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璧君、曾仁勇、曾鈴媖
- 當事人吳仲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宜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徐德源(自稱徐鐽軒)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10樓之2 「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普公司,9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江端峰《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兼副董事長,負責欣普公司業務之決策、執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95年3 月間起僱用劉雲詠擔任欣普公司總監兼冠宇分處處長,負責欣普公司招攬投資、員工訓練管理、員工薪津發放、將客戶投資扣款扣除百分之30後,轉交予徐德源運用等業務。欣普公司於內部設有3 分處:㈠冠宇分處:由邢議中(自95年5 、6 月間進入欣普公司,至同年12月離職)於95年8 、9 月起擔任冠宇分處代理處長;潘啟紳(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至同年10月間離職)於同年8 、9 月起擔任該分處經理兼業務;㈡冠鈞分處:由陳樹盛(於95年4 月間起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冠鈞分處處長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起改任該公司教育長;㈢勝勳分處:由陳依湘(自95年5 月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勝勳分處處長,李宜凡(於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至同年11、12月間離職)、陳文彬(自95年4 月進入欣普公司,至同年9 月離職)擔任該分處經理兼業務。吳仲宜(自稱吳承翰)則於95年6 月間經由陳樹盛介紹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冠鈞分處副理,於同年9 月升任經理、副處長,復於同年12月改任副董事長徐德源特助,至95年12月間離職,負責業務招攬等工作,為知情承辦並參與吸金業務之人(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依湘、陳樹盛、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下稱徐德源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1、17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吳仲宜明知欣普公司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視同存款之業務,仍與徐德源、劉雲詠、陳樹盛、邢議中、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2 月,應予更正),由各分處業務人員向親朋好友招攬,或透過網路聊天室、交友網站、聯誼活動或以欣普公司名義上網宣傳等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或帶至上址欣普公司處所,再由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吳仲宜、陳文彬等處長、經理,自行或配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其餘業務人員分別向各投資人遊說,藉機推銷欣普公司在大陸地區貴州省投資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事業,誇稱其網咖事業前景看好、獲利豐厚,並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每單位投資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及10萬元不等,投資期間6 年(期滿不返還),保證每投資1 單位6 萬元或6 萬6 千元者,於投資期間內每月可獲得18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9.33 或百分之16.06 );每投資1 單位8 萬8 千元或10萬元者,於投資期間內每月可獲利3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24 或百分之19.33 )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潤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等於吸收資金時,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投資人該項投資於非不可抗力因素下之損失及風險分攤比例,且其紅利之計算係依其每單位投資金額多寡計算固定金額給付,而非以每月實際營運盈虧計算應分配之盈餘。吳仲宜與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及陳文彬等人,即以此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盟,使其等與欣普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期間簽立「信託經營合約書」,並支付投資款項。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介紹安排投資人委託不知情之黃昱璋(品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1、1762號判決無罪在案)、「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代辦業者,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黃昱璋等代辦業者另從投資人貸得金額中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劉雲詠或徐德源。投資人之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即提撥其中3 成作為績效獎金,而業務員可得獎金比例則按其是否領有底薪有所不同,未領有底薪者,則每單位可分得獎金3 千至4 千元,領有底薪者之分配比例為總監1 千元,處長階層1 千元,經理階層500 元至1 千元不等,業務員則為500 元。總計渠等招攬約65人加盟投資,而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仍按月給付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遂於96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停止發放紅利,更於96年1 月10日宣告停業,人去樓空,致各投資人血本無歸,未獲任何賠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3 月19日在欣普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23 號8 樓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徐德源、劉雲詠、陳樹盛、邢議中、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1號(下稱本院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渠等當時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自非違法。又渠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增訂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考其立法旨趣,乃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欣普公司於90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於95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江端峰(1 人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10樓之2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技能技藝訓練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圖書批發業、辦公大樓出租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五金批發業及機械批發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00500 號函檢送欣普公司案卷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1821號《下稱本院1821號》卷㈢第1 、55頁),足見欣普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又欣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江端峰,惟並未負責實際業務,而徐德源為欣普公司副董事長,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高雄市○○○路上址處所,係由劉雲詠於95年2 、3 月間出面承租,欣普公司於95年3 月在上址開始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徐德源、劉雲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65 頁、偵1 卷第73至75頁、警1 卷第80至81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徐德源等人,先後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欣普公司擔任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職務,並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投資人、招攬行為人、簽訂投資契約或投資時間、單位投資金額、單位每月紅利、投資單位、投資總額、每月收取紅利金額,均詳見附表一),並簽訂「信託經營合約書」,欣普公司則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匯款予各投資人如附表一「每月收取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因欣普公司資金缺口不斷擴大,至96年1 月停止發放紅利(僅附表一編號2 、14至18、41、65所示投資人於96年1 月10日有獲得紅利發放),更於96年1 月10日欣普公司宣布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外自稱吳承翰,於95年5 、6 月間,由陳樹盛介紹,進入欣普公司擔任副理,同年9 月間升任經理,伊於同年8 、9 月擔任副理期間招攬劉琇顏(即附表一編號41之投資人)投資欣普公司10單位,1 單位6 萬6 千元,伊有向劉琇顏保證每單位每月最低獲利為1800元,1800元並非以實際經營獲利計算,這是公司規定的,伊有告訴劉琇顏投資金額可以拿回來,沒有風險,陳樹盛、徐德源均有遊說劉琇顏投資,伊於95年12月離開欣普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及證人徐德源、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另案供承在卷(見警1 卷第2 至22、77至94、113 至127 、137 至158 、209 至221 、231 至249 、263 至276 、286 至295 、300 至312 頁、偵1 卷第72至75頁、偵2 卷第24至39頁、本院1821號卷㈡第265 至276 頁、卷㈢第93至123 、125 至138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又證人羅家彥(即附表一編號7 投資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瑩菁於95年6 月間介紹陳處長(陳麒中,即陳樹盛)及吳副理給伊認識,由陳處長、吳副理及王瑩菁向伊介紹公司主要業務在大陸投資網咖事業,並提供該公司相關剪報、網咖照片、大陸的申請執照、營業執照等證件取信於伊,積極慫恿伊拿錢出來投資成為欣普公司加盟商,最後在他們不斷鼓勵下,便於95年7 月10日當晚伊在上班的工作室與王瑩菁簽訂「信託經營合約書」,當時伊先投資1 個單位6 萬元,95年9 月24日王瑩菁再來伊家與伊簽定第2 份「信託經營合約書」,伊再投資1 單位6 萬6 千元;當初伊投資該公司是因為陳麒中及吳副理、王瑩菁等人不斷積極慫恿伊拿錢投資等語(見警1 卷第614 至621 頁),固證述被告有與王瑩菁、陳樹盛共同招攬證人羅家彥投資欣普公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由證人羅家彥於本院證稱:伊沒印象碰到被告,伊到公司投資時,是1 位魏先生,但伊事後了解那不是他真正的姓,大部分都是1 個魏先生、處長向伊說明,伊印象中只有自稱魏先生的男子及王瑩菁兩個人,95年7 月10日、95年9 月24日伊2 次前往欣普公司,接待伊的人是那位處長,大部份是王瑩菁和那位處長,伊不確定向伊說明的人有無包含被告;伊對被告沒印象,但伊有聽過吳副理這個人,伊記得有去1 個房間,印象中只有王瑩菁陪伊在房間聊天,其他人沒什麼印象,伊印象中處長姓魏,調查局人員跟伊說那不是真實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及證人王瑩菁於本院證稱:伊是處長陳麒中(即陳樹盛)的助理,被告吳仲宜是副理,伊帶羅家彥去公司2 次,處長陳麒中2 次都有出面說明,被告吳仲宜伊不確定是1 次還是2 次;伊不記得被告與羅家彥講什麼,吳仲宜不是伊安排向羅家彥說明的主角,伊記得當時主要是請處長陳樹盛來作面談,95年9 月招攬羅家彥時,伊在陳樹盛轄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124 至125 頁),可知證人羅家彥所述魏姓處長應是陳樹盛,而羅家彥2 次投資欣普公司主要是與處長陳樹盛及王瑩菁洽談投資事宜,證人羅家彥既證述對被告無印象,顯見其與被告並無深刻接觸,則被告辯稱王瑩菁帶羅家彥至欣普公司時,因陳樹盛剛好在開會,伊只跟羅家彥大概聊了5 分鐘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應屬可採,則招攬羅家彥投資之行為人,應認係陳樹盛與王瑩菁。 ㈣欣普公司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應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著有判例。欣普公司雖登記有前揭營業項目,然實際營業內容係對外招攬、吸收客戶投資欣普公司網咖事業,而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係由欣普公司之冠宇、冠鈞、勝勳3 分處之業務人員,向親朋好友招攬,或透過網路聊天室、交友網站、聯誼活動或以欣普公司名義上網宣傳等方式,認識投資人,並邀約投資人出外見面,或帶至上址欣普公司處所,再由被告及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李宜凡、潘啟紳、陳文彬等各分處處長、經理配合業務人員分別向投資人遊說,慫恿投資人出資,倘遇有投資人財力不足時,則介紹安排投資人委託不知情之黃昱璋(品綸公司)、「富世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代辦業者,向多家銀行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事宜,以利欣普公司取得投資款項,黃昱璋等代辦業者則另從投資人貸得金額中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與各分處之業務人員,復由各業務人員全額轉交各分處處長,再由各分處處長轉交予劉雲詠或徐德源。投資人之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即提撥其中3 成作為績效獎金,而業務員可得獎金比例則按其是否領有底薪有所不同,未領有底薪者,則每單位可分得獎金3 千至4 千元,領有底薪者之分配比例為總監1 千元,處長階層1 千元,經理階層500 元至1 千元不等,業務員則為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德源等人於本院另案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欣普公司人員王瑩菁、潘俊男、吳怡慧、施雅淇、顏亞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欣普公司以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情形相符(見警1 卷第313 至347 、357 至366 、370 至381 頁、偵2 卷第68至73頁),並有扣案欣普公司(95年)10月9 日、16日、23日與11月13日會議記錄、網開Part1 、2 、3 教戰守則、歐月科技‧欣普國際公司介紹、拒絕處理Q&A 、欣普科技台灣總公司管理處誠徵員工條件、自由時報95年4 月18日至21日欣普科技徵人啟事、招攬客戶洽談紀錄表、欣普公司招攬客戶說明書、96年1 月9 日加盟商通知書、2006年5 月至(2007年)1 月開始分紅名單等在卷為佐(見警1 卷第25至61、66至76頁)。