,她曾經有將駕照拿給我,後來陳惠珍的媽媽認為台南太遠,我就沒有幫她介紹並將駕照還她。當天去向陳惠珍拿駕照時,是我自己騎機車去找她拿的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第87頁),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7月間被警方查獲有拿駕照影本給警方看。該駕照影本是黃淑涓跟一個女生借的,她拿回來後叫我去拍大頭照,影印後把我的照片印上去。我有跟著一起去拿駕照,是黃淑娟下車去跟對方借駕照。我沒有一起下去,我在車上。當時還有她兒子及楊清安一起開車去借駕照。黃淑涓說如果臨檢的話,就拿出來給警察看;楊清安多少都會知道黃淑涓叫我去做這些事情,我們沒有當面講過。我沒有跟楊清安講過我的工作內容,他們本身就知道我在做什麼樣的工作。我直接把錢交給黃淑涓。如果黃淑涓不在家,我會把錢直接交給楊清安,叫他拿給黃淑涓。我要從事該工作是因為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地方可以做,黃淑涓就叫我去上班。都是她找我的,我要去是因為她當時對我很好,所以我想她應該不會害我等語(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67-273頁)。證人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淑涓約於97年5、6月間跟我拿駕照,在我工作的地方,即高雄市○○路 與自立路路口的梁記麻辣火鍋店,她差不多於半夜來跟我拿等語(本院99訴1305卷三第000-0000頁)。足證被告黃淑涓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引誘、協助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性交易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黃 淑涓介紹我去被告邱俊德住處從事性交易,是黃淑涓幫我連絡的,我在被告邱俊德住處從事性交易的對價,下班之後錢都交給被告黃淑涓等語(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6、168、170、171頁)。我會去「維士比茶坊」是因為被告黃淑涓有事先打電話跟「維士比茶坊」的經理連絡過;我到邱姐處工作是被告黃淑涓介紹的;第一次到被告邱妙香位於前金區○○○路住處應徵是自己坐捷運去,事先被告黃淑涓有先連絡好;被告黃淑涓當時叫我去該處應徵就叫我到什麼路和什麼路,然後再打哪一支電話,然後再叫老闆出來。我當天到了有打電話,電話係女的接的,對方是邱姐,被告黃淑涓有跟我說找邱姐;當時我在電話中跟邱姐就說我到了,我在哪裡等。她就過來找我,帶我用走的過去她的住處;我到被告陳柏元處做性交易是被告黃淑涓叫我去該處應徵、面試的,我交錢給黃淑涓時,楊清安有看過等語(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32、134-136、15 7、149、150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所述:於98年1月過農曆年 後幾天,黃淑涓說要帶我去上班,楊清安就開車載黃淑涓和我到高雄市○○○路與仁愛街街口的采姿男女瘦身美容名店,要下車前,黃淑涓對我說「你未滿18歲,進去那裏工作要小心一點,下班後自己坐捷運回家;我97年3月下 旬開始離家出走,就和楊清安、黃淑涓夫婦住在一起,離家後我身上沒錢,黃淑涓就叫我去買報紙,看報紙幫我找茶藝館這種有從事性交易的店叫我去做,黃淑涓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因為當時我沒錢又與他們夫婦住在他們的朋友家,黃淑涓就叫我不能白吃白喝,要出去賺錢。每一個應徵的地點,她都會要我先去觀察有沒有可以躲警察臨檢的地方、有沒有後門可以逃、領檯費價錢好不好,我要馬上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她0000000000跟她說這些事,她認為安全就會繼續做,不安全就會幫我換另家店等語(見警一卷第100、138頁)。我97年10月逃家後就住在楊清安與黃淑涓家中,他們就辦了一支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給我使用,並開始連絡色情應召站或護膚美容店叫我去上班,我每天都要到不同地方從事性交易,都是黃淑涓叫我起床去上班,我都是自己搭捷運到市區,然後步行到色情應召站上班,上班的時候黃淑涓會一直撥打我的行動電話或傳簡訊問我做了幾個客人、賺了多少錢,如果客人不多或是沒有客人她就會罵我,並叫我要裝可憐,向客人要求作全套性交易,以賺取更多的費用,黃淑涓要求我要將每天賺到的錢全部都要交給她,我就照她的意思將賺來的錢都給她;大部分的店家都是他們夫妻的朋友或他們先打電話去應徵聯絡好,我出門前才會知道要到哪一家店上班,要跟哪一個人接洽。我每天要上班的地點黃淑涓都知道,從我一出門她就會開始打電話問我的行蹤,每天大約都打超過十通的電話給我,如果我慢一點到上班處所她就會罵我,我每天整個行蹤他們都知道,我怕如果我逃跑的話,他們知道我家住址,會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所賺得錢大概有幾十萬元, 都寄放在黃淑涓夫妻那裡。」等語(見警卷第74、75、78頁),及核與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我願意聽黃淑涓的話從事性交易是因為之前蹺家在外面,黃淑涓留我在她那邊住,讓我吃住,後來黃淑涓叫我去性交易,她說過很多遍,她會對我很好,我也會怕她,因為她知道我住哪裡,也知道我母親手機,我怕她告訴我母親找我家人麻煩。黃淑涓叫我自己坐車去上班,有時候楊清安會載我,但是很少。去性交易過程曾經有想過求救,但是怕黃淑涓會去我家報復。上班時拿多少錢、做幾個客人都要向她報備,如果沒有跟她說她會罵人,她叫我盡量跟客人說我很可憐,目的是要讓客人錢給我多一點,然後做全套。我是坐車去上班,黃淑涓的先生楊清安載我到一個地點,下車之後再打給上班地點的老闆或是自己坐計程車去上班。楊清安也知道我所謂的上班是從事性交易及猥褻的行為。楊清安接送我的次數不多,是黃淑涓叫他載我去的。」等語(99偵3332第7、10、32頁),均若合符節。 足認,被告2人確係於A女離家後,住進被告2人上址住處 ,由被告黃淑涓向借住其等租屋處之A女稱不能白吃白喝 ,需外出工作賺錢等語,而誘使因不欲返回原生家庭,又怕被黃淑娟趕出去之A女同意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再被 告2人為避免A女工作時遭查悉其未滿18歲,於97年6月間 某日深夜,由楊清安駕車搭載黃淑涓、A女前往上開火鍋 店,向不知情之黃淑涓姪女陳惠珍取得上開駕照1張後, 將該駕照交付A女,並由黃淑涓指示A女以換貼照片方式予以變造,A女於翌日即至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超商,以將其 所拍攝之大頭照放在該駕照上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並由A女將變造後之該駕照影本1張隨身攜帶,而將該駕照1張交還黃淑涓,並由黃淑涓於當晚指派某不知情少年將 該駕照1張返還陳惠珍;被告2人並自97年底某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由楊清安或黃淑涓先後帶同或指示A女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應徵,或由黃淑涓協助居中與店家負責人聯繫;再由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人員媒介、容留前往消 費之男客與A女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 為;A女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楊清安、黃淑涓,前後高 達數十萬元左右等情。 (五)證人A女任職於「采姿瘦身美容坊」期間曾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9次,該19次交易,均載明於客戶往來紀錄本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警一卷第113至140頁、警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4第104-106頁、126、141-160頁),並經同案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訴1305卷二第67至68頁),復有A女指認照片24張(警一卷第177-183頁、警二卷第58-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 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朱代興、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蔡良榮、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錢和宗、王宗利、洪正壕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1至224頁、警二卷第118至121-124頁)、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劉效中、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錢和宗、王宗利、洪正壕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蕭建台、楊夢君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203、216-220、224-28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於警詢時證稱:98年5月間A女及黃淑涓曾經到過我目前經營之高雄市○○區○○街284- 3號5樓色情店內應徵小姐,所以我認識她們2人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黃淑 涓,但看起來很面熟。黃淑涓曾與A女有一起去我的店等 語(警卷第56頁、99偵3332卷第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畢開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是一位婦人帶往我店內,因為我開店面,幾乎都有人會問我是否要僱用小姐。(提示警詢照片)外型有點像黃淑涓,我也只有看過一次等語(99偵3332卷第18頁)。顯見,A女所指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從事性交易的場所或地點,自非憑空虛構或捏造而來,以其未曾獨立自主謀生,毫無工作經驗,又無交通工具,可謂人生地不熟、孤立無援,遑論敢於自行應徵從事性交易賺取皮肉錢之際,仍能與負責人洽談抽成比例、有無供食宿、如何支薪等等條件,此在在適足以突顯,確為被告2人在旁指點、提供協助所致,是A女確係經由被告2人 之引誘與協助,自97年底某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並持與被告2人共同變造之「陳惠珍」駕照影本,進而有冒用「陳 惠珍」身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證人A女經警查獲時亦扣得被告黃淑涓、楊清安2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之鑰匙2支及感應卡1枚,有照片3張在卷 可證(見警一卷第94-95頁),而該等鑰匙及感應卡亦經 被告楊清安供承為其住處所用,而其雖辯以那組鑰匙、感應卡是為讓A女來找伊時,方便進來家中等伊(見警一卷 第45頁),其所辯已與其於本院99易字第531號案件審理 時辯稱:「係A女要去買東西,才把鑰匙及感應卡借她」 (見本院99易字第531號卷第59頁)不同,而證人A 女經警方查獲並提出該等物品之時間,係其於高雄市苓雅區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後,顯非「臨時自高雄市楠梓區外出買東西」及「要到被告2人家途中」之情況;自照片觀之, 該等鑰匙、感應卡係以同一鑰匙圈共同串起,其鑰匙圈外觀則係一般零錢包大小之淺色、布質之卡通造型小鴨,而被告楊清安係為年近40歲之男子,甚難想像竟選擇使用此等造型與其年齡、性別特徵均顯然不符之鑰匙圈。又若為A女臨時向被告楊清安借用,亦難想像證人A女竟將之與自有之鑰匙圈共同串起,而徒增返還時需拆卸之麻煩,又如為一般朋友至家中拜訪,如本身不在家,可相約本身在家之時間,何需一一將家中之鑰匙、感應卡交付友人,徒增家中遭竊之風險,故被告楊清安稱要讓A女方便進來家中 等伊始交付鑰匙、感應卡之辯解,違背經驗法則,再參諸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公園第一樓」大樓管理委員會聘任的總幹事莊清淵證稱:A女會在我們大樓出入,有時會跟 被告一家人一同出入等語(見99偵第3332號卷第73-74頁 ),益徵證人A女所述其當時均住於被告2人位於楠梓區之住處,確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黃淑涓、楊清安固辯稱:其等不知A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女云云。惟查,A女於住進被告2人住處後即有告知被告2人其未滿18歲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A女並證稱:楊清安與黃淑涓知道 我未滿18歲,伊是在臺南市○○○街與楊清安及黃淑涓一起過伊的生日,隔天早上由楊清安開車,伊跟楊清安夫婦住進楊清安家,後來過不到三天,他們就問我的年齡,伊告訴他們我的出生年月日,他們就知道伊剛滿17歲等語(參警一卷第99頁、99訴1305卷第254頁)。衡情,證人A女與被告2人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 告2人之可能;再查被告2人與A女共同變造前揭陳惠珍之 駕駛執照之犯行認定,已如前述,如其等不知A女未滿18 歲,何需大費周章的變造當時已滿18歲之黃淑涓姪女陳惠珍之駕駛執照以供A女行使,而令己身再需另負擔變造特 種文書之罪責?復參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 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 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 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一般人自外表觀察,均能輕易斷定其未滿18歲。是本件被告2人既與A女同住,並自承經常與A女聊天,斷無可能誤認A女已滿18歲之理,是證人A女 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A未滿18 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被告2人雖以A女在外所作所為,一概不知云云為辯,然查被告楊清安供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見警一卷第49頁),被告黃淑涓雖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沒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A 女使用,惟查證人即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吳武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黃淑涓叫伊申請,她跟我拜託很久,是黃淑涓帶伊去全虹通信申辦等語。與其於警詢時證述:97年3月5日那天,我有用我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給黃淑涓使用,黃淑涓有去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但是申請不出來,然後她就回我家,帶我一起去我家附近的全虹通信門市部,叫我帶身分證,我就跟她一起去,我本來不答應黃淑涓,但是她一直拜託,所以我才跟她去,申請的行動電話是幾號我不知道,行動電話一申請出來她就直接拿走了,手機和卡片我沒經手等語,均屬一致,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本詢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7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證 人吳武男申請後交付被告黃淑涓所持用無訛。