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陳李靜 郭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成、陳李靜、郭如玉均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①杜瑞成係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桃源區建山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得以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以下皆同)建山村建山巷54號即陳李靜、郭如玉之住宅廚房內,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4 張(即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李靜,約明由陳李靜將4,000 元分予亦有投票權之陳李靜之子陳建璋、陳建雄(上述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建雄之妻郭如玉,且渠等應於翌日(27日)投票支持杜瑞成。陳李靜當場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4,000 元現金,並允諾將投票支持杜瑞成。②俟杜瑞成離去後,陳李靜隨即將其中之2,000 現金轉交予在客廳之郭如玉,表明係杜瑞成所交付用以尋求投票支持之賄絡,而郭如玉亦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99年11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本檢察官接獲檢舉後隨即經由員警將杜瑞成約談到案,並向已因另案遭傳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本署之陳李靜查證,始查悉上情等詞,因認⑴被告杜瑞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⑵被告陳李靜、郭如玉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杜瑞成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0時25分至1時10分之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同日2 時10分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證明:⑴被告杜瑞成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李靜並要求被告陳李靜全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杜瑞成之事實。⑵被告陳李靜隨即將所收到之現金轉交2000元予被告郭如玉之事實。⑶被告陳李靜雖供稱係自被告杜瑞成處收受3,000 元現金,與被告杜瑞成之自白不符,但被告陳李靜於99年12月20日再度接受偵訊時已表明所收受之金額確實為4,000 元之事實;③被告陳李靜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被告杜瑞成處所收到之現金應為4,000 元,核與被告杜瑞成所述相符,雖其改口辯稱該4,000 元現金係被告杜瑞成退還之多餘工程款工資云云,然被告陳李靜於案發當日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表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杜瑞成為了賄選所交付,並主動交出其中1,000 元現金予員警查扣及供稱另轉交2,000 元予被告郭如玉,且被告陳李靜為此番陳述時均有其子即同案被告陳建璋在場擔任翻譯,其陳述之任意性自無疑義,再參以此時被告陳李靜並無與被告杜瑞成接洽之機會,故此時之陳述已可排除勾串之可能,自較為可採;④被告郭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則被告郭如玉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被告杜瑞成自其住處離去後不久,被告陳李靜即交付2,000 元予伊之事實,雖被告郭如玉辯稱不知該筆款項係被告杜瑞成為了賄選而交付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陳李靜交付2,000 元予被告郭如玉時,自會告知緣由,且倘被告郭如玉不知該2,000 元係賄款,何以願意主動交出該2,000 元予本署查扣?