可知欣普公司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10日,係以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業務。 ⒉欣普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均有簽訂「信託經營合約書」,其以1 電腦機臺為1 投資單位,信託契約有效期間6 年,每單位投資金額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單位6 萬元、6 萬6 千元,每月可獲得分配1800元利益;每投資單位8 萬8 千元、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分配3 千元利益,欣普公司自95年5 月10日至95年12月11日,均有按月依合約書上記載之「預估每月分配」金額匯款至各投資人於合約書上指定之帳戶,至96年1 月則停止發放紅利,96年1 月10日僅匯款予附表一編號2 、14至18、41、65所示投資人(投資時間約在95年11月間),已如前述。由證人徐德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依照合約書上所載利益數目,固定匯款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可知欣普公司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固定紅利之情事。 ⒊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構成要件,自應以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為斷,原不以該約定或給付之紅利是否固定而論,惟若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係屬固定,得使投資人預期其全部獲利總額與本金有顯著超額時,自得認屬「顯不相當」。又本案「信託經營合約書」第參項雖記載「二、甲方(即受託人欣普公司)應善盡經營之責,依其專業經營市場,預估每月分配新臺幣壹仟捌佰(或參仟)元之信託利益予乙方(即信託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三、信託事業店面之經營,若因天災造成營業損失或其他不可歸責予甲方之事由而結束營業者,本信託契約即告終止。甲方無須再支付乙方信託利益,乙方亦不得要求賠償金。」,「四、因前項事由而致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依照現有信託財產比例返還乙方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但其出資額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等字句(見偵2 卷第121 、142 頁),惟投資本有盈虧,若欣普公司並無以約定給付固定紅利而吸收資金之意思,何需於信託經營合約書中載明預估每月分配金額?現今市場上合法招攬之投資行為,何有能於投資前即得預估每月基本獲利,並載明文字之情形?且證人徐德源於偵查中已供述其是依照合約書上所載利益數目,固定匯款給投資人(見偵2 卷第26頁),姑不論投資必有盈虧,縱屬盈利,其每期獲利金額亦不相同,而欣普公司竟能於投資初期均發放固定之紅利予投資人,顯然過度誇大,亦可見欣普公司對每期營利根本未經結算,有欲藉固定紅利之發放取信於投資人之意至明。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向劉琇顏保證每單位每月最低獲利為1800元是公司規定的,1800元非以實際經營獲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及證人劉雲詠於偵查中證稱:欣普公司請伊去招攬投資,給投資人的利潤都是固定的,伊未聽過每單位利潤要改成不固定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證人陳樹盛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伊等招攬投資給投資人的利潤是固定,除合約書中最後面記載的部分外,公司沒有叫伊等向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風險跟損失等語(見偵2 卷第33頁),證人陳依湘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叫伊等跟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的風險跟損失等語(見偵2 卷第31頁),證人邢議中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徐德源提供,伊拿到時已經全部印好,合約書中約定預估每月分配的利益都已經事先蓋好了,印象中只有提到如何賺錢等語(見偵2 卷第25頁),證人李宜凡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公司統一提供的固定版本,不是伊等跟當事人協商後所寫,獲利是按照合約書所打的每月預估獲利,依照投資單位數計算分多少,伊經手之人獲利是固定的,沒有跟投資人說損失如何分擔,只有說獲利部分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信託經營合約書是公司統一提供,投資人利潤是按照合約書上的金額,都是固定的金額,公司未跟伊等說要跟投資人說損失跟風險等語(見偵2 卷第28至30頁),證人潘啟紳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請伊等招攬投資給投資人利潤都是照信託經營合約書,公司沒有叫伊等跟投資人說明需要負擔的風險跟損失,只有講到利潤等語(見偵2 卷第38頁),均證稱公司請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時,利潤是固定依照信託經營合約書所載預估獲利金額,沒有跟投資人提及需要負擔風險與損失,益證欣普公司確係以最低固定收益招攬投資,亦甚顯明 4.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莊加榮於本院另案證述:邢議中說絕對能夠獲利,不會有虧損的情形,邢議中沒有提到要分攤損失,沒有告訴伊投資會有風險,他當初是講固定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20、22頁),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另案證稱:陳依湘或李宜凡沒有將契約書條款內容唸一遍給伊聽,未向伊提到契約書記有記載「不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120 、122 頁),證人顏許麗香於本院另案證稱:伊當時投資欣普公司30萬元,潘俊男沒有跟伊提到該投資有風險,有說每個月可以固定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127 至133 頁),證人蔡宗家於本院另案證稱:鼓吹伊投資的人是黃湘岑和她的潘姓主管,他有跟伊說會保證每個月的最低獲利,保證每個月1 單位是3000元,最少就看有幾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另案1821號卷㈣第134 至140 頁),證人許淑華於本院另案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是潘俊男介紹,伊見過陳依湘共3 次,陳依湘有跟伊提到能夠保證拿回收益,但伊不記得拿回多少了,潘俊男有跟伊保證可以獲利,沒有告訴伊該投資會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另案卷㈣第190 至199 頁),證人王筱芸於本院另案證稱:劉雲詠給伊投資觀念,說百分之20的人從銀行賺錢,百分之80的人讓銀行賺錢,鼓勵伊要投資,潘尚杰跟伊提到每個月可以保證有獲利,幾乎沒有向伊提到風險等語(見本院另案1821號卷㈣第207 頁),證人郭瓊瑛於本院另案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是因為網路認識網友李宜凡,李宜凡說要投資電腦網路,他說單位越多,獲利較多,李宜凡跟伊說紅利是每月匯款,紅利金額是一樣的,因為是算單位,伊沒有想到會領不到分紅,李宜凡沒有跟伊講信託經營合約書有提到「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伊自己也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另案1821號卷㈣第279 至288 頁),證人李美瑩於本院另案證稱:邢議中建議伊將在「南都高爾夫球場」之投資轉到欣普公司,伊給了20萬元,是10萬元1 單位,投資2 單位,邢議中說1 單位1 個月可以分到紅利3 千元,邢議中沒有跟伊說會有風險(見本院另案1821號卷三第260 至266 、273 頁),證人劉馥毓於調查局證稱:欣普公司邢議中、趙立賢與伊接洽過程均未就投資風險說明,邢議中有向伊保證穩賺不賠,倘若伊沒領到紅利時可向他索取等語(見偵2 卷第115 至116 頁),於本院另案證稱:邢議中有告訴伊保證獲利,不論盈虧都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另案1821號卷二第161 至170 頁),證人劉琇顏於調查局證稱:徐德源、劉雲詠、吳仲宜及陳樹盛皆向伊保證每月都可固定收到紅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見偵2 卷第321 頁背面),於本院另案證稱:伊是因為保證獲利才願意另外貸款參與投資,伊整個投資過程中,主要是徐德源及吳承翰與伊接洽,他們說保證最少每1 單位1800元的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74 至176 頁),證人張文忠於本院另案證稱:獲利情形是陳樹盛向伊說明,保證每1 單位每個月都會獲利1800元,沒有說到投資會有何風險,他說穩賺不賠,如果中途不投資,可以全額退費;伊有向銀行貸款來參與投資,如果得知有風險,伊不會去貸款來投資欣普公司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78 至179 、184 頁),證人朱宛怡於調查局證稱:欣普公司李宜凡、潘俊男及陳依湘等人均完全未提到投資風險,李宜凡及陳依湘均曾以紅利計算向伊表示該投資按月都可以收到紅利,很快就可以回本,一定可以賺錢等語(見偵2 卷第241 頁),於本院另案證稱:李宜凡說保證最低1 單位會有1800元的獲利,沒有提到獲利會因公司虧損而有影響,陳依湘有大概向伊陳述合約書的內容給伊聽,然後告訴伊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另案1821號卷㈡第186 至189 頁),證人彭俊耀於本院另案證稱:他們口頭上都不停告訴伊保證獲利,他們帶伊看合約時有告訴伊合約書有記載不保證最低的獲利,但也告訴伊不用擔心,最低可以獲利1800元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196 至199 頁),證人葉建佑於本院另案證稱:陳樹盛告訴伊,因為大陸貴州人口多,但家用電腦不普及,很多人會去網咖,所以慫恿伊投資,沒有提及獲利情形會因為公司盈虧受影響,那時沒有說該投資有何風險,是陳樹盛告訴伊穩賺不賠,而保證1 個月最低獲利1800元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00 至206 頁),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另案證稱:邢議中有告訴伊保證穩賺不賠,1 單位至少每月獲利1800元;伊當時看到他們辦公室裡一群人在上網聊天,覺得奇怪,故要求提供看佐證資料,邢議中就拿欣普科技的經濟日報剪報給伊看,還有欣普公司在中國大陸的Power Point 等資料,說他們在中國大陸有實體的網咖,經營得不錯,是穩賺不賠的,要伊放心,致伊簽約;邢議中有向伊解說合約書內容,當時伊好像有看到合約書第3 頁第2 點條款「不保證最低獲利金額」,伊忘記當時是否有問,但他告訴伊1 個月最低的獲利就是1800元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07 至208 至212 、216 至217 頁),證人陳淑君於本院另案證稱:李宜凡說保證每個月1 單位最低獲利1800元,絕無風險,沒有提到獲利會因為公司之盈虧而影響;李宜凡沒有向伊解釋合約書第3 頁第2 點條款所記載「不保證最低獲利金額」,他只有唸過1 次給伊聽,伊當場沒有發現合約有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19 、222 至224 頁),證人郭姮君於本院另案證稱:邢議中告訴伊此投資獲利很好,甚至鼓吹伊成為嘉義地區的處長,可以再介紹對該投資有興趣的人一起投資;潘啟紳告訴伊每單位獲利金額固定,完全沒有提到營業情形不好時會減少獲利,甚至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57 至260 頁),證人黃明偉於本院另案證稱:李宜凡介紹伊投資欣普公司網咖事業,當時說1 單位6 萬元,可以獲利1800元,李宜凡有保證可以領6 年,金額固定,伊共投資16單位96萬元;李宜凡與伊接洽過程中,沒有跟伊說到投資的風險,沒有告訴伊若公司獲利不好,紅利會減少;簽約之前伊有看過合約書全部條文,李宜凡沒有詳細向伊解釋合約第2 點「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他口頭上跟伊說保證6 年,6 年後就不保證最低獲利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㈡第261 至264 頁),證人吳宸瑩(原名吳心儀)於本院另案證稱:伊投資欣普公司共24萬元,是趙立賢向伊介紹該投資內容,趙立賢沒有將契約條款唸給伊聽,或是向伊說明,他只有說分紅多少,他說一定會分紅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340 至341 頁),上開投資人均證述欣普公司人員向渠等招攬投資時,有保證一定會分紅,未提到投資風險,與證人徐德源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可知被告及徐德源等人於招攬投資時,確有像投資人強調投資之固定獲利,故意忽略上開契約中「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之記載,尚不能徒以上開記載作為免責之理由。 5.再者,證人即欣普公司員工王瑩菁、吳怡慧、施雅淇於調查局均證稱:欣普公司運用「95年10月30日經濟日報C7版報導『歐越搶進貴州成立連鎖網咖』」、「95年11月21日經濟日報A7版報導『欣普在貴州_ 網住一片天』」、「欣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照片」、「網咖照片」等書面資料對外拉攏投資人,遊說欣普國際公司在大陸投資網咖事業未來前景看好、獲利豐厚(如:貴州電腦普及率不到5%,故大陸市場相當可觀) ,並慫恿投資人利用貸款方式投資,不需花到自己本錢,還可賺回每月所支付之貸款本金,並適時帶領投資人前往台東企銀大社分行、新竹商銀高雄分行等前述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且開戶等語(見警1 卷第325 、339 、359 頁),而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另案之證詞可知,投資人吳秋綿、邱敏慈、王朝輝、張俊傑、郭慧君、王千華、傅惠敏、張嘉娟、劉馥毓、劉昆智、陳文龍、覃雅綺、陳淑君、邱華政、羅欽鐘、江逸榛、彭俊耀、李王淑娥、蔡仁河、郭廉怡、張文忠、謝衣泯、張佳薇、陳英元、廖菊蘭、孫婉怡、顏國慶、黃明偉、周榮樺、郭姮君、莊鵠穀、莊朝凱、楊良智、莊加榮、吳佩珊、蔡宗家、許淑華、王筱芸、郭瓊瑛等人均係以辦理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投資欣普公司,衡情倘非被告及徐德源等人及欣普公司業務人員曾向上開投資人保證獲利,渠等當不致於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貸款投資欣普公司。 ⒍佐以證人劉雲詠於本院另案證稱:欣普公司主管為員工上課之課程有激勵課程、觀念課程、業務的QA、客戶的回答問題QA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113 頁),而卷內扣案之「拒絕處理(Q&A) 」其中記載「25、網際網路的市場在大陸真的會賺錢嗎?台灣都已經不賺了而且網咖已經不是新興行業了吧!?26、每月1800元會不會真的如妳所說的『固定』呢?你們合約寫預計跟不保證最低獲利讓我覺得沒有保障耶!?」(見警1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可知被告及徐德源等人,確以「固定」獲利招攬投資,且因已明知客戶可能對信託經營合約書中「不保證最低之獲利」之條款提出質疑,而在教育訓練課程中預先提醒欣普公司員工注意,自堪認前揭證人即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另案證稱,與渠等接觸之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時,均表示保證獲利等語,應屬可採。