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章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金章係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鼎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鼎泰協會)理事長,為使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第七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曾俊傑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公園旁,趁鼎泰協會舉辦「悠遊日月潭纜車~動感九族一日之旅」旅遊活動(下稱「九族一日遊」)搭乘遊覽車之機會,藉由鼎泰協會對上車之參加民眾提供免費早餐(每份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5、40元),及發放免費礦泉水、鋁箔包飲料名義,通知不知情之市議員候選人曾俊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助選員穿著寫有「市議員曾俊傑」之競選背心,由被告陪同到場進行市議員選舉拜票活動,接受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之選民始明確知悉被告免費招待前述物品之目的,係在請託渠等投票予曾俊傑。至少有居住於高雄市第七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廖慶揚(起訴書誤載為廖慶「楊」,應予更正,下同)、高和惠、陳國民、許清和、陳王淑榮、楊維英、朱承益等人拿到免費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被告因而以此提供免費餐飲之方法,約使到場之選民投票予曾俊傑,並由被告支付早餐費用共3,175 元(共85人份)及鋁箔包飲料費用計1,300 餘元。 ㈡夥同不知情之鼎泰里河堤社區主委聯誼會(下稱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黃保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藉由前揭鼎泰協會理事長請客名義,於99年9 月4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之「阿鳳料理亭(鼎力店)」餐廳(下稱「阿鳳海產店」)內席開9 桌,每桌價格3,500 元(10人份餐點,未包含酒、水錢),免費招待參加前述旅遊之民眾以及高雄市聖緣慈善協會人員、河堤社區主委聯誼會志工及其他設籍於三民區之民眾,並通知不知情之市議員候選人曾俊傑到場為市議員選舉拜票,在被告之陪同下,逐桌向各選民拜票,赴宴之選民始明確知悉被告免費招待筵席之目的,係在請託渠等投票予曾俊傑。至少有居住於高雄市第七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廖慶揚、高和惠、陳國民、許清和、陳王淑榮、張月秋、李壽利、楊維英、朱承益、趙慧琴等人受到免費宴席招待。被告因而以此提供免費餐飲之方法,約使到場之選民投票予曾俊傑,餐後並由被告支付共3 萬7,070 元(含稅及酒、水錢)之餐費予「阿鳳海產店」之櫃臺人員。 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執行查緝,扣得鼎泰協會「九族一日遊」相關資料1 本(正本6 張)等物。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金章、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及賄選罪嫌,乃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吉雄、黃保瑞、黃譯嫻、曾俊傑、林黃玉桂、張月秋、陳王淑榮、廖慶揚、許清和、高和惠、陳國民、陳永彩、李壽利、楊維英、朱承益、趙慧琴之證述,卷附旅遊集合出發地點發放早餐經過蒐證照片、「阿鳳海產店」晚宴經過蒐證照片、「阿鳳海產店」現場錄音暨譯文,及扣案「阿鳳海產店」統一發票1 本、「九族一日遊」參加名冊4 張、高雄市三民區鄰長名冊9 張、高雄市三民區民眾名單1 本、高雄市議員曾俊傑輔選實施要領1 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99年9 月4 日旅遊當日之早餐費用,實際是以協會經費補助的,並非由我支付,而當日晚宴費用,則是理事黃保瑞在決定舉辦旅遊之該次會議中,率先提議由其全額補助,但我身為理事長不可能讓理事黃保瑞單獨付款,所以斯時才說好由我與理事黃保瑞各付一半餐費。這些都是早於99年5 月即已作成決定的,目的是想要吸引大家踴躍參與讓活動可以順利成行,並不是要藉機為議員候選人曾俊傑助選(輔選),而曾俊傑身為鼎泰協會顧問,才會在出發前及晚宴時蒞臨指導,當時曾俊傑根本不具市議員候選人身分,更非唯一到場致意之政治人物等語。 