又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黃淑涓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伊使用,因為她叫伊去上班,帶著電話跟她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60頁),證人楊水 和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名義申請,伊兒子(指楊清安)跟伊說綽號「布丁」(指A女)無法申請手機,伊便將卡 片放在桌上就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46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7-8頁),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本 詢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8頁),足證0000000000係 由A女所持用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叉比對卷附 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被告黃淑涓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情形,其中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黃淑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收發簡訊有55通(警1卷頁246-249),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有66通(警1卷頁250-254),0000000000號受話自0000000000號高達206通(警1卷頁255-268),又被告楊清安所使用 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情形,其中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發話給楊清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12通(警1卷 頁243-244),0000000000號受話自楊清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6通(警1卷頁245),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0722專案-98年7月1日0時至7月22日22時 通聯分析圖㈠(見警1卷頁226頁)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與A女間通聯之密集,是A女所述被 告黃淑涓會一直撥打其行動電話或傳簡訊問其做了幾個客人、賺了多少錢,其每天要上班的地點黃淑涓都知道,從其一出門黃淑涓就會開始打電話問其行蹤,每天大約都打超過十通的電話給我乙節,堪信為真,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其中被告黃淑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楊夢君申請,提供予采姿瘦身美容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亦有7通(警1卷頁232-233),足見被告 黃淑涓確有與采姿瘦身美容坊聯絡。綜觀前述證據,被告2人前揭所述:A女僅有去其等住處找被告2人聊天,不知A女在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徒以毫不知情為掩飾,實則為推A女下海從事性交易之元兇,其等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A女 使用,以控制A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殆無疑 義,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而引誘、協助A女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甲、被告楊夢君部分: 訊據被告楊夢君固坦承於98年7月1日之前,於「采姿瘦身美容坊」內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惟矢 口否認於98年7月2日之後於前揭地點媒介並容留A女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及否認被訴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辯稱:98年7月2日伊就將「采姿瘦身美容坊」盤讓給蕭建台,由蕭建台經營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盤讓之後伊就沒有再干涉店內之事,97年底應徵當天伊有問A女年齡,並請其出 示證件,A女稱其已滿18歲,並出示駕照以供查驗,是其不 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楊夢君前揭供述外,並與同案共犯陳凱棋、蕭建台、證人即在上址「采姿瘦身美容坊」內從事性交易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相符(見警一卷第 12至19、20-24、86-140頁、警二卷第36-40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偵查卷一第5至9頁),並經同案被告朱代 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訴1305卷二第67至68頁),復有A女指認照片24張( 警一卷第177-183頁、警二卷第58-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 資料(警一卷第216頁)、朱代興、郭柏成、陳玉良、應 港軒、沈量發、蔡文達、蔡良榮、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錢和宗、王宗利、洪正壕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1至224頁、警二卷第118至121-124頁)、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劉效中、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錢和宗、王宗利、洪正壕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並經證 人蕭建台、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305號卷四第84-161、177-284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A女於98 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7號三多商務旅館407號房內,與證人即男客洪正壕為性交易後 ,為警查獲時,A女出示原屬陳惠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經A女變造之影本,表示其為陳惠珍,但仍為 警方識破,並扣得變造之該駕照影本1張等事實,亦據證 人A女、陳惠珍、洪正壕各於警詢陳明無訛(見警1卷第87頁、147、26頁),復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足徵渠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采姿瘦身美容坊」於98年7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建台,固有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09366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讓渡書1紙為憑,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建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楊夢君叫我當登記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沒有改變,只是多名義負責人,多1萬元。未當登記負責人之前我的薪水2萬元。我的工作內容為帶客人去樓上的包廂、洗毛巾、披毛巾。我擔任負責人後是多1萬元,這是楊夢君說的。我的薪水跟楊 夢君算。我記得只有在7月5日領過8千餘元的薪水,但7月1日我就拿到楊夢君給我的1萬元人頭費,當時還有請代書辦過戶,過到我的名字。楊夢君不是把整個公司盤讓給我,我是負責人,但我沒有任何權力,只是多1萬元,還是 做以前該做的事。在我的認知中楊夢君是老闆,盤讓之後的老闆當然也是楊夢君,包括在第二天會把前一天的報表及錢交給楊夢君,大部分都是在隔天下午3、4時。錢都是楊夢君在管。我們員工是跟楊夢君領薪水。楊夢君當時住在美容坊四樓,他沒有告訴我他要搬離采姿美容坊的四樓。正常的話楊夢君都是在下午3時左右連同報表裝在信封 內一起拿走。楊夢君於隔天上班時會拿前天結算的金額。該店的登記負責人改成我之後,小姐、經理拆帳後的金額還是給楊夢君。我都沒有管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131-233、237-23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棋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楊夢君僱用我的,我是從97年11月開始工作,到98年7月22日是擔任現場經理, 小姐都是我管的。『小婷』是楊夢君面試錄取的。」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9頁)足證被告楊夢君雖將「采姿瘦身美容坊」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蕭建台,然該美容坊之實際經營權仍係由被告楊夢君掌管,營業所得亦歸被告楊夢君所有,被告楊夢君並僱用同案被告陳凱棋、蕭建台擔任現場經理,直至被警查獲,倘被告楊夢君果係於98年7月2日自「采姿瘦身美容坊」離職,焉能於離職後仍能在上址美容坊收取營業所得、支付薪水及僱用員工之理?故被告楊夢君辯稱伊於98年7月2日已非負責人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叉比對卷附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被告楊夢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楊夢君申請提供予采姿瘦身美容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情形,其中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2通(警1卷頁229),0000000000號受話自0000000000號有17通(警1卷頁230-231),綽號「海尼根」之同案被告王清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月13日受 話自被告楊夢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2通 ,共同被告即男客郭柏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9日受話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8通,發話 給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1通,收簡訊自0000000000號共1通,此有楊夢君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0722專案-98年7月1 日0時至7月22日22時通聯分析圖二在卷可憑(見警1卷227 頁)。倘被告楊夢君果已非實際負責人,自無必要再提供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予采姿瘦身美容坊使用,及與采姿瘦身美容坊工作人員及該店之男客通話。被告楊夢君辯稱伊於98年7月2日將店盤讓給蕭建台後,就沒有再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再就被告楊夢君是否可預見A女在「采姿瘦身美容坊」從 事性交易時未滿18歲: (1)查證人即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 應徵時,是被告楊夢君面試的,楊夢君有問伊幾歲,伊告知被告楊夢君伊已滿18歲,沒有印象拿駕照給他看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第130-131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 內容,固難逕指被告楊夢君於A女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 」應徵當時,已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 (2)然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觀 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 ,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一般人自外表觀察,應能輕易斷定A女未滿18歲。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 「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 我一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蕭建台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自A女之言談舉止,感覺上懷疑其 年紀,因為伊既然是負責人,伊怕發生不該發生的事情等語(見99訴1305卷六第247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 5卷六第302頁);再衡以被告楊夢君經營「采姿瘦身美容坊」 數年,52年出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尤其是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更應謹慎查核女子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慣例,即使是應徵一般工作,均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正本,何況是本案色情行業之負責人應徵女子,更應要求其查驗身分證件正本以確定年齡,本案之A女 僅提供駕照影本,難認被告楊夢君會輕易相信A女已滿18 歲,又A女在「采姿瘦身美容坊」從事性交易工作歷時近 半年,依被告楊夢君之生活經驗,自足以預見A女乃是未 滿18歲之少女,被告楊夢君辯稱: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 ,核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夢君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乙、被告蕭建台部分: 訊據被告蕭建台固坦承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即98年6月17日其至采姿瘦身美容坊任職後,有於上述時、地媒介 並容留A女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辯稱:伊約於98年7月中旬問A女有無帶證件,A女就把證件給伊看,伊算了一下大約是22歲,伊沒有詢 問A女年紀,伊只看證件,證件上有相片,伊算一算印象中 好像快22歲了,伊沒有懷疑A女幾歲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蕭建台除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外,均據被告蕭建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同案共犯陳凱棋、楊夢君、證人即在上址「采姿瘦身美容坊」內從事性交易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見警一卷 