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泳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盟升」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泳祥因向董宗哲借款,為配合董宗哲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擔保方才同意之要求,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其子黃盟升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與黃盟升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發票人欄內並偽造「黃盟升」簽名署押一枚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一紙,旋持以交付董宗哲而借得約15萬至20萬元、具體金額不詳之借款,足生損害於黃盟升。嗣因黃泳祥未依約清償,經董宗哲於97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6 月5 日受償7 萬4,110 元,同時強制執行黃泳祥薪資至98年9 月黃泳祥退休為止後,轉而向黃盟升追索未果,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董宗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黃盟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票影本一紙、本院高97司執水字第50434 號,債務人為黃泳祥、黃盟升之債權憑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98年9 月18日南力總字第0980001353號函、所有權人為黃盟升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泳祥自白以偽造黃盟升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黃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偽造黃盟升簽名署押方式偽造本票,該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泳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其未能事前徵得其子黃盟升同意逕自冒名簽發並交付予董宗哲,惟所偽造本票供擔保之數量僅只1 張,票面金額雖達40萬元,然借款之初尚均正常支付利息,及至退休無所得後方才停滯等情,亦據證人董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泳祥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44年9 月30日出生、受有大專教育程度、原服務於鐵路局之人,除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卷附前案資料所載均為本件犯行後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向他人借款,為配合對方要求提供擔保而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面額,偽造對象為自己兒子,對於被害人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為被告黃泳祥以自己及其子黃盟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之,就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即屬真實,公訴意旨請求本院逕就本票全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爰僅就偽簽黃盟升署名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 │黃泳祥 │ 四十萬元 │95年11月14日│97年4 月1 日│ │黃盟升(偽造之簽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