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鄭詠仁、王麗芳、王宗羿
- 當事人李金昇、張豐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9、1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金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豐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昇與張豐程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之盛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漢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由李金昇擔任盛漢公司負責人,先於民國95年4 月28 日 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以「盛漢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李金昇亦於同日在同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張豐程將上開盛漢公司及李金昇之帳戶存摺、印章、李金昇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盛漢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李金昇、張豐程與該辦理登記事宜之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95年5 月2 日調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以李金昇之名義電匯款匯入李金昇上開帳戶後,再轉匯入盛漢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95年5 月3日將盛漢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盛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盛漢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經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盛漢公司股款500 萬元確已由股東李金昇以現金繳足後,因而製作查核報告書,嗣於95年5 月4 日,上開充作股款之500 萬元即全數自盛漢公司上開帳戶匯至李金昇上開帳戶內,再全數轉匯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月雲之帳戶,而將已繳納之盛漢公司股款收回,迨於95年5 月8 日持盛漢公司章程、盛漢公司上開帳戶存摺、盛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盛漢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存摺對帳單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盛漢公司之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盛漢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95年5 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盛漢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豐程於盛漢公司成立後,負責盛漢公司之行政、會計事務,且掌管盛漢公司統一發票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綽號「邱老師」、「S」及饒玉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集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知情之盛漢公司負責人李金昇於95年7 月申請並領得盛漢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連同盛漢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物交由張豐程保管後,張豐程於95年8 月前之某日,在盛漢公司樓下將上開盛漢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物品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邱老師」及「S」之人,復由「邱老師」及「S」交予饒玉麟為首之不法集團,饒玉麟之該不法集團則明知盛漢公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無實際交易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仍以盛漢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上,提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行號當進項憑證使用,並使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饒玉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李金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5頁),且上開證述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部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昇、張豐程、證人陳文山、曾瀧輝、李善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證人陳文山、曾瀧輝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李金昇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豐程之交互詰問,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李金昇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豐程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李金昇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豐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昇固坦承為盛漢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盛漢公司成立時出資30萬元,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都是張豐程保管,錢也是張豐程在處理,所有的事情伊都不清楚,500 萬元為何存入後又匯出伊不知道云云;被告張豐程則坦承公司設立時有請事務所幫忙申請公司執照,且公司成立後之相關資料及大小章都係伊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500 萬元的部分係請事務所幫忙申請公司執照,事務所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將相關資料如公司帳戶、印章、李金昇身分證交給事務所去辦理,交付當時帳戶有多少金額伊也不知道,500 萬元的事情伊均不曉得,而拿發票給「邱老師」係因為他們說可以辦理貸款,當初係曾瀧輝跟伊講「邱老師」人在樓下,叫伊拿下去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盛漢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被告李金昇為盛漢公司負責人及登記唯一股東,盛漢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登記為500 萬元,而於盛漢公司設立登記前,曾於95年4 月28日在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以「盛漢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被告李金昇亦於同日在同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則由被告張豐程將上開盛漢公司及被告李金昇之帳戶存摺、印章、被告李金昇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盛漢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該人即於95年5 月2 日將500 