第12至19、1-11、86-140頁、警二卷第36-40頁、98年度 少連偵字第170號偵查卷一第39-41頁),及經同案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劉效中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訴1305卷二第67至68頁),復有A女指認照片15張(警一卷第177-183頁、警二卷第58-63、65-66、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資料(警一卷 第216頁)、朱代興、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 、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洪正壕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1至224頁、警二卷第118至121-124 頁)、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劉效中、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洪正壕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楊夢君 、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05號卷四第84-161、177-284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A女於98年7月22日1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7號三多商務旅館407號房內,與證人即男客洪正壕為性交易後,為警查 獲時,A女出示原屬陳惠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經A女變造之影本,表示其為陳惠珍,但仍為警方識破 ,並扣得變造之該駕照影本1張等事實,亦據證人A女、陳惠珍、洪正壕各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1卷第87頁、147、26頁),復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足徵渠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蕭建台是否可預見A 女在「采姿瘦身美容坊」從事性交易時,為未滿18歲: 1.證人即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建台有問我基本問題, 我跟他說我滿18歲了。蕭建台有跟我說配合一下,如果有帶證件,拿給他看。我是拿駕駛影本給他看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20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固 難逕指被告蕭建台於A女在「采姿瘦身美容坊」從事性交 易當時,已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 2.惟被告蕭建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問過綽號「婷婷」幾歲,她都在客廳內蹦蹦跳跳、跑來跑去的,像小朋友一樣,我覺得怪怪的,她會一直催經理趕快找CASE給她做,說她母親在找她。她的行為讓我覺得比較不成熟;如果她的行動不那麼毛躁的話,應該騙得過去。我覺得她的行動舉止看起來不像20幾歲(見本院99訴1305卷三第233-23 5頁);那次跟她講完以後,我就順便看她的證件,因為我看她毛毛燥燥、跑來跑去,每次做完工作之後就催促陳凱棋快派單給她做、聯絡客人。(問:當時你自A女之言談 舉止,是否亦曾懷疑其年紀?)感覺上啦,因為我既然是負責人,我怕發生不該發生的事情等語(見99訴1305卷六第247頁)。是依被告蕭建台之供述,其主觀上係懷疑A女之年紀,始要求A女提供證件以供其查核,故在其觀察A女之行為舉止後,已預見A女亦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少女,實屬灼然。 3.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觀 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 ,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 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 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卷六第302頁);被告蕭建台 亦曾懷疑A女之年紀,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蕭建台為45 年出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尤其是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更應謹慎查核女子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慣例,即使是應徵一般工作,均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正本,何況是本案色情行業之負責人應徵女子,更應要求其查驗身分證件正本以確定年齡,本案之A女僅提 供駕照影本,難認被告蕭建台會輕易相信A女已滿18歲, 又被告蕭建台在「采姿瘦身美容坊」工作1月有餘,依被 告蕭建台之生活經驗,自足以預見A女乃是未滿18歲之少 女,猶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之進行性交易並藉此營利,其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建台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事實三部分: 甲、被告何益清部分: 訊據被告何益清固坦承與李宗霖曾一同至「采姿瘦身美容坊」按摩,及伊身高約180公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 滿18歲女子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渠當天去是純按摩,約20分鐘至半小時左右,伊就覺得她不會按,伊就走了。不知道當天幫渠按摩之人是否係A女,因為裡面光線昏暗,看 得不是很清楚,幫伊按摩的那個女子告訴伊她是大學二或三年級,暑假出來打工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伊確定有與何益清做性 交易,並當庭指認何益清是坐在法庭上第三個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04、126頁);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當場提示綽號「趴趴雄」李宗霖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此人沒有與我性交易,是綽號「趴趴雄」介紹一個他的朋友給我做性交易,他人長得很高,我給他取了個綽號叫「百八」(台語發音,指身高180公分),性交 易後我跟「百八」收了1千元,其他的過程都和以前一樣 ,只是這一次是我在上面做,直到他快射精的時候,才改回我在下面做,直到他射精為止。因為他很帥,我就又回包廂跟他多聊了一下才離開。我告訴李宗霖 (趴趴雄)之 朋友綽號「百八」說我剛滿18歲,是學生妹等語(見警一卷頁113、124)均為一致,衡情證人A女與被告何益清素 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告何益清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及蕭建台均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1305卷六第212、238頁)。足證被告何益清確有與A女性交易。 (二)至證人李宗霖雖證稱:綽號「趴趴雄」是我本人沒錯。98年7月11日我是和我朋友「清仔」一起至「采姿瘦身美容 名店」消費。「清仔」本名何益清,我與何益清是要送鞋去「采姿瘦身美容名店」賣給陳凱棋,但陳凱棋不在,於是我和何益清就上樓去按摩,隔大約20分鐘後我的朋友就下來了,何益清只想給一小時的費用,但店內的人說最低消費是二小時要1600元,所以就有一點爭執,我與何益清就各付了1600元後就走了。當天確實是有與何益清去「采姿瘦身美容名店」按摩,但有沒有性交易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頁169-170)。參諸證人李宗霖固陳述上開 證詞,然其針對A女與被告何益清於上述時、地是否有性 交易之情表示一概不知,本院乃認尚難徒以該證人此等證言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何益清之認定。 (三)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 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卷 六第302頁);雖A女曾告訴被告何益清其剛滿18歲,是學生妹等語,已如前述,以被告何益清乃54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其前 揭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告何益清照片1張(警一卷第179頁)、李宗霖 指認被告何益清照片1張(警一卷第1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 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在卷可憑,客戶往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何益清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清常部分: 訊據被告王清常固坦承於98年7月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有人叫伊「海尼根」,曾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女子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做按摩,2小時1600元,沒有包含半套服務,A女與幫伊服務過的小姐好像不太一樣,伊沒有問幫伊服務的小姐年紀,但看起來約20出頭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伊有印象有一位客人叫 王清常,其綽號為「海尼根」,並當庭指認被告王清常,伊記得王清常跟伊做全套,我現在沒有印象他是給多少錢,好像在店裡做性交易,伊都跟他們講滿18歲了。伊會對王清常有印象是因為他也是比較後期的客人。伊與客人做性交易都是1千元,也有做過2千元的。該2千元都是伊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41-142、144頁);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提示綽號「海尼根」王清 常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他曾與我性交易2次,第 一次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采姿男女瘦身美容名店」的三樓包廂。「海尼根」王清常先被蕭建台帶到三樓包廂,再下來叫我上去,我帶了手機、隨身的手提包及毛巾、杯水上樓,先跟客人自我介紹我叫「小婷」,他問我幾歲,我回他說我滿20歲了,然後先幫他按摩聊天,他好像常來,就自己脫光衣褲,再叫我自己把全身衣褲脫光,他就躺到床上,又叫我躺到床上,然後他就說「要做囉!」我問他說另外做性交易要給我多少,他回我說新台 幣2千元,我就從手提包拿出保險套幫他套上去,然後我 們就互摸全身及生殖器,然後他勃起之後,就起身趴在我身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直到他射精為止,然後我們就各自穿好衣服,跟他收了2千元之後,又各自 進三樓的廁所盥洗之後就回包廂整理東西。第二次的性交易過程也是一樣的情形,時間是98年7月13日下午,正確 是幾點不記得,一樣也是給我2千元。他矮矮肥肥的,身 上沒有刺青,沒有戴眼鏡等語(見警一卷頁109-110), 尚稱一致,衡情證人A女與被告王清常素無仇隙,當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告王清常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及蕭建台均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1305卷六第212、238頁)。足證被告王清常確有與A女性交易。 (二)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 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卷 六第302頁);雖A女曾告訴被告王清常其已滿18歲等語,已如前述,以被告王清常乃51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經營餐廳,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其前 揭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 女指認被告王清常照片1張(警一卷第1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 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王清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223頁)、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客戶往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王清常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洪永富部分: 訊據被告洪永富固坦承於98年7月15日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天被告陳凱棋有以電話邀其前往消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98年7月15日當日曾前往「采姿瘦身美容 坊」消費,辯稱:伊當日自上午8點半之後就一直在阮綜合 醫院,於下午1時多離開阮綜合醫院後,先在自強路吃飯, 之後去找蔡明家。當天下午2、3時到蔡明家之住處。我去那邊泡茶,我有問他是否需要載他去飛機場,他說另一位朋友會載他。我就自己在那邊泡茶,因為他也要忙著整理行李,就偶爾進來跟我喝一下茶又出去,我在那邊可能停留1、2個小時。當天我係大概4、5點離開蔡明家住處。離開蔡明家住處後就回家,我於「采姿瘦身美容坊」有見過A女,是7月15日之前,我們先上去,他們經理就會叫A女自己上來,A女沒有幫我服務過,因為她看起來感覺她年紀太輕了,所以我就不要讓她服務。我有問她年紀,我問她滿20歲了沒,她跟我說滿了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伊確定有與洪永富做性 交易,好像是早班經理安排我跟洪永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26、142頁);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當場提示綽號「五金洪」洪永富之個人戶籍及相片)他也曾與我性交易2次,第一次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 ,地點是在「采姿男女瘦身美容名店」的三樓包廂。「五金洪」洪永富先被蕭建台帶到三樓包廂,再下來叫我上去,我帶了手機、隨身的手提包及毛巾、杯水上樓,先跟客人自我介紹我叫「小婷」,他問我幾歲,我回他說我滿20歲了,我上去時他已經換好店裡提供的和服,裡面只穿一件內褲,他趴在床上,然後先幫他按摩背部及聊天,他是常客,按摩約半小時,我一面幫他按摩,他一面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部。