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清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世清明知昌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東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93 號1 樓)係虛設行號,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介紹黃金坤(已另案判刑確定)擔任昌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使黃金坤成為昌東公司負責人,屬於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黃金坤擔任昌東公司負責人期間(即95年11月14日至96年4 月25日),與黃金坤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進而: ㈠明知昌東公司與尚承營造有限公司、鴻海五金螺絲有限公司、興世工程有限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為製造昌東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共37張(開立期間、合計張數、合計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3,915,790 元、稅額共5,695,790 元,並於昌東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持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昌東公司與春億成興業有限公司、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璽大企業有限公司、鷹揚興業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又山營造有限公司、久力達企業有限公司、上豪建設有限公司、羅秀卿、苗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盟興企業社、煌豐水電工程行、永大砂石行、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但其中之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亦屬虛設行號),竟以昌東公司名義,先後多次虛開統一發票共136 張(開立對象、期間、合計張數、合計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達251,792,599 元,提供充作進項憑證,由以上各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春億成興業有限公司、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璽大企業有限公司、鷹揚興業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又山營造有限公司、久力達企業有限公司、上豪建設有限公司、羅秀卿、苗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盟興企業社、煌豐水電工程行、永大砂石行、燕川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約2,560,728 元以上(此項數額係扣除虛設行號之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暨僅部分提出申報之又山營造有限公司;及部分虛進虛銷之乾宥實業有限公司、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所扣除之各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務告發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莊世清(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介紹黃金坤充任虛設行號之昌東公司股東及董事後,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7張,製造昌東公司係有營業假象;暨以昌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36 張,提供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而逃營業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核與黃金坤於另案(即本院99重訴字第49號)偵審中除坦承自已充任人頭股東及董事而參與以上各項犯行外,同時亦指稱其加入及退出昌東公司係由被告居間介紹等情相符。而昌東公司雖形式上訂有租約但並無設址營業,登記址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93 號1 樓係由坤輿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事實,復據出租人魏阿旺之女魏敏華指證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昌東公司應屬虛設行號,其進項來源亦為虛設行號,故昌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自無從據此而為銷貨之行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屬不實,乃係有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並有昌東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竹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證作業、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明細表、營業人昌東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營業人即乾宥實業有限公司、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遭財政部國稅局告發之告發書等件在卷可資相互參考勾稽核對。是被告自白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第71條第1 款之罪。至於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黃金坤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與黃金坤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又黃金坤為昌東公司負責人,其以昌東公司名義先後多次虛開統一發票,提供充作進項憑證,由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各營業人(即扣除虛設行號之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暨僅部分提出申報之又山營造有限公司;及部分虛進虛銷之乾宥實業有限公司、宥騰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黃金坤係以一行為而犯以上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與黃金坤既有犯意聯絡,雖無商業會計法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但與有身分之人即黃金坤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與黃金坤以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之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至96年2 月28日雖因擔任克羅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0號判處罪刑確定,然本件被告係居間介紹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犯意聯絡,與該案被告係自任公司負責人而自己實行犯罪,被告自稱其犯意及態樣均屬不同,且經比對該案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亦非與本件之對象相同,縱本件與該案在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應無行為單一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無前案既判力效力擴張而及於本件犯罪之問題,應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充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股東及董事,藉由收受他人所交付及自行所製作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甚多,且交易金額龐大,收受他人交付部分達113,915,790 