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陳志銘、陳松檀、鄭子文
- 當事人陳韻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462號、99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韻竹與平岡洋(日本籍,已歿,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且分別擔任日本「株式會社浪漫健康美白研究所(即『株式會社ROMAN 健康美白研究所』)」(下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社長等職務;被告、平岡洋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告訴人即時任「聖和醫院」(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6 號)副院長陳戊興洽商合作事宜之際,為誘使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簽訂「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產品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契約,以獲取由「聖和醫院」支付商品預付金之目的,被告與平岡洋二人均明知「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實際資本額僅為日幣1,000 萬元,於西元2005年、2006年之年營業額分別為日幣9 億1,200 萬元、10億8, 400萬元,且該公司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等產品非該公司在日本地區生產製造等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告訴人陳戊興謊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產品皆為日本地區製造,且該公司資本額為日幣3,000 萬元,於西元2005年、2006年之年營業額分別高達日幣38億6,500 萬元、43億8,400 萬元等不實資訊,致使告訴人陳戊興誤認「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生產產品頗受日本當地消費者青睞,輔以臺灣地區消費者向來對於日本製之美容保健產品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屆時引進臺灣地區銷售將可獲取極大商機,遂將上情轉知予「聖和醫院」院長蔡泰源,並於獲得蔡泰源同意後,於96年1 月3 日在址設高雄市○○○路之「福華飯店」4 樓交誼廳內,以「聖和醫院」之名義與平岡洋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授權「聖和醫院」在中華民國地區獨家銷售該契約所列舉之天然保健食品及護膚系列等產品,俟上開契約簽妥後,被告旋以依約應支付商品預付金為由,於同日陪同告訴人陳戊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至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因而詐得日幣1,5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500 元);嗣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依約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訂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等產品欲在臺銷售,被告及平岡洋二人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向「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120 巷6 號)之負責人何孟憲訂製「新水溶性水晶面膜」並輸往日本,再以「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名義自日本出口至臺灣地區交付予告訴人陳戊興,製造該「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日本地區生產製造之假象,以掩飾上開犯行。 ㈡、被告於告訴人陳戊興另設立「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26日設立,由陳戊興之配偶廖英秀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戊興)後之96年間某日,為自行在臺灣販售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產品牟利(即違反由臺灣健康美白公司獨家代理之約定),竟未經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公司之同意,擅自委託不明之印刷廠印製「經銷商: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4 號、電話:(07)0000000-0 」(此地址及電話係陳韻竹所負責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高雄市之商品展示處)等內容之標籤貼紙,黏貼在其對外銷售之「海洋膠原蛋白」及「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產品外盒包裝上,令消費者誤以為臺灣健康美白公司之地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14-4 號,聯絡電話係(07)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公司。 ㈢、嗣因告訴人陳戊興於96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知有民眾檢舉上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實係「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臺生產製造,非在日本地區生產製造,並間接經由第三人連郁誠提供「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實際資本額、銷售額等公司概要資料後,始察覺有異,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㈠名片影本3 張、電子郵件列印本1 張、告訴人陳戊興與被告及平岡洋合照照片1 張。㈡臺灣總代理契約書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㈢進口報單影本1 張、水晶面膜1 盒。㈣「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會社資料影本1紙 、證人邱國治於偵查中之證述。㈤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峰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單及統一發票與出口報單等影本、證人池建志、何孟憲於偵查中之陳述。㈥證人李育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㈧會社概要影本1 份。㈨證人平岡洋於偵查中之陳述。㈩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海洋膠原蛋白」及「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盒各一只。