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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水泉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100年度訴緝字第99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31039 號、第31044 號、第319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水泉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水泉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先後擔任「隆穩168 號(船籍編號CT6-1176號)」、「鴻富號(船籍編號CT6-0797號)」、「生財號(船籍編號CT6-1062號)」船員,明知如附表所示魚類等物品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中國大陸境內,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私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入港後,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如附表所示之魚獲過磅秤重及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水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水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字第99號卷第249 頁背面第20至22行)。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並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844號函檢附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3 月6 日漁二字第0981203892號函檢附漁獲照片、內政部100 年9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189801號函檢送航跡暨相關領海基點基線及領海外界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9 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26265號函檢附航行情形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海巡隆穩號案卷第68至74頁、第91 至93 頁、偵卷第31927 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496號卷㈠第93至95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4 頁、第122 至123 頁、第202 至204 頁、第207 至214 頁、本院訴緝99號卷第31至43頁)。又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漁業署人員李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649 號卷第276 第17行以下至第278 頁第4 行、15行以下至第274 頁第3 行)。此外,亦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漁業用具及漁獲現場照片、船筏進出港紀錄、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3號函檢附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臺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料研究、內政部100 年9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189801號函檢送航跡暨相關領海基點基線及領海外界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27605號函檢附航程紀錄圖、98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81203107號函、100 年9 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26265號函檢附航行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海巡鴻富號案卷第103 至104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4至147 頁、第212 至215 頁、偵字第31039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審訴491 號卷第90至96頁、第207 至211 頁、本院訴緝99號卷第31至43頁)。另關於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即海巡署安檢員簡家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578 卷㈢第43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45頁第28行)。此外,復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01號函檢附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853號函檢附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5 日高普緝字第0971020271號函檢附海關進口稅則管制進口物品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11月20日南五總字第0970016081號函檢附安檢資訊系統之進出港紀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12月2 日海漁字第0970013024號函、內政部100 年9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189801號函檢送航跡暨相關領海基點基線及領海外界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 年9 月16日漁二字第10012262 65 號函檢附航行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海巡生財號案卷第73至74頁、第82至83頁、第125 頁、偵31044 號卷第5 至8 頁、第17至21頁、本院訴字578 卷㈠第144 至165 頁、訴字第578卷㈡第99至100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5-1 至128 頁、第132 至136 頁、本院訴緝99號卷第31至43頁)。