於是我就問他「要不要做?」,他回說好,我們二人就同時脫光衣褲,我問他說另外做性交易要給我多少,他回我說1千元,我同意後就互 摸全身及殖器,然後他勃起之後,就起身趴在我身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沒有戴保險套,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然後我們就各自穿好衣服,跟他收了1千元之後,又各自進三樓的廁所盥洗之後就 回包廂整理東西。第二次的性交易過程也是一樣的情形,時間是98年7月15日下午,大約是14點到16點之間,一樣 也是給我1千元。他胖胖高高的,身上沒有刺青,有戴眼 鏡,有留山羊鬍,陰莖超短,有時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或騎機車到店裡來(見警一卷第110頁)。尚稱一致,衡情 證人A女與被告洪永富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隨意誣陷被告洪永富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及蕭建台均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1305卷六第212、238頁)。足證被告洪永富確有與A女性交易。 (二)又查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洪永富與其性交易之時間為同 日之下午14時至16時之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被告洪永富就醫紀錄,經函覆稱「病患洪永富於98年7月15日上午9點41分就醫,同日10點30分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批價時間為13點05分」,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08.06阮醫教字第0990000434號函在卷足稽,故難認被告洪永富於該日下午14時至16時之間仍在院綜合醫院就醫。至證人蔡明家雖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3時洪永富有來找我,問我是否需要載我們去機場,我說不需要,因為有另位球友要載我們去,所以我說你自己去泡茶,我要忙。洪永富有留在該處,但我不確定他幾點離開,大約是4、5 點。我平常不會注意時間。我不敢確定他幾點離開,大概4、5點,那時因為我很忙。我平常沒有注意時間的習慣,我說大約,我不敢確定幾點。我前後沒有看錶,但我的感覺大約是4、5點。我不敢肯定洪永富在我的公司停留多久,因為我當時在忙,我要帶全家出去,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公司交接工作,因為我跟我太太都是公司主要負責人。當天傍晚6點近7點去機場,去機場之前我都在公司忙自己的事情。我在我的公司裡沒有一直看到洪永富,我在忙我的事,他習慣自己在我的公司客廳泡茶。洪永富於98年7月 15日離開前有跟我打招呼,但我不敢確定他幾點走等語。(見99訴1305卷三頁246-249)參諸證人蔡明家固到庭陳 述上開證詞,然其針對被告洪永富於上述98年7月15日何 時到其公司,何時離開的時間均不敢確定,在其公司裡又沒有一直看到洪永富,本院乃認尚難徒以該證人此等空泛證言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洪永富之認定。 (三)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 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卷六 第302頁);雖A女曾告訴被告洪永富其已滿20歲等語,已如前述,以被告洪永富乃51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其前揭行為當時, 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有認識, 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告 洪永富照片1張(警一卷第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資料( 警一卷第216頁)、洪永富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1頁)、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客戶往 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洪永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林勝利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利固坦承於98年7月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其偶爾有吃檳榔,曾經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98年7月16日當天「采姿瘦身美容坊」有以電話與其聯絡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98年7月16日當日曾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 」消費,辯稱:伊於98年7月15日左右去大陸十幾天,伊記 不得最後一次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之時間,伊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就是做按摩推油,一小時800元,最低 消費為2小時1600元,伊所謂按摩,沒有包含半套服務,伊 沒有印象曾於「采姿瘦身美容坊」見過A女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勝利於98年7月25日始出境,於同年8月1日入境,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林勝 利前揭所辯其於98年7月15日左右去大陸十幾天之辯解不 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林勝利與A女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伊印象中有與林勝利做過性交易,都在店裡做,不記得幾月,好像是全套,印象中他好像付1千元,伊對 其在警詢中的陳述沒有印象,但就是有做,伊係在比較有印象時製作筆錄的,伊是以當時較新鮮的記憶向警察陳述的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45-148頁);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綽號「五金林」林勝利之個人戶籍及相片)他曾與我性交易過1次,時間是98年7月16日下午,當時太陽還沒下山,地點是在「采姿男女瘦身美容名店」的三樓包廂。「五金林」林勝利先被蕭建台帶到三樓包廂,再下來叫我上去,我帶了手機、隨身的手提包及毛巾、杯水上樓,他當時坐在包廂內的床上抽煙吃檳榔,我先跟客人自我介紹我叫「小婷」,他問我幾歲,我回他說我滿20歲了,我上去時他已經換好店裡提供的和服,裡面只穿一件內褲,他坐著,然後先幫他按摩手部及聊天,按摩約5分鐘後,他要我一起躺在床上,他將手伸進我的衣服 和胸罩內摸我的胸部和腰部,我就隔著衣服摸他胸部。他叫我脫光衣褲後,他也自己脫光,問我「要不要做?」,我回說好,我再問他說做性交易要給我多少,他回我說1 千元,我同意後就互摸全身及生殖器,然後他勃起之後,我就從我的手提包內拿出保險套幫他戴上,他就起身趴在我身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直到他射精為止,然後我們就各自穿好衣服,跟他收了1千元之後,又各 自進三樓的廁所盥洗之後就回包廂整理東西。他臉圓圓的,身上好像有刺青但不明顯,沒有戴眼鏡,很愛嚼檳榔,陰莖稍微粗大(見警一卷第110-111頁),尚稱一致,衡 情,證人A女與被告林勝利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隨意誣陷被告林勝利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及蕭建台均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元,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 1305 卷六第212、238頁)。足證被告林勝利確有與A女性交易。 (三)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 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 卷六第302頁);雖證人A女曾告訴被告林勝利其已滿20歲等語,已如前述,然以被告林勝利乃48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其前揭 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 女指認被告林勝利照片2張(警一卷第117、18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 、商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林勝利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一卷第224頁)、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客戶往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林勝利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戊、被告許喬青部分: 訊據被告許喬青固坦承於98年7月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職業為軍人,於98年7月12日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消 費係A女為其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女子 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做按摩,90分鐘1600元,沒有包含半套服務,A女與幫伊服務過的小姐好像不太一樣 ,伊沒有問A女年紀,伊僅按摩十幾分鐘就離開,因為覺得A女好像在動伊的皮包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綽號「軍人青」的許喬 青有跟伊做過性交易,就是靠門坐左邊第一個戴眼鐘的那一個(當庭指認被告許喬青),伊與被告許喬青做性交易的地點在店裡。伊會記得許喬青曾跟伊做過性交易,因為這些人都是後期的客人,所以比較有印象;半套是包含在按摩的錢。伊沒有做過半套純按摩的。店內的按摩都有包括半套,我再跟店內拆帳。今天伊看到許喬青本人,確定有與他做過全套性交易。(99訴1305卷四第149-150、136、15 2頁);而A女於第一次警詢中雖證稱:(警方當場提示綽號「軍人清仔」許喬青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我完全沒有印象此人曾與我性交易,但是他和另一個人長得很像,我實在沒有印象與他性交易的過程,又怕說錯。(警一卷第12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在警方提示許 喬青近日拍攝之錄影截取相片後證稱:許喬青確實有與我性交易,我跟他收1千元。我看過警方拍攝許喬青之錄影 截取相片及畫面後,我已經可以確認了,因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和錄影畫面有差距等語(警二卷第38頁)。衡情證人A女與被告許喬青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隨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及蕭建台均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1305卷六第212、238頁)。足證被告許喬青確有與A女性交易。 (二)又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 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 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 頁),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 一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 1305卷六第302頁);即使A女曾告訴被告許喬青其已滿18歲等語,已如前述,以被告許喬青乃63年出生,時年已逾而立,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其前揭 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 女指認被告許喬青照片1張(警二卷第65-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 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許喬青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22頁)、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頁)在卷可憑,客戶往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許喬青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己、被告錢和宗部分: 訊據被告錢和宗固坦承於96年至99年間係開計程車為業,隸屬於「倫永計程車行」,並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十幾年,在「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最後一次之服務小姐,曾與伊前往高雄市○○路的「御宿汽車旅館」,當天該位服務小姐係於「采姿瘦身美容坊」樓下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伊將2000元支付給經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98年2、3月間曾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辯稱:伊97年以後就沒去「采姿瘦身美容坊」,於警詢時稱伊曾於98年2、3月間與本件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係因伊在打磕睡,警方問什麼伊就說「好,你寫就好了」,伊不知道伊所稱「最後那位小姐」是否係A女, 且當日伊不願與該位服務小姐做全套服務,她沒有按摩,10分鐘就跑掉了,伊不知道該位服務小姐年紀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伊與錢和宗二人到御宿 汽車旅館是他開車,伊記得好像是計程車所以有印象,這些客人比較有記憶。我確定真的有跟錢和宗做。可能是對長相之類的比較有印象等語,並當庭指認錢和宗(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55-157頁);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當場提示綽號「倫永錢」錢和宗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他曾與我性交易1次,是98年2月至4月之間的下午 ,他開「倫永計程車行」的計程車到「采姿男女瘦身美容名店」斜對面,我帶了手機、隨身的手提包,先跟「倫永錢」自我介紹我叫「小婷」,他說好,就開車載我去建國一路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開房間,我們先聊天看A片,然 後他去放浴缸的水,我們就一起洗澡後,就一起躺在床上,他用手幫我愛撫全身及生殖器,他親我的嘴,我把他推開,他就自己拿出保險套,他趴在我身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直到他射精為止,然後我就各自穿好衣服,跟他收了1千元,他就開車載我回到店裡。