證人連育誠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合真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戊興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韻竹於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職務,於96年1 月3 日偕同其配偶即「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社長平岡洋與由告訴人陳戊興所代表之「聖和醫院」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並陪同告訴人陳戊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日幣1,500 萬元至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雖於「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擔任開發部部長職務,惟實際負責工作內容僅為業務開發及教育工作,未負責產品銷售工作,簽訂總代理契約時係由平岡洋經由翻譯池建志告知陳戊興關於該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等內容,伊並未對陳戊興提及或提供任何公司資本額、營業額資料,對於契約內容亦均不瞭解,另伊公司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產品,本分為日本公司自行製造或委由臺灣廠商代工製造,臺灣廠商製造產品均銷往日本當地販售,日本公司自行製造部分則分別在日本當地或銷往日本境外其他地區販售,伊未向陳戊興保證公司產品皆為日本製造,亦不確定公司交付予陳戊興之產品是否為日本製造,且「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亦已依約交付產品扣抵商品預付金完畢,故伊實無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締結契約並交付商品預付金之行為;另伊雖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分公司確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14-4 號,聯絡電話亦為(07)0000000-0 號,惟伊從未委託廠商印製「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4 號、電話:(07)0000000-0 」等內容之標籤貼紙並張貼於產品後私自販售,自無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平岡洋為夫妻關係,並分別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開發部部長、社長等職務,該「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登記資本額為日圓1,000 萬元,於西元2005年、2006年之年營業額分別為日圓9 億1,200 萬元、10億8,400 萬元,被告於95年8 月間與時任「聖和醫院」副院長陳戊興洽商合作事宜後,隨即於96年1 月3 日偕同平岡洋前往高雄「福華飯店」,與由告訴人陳戊興代表之「聖和醫院」簽訂「臺灣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授權「聖和醫院」在中華民國地區獨家銷售該契約所列舉包含「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在內之天然保健食品及美容護膚系列等產品後,並於同日陪同告訴人陳戊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商品預付金日圓1,5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500 元)至平岡洋指定之帳戶內,另告訴人陳戊興復依上開總代理契約約定內容,於契約簽訂後即96年2 月26日成立「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由其配偶廖英秀擔任登記負責人,告訴人陳戊興則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該公司承受上開總代理契約當事人「聖和醫院」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又告訴人陳戊興於96年6 月間依約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訂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400 盒,經「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自日本寄送至臺灣交付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戊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第96至100 頁、第258 至264 頁,偵三卷第40至4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院二卷第47至48 頁 ),且有卷附「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會社概要、被告及平岡洋名片2 張、臺灣總代理契約書暨附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 紙、進口報單1 紙、「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7頁、第20頁、第179 頁,偵五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販售予告訴人陳戊興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是否在日本地區自行生產製造: 依證人即「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孟憲於偵查時證述:我是「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的業務是保養品的代工,於95年間陳韻竹先到我們公司瞭解面膜,由我與陳韻竹接洽商談,後來快談妥時,陳韻竹才另外帶平岡洋及翻譯池建志到我們公司,由平岡洋跟我確定面膜的配方委託生產製作,等產品做好後再交給池建志出貨到日本ROMAN 公司,陳韻竹當時知道是ROMAN 公司請我們代工,後來我們總共賣了2 批給ROMAN 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第258 至264 頁),此與證人池建志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平岡洋、陳韻竹、何孟憲等人,何孟憲是作水晶面膜的,陳韻竹、平岡洋當時找何孟憲代工出貨到日本,請我當翻譯,由我出貨等情(見偵一卷第96至100 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何孟憲於偵查中所提出受託代工製作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及證人池建志於偵查中所提出「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8日所出具發票1 紙、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所出具收費清單、運費收據、包裝單、載貨證券、出口報單、出口稅額申報書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05 至112 頁),可知被告於上開總代理契約簽訂前即95年間,確曾偕同平岡洋前往「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洽商委託水晶面膜製作代工,且其於上開契約簽訂前即知悉「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部分係委由臺灣地區廠商製造,非全部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自行生產製造等事實;次依證人李育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間在香港美容用品展覽認識陳韻竹、平岡洋二人,當時陳韻竹跟我說他們公司面膜是日本製的,我有跟「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買過包含9 