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80 、17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順治於民國87年間向「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所有人曾重明借得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曾重明之私章(俗稱大小章)及牌照後,即對外以大名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為業,並自負施作工程盈虧。嗣陳順治明知其與曾重明約定大名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作為票據背書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0月21日至88年2 月1 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某住處,為求向劉明輝借得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以支付工程押標金,即擅自盜蓋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一次全部交付劉明輝作為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大名公司。嗣該些支票不獲兌現,曾重明因遭劉明輝追索,並償還170 萬元給劉明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順治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10月21日至88年2 月1 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某住處,為求向劉明輝借得工程押標金,即蓋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一次全部交付劉明輝作為擔保而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跟曾重明借大名公司的牌去承包工程,所以曾重明才刻大名公司的大小章給伊,曾重明有說大名公司大小章,伊怎麼用都可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向劉明輝借得押標金,即蓋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背書,並一次全部交付劉明輝作為擔保而行使。後該些支票不獲兌現,劉明輝即找曾重明追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劉明輝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第23 -26頁,本院卷第26-29 、96-99 頁),並有工程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收據、附表所示10張支票、剪報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999 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曾重明於偵訊時證稱:「大名公司與被告之關係是大名公司出牌照,由被告負責標工程、施作工程,押標金和工程款也由被告負責。被告會給付大名公司5 %或6 %的工程利潤,剩餘則屬被告所有。被告非單純大名公司員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80 號卷第5-7 、30-32 頁),再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向大名公司借牌並標工程,於領到工程款後,給大名公司固定5 %借牌費繳營業稅,工程盈虧則由被告自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劉明輝亦於審理時證陳:「被告家門口有大名公司的牌照,且當時高雄市林園區的工程都由被告以大名公司之名承包。被告給我的名片也是寫大名公司。我以為大名公司是被告所有。被告給我的票跳票後,我去找曾重明,曾重明就說大名公司的執照是借給被告使用,所以工程施作、盈虧都是被告在負責,他只抽百分之幾的報酬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9 頁)。另依據證人曾重明所提出被告親簽之86年4 月17日保管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牌照用條影本1 份,其上明確記載大名公司將大小印鑑章、牌照交由被告保管,並供被告用以與機關簽定工程合約,申請款,領料、日報表等有關工程事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19頁),故被告確實是向證人曾重明借得大名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對外以大名公司名義投標、承攬工程,且工程押標金、工程盈虧均由被告自負等節,應屬無疑。證人曾重明於偵訊及審理時雖曾表示被告為大名公司之員工云云,但此與上述事證迥異,尚非可信。 (三)依前揭保管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鑑用條影本所載,明白表示被告所保管之大名公司大小章不得對外為票據背書,被告既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能力對外承包工程,自難謂其不知該特約條款之意義。而證人曾重明於審理同證稱:「我有和被告約定不能持大名公司大小章對外為票據背書,被告也未曾向我表示要用大名公司的公司章為背書行為或取得我同意。直到劉明輝拿支票來向我追討,我才知道此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36 頁)。是縱被告有借得大名公司之牌照及大小章,依上開約定,其未經證人曾重明同意前,仍不得逕行蓋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背書,並持向證人劉明輝行使,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立法說明,實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且具有準據法性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三、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於支票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大名公司之背書,並一次全部交付給證人劉明輝,業據證人劉明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認被告僅侵害1 個法益,只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曾重明同意,即盜蓋大名公司之公司章於支票背面並持以行使,顯已逾越證人曾重明之授權範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基於已借得大名公司之牌照、大小章,並對外以大名公司經營者自居,心態上難免認為可任意動用其所保管之大名公司公司章,始為本件犯行,其惡性並非甚大,尚無必要科以嚴刑。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盜蓋大名公司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揭說明,自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間擔任大名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管理、工人薪資發放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87年1 月間某日,明知其管理之工人即告訴人呂金春(原名林呂金春、呂金鶯)並未同意擔任欣展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呂金春交付身分證件供辦勞工保險之機會,並偽刻「林呂金春」之印章,於同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林呂金春」之署押2 個及印文2 枚,並在告訴人呂金春之身分證影本旁、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2587 號門牌改編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41 號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86年度第0000000 號度房屋稅繳款書上偽造「林呂金春」印文各1 枚,嗣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欣展工程行負責人為告訴人呂金春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金春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 月30日,受大名公司負責人曾重明之委託,持大名公司前揭印章,前往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領取大名公司支付在澎湖尖山發電廠工地及臺北華山市場工地工人之薪資共計560 萬8101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指示前往發放工資,嗣隱匿行蹤,拒不見面,因而使大名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金春、曾重明之指述、欣展工程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匯票、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告訴人呂金春為其之工人,且其有以告訴人呂金春之名設立欣展工程行,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用大名公司承包工程,需要發票請領工程款,故經告訴人呂金春同意設立欣展工程行。