顯見被告郭如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二、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杜瑞成、陳李靜固坦承有交付及收受4,000 元之情節,惟㈠被告杜瑞成辯稱:伊因為做陳李靜家的走廊樓梯工程,陳李靜給伊工錢8,000 元,但定金已經付了4,000 元,所以才退4,000 元給陳李靜等語;㈡被告陳李靜辯稱:杜瑞成給伊4,000 元是多餘的工資而退給伊的,伊根本不可能支持杜瑞成,因為伊家族也有人出來競選等語;㈢被告郭如玉辯稱:伊不知道杜瑞成來伊家作什麼,杜瑞成走後,伊婆婆(陳李靜)有拿2,000 元給伊,但伊不知道作何事,伊婆婆也沒說,伊要問婆婆時,警察就來把伊婆婆和陳建雄帶到高雄市,伊才想說是不是杜瑞成買票的錢。平常伊婆婆掌管家裡開支,本來就會給伊錢,伊婆婆並沒有說這是賄款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杜瑞成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陳李靜所爭執之下列㈢、㈣事項以外,被告郭如玉則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對證據能力之爭執而知悉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如下列㈢、㈣所示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杜瑞成選任辯護人有爭執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23時偵訊筆錄、陳李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⑴被告杜瑞成於99年11月26日23時許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見高市警三二分真字第09900 號卷,下稱警詢卷,頁3 ),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之部分(見本院卷頁137-140 、150 ),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⑵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起,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見99選偵265 號卷頁20-22 ),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之部分(見本院卷頁103-105 、108-118 ),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不得作為證據;②被告陳李靜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杜瑞成、郭如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杜瑞成、郭如玉部分,不得作為證據;③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確定檢察官並未告知證人陳李靜得拒絕證言,亦未經陳李靜朗讀結文,雖由其子陳建璋為翻譯,但所翻譯具結之意思,為陳李靜所明顯不懂,卷附證人結文亦係陳建璋牽陳李靜的手為簽名,此均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內容(見本院卷頁104 ),對照被告陳李靜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簽名欄所畫押(見本院卷頁106 )顯然不同,是被告陳李靜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然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證人與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187 條第1 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範意旨,顯非以形式上有具結即可使證言為證據,應以具結程序之遵守且證人明確瞭解自己係立於證人地位,如為虛偽陳述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時,始得謂證人已依法具結,是被告陳李靜於99年11月27日由被告身分轉換證人地位時,因檢察官未告知得為拒絕證言,被告既未朗讀結文,亦不瞭解具結之意義而經翻譯牽手簽名於結文上,尚難稱已依法具結,是認其所為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陳李靜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當時已經三更半夜了,我有說我沒有,那個是工資的錢,他們讓我站起來立正,最後我要求坐下來才讓我坐下來。」、「我那個時候沒有吃藥,很緊張,頭暈,且我覺得很恐怖。... 我那個時候感冒,且被抓到警局時都還沒吃飯,所以從七點多被警察抓走到剛剛凌晨兩點問筆錄時我都沒有進食過。」等語,顯係針對伊於偵訊時之陳述,惟該偵訊筆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影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詢問被告陳李靜當時的精神狀況可否接受詢問,雖經陳建彰翻譯「你現在可以忍耐站著被問話嗎?」