盒「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在內的美容用品,後來陳戊興打電話給我說面膜有問題,所以我有提供1 盒給陳戊興比對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8至73頁),佐以被告對於「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確曾販售上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予證人李育英一節,亦不爭執,當可認定證人李育英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稱該公司所販售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均在日本生產製造,並提出水晶面膜1 盒為證(下稱A 面膜),惟將告訴人陳戊興所提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履約時所交付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B 面膜)、證人何孟憲於偵查中所提出受「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製造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C 面膜)、證人李育英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購買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下稱D 面膜)等證物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①各該面膜外包裝紙盒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顏色均相似,惟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A 、B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相似,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相似,A 、B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與C 、D「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則非相似。②各該面膜內包裝塑膠裝袋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內包裝塑膠裝袋顏色均相似,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A 、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內包裝塑膠裝袋所含成分亦均相似。③各該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塑膠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 、D 水晶面膜外包裝紙盒顏色均相似,惟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B 、C 、D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塑膠所含成分均相似,但與A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塑膠所含成分則非相似。④各該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膠狀物比對部分:經直接以外觀比對後,A 、B 、C、D 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膠狀物顏色均相似,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分析結果,A 、B 、C 、D「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塑膠裝袋內之透明膠狀物所含成分亦均相似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89949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89 至195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為履行總代理契約所交付予告訴人陳戊興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1 盒(即B 面膜),除外包裝紙盒所含成分部分外,關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本身、「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內包裝袋暨所含透明塑膠物等成分,均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何孟憲在臺代工生產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即C 面膜)成分相似,顯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為履約所交付予陳戊興之面膜,確為「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委託何孟憲所屬「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臺代工生產製造無誤,並非「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在日本地區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 ⒉被告於總代理簽訂過程中,是否曾對告訴人陳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資本額、營業額及該公司所生產產品均為日本製部分: 依證人陳戊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95年7 月間擔任「聖和醫院」醫院行政副院長時,陳韻竹常來醫院,並自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開發部部長,希望將該公司產品推銷到台灣來,整個過程都是陳韻竹跟我接洽談代理及簽約的事,後來於96年1 月3 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時平岡洋、陳韻竹都在場,陳韻竹除告訴我該公司產品皆為日本製造外,同時交付該公司會社概要給我,說該公司於西元2005年、2006年營業額分別為日幣38億6,500 萬元、43億8,400 萬元,公司規模蠻大等語( 見偵三卷第41頁、偵四卷第32頁,本院院二卷第47至48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仍供稱: 「新水溶性水晶面膜」的外包裝盒及面膜本身都是在日本製的,我們公司在日本有工廠,都是我們自己製作的,出貨給告訴人的面膜確實是在日本製造( 見偵一卷第31、33頁) 、證人即陳戊興之友人邱國治於偵查時證述: 陳戊興、陳韻竹在福華飯店4 樓的交誼廳內簽訂代理契約時我也有在場,雙方針對契約內容討論時我有聽到,簽約時陳韻竹有提出公司的資料給陳戊興看,我也有拿來看了一下,上面資料寫該公司的年營業額是日圓四、五十億元,聽陳韻竹說在日本的關係企業有5 、6 家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核均與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無異,顯見證人陳戊興前揭證述內容,尚非無據,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簽約時並未對陳戊興提及上開公司資本額、營業額及產品產地等事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連郁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時從事仲介食品原料方面的業務,陳戊興不知經由何管道探悉我的電話後,撥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知悉有人在賣「沙棘」、「膠原蛋白」等產品,誘導我去向陳韻竹拿試用品給他,後來我去跟陳韻竹說有客人對於她們公司產品有興趣,陳韻竹就拿了包含水晶面膜在內的試用品給我,同時我也拿了1 