他有一點禿頭,嘴 巴很臭,有狐臭,身上有很嘔心的體味,沒有刺青,其他沒有明顯特徵等語(見警一卷第131頁),尚稱一致,衡 情證人A女與被告錢和宗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隨意誣陷被告錢和宗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及蕭建台均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1305 卷六第212、238頁)。及被告錢和宗曾於警詢時坦承:我有與A女性交易過,是今年2、3月間店裡的經理「阿棋」 介紹給我的,我到了「采姿」以後,「阿棋」叫一個月經來的給我,我不要,「阿棋」就說有一個第一天上班的叫我捧場,就是A女,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A女幫我按摩了約10分撞,她就約我要不要做全套的,我說我剛好有錢可以做,她說要在這裡采姿三樓包廂內做,我說不要,這裡很髒,於是我就下樓去跟經理「阿棋」說我要帶A女出 場,經理「阿棋」答應,我就付了2千元給經理「阿棋」 。那天是下午,我開計程車載她到高雄市○○路與福德路路口的御宿汽車旅館做性交易,我們先後洗澡之後,躺在床上等她,她再爬上床,我有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直到我射精等語。核與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錢和宗於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採,其確有與A女為 性交易行為。 (二)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 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 卷六第302頁);雖A女曾告訴被告錢和宗其已滿18歲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錢和宗乃49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閱人無數,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其前揭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告錢和宗照片2張(警二卷第67、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在卷可憑,客戶往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錢和宗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庚、被告王宗利部分: 訊據被告王宗利固坦承「保險王」為其綽號,於98年5月間 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曾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女子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做純按摩,1小時1600元,沒有做 半套服務,伊在「采姿瘦身美容坊」從未看過A女,A女沒有幫伊服務過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伊有與綽號「保險王」 的客人王宗利做過性交易,不記得何時,好像是在店裡做性交易,客人都會問我年紀。我不記得我回答王宗利我幾歲。我與王宗利是做全套。我知道王宗利的綽號是他自己講的,我不知道為何有此綽號,(提示警二卷第73頁王宗利照片)對照片有一點點印象,照片中的人是綽號「保險王」之王宗利。我有跟他做過全套性交易等語(見本院99訴1305卷四第157-160 頁);與A 女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綽號「保險王」王宗利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我跟他性交易1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據警方查扣之 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是98年5 月7 日,不知道正確是幾點,地點一樣是在「采姿男女瘦身美容名店」的三樓包廂。 我上去時他已經換好店裡提供的和服,裡面只穿一件內褲,我自我介紹我叫「小婷」,他說好,我幫他按摩手部及腳部然後聊天,隔沒多久他問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9歲,按摩沒多久我就幫他愛撫全身,他勃起之後,他脫下內褲,又叫我一起脫光衣服,他叫我躺下,他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做要多少,他說1 千元,同意後,我忘記他是不是有戴保險套,他在上面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直到他射精出來就結束性交易,然後我們就各自穿好衣服,跟他收了1千元之後,我到三樓的廁所盥洗之後才回 包廂整理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133 頁),尚稱一致,衡情證人A 女與被告王宗利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告王宗利之可能。再參以「采姿瘦身美容坊」之經營者楊夢君供承:客人前來「采姿瘦身美容坊」消費1600,就可享有半套服務等語(99訴1305卷六第212頁 )。足證被告王宗利確有與A 女為性交易行為。 (二)查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同案被告蔡良榮於警詢供稱:「楊先生要我上樓去按摩一下,結果進來包廂的是A女,我一 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同案被告洪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看起來太年輕了等語(見99訴1305 卷六第302頁);雖A女曾告訴被告其已滿19歲等語,已如前述,以被告王宗利乃52年出生,時年已逾不惑,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 其前揭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告王宗利照片2張(警二卷第72、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至230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頁 )、商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頁)、王宗利之配偶陳 燕芬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3頁)在卷可憑,客戶 往來記錄1本扣案可證。本件被告王宗利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邱俊德固坦承車牌FZ5-710 銀色機車是其姪子所有,平常是其所騎乘,有人稱其綽號為「阿德」,高雄市○○○路101 號6 樓之3 該處是其自97年7 月10日起承租,該處是僅有一間房間,有浴室,在房間外面,本件扣案之保險套是放在香菸盒,該香菸盒放在其床邊,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媒介並容留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及否認被訴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伊不曾看過A女,沒 有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伊之前還有在一 個叫綽號「阿德」之人的住處從事性交易,在五福路那邊,忘記住在幾樓。綽號「阿德」是第一排左邊第一個,即被告邱俊德。去被告邱俊德住處次數不一定,不一定係於白天還是晚上去,伊前往被告邱俊德住處是坐捷運,邱俊德住處離捷運站有一段距離,我從捷運站出來以後到被告邱俊德住處是他騎機車來載伊。被告邱俊德有問過我的年齡,我回答我成年了。我在被告邱俊德住處係從事半套及全套的性交易,半套是七百元,全套多加一千元。客人從事全套和半套性交易的價錢係付給老闆即綽號「阿德」;我工作的地點是在綽號「阿德」住處裡面,該住處裡有一個房間。全套、半套性交易均係在綽號「阿德」住處從事。我和客人從事性交易的時候,綽號「阿德」跟綽號「伯仔(台語)」都在樓下,他們都出去,讓我和客人在家裡,從事性交易的費用均是客人直接拿給被告邱俊德,包含半套跟全套全部都是。若半套的話,被告邱俊德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就說一檯多少錢,做了再加多少錢。被告邱俊德跟我說一檯係六百元還是七百元。被告邱俊德給我就半套的價錢再多加一千,如果客人拿比較多就會再多加幾百元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5-174頁);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帶警察去的5個地方確定都是我在那裡有 從事性交易的地點:地點(一)是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6樓之3,這一間是在大樓裡的房間,負責人是一個 綽號叫「阿德」的人。「阿德」的特徵是瘦瘦高高的,沒有戴眼鏡,騎的摩托車是銀色JOG、車牌號碼FZ5-710號(見警卷第66-67頁),我在那裡性交易至少30次以上,每 一次性交易新台幣700元至2000元,看客人出價多少;我 到該處上班後要等「阿德」叫客人,客人來了就和我一起到房間內性交易,保險套是放在房間內的抽屜中,那裡有作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我記得作「半套」我可以拿到7百 元,「全套」我就記不清楚了,大約1千7百元以上。那裡房間內沒有衛浴設備,性交易結束後要到外面客廳的浴室清洗(見警卷第75-76頁)。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五福三路101號6樓之3是由一個叫「阿德」及「伯仔」負責。「 阿德」就是邱俊德,在「阿德」那裡性交易很多次,代價檯費是一節700元,另外費用是客人自己給的,半套的價 錢我不清楚,都是客人直接拿給「阿德」,「阿德」在我下班後再給我。全套是客人直接給我,代價不一定,最低1000元、最高2000元(見99偵3332卷第8-9頁),證言均 屬一致,若非A女確曾於邱俊德位於五福三路101號6樓之3住處從事性交易,A女如何得知邱德賃屋於前揭處所、其 綽號、使用何交通工具及前揭住處內部陳設? (二)警方於98年11月19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6樓之3,於該處房間的抽屜內 內扣得保險套2個,與A女於警詢中稱其前往被告邱俊德所經營之應召站,與他人發生性交易時所使用之保險套是在邱俊德房間的抽屜內所取得,二者放置位置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33至136頁)、98年度聲搜字第1852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132頁)、A女製作之現場圖(警卷第196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35-237頁)、A女指認邱俊 德照片1張(警卷第83頁)可參,並有保險套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俊德所為不認識A女、沒有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邱俊德媒介、容留A女在其前揭住處從事性交易時, 是否可預見A女未滿18歲: (1)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邱俊德有問過我的年 齡,我回答我成年了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8) ;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固難逕指被告邱俊德於A女 前往其開設之前揭應召站應徵當時,已明知A女當時未滿 18歲。 (2)然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觀 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 ,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再衡以被告邱俊德係53年出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尤其是經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在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更應謹慎查核女子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慣例,即使是應徵一般工作,均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正本,何況是本案色情行業之負責人應徵女子,更應要求其查驗身分證件正本以確定年齡,本案之A女僅告 知被告邱俊德其已成年,難認被告邱俊德會受矇騙,輕易相信A女已滿18歲,依被告邱俊德之生活經驗,自足以預 見A女乃是未滿18歲之少女。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俊德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五、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畢開元固坦承其綽號為全仔,自98年4月1日開始擔任「維士比茶坊」之負責人,A女曾至「維士比茶坊」應徵 ,97年底伊偶爾會到「維士比茶坊」幫忙,並供承確於上述地點,各以2000元、1800元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及與未滿18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A女98年 間前往「維士比茶坊」應徵工作時,伊有要其出示證件,當時A女有拿一張77年次的駕照給我看,當時我沒有詢問A女年紀,因為我看她是77年次的,當時已是民國98年,我就知道她已年滿20歲。當時A女所出示之駕照係正本,照片是她的 。本件被害人所出示之駕照上之姓名我只知道後面有一個「婷」字;伊沒有僱用A女,因為一般要當服務員至少要有身 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可以核對,所以拿駕照不能代表她的任何身分,我覺得不太方便,所以就不讓她上班。我需要雙證件是因為我們是正當合法經營,也要報稅。之前的習慣好像就需要雙證件,她是來路不明的人來應徵,我覺得奇怪。我有問她有無身分證,她說她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我說等妳帶身分證出來後再來上班,伊並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畢開元與A女分別於前揭處所性交易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畢開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 偵3332卷第18頁、本院100訴574卷一第181-182頁、卷四 第114-116頁),並經證人A女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77頁、99偵3332卷第33頁、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3頁),復有二人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被告畢開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畢開元意圖營利,媒介、容留A女為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伊曾於「維 士比茶坊」工作過,好像是下午,工作一檯是做半套為七百元。我到「維士比茶坊」是早班經理接洽的,早班經理是第二排即從門口左邊算來第五個穿黃色衣服之人即被告畢開元;我在「維士比茶坊」裡面跟五個客人從事過性交易。性交易的錢就直接給我,檯費他們會跟被告畢開元另外算。被告畢開元亦有收檯費,檯費包括半套。被告畢開元容許我在他的店裡面做半套。我不知道一檯多少錢。我做半套可以收約六、七百元。我在應徵的時候,跟被告畢開元報的歲數有超過18歲。