後不解其意,在陳建彰說明並詢問「我會幫你回答,你可以忍耐嗎?」之後,被告並未表明其有因疲勞而無法接受偵訊之情形,且錄影內容並未見被告陳李靜有何因疲勞而中斷回話之情狀,是認以被告陳李靜當時已72歲,又在凌晨2 時10分開始接受偵訊,應確實疲憊勞累,然既有其子陪伴,過程中亦未曾向檢察官或翻譯要求休息之陳述,應認其當時疲累之程度尚未達偵訊之檢察官所明知並以之為牟求自白之不正方法之程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不正方法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杜瑞成部分:①依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杜瑞成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影內容可見,⑴在被告杜瑞成稱「(問:你今天大概下午5 點左右有在你家附近有去夫現金嗎?你本人去發的對不對,有人收到你的錢對不對?)有一個那個是他那個是要給我的工錢。」等語後,檢察官隨即進行一大段偵查中自白的效果諭知,之後被告仍稱「這個,本來這個錢是對方的。他還我... ,這個,我作她家前面的走廊樓梯,她還我那個錢,然後這個錢我就還給她」等語後,檢察官即諭知「啊人家不是這樣講啊」,被告則稱「可是事情確實是這樣。」;⑵之後檢察官則有「你要搞清楚陳李靜怎麼講喔。」、「因為她現在還在市中心,你講的要跟她兜的起來」等諭知,被告開始改稱「給她給她好像,差不多3,000 塊。」並隨檢察官詢問「人頭,你先想一下他家有多少人頭,給多少錢?」、「他有兒子、有乾兒子,還有她還有她老公,她有二個兒子、他兒子的媳婦,最少四個人,怎麼可以是3,000 塊?」等問題後,開始以下問答內容:被告稱「我糾正,是3,000 塊就是4,000 塊給她。(檢察官:想一下你到底是3,000 塊還是4,000 塊,你給幾個人哪?)你剛剛說多少?(檢察官:我剛剛說4 個人嘛,我說她、她媳婦,不是,她的兒子、她的媳婦,她、還有她的三個兒子這樣沒錯?)4,000 塊。(檢察官:4,000 塊嗎?一個選民1,000 塊就對了?)其實沒有為這個... ,我的意思不是給她。(檢察官:反正事情就是這樣子,你說對不對,這樣記沒有錯對不對?一個選民1,000 塊。你針對哪幾個人買票?她?)陳李靜。(還有呢?)她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二個兒子都住那邊嗎?)對。」等語,⑶之後檢察官整理筆錄後,問被告杜瑞成:「你給她們錢,是因為做她們前面走樓梯的工作,她給你8,000 塊工錢,所以你就把其中4,000 塊給她們,一個選民就1,000 塊,就陳李靜還有她媳婦郭如玉,還有媳婦她們的老公,反正二個兒子,一個叫陳建璋,一個叫陳建雄一共四人。麻煩請她們支持你選建山里的里長。當時我們是在陳李靜家,他媳婦郭如玉跟孫子在客廳,你是跟陳李靜在廚房交錢,錢交給陳李靜的時候你就麻煩他,要全家支持你,至於他有沒有,他怎麼轉告她們家的人你就不知道了,大概就這樣子,你先簽個筆錄,如果你看一下如果確認筆錄沒問題,你就簽個名,你會看嗎?」,被告則答「要戴眼鏡」等語,⑷是起訴書所指犯行均係檢察官所陳述,雖經被告杜瑞成簽名於該筆錄上,然以上揭問答過程與內容,尚難認被告杜瑞成已自白犯行,對照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即表明否認犯罪,並為上揭之辯稱,益認被告並未自白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②依證人陳李靜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選字第26號當選無效事件中到庭具結證述:「(問:99年11月26日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我之前在我家附近用信封裝八千元拿給被告,被告看信封有多四千元,所以不久後被告跟著我到家中廚房退給我四千元工資,因為我之前已經給過被告四千元,但是我忘記了又給他四千元,所以被告退還我四千元工資,因為我請被告幫我整理我的走廊及土水工作。(問:被告拿四千元給你時,家中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媳婦在客廳,但是被告退還我四千元時,我媳婦不知道我們做什麼。(問:為何被告要將四千元拿到你家廚房給你?)因為那時剛好是選舉期間避免他人誤會,所以被告到我加廚房將四千元退還給我。(問:99年11月27日你被查獲,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承認你有收受被告給你的賄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那是被告給我的買票錢,我都說那是退給我的工錢,我無緣無故被抓,且那時感冒又很冷,又很緊張,我有心臟並且那天沒有帶藥,我又肚子餓。... (問:家中共有幾人?)19人。(問:扣除無投票權人,家中有幾人?)超過15人。... 因為我有健忘症且有重聽,大部分事情都是小孩子自己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受賄款,為何都沒有人相信我的話。