張「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的會社概要,並將面膜、會社概要等物品交付給陳戊興等情(見偵四卷第62至64頁,偵五卷第78頁,本院院二卷第62至66頁),再佐以由證人陳戊興於偵查中所提出由連郁誠向被告索取之會社概要記載:「資本金:3,000 万円〔授權資本12, 000 万円」、「売リ上げ:2005年38億6,500 万円;2006年43億8,400 万円」等內容,核均與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戊興證述被告於簽訂總代理契約時謊稱該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等情,應屬為真,故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各情,顯非可採。 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含有主觀上詐欺犯意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 ⑴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法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不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之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的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⑵本件被告於簽訂契約時確實有傳遞「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之資本額、營業額及該公司產品均為日本製造等不實訊息一節,固如前述,惟「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公司確實在日本經合法設立,且獲許可生產製造、販賣及輸出藥妝,同時申請面膜專利,自行設立「株式會社日本藥粧」廠生產相關美容產品,並非虛設,被告任職於該公司擔任開發部部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株式會社日本藥粧化妝品製造販賣許可申請書、營業許可證、公證書、輸出用化妝品製造報告書、實用新案登錄票暨登錄證、工廠生產照片8 張等件為證(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5 至60 頁、第288 至295 頁),顯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確具有生產相關美容用品以履行契約能力,是以,能否僅憑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傳遞上開部分不實訊息之行為及嗣後所交付之部分產品非日本製造等情,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屬有疑。 ⑶再者,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簽訂契約之內容既係代理在臺產品銷售,理應著眼於產品本身在臺之預期銷售量與獲利,並由告訴人陳戊興基於商業上判斷評估後簽訂,至於該產品生廠公司是否具有雄厚資本額,當非影響上開契約簽訂之必要因素,此與參與投資其他公司經營之投資行為始應慮及所投資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等涉及該公司營運情形之事項,炯然有異,故即令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有誇大或渲染公司資本額、營業額之情形,能否遽認告訴人陳戊興係因此受騙而簽訂總代理契約,亦值推究。 ⑷況且,細繹雙方所簽訂之前揭總代理契約條款內容,告訴人陳戊興因簽訂該契約所產生主要權利義務,主要係使「聖和醫院」取得「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產品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代理權,本難認該代理權之取得本身有何損害;至告訴人於契約簽訂當日雖另行支付日幣1, 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0 萬2, 500元),然該等款項係屬商品預付金性質,業經「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於96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依告訴人陳戊興所訂購產品內容如數交付扣抵完畢,另被告為供個人在臺所經營之「緣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使用,復於96年7 月間向時任臺灣地區總代理之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購入價值約新臺幣131,050 元之上開產品等情,除據證人陳戊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203 頁,本院院二卷第51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商品訂購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8頁,偵五卷第62頁),設若被告於訂立契約時有意虛構上開不實訊息以詐取告訴人陳戊興代表「聖和醫院」所交付之商品預付金,則於其順利詐得該等款項後,焉需依告訴人事後訂購內容如數交付等值商品,且嗣後復向告訴人陳戊興購回部分商品以供自身所經營行號使用之理。 ⑸甚者,「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依約交付予告訴人陳戊興之水晶面膜400 盒(每盒4 片,共計1,600 片),依雙方所簽訂總代理契約約定係以每片單價日圓200 元計算作為商品預付金之折抵,此有前揭總代理契約書、商品訂購明細表可參,依此,該批「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折底商品預付金總額應僅為日圓32萬元【計算式:日圓200 元×1,600 片=日圓32 萬元】,另「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依告訴人陳戊興訂購交付之價值日圓1, 500萬元產品中,扣除上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日圓32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交付完畢一節,已如前述,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告訴人陳戊興具體指述該等產品有何瑕疵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足見雙方對於「新水溶性水晶面膜」以外之其他產品均未生履約爭議。職是,相較於契約雙方發生爭議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價值而言,「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既已忠實履行其餘多數產品之交付義務,自難僅因少數產品發生原產地是否為日本之爭執,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騙取商品預付金之犯意。 ㈢、關於被告所涉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戊興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向「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進貨後,會在包裝外盒貼上標籤記載經銷商,後來經我查證後,發現被告有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印製標籤,但該標籤所載地址及電話卻寫「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臺灣分公司的,我為了確定被告是否會將東西賣出來,所以透過連郁誠去向被告接洽,並取得貼有上開偽造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另自「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貼有上揭偽造標籤之「海洋膠原蛋白」等語(見偵四卷第30頁、第61至67頁、第77至81頁,偵五卷第11頁),佐以證人連郁誠於偵查時證述:陳戊興於偵查中所提出貼有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是我交給他的,當時是到被告所經營的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店理拿得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戊興於偵查中所提出載有「經銷商: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路314-4 號、電話:(07)0000000-0 」等內容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海洋膠原蛋白」產品外包裝盒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五卷第4 至5 頁),足認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故被告辯稱上開標籤並非由其所製作張貼於產品外包裝云云,是否足採,當非無疑;況且,衡以上揭「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海洋膠原蛋白」均係由被告所屬「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所販售,且上揭標籤所載經銷商之地址、聯絡電話復均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臺灣分公司相符,設若上揭標籤並非由被告所印製,實難以想像尚有何第三人願大費周章印製與自身無涉之上揭標籤使用,徵諸此情,益可推認證人陳戊興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自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見最高法院年度95 台 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亦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製作貼有不實內容標籤之「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海洋膠原蛋白」等產品,均係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授權「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在臺銷售,且該等產品本身及外包裝盒所標示內容,均係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製作標示後自日本進口至臺灣地區一節,有前揭「新水溶性水晶面膜」、「海洋膠原蛋白」外包裝盒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五卷第4 至5 頁),換言之,上揭產品外包裝盒所標示內容既均係由「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生產製作,則「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自有權於上開外包裝盒標示或張貼任何產品之相關資訊,而被告既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開發部部長,負責海外業務開發及訓練工作,復擔任「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該公司產品在臺銷售事務方面,自有權代表該公司就在臺銷售產品之外包裝盒為經銷商之標示或張貼,不因該產品已授權他人在臺銷售而喪失該等權限。因之,即令被告於上揭產品所張貼之標籤內容確有部分不實,此等行為仍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 ⒊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查證人連郁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受陳戊興要求去向被告拿試用品後,陳戊興要求我去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有拿報價單給我,沒有表示如果確實要購買時應如何處理,但被告當時確實有告訴我該等產品在臺灣地區有經銷商經銷,後來我並沒有買產品等語(見偵四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合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訂單及出貨的工作,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被告曾向我們公司買過產品,但並未販售任何產品給我們公司,印象中被告僅寄了1 盒膠原蛋白要送給我們試吃,我拿給我們老闆李貞緻,我不記得該盒膠原蛋白是否有張貼標籤等語(見偵四卷第77至81頁,本院院二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真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因為要介紹陳戊興給我們認識,寄了很多試用品,要我向陳戊興買貨,所以我有收到被告寄的1 盒膠原蛋白,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該盒膠原蛋白外包裝是否有標籤,但記得被告說陳戊興是他們臺灣的代理,要買日本健康美白公司的產品可以直接找陳戊興,後來我們公司都是向陳戊興訂貨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84至87頁),是以,由上開證人連郁誠、蔡合真、李真緻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試用品名義贈送少量產品予連郁誠、「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作產品試用用途,且於贈送試用品予對方之際,復同時告以該等產品在臺灣地區另有代理銷售管道甚或直接介紹告訴人陳戊興予他方認識,顯見被告之目的均僅在推介該等產品,並非欲直接自行販售上開產品予對方,因之,即令被告在「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生產製作產品黏貼載有形式上內容不實之標籤,惟被告既已同時告以客戶該等產品之銷售管道,實質上自難認該等形式上不實記載內容,已足以發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健康美白股份有限公司」或陳戊興之結果,自與前述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於簽訂總代理契約之際,向告訴人陳戊興傳遞諸如「日本健康美白研究所」資本額、營業額及產品產地均為日本製等不實內容訊息及未製作不實內容之標籤張貼於產品等語,固非可採,惟依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仍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上開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立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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