萬元之款項並由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以被告李金昇之名義電匯款匯入被告李金昇上開帳戶後,再轉匯入盛漢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95年5 月3 日將盛漢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盛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盛漢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經會計師李善餘查核盛漢公司股款500 萬元確以現金繳足後,因而製作查核報告書,上開充作股款之500 萬元款項旋於95年5 月4 日全數自盛漢公司上開帳戶匯至李金昇上開帳戶內,再全數轉匯至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月雲之帳戶,迨於95年5 月8 日則持盛漢公司章程、盛漢公司上開帳戶存摺、盛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盛漢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存摺對帳單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盛漢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5年5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盛漢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實,被告李金昇、張豐程除對於前揭500 萬元之款項流向不爭執外(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李金昇另供稱:我是盛漢公司實際負責人,這家公司是我和陳文山、張豐程一起設立的,公司設立登記是張豐程帶我去辦,但大部分都是交給張豐程處理,當初設立盛漢公司的資本額是500 萬元,我只有拿出30幾萬元,其他都是張豐程在處理,不過我有跟張豐程去鹽埕區的公家機關拿發票,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我本人的帳戶是我去辦理的,公司帳戶則是張豐程申辦的,當時公司要成立時,公司的印章和我的印章都放在公司由張豐程保管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二卷】自35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7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張豐程則稱:當初是請事務所幫忙申請公司執照,我有將相關資料如公司帳戶、印章、李金昇身分證交給事務所,地點在博愛路那邊去處理,而公司成立前我有帶李金昇去開戶,因為李金昇說他不會開戶,並介紹事務所給李金昇承辦開公司的相關事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證人陳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盛漢公司是我跟李金昇、曾瀧輝、張豐程一起開的,張豐程跟曾瀧輝出10萬元而已,剩下的我與李金昇合出30幾萬元,李金昇則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們出錢之後,去銀行開戶、申請公司登記等事項是張豐程在處理的,李金昇應該也有一起去辦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5 頁),證人曾瀧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盛漢公司是張豐程負責去登記,李金昇應該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2 頁),證人李善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書是書面審查公司章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繳納股款明細表,本件盛漢公司的查核報告書是我事務所出具,由我親簽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盛漢公司登記案卷、萬泰銀行100 年1 月2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戶名盛漢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萬泰銀行100 年2 月2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戶名李金昇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系統靜止戶結構明細表及臺幣存摺對帳單資料、萬泰銀行100 年6 月8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萬泰銀行100 年10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101 年1 月31日(101 )華苓存字第00018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5 頁至第243 頁,偵三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盛漢公司確有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並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 ⒉被告李金昇、張豐程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金昇身為盛漢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之意,若如其所稱亦出資30萬元,其即應知悉公司之成立需一定資本額,然其竟對於公司資本額為多少毫不過問,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更未確認其他人所負擔之股款是否繳足,此已係啟人疑竇。又觀之上開盛漢公司帳戶存摺,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僅於95年5 月2 日有一筆5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而無其他,顯與被告李金昇、張豐程、證人陳文山、曾瀧輝所述各人出資金額不符,且500 萬元係為數不少之款項,如非與代為辦理設立登記之人有所約定並授權予該人處理,該人實無大費周章自他處調得5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李金昇上開帳戶再轉匯入盛漢公司上開帳戶之理,顯見該500 萬元即係用以製造盛漢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並有繳足假象之款項,實際上盛漢公司並未有任何出資甚明,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既為盛漢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人,對於此情應知之甚詳,就此被告李金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看到盛漢公司資本額是500 萬元時,我有問張豐程怎麼錢會變成這麼多,當時張豐程跟我講這個沒有關係,只要公司可以營業就好,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再者,證人曾瀧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掛在盛漢公司裡,上面載有資本額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8 頁),被告李金昇既為盛漢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豐程亦為盛漢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者(詳下述),對於盛漢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更係得以知悉,然其2 人於盛漢公司設立登記後,對於資本額為500 萬元一事卻未有任何疑義,更可顯見被告李金昇、張豐程事前即已知悉。