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 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蘭為惠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4 月初某日,向盈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冠公司)招攬工程,向負責人范姮枝詐稱:惠光公司於高雄縣鳳山市○○○路758 號之惠光六星銅鐘大樓工程,總承建商皇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富公司)就該工程之A、B棟之泥作工程部份欲轉包其他廠商,該部分工程總價達新台幣(下同)3551萬8350元,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 成為押標金始得承攬,使范姮枝陷於錯誤,被告並於同月中旬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11樓,持偽造之皇富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江清豐印章與范姮枝訂立工程合約,並詐得票面金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6紙作為工程押標金,足生損害於皇富公司與盈冠公司,訂約後范姮枝屢催告動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將前揭押標金全部提示挪用,范姮枝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桂蘭業於10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卷第3至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