五、經查: ㈠就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於同年7 月7 日提名時任該選區市議員之曾俊傑代表該黨繼續參選,曾俊傑嗣並於同年9 月16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第七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市三民區)之候選人各情,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100 年4 月27日100 高市一字第086 號函暨附中國國民黨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時程(本院卷第32-33 頁)、99年直轄市市長、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本院卷第27頁)、99年度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每日速報表(本院卷第28頁)、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選舉公報(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陳金章為鼎泰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於99年9 月4 日為高雄市三民區鼎泰社區內民眾辦理「九族一日遊」活動,參與者雖需自付旅遊費用,但所支付之旅費並不包含早、晚餐等花費,惟參與該次旅遊者,包含廖慶揚、高和惠、陳國民、許清和、陳王淑榮、楊維英、朱承益、張月秋等具有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投票權之人,出發前均得免費領取每份35、40元之早餐,及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並於回程時,經遊覽車直接載往「阿鳳海產店」享用免費晚餐,而斯時尚有部分高雄市聖緣慈善協會、河堤主委聯誼會人員,亦即李壽利、趙慧琴(李壽利、趙慧琴亦均為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人,合計9 桌(每桌價格3,500 元,內容為10人份餐點,未包含酒、水錢)一起在場享用免費晚餐,餐後並由被告出面支付總計3 萬7,070 元(含稅及酒、水錢)之餐費予「阿鳳海產店」櫃臺人員收受;及曾俊傑於99年9 月4 日上午,曾身著繡有「市議員曾俊傑」字樣之背心,偕同助理人員到達前述「九族一日遊」集合出發地點,並登上遊覽車與參與旅遊民眾問候,而同日晚間之晚宴,曾俊傑亦穿著便服現身「阿鳳海產店」上臺致詞,並逐桌向參與晚宴之人敬酒各情,為被告坦言不諱(本院卷第22-23 頁、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參加旅遊及晚宴之廖慶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下稱選他二卷第78 -81、83-88 頁)、高和惠(選他二卷第60-61 、63-67 頁)、陳國民(選他二卷第46-4 8、55-58 頁)、許清和(選他二卷第69-71 、73 -76頁)、陳王淑榮(選他二卷第90-92 、94-97 頁)、楊維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6-108 、109-111 頁)、朱承益(偵一卷第11 3-116、117-119 頁)、張月秋(選他二卷第99-100、102- 105頁),及證人即僅參加晚宴(未參加旅遊)之李壽利(偵一卷第100-102 、103-104 頁)、趙慧琴(偵一卷第122- 124、125-127 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鼎泰協會於99年9 月4 日舉辦「九族一日遊」出發前之集合部分經過,及當晚於「阿鳳海產店」內之晚宴部分情況,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調查員錄影蒐證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 頁),此外並有旅遊集合出發地點發放早餐經過蒐證照片(選他二卷第7- 11 頁、偵一卷第13 -19、21 -31頁)、「阿鳳海產店」晚宴經過錄影蒐證翻拍照片(選他二卷第13-21 頁)、「阿鳳海產店」現場錄音暨譯文(選他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32 -34頁)在卷,及「阿鳳海產店」統一發票1 本、「九族一日遊」參加名冊4 張扣案可稽(扣押物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3 3-136頁),堪以認定,檢察官謂曾俊傑乃係身著競選服飾到場,並非事實。 ㈡又證人即美堡寶早餐店老闆陳永彩雖證稱:被告於99年9 月初來店內訂購40份40元的早餐,並表示必於當月4 日上午6 時30分送至指定地點,我們準時將早餐送到後,被告也當場支付1,600 元現金(偵一卷第46-47 、50-51 頁);而證人即美堡寶早餐店老闆林黃玉桂亦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常常到店裡吃早餐,並於99年9 月初來店內訂購45份35元的早餐,經我再次向被告確認無誤後,就指派女兒、先生一起於該月4 日上午7 時前將該批早餐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而被告則於1 、2 日後親自到店內結算該批早餐費用,一次支付1,575 元現金(偵一卷第41-43 、53-54 頁)各等語屬實。