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汧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汧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㈠鄭丞汧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14日)晚間9 時45分許,自女友高郁嵐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99弄附4 號之住處獨自徒步離開後,行經由宋秀梅與甯祖禹夫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69 之8 號之「品冠商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品冠商行內向宋秀梅佯稱要購買廠牌為「峰」之香菸1 條,待宋秀梅取菸時,遂由褲子口袋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西瓜刀1 把架在宋秀梅脖子上說「我要錢跟菸」,至宋秀梅不能抗拒,依指示交付香菸1 條及百元現鈔數張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鄭丞汧,宋秀梅之右臉頰、左手大拇指於取鈔過程中觸及該西瓜刀而遭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丞汧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攔計程車前往裕誠路上之龍翔飯店投宿,並將取得之現金及香菸花用及施用殆盡。 ㈡鄭丞汧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郁嵐陪同下進入高郁嵐前揭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高郁嵐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高郁嵐家人所有刀柄長約5 公分、刀鋒銳利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檳榔刀1 把得手。㈢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XUC-05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品冠商行前,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距品冠商行50公尺外之地方,持上開竊得之檳榔刀進入品冠商行,將該檳榔刀指向宋秀梅恫嚇稱「我要錢跟菸」,使宋秀梅內心雖有所恐懼,但仍可以手持之資源回收物品予以抵抗,而正在宋秀梅後方冰啤酒之甯祖禹發現後亦拿起啤酒瓶予以反抗,鄭丞汧因而未能得逞,遂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路口監視畫面查得鄭丞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鄭丞汧所有持以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汧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秀梅、甯祖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高郁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 ~ 10、14、21~22頁,偵卷第25~27頁;警卷第47~48頁,偵卷第24頁;警卷第51~52頁,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XUC-058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附卷可稽,復有事實欄一㈠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於2 週內第二度持刀向宋秀梅行搶,由宋秀梅仍可以手持之拿資源回收物抵抗,而正在宋秀梅後方冰啤酒之甯祖禹亦得拿起啤酒瓶反抗以觀,足徵被告上開持刀脅迫手段,客觀上尚未至使宋秀梅及甯祖禹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成立加重強盜未遂之罪責,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1 把,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此有該西瓜刀照片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宋秀梅之右臉頰、左手大拇指於取鈔過程中觸及該西瓜刀即遭割傷,可見該把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丞汧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貪圖不勞而獲,動念強取或竊盜他人財物,持刀為犯罪手段,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取得財物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及藍色褲子各1 件、橘紅色及白色T 恤各1 件,固均為被告於犯罪時之穿著,然該等衣物乃一般人於平日之通常之穿著,非特別訂製或於犯案所穿戴,是以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