元、自行製作交付部分達251,792,599 元,乃係先行刻意製造營業假象,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金額約2,560,728 元以上),除顯然違商業誠信以外,並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課稅正確性,本應加以嚴懲重罰,惟念被告並非完全居於主導地位,且在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對共犯黃金坤所為之量刑,爰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按黃金坤任職期間雖至96年4 月25日屆滿,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各次反覆持續行為中之各次行為時間,係有在96年4 月24日及25日所為,自應從有利之認定),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同時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就以上各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已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同條第8 項並明定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適用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現行刑法之)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一:昌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 │ │ ├──┼──────┼─────┼──┼───────┼──────┤ │ 1 │尚承營造有限│95年11月~│ 18 │76,274,450元 │3,813,723元 │ │ │公司 │96年4 月 │ │ │ │ ├──┼──────┼─────┼──┼───────┼──────┤ │ 2 │鴻海五金螺絲│95年12月~│ 7 │21,326,240元 │1,066,312元 │ │ │有限公司 │96年2 月 │ │ │ │ ├──┼──────┼─────┼──┼───────┼──────┤ │ 3 │興世工程有限│96年1 月~│ 12 │16,315,100元 │815,755元 │ │ │公司 │96年2 月 │ │ │ │ ├──┴──────┴─────┼──┼───────┼──────┤ │ 合 計 │ 37 │113,915,790元 │5,695,790元 │ └───────────────┴──┴───────┴──────┘ 附表二:昌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備 註│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 │ │ │ ├──┼──────┼─────┼──┼────────┼──────┼─────┤ │ 1 │春億成興業有│95年11月~│ 18 │14,258,000元 │712,900元 │擅自歇業他│ │ │限公司 │96年2 月 │ │ │ │遷不明 │ ├──┼──────┼─────┼──┼────────┼──────┼─────┤ │ 2 │善興國際實業│96年1 月~│ 15 │17,734,800元 │886,741元 │擅自歇業他│ │ │有限公司 │96年4 月 │ │ │ │遷不明 │ ├──┼──────┼─────┼──┼────────┼──────┼─────┤ │ 3 │璽大企業有限│95年11月~│ 1 │4,160,000元 │208,000元 │尚有違欠暫│ │ │公司 │95年12月 │ │ │ │緩撤銷登記│ ├──┼──────┼─────┼──┼────────┼──────┼─────┤ │ 4 │鷹揚興業有限│95年11月~│ 1 │824,250元 │41,213元 │擅自歇業他│ │ │公司 │95年12月 │ │ │ │遷不明 │ ├──┼──────┼─────┼──┼────────┼──────┼─────┤ │ 5 │乾宥實業有限│95年11月~│ 2 │3,400,000元 │170,000元 │部分虛進虛│ │ │公司 │95年12月 │ │ │ │銷 │ ├──┼──────┼─────┼──┼────────┼──────┼─────┤ │ 6 │宥騰翔科技企│95年11月~│ 2 │1,876,000元 │93,800元 │部分虛進虛│ │ │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 │ │ │銷 │ ├──┼──────┼─────┼──┼────────┼──────┼─────┤ │ 7 │又山營造有限│95年11月~│ 14 │3,574,000元 │178,700元 │擅自歇業他│ │ │公司 │95年12月 │ │ │ │遷不明 │ │ │ │ │ │ │ ├─────┤ │ │ │ │ │ │ │僅提出6 張│ │ │ │ │ │ │ │發票申報扣│ │ │ │ │ │ │ │抵,銷售額│ │ │ │ │ │ │ │2,110,000 │ │ │ │ │ │ │ │元,稅額為│ │ │ │ │ │ │ │105,500 元│ │ │ │ │ │ │ │ │ ├──┼──────┼─────┼──┼────────┼──────┼─────┤ │ 8 │久力達企業有│96年3 月~│ 1 │2,040元 │102元 │營業中 │ │ │限公司 │96年4 月 │ │ │ │ │ ├──┼──────┼─────┼──┼────────┼──────┼─────┤ │ 9 │上豪建設有限│96年1 月~│ 1 │264,395元 │13,220元 │申請停業 │ │ │公司 │96年2 月 │ │ │ │ │ ├──┼──────┼─────┼──┼────────┼──────┼─────┤ │ 10 │ 羅秀卿 │96年1 月~│ 1 │133,030元 │6,652元 │營業中 │ │ │ │96年2 月 │ │ │ │ │ ├──┼──────┼─────┼──┼────────┼──────┼─────┤ │ 11 │苗鳳水電工程│96年3 月~│ 1 │1,990元 │100元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96年4 月 │ │ │ │ │ ├──┼──────┼─────┼──┼────────┼──────┼─────┤ │ 12 │盟興企業社 │96年3 月~│ 1 │300,000元 │15,000元 │營業中 │ │ │ │96年4 月 │ │ │ │ │ ├──┼──────┼─────┼──┼────────┼──────┼─────┤ │ 13 │煌豐水電工程│96年1 月~│ 1 │150,000元 │7,500元 │營業中 │ │ │行 │96年2 月 │ │ │ │ │ ├──┼──────┼─────┼──┼────────┼──────┼─────┤ │ 14 │永大砂石行 │95年11月~│ 11 │6,000,000元 │300,000元 │擅自歇業他│ │ │ │95年12月 │ │ │ │遷不明 │ ├──┼──────┼─────┼──┼────────┼──────┼─────┤ │ 15 │大統旺工程有│95年11月~│ 3 │3,510,000元 │175,500元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95年12月 │ │ │ │ │ ├──┼──────┼─────┼──┼────────┼──────┼─────┤ │ 16 │荷康國際貿易│95年11月~│ 28 │91,564,880元 │4,578,244元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96年4 月 │ │ │ │ │ ├──┼──────┼─────┼──┼────────┼──────┼─────┤ │ 17 │燕川營造有限│95年11月~│ 10 │6,532,500元 │326,625元 │部分虛進虛│ │ │公司 │96年2 月 │ │ │ │銷 │ ├──┼──────┼─────┼──┼────────┼──────┼─────┤ │ 18 │賓林企業有限│95年11月~│ 4 │3,826,000元 │191,300元 │虛設行號 │ │ │公司 │95年12月 │ │ │ │ │ ├──┼──────┼─────┼──┼────────┼──────┼─────┤ │ 19 │興昌發工程有│95年11月~│ 9 │8,386,600元 │419,330元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96年2 月 │ │ │ │ │ ├──┼──────┼─────┼──┼────────┼──────┼─────┤ │ 20 │鑫揚昇有限公│96年1 月~│ 12 │85,294,114元 │4,264,706元 │虛設行號 │ │ │司 │96年4 月 │ │ │ │ │ ├──┴──────┴─────┼──┼────────┼──────┼─────┤ │ 合 計 │136 │251,792,599元 │12,589,633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