(整修走廊的房屋)是三個兒子的家,因為為三棟連棟房屋,走廊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頁86-88 );③依證人郭如玉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選字第26號當選無效事件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來找我婆婆,但是因為我在忙小孩子的事情,所以沒有太注意,我有看到被告從大門進入我家,表示要找我婆婆,我告訴他我婆婆在廚房,(問:你婆婆當時在廚房作何事?)做晚餐。被告大約四、五點到我家,被告在我家沒有停留很久。被告離開後,我婆婆有拿二千元給我,但是我婆婆沒有跟我說明為何給我二千元,因為我沒有在工作,平常我婆婆就會給我零用錢。(問:你婆婆給你二千元後,約隔多久後就被警察查獲?)不到五分鐘。(問:被告有無到你家中拜過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頁88-89 );④準此,單以被告杜瑞成有交付陳李靜4,000 元之客觀事實,尚難認係基於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所為。 ㈡被告陳李靜部分:①⑴被告陳李靜固於警詢陳稱:「(問:警方接獲線報,有人向你賄選買票,有無此事?)確實有人拿錢給我。杜瑞成是於99年11月26日約20時許,在我住家廚房內交給我賄款3,000 元。1,000 元補助加油錢,另外2,000 元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戶籍內有投票權2 人,交給我賄款3,000 元。(問:為何戶籍內有投票權只有2 人,為何杜瑞成交給賄款3,000 元?)1,000 要補助油錢,另杜瑞成要我轉交給我兒子陳建雄及媳婦郭如玉各1,000 元,另三兒子陳建璋因為不在家,所以杜瑞成就沒有交給我賄款。我主動交付1,000 元給警方查扣。另外2,000 元在我媳婦郭如玉那裡。因為是親戚,而且杜瑞成告訴我拿錢給我兒子加油載其岳母回來投票,所以我並不知道是買票錢。」等語(見警詢卷頁1-2 ),⑵單以被告陳李靜上揭陳述,被告杜瑞成顯係針對賄選陳建雄與郭如玉而交付3,000 元,則郭如玉既然當時在場,被告杜瑞成直接與郭如玉接洽即可,何必委由陳李靜轉交?此亦與前揭被告杜瑞成於偵訊時所稱「(檢察官:你針對哪幾個人買票?她?)陳李靜。(還有呢?)她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二個兒子都住那邊嗎?)對。」等語(見本院卷頁139 、150 )顯然不符,又陳李靜既稱不知道是買票錢,豈會陳述所收受3,000 元係「賄款」?②由於被告陳李靜於偵訊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與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且擔任翻譯之陳建璋雖經具結(結文見99選偵265 號卷頁25),然為呈現偵訊過程之被告陳述真意,爰摘錄檢察官詢問內容與陳建璋翻譯內容(均列於括弧內,如翻譯與詢問意同,則僅載明詢問內容)及被告之陳述(括弧以外)如下:⑴被告陳李靜於偵訊時陳稱:「(問:今年有沒有投票權?翻譯:你今年可以投票嗎?)可以,(問:在哪裡投票?)建山。(問:他拿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他說投票給他。(問:就是投票支持給他,在你的戶籍裡有幾票?)兩個。什麼要給?(翻譯:不是,是戶口名簿有你跟陳金銀?)喔對。(翻譯:我媽媽跟我大哥陳金銀。)就只有三千塊,一個是要加油,一個要給媳婦如玉。(翻譯:他拿三千,兩千給她的媳婦如玉,他說有一千塊是要貼補給他們加油去接她的娘家。他說一千塊,他以為是一千塊是要去接他們娘家回來這樣。)(問:投票加油錢?翻譯:他是要去接他的媽媽,他以為那個一千塊是要補他加油的。問:他是這樣以為是這樣啊?翻譯:所以警察就到家裡,他就沒有給了這樣就在手上)所以沒有給了,他們就來了。(問:等一下,他有跟你講這個三千塊是怎麼分嗎?)沒有啊,因為他就很匆忙的來了,說給我這個錢,我就說這個要幹什麼,他說拿去,他就回去,剛剛好弟弟要去接他們,剛從山上回來,然後她們就來了,我就沒有給了。(問:你媽媽怎麼跟他講,他拿給她的時候很趕,你剛剛有講啊?翻譯:你講看看那個候選人跟你講什麼?)他說支持他。(問:她有問他說這筆錢是要幹什麼?翻譯:妳有跟杜瑞成說這個錢是要幹什麼?)沒有。(問:那兩千塊給媳婦,一千塊是給投票加油錢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那個是我自己,本來要去接的,一千塊我自己想說拿去加油。(問:那是她自己想的是不是?翻譯:你自己講的是不是?)對。(問:他自己心裡想說兩千塊給媳婦,一千塊當加油錢是不是?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講說這個錢是給他們嗎?這個兩千塊是要給他們的嗎?)沒有,是我的自己給他的,阿我一千塊留著給弟弟。(翻譯:那個杜瑞成說兩千塊是要給他們的?)沒有,我自己給的,因為這樣子。(問:他直接拿給他們,沒有說這個要給誰嗎?對不對?