被告畢開元有說我錄取了,可以在店裡面工作;我好像有提供證件給早班的經理看吧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52-159頁);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帶警察去的5個地方確定都是我在那裡有從事 性交易的地點,地點(二)是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6號的「維士比商務茶坊」,那裡有一個早班的負責人叫「全仔」,「全仔」的特徵是矮矮胖胖的、戴眼鏡、滿臉痘疤。我當天去就由「全仔」帶我上樓去見客人,做了5個客 人,都是做「全套」,每一個客人都是收1000元。該店內由1樓樓梯要上2樓包廂及2樓樓梯要上3樓包廂時需要有遙控器才能打開。1樓有擺設沙發、茶几桌椅,2樓包廂內有咖啡色木質地板,上面鋪設墊子,以供客人躺臥。包廂門鎖是橫拉桿式。我在那裡上班時,都是先在一樓等客人選,等客人選好要我服務時,畢開元帶我與客人一起上樓進包廂,有時在2樓,有時在3樓,在那做了5個客人,都是 做全套,我不清楚每次性交易店家向客人收取多少錢,但是我每接1次「半套」性交易,畢開元給我600至700元, 如果我自己與客人做「全套」性交易,客人會另行再給我1500至2000元(如果讓店家知道,店家會抽取更多的費用 ,所以這5次性交易都沒有讓店家知道)。店家都把保險套放在廢棄的飲水機內。(見警卷第66-67、76頁)。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七賢二路96號「維士比商務茶坊」早班負責人是畢開元,我有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五次,因為我只有去一天,在那一天當中性交易有五次。半套代價700元, 全套是客人自己決定價錢給我。全套的錢全部由我收下,沒有拿給畢開元跟林冠東;半套的錢由客人拿給前開二人,我下班再向他們二人拿錢。他們也有向客人收我的座檯費,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頁),A女之證言,除部分細節於審理時遺忘外,餘均屬一致,若非被告畢開元確曾容留A女於「維士比商務茶坊」從事半套性交易,A女如何得知被告畢開元之綽號,「維士比商務茶坊」內之陳設,及清楚交代其從事性交易之經過?此外,復高雄市新興區○○○路96號現場照片,顯示大門進入處、進入後一樓內部擺設狀態、二樓裝潢與走道與A女陳述一樣(警卷 第209-210頁)、A女指認畢開元照片1張(警卷第80頁) 、讓渡證書影本1份(警卷第2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畢開元所稱未僱用A女、沒有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畢開元媒介、容留A女在「維士比商務茶坊」從事性 交易,及與A女性交易時,可否預見A女未滿18歲: (1)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應徵時有告訴被告 畢開元其年齡超過18歲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59 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雖難逕指被告畢開元於A女前往其開設之前揭「維士比商務茶坊」應徵當時,已 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 (2)然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觀 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 ,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 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再衡以被告畢開元係53年出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尤其是其為經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負責人,在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更應謹慎查核女子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慣例,即使是應徵一般工作,均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正本,何況是本案色情行業之負責人應徵女子,更應要求其查驗身分證件正本以確定年齡,被告畢開元固供稱:A女所出示有其照片之駕照係正本,然 查:前揭貼有A女照片之駕照僅有影本,該變造之「陳惠 珍」駕照影本,係向不知情之黃淑涓姪女陳惠珍取得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後,A女以將其所拍攝之大頭照放在該駕照上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即將駕照正本交還黃淑涓,黃淑涓再於當晚指派某不知情少女將該駕照正本返還陳惠珍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畢開元稱A女所出示之駕照係正本,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畢開元 並供稱要在其茶坊當服務員至少要有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可以核對,然本案之A女僅提供駕照影本,難認被告 會受矇騙,輕易相信A女已滿18歲,由此足見被告畢開元 前開所辯各節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被告畢開元分別容留A女及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際,主觀上均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實施上揭犯行之情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開元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林冠東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點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詢問A女年紀,A女回答有成年,並拿一張77年次的駕照正本給伊看,伊並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林冠東與A女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東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偵3332卷第16-17頁 、本院100訴574卷四第129頁),並經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77頁、99偵3332卷第33頁、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0頁),復有二 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林冠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冠東是否可預見與A女性交易時,A女未滿18歲: (1)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告訴被告其年齡超 過18歲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60頁);是據上開 證人之證詞內容,雖難逕指被告林冠東與A女性交易時, 已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 (2)然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觀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 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 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 ,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 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 。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林冠東固供稱:A女所出示有其 照片之駕照係正本,然查:前揭貼有A女照片之駕照僅有 影本,該變造之「陳惠珍」駕照影本,係向不知情之黃淑涓姪女陳惠珍取得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後 ,A女以將其所拍攝之大頭照放在該駕照上再行影印之方 式予以變造後,即將駕照正本交還黃淑涓,黃淑涓再於當晚指派某不知情少女將該駕照正本返還陳惠珍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冠東稱A女所出示之駕照係正本,顯與 事實不符。再衡以被告林冠東係59年出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受僱於同案被告畢開元擔任維士比茶坊之經理,為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按其對兩性外觀、特徵之認識,依常情亦不致全然遭A女矇蔽,足徵 其為前揭行為當時,對於A女極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與該等年齡之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告林冠東照片1張(警卷第80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林冠東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邱妙香固坦承其綽號為「邱姐」,與翁張明環前為夫妻,高雄市前金區○○○路46之4 號4 樓之處所係於警方前往搜索之前一、二年由其所承租等事實;被告翁張明環固坦承其綽號為「邱爸」,與邱妙香前為夫妻,前揭處所係邱妙香承租,其有該處鑰匙,每日均會到該處,其上排門牙均已掉光;警方搜索前揭處所時,在場人蕭玉如係其開門讓蕭玉如入內休息看電視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否認被 訴之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 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被告邱妙香並否認媒介、容留A女與翁張明環為性交易行為,被告翁張明環並否認與 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邱妙香辯稱:伊不曾 看過A女,沒有媒介、容留A女與翁張明環及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云云,被告翁張明環辯稱:伊不曾看過A女,沒有媒介、 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及沒有與A女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到 庭具結證述:我在邱姐處的工作性質是作性交易的全套跟半套。「半套」是幫客人打出來,「全套」就是做愛。我在邱姐處有從事過全套跟半套的交易。做一個客人邱姐會給我六百。客人錢是交給邱姐。我去應徵的時候,被告邱妙香問我有沒有滿18歲,我回答說有,她也有要求看我的證件。後來她有講我在她們店裡要做何事、錢要怎麼分配。她說一檯多少錢,「一檯」是服務一個客人就拿六百元,六百元是半套的錢,所以半套的錢叫一檯;我沒有跟被告邱妙香講好我在該處的上班時間,有空的時候再過去,為自由的上班時間。有時候會去那邊等;有時候他們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是邱姐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打哪支電話,每次都是我接的。於該處的上班時間不一定,不一定都是上白天的班,也有晚上的。被告邱妙香的店裡面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的小姐,不一定有幾個,我有看過兩、三個;我在該處見過被告翁張明環幾次,不一定每次都看到他;客人來的時候,被告翁張明環會幫我介紹客人,會帶客人到房間去;被告邱妙香也是會介紹客人給我,帶客人到房間,他們二人都會做這些事,錢係邱姐收;全套的錢有的是客人直接給我。直接給我的,我即沒有再拿給邱爸、邱姐;他們還是會另外拿到檯費六百元;半套都是客人先直接給邱爸、邱姐,我再跟他們分配;邱爸跟邱姐知道我跟客人有在做全套性交易,有的客人會講,有的不會;他們說如果做全套就分給我一千六百元而已;客人如果沒有讓老闆知道的話,是我自己跟客人談價錢,看客人要給多少,這個我便沒有拿出來分,如果是透過老闆介紹,就是全套固定給我一千六百元,但是他跟客人收多少我不知道,是他去跟客人講價錢(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 129 、136 -139、141-146頁);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帶警察去的5個地方,確定都是我在那裡有從事性交易 的地點:地點(三) 是高雄市前金區○○○路46號4樓,這一間沒有店名,是在上到4樓後面對電梯的右邊,這裡的 負責人是一對夫妻,男的叫「邱爸」,女的叫「邱姊」。我在「邱爸」、「邱姊」那裡接過很多客人,次數多到我不記得,每一次性交易收1000元至2000元。「邱爸」的特徵是矮矮瘦瘦的,皮膚有一點黑,上面沒有牙齒;「邱姊」的特徵是矮瘦的,有一點駝背,皮膚有一點黑,頭髮短短的,有時候會戴老花眼鏡。該址是公寓,有3或4個房間,一進門是客廳,進門後左邊有沙發、電視、麻將桌、茶具及監視器的電視,進入大門後對著兩個房間,中間有隔著廁所,左邊房間內有衛浴設備,其他房間都沒有衛浴設備。我與客人做一次「半套」性交易,我收600元,如果 是我私下再與客人做「全套」性交易,我自己向客人收 1000元至2000元(見警卷第67-68、77頁)。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前金區○○○路46號4樓是由「邱爸」翁張明環 、「邱姐」邱妙香負責。我有在該處性交易很多次,半套代價700元;全套有的是「邱爸」跟「邱姐」拿給我,有 的是客人拿給我,價錢不一定,看客人給多少我收多少,「邱爸」、「邱姐」給我的至少有1700元,最多2千多。 半套的錢都是「邱爸」跟「邱姐」收走下班後再給我錢;「全套」的錢有的客人直接拿給我,最少1000元、最多 2000元,「邱爸」、「邱姐」知道我有在做全套。「邱爸」跟「邱姐」有收座檯費,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99偵 3332卷第9頁)。另本件被告邱妙香意圖營利,媒介、容 留A女與翁張明環為性交易,及翁張明環與A女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邱妙香有介紹被告 翁張明環跟我做過半套,是在他們住處做半套性交易,被告邱妙香跟被告翁張明環二人是夫妻關係,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邱妙香會介紹她先生跟我做性交易。我跟被告翁張明環做半套性交易,他給我好像是六百元等語(見本院100 訴574卷二第142-143頁);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和「 邱爸」性交易一次,他給我1700元,是他老婆「邱姊」叫他為我捧場等語(見警卷第75-76頁)。證言均屬一致, 若非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曾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A女如何得知邱妙香、翁張明環係賃屋於前 揭處所、其等之綽號、特徵及前揭住處內部之陳設?又依現場照片(警卷第211-214頁)顯示:該處如同A女陳述大門進入屏風後浴廁位於兩間房間中間、客廳後方房間內有浴廁、進門後左手邊有一房間擺設沙發及小桌子,及A女 指認邱妙香、翁張明環照片各1張(警卷第90、91頁)、 蕭玉如指認邱妙香照片1張(警卷第103頁)附卷可參。 (二)再查警方於98年11月1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前金區○○○路46號之四4樓時,在場人蕭玉如 (嗣更名為蕭尹婷)於警詢中稱:我去該處找我朋友淑涓,該處不像是住宅,根據我朋友淑涓跟我說她在這工作,她是說陪客人喝茶,至於到何種程度就不清楚了。