亦即,欣普公司被告及徐德源等人與業務人員是向投資人表示每月固定分紅,給付如信託經營合約書上所載分配金額,而徐德源亦係每月固定依合約書上金額匯款予投資人,並非依欣普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計算每月分配紅利之情形,欣普公司「信託經營合約書」上前揭「惟不保證最低之獲利」等文字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欣普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每投資單位紅利,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 1.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核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處罰「放款」之人態樣不同,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酌現今經濟及社會狀況,各國央行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更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自應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至於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炯然有別,一般私人借貸利率所應對比,亦係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之差異,尤以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顯無法以之為比較之基準,先予敘明。 2.本案欣普公司與投資人所簽定之「信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為6 萬元、6 萬6 千元、8 萬8 千元及10萬元不等,每投資單位6 萬元、6 萬6 千元,每月可獲得分配1800元利益;每投資單位8 萬8 千元、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分配3 千元利益,已如上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投資人之「信託經營合約書」在卷可查。由扣案欣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機小額加盟計畫(即欣普公司文宣)記載:加盟金6.6 萬,加盟年限6 年,公司發放每年21600 元,3 年左右回本,3 年後淨利63600 元,平均每年淨利10600 元,平均年利率16.05%等語(見警1 卷第69頁),其利率之計算非以返還原本為基礎,是以縱然卷內之信託經營合約書第壹之五條訂明:「本信託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後,本信託契約即為終止,雙方得再另行約定…」等語,並無提及信託人之投資金額是否返還,仍可見欣普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信託經營合約,依雙方締約之真意,應係期滿不返還投資原本。則依前開欣普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每月固定分紅金額,與每單位投資金額計算結果,每單位投資6 萬元或6萬6千元,每月分紅1800元者,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19.33 或百分之16.06 【計算式:(1800 ×12×6-60000)÷6 ÷60000 =0.1933、(1800 ×12×6-66000)÷6 ÷66000 =0.1606】 ,每單位投資8 萬8 千元或10萬元,每月分紅3000元者,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24.24 或百分之19.33 【計算式:(3000 ×12×6-88000)÷6 ÷88000 =0.2424,(30000×12×6-10 000)÷6 ÷10000 =0.1933】,據此參酌卷內臺灣銀行2006 年3 月1 日至2007年1 月1 日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所示,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係介於百分之2.15至百分之2.36之間(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95至105 頁),雖國內金融機構並無6 年期定期存款之商品,惟本案欣普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之紅利年率既為百分之16.06 至百分之24.24 之間,約為上開臺灣銀行同時期之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6.8 倍至11.27 倍,仍可認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而係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惟法人職員固無身分,如係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仍得以其與法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法人職員既係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自與該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必需係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指揮決策之負責人而有不同,不論其是否享有業務決策之權限,均足當之。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又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徐德源於本院另案已供承伊係欣普公司副董事長,係實際負責人,欣普公司之決策及財務由其決定,已如前述,則徐德源自屬本案之行為負責人。至卷內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0 日 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00500 號函檢送之欣普公司登記案卷中(本院1821號卷㈢第1 至77頁),欣普公司雖未登記董事成員,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僅有對抗效力,而卷內欣普公司章程第9 條已定明:本公司置董事1 人(本院1821號卷㈢第59頁),證人徐德源於本院另案並自承係欣普公司副董事長,當然係欣普公司章程所指之董事,不因其未登記而有影響,仍為法人之負責人,自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甚明。 ⒉證人劉雲詠於本院另案亦供承伊擔任欣普公司總監,工作內容包括面試新進員工、講授訓練課程內容,代徐德源收取客戶投資款,以及員工出缺勤之管理等語(本院1821卷㈢第94頁),且於本院另案自承:伊擔任總監之前,是冠宇分處處長,因為邢議中是伊熟識,比較信任,所以伊擔任代理總監後,請他幫伊代理處長,直到公司結束。處長的工作內容是所有分處的事情都要掌握,尤其是人員的出缺勤訓練,處長不直接去招攬業務,是當從業人員有問題時協助諮詢,業務人員關於客戶的問題,不管任何事情都可以問處長;各分處上課由處長自己去安排,公司一起上課時,由伊或處長授課,公司主管主要上激勵課程、觀念課程或是業務的Q&A 、客戶的回答問題Q&A ,處長需要督導業績,每人方式不一樣,若業績不好,處長要負責;主管會議是所有主管都要參加,包括到經理,經理或組長要負責從業人員業績的招攬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93至123 頁),參以證人徐德源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組織架構一開始由劉雲詠總監負責臺灣業務,伊負責大陸業務,後來95年9 月3 日伊回來後,就由伊負責臺灣業務,組織架構都是由劉雲詠管理排定,據伊所知有3 個處長,是陳依湘、陳樹盛、邢議中。員工有無底薪都是劉雲詠負責,伊不清楚每談成案件相關人員是否有獎金,詳細數目伊不清楚,都是劉雲詠發放的,他交給伊就是每單位4,2000元,其中差額就是獎金,至於如何分配都是由劉雲詠決定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甚至徐德源另於調查中證述扣案網開Part1 、網開Part2 與網開Part 3教戰手則、拒絕處理Q&A 等資料均是劉雲詠製作出來的等語(警1 卷第16 頁 ),可知證人劉雲詠為欣普公司之總監,對於欣普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執行、人員訓練確有指揮決策之權,對於欣普公司以上開向不特定人以固定分紅吸收資金,且該約定分紅總額較之本金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自屬知情且為指揮監督之人,與徐德源間可認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3.又被告招攬劉琇顏投資欣普公司時為冠鈞分處副理,嗣升為經理,並有副處長、特助之頭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28 頁),證人邢議中為欣普公司冠宇分處之代理處長,證人陳樹盛為欣普公司冠鈞分處處長,證人陳依湘為欣普公司勝勳分處處長,證人潘啟紳為冠宇分處經理,證人李宜凡、陳文彬為勝勳分處經理,已如前述,再證人劉雲詠於本院另案已證稱:欣普公司處長之工作內容係人員出缺勤訓練、為業務人員提供諮詢,協助解說契約、督導業績等(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110 至114 頁),而證人邢議中亦坦承工作內容係向客戶介紹,解釋信託經營合約內容等語(見警1 卷第114 頁);證人陳樹盛證稱:伊工作內容為帶領冠鈞分處業務員透過網路或親友對外招攬吸收客戶投資籌設網咖店成為公司加盟商,準備冠鈞分處員工職前訓練及本公司講授訓練課程內容、面試冠鈞分處新進員工、每月統計冠鈞分處招攬加盟商之投資單位及金額再與劉雲詠核對是否正確無誤等語(警1 卷第138 頁);證人陳依湘坦承伊工作負責向客戶說明合約書及管理員工出勤狀況等語(見本院1821卷㈣第358 頁),足見證人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等處長主要負責協助業務員招攬,解說契約內容及員工之訓練管理等工作無誤。再被告及證人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擔任經理,則負責業務招攬等情,亦為被告及證人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警1 卷第264 、287 、301 頁),則被告與證人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及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雖非欣普公司之負責人,依其職務亦不能認對公司業務經營有決策之權,但就欣普公司上開向不特定人以固定分紅吸收資金,且該固定分紅較之本金有顯著超額之情形,仍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證人劉雲詠已證述(欣普公司)主管會議是所有主管都要參加,包括到經理,經理或組長要負責從業人員業績的招攬等語如前,可認被告及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因具有一定職位,必需參與主管會議,有一定管理權責,更係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自可認與徐德源、劉雲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雖非欣普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公司行為負責人即證人徐德源與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雖無公司負責人身份,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應與法人負責人即證人徐德源間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及徐德源等人利用不知情附表一所示其餘招攬業務員(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為間接正犯。雖被告與劉雲詠、邢議中、陳樹盛、陳依湘、潘啟紳、李宜凡、陳文彬等人係各自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惟彼等同屬欣普公司之職員,各有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欣普公司之場所、設備從事吸收存款之業務,自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得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欣普公司之職稱雖為副理、經理、副處長、副董事長特助等,但並無證據足認其為有為欣普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尚無從認定其為欣普公司之經理人,而科以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刑,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欣普公司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10日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再者,被告並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斟酌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情節較輕,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徐德源等人累計非法吸金金額達3 千多萬,投資人共65人,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渠等甚至以慫恿投資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投資欣普公司,並對投資人財產、生活影響甚鉅,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在欣普公司雖有冠鈞分處副理、經理、副處長及副董事長特助等職銜,惟其並無決策權,非公司行為負責人,且僅招攬1 名投資人劉琇顏投資欣普公司10單位,獲得獎金4 萬元,參與情節較輕,且欣普公司前開信託經營合約中確有不保證最低獲利及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造成營業損失責任分擔之相關記載,並非未予投資人猶豫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非屬本件主犯,且分擔犯行之程度較輕,任職欣普公司,為謀業務獎金而一時失慮誤觸刑典,除招攬劉琇顏投資獲取4 萬元獎金外,未因其他業務員招攬之業務獲取獎金,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如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為共犯徐德源等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投資人│招攬 │簽訂投資契約│單位 │單位每月│投資│ 投資總額 │每月收取│ 證 據 │ 說 明 │ │號│ │行為人│或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紅利 │單位│(每單位投資│紅利金額│ │ │ │ │ │(含業│ │ │ │ │金額×投資單│ │ │ │ │ │ │務員)│ │ │ │ │位) │ │ │ │ ├─┼───┼───┼──────┼─────┼────┼──┼──────┼────┼──────────┼────────────┤ │1 │吳秋綿│潘啟紳│95年4月14日 │ 60,000元 │ 1800元 │10 │ 600,000元│18,000元│證人吳秋綿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詞、潘啟紳名片、信託│ │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中國信託│ │ │ │ │ │ │ │ │ │ │ │銀行4 月份綜合月結單│ │ │ │ │ │ │ │ │ │ │ │、吳秋綿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 │ │ │ │銀行存摺影本、加盟商│ │ │ │ │ │ │ │ │ │ │ │通知書(見警1 卷第53│ │ │ │ │ │ │ │ │ │ │ │2 至548 頁)、2006年│ │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6 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 │警2 卷第22至70、294 │ │ │ │ │ │ │ │ │ │ │ │頁) │ │ ├─┼───┼───┼──────┼─────┼────┼──┼──────┼────┼──────────┼────────────┤ │2 │邱敏慈│李宜凡│95年11月30日│ 88,000元 │ 3000元 │13 │ 1,144,000元│39,000元│證人邱敏慈於調查局證│依信託經營合約書所載,邱│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敏慈投資13單位,每單位每│ │ │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月分配為3000元,起訴書附│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表一編號9 記載1800元顯然│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有誤,應予更正。 │ │ │ │ │ │ │ │ │ │ │、95年11月21日經濟日│ │ │ │ │ │ │ │ │ │ │ │報A7版影本、加盟商通│ │ │ │ │ │ │ │ │ │ │ │知書(見警1 卷第512 │ │ │ │ │ │ │ │ │ │ │ │至531 頁)、2006年5 │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64頁) │ │ ├─┼───┼───┼──────┼─────┼────┼──┼──────┼────┼──────────┼────────────┤ │3 │王朝輝│施雅祺│95年5 月24日│ 60,000元 │ 1800元 │19 │ 1,200,000元│36000元 │證人王朝輝調查局證詞│ │ │ │ │李宜凡├──────┼─────┼────┼──┤ │ │、信託經營合約書影本│ │ │ │ │ │95年6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2 份、復華銀行三民分│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中國信託三多簡分行│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臺│ │ │ │ │ │ │ │ │ │ │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存摺影本(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476至507 頁)、 20│ │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5紙、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 │警2 卷第59至63、303 │ │ │ │ │ │ │ │ │ │ │ │頁) │ │ ├─┼───┼───┼──────┼─────┼────┼──┼──────┼────┼──────────┼────────────┤ │4 │張俊傑│王瑩菁│95年10月18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證人張俊傑於調查局證│ │ │ │ │陳樹盛│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 │張俊傑萬泰商業銀行中│ │ │ │ │ │ │ │ │ │ │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03存摺影本、加盟商通│ │ │ │ │ │ │ │ │ │ │ │知書(見警1 卷第458 │ │ │ │ │ │ │ │ │ │ │ │至472 頁)、2006年5 │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影本1 紙(見警2卷 │ │ │ │ │ │ │ │ │ │ │ │第303頁) │ │ ├─┼───┼───┼──────┼─────┼────┼──┼──────┼────┼──────────┼────────────┤ │5 │郭慧君│李宜凡│95年10月5 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 │證人郭慧君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 │郭慧君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 │行存摺影本、甲仙郵局│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 │ │ │ │ │ │ │ │ │ │ │摺影本、95年11月21日│ │ │ │ │ │ │ │ │ │ │ │經濟日報A7版(見警1 │ │ │ │ │ │ │ │ │ │ │ │卷第441 至457 頁)、│ │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 │75頁)、大宗入戶匯款│ │ │ │ │ │ │ │ │ │ │ │單影本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106頁) │ │ ├─┼───┼───┼──────┼─────┼────┼──┼──────┼────┼──────────┼────────────┤ │6 │陳冠亨│吳怡慧│95年9 月20日│ 66,000元 │ 1800元 │10 │ 660,000元│18000元 │證人陳冠亨於調查局之│ │ │ │ │邢議中│ │ │ │ │ │ │證詞、委託代辦服務費│ │ │ │ │ │ │ │ │ │ │ │請領切結書、臺東區中│ │ │ │ │ │ │ │ │ │ │ │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 │ │ │ │ │ │ │ │ │ │暨個人資料表、陳冠亨│ │ │ │ │ │ │ │ │ │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 │ │ │ │ │ │社分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新興郵局0000000000│ │ │ │ │ │ │ │ │ │ │ │8985號帳戶存摺、信託│ │ │ │ │ │ │ │ │ │ │ │經營合約書、報紙報導│ │ │ │ │ │ │ │ │ │ │ │影本、信託經營解約書│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415 至43│ │ │ │ │ │ │ │ │ │ │ │7 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 │ │ │ │ │ │ │ │ │ │ │2 卷第58頁) │ │ ├─┼───┼───┼──────┼─────┼────┼──┼──────┼────┼──────────┼────────────┤ │7 │羅家彥│王瑩菁│95年7 月10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126,000元│ │證人羅家彥於調查局、│ │ │ │ │陳樹盛├──────┼─────┼────┼──┤ │ │本院證詞(見警1 卷第│ │ │ │ │ │95年9 月24日│ 66,000元 │ 1800元 │ 1 │ │ │614 至621 頁、本院卷│ │ │ │ │ │ │ │ │ │ │ │第86至93頁)、高雄西│ │ │ │ │ │ │ │ │ │ │ │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8798存摺、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 │約書2 份、聘書、羅家│ │ │ │ │ │ │ │ │ │ │ │彥名片、欣普公司介紹│ │ │ │ │ │ │ │ │ │ │ │資料、報紙影本(見警│ │ │ │ │ │ │ │ │ │ │ │1 卷第614 至662 頁)│ │ │ │ │ │ │ │ │ │ │ │、2006 年5月至01月開│ │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5頁)、郵政國內匯│ │ │ │ │ │ │ │ │ │ │ │款單1紙 、大宗入戶匯│ │ │ │ │ │ │ │ │ │ │ │款單2紙 (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81、106 、107 頁) │ │ ├─┼───┼───┼──────┼─────┼────┼──┼──────┼────┼──────────┼────────────┤ │8 │王千華│陳文彬│95年5 月25日│ 60,000元 │ 1800元 │20 │ 1,200,000元│36,000元│證人王千華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 │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臺東│ │ │ │ │ │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存摺影本、照片6 張(│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584 至609 │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月│ │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 │卷第74頁)、郵政跨行│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8 紙、大宗│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 │ │ │ │ │ │ │ │ │ │ │紙(見警2 卷第73至80│ │ │ │ │ │ │ │ │ │ │ │、297 、303頁) │ │ ├─┼───┼───┼──────┼─────┼────┼──┼──────┼────┼──────────┼────────────┤ │9 │傅惠敏│張思敏│95年8 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15 │ 990,000元│27,000元│證人傅惠敏於調查局證│ │ │ │ │潘啟紳│ │ │ │ │ │ │詞、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 │ │ │潘亮瑜│ │ │ │ │ │ │行大社分行帳號270100│ │ │ │ │ │ │ │ │ │ │ │0000000 、陽信商業銀│ │ │ │ │ │ │ │ │ │ │ │行屏東分行帳號570200│ │ │ │ │ │ │ │ │ │ │ │25056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1596存摺影本照片、信│ │ │ │ │ │ │ │ │ │ │ │託經營合約書、加盟商│ │ │ │ │ │ │ │ │ │ │ │通知書(見警1 卷第56│ │ │ │ │ │ │ │ │ │ │ │5 至583 頁)、2006年│ │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2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71、72、298 頁)│ │ ├─┼───┼───┼──────┼─────┼────┼──┼──────┼────┼──────────┼────────────┤ │10│張嘉娟│李宜凡│95年12月14日│ 66,000元 │ 1800元 │ 3 │ 198,000元│ 5400元 │證人張嘉娟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詞、中華商業銀行鳳山│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400 存摺影本、95年10│ │ │ │ │ │ │ │ │ │ │ │月30日經濟日報C7版、│ │ │ │ │ │ │ │ │ │ │ │照片影本5 張(見警1 │ │ │ │ │ │ │ │ │ │ │ │卷第549 至564頁) │ │ ├─┼───┼───┼──────┼─────┼────┼──┼──────┼────┼──────────┼────────────┤ │11│劉馥毓│趙立賢│95年10月間 │ 66,000元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劉馥毓於調查局、│ │ │ │ │邢議中│ │ │ │ │ │ │本院另案證詞(見偵2 │ │ │ │ │ │ │ │ │ │ │ │卷第115 至116 頁、本│ │ │ │ │ │ │ │ │ │ │ │院1821號卷㈡第158 至│ │ │ │ │ │ │ │ │ │ │ │170 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 │ │ │ │ │ │ │ │ │ │ │紙(見警2 卷第112 、│ │ │ │ │ │ │ │ │ │ │ │301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12│王家鴻│「佩佩│95年4 月18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200,000元│ 6000元 │證人王家鴻於調查局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每單位│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盛哥」│ │ │ │ │ │ │加盟商通知書影本、王│正。 │ │ │ │ │ │ │ │ │ │ │家鴻彌陀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170462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 │2 卷第117 至126 頁)│ │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4頁)、國內郵政匯│ │ │ │ │ │ │ │ │ │ │ │款單3 紙、大宗入戶匯│ │ │ │ │ │ │ │ │ │ │ │款單4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100 至102 、106 至 │ │ │ │ │ │ │ │ │ │ │ │111 頁) │ │ ├─┼───┼───┼──────┼─────┼────┼──┼──────┼────┼──────────┼────────────┤ │13│劉昆智│吳正盛│95年4 月16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560,000元│ 16800元│證人劉昆智於調查局證│ │ │ │ │陳巧宜│ ├─────┼────┼──┤ │ │詞、吳正盛名片、劉昆│ │ │ │ │ │ │ 60,000元 │ 1800元 │ 6 │ │ │智復華銀行0000000000│ │ │ │ │ │ │ │ │ │ │ │990 號、臺東區中小企│ │ │ │ │ │ │ │ │ │ │ │業銀行鳳山分行140100│ │ │ │ │ │ │ │ │ │ │ │0000000 號、鳳山一甲│ │ │ │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存摺影本、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 │約書影本2 份(見偵2 │ │ │ │ │ │ │ │ │ │ │ │卷第127 至144 頁)、│ │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 │ │ │ │ │ │ │ │ │ │ │74頁)、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 │ │ │ │單5 紙、大宗入戶匯款│ │ │ │ │ │ │ │ │ │ │ │單5 紙(見警2 卷第86│ │ │ │ │ │ │ │ │ │ │ │至90、106至111頁) │ │ ├─┼───┼───┼──────┼─────┼────┼──┼──────┼────┼──────────┼────────────┤ │14│陳文龍│吳欣蕙│95年11月18日│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陳文龍於調查局、│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即吳│前某日 │ │ │ │ │ │本院另案證詞(見偵2 │ │ │ │ │怡慧)│ │ │ │ │ │ │卷第147 至148 頁、本│ │ │ │ │ │ │ │ │ │ │ │院1821號卷㈡第206 至│ │ │ │ │邢議中│ │ │ │ │ │ │217 頁)、指認被告邢│ │ │ │ │ │ │ │ │ │ │ │議中之照片、邢紹華(│ │ │ │ │ │ │ │ │ │ │ │即邢議中)欣普公司處│ │ │ │ │ │ │ │ │ │ │ │長名片、陳文龍台新銀│ │ │ │ │ │ │ │ │ │ │ │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 │ │ │ │ │ │ │ │ │ │1262帳號存摺影本(見│ │ │ │ │ │ │ │ │ │ │ │偵2 卷第148 至150 頁│ │ │ │ │ │ │ │ │ │ │ │)、2006 年5月至01月│ │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 │卷第76頁)、日報表1 │ │ │ │ │ │ │ │ │ │ │ │紙(見附件一第68頁)│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304 頁) │ │ ├─┼───┼───┼──────┼─────┼────┼──┼──────┼────┼──────────┼────────────┤ │15│謝秉翔│潘啟紳│95年11月29日│ 88,000元 │ 3000元 │ 3 │ 264,000元│ 9000元 │證人謝秉祥於調查局證│ │ │ │ │潘亮瑜│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 │見偵2 卷第151 至158 │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 │1 卷第76頁)、大宗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 │(見警2卷第304頁) │ │ ├─┼───┼───┼──────┼─────┼────┼──┼──────┼────┼──────────┼────────────┤ │16│覃雅綺│陳樹盛│95年11月間 │ 66,000元 │ 1800元 │10 │ 660,000元│ 18000元│證人覃雅綺於調查局證│ │ │ │ │潘清云│ │ │ │ │ │ │詞、覃雅綺新竹國際商│ │ │ │ │包雅月│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 │2 卷第159 至164 頁)│ │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6頁)、大宗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 │ │ │ │ │ │ │ │ │ │警2卷第304頁) │ │ ├─┼───┼───┼──────┼─────┼────┼──┼──────┼────┼──────────┼────────────┤ │17│陳淑君│李宜凡│95年11月28日│ 66,000元 │ 1800元 │ 5 │ 330,000元│ 9000元 │證人陳淑君於調查局、│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 │前某日 │ │ │ │ │ │本院另案證詞(見偵2 │ │ │ │ │ │ │ │ │ │ │ │卷第165 至167 頁、本│ │ │ │ │ │ │ │ │ │ │ │院1821號卷㈡第218 至│ │ │ │ │ │ │ │ │ │ │ │225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日│ │ │ │ │ │ │ │ │ │ │ │報表(附件一第71頁)│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影本1 紙(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304 頁) │ │ ├─┼───┼───┼──────┼─────┼────┼──┼──────┼────┼──────────┼────────────┤ │18│邱華政│陳怡潔│95年11月底 │ 66,000元 │ 1800元 │ 2 │ 220,000元│ 6600元 │證人邱華政於調查局 │ │ │ │ │ │ │ │ │ │ │ │證詞(見偵2 卷第168 │ │ │ │ │吳鎮偉│ ├─────┼────┼──┤ │ │至170 頁)、2006年5 │ │ │ │ │ │ │88,000元 │ 3000元 │ 1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 │304 頁) │ │ ├─┼───┼───┼──────┼─────┼────┼──┼──────┼────┼──────────┼────────────┤ │19│葉建佑│王瑩菁│95年10月9 日│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葉建佑於調查局、│ │ │ │ │陳樹盛│ │ │ │ │ │ │本院另案證詞(見偵2 │ │ │ │ │ │ │ │ │ │ │ │卷第171 至172 頁、本│ │ │ │ │ │ │ │ │ │ │ │院18 21 號卷㈡第200 │ │ │ │ │ │ │ │ │ │ │ │至206 頁)、葉建佑臺│ │ │ │ │ │ │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信託經│ │ │ │ │ │ │ │ │ │ │ │營合約書影本各1 份(│ │ │ │ │ │ │ │ │ │ │ │見偵2 卷第173 至179 │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 │1 卷第76頁)、大宗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3 │ │ │ │ │ │ │ │ │ │ │ │頁) │ │ ├─┼───┼───┼──────┼─────┼────┼──┼──────┼────┼──────────┼────────────┤ │20│陳淑美│李依霓│95.10.26 │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陳淑美於調查局證│ │ │ │ │邢議中│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 │本(見偵查卷第180 至│ │ │ │ │ │ │ │ │ │ │ │184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3 │ │ │ │ │ │ │ │ │ │ │ │頁) │ │ ├─┼───┼───┼──────┼─────┼────┼──┼──────┼────┼──────────┼────────────┤ │21│羅欽鐘│連玉美│95年10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 4 │ 264,000元│ 7200元 │證人羅欽鐘於調查局證│ │ │ │ │潘亮瑜│ │ │ │ │ │ │詞、繳款通知書、加盟│ │ │ │ │ │ │ │ │ │ │ │商通知書、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 │約書(見偵2 卷第185 │ │ │ │ │ │ │ │ │ │ │ │至192 頁)、2006年5 │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 │300 頁) │ │ ├─┼───┼───┼──────┼─────┼────┼──┼──────┼────┼──────────┼────────────┤ │22│翁有霖│邢議中│95年10月中旬│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證人翁有霖於調查局證│ │ │ │ │ │ │ │ │ │ │ │詞(見偵2 卷第193至 │ │ │ │ │ │ │ │ │ │ │ │194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紙 (見警2 卷第300 │ │ │ │ │ │ │ │ │ │ │ │頁) │ │ ├─┼───┼───┼──────┼─────┼────┼──┼──────┼────┼──────────┼────────────┤ │23│江逸榛│潘啟紳│95年10月17日│ 66,000元 │ 1800元 │ 3 │ 198,000元│ 5400元 │證人江逸榛於調查局證│ │ │ │ │潘亮瑜│ │ │ │ │ │ │詞、中國信託銀行新竹│ │ │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存摺影本、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 │約書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 │195 至200 頁)、2006│ │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300 頁) │ │ ├─┼───┼───┼──────┼─────┼────┼──┼──────┼────┼──────────┼────────────┤ │24│許哲綺│潘亮瑜│95年3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3 │ 180,000元│ 5400元│證人許哲綺於調查局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每單 │ │ │ │ │ │ │ │ │ │ │詞(見偵2卷第201頁)│ 位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 │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 予更正。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90 至 │ │ │ │ │ │ │ │ │ │ │ │292 頁) │ │ ├─┼───┼───┼──────┼─────┼────┼──┼──────┼────┼──────────┼────────────┤ │25│彭俊耀│施雅淇│95年4 月25日│ 60,000元 │ 1800元 │ 7 │ 720,000元│21600元 │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依證人彭俊耀於調查局之證│ │ │ │ │ │ │ │ │ │ │本院證詞(見偵2 卷第│詞認定簽約時間及每單位投│ │ │ │李宜凡├──────┼─────┼────┼──┤ │ │203 至205 頁、本院18│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記│ │ │ │(黃昱│95年5 月9日 │ 60,000元 │ 1800元 │ 5 │ │ │21號卷㈡第190 至200 │載彭俊耀投資時間為95 年4│ │ │ │璋) │ │ │ │ │ │ │頁)、彭俊耀復華銀行│月25日、每單位投資金額為│ │ │ │ │ │ │ │ │ │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66000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 │高雄大順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425288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份(見偵2 卷第206 至│ │ │ │ │ │ │ │ │ │ │ │208 頁)、日報表2 紙│ │ │ │ │ │ │ │ │ │ │ │(附件一第8 、11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5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285 至289 頁) │ │ ├─┼───┼───┼──────┼─────┼────┼──┼──────┼────┼──────────┼────────────┤ │26│李王淑│李依霓│95年8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2 │ 120,000元│ 3600元 │證人李王淑娥於調查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每單位│ │ │娥 │邢議中│ │ │ │ │ │ │之證詞、李王淑娥臺東│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 │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存摺影本(見偵2 卷第│ │ │ │ │ │ │ │ │ │ │ │219 至221 頁)、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 │見警2卷第283頁) │ │ ├─┼───┼───┼──────┼─────┼────┼──┼──────┼────┼──────────┼────────────┤ │27│陳正融│「小佩│95年4 月17日│100,000 元│ 3000元 │ 2 │ 200,000元│6000元 │證人陳正融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每單位│ │ │ │」、「│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盛哥」│ │ │ │ │ │ │(見偵2 卷第224 至22│ │ │ │ │ │ │ │ │ │ │ │8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紙│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274至280、301頁) │ │ ├─┼───┼───┼──────┼─────┼────┼──┼──────┼────┼──────────┼────────────┤ │28│林宥辰│潘亮瑜│95年3、4月間│100,000 元│ 3000元 │11 │ 1,100,000元│ 33000元│證人林宥辰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每單位│ │ │ │ │ │ │ │ │ │ │證詞(見偵2 卷第229 │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 │至230 頁)、2006年5 │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263 至269 、303 頁│ │ │ │ │ │ │ │ │ │ │ │) │ │ ├─┼───┼───┼──────┼─────┼────┼──┼──────┼────┼──────────┼────────────┤ │29│曾麗珍│李宜凡│95年5 月24日│ 60,000元 │ 1800元 │17 │ 1,020,000元│30600元 │證人曾麗珍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每單位│ │ │ │ │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31 至23│ │ │ │ │ │ │ │ │ │ │ │5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258至262、303頁) │ │ ├─┼───┼───┼──────┼─────┼────┼──┼──────┼────┼──────────┼────────────┤ │30│郭仁傑│李依霓│95年7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5 │ 1,070,000元│33,000元│證人郭仁傑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投資時│ │ │ │ │至95年11月9 │ │ │ │ │ │證詞、指認邢議中照片│間、每單位投資金額應予更│ │ │ │邢議中│日前某日 ├─────┼────┼──┤ │ │(見偵2 卷第236 至 │正。 │ │ │ │ │ │ 66,000元 │ 1800元 │ 5 │ │ │239 頁)、日報表(見│ │ │ │ │ │ ├─────┼────┼──┤ │ │附件一第43、47、56、│ │ │ │ │ │ │ 88,000元 │ 3000元 │ 5 │ │ │66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 │警1 卷第75頁)、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 │255至257、300 頁) │ │ ├─┼───┼───┼──────┼─────┼────┼──┼──────┼────┼──────────┼────────────┤ │31│朱宛怡│李宜凡│95年7 月31日│ 60,000元 │ 1800元 │ 2 │ 120,000元│ │證人朱宛怡於調查局、│ │ │ │(以其│陳依湘│ │ │ │ │ │ │本院另案之證詞(見偵│ │ │ │弟朱韋│潘俊男│ │ │ │ │ │ │2卷 第240 至241 頁、│ │ │ │霖帳戶│ │ │ │ │ │ │ │本院1821號卷㈡184 至│ │ │ │入帳紅│ │ │ │ │ │ │ │190 頁)、信託經營合│ │ │ │利) │ │ │ │ │ │ │ │約書、加盟商通知書、│ │ │ │ │ │ │ │ │ │ │ │朱韋霖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 000帳戶存│ │ │ │ │ │ │ │ │ │ │ │摺各影本1 份(見偵2 │ │ │ │ │ │ │ │ │ │ │ │卷第242 至246 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 │本3 張、大宗郵政跨行│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52 至254 │ │ │ │ │ │ │ │ │ │ │ │、297 頁)、2006年5 │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 │日報表1 紙(附件一第│ │ │ │ │ │ │ │ │ │ │ │37頁) │ │ ├─┼───┼───┼──────┼─────┼────┼──┼──────┼────┼──────────┼────────────┤ │32│蔡仁河│江曉君│95年4 月16日│100,000 元│3000元 │ 3 │ 300,000元│ 9000元 │證人蔡仁河於調查局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投資單│ │ │ │吳鎮瑋│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位、每單位投資金額應予更│ │ │ │陳樹盛│ │ │ │ │ │ │(見偵2 卷第247 至25│正。 │ │ │ │ │ │ │ │ │ │ │2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 │01 月 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245至251、297頁) │ │ ├─┼───┼───┼──────┼─────┼────┼──┼──────┼────┼──────────┼────────────┤ │33│吳星煌│莊依緯│95年4 月7 日│ 60,000元 │ 1800元 │13 │ 780,000元│23,400元│證人吳星煌於調查局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每單位│ │ │ │ │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53 至257 │正。 │ │ │ │ │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 │1 卷第74頁)、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6紙、大 │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239 │ │ │ │ │ │ │ │ │ │ │ │至244、297頁) │ │ ├─┼───┼───┼──────┼─────┼────┼──┼──────┼────┼──────────┼────────────┤ │34│郭廉怡│潘清云│95年3 月31日│100,000 元│ 3000元 │ 1 │ 640,000元│19200元 │證人郭廉怡於調查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每單位│ │ │ │陳樹盛├──────┼─────┼────┼──┤ │ │之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金額、投資總額應予更│ │ │ │ │95年6 月19日│ 60,000元 │ 1800元 │ 9 │ │ │2 份(見偵2 卷第258 │正。 │ │ │ │ │ │ │ │ │ │ │至265 頁)、2006年5 │ │ │ │ │ │ │ │ │ │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 │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230至238、297頁) │ │ ├─┼───┼───┼──────┼─────┼────┼──┼──────┼────┼──────────┼────────────┤ │35│張文忠│張思敏│98年5月16日 │ 60,000元 │ 1800元 │ 3 │ 240,000元│ 7,200元│證人張文忠於調查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記載張│ │ │ │陳樹盛│前某日 │ │ │ │ │ │本院另案證詞(見偵2 │文忠投資時間為95年7 月,│ │ │ │ ├──────┼─────┼────┼──┤ │ │卷第271 至273 頁、本│日報表記載張文忠投資時間│ │ │ │ │95年6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院1821號卷㈡第177 至│為95年5 月16日3 台、95年│ │ │ │ │前某日 │ │ │ │ │ │184 頁)、日報表2紙 │6 月12日1 台,依分紅名單│ │ │ │ │ │ │ │ │ │ │(附件一第16、34頁)│記載張文忠第1 次分紅日期│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1 月開│為95年7 月10日,故依日報│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表認定張文忠之投資時間,│ │ │ │ │ │ │ │ │ │ │第75頁)、郵政跨行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應予更│ │ │ │ │ │ │ │ │ │ │款申請書5 紙、大宗郵│正。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21 至 │ │ │ │ │ │ │ │ │ │ │ │225 、297 頁) │ │ ├─┼───┼───┼──────┼─────┼────┼──┼──────┼────┼──────────┼────────────┤ │36│謝衣泯│潘清云│95年5 月中旬│ 60,000元 │ 1800元 │20 │ 1,530,000元│ │證人謝衣泯於調查局證│ │ │ │ │陳樹盛├──────┼─────┼────┼──┤ │45,000元│詞、陳麒中名片(見偵│ │ │ │ │ │95年10月間 │ 66,000元 │ 1800元 │ 5 │ │ │2 卷第272 至277 頁)│ │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卷 │ │ │ │ │ │ │ │ │ │ │ │第74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12紙、大宗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209 至 │ │ │ │ │ │ │ │ │ │ │ │220 、297、303 頁) │ │ ├─┼───┼───┼──────┼─────┼────┼──┼──────┼────┼──────────┼────────────┤ │37│張佳薇│潘亮瑜│95年5 月10日│100,000 元│ 3000元 │ 6 │ 600,000元│18,000元│證人張佳薇於調查局之│依分紅名單及存摺影本認定│ │ │ │ │前某日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投資時間。 │ │ │ │ │ │ │ │ │ │ │、張佳薇臺東區中小企│ │ │ │ │ │ │ │ │ │ │ │業銀行鳳山分行140100│ │ │ │ │ │ │ │ │ │ │ │0000000 號、中國信託│ │ │ │ │ │ │ │ │ │ │ │銀行南高雄分行182540│ │ │ │ │ │ │ │ │ │ │ │020785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見偵2 卷第278 至29│ │ │ │ │ │ │ │ │ │ │ │1 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7紙、 │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1 紙(見警2 卷第20│ │ │ │ │ │ │ │ │ │ │ │2至208、298頁) │ │ ├─┼───┼───┼──────┼─────┼────┼──┼──────┼────┼──────────┼────────────┤ │38│陳英元│黃湘岑│95年3 月中旬│ 60,000元 │ 1800元 │17 │1,020,000 元│30,600元│證人陳英元於調查局之│ │ │ │ │潘亮瑜│ │ │ │ │ │ │證詞、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 │、陳英元復華銀行中壢│ │ │ │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 │ │ │ │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 │ │ │ │ │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黃湘│ │ │ │ │ │ │ │ │ │ │ │芩名片(見偵2 卷第29│ │ │ │ │ │ │ │ │ │ │ │2 至304 頁)、2006年│ │ │ │ │ │ │ │ │ │ │ │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7紙、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195至201、294頁 │ │ │ │ │ │ │ │ │ │ │ │) │ │ ├─┼───┼───┼──────┼─────┼────┼──┼──────┼────┼──────────┼────────────┤ │39│廖菊蘭│邢議中│95年4、5月間│100,000 元│ 3000元 │10 │ 1,360,000元│40800元 │證人廖菊蘭於調查局 │ │ │ │ │ │ │ │ │ │ │ │之證詞、廖菊蘭土地銀│ │ │ │ │ ├──────┼─────┼────┼──┤ │ │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 │ │ │ │ │95年7、8月間│ 60,000元 │ 1800元 │ 6 │ │ │48帳戶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 │2 卷第305 至309 頁)│ │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 │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4頁) │ │ ├─┼───┼───┼──────┼─────┼────┼──┼──────┼────┼──────────┼────────────┤ │40│孫婉怡│趙立賢│95年3 月間 │ 60,000元 │ 1800元 │ 4 │ 264,000元│ 7200元 │證人孫婉怡於調查局 │ │ │ │ │邢議中│ │ │ │ │ │ │證詞、臺東中小企業 │ │ │ │ │ │ │ │ │ │ │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 │ │ │ │ │ │ │ │ │ │ │74520 帳號、新竹國際│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見偵2 卷第310 至 │ │ │ │ │ │ │ │ │ │ │ │319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紙 │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 │第188至194、295頁) │ │ ├─┼───┼───┼──────┼─────┼────┼──┼──────┼────┼──────────┼────────────┤ │41│劉琇顏│吳承翰│95年9 月22日│ 66,000元 │ 1800元│10 │ 660,000元│18000 元│證人劉琇顏於調查局、│ │ │ │ │(即吳│ │ │ │ │ │ │本院另案之證詞(見偵│ │ │ │ │仲宜)│ │ │ │ │ │ │2卷 第320 至321 頁、│ │ │ │ │徐德源│ │ │ │ │ │ │本院1821號卷㈡第170 │ │ │ │ │劉雲詠│ │ │ │ │ │ │至177 頁)、信託經營│ │ │ │ │陳樹盛│ │ │ │ │ │ │合約書(見偵2 卷第 │ │ │ │ │ │ │ │ │ │ │ │322 至324 頁)、2006│ │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 │)、日報表(附件一第│ │ │ │ │ │ │ │ │ │ │ │52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2 紙、大宗│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 │本1 紙(見警2 卷第17│ │ │ │ │ │ │ │ │ │ │ │8 、179 、294 頁) │ │ ├─┼───┼───┼──────┼─────┼────┼──┼──────┼────┼──────────┼────────────┤ │42│顏國慶│施雅淇│95年3 月31日│100,000 元│ 3000元 │ 1 │ 100,000元│ 3000元 │證人顏國慶於調查局證│ │ │ │ │李宜凡│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325 至│ │ │ │ │ │ │ │ │ │ │ │329 頁)、2006年5月 │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 │ │ │ │ │ │ │ │ │ │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1 紙(見警2 卷│ │ │ │ │ │ │ │ │ │ │ │第171至177、299頁) │ │ ├─┼───┼───┼──────┼─────┼────┼──┼──────┼────┼──────────┼────────────┤ │43│黃明偉│呂佳臻│95年4月27日 │ 60,000元 │ 1800元 │10 │ 960,000元│28,800元│證人黃明偉於調查局及│依信託經營合約書認定簽約│ │ │ │李宜凡├──────┼─────┼────┼──┤ │ │本院另案證詞(見偵2 │時間為95年4 月27日、95年│ │ │ │ │96年5 月4日 │ 60,000元 │ 1800元 │ 6 │ │ │卷第330 至331 頁、本│5 月4 日,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 │院1821號卷㈡第261 至│號29應予更正。 │ │ │ │ │ │ │ │ │ │ │264 頁)、信託經營合│ │ │ │ │ │ │ │ │ │ │ │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 │ │ │ │ │ │ │ │ │ │ │182 1 號卷㈡第280 至│ │ │ │ │ │ │ │ │ │ │ │287-6頁)、2006年5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日│ │ │ │ │ │ │ │ │ │ │ │報表2 紙(附件一第7 │ │ │ │ │ │ │ │ │ │ │ │、12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6 紙、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165至170、299 頁) │ │ ├─┼───┼───┼──────┼─────┼────┼──┼──────┼────┼──────────┼────────────┤ │44│周榮樺│莊尹韋│95年4 月21日│ 60,000元 │ 1800元 │ 6 │ 780,000元│23400 元│證人周榮樺於調查局證│ │ │ │ │潘亮瑜├──────┼─────┼────┼──┤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劉佳欣│95年5 月12日│ 60,000元 │ 1800元 │ 7 │ │ │本2 份(見偵2 卷第33│ │ │ │ │ │ │ │ │ │ │ │2 至339 頁)、2006年│ │ │ │ │ │ │ │ │ │ │ │5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 │ │ │ │ │ │ │ │ │ │ │ │單(見警1 卷第74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7紙 、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151 至157 、298 │ │ │ │ │ │ │ │ │ │ │ │頁) │ │ ├─┼───┼───┼──────┼─────┼────┼──┼──────┼────┼──────────┼────────────┤ │45│郭姮君│潘啟紳│95年7月31日 │ 60,000元 │ 1800元 │12 │ 720,000 元│27,000元│證人郭姮君於調查局、│依證人郭姮君之證詞及日報│ │ │ │潘亮瑜│ │ │ │ │ │ │本院另案之證詞(見偵│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邢議中├──────┼─────┼────┼──┼──────┤ │2卷 第340 至341 頁、│ │ │ │ │ │95年8 月30日│ 60,000元 │ 1800元 │ 3 │ 180,000 元│ │本院1821號卷㈡第256 │ │ │ │ │ │前某日 │ │ │ │ │ │至260 頁)、2006年5 │ │ │ │ │ │ │ │ │ │共 │ │月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900,000元 │ │(見警1 卷第75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 │本3 紙、大宗郵政跨行│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48 至150 │ │ │ │ │ │ │ │ │ │ │ │、293 頁)、郭姮君臺│ │ │ │ │ │ │ │ │ │ │ │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 │ │ │ │ │ │ │ │ │ │1 份(見偵2 卷第342 │ │ │ │ │ │ │ │ │ │ │ │至343 頁)、日報表2 │ │ │ │ │ │ │ │ │ │ │ │紙(附件一第37、47頁│ │ │ │ │ │ │ │ │ │ │ │) │ │ ├─┼───┼───┼──────┼─────┼────┼──┼──────┼────┼──────────┼────────────┤ │46│莊鵠穀│潘清云│95年5 月間 │ 60,000元 │1800元 │ 6 │ 360,000元│ 10800元│證人莊鵠穀於調查局證│ │ │ │ │陳樹盛│、 │ │ │ │ │ │詞(見偵2 卷第344 至│ │ │ │ │ │95年7 月26日│ │ │ │ │ │345 頁)、日報表(見│ │ │ │ │ │前某日 │ │ │ │ │ │附件一第39頁)、2006│ │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 │75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 │ │申請書8紙、大宗郵政 │ │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40 至147 │ │ │ │ │ │ │ │ │ │ │ │、294、298 頁) │ │ ├─┼───┼───┼──────┼─────┼────┼──┼──────┼────┼──────────┼────────────┤ │47│莊朝凱│趙立賢│95年5 月27日│ 60,000元 │ 1800元 │ 9 │ 900,000元│ 27000元│證人莊朝凱於調查局證│ │ │ │ │邢議中├──────┼─────┼────┼──┤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95年6 月27日│ 60,000元 │ 1800元 │ 1 │ │ │本3 份、台灣銀行博愛│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95年7 月30日│ 60,000元 │ 1800元 │ 5 │ │ │寶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見偵2 卷│ │ │ │ │ │ │ │ │ │ │ │第346 至361 頁)、20│ │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 │、75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8 紙、大宗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128 至 │ │ │ │ │ │ │ │ │ │ │ │135 、293 、294 頁)│ │ ├─┼───┼───┼──────┼─────┼────┼──┼──────┼────┼──────────┼────────────┤ │48│楊良智│潘清云│95年3 月31日│ 60,000元 │ 1800元 │10 │ 600,000元│18000元 │證人楊良智於調查局證│ │ │ │ │陳樹盛│ │ │ │ │ │ │詞、信託經營合約書影│ │ │ │ │ │ │ │ │ │ │ │本(見偵2 卷第362 至│ │ │ │ │ │ │ │ │ │ │ │366 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紙 │ │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118至125、293頁) │ │ ├─┼───┼───┼──────┼─────┼────┼──┼──────┼────┼──────────┼────────────┤ │49│蔡宗家│黃湘岑│95年5 月10日│100,000元 │ 3000元 │ 7 │ 700,000元 │21000 元│證人蔡宗家於本院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記載蔡│ │ │ │ │前某日 │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宗家投資欣普公司7 單位,│ │ │ │ │ │ │ │ │ │ │㈣第140 頁)、信託經│每單位88000 元,惟依左揭│ │ │ │ │ │ │ │ │ │ │營合約書影本1 份(見│證據,應認定蔡宗家投資欣│ │ │ │ │ │ │ │ │ │ │本院卷㈣第153 至157 │普公司係於95年5 月10日前│ │ │ │ │ │ │ │ │ │ │頁)、郵政國內匯款單│某日,以每單位10萬元,投│ │ │ │ │ │ │ │ │ │ │影本4 紙、大宗入戶匯│資欣普公司7 單位。 │ │ │ │ │ │ │ │ │ │ │款單影本4 紙(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82至85、106 、10│ │ │ │ │ │ │ │ │ │ │ │8、110、111 頁)、20│ │ │ │ │ │ │ │ │ │ │ │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 │紅名單(見警1 卷第74│ │ │ │ │ │ │ │ │ │ │ │頁) │ │ ├─┼───┼───┼──────┼─────┼────┼──┼──────┼────┼──────────┼────────────┤ │50│顏許麗│潘俊男│95年5 月10日│ 10,000元 │ 3000元│ 1 │ 100,000元 │ 3000元 │證人顏許麗香於本院另│①依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單所│ │ │香 │ │前某日 │ │ │ │ │ │案證詞(見本院1821號│ 示,欣普國際自95年5 月│ │ │ │ │ │ │ │ │ │ │卷㈣第127 至133 頁)│ 10日起至95年12月11 日 │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 每月各匯款3 千元至許麗│ │ │ │ │ │ │ │ │ │ │、大宗入戶匯款單5 紙│ 香郵局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見警2 卷第91至93、│ 號帳戶。可認定顏許麗香│ │ │ │ │ │ │ │ │ │ │106 至111 頁)、2006│ 投資欣普公司之時間在95│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年5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4頁│②證人顏許麗香固於本院另│ │ │ │ │ │ │ │ │ │ │) │ 案證稱其投資欣普公司共│ │ │ │ │ │ │ │ │ │ │ │ 30萬元云云,惟卷內並無│ │ │ │ │ │ │ │ │ │ │ │ 信託經營合約書為證。參│ │ │ │ │ │ │ │ │ │ │ │ 酌卷內欣普公司分紅名單│ │ │ │ │ │ │ │ │ │ │ │ 記載,「顏詩穎」(顏許│ │ │ │ │ │ │ │ │ │ │ │ 麗香之女)投資單位1、 │ │ │ │ │ │ │ │ │ │ │ │ 每月分紅金額3000元,分│ │ │ │ │ │ │ │ │ │ │ │ 紅帳號為許麗香高雄英德│ │ │ │ │ │ │ │ │ │ │ │ 街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帳號,佐以卷內郵政國內│ │ │ │ │ │ │ │ │ │ │ │ 匯款單及大宗入戶匯款單│ │ │ │ │ │ │ │ │ │ │ │ 所示,欣普國際匯入許麗│ │ │ │ │ │ │ │ │ │ │ │ 香帳戶之金額均為3000元│ │ │ │ │ │ │ │ │ │ │ │ 。佐以證人陳樹盛於調查│ │ │ │ │ │ │ │ │ │ │ │ 局證稱:被告徐德源於95│ │ │ │ │ │ │ │ │ │ │ │ 年4 月初指示員工招攬每│ │ │ │ │ │ │ │ │ │ │ │ 1 單位10萬元,每月分紅│ │ │ │ │ │ │ │ │ │ │ │ 3 千元,之後變更投資金│ │ │ │ │ │ │ │ │ │ │ │ 額為6萬 元,分紅為每月│ │ │ │ │ │ │ │ │ │ │ │ 1800元等語(見警1 卷第│ │ │ │ │ │ │ │ │ │ │ │ 151 頁),依罪疑唯有利│ │ │ │ │ │ │ │ │ │ │ │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 │ │ │ │ │ │ │ │ │ │ │ 顏許麗香投資欣普公司1 │ │ │ │ │ │ │ │ │ │ │ │ 單位、10萬元。起訴書附│ │ │ │ │ │ │ │ │ │ │ │ 表二編號13應予更正。 │ ├─┼───┼───┼──────┼─────┼────┼──┼──────┼────┼──────────┼────────────┤ │51│林綉津│不詳 │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 6 │ 600,000 元│18,000元│證人林綉津於本院另案│①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單所示│ │ │(陳紀│ │前某日 │ │ │ │ │ │證稱伊之郵局帳戶交由│ ,欣普國際自95年5 月10│ │ │甫之母│ │ │ │ │ │ │ │伊子陳紀甫使用,有聽│ 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每月│ │ │) │ │ │ │ │ │ │ │陳紀甫說他在投資等語│ 各匯款1 萬8 千元至林綉│ │ │ │ │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 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141 頁)、郵政國內匯│ 帳戶。可認定陳紀甫以林│ │ │ │ │ │ │ │ │ │ │款單影本8 紙(見警2 │ 綉津名義投資欣普公司之│ │ │ │ │ │ │ │ │ │ │卷第94至96頁、106 至│ 時間在95年5 月10日前某│ │ │ │ │ │ │ │ │ │ │110)、2006年5 月至 │ 日。 │ │ │ │ │ │ │ │ │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②由分紅名單記載:林綉津│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 │ 單位6 、每月分紅金額 │ │ │ │ │ │ │ │ │ │ │ │ 18,000元,應認林綉津每│ │ │ │ │ │ │ │ │ │ │ │ 月每單位分紅為3000元。│ │ │ │ │ │ │ │ │ │ │ │ 佐以證人陳樹盛上開證詞│ │ │ │ │ │ │ │ │ │ │ │ ,應認陳紀甫以林綉津名│ │ │ │ │ │ │ │ │ │ │ │ 義投資欣普公司每單位投│ │ │ │ │ │ │ │ │ │ │ │ 資金額為10萬元。起訴書│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4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52│陳紀甫│不詳 │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 3 │ 300,000元 │ 9000元 │證人陳紀甫於本院另案│①由陳紀甫鳳山中山路郵局│ │ │ │ │前某日 │ │ │ │ │ │之證詞(見本院1821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 │ │ │ │ │ │ │ │ │ │卷㈣第213 至218 頁)│ 政國內匯款單所示,欣普│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國際於95年5 月10日起至│ │ │ │ │ │ │ │ │ │ │司鳳山郵局99年4 月7 │ 同年12月11日止,每月各│ │ │ │ │ │ │ │ │ │ │日鳳營字第0990100344│ 匯款9000元至陳紀甫郵局│ │ │ │ │ │ │ │ │ │ │號函檢送鳳山中山路郵│ 帳戶。可認定陳紀甫投資│ │ │ │ │ │ │ │ │ │ │局存簿儲金陳紀甫帳戶│ 欣普公司之時間在95年5 │ │ │ │ │ │ │ │ │ │ │(00 00000-0000000)│ 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清單1 紙(│②證人陳紀甫於本院另案證│ │ │ │ │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89頁│ 稱其不記得投資之公司、│ │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 金額、單位。依分紅名單│ │ │ │ │ │ │ │ │ │ │本8 紙(見警2 卷第97│ 及上開證人陳樹盛證詞,│ │ │ │ │ │ │ │ │ │ │至99、106 至111 頁)│ 應認陳紀甫投資欣普公司│ │ │ │ │ │ │ │ │ │ │、20 06 年5 月至01月│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0萬元│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共投資3 單位。起訴書│ │ │ │ │ │ │ │ │ │ │卷第74頁) │ 附表二編號15應予更正。│ ├─┼───┼───┼──────┼─────┼────┼──┼──────┼────┼──────────┼────────────┤ │53│覃許秋│包雅月│95年7 月6 日│ 66,000元 │ 1800元 │ 2 │ 132,000元│ 3600元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42│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及業│ │ │壘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務人員。 │ │ │ │ │ │ │ │ │ │ │ 月 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 │警1 卷第74頁)、郵政│ │ │ │ │ │ │ │ │ │ │ │國內匯款單4 紙(見警│ │ │ │ │ │ │ │ │ │ │ │2 卷第103 、106 至 │ │ │ │ │ │ │ │ │ │ │ │108 頁) │ │ ├─┼───┼───┼──────┼─────┼────┼──┼──────┼────┼──────────┼────────────┤ │54│丁盟峰│吳怡慧│95年10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11 │ 726,000元│ 20000元│日報表(附件一第58頁│ │ │ │ │ │前某日 │ │ │ │ │、7200元│)、2006年5 月至01月│ │ │ │ │ │ │ │ │ │ │ │開始分紅名單(見警1 │ │ │ │ │ │ │ │ │ │ │ │卷第75頁)、郵政國內│ │ │ │ │ │ │ │ │ │ │ │郵政匯款單2 紙(見警│ │ │ │ │ │ │ │ │ │ │ │2卷第105、106頁) │ │ ├─┼───┼───┼──────┼─────┼────┼──┼──────┼────┼──────────┼────────────┤ │55│王筱芸│潘尚杰│95年5 月23日│ 66,000元 │ 1800元 │17 │ 1,122,000元│ 30600元│證人王筱芸於本院另案│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即潘│、 │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 │ │ │ │亮瑜)│95年5 月25日│ │ │ │ │ │㈣第211 頁)、郵局跨│ │ │ │ │邢議中│前某日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 │ │ │ │劉雲詠│ │ │ │ │ │ │(見警2 卷第113 至 │ │ │ │ │ │ │ │ │ │ │ │117 、301 頁)、日報│ │ │ │ │ │ │ │ │ │ │ │表2紙 (附件一第26、│ │ │ │ │ │ │ │ │ │ │ │27頁)、2006年5 月至│ │ │ │ │ │ │ │ │ │ │ │01月開始分紅名單(見│ │ │ │ │ │ │ │ │ │ │ │警1卷 第75頁) │ │ ├─┼───┼───┼──────┼─────┼────┼──┼──────┼────┼──────────┼────────────┤ │56│沈吳縉│連玉美│95年8 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4 │ 264,000元│ 7200元 │日報表(見附件一第46│ 依日報表認定業務人員及 │ │ │ │ │前某日 │ │ │ │ │ │頁)、2006年5 月至01│ 投資時間。 │ │ │ │ │ │ │ │ │ │ │月開始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 │1卷 第75頁)、郵政跨│ │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2紙、大 │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126 │ │ │ │ │ │ │ │ │ │ │ │至127、293頁) │ │ ├─┼───┼───┼──────┼─────┼────┼──┼──────┼────┼──────────┼────────────┤ │57│郭瓊瑛│李宜凡│約於 │ 60,000元 │ 1800元│11 │ 660,000元│19800元 │證人郭瓊瑛於本院另案│①依日報表之記載認定投資│ │ │ │ │95年6 月22日│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 時間及每單位投資金額。