況證人曾瀧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陳文山提議要成立公司的,當時有陳文山、張豐程、李金昇還有我4 人加入,李金昇任實際負責人,我與張豐程算一股,李金昇、陳文山各算一股,總共3 股,但盛漢公司成立時,各股並未拿錢出來,只是當需要金錢時才拿錢出來,例如公司需要3 萬元,3 股各出1 萬元,而當時公司成立需要買辦公桌椅,所以我有出資約5 萬元,各股出的錢總計不超過30萬元,公司資本額則好像是200 萬元或300 萬元,因為那是請會計師申請的,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有300 萬元的資本額,總之盛漢公司的資本額我們4 人根本未繳足等語(見偵四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偵查中稱「盛漢公司成立時各股並未拿錢出來,只是當需要錢時才拿出來」等語是實在的,盛漢公司的股東是李金昇、陳文山、張豐程跟我,一開始我們約定好像一個人出30萬元,但是我跟張豐程沒有那麼多,陳文山說不然我們兩個合出10萬元,李金昇跟陳文山則各出30萬元,後來我跟張豐程是一股共出10萬元,一個人出5 萬元,但我與張豐程一開始只交5 萬元給陳文山,剩下的5 萬元是等到公司快要結束之前才叫我們補繳,但我不知道李金昇、陳文山是否一人都有出30萬元,所以陳文山說是他跟李金昇各出10萬元占一股、我與張豐程出10萬元也占一股,我不曉得是否如此,但以股別來算的話,我與張豐程一股10萬元是3 分之1 的話,李金昇、陳文山應該也是各出10萬元占一股,而盛漢公司的資本額500 萬元我原本就知道,因為他們當時去申請公司時應該有講,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公司的資本額設定為500 萬元,而且沒有繳足,這件事大家包含李金昇、張豐程都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頁至第288 頁),另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盛漢公司是我、李金昇、曾瀧輝、張豐程合資開設的,我出資20幾萬元,李金昇出資20幾萬,曾瀧輝、張豐程共出資20幾萬,但曾瀧輝與張豐程沒有拿那麼多錢出來,我們4 人沒有出資達300 萬或500 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盛漢公司開始是我跟李金昇、曾瀧輝、張豐程一起開公司,張豐程跟曾瀧輝出10萬元而已,剩下的我與李金昇合出30幾萬元,但張豐程跟曾瀧輝只拿5 萬元,是公司收起來之後曾瀧輝再補給我,而公司資本額設定是500 萬元,若不是發生事情我也不知道,設定的事情是張豐程、李金昇2 人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68 頁),被告張豐程亦供稱:盛漢公司成立時我本來要出資5 萬元,但後來我沒有錢,所以我都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李金昇、張豐程知悉盛漢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未繳足之事實,亦即縱使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所知悉之盛漢公司之資本額,為當初其2 人與證人陳文山、曾瀧輝所約定之款項,被告張豐程及證人曾瀧輝亦未繳足當初約定之股款,凡此均可顯見被告李金昇、張豐程確實知悉盛漢公司之股款並未繳足乙節,從而被告李金昇、張豐程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本件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應知盛漢公司之股款並未繳足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無疑義。㈡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盛漢公司成立後,係由被告張豐程負責行政、會計事務,且掌管盛漢公司統一發票事宜,而被告張豐程在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昇於95年7 月申請並領得盛漢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連同盛漢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物交由被告張豐程保管,被告張豐程則於95年8 月前之某日,在盛漢公司樓下將上開盛漢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物品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邱老師」及「S」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張豐程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四卷第88頁至第91 頁 ,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證人陳文山及曾瀧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72 頁、第274 頁至第275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偵四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68 頁、第273 頁至第288 頁),是前揭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邱老師」及「S」取得盛漢公司上開統一發票及印章後,復交付予以饒玉麟為首之不法集團,該不法集團則明知盛漢公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無實際交易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仍以盛漢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銷貨事項於會計憑證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上,提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行號當進項憑證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另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係屬虛設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則有實際進貨或勞務施作之事實,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詳下述)等事實,為被告張豐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至第256 頁)、證人游文鴻、何常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證(見偵二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復有盛漢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盛漢公司交易流程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 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天地之力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天地之力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補繳申報相關資料共6 紙《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2 張(PU00000000、PU00000000)、付款簽收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大洲企業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大洲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裁處書《受處分人:大洲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大洲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昕皇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昕皇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昕皇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詳益營造工程公司與盛漢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共計7 紙《統一發票3 張(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支票3 張、付款簽收單2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10月6 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168號函暨所附詳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 張《票號:CE0000000 、CE0974894 、CE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97年12月18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陳姵均帳號0000 000000000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國稅局卷一第2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27頁,國稅局卷二第231 