惟「九族一日遊」活動宣傳文宣中原已明確記載「早餐:協會供應」之字樣,而鼎泰協會之存摺也有「99年9 月8 日、九族一日遊、早餐3,175 元」、「99年9 月8 日、九族一日遊、飲料1,536 元」之相關註記,有卷附鼎泰協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8頁)及扣案「九族一日遊」活動宣傳文宣(影本參見選他二卷第36頁)可稽,足見「九族一日遊」行前發放予參與者之免費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縱係由被告先行支付相關費用,也核係墊支性質,最終還是由鼎泰協會之經費支應甚明。另證人李壽利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黃保瑞相熟,且約每週就會聚餐一次,我於99年9 月2 、3 日與黃保瑞聚餐時,黃保瑞向我表示該月4 日晚間他將與友人在「阿鳳海產店」聚餐,邀我一起前往,迄至99年9 月4 日晚間6 、7 時許,黃保瑞又致電邀約我前往「阿鳳海產店」用餐,我抵達後發現現場席開約10桌,我就與黃保瑞所邀請且未參加「九族一日遊」之友人同桌等語(偵一卷第100-102 、103-104 頁);而證人趙慧琴也先後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4 日前幾天接到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黃保瑞來電,表示要犒賞我們這些聯誼會志工,而邀約我於99年9 月4 日晚間前往「阿鳳海產店」聚餐等語(偵一卷第122-124 、125-127 頁),自均堪信實在,則於99年9 月4 日晚間前往「阿鳳海產店」免費用餐,但當日並未參加「九族一日遊」之李壽利、趙慧琴等人,乃均係應黃保瑞之邀而到場者,檢察官誤認「九族一日遊」行前所免費發放之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乃係被告以私款出資招待,及漏未具體認定於99年9 月4 日僅參加晚宴而未參加當日旅遊行程之李壽利、趙慧琴等人,乃係黃保瑞(經檢察官指明為不知情)而非被告邀約,始前去「阿鳳海產店」用餐各情,亦均略嫌疏誤,併予指明。 ㈢雖「九族一日遊」之參與者行前免費所領取早餐、礦泉水、鋁箔包飲料等物,乃係被告任理事長之鼎泰協會經費支應,且被告又另以私人款項招待參與旅遊者前往「阿鳳海產店」享用晚餐,及曾俊傑先後於「九族一日遊」集合出發地、「阿鳳海產店」晚宴,現身向參與旅遊者問候等情,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黃保瑞證稱:我是鼎泰協會理事,另身兼河堤主委聯誼會會長,而「九族一日遊」是鼎泰協會及河堤主委聯誼會第一次辦理的外出旅遊活動,所以在99年5 月提議舉辦旅遊之初,就有想到既然是第一次辦活動只許成功,是以由我及被告帶頭分擔旅費不足的部分,希望藉此將每人應繳交的旅費降低,吸引更多人報名參加,讓活動進行順利,並藉此讓更多人認識鼎泰協會、河堤主委聯誼會,所以我支付1 萬9,000 元予被告全權處理等語(選他二卷第125-127 、129-132 頁);另證人黃譯嫻亦證稱:我義務擔任鼎泰協會之會計,協會經費之來源是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及年費,協會並以此陸續舉辦跳蚤市場、三對三籃球賽等活動,每次要舉辦任何活動及相關經費動支,都要幹部開會並作成決議始可,舉辦旅遊同樣是由協會幹部在幹部會議中提出的,當時是請「一信旅行社」提供3 、4 個行程暨報價供表決,結果「九族一日遊」最高票勝出,而「一信旅行社」原報價金額包括晚餐是為1,450 元,但因被告、黃保瑞表示要贊助晚餐所以先扣除200 元,我再與「一信旅行社」殺價50元後,談定該趟行程「一信旅行社」之收費標準為1,200 元,但如果係鼎泰協會會員,將以協會經費補助每位會員300 元,是故會員只需繳交900 元即可出遊等語(選他二卷第135-140 、129-132 頁),佐諸搭乘遊覽車出遊之團體旅遊行程,因承租遊覽車之費用乃係固定,尚不因實際乘坐人員較少而得以降低,是本以一定員額之參與者,始能達到以最低旅費完成旅遊之要求,若參與者不足預定員額,將會讓每人之應付(應分擔)旅費明顯增加,甚至使旅遊因而無以成行,本為曾舉辦、參與團體旅遊行程者所週知之事,從而舉辦人、舉辦單位未達順成籌辦旅遊活動之目的,出資挹助部分經費及對外尋求贊助,而於旅程中提供合宜餐點、飲料等福利與參與者,甚或直接減免每位參與者之應付旅費,藉此吸引大家踴躍報名參與,本符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核與常情無違而係屬慣見之事,要難遽認別有何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動機、犯意,被告首揭關於由鼎泰協會經費免費提供早餐,及由我、黃保瑞共同出資招待晚餐,是早於99年5 月間即已決定好了,目的只是為了要鼓勵大家踴躍參與「九族一日遊」,而無選舉考量等所辯,原非全然無據。 ㈣曾俊傑原係經鼎泰協會先行完成徵詢作業後,再經幹部會議決議敦聘之該會第一屆顧問,有高雄市社會局100 年6 月15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1000050369號函檢送之鼎泰協會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簽到單在卷可資認定(本院卷第76-78 頁)。