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青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青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翁青山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仁義街155 巷口,見林裕清所有車牌號碼YA7-623 之重機車1 輛,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 支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並將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丟棄。
㈡於附表所載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附表所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上放置手提包等財物,因認有機可乘,旋騎車趨近被害人,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後搶奪被害人機車上之手提包等財物,然因車輛接近時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經路人追趕而未得逞。翁青山犯下上開案件後因畏罪藏匿,嗣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鎮區○道六街10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翁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林裕清、李淑媛、陳蕎穎、陳曉芸、目擊者謝明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20頁、第22-24 頁;偵卷第31-32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7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8-50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持以竊取上開車號YA7-623 重機車之螺絲起子1 支,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扭轉或扳動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係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上開1 次加重竊盜、3 次搶奪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因一時亟需用款,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復搶奪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所犯搶奪罪之被害人身心亦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又其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9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竟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已經被告丟棄而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財物 │備註│
│號│ │(100年5 月│ │ │ │
│ │ │26日) │ │ │ │
├─┼───┼─────┼────────────┼───────┼──┤
│1 │李淑媛│11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625之2│手提袋1 只( 內│未遂│
│ │ │ │號前 │含現金5,000元)│ │
├─┼───┼─────┼────────────┼───────┼──┤
│2 │陳曉芸│12時9 分許│高雄市○○區○○道路與河│提包1 只 │未遂│
│ │ │ │西路口 │ │ │
├─┼───┼─────┼────────────┼───────┼──┤
│3 │陳蕎穎│12時24分許│高雄市前金區○○○街62號│車號YCF-490重 │未遂│
│ │ │ │前 │機車置物箱財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