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耀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耀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吳登耀、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第1 行至第8 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登耀係高雄市私立米奇幼稚園(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42 巷57號,以下簡稱米奇幼稚園)之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米奇幼稚園創辦人吳再倫之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未得吳再倫之同意,偽簽及偽蓋吳再倫之署押、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以示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原董事會及改由詹曉瑩擔任新負責人,並將該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詹曉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行使,詹曉瑩遂於94年2 月16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負責人為詹曉瑩並解散董事會,案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4年2 月21日高市教三字第 0940004786號函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吳再倫(起訴書誤載為詹曉瑩)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吳登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登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曉瑩、陳子林、單文程、陳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給詹曉瑩,該文書都是米奇幼稚園的內部資料,詹曉瑩承租米奇幼稚園後,都可以取得,伊並未偽造該文書上的吳再倫簽名、印文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之父吳再倫係米奇幼稚園之負責人,與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29日及91年5 月1 日,與詹曉瑩簽定租賃契約書,將米奇幼稚園之土地及建物(土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7、1020地號,為吳再倫之前妻郭秀英所有;建物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42 巷57號,為被告所有。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詹曉瑩繼續經營該幼稚園,租期自91年5 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共5 年。期間,郭秀英及被告將上開米奇幼稚園之房地出售予陳淑芬【即大太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太陽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3年4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陳淑芬於93年5 月21日,以大太陽公司名義,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詹曉瑩,租賃期限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事實,有高雄市私立米奇幼稚園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上開租賃契約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又詹曉瑩於94年2 月16日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就變更負責人及解散米奇幼稚園董事會等事項進行審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2 月21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940004786號函准予備查後,變更由詹曉瑩擔任米奇幼稚園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15頁第12行);核與證人詹曉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21行至第22行),並有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4年2 月21日高市教三字第0940004786號函影本等資料(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詹曉瑩之事實,固據:①證人詹曉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淑芬買受系爭房地後,曾委託單文程律師發函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就吳再倫擔任米奇幼稚園負責人為撤銷之處分,伊在幼稚園收到教育局公文才知道這件事。因當時買方代表人是陳子林,就告知陳子林,若撤銷幼稚園負責人,就是撤銷幼稚園立案,會影響幼稚園的經營和運作,所以選擇用變更負責人之方式,陳子林表示會跟被告處理變更負責人之事,並請被告交付變更負責人文件,隔沒多久,被告就在幼稚園交付變更負責人文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13行以下、第21頁背面第2 行以下、第22頁第7 行至第10行)。②證人即大太陽公司之人員陳子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詹曉瑩表示吳再倫不適合再擔任幼稚園負責人,故跟被告表示可否變更負責人,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就請被告將變更負責人文件交予詹曉瑩,從打電話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至完成變更登記,沒有幾天的時間,但已忘記請被告交付哪些變更負責人的文件給證人詹曉瑩。曾請被告去跟吳再倫談,被告說章是他蓋的,簽名也是他簽的,不知道附表所示變更負責人文件上之「吳再倫」署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偵續卷第20頁第10行至第25行;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第14行至第26頁第3 行、第26頁第13行至第28行、第27頁第18行至第24行)。③證人即陳淑芬之委任律師單文程於偵訊中證稱:曾受證人陳淑芬之委託,發函予教育局,要求教育局發函給吳再倫,辦理變更負責人,否則撤銷立案,但因撤銷立案後,再重新申請立案,需要花很多錢,故才請被告提出變更負責人的文件。至於被告交付何文件給證人詹曉瑩、有無交付,並沒有看到等語(98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8頁第9 行至第18行、第29頁第10行至第12行)。 惟查: 1.因依證人詹曉瑩證述內容並無明確指出,被告曾偽簽「吳再倫」之署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曾保管吳再倫之小章,主要用於勞健保,該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吳再倫」印文可能係伊所蓋,但無法確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8 行至第9 行、第17行至第22行、第23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故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吳再倫」之署名及印文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實有疑義。況因證人陳子林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偵查中表示「被告說章是他蓋的,簽名也是他簽的」之意思(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14行至第20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甚至表示不知道附表所示變更負責人文件上之「吳再倫」署名是何人所簽,則依證人陳子林之證述,被告是否曾偽簽及偽蓋「吳再倫」之署名及印文,亦有可疑。雖證人詹曉瑩明確證述,被告曾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但觀諸證人陳子林及單文程上開證詞,至多能證明證人陳子林及單文程曾請被告提出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之文件予證人詹曉瑩,至於被告是否真有交付變更負責人文件給證人詹曉瑩及交付何文件,證人陳子林及單文程並無法確定,是被告是否曾將附表所示之文書交由證人詹曉瑩發函教育局而行使,容有懷疑。