而曾俊傑於「九族一日遊」行前、晚宴時二度現身時,均非身著競選服飾,而係分別穿著市議員背心(早上)、便服(晚間)到場,亦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再參酌曾俊傑於99年9 月4 日上午現身「九族一日遊」集合出發地之初,乃係刻意遠離早餐擺放、領取地點達1 個遊覽車車身之遠,且其斯時僅係向出遊者表示「祝福大家高興出門,平安回來」這一類話語,並無隻字片語具體言及選舉之事;另曾俊傑係於99年9 月4 日「阿鳳海產店」晚宴開始相當期間後才到場,被告、曾俊傑斯時雖相偕上臺,惟被告僅簡單以「曾顧問蒞臨餐會現場,慰勞大家一天旅遊辛勞」介紹曾俊傑,並由曾俊傑簡短表示「大家辛苦了」、「晚餐多吃一點」、「以後協會辦活動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後,2 人即下臺入席用餐,嗣曾俊傑再自行逐桌敬酒(身邊並無被告陪同),有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調查員錄影蒐證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 、84、85頁),並經證人廖慶揚(選他二卷第78頁反面)、陳王淑榮(選他二卷第91頁反面)、黃保瑞(選他二卷第126 頁)證述屬實。質言之,曾俊傑於99 年9月4 日二度現身之穿著及行止、舉措,經核與一般機關、團體(含協會)舉辦活動時,首長、顧問循例應邀到場向參與者致意、問候之情況,亦無何迥異之處,自更難單憑身為協會理事長之被告以鼎泰協會經費、私人款項招待參與旅遊者享用早、晚餐,而係屬鼎泰協會顧問之曾俊傑恰均獲邀出席等節,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提供無償餐飲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且被告客觀上所交付之餐飲,亦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 ㈤至曾俊傑在「阿鳳海產店」期間,現場雖不乏祝其高票當選,或對其高喊「當選」之人(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為),且曾俊傑也藉機順勢尋求支持,固經證人張月秋(選他二卷第100 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阿鳳海產店」現場錄音暨譯文(選他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32-34 頁)在卷可稽。惟衡之常情,一般有意參選公職之人或其助理、至親,經常藉由團體舉辦之活動、婚喪喜慶之機會到場亮相與選民培養、聯絡感情,甚至進而藉機介紹有意參選者歷來對特定團體之貢獻,及進行理念、政見之宣揚,以尋求選民之認同與支持,此實屬現今社會之常態而與臺灣地區民眾對端正不法賄選之選舉風氣之認知及法律感情並不悖離。此由該場在「阿鳳海產店」舉辦之晚宴,除曾俊傑外,時任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里里長之張吉雄本人曾親自到場向9 桌聚餐人員逐桌敬酒、問候,另高雄市三民區立委侯彩鳳之女也代表母親到場致意等節,即足佐之。況證人廖慶揚證稱:聚餐時候選人來拜票是很常見的(選他二卷第81頁)、證人陳國民證稱:我的認知是自己交錢出來玩,不會因為一點好處就因此支持曾俊傑(選他二卷第48頁)、證人許清和證稱:我只是單純繳費參加旅遊活動,不清楚旅遊與選舉有何關係(選他二卷第71頁)、證人陳王淑榮證稱:我是純粹繳費出遊,不會因此支持曾俊傑(選他二卷第91-92 頁)、證人楊維英證稱:我不會因為參加「阿鳳海產店」晚宴即支持曾俊傑(偵一卷第108 頁)、證人朱承益證稱:我不會因為參加旅遊及晚宴就支持曾俊傑(偵一卷第116 頁)、證人李壽利證稱:我不會因參加餐會就支持曾俊傑(偵一卷第102 頁)各等語明確;而證人趙慧琴更明確證稱:我們社區舉辦活動向來有很多民意代表會參加,我事前也不知道曾俊傑會到場,所以我不認為「阿鳳海產店」晚宴是專門安排給曾俊傑造勢之場合,再者我們社區居民自主意識很高,不會因為一次旅遊、聚餐,就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23-124 頁),足見參與「九族一日遊」或「阿鳳海產店」晚宴者,亦普遍曾俊傑等政治人物到場致意,乃係渠等司空見慣之事,而無絲毫動搖選舉投票意向之效,換言之,就參與「九族一日遊」或「阿鳳海產店」晚宴者而言,主觀上尚乏自己係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之認知,自更無被告有意藉旅遊、晚宴活動之舉辦以交付餐飲不正利益,並以此與自己投票權一定行使(投票支持曾俊傑)間,互為對價關係之聯想,至為灼然。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以提供無償餐飲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被告客觀上所交付之餐飲,亦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或稱投票行賄罪)之有罪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