頁至第241 頁、第297 頁至第313 頁,國稅局卷三第390 頁至第396 頁、第448 頁至第468 頁、第481 頁至第490 頁、第512 頁至第54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4 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張豐程雖辯稱:盛漢公司股東曾瀧輝、陳文山事前告知欲申請貸款事宜,伊協助辦理而由曾瀧輝要伊將公司相關資料交予「邱老師」再轉交予「S」,伊與饒玉麟互不相識,而是「邱老師」、「S」未如實辦理貸款,反而轉交饒玉麟,使饒玉麟拿了盛漢公司資料而開立不實發票,伊非共犯,亦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張豐程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將公司發票、發票章、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都交付給「邱老師」,是對方叫我準備,我把它包成一包等語(見偵四卷第88頁),核與證人曾瀧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位自稱「邱老師」的人來公司,稱公司要接案子,若有資金會比較好接案子,所以才談到可以辦貸款,後續邱老師就和張豐程聯絡,說若需要什麼資料,2 人就可以互相聯絡,而當時我是接到電話跟張豐程說「邱老師」在樓下等他,張豐程就下樓跟「邱老師」談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相符,顯見被告張豐程係逕與「邱老師」、「S」有所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準備上開物品交付。再者,證人陳文山於偵查中證稱:盛漢公司沒有決定要向銀行貸款,有一次我、曾瀧輝、張豐程、「邱老師」等人在公司泡茶聊天,提及要向銀行貸款,不知怎麼做,但是「邱老師」說他有朋友在幫人向銀行貸款,後來就不了了之,但這只是我、曾瀧輝、張豐程3 人講一講而已,沒有決定要辦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0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跟一位「邱老師」泡茶聊天,「邱老師」建議我們用公司去貸款,拿發票去與人對開,有業績才有辦法借錢,講完之後就不了了之,事後是報稅時會計師在催說每2 個月發票就要繳回換新的,我問張豐程、曾瀧輝說才知道發票拿出去給別人要作業績,我知道是「邱老師」跟他們說公司要有業績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 頁至第264 頁),此與證人曾瀧輝於偵查中證述:有一位自稱「邱老師」的人來公司,稱公司要接案子,若有資金會比較好接案子,所以才談到可以辦貸款,但當初只是「邱老師」提議這件事,我們4 人還沒共識要辦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一位「邱老師」到我們公司泡茶,我們跟他講公司的狀況給他聽,因為從成立開始都沒有接到什麼案子,他有提到要辦貸款的事情,被告張豐程在場也有聽到,但當時只講到可以辦貸款,什麼時候辦都不知道,之後「邱老師」就與張豐程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 頁至第276 頁)互核一致,從而當初被告張豐程、證人陳文山、曾瀧輝等人與「邱老師」談到貸款一事時,並未有論及貸款之金額、方式與時間,亦即就貸款一事未形成共識,更未經過盛漢公司所有人之決議通過,被告張豐程即自行與「邱老師」、「S」聯繫而將盛漢公司發票交付,從而被告張豐程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交付發票之行為,被告張豐程所辯並非可採。又一般貸款應係備妥相關資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方符正常借貸流程,持空白統一發票絕不可能得以辦理貸款,反而將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連同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填載而開立統一發票再予他人,並因此得以持之申報而扣抵營業稅額,而本件被告張豐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邱老師」、「S」時,已係33歲之成年人,學歷亦為研究所畢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其應已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拿到盛漢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者將可能填製開立予他人作為逃漏營業稅捐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將其上開物品交付予「邱老師」、「S」,並由饒玉麟集團加以取得使用,被告張豐程於主觀上顯具有與該取得統一發票之人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昇、張豐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李金昇、張豐程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犯罪事實二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計算,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李金昇、張豐程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所犯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金昇、張豐程。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被告李金昇、張豐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金昇、張豐程。 ㈣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李金昇、張豐程顯然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然被告李金昇本件係屬故意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金昇。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李金昇、張豐程。 ㈦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並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李金昇、張豐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金昇、張豐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張豐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一、二、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僅附表一部分)。而被告張豐程與該辦理盛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人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金昇就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豐程則與「邱老師」、「S」及饒玉麟集團之人就填製不實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金昇、張豐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此部分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尚有未合。