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小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小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豈料,其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8 至9 時許,經友人蔡俊賢(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央求提供毒品後,礙於情誼關係,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蔡俊賢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85 號之「金暉商務旅店」8 樓808 號房間內,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重量約3.75公克)無償提供予蔡俊賢,旋經蔡俊賢當場在該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3 時40分許,蔡俊賢攜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及含有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夾鍊袋2 只,偕同朱小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56 號前,在友人楊家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8M-0368號自小客車內與楊家儀見面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上查獲蔡俊賢藏置於楊家儀隨身攜帶皮包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前淨重共計1.55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7 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只,並循線前往蔡俊賢上開所承租「金暉商務旅店」8 樓808 號房間處,經在場之蔡俊賢女友王怡婷同意後進入搜索,另於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326公克,驗餘淨重0.321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小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蔡俊賢、楊家儀、王怡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14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45至47頁、第55至58頁),又證人蔡俊賢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毒聲字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卷附蔡俊賢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毒品予蔡俊賢施用之情,亦屬一致;另扣案蔡俊賢藏置於楊家儀隨身攜帶皮包內之上開白色粉末3 小包及殘渣袋2 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留,其中白色粉末3 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55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7 公克,殘渣袋2 只則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1 至143頁),是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參。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辯護人辯稱:藥事法所規範對象僅適用於藥商,應不及於藥商以外之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藥事法適用云云,顯屬誤會,並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所述,應從後法、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至被告於偵審中固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每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2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持有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就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末查,案發時在楊家儀隨身攜帶皮包內所查獲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及含有甲基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 只,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轉讓交付予蔡俊賢後,經蔡俊賢寄藏於楊家儀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分據被告、證人楊家儀於警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1 頁),依此,此等毒品既經被告轉讓予蔡俊賢,自應於蔡俊賢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無從於被告所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項下為沒收銷燬宣告;至案發當日在蔡俊賢所承租「金暉商務旅店」8 樓80 8號房間內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送驗結果,雖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6 公克,驗餘淨重0.321 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無證據可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有所關連,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