綜上,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已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㈡次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1.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漁獲,重量縱令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之重量,其漁獲總重量仍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㈢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7 次航程漁獲之起運點,均係中國大陸地區領域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第99號卷第26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267 頁背面倒數第6行),亦有內政部100 年9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00189801號函檢附上開漁船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之航程紀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第99號卷第31)。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列同條例第12條部分,均應予補充。被告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與各次共同出海之船員間(詳見附表一、二、三),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經立法者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方得以論以集合犯,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私運管制物品,未必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行為,而揆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文義,亦無認走私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屬於集合犯之意,故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分別與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得之物,惟該「隆穩168 號」、「鴻富號」、「生財號」漁船,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卷附漁業執照、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可按(見海巡隆穩號卷第90至92頁、海巡鴻富號卷第236 頁、海巡生財號卷第73至74頁),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漁獲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並已發還船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第99號卷第230 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同條例第80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上開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是被告走私漁獲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並無想像競合之關係(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需行為人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而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經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等人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等攸關其等是否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事實,並未論述記載,亦未引用該罪之所犯法條;況如前述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係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就被告是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罪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部分(96年度偵字第31927號)┌──┬────┬───┬────────────────┬───────┬───────┐│編號│出港日期│行為人│行為方式 │漁獲種類及數量│主 文││ │進港日期│ │ │ │ ││ │天數 │ │ │ │ │├──┼────┼───┼────────────────┼───────┼───────┤│1( │96.5 .11│李進鳳│李進鳳擔任船長,邵文章擔任輪機員│三目蟹:3 噸 │蘇水泉共同犯準││原起│ 至 │邵文章│,蘇水泉等人擔任船員(除蘇水泉外│下雜魚:15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訴書│96.5 .27│唐銘德│,唐銘德未經起訴,其餘李進鳳等人│小卷 :3 噸 │,處有期徒刑叁││編號│共16天 │蘇水泉│業經另案審結),於左列期間,駕駛│沙蝦 :1 噸 │月。 ││7) │ │林天賜│「隆穩16 8號」(編號CT6-1176)漁│沙蝦仁:0.5 噸│ ││ │ │ │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安安檢所報│魷魚嘴:2 噸 │ ││ │ │ │關出港,原預定航期240 天,欲至南│剝皮魚:3 噸 │ ││ │ │ │中國海海域進行單船拖網作業,惟在│鯖威雜:15噸 │ ││ │ │ │航程期間,無以拖網來回拖曳作業,│總計約42.5噸 │ ││ │ │ │於96年5 月13日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含冰重,實物│ ││ │ │ │東經116 度23分、北緯22度26分處停│冰重比0.8 ~0.│ ││ │ │ │留約8 天19小時,嗣於96年5 月23│9 ) │ ││ │ │ │日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17 度31│ │ ││ │ │ │分、北緯23度44分處,停留約3 天1│ │ ││ │ │ │小時,在行經中國大陸境內期間內,│ │ ││ │ │ │向不詳國籍、船名之漁船,購得右開│ │ ││ │ │ │魚獲後,由中國大陸籍漁工協助搬運│ │ ││ │ │ │裝載入上開船艙,再自中國大陸地區│ │ ││ │ │ │起運,由左列行為人共同載運駛回高│ │ ││ │ │ │雄港第二港口販售圖利。 │ │ │├──┼────┼───┼────────────────┼───────┼───────┤│2( │96.5 .29│李進鳳│李進鳳擔任船長,邵文章擔任輪機員│沙溜 :20噸 │蘇水泉共同犯準││原起│ 至 │邵文章│,蘇水泉等人擔任船員(除蘇水泉外│下雜魚:20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訴書│96.6 .07│張進財│,其餘李進鳳等人業經另案審結),│小卷 :1 噸 │,處有期徒刑叁││編號│共9 天 │蘇水泉│於左列期間,駕駛「隆穩168 號」(│沙蝦 :1 噸 │月。 ││8) │ │林天賜│編號CT6-11 76 )漁船,自高雄港第│沙蝦仁:0.7 噸│ ││ │ │洪再添│二港口中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原預定│蟹肉管:0.2 噸│ ││ │ │ │航期240 天,欲至南中國海海域進行│扇貝 :1 噸 │ ││ │ │ │單船拖網作業,惟於航程中無以拖網│總計約43.9噸 │ ││ │ │ │來回拖曳作業,於96年5 月30日到達│(含冰重,實物│ ││ │ │ │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17 度30分、北│冰重比0.8 ~ │ ││ │ │ │緯33度30分處,停留約7 天2 小時,│0.9) │ ││ │ │ │在行經中國大陸境內期間,向不詳國│ │ ││ │ │ │籍、船名之漁船,購得右開魚獲後,│ │ ││ │ │ │由中國大陸籍漁工協助搬運裝載入上│ │ ││ │ │ │開船艙,再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由│ │ ││ │ │ │左列行為人共同載運駛回高雄港第二│ │ ││ │ │ │港口販售圖利。 │ │ │├──┼────┼───┼────────────────┼───────┼───────┤│3( │96.6 .09│李進鳳│李進鳳擔任船長,邵文章擔任輪機員│小卷 :7 噸 │蘇水泉共同犯準││原起│ 至 │邵文章│,蘇水泉等人擔任船員(除蘇水泉外│魷魚嘴:1 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訴書│96.6 .27│蘇水泉│,其餘李進鳳等人業經另案審結),│沙溜 :5 噸 │,處有期徒刑叁││編號│共18天 │洪再添│於左列期間,駕駛「隆穩168 號」(│沙蝦 :1 噸 │月。 ││9) │ │林天賜│編號CT6-1176)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沙蝦仁:2 噸 │ ││ │ │張進財│港口中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原預定航│白帶魚:6 噸 │ ││ │ │ │期240 天,欲至南中國海海域進行單│四破魚:20噸 │ ││ │ │ │船拖網作業,惟航程中,無以拖網來│總計約42噸(含│ ││ │ │ │回拖曳作業,於96年6 月11日到達中│冰重,實物冰重│ ││ │ │ │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14 度23分、北緯│比0.8~0.9) │ ││ │ │ │22度36分處,停留約5 天22小時,於│ │ ││ │ │ │96年6 月17日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 │ ││ │ │ │經114 度9 分、北緯22度19分處,停│ │ ││ │ │ │留約1 天16小時,嗣於96年6 月20│ │ ││ │ │ │日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17 度31│ │ ││ │ │ │分、北緯23度44分處,停留約5 天20│ │ ││ │ │ │小時,在中國大陸境內期間,向不詳│ │ ││ │ │ │國籍、船名之漁船,購得右開魚獲後│ │ ││ │ │ │,由中國大陸籍漁工協助搬運裝載入│ │ ││ │ │ │上開船艙,再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 │ ││ │ │ │由左列行為人共同載運駛回高雄港第│ │ ││ │ │ │二港口販售圖利。 │ │ │└──┴────┴───┴────────────────┴───────┴───────┘附表二:100年度訴緝字第98號部分(96年度偵字第31039號)┌──┬────┬───┬────────────────┬───────┬───────┐│編號│出港日期│行為人│行為方式 │漁獲種類及數量│主 文││ │進港日期│ │ │ │ ││ │天數 │ │ │ │ │├──┼────┼───┼────────────────┼───────┼───────┤│1 │95.12.21│洪坤慶│洪坤慶擔任船長,王賢二擔任輪機員│螃蟹 :0.6 噸│蘇水泉共同犯準││ │ 至 │王賢二│,蘇水泉等人擔任船員(除蘇水泉外│烏賊 :7 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 │96.1 .2 │蘇水泉│,其餘洪坤慶等人業經另案審結),│小卷 :0.8 噸│,處有期徒刑叁││ │共13天 │孫玉田│於左列期間,駕駛「鴻富號」(編號│大蝦 :0.3 噸│月;減為有期徒││ │ │洪瑞男│CT6-0797)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溫魚 :15噸 │刑壹月又拾伍日││ │ │洪政國│中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原預定航期12│四破魚:2 噸 │。 ││ │ │ │0 天,欲至南中國海海域進行單船拖│總計約25.7噸(│ ││ │ │ │網作業,惟航程中無以拖網來回拖曳│含冰重,實物冰│ ││ │ │ │,並於95年12月28日到達中國大陸境│重比0.8~0.9)│ ││ │ │ │內約東經116 度37分、北緯22度50分│ │ ││ │ │ │處,於95年12月31日到達中國大陸境│ │ ││ │ │ │內約東經117 度43分、北緯23度30│ │ ││ │ │ │分處,在行經中國大陸境境內期間,│ │ ││ │ │ │向不詳國籍、船名之漁船,購得右開│ │ ││ │ │ │魚獲後,由中國大陸籍漁工協助搬運│ │ ││ │ │ │裝載入上開船艙,再自中國大陸地區│ │ ││ │ │ │起運,由左列行為人共同載運駛回高│ │ ││ │ │ │雄港第二港口販售圖利。 │ │ │├──┼────┼───┼────────────────┼───────┼───────┤│2 │96.1 .4 │洪坤慶│洪坤慶擔任船長,王賢二擔任輪機員│白帶魚:6 噸 │蘇水泉共同犯準││ │ 至 │王賢二│,蘇水泉等人擔任船員(除蘇水泉外│章魚:3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 │96.1 .19│蘇水泉│,其餘洪坤慶等人業經另案審結),│烏賊:3.5噸 │,處有期徒刑叁││ │共16天 │孫玉田│於左列期間,駕駛「鴻富號」(編號│小卷:2 噸 │月;減為有期徒││ │ │洪瑞男│CT6-0797)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大蝦:0.2噸 │刑壹月又拾伍日││ │ │洪居川│中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原預定航期 │小蝦:0.5 噸 │。 ││ │ │ │120 天,欲至南中國海海域進行單船│總計約15.7噸(│ ││ │ │ │拖網作業,惟航程中無以拖網來回拖│含冰重,實物冰│ ││ │ │ │曳,並於96年1 月11日到達中國大陸│重比0.8~0.9)│ ││ │ │ │境內約東經115 度42分、北緯22度37│ │ ││ │ │ │分處,嗣於同日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 │ ││ │ │ │東經116 度31分、北緯22度52分處,│ │ ││ │ │ │在行經中國大陸境境內期間,向不詳│ │ ││ │ │ │國籍、船名之漁船,購得右開魚獲後│ │ ││ │ │ │,由中國大陸籍漁工協助搬運裝載入│ │ ││ │ │ │上開船艙,再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 │ ││ │ │ │由左列行為人共同載運駛回高雄港第│ │ ││ │ │ │二港口販售圖利。 │ │ │└──┴────┴───┴────────────────┴───────┴───────┘附表三: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部分(96年度偵字第31044號)┌──┬────┬───┬────────────────┬───────┬───────┐│編號│出港日期│行為人│行為方式 │漁獲種類及數量│主 文││ │進港日期│ │ │ │ ││ │天數 │ │ │ │ │├──┼────┼───┼────────────────┼───────┼───────┤│1( │96.2 .26│鍾順和│鍾順和擔任船長,蘇水泉等人擔任船│狗母魚:5 噸 │蘇水泉共同犯準││原起│ 至 │顏阿度│員(除蘇水泉外,其餘鍾順和等人業│沙溜 :10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訴書│96.3 .9 │洪盛豐│經另案審結),於左列期間,駕駛「│三目蟹:0.1 噸│,處有期徒刑叁││編號│共11天 │蘇水泉│生財號」(編號CT6-1062)漁船,自│白帶魚:2 噸 │月;減為有期徒││3) │ │陳樹池│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小管 :0.1噸 │刑壹月又拾伍日││ │ │吳西宗│,原預定航期120 天,欲至南中國海│雜魚 :4 噸 │。 ││ │ │ │域進行單船拖網作業,惟在航程中無│總計約21.2噸(│ ││ │ │ │以拖網來回拖曳,於96年2 月28日到│含冰重,實物冰│ ││ │ │ │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14 度9 分、│重比0.8~0.9)│ ││ │ │ │北緯22度19分處,停留約1 天,於96│ │ ││ │ │ │年3 月1 日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 │ ││ │ │ │114 度23分、北緯22度36分處,停留│ │ ││ │ │ │約1 天14小時,在9 6 年3 月4 日到│ │ ││ │ │ │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17 度31分、│ │ ││ │ │ │北緯23度44分處,停留約4 天8 小時│ │ ││ │ │ │,在行經中國大陸境境內期間,向不│ │ ││ │ │ │詳國籍、船名之漁船,購得右開魚獲│ │ ││ │ │ │後,由中國大陸籍漁工協助搬運裝載│ │ ││ │ │ │入上開船艙,再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 │ ││ │ │ │,由左列行為人共同載運駛回高雄港│ │ ││ │ │ │第二港口販售圖利。 │ │ │├──┼────┼───┼────────────────┼───────┼───────┤│2( │96.3 .12│鍾順和│鍾順和擔任船長,蘇水泉等人擔任船│狗母魚:10噸 │蘇水泉共同犯準││原起│ 至 │顏阿度│員(除蘇水泉外,其餘鍾順和等人業│沙溜 :12噸 │私運管制物品罪││訴書│96.3 .30│洪盛豐│經另案審結),於左列期間,駕駛「│肉魚 :5 噸 │,處有期徒刑叁││編號│共18天 │蘇水泉│生財號」(編號CT6-1062)漁船,自│溫仔魚:3.1 噸│月;減為有期徒││4) │ │陳樹池│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安安檢所報關出港│總計約30.1噸(│刑壹月又拾伍日││ │ │吳西宗│,原預定航期120 天,欲至南中國海│含冰重,實物冰│。 ││ │ │ │域進行單船拖網作業,惟在航程中無│重比0.8~0.9)│ ││ │ │ │以拖網來回拖曳,並於96年3 月15日│ │ ││ │ │ │到達中國大陸境內約東經122 度18分│ │ ││ │ │ │、北緯29度56分處,停留約11天11小│ │ ││ │ │ │時,於96年3 月27日到達中國大陸境│ │ ││ │ │ │內約東經12 1度27分、北緯28度41分│ │ ││ │ │ │處,停留約12小時,在行經中國大陸│ │ ││ │ │ │境境內期間,向不詳國籍、船名之漁│ │ ││ │ │ │船,購得右開魚獲後,由中國大陸籍│ │ ││ │ │ │漁工協助搬運裝載入上開船艙,再自│ │ ││ │ │ │中國大陸地區起運,由左列行為人共│ │ ││ │ │ │同載運駛回高雄港第二港口販售圖利│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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