另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態樣,係屬業務活動,而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並交付當屬必然結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有集合犯之屬性,尤其於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以牟利之情形,依據社會通念,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亦不可能僅係為填製一次不實會計憑證而為之,且本件被告張豐程交付盛漢公司統一發票時,亦係一次即交付多張,益可證被告張豐程與饒玉麟集團之人主觀上係以開立並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時間上亦均係密集於95年8 月至12月間所為,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張豐程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張豐程與饒玉麟集團之人係為幫助附表一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行使,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張豐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金昇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易字第322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即經本院以90 年 度撤緩字106 號裁定撤銷,而前揭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 月部分,於90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詐欺案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於入監執行後,於91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金昇、張豐程均明知盛漢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繳足,為能順利設立公司,竟製造股款已匯入之假象,並持此不實之資料申請盛漢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交易安全非輕,並使資本充實原則淪為具文,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張豐程在盛漢公司登記設立過程較之被告李金昇,應係處於更為主導之角色,尤其代為辦理登記事宜之人亦係由被告張豐程所接洽,自應為不同程度非難,又被告張豐程將盛漢公司統一發票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使饒玉麟集團取得後虛偽開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影響商業會計制度,並因而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更係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國家整體稅收,復參酌被告李金昇、張豐程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李金昇、張豐程該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嗣又於98年1 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就該條第1 項前段部分,並未有實質變更),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900 元,最低為300 元,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是本件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金昇、張豐程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就被告張豐程所犯填製不實罪部分,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係在95年7 月1 日後所犯,因此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另就被告張豐程所犯上開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張豐程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程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將盛漢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邱老師」及「S」之人,復由「邱老師」及「S」交予饒玉麟為首之不法集團,饒玉麟之該不法集團即虛偽以盛漢公司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當進項憑證使用後,由該等公司、行號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張豐程此部分所為尚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之公司、行號本身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自無課徵營業稅或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從而虛偽開立發票於其他虛設公司、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並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又營業人必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或勞務施作之事實,始有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如其確有進貨或勞務施作,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政裁罰之問題,然該等公司仍未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 三、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金樹企業社、現望工程行、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似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並經稅捐單位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情,有盛漢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盛漢公司交易流程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尚發營造有限公司》、尚發營造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尚發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喜夢麗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金樹企業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金樹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金樹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營業人:金樹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金樹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現望工程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現望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現望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營業人:現望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現望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潤有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潤有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潤有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設○號案件移案查簽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一第2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27頁,國稅局卷二第314 頁至第323 頁、第327頁至第334 頁,國稅局卷三第407 頁至第434 頁、第469 頁至第480 頁),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是否果有真實營業,即有合理可疑,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公司、行號有實際營業之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上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對象,縱自盛漢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張豐程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 ㈡附表三所示之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會、台北新劇團、晟發工程有限公司、惜緣工程行、竑碩國際有限公司、九久實業社、仟引化工有限公司、寶程工程有限公司均因有實際交易,而自交易對象處取得盛漢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林境寬、洪清雄、歐建平、陳清池、李武忠、楊秉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9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中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諾書1 紙及統一發票6 張《編號:QU0000000 、QU0000000 、QU0000000 、QU3273635 、QU0000000 、QU0000000 》、工程承攬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裁處書、照片21張、盛漢公司出貨簽收單6 張、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15張、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團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會》、統一發票3 張《編號: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吉隆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3 張、財團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會歷年演出紀錄、財團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會95年公演節目檔次表、財團法人辜公亮文教基金會說明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台北新劇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發票2 張(QU00000000、QU00000000)、轉帳傳票4 張、存摺交易明細、節目日程表等》、台北新劇團說明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晟發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晟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晟發工程有限公司》、洪清雄97年11月3 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估價單1 紙、簽收單1 紙、盛漢實業公司施工人及進度表、統一發票2 張《編號:PU00000000、PU00000000》、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惜緣工程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惜緣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 紙、承諾書、統一發票2 張《編號:PU0000000 》、請款單2 張、工程承攬契約書《立約人:惜緣工程行、盛漢實業有限公司》、單價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竑碩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竑碩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承諾書及查核紀錄等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九久實業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九久實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7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九久實業社扣抵銷項稅額查核相關資料計27紙《談話紀錄、簽收單、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7 紙(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NZ00000000、NZ00000000、NZ00000000、NZ00000000)、工程合約、估價單、總分類帳》、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仟引化工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仟引化工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相關資料《統一發票2 張(QU 00000000 、QU00000000)、付款簽收簿、承攬契約書2 份(甲方:仟引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盛漢實業有限公司)、楊秉勳97年6 月10日談話紀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寶程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寶程工程有限公司》、趙榮泉97年6 月20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談話筆錄、工程承攬合約書《甲方:寶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盛漢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 張《編號: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現金支出傳票7 張、寶程工程有限公司分類帳存卷可查(見國稅局卷二第20 6頁至第229 頁、第242 頁至第296 頁、第335 頁至第353 頁,國稅局卷三第360 頁至第389 頁、第39 7頁至第406 頁、第435 頁至第447 頁、第491 頁至第510 頁,偵二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76 頁至第293 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公司、行號有虛偽交易之情,應認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確均有真實交易,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嗣後取得盛漢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揭說明,並未有任何逃漏稅捐之情,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所持統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給付之憑證,亦係另外科處行政裁罰之問題,對該等公司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不生任何影響,是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既未有何逃漏稅捐情事,被告張豐程自無成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四、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均係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行為,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則未有何逃漏稅捐之情,是上開公司、行號雖取得盛漢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然因上開公司、行號均未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張豐程所為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昇為盛漢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張豐程均明知盛漢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金昇申領盛漢公司之統一發票,再連同盛漢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物由被告張豐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