若未經呂金春同意,伊是無法請領欣展工程行之發票。伊並無前揭行使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又澎湖尖山發電廠及臺北華山市場工程是伊用大名公司之名去承包中華工程公司的工程,而該560 萬8101元為工程報酬,本來就是伊的,且該工程款是中華工程公司先給付匯票給大名公司後,伊隔日再向曾重明拿取該筆款項,並於次日再補給曾重明即大名公司5 %營業稅,何來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呂金春為被告之員工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呂金春所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47頁),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呂金春確為欣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4 月1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9971800 號函、96 年2月6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02849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10752號函暨所附欣展工程行登記資料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659 號卷第5-6 頁,96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卷第32-45 頁,本院卷第77-82 頁)。而告訴人呂金春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說要報工資所得,結果利用拿到彼身分證的機會,去申請彼當欣展工程行負責人,彼並不知情云云(見同上卷第47-48 頁),然證人即辦理欣展工程行設立登記及請領發票之建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鍾黎情於審理時證稱:「欣展工程行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承辦,一般我們最少會看到負責人一次,就是辦理請領發票購票證的時候,負責人必須親自去稅捐稽徵處。我們會請負責人提供身分證、大小章、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委託我們去辦理設立登記,之後要領發票的時候,負責人本人要到管轄的稅捐稽徵處接受訪談,填寫訪談卡並親自簽名。待稅捐機關審核通過,我們才能取得為商號購買發票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核與卷內之委託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所載,欣展工程行有委託建華會計師事務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所示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另證人曾重明於審理時亦稱:「我有要求被告提出發票給大名公司,以便大名公司對外報成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 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子虛。再觀上開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處,確有告訴人呂金春之親筆簽名,參以證人鍾黎情上揭所述,可見告訴人呂金春於欣展工程行要請領發票時,亦有親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要難謂告訴人呂金春對於被告有以其之名義設立欣展工程行及請領發票等節,均不知情。是告訴人呂金春前揭所指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檢察官謂被告有前開犯行云云,尚乏所據。 (二)告訴人曾重明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我經營之大名公司工程經理,在88年1 月30日我公司開提款單給他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領560 萬8101元,要他去臺北華山市場工地及澎湖尖山發電廠工地發工資,結果他侵占了沒有發。」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30頁,89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47-48 頁,96年度偵字第17380 號卷第5-7 頁),但: 1、本院前已敘明被告係向證人曾重明借得大名公司之牌照及大小章對外以大名公司之名承包工程,並自負盈虧,是證人曾重明所稱被告為其僱用之工務經理云云,即非事實,合先指明。另中華工程公司曾於88年1 月29日開立票號AH0000000 號,面額560 萬8101元之匯票給大名公司,用以給付工程貨款,隔日(30日)大名公司旋支出同額金錢給被告,有告訴人曾重明所提出之上開匯票、大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23-24 頁),應堪認定。 2、告訴人曾重明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臺北華山市場及澎湖尖山發電廠的工程,均是被告借大名公司的牌去標的。被告只需於領到工程款後付5 %的營業稅給大名公司,其餘盈虧由被告自負。工程款會先匯到大名公司的戶頭,扣除營業稅後再將其餘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與其先前之指訴顯然不同,已難認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可信。此外,參酌前揭大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上明白記載「①澎湖尖山發電廠模板工程第16次款②華山市場二期建築工程結構體工程第8 次估驗款」、告訴人曾重明所述上開工程均由被告借牌承包等語,暨前揭中華工程公司先給付匯票給大名公司,大名公司再支出現金給被告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實。從而,被告既然為上開560 萬8101元工程款之所有人,且為告訴人曾重明所知悉,並同意將該筆款項自大名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給被告,其本得自由運用該筆款項。縱被告未付給工人薪資一事為真,仍難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支票票號 │面額(元) │ ├────────┼────────┼────────┤ │1 │PA0000000 │30萬 │ ├────────┼────────┼────────┤ │2 │PA0000000 │30萬 │ ├────────┼────────┼────────┤ │3 │PA0000000 │150萬 │ ├────────┼────────┼────────┤ │4 │PA0000000 │50萬 │ ├────────┼────────┼────────┤ │5 │PA0000000 │50萬 │ ├────────┼────────┼────────┤ │6 │PA0000000 │50萬 │ ├────────┼────────┼────────┤ │7 │PA0000000 │50萬 │ ├────────┼────────┼────────┤ │8 │PA0000000 │50萬 │ ├────────┼────────┼────────┤ │9 │PA0000000 │50萬 │ ├────────┼────────┼────────┤ │10 │PA0000000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