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米奇幼稚園發予教育局之函文,其上均有發文日期(均為94年2 月16日,編號1 函文之發文日期曾修改)及發文字號(分別為高市米幼字第930168號、高市米幼字第940216號),衡諸常情,若上開函文係被告先於其上偽簽及盜蓋「吳再倫」之署名及印文,再交由證人詹曉瑩發函,在交付證人詹曉瑩時,應尚無從知悉何時發文,亦不知發文之順序,上開函文上應不可能事先繕打上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而係應在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欄留白,待被告交予證人詹曉瑩後,再由證人詹曉瑩填上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然觀之上開函文之內容,實有可能為證人詹曉瑩所偽造,而未由被告經手,是被告是否先於上開函文上偽簽及盜蓋「吳再倫」之署名及印文,再交由證人詹曉瑩發函,亦非無疑。 2.證人單文程律師於93年6 月10日曾受證人陳淑芬之委託,發函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請求教育局糾正米奇幼稚園負責人吳再倫違反幼稚教育法第6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創辦人應檢具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3 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之規定。同年7 月13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即發函予米奇幼稚園,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承租人已分別變更為陳淑芬及詹曉瑩,遂要求米奇幼稚園於93年8 月15日前,提出申訴理由及園舍、土地租用證明等資料或辦理遷園手續,以符幼稚教育法之規定,否則將依法處分。之後米奇幼稚園並未函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再於93年12月17日發函予米奇幼稚園,要求文到10日內,提出米奇幼稚園園舍及土地租用證明等資料或辦理遷園手續,否則將於94年1 月31日依法撤銷米奇幼稚園立案等情,有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93年6 月10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242 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7 月13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21302號函及93年12月17日高市教三字第0930041003號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51頁;本院訴字證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嗣米奇幼稚園之實際經營者詹曉瑩為避免幼稚園重新立案而影響幼稚園之經營,遂於93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地之另一承租人李再興(即詹曉瑩之夫)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附米奇幼稚園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變更負責人,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2 月4 日回覆說明「一、復貴園93年12月30日高市米幼字第930168號函。二、據本局93年6 月23日訪查紀錄,貴園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陳淑芬女士,承租人為詹曉瑩女士,是以,本案請以承租人詹曉瑩女士為負責人並送交擔任負責人之同意書、創辦人委託書及3 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及身分證、學歷證書等影本報局核備。三、其次,所送貴園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蓋之圖記不符;又來函請配合行政院推定之橫式公文書寫格式並以原任董事長名義函報。四、檢還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2 月4 日高市教三字第09400033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證物卷第88頁)。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府教育局於93年7 月13日、93年12月17日函請米奇幼稚園補正資料後,米奇幼稚園雖於93年12月30日補正資料,但僅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故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再函請米奇幼稚園補正委任書(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等文件。顯見證人詹曉瑩係先取得董事會會議紀錄,過1 個多月後,再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並非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依證人詹曉瑩歷次證詞之語義,均係指被告受通知後不久,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隨即發函,而無被告分次交付文書之陳述。則縱使被告曾交付文件予證人詹曉瑩,應僅交付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文書,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文書已難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予證人詹曉瑩。又依證人詹曉瑩、陳子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詹曉瑩係收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後,即通知證人陳子林,證人陳子林再通知被告備齊變更幼稚園負責人文件,過沒多久,被告即將董事會會議紀錄交付證人詹曉瑩。但本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7 月13日即發函告知米奇幼稚園,應提出園舍、土地租用證明等資料或辦理遷園手續,以符幼稚教育法之規定,並於93年12月17日再次發函催促,當時幼稚園之實際經營者即證人詹曉瑩收到該教育局93年7 月13日函文後,至遲於93年7 月底或8 月間,即已明確知悉此事,是證人詹曉瑩、陳子林及單文程所述如屬實,被告應於93年7 月底或8 月間後不久,即已交付董事會會議紀錄予證人詹曉瑩,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召開日期亦應在93年7 月底或8 月間後不久。然觀之本件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所記載之召開時間為93年12月9 日,依證人詹曉瑩、陳子林證述被告所交付該文件之時間,被告根本不可能偽造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並交付予證人詹曉瑩,則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而交付予證人詹曉瑩行使,亦有可疑。此外,再從證人陳淑芬與被告、證人郭秀英所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內容觀之(98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該買賣合約並不包含被告負有協助變更米奇幼稚園負責人之義務。則被告是否在無契約義務下,願違抗父親吳再倫之意願,藉由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以達解除吳再倫負責人之目的,亦有疑義。至證人吳登銓、吳再倫、史筱薇、鄒名卿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證稱並未於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文件係遭偽造,但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偽造並交由證人詹曉瑩行使。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證人詹曉瑩是否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請檢察官逕行調閱本院卷證,查明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再進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號│偽造時間│ 文 書 名 稱 │ 欄 位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 │ │ │ │ │印文 │ ├──┼────┼──────────┼─────────┼─────────┤ │ 1 │94年間某│高雄市私立米奇幼稚園│董事長欄 │吳再倫之署名、印文│ │ │日 │94年2月16日高市米幼 │ │各1枚 │ │ │ │字第930168號函 │ │ │ ├──┼────┼──────────┼─────────┼─────────┤ │ 2 │94年間某│高雄市私立米奇幼稚園│負責人欄 │吳再倫之署名、印文│ │ │日 │94年2月16日高市米幼 │ │各1枚 │ │ │ │字第940216號函 │ │ │ ├──┼────┼──────────┼─────────┼─────────┤ │ 3 │94年間某│米奇幼稚園93學年度第│出席人員欄 │吳再倫之署名1枚 │ │ │日 │一學期第一次董事會記│ │ │ │ │ │錄 │ │ │ ├──┼────┼──────────┼─────────┼─────────┤ │ 4 │94年間某│委任書 │創辦人欄 │吳再倫之署名、印文│ │ │日 │ │ │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