老師」及「S」之人,復由「邱老師」及「S」交予以饒玉麟為首之不法集團,虛偽製作以盛漢公司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後,由該等對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對象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李金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金昇之供述、被告張豐程之供述、證人曾瀧輝、陳文山、饒玉麟等人之證述,及盛漢公司之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金昇固坦承為盛漢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都是張豐程保管,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張豐程將統一發票交付出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豐程、證人陳文山、曾瀧輝等人與「邱老師」在盛漢公司內談到貸款一事時,就是否貸款及貸款之金額、方式與時間並未形成共識,更未經過盛漢公司所有人之決議通過,被告張豐程係自行與「邱老師」、「S」聯繫而將盛漢公司發票交付,此業如前述,故被告李金昇是否知悉被告張豐程交付發票乙節,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說要辦貸款,發票拿出去時我還不知道,若不是會計師通知要報稅,我也不知道發票被拿出去,而李金昇沒有叫張豐程拿發票去辦貸款,李金昇也不知道發票拿出去的事情,是事後我才跟他說發票已經拿出去了,且跟「邱老師」泡茶講到借錢的事情時,李金昇沒有在場,後來借錢的事不了了之,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跟李金昇討論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68 頁),而證人曾瀧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豐程將發票、大小章交出去後我才知道,交出去1 個月內就知道,因為張豐程有跟我講,他說「邱老師」跟他要,當時我、陳文山、李金昇事後都知道,我們都想把東西拿回來等語(見偵四卷第10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跟「邱老師」泡茶時,李金昇不在,當時只有講到要辦貸款,「邱老師」就與張豐程聯絡了,後來應該是有跟李金昇說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73 頁至第288 頁),復參酌盛漢公司之發票、印章等物均由被告張豐程保管,是實難認定被告李金昇對於被告張豐程將上開物品交給「邱老師」、「S」係屬知情,即難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又盛漢公司成立後,由被告李金昇擔任負責人,確實有營運之意,僅因承接不到相關工程可施作,而無任何營業收入,終至解散乙情,業據被告李金昇供承在卷(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陳文山及曾瀧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第287 頁),是被告李金昇應非形式之人頭負責人,且盛漢公司成立後,約定由被告張豐程負責行政事務,並掌管發票事宜,如前所述,則被告李金昇領得發票後交由被告張豐程亦屬合理,尚難因此而認被告李金昇與被告張豐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李金昇確為盛漢公司負責人,惟就被告李金昇是否知悉被告張豐程交付發票予他人之行為而與被告張豐程有共犯關係則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金昇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開立金│ 營業稅額 │ │ │(統一編號)│ 號 碼 │ 開立期間 │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禾群科技工程│QU00000000│ 95年11月 │ 728,000元 │ 36,400元 │ │ │有限公司 │QU00000000│ 95年12月 │ 930,000元 │ 46,500元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2月 │ 251,920元 │ 12,596元 │ ├──┼──────┼─────┼─────┼───────┼──────┤ │ 二 │晉順國際科技│PU00000000│ 95年09月 │ 596,820元 │ 29,841元 │ │ │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5年09月 │ 607,200元 │ 30,360元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09月 │ 508,300元 │ 25,415元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455,860元 │ 22,793元 │ ├──┼──────┼─────┼─────┼───────┼──────┤ │ 三 │數碼網路科技│NU00000000│ 95年08月 │ 19,048元 │ 95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NU00000000│ 95年08月 │ 19,048元 │ 952元 │ │ │(00000000)│NU00000000│ 95年08月 │ 19,048元 │ 952元 │ │ │ │NU00000000│ 95年09月 │ 19,048元 │ 952元 │ ├──┼──────┼─────┼─────┼───────┼──────┤ │ 四 │天地之力工程│PU00000000│ 95年09月 │ 387,000元 │ 19,350元 │ │ │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5年10月 │ 275,000元 │ 13,750元 │ │ │(00000000)│ │ │ │ │ ├──┼──────┼─────┼─────┼───────┼──────┤ │ 五 │喜夢麗實業有│PU00000000│ 95年09月 │ 22,000元 │ 1,100元 │ │ │限公司 │PU00000000│ 95年09月 │ 52,600元 │ 2,630元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09月 │ 125,000元 │ 6,250元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53,400元 │ 2,67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422,400元 │ 21,12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432,000元 │ 21,60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384,000元 │ 19,20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432,000元 │ 21,600元 │ ├──┼──────┼─────┼─────┼───────┼──────┤ │ 六 │崇化科技股份│QU00000000│ 95年11月 │ 286,750元 │ 14,338元 │ │ │有限公司 │QU00000000│ 95年11月 │ 357,400元 │ 17,870元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1月 │ 308,000元 │ 15,40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244,900元 │ 12,245元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388,800元 │ 19,44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93,600元 │ 19,68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19,600元 │ 15,98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72,920元 │ 18,646元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02,400元 │ 15,120元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282,100元 │ 14,105元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295,400元 │ 14,770元 │ ├──┼──────┼─────┼─────┼───────┼──────┤ │ 七 │大洲企業社 │QU00000000│ 95年12月 │ 958,000元 │ 