│ │ │ │ │、 │ │ │ │ │ │㈣第頁)、郵政跨行匯│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雖謂│ │ │ │ │95年6 月28日│ │ │ │ │ │款申請書影本4 紙、大│ 郭瓊瑛每單位投資6 萬6 │ │ │ │ │前某日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千元,惟依日報表記載,│ │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 郭瓊瑛投資9 台,金額為│ │ │ │ │ │ │ │ │ │ │136 至139 頁、293 頁│ 54萬元,投資2 台金額12│ │ │ │ │ │ │ │ │ │ │)、日報表2 紙(附件│ 萬元(附件一第35、36頁│ │ │ │ │ │ │ │ │ │ │一第35、36頁)、2006│ ),則換算結果,郭瓊瑛│ │ │ │ │ │ │ │ │ │ │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紅│ 投資1 單位之金額為6 萬│ │ │ │ │ │ │ │ │ │ │名單(見警1 卷第75頁│ 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58│黃順旺│潘啟紳│95年5 月10日│ 100,000元│ 3000元│ 3 │ 300,000 元│ 9000元 │證人黃順旺於本院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記載黃│ │ │ │ │前某日 │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順旺投資5 單位,每單位 │ │ │ │ │ │ │ │ │ │ │㈣第296 頁)、郵政跨│66000 元云云,惟依黃順旺│ │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紙│於本院另案之證詞(見本院│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申請書│1821號卷㈣第290 頁),及│ │ │ │ │ │ │ │ │ │ │影本1 紙(見警2 卷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欣普│ │ │ │ │ │ │ │ │ │ │158 至164 、299 頁)│公司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 │ │ │ │ │ │ │ │ │ │、欣普公司2006年5 月│分紅名單記載,黃順旺投資│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3單 位,每月分紅9 千元,│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 │應認定黃順旺係於95年5 月│ │ │ │ │ │ │ │ │ │ │ │10日前某日,投資每單位10│ │ │ │ │ │ │ │ │ │ │ │萬元,共投資30萬元,此部│ │ │ │ │ │ │ │ │ │ │ │分事實應予更正。 │ ├─┼───┼───┼──────┼─────┼────┼──┼──────┼────┼──────────┼────────────┤ │59│陳世豐│王瑩菁│約於 │ 66,000元 │ 1800元│ 1 │ 66,000元│ 1800元 │證人陳世豐於本院另案│依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 │ │ │ │ │95年9 月28日│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 │ │ │ │ │前某日 │ │ │ │ │ │㈣第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4頁)、日│ │ │ │ │ │ │ │ │ │ │ │報表(附件一第49頁)│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 紙、大宗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1 紙(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180 、294 頁) │ │ ├─┼───┼───┼──────┼─────┼────┼──┼──────┼────┼──────────┼────────────┤ │60│吳宸瑩│趙立賢│約於 │ 60,000元 │ 1800元│ 4 │ 240,000 元│ 7,200元│證人吳宸瑩於本院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記載吳│ │ │(原名│ │95年6 月26日│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心儀每單位投資66000 元,│ │ │吳心儀│ │前某日 │ │ │ │ │ │㈣第340 至341 頁)、│惟依證人吳宸瑩於本院另案│ │ │) │ │ │ │ │ │ │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 │ │ │ │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340 頁)、日報表(附件一│ │ │ │ │ │ │ │ │ │ │75頁)、日報表(附件│第35頁),吳心儀之投資金│ │ │ │ │ │ │ │ │ │ │一第35頁)、郵政跨行│額應為每單位6 萬元,共投│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資4 單位,此部分事實應予│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更正,並依日報表認定投資│ │ │ │ │ │ │ │ │ │ │書影本1 紙(見警2 卷│時間。 │ │ │ │ │ │ │ │ │ │ │第270 至273 、293 頁│ │ │ │ │ │ │ │ │ │ │ │)、日報表1 紙(附件│ │ │ │ │ │ │ │ │ │ │ │一第35頁) │ │ ├─┼───┼───┼──────┼─────┼────┼──┼──────┼────┼──────────┼────────────┤ │61│李美瑩│邢議中│95年4 、5 月│100,000元 │ 3000元 │ 2 │ 200,000元 │ 6000元 │證人李美瑩於本院另案│依證人李美瑩於本院另案之│ │ │(朱志│ │間 │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證詞認定投資時間(見本院│ │ │偉) │ │ │ │ │ │ │ │㈢第278 頁)、證人朱│1821第277 頁)。 │ │ │ │ │ │ │ │ │ │ │志偉於調查局、本院另│ │ │ │ │ │ │ │ │ │ │ │案證詞(見偵2 卷第 │ │ │ │ │ │ │ │ │ │ │ │266 至267 頁、本院 │ │ │ │ │ │ │ │ │ │ │ │1821號卷㈢第281 頁)│ │ │ │ │ │ │ │ │ │ │ │、朱志偉之新竹國際商│ │ │ │ │ │ │ │ │ │ │ │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 │ │ │ │ │ │ │ │ │ │ │2 卷第268 至270 頁)│ │ │ │ │ │ │ │ │ │ │ │;2006 年5月至01月開│ │ │ │ │ │ │ │ │ │ │ │始分紅名單(見警1 卷│ │ │ │ │ │ │ │ │ │ │ │第74頁)、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本7 紙、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紙 (見警2 卷第│ │ │ │ │ │ │ │ │ │ │ │226 至229 、281 、 │ │ │ │ │ │ │ │ │ │ │ │282 、297 頁) │ │ ├─┼───┼───┼──────┼─────┼────┼──┼──────┼────┼──────────┼────────────┤ │62│許淑華│潘俊男│約於 │ 66,000元 │ 1800元 │13 │共1,254,000 │16200元 │證人許淑華於本院另案│由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陳依湘│95年10月27日├─────┼────┼──┤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紅名單記載,許淑華之投資│ │ │ │ │、 │ 66,000元 │ 1800元 │ 6 │ │ │㈣第199 頁)、2006年│單位為13、6 共19單位,核│ │ │ │ │95年10月30日│ │ │ │ │ │5月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對日報表(附件一第61頁,│ │ │ │ │前某日 │ │ │ │ │ │單(見警1 卷第75頁)│客戶「李淑華」應為許淑華│ │ │ │ │ │ │ │ │ │ │、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之誤載)認定投資時間約為│ │ │ │ │ │ │ │ │ │ │請書1 紙(見警2 卷第│9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前│ │ │ │ │ │ │ │ │ │ │300 頁)、日報表(附│某日。 │ │ │ │ │ │ │ │ │ │ │件一第61頁) │ │ ├─┼───┼───┼──────┼─────┼────┼──┼──────┼────┼──────────┼────────────┤ │63│吳佩珊│李宜凡│約於95年10月│ 66,000元 │ 1800元 │ 5 │330,000 元 │ 9000元 │證人吳佩珊於本院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雖記載│ │ │ │ │26日前某日 │ │ │ │ │ │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吳佩珊投資5 單位,惟依日│ │ │ │陳依湘├──────┼─────┼────┼──┼──────┼────┤㈣第126 頁)、2006年│報表記載:10月26日5 台、│ │ │ │ │約於95年11月│ 66,000元 │ 1800元 │ 3 │198,000 元 │ 5400元 │5月 至01月開始分紅名│330,000 元、客戶吳佩珊(│ │ │ │ │3日前某日 │ │ │ │ │ │單(見警1 卷第75、76│附件一第60頁),11月3日 │ │ │ │ │ ├─────┼────┼──┼──────┼────┤頁)、大宗郵政跨行匯│、3 台、金額198,000 元,│ │ │ │ │ │ │ │ │共528,000 元│ │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客戶吳佩珊(附件一第63頁│ │ │ │ │ │ │ │ │ │ │警2 卷第300 、304 頁│),佐以欣普公司日報表分│ │ │ │ │ │ │ │ │ │ │)、日報表(見附件一│別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分│ │ │ │ │ │ │ │ │ │ │第60、63頁) │紅名單及匯款資料,可知吳│ │ │ │ │ │ │ │ │ │ │ │佩珊有先後投資欣普公司5 │ │ │ │ │ │ │ │ │ │ │ │單位、3 單位共投資8 單位│ │ │ │ │ │ │ │ │ │ │ │,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 ├─┼───┼───┼──────┼─────┼────┼──┼──────┼────┼──────────┼────────────┤ │64│賴湘凌│連玉美│約於95年10月│ 66,000元 │ 1800元 │ 1 │ 66,000元│ 1800元 │2006年5 月至01月開始│依據日報表認定投資時間及│ │ │ │ │2日前某日 │ │ │ │ │ │分紅名單(見警1 卷第│經手人。 │ │ │ │ │ │ │ │ │ │ │75頁)、日報表(附件│ │ │ │ │ │ │ │ │ │ │ │一第54頁)、大宗郵政│ │ │ │ │ │ │ │ │ │ │ │跨行匯款單1 紙(見警│ │ │ │ │ │ │ │ │ │ │ │2卷第300頁) │ │ ├─┼───┼───┼──────┼─────┼────┼──┼──────┼────┼──────────┼────────────┤ │65│莊加榮│吳怡慧│95年10月31日│ 66,000元 │ 1800元 │ 8 │ 528,000元│14400元 │證人莊加榮於本院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雖記載│ │ │ │邢議中├──────┼─────┼────┼──┼──────┼────┤證詞(見本院1821號卷│莊加榮投資7 單位,然依莊│ │ │ │ │95年11月10日│ 66,000元 │ 1800元 │ 7 │ 462,000元│12600元 │㈣第頁)、莊加榮中國│加榮提出之信託經營合約書│ │ │ │ │ │ │ │ │ │ │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欣普公司分紅名單(見警│ │ │ │ │ │ │ │ │ │ │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 卷第76頁)、可知莊加榮│ │ │ │ │ │ │ │ │ │ │1 份、信託經營合約書│先後於95年10月31日、95年│ │ │ │ │ │ │ │ │ │ │2 份、委託代辦服務費│11月10日投資欣普公司8 單│ │ │ │ │ │ │ │ │ │ │請領切結書影本2 份(│位、7 單位,此部分事實應│ │ │ │ │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46│予更正。 │ │ │ │ │ │ │ │ │ │ │至59頁)、2006年5 月│ │ │ │ │ │ │ │ │ │ │ │至01月開始分紅名單(│ │ │ │ │ │ │ │ │ │ │ │見警1 卷第76頁)、大│ │ │ │ │ │ │ │ │ │ │ │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 紙(見警2 卷第304 │ │ │ │ │ │ │ │ │ │ │ │頁) │ │ ├─┼───┼───┼──────┼─────┼────┼──┼──────┼────┼──────────┴────────────┤ │ │合計 │ │ │ │ │ │32,437,000元│ │①共犯徐德源於本院另案供稱:客戶繳錢給欣普公司│ │ │ │ │ │ │ │ │ │ │ 後,約隔1 個月後才開始分紅,日報表是劉雲詠製│ │ │ │ │ │ │ │ │ │ │ 作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249 、251 頁),共│ │ │ │ │ │ │ │ │ │ │ 犯劉雲詠於本院另案供述:日報表記載之日期為客│ │ │ │ │ │ │ │ │ │ │ 戶繳錢之日期,大約是簽約日期之後或當天等語(│ │ │ │ │ │ │ │ │ │ │ 見本院1821號卷㈢第252 頁),故上開投資時間除│ │ │ │ │ │ │ │ │ │ │ 被害人供述或有契約書者外,以日報表之日期特定│ │ │ │ │ │ │ │ │ │ │ 被害人投資時間者,均認定為日報表日期前某日。│ │ │ │ │ │ │ │ │ │ │②共犯徐德源於本院另案供稱:95年5 月至96年1 月│ │ │ │ │ │ │ │ │ │ │ 分紅名單是伊製作等語(見本院1821號卷㈣第319 │ │ │ │ │ │ │ │ │ │ │ 頁),佐以警2 卷內欣普公司郵政匯款申請單(見│ │ │ │ │ │ │ │ │ │ │ 警2 卷第58至304 頁),除邱敏慈、劉琇顏、邱華│ │ │ │ │ │ │ │ │ │ │ 政、陳淑君、莊加榮、覃雅綺、謝秉翔、陳文龍於│ │ │ │ │ │ │ │ │ │ │ 96年1 月10日有收受欣普公司匯款紅利外(見警2 │ │ │ │ │ │ │ │ │ │ │ 卷第64、178 、304 頁),其餘投資人獲得紅利匯│ │ │ │ │ │ │ │ │ │ │ 款之時間均至95年12月11日止,應認欣普公司正常│ │ │ │ │ │ │ │ │ │ │ 給付紅利給各投資人之時間為95年5 月至95年12月│ │ │ │ │ │ │ │ │ │ │ ,起訴書記載欣普公司給付紅利之時間為95年4 月│ │ │ │ │ │ │ │ │ │ │ 至同年11月云云,應予更正。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宣告沒收 │ 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 │ 6臺 │沒收 │共犯劉雲詠所有│ │ │ │ │ │,供本案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2 │招攬客戶洽談│ 1 冊 │沒收 │欣普公司所有供│ │ │記錄表 │ │ │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3 │欣普國際有限│ 1 冊 │沒收 │欣普公司所有供│ │ │公司招攬客戶│ │ │本案犯罪所用之│ │ │說明書 │ │ │物 │ ├──┼──────┼───────┼──────┼───────┤ │ 4 │客戶訴訟文書│ 2 份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 │ │資料 │ │ │案犯行有直接關│ │ │ │ │ │係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