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要拿給如玉?)沒有,他給我之後就走了,那就準備因為他們要準備出去外面弟弟,阿兩千塊給如玉,一千塊我要加油。(問:那個是她自己想的不是候選人跟他講的?翻譯:那個候選人杜瑞成沒有講嘛?)不是。(問: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市議員部分?翻譯:那杜瑞成拿錢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誰?要投給誰?)沒有,前幾天有拜訪,拜託我請支持我,要我錢的時候,我跟他說過來,他就這樣子給我就走了。(翻譯:你怎麼講的又不一樣?)那你就跟他講跟我之前講的一樣。(翻譯:你怎麼又講的不一樣?)我忘記我剛剛講什麼了(翻譯:前幾天杜瑞成有去家裡)他說沒有,有在路上碰到。(翻譯:有在門口碰面,有拜託說要給他,所以今天就進去家裡面就很趕)今天我就很緊張,他們有來。(問:那他今天給你有沒有叫你支持哪個市議員?翻譯:杜瑞成前幾天有沒有跟你說什麼?)前幾天杜瑞成有拜託她投票給他,然後今天就給了錢就走了,也沒有說拜託她。... (問:我重點是這三千塊給她有沒有說要給其他人?翻譯:他有沒有說這個錢要怎麼分?)沒有。(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這個給妳,說這一千塊要給誰,那一千塊要給誰?)是我自己要給如玉的。(翻譯:你剛剛怎麼沒有這樣講?)我有講啊(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說給誰?)我剛才講過,杜瑞成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是我自己要拿給如玉的,拿給媳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就是我給如玉兩千,這是我自己講的。這三千元是我的,我要拿給誰用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了。(翻譯:就拿給她,杜瑞成叫你拿給如玉?)對。(翻譯:那個候選人講說把兩千元拿給如玉,他就把那個一千拿去想說拿給他加油,然後... 問:等一下,你再講一次,候選人怎麼講?)跟我講的是不是一樣?(翻譯:那個杜瑞成有沒有講說分?)我沒有講。(翻譯:你看你剛剛不是說有,說杜瑞成叫你說拿給如玉?)按照孩子講的就對了。(翻譯:那個杜瑞成說這個錢要拿給如玉)對,就是這樣,就是你剛剛講的那樣。(翻譯:不要變來變去,因為他們不是警察,那個杜瑞成有沒有這樣講)有,就是這樣(翻譯:你就老實講嘛)你就把這個兩個給他,因為是一人一個(翻譯:杜瑞成說這個是要給如玉)他沒有給是我自己給。(問:他到底怎麼講的?翻譯:那個杜瑞成有跟他講叫他把錢給那個媳婦郭如玉。問:陳建雄有沒有?)翻譯:他們沒有開口講,可能他的意思就是一個人一張這樣吧。問:我現在要了解的是候選人怎麼跟他講的。翻譯:他就講說那兩張給我的她的媳婦這樣子。問:有說要我轉交給我媳婦郭如玉是不是,只有提到郭如玉喔?翻譯:他只有講郭如玉?)對。(翻譯:他有沒有講到弟弟)沒有。(翻譯:是不是都在客廳?)我在廚房,阿她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頁103-104 、108- 115),⑵準此,以被告陳李靜當時年事已72歲,案發後被帶離高雄市桃源區而至相對陌生的高雄市區三民第一分局,於凌晨0 時25分開始警詢,以致偵訊開始時已凌晨2 時10分許,偵訊結束更已係凌晨2 時54分,被告接受詢問時應意識不集中而有不一之供述,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陳李靜於上揭偵訊中對於被告杜瑞成所交付3,000 元時是否有為賄選表示乙節既陳述不一,自難單以上揭陳述而認定被告陳李靜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被告杜瑞成所交付之3,000 元;③嗣被告陳李靜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就前述收受之3,000 元則改稱「他(杜瑞成)退給我4,000 元,我後來把其中2,000 元給我媳婦郭如玉,2, 000元我放自己口袋,那時候我很緊張且身體不舒服,警察度對我問東問西,還說一定要拿錢出來,我翻翻口袋還有1, 000元,我就拿出來了。(問:那你另1,000 元拿去哪裡?)我分不清楚是放家裡或是放口袋,因為我常忘東忘西」等語(見99選偵265 號卷頁34-35 ),是被告陳李靜於警詢與初次偵訊時所稱收受之3,000 元已與被告杜瑞成於初次偵訊時所稱交付4,000 元不同,且由被告陳李靜竟能錯誤敘述所收受之金額乙節,對照被告杜瑞成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交付金額究為3,000 元或4,000 元之陳述過程,益難認被告陳李靜係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作為計算依據,因此與被告杜瑞成有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否則以雙方所合意之金額應不致有不一之陳述;④嗣被告陳李靜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為我承認的是那個錢是杜瑞成退給我的工資,我在警察局有說過,可是我每次跟警察說他們都不相信,錢真的是杜瑞成退給我的工資,因為他有在我家工作,但是我不知道在之前我已經有給過訂金4,000 元了,所以他退給我4,000 ,他在警察那邊也這麼說,我講的真的是實話,那個真的是工資。