47,900元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2月 │ 412,000元 │ 20,600元 │ ├──┼──────┼─────┼─────┼───────┼──────┤ │ 八 │昕皇工程有限│PU00000000│ 95年10月 │ 210,200元 │ 10,510元 │ │ │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 ├──┼──────┼─────┼─────┼───────┼──────┤ │ 九 │特麥雅股份有│PU00000000│ 95年10月 │ 2,381元 │ 119元 │ │ │限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 ├──┼──────┼─────┼─────┼───────┼──────┤ │ 十 │振嘉室內設計│PU00000000│ 95年10月 │ 43,714元 │ 2,186元 │ │ │工程行 │ │ │ │ │ │ │(00000000)│ │ │ │ │ ├──┼──────┼─────┼─────┼───────┼──────┤ │十一│詳益營造工程│PU00000000│ 95年10月 │ 328,200元 │ 16,410元 │ │ │有限公司 │PU00000000│ 95年10月 │ 311,800元 │ 15,590元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10月 │ 312,381元 │ 15,619元 │ ├──┴──────┴─────┴─────┴───────┴──────┤ │ 合計營業稅額:643,511 元│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開立金│ 備 註 │ │ │(統一編號)│ 號 碼 │ 開立期間 │額(新臺幣) │ │ ├──┼──────┼─────┼─────┼───────┼──────┤ │ 一 │尚發營造有限│PU00000000│ 95年10月 │ 335,530元 │ 虛設公司 │ │ │公司 │PU00000000│ 95年10月 │ 311,750元 │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10月 │ 311,750元 │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350,175元 │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480,000元 │ │ ├──┼──────┼─────┼─────┼───────┼──────┤ │ 二 │喜夢麗國際有│PU00000000│ 95年09月 │ 22,000元 │ 虛設公司 │ │ │限公司 │PU00000000│ 95年09月 │ 52,600元 │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09月 │ 125,000元 │ │ │ │ │PU00000000│ 95年09月 │ 97,700元 │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53,400元 │ │ ├──┼──────┼─────┼─────┼───────┼──────┤ │ 三 │金樹企業社 │PU00000000│ 95年09月 │ 237,500元 │ 虛設行號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09月 │ 247,000元 │ │ │ │ │PU00000000│ 95年09月 │ 148,900元 │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150,000元 │ │ ├──┼──────┼─────┼─────┼───────┼──────┤ │ 四 │現望工程行 │PU00000000│ 95年09月 │ 142,800元 │ 虛設行號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10月 │ 139,0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1月 │ 317,5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32,0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24,000元 │ │ ├──┼──────┼─────┼─────┼───────┼──────┤ │ 五 │潤有實業有限│QU00000000│ 95年11月 │ 300,000元 │ 虛設公司 │ │ │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開立金│ 備 註 │ │ │(統一編號)│ 號 碼 │ 開立期間 │額(新臺幣) │ │ ├──┼──────┼─────┼─────┼───────┼──────┤ │ 一 │新竹化工實業│QU00000000│ 95年11月 │ 532,2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股份有限公司│QU00000000│ 95年11月 │ 650,000元 │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2月 │ 468,5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600,0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521,5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493,552元 │ │ ├──┼──────┼─────┼─────┼───────┼──────┤ │ 二 │財團法人辜公│QU00000000│ 95年11月 │ 300,0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亮文教基金會│QU00000000│ 95年11月 │ 300,000元 │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1月 │ 400,000元 │ │ ├──┼──────┼─────┼─────┼───────┼──────┤ │ 三 │台北新劇團 │QU00000000│ 95年11月 │ 500,0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1月 │ 500,000元 │ │ ├──┼──────┼─────┼─────┼───────┼──────┤ │ 四 │晟發工程有限│PU00000000│ 95年10月 │ 452,381元 │ 未逃漏稅捐 │ │ │公司 │PU00000000│ 95年10月 │ 470,000元 │ │ │ │(00000000)│ │ │ │ │ ├──┼──────┼─────┼─────┼───────┼──────┤ │ 五 │惜緣工程行 │PU00000000│ 95年10月 │ 190,476元 │ 未逃漏稅捐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10月 │ 285,714元 │ │ ├──┼──────┼─────┼─────┼───────┼──────┤ │ 六 │竑碩國際有限│QU00000000│ 95年12月 │ 300,0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公司 │ │ │ │ │ │ │(00000000)│ │ │ │ │ ├──┼──────┼─────┼─────┼───────┼──────┤ │ 七 │九久實業社 │PU00000000│ 95年09月 │ 180,0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00000000)│PU00000000│ 95年09月 │ 55,000元 │ │ │ │ │PU00000000│ 95年10月 │ 165,000元 │ │ ├──┼──────┼─────┼─────┼───────┼──────┤ │ 八 │仟引化工有限│QU00000000│ 95年12月 │ 250,0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公司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50,000元 │ │ │ │(00000000)│ │ │ │ │ ├──┼──────┼─────┼─────┼───────┼──────┤ │ 九 │寶程工程有限│QU00000000│ 95年11月 │ 500,000元 │ 未逃漏稅捐 │ │ │公司 │QU00000000│ 95年11月 │ 550,000元 │ │ │ │(00000000)│QU00000000│ 95年11月 │ 652,0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667,8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530,2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350,000元 │ │ │ │ │QU00000000│ 95年12月 │ 450,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