我今天第一次去該處就剛好遇到警方去搜索,該處是綽號「邱爸」與「邱姐」所經營沒錯。警方於現場發現一名男性翁張明環就是我所稱之「邱爸」。(提示邱妙香個人身分證影像資料/警卷頁103)就是「邱姐」本人。我沒有於該處上班,我只是來看我朋友淑涓在該處作何工作而已,再考慮要不要做。今天還沒觀察到就遇到警方來搜索取締等語(見警卷第100-102頁)。被告翁張明環固陳稱:警方於98 年11月19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金區○○○路46之4號4樓執行搜索,我人沒有在現場,屋內只有蕭玉如一人,我當時人在樓下超商的騎樓坐著,是蕭玉如帶同警方至一樓找我後,由我帶同警方返回住處屋內執行搜索。我不認識蕭玉如,今日第一次見面。蕭玉如於今(19)日13時05分許,前往該處敲門後表示欲尋找她朋友綽號「小真」之女子,我打開門後告訴她說沒有這個人,後讓她在屋內休息看電視。因為她說要看電視,我就讓她在內休息等語(見警卷第46-47頁),若前揭住處如被告2人所辯:僅單純供被告邱妙香居住,被告翁張明環為何獨留一不相識之女子在內看電視?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蕭玉如為何會證述其係來看友人在該處作何工作,再考慮要不要做等語,足見前揭處所並非單純之住宅,而係有僱用女子陪客之場所。 (三)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媒介、容留A女在前揭處所性交易 時,及被告翁張明環與A女性交易時,可否預見A女未滿18歲: (1)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應徵時,跟邱姐、邱爸他們說我有成年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30頁)。 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固難逕指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於A女前往其開設之前揭應召站應徵當時,已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 (2)然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觀 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 ,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 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再衡以被告邱妙香係44年出生,曾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翁張明環係42年出生,其等均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尤其是經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在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更應謹慎查核女子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慣例,即使是應徵一般工作,均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正本,以查驗身分,何況是本案色情行業之負責人應徵女子,更應要求其查驗求職者之身分證件正本以確定年齡,本案之A女僅告知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其已成年 ,縱使有提供前揭變造之駕照影本,亦難認被告2人會受A女矇騙,輕易相信A女已滿18歲,由此足見被告邱妙香、 翁張明環前開所辯各節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共同媒介、容留A 女、被告邱妙香媒介、容留A女及翁張明環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際,主觀上均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猶基 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分別實施上揭犯行之情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元固坦承其綽號為「龍仔」,有騎一輛車牌BMB-785之銀色機車,高雄市○○區○○街284之3號5樓是其所承租,與A女第一次見面是在前揭租屋處,警方搜索當天鄭 惠瑛亦在現場之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與未滿18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犯行。辯稱:A女沒有到伊的店應徵過,第一次與A女見面是伊撥打報紙小廣告上之電話後應召,該次沒有完成性交易,因為A女來的時候她腳傷得很嚴重,後來沒做成,伊還 是給1700元,伊有問A女年紀,A女回答20歲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柏元意圖營利,媒介、容留A女為性交易及與 A女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伊去應徵的時候,被告陳柏元問我成年與否,我回答他我成年了。我有跟被告陳柏元談在該處做何工作、我的錢如何計算,如果跟客人做半套好像就分六、七百元;如果跟客人做全套就再加一千元,至於他跟客人收多少我不知道。我在該處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亦為自由班,我都是去該處等客人,我有與被告陳柏元於其中東街住處做過性交易,他給我1600元或是1700元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 147- 149頁);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帶警察去的5個地方確定都是我在那裡有從事性交易的地點,地點(四)是高雄市○○區○○街288之1號6或7樓,負責人是綽號「龍仔」,他騎的摩托車是銀色、車牌號碼BMB-785號,我帶 警察去看的時候就停在房子前。這一間沒有店名,做「半套」的檯費是700元,老闆「龍仔」說做「全套」的錢是 1700元,老闆會提供保險套。老闆「龍仔」有和我在該址性交易2、3次,每一次性交易都收1700元。「龍仔」的特徵是高胖、眉毛粗、頭稍微大、臉稍微圓胖、陰莖粗大等語(見警卷第68頁)。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新興區○○ 街288之1號由「龍仔」負責。「龍仔」是陳柏元。我有在前開地點從事性交易很多次,半套700元,是陳柏元拿給 我的;全套客人直接給我,全套的錢我自己留著,半套的錢我下班後「龍仔」才給我。「龍仔」有跟客人收座檯費;全套我可以拿到1700元。當時我是坐捷運去上班,到了捷運站後再打電話給陳柏元,請他帶我去。我有與陳柏元從事過性交易,好像是一次或二次,地點就在我上班的地點,價錢是1700元等語(見99偵3332卷第9-10、34-35頁 ),A女之證言,除部分細節於審理時遺忘外,餘均屬一 致,若非被告陳柏元確曾容留A女於前揭被告租屋處從事 性交易及與A女性交易,A女如何得知被告陳柏元之綽號、特徵、使用之交通工具、前揭被告租屋處內之陳設,及清楚交代其從事性交易之經過並與被告陳柏元性交易之情形?且警方於98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經被告陳柏元同意搜索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284-3號門前MBM-785號重機車,扣得保險套18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8 至181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影本1紙(警卷第182頁 ),又綜觀A女製作之現場圖(警卷第191頁)及高雄市○○區○○街284之3號5樓現場照片(警卷第 203-208、217-227頁),顯示位於現場廚房後方房間㈠、㈡之擺設狀態、廁所位置及走道空間、電視上方擺設一堆A書、位於現場廁所旁之房間擺設狀態、客廳由內往外場 景狀態、熱水器裝設及電視擺放處狀態、大門進入處、進入後房間擺設、書桌及沙發狀態均與A女描繪及陳述位置 相同,並有A女指認陳柏元照片1張(警卷第87頁)、牌號:BMB-785號車主:陳柏元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警卷第253頁)附卷可參。 (二)再查警方於前揭時、地搜索時,在場人鄭惠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過去應徵時被告陳柏元就說「妳要不要來試做看看」,他說他們這邊就是陪客人聊天;他是說「妳可以幫客人做半套的,看妳個人意願」。所謂「看妳個人意願」意思係指若我願意,也可以幫客人做半套的服務,他是這麼講沒錯。綽號「阿龍」之人當時還沒有講到所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係為何意,他只說到按摩而已,所謂「按摩」他說客人不一定會脫掉,有的客人會脫掉上衣而已。綽號「阿龍」之人當時向我所提及之「半套服務」是他說:如果客人來,妳覺得他不錯的話,妳可以幫他做半套,就是幫他打出來之類的,是指「打手槍」,他說看我們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四第35-37 頁)。足見前揭處所並非單純之住宅或商店,而係有僱用女子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場所。 (三)被告陳柏元媒介、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及與A女性交易時,可否預見A女未滿18歲: (1)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應徵時有告訴被告陳柏元其已成年等語(見本院100訴574卷二第147頁); 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雖難逕指被告明知A女當時未 滿18歲。 (2)然證人A女係81年○月○日生,查獲時年僅17歲,此有A女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18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觀 諸A女之容貌、穿著、體型均與一般高中以下之少女無異 ,有99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後附密封袋內),且於前揭變造駕照上之A女相片,A女的臉頰有嬰兒肥,眉毛稀疏、色澤淺淡,顯有稚氣未脫之外觀,有該貼有A女照片之變造駕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4頁)。客觀上仍堪使一般人推認其尚未年滿18歲、或產生一定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再衡以被告係59年出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其為經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負責人,在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更應謹慎查核女子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慣例,即使是應徵一般工作,均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證件正本,何況是本案色情行業之負責人應徵女子,更應要求其查驗身分證件正本以確定年齡,本案之A女僅告知被告陳柏元其已成年,縱使有提供前 揭變造之駕照影本,亦難認被告陳柏元會受A女矇騙,輕 易相信A女已滿18歲,由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與常 情有悖,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被告陳柏元媒介、容留A女及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際,主觀上均可預見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猶基於縱若A女事實上未滿18歲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實施上揭犯行之情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元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處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既係基於引誘、協助A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性交易,而從中 以牟利之目的,使A女與不特定人為多次性交易之犯罪行為 ,縱其客觀之引誘或協助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又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部分,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引誘、協助A女至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地點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引誘、協助A女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性交易之犯 行,一併加以裁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核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2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協助,使 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 告楊清安及黃淑涓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為協助之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夢君、蕭建台就事實二所為、被告邱俊德就事實四所為、被告畢開元就事實五所為、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就事實七所為、被告陳柏元就事實八所為均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等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間,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夢君、蕭建台、陳凱棋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間,就上開事實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錢和宗、許喬青、王宗利、畢開元、林冠東、翁張明環、陳柏元等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等與A女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 16 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至被告畢開元事實五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2次18歲以上之人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翁張明環事實七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被告陳柏元事實八所犯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均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均係依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均明知A女未滿18歲,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二人顯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然 