我是老人,我講的都是實話,而且我不可能投給杜瑞成,因為我的家族就有兩人參選,所以我不可能投給他,也不會拿他選舉的錢,我在警察局時有一直這樣說,但他們又翻來覆去,我已經迷迷糊糊了,真的是工資的錢,但那個警察又一直反覆說那是賄選的錢,我那時想生氣,但他們對我很無禮,所以我現在在法官面前說的都是實話。」、「我有跟警察說,也有跟翻譯的人說事情是如何。實際上那個時候收到的是4,000 元,我有說,但他們都不相信,我那時又很餓,因為我嚇一跳,這個4,000 元是杜瑞成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我每次講一,他們就說不對要講二,所以到最後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所以這個4,000 元確實是杜瑞成還給我的,我也沒有跟我的媳婦或小孩說用這個錢買票,說要投給誰,這個錢是杜瑞成還給我多出來的工錢。其實剛開始時我有說這個不是買票錢,但最後,我說不是,人家跟我說是,我就也不知道我在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頁63、106 );⑤準此,以被告陳李靜前揭於警詢、偵訊就所收受被告杜瑞成交付之數額之錯誤陳述情節,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收受杜瑞成有交付4,000 元之原因不一之情狀,單以所述前幾日杜瑞成有向其拜託投票支持乙節,係仍屬候選人正當拜票行為,但是否能與被告杜瑞成交付金錢之事相互聯結為一整體的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則尚難遽予認定。 ㈢被告郭如玉部分:①依被告杜瑞成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及有向被告郭如玉表明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與行為,核與被告郭如玉前揭所辯相合,是被告杜瑞成並未直接與被告郭如玉接觸;②被告陳李靜前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剛才講過,杜瑞成沒有說要給誰給誰,是我自己要拿給如玉的,拿給媳婦。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就是我給如玉兩千,這是我自己講的。這三千元是我自己的,我要拿給誰用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頁104 ),亦核與被告郭如玉所辯稱被告陳李靜並未向其說明交付2,000 元之事由相合。③再以被告郭如玉主動交付2,000 元乙節,以被告郭如玉收受陳李靜交付該2,000 元後,陳李靜即遭警帶回調查,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7日2 時54分結束偵訊後飭回(見99選偵265 號卷頁19-24 ),則被告郭如玉於99年11月27日16時5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見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90031656號卷頁23),應已知悉被告陳李靜所交付之2,000 元涉及賄選,則於偵訊中將2,000 元交出由檢察官查扣,應係基於配合偵查之意思,以被告郭如玉於當次偵訊筆錄所稱「她(意指陳李靜)拿給我錢時還來不及跟我講錢的用途就遭高雄市的警方到我家裡將我婆婆及陳建雄帶走」等語(見99選偵265 號卷頁32),亦顯無認罪之意思。④準此,單以被告郭如玉交付2,000 元予檢察官查扣之事實,亦難推認被告郭如玉確係因投票受賄之意思所收受。 ㈣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杜瑞成要交付被告陳李靜4,0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陳李靜處遭員警查扣、2,000 元則由被告郭如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扣案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三人間就上開金額是否基於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求、期約之意思所收受,在參酌被告陳李靜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整修工程照片(見本院卷頁90),單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前揭說明,尚難認已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