被告邱俊德就事實四所為、被告畢開元就事實五所為、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就事實七所為、被告陳柏元就事實八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俊德就事實四所為、被告畢開元就事實五所為、被告邱妙香、翁張明環就事實七所為、被告陳柏元就事實八所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2人並無犯意聯絡,即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邱俊德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楊清安、黃淑涓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求予依共同正犯論處,即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楊清安及黃淑涓2人為圖牟利,明知A女身心均未臻成熟,竟引誘、協助如此年幼之少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獲利高達約10餘萬元,更與A女共同變造他人證件,協助A女冒用他人身分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站上班,嚴重扭曲其價值觀念,並損害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少女之身體、心理均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惡性重大,犯後不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勇於面對過錯,猶態度倨傲,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應予以嚴懲;被告楊夢君、蕭建台、邱俊德、畢開元、邱妙香、翁張明環、陳柏元等人均無視法律禁令,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其等所為均不足取;犯後除被告楊夢君、蕭建台坦承部分犯行,尚俱悔意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中被告蕭建台僅為受僱之人,情節較被告楊夢君為輕;被告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錢和宗、許喬青、王宗利、畢開元、林冠東、翁張明環、陳柏元等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性 交易,嚴重妨礙其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損及少年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非難,被告黃淑涓、楊夢君、邱妙香、錢和宗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蕭建台、王清常、林勝利、王宗利、畢開元、翁張明環等人,於本案犯行前5年,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尚佳,被告邱俊德 於前因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案件,另被告畢開元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冠東於97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陳柏元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性質 之案件,並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分別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且兼衡被告各自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清常、何益清、洪永富、林勝利、錢和宗、許喬青、王宗利、林冠東等人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采姿瘦身美容坊」所 有,且為該店管理員工或服務小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夢君、蕭建台陳述在卷,足認均為供被告楊夢君、蕭建台所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楊夢君、蕭建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A女所有,亦經被告楊清安、A女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在被告邱俊德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之保險套2個,於 被告邱妙香住處扣得之「邱姐」名片1盒、行動電話SIM卡4 枚,及在被告陳柏元住處前停放之機車內扣得之保險套18個等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所定要件均尚有未合,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楊夢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夢君係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采姿瘦身美容坊」之負責人,自97年11月間起至98 年4月7日止以2萬5千元代價僱用陳凱棋(另行通緝)擔任現場經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俗稱半套),及生殖器接合或口交方式(俗稱全套)之性服務,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小姐可 得850元,其餘750元則交予店家。全套則再另外收費1000 元至2000元不等。因認被告楊夢君此部分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 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楊夢君自97年10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1-3樓「采姿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再於不詳時間以每月月薪2萬3,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凱棋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櫃台並帶領服務小姐至房間內為男客服務等工作,2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3日起,媒介、容留茍會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俗稱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小姐可得850元,其餘750元 則交予店家。為警於98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查 獲,被告楊夢君此等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楊夢君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1份及被告楊夢君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係於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4 月7日止被告楊夢君在本院前案即98年度訴字第1248號經警 查獲前所犯,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及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姦淫、猥褻之行為,該2罪 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輕行為,應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本件公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與上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夢君此部分犯行,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至於被告黃淑涓另基於意圖營利使A女為性交行為,和誘未 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中午撥打A女 之母之電話予A女,向A女稱很想A女,叫A女趕快去找她等語,經A女同意,A女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淑涓前揭住處後,由黃淑涓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 之監督而與之同居共住,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負責人 │地址 │ ├──┼────┼──────────────────────┤ │ 1 │楊夢君 │高雄市苓雅區○○○路100號「采姿瘦身美容坊」 │ ├──┼────┼──────────────────────┤ │ 2 │邱俊德 │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6樓之3 │ ├──┼────┼──────────────────────┤ │ 3 │畢開元 │高雄市新興區○○○路96號「維士比茶坊」 │ ├──┼────┼──────────────────────┤ │ 4 │邱妙香 │高雄市前金區○○○路46之4號4樓 │ │ │翁張明環│ │ ├──┼────┼──────────────────────┤ │ 5 │陳柏元 │高雄市○○區○○街284-3號5樓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性交易代│ │ │ │ │ │次數 │價(新台│ │ │ │ │ │ │幣) │ │ │ │ │ │ │ │ ├──┼────┼─────┼───────┼───┼────┤ │ 1 │朱代興 │98年7 月13│「采姿瘦身美容│2 次 │每次各 │ │ │ │日14時許、│坊」三樓包廂 │ │1000 元 │ │ │ │98年7 月16│ │ │ │ │ │ │日14時許 │ │ │ │ ├──┼────┼─────┼───────┼───┼────┤ │ 2 │蘇耀亭 │98年7 月9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3 │郭柏成 │98年7 月9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6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4 │陳玉良 │98年7 月14│「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3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5 │應港軒 │98年7 月21│「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7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6 │沈量發 │98年7 月21│「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7 │蔡文達 │98年4 月29│「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8 │邱瑞麟 │98年3 月間│「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某日18時許│坊」三樓包廂 │ │ │ ├──┼────┼─────┼───────┼───┼────┤ │ 9 │劉效中 │98年7 月22│「采姿瘦身美容│1 次 │2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10 │蔡良榮 │98年4 月25│「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11 │洪正壕 │98年7 月22│三多商務旅館 │1 次 │2700 │ │ │ │日18時20分│ │ │ │ │ │ │許 │ │ │ │ ├──┼────┼─────┼───────┼───┼────┤ │ 12 │王清常 │98年7 月13│「采姿瘦身美容│1 次 │2000 │ │ │ │日下午某時│坊」三樓包廂 │ │ │ ├──┼────┼─────┼───────┼───┼────┤ │ 13 │何益清 │98年7 月11│「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某時 │坊」 │ │ │ ├──┼────┼─────┼───────┼───┼────┤ │ 14 │洪永富 │98年7 月15│「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14時至16│坊」三樓包廂 │ │ │ │ │ │時之間 │ │ │ │ ├──┼────┼─────┼───────┼───┼────┤ │ 15 │林勝利 │98年7 月16│「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下午某時│坊」三樓包廂 │ │ │ ├──┼────┼─────┼───────┼───┼────┤ │ 16 │許喬青 │98年7 月12│「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日某時 │坊」三樓包廂 │ │ │ ├──┼────┼─────┼───────┼───┼────┤ │ 17 │錢和宗 │98年2、3月│高雄市○○路與│1 次 │2000 │ │ │ │間某日 │福德路御宿旅館│ │ │ ├──┼────┼─────┼───────┼───┼────┤ │ 18 │王宗利 │98年5月7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600 │ │ │ │某時 │坊」三樓包廂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 │單位│數量│備考 │ ├──┼─────────┼──┼──┼─────────────┤ │ 01 │營業日報表 │ 張 │ 2 │21、22兩日 │ ├──┼─────────┼──┼──┼─────────────┤ │ 02 │新台幣2700元 │ 元 │2700│高雄市苓雅區○○○路100號 │ │ │ │ │ │「采姿瘦身美容坊」櫃檯收入│ │ │ │ │ │現金 │ ├──┼─────────┼──┼──┼─────────────┤ │ 03 │員工考勤表 │ 張 │ 4 │ │ ├──┼─────────┼──┼──┼─────────────┤ │ 04 │保險套 │ 只 │ 2 │高雄市苓雅區○○○路100號 │ │ │ │ │ │「采姿瘦身美容坊」三樓置物│ │ │ │ │ │櫃內 │ ├──┼─────────┼──┼──┼─────────────┤ │ 05 │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 張 │ 19 │21、22兩日 │ ├──┼─────────┼──┼──┼─────────────┤ │ 06 │Nokia手機 │ 只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7 │讓渡書 │ 張 │ 1 │ │ ├──┼─────────┼──┼──┼─────────────┤ │ 08 │客戶往來記錄 │ 本 │ 1 │ │ ├──┼─────────┼──┼──┼─────────────┤ │ 09 │鑰匙 │ 支 │ 2 │ │ ├──┼─────────┼──